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虹羚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於本項裁判確
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30元。於本項裁判確
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二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
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
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
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
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
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亦有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請求相對人丙○○、丁○○、乙○○給付扶養費。惟丙○○
於113年10月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扶
養義務乃本於身分關係而有屬人性,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權,
故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是丙○○部分程序終結,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戊○○育有二名子女即丙○○(已於113年10月9
日歿)、相對人丁○○,惟聲請人在其等不到2歲時即與戊○○
離婚,之後未曾扶養其2人。嗣聲請人再與訴外人己○○結婚
,於78年8月2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乙○○,聲請人並扶養其至成
年。
㈡聲請人現年68歲,自106年起突然無法行走,無工作能力亦無
收入,經濟困窘,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國民年金約5,200
元,顯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並聲明:1.相對人乙○○應自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
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2,000元予聲請人,逾一期未
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2.相對人丁○○應自112年11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元予聲請
人,逾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丁○○答辯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丁○○幼年時即未盡扶
養義務,在相對人丁○○小時候,聲請人縱使來探視相對人丁
○○,亦是有目的性,例如聲請人會指使相對人丁○○拿櫥櫃內
的生活費錢給聲請人,導致相對人丁○○的父親還要向鄰居借
錢,聲請人既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則相對人丁○○應免除扶養
聲請人的義務等語。
四、相對人乙○○答辯略以:聲請人並沒有扶養相對人乙○○到高中
畢業,且聲請人在相對人乙○○父親己○○過世時,聲請人有領
取喪葬補助70幾萬元,另聲請人先前用相對人乙○○名義買一
棟房子,之後出售亦獲得70幾萬元,故聲請人有前揭費用,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亦是未盡養
育之責,常不高興時就把相對人乙○○丟回生母處,且曾將相
對人乙○○鎖在門外,也不過問相對人乙○○發生何事,只責罵
相對人乙○○,例如相對人乙○○曾遭指控偷竊,然卻是相對人
乙○○的同學所為。相對人乙○○剛入社會工作時,會把一半薪
水交給聲請人,該時聲請人自身亦有薪水,現在相對人乙○○
薪資不高,且須支付租房費用,亦無能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故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與訴外人戊○○育有二名子女即丙○○(已於113年10月
9日歿)、相對人丁○○,嗣聲請人與訴外人己○○結婚後於78
年8月2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乙○○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相對人丁○○、乙○○現為聲請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二人為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⒈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68歲,聲請人主張其自106
年起突然無法行走,現無工作,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9至112年
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高雄市土地2筆、汽車1部,財產價
值分別為128,408元、37,714元、0元(見本院卷第139、141
頁),又聲請人到庭陳稱:高雄市土地的持分是我的奶奶留
給我的,持分也很少,並無價值;車子是十幾年的老車,是
在112年間以30,000元取得的,是為我回診方便使用,現也
是要出售了等語。是觀察上開財產資料,足認聲請人現確實
無收入,且所有之財產價值未達20萬元,是以此些財產,尚
不足維持聲請人之生活。
⒉又聲請人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410元不等,前於112年9月20
日則領有勞工一次退休金6,298元,另於109年5月領有急難
紓困1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0日函文、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11月13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
9頁),是以現今生活水準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年金及補助,尚不足維持其生活。
⒊相對人乙○○固辯稱:聲請人在我父親過世有領取農會的喪葬
補助70幾萬元,且曾出售房地而有取得價金,此些費用足以
維持聲請人生活等語。然相對人乙○○就聲請人取得款項後,
現尚有餘款得以維持生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聲
請人再主張:我與相對人乙○○之前一起住在板橋自購之房地
,此房地後來過戶到相對人乙○○,但聽鄰居說相對人乙○○要
把房地賣掉,所以在106年間我趕緊以480萬元出售,並將價
金中的50萬元交付給相對人乙○○,其餘價金則償還房地貸款
260萬元,餘款才是作為我的生活費用。配偶己○○之喪葬補
助款,我確實用於喪葬費,且餘款用來償還己○○生前之欠款
,而已無餘款等語。是由聲請人上開陳述,其出售板橋房地
之時間為106年,距今已久,以現今之生活消費水準,款項
確實應已所剩無幾,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堪認屬實。
⒋相對人乙○○再陳述:聲請人先前一直都有工作,據聲請人所
述她的工作每月薪水收入快十萬元,是看護工作。且我剛開
始工作時,會將一半薪水給聲請人,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
活等語,然此部分亦未見相對人乙○○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又
此亦為聲請人所否認,是相對人乙○○此部分所述已難以認定
。況縱聲請人先前縱每月收入有10萬元或相對人乙○○曾給付
孝親費用,然依現今所得及財產資料,確實未見聲請人尚留
有存款或轉換為其他財產,又聲請人有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
權利,仍是視聲請人現今及往後之生活得否維持,而非以聲
請人過往之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是以現今聲請人之財產所
得狀況,足堪認定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
利,而相對人二人分別為聲請人之子、養女,均已成年,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
㈣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
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
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
㈤相對人丁○○辯稱應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部分:
聲請人自認其在相對人丁○○不到2歲時即與相對人丁○○之父
戊○○離婚,其後即未曾扶養相對人丁○○,又相對人丁○○雖僅
記得聲請人在其幼年時曾返家指示其至櫥櫃拿錢一事,然對
於聲請人在其2歲前仍與其同住一節亦未爭執,足見聲請人
在相對人丁○○2歲前仍有盡其扶養義務,於相對人丁○○成長
過程中,仍有其些微貢獻,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丁○○2歲前仍
有扶養相對人丁○○之事實,聲請人嗣後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
扶養義務,然尚不足認情節重大而得免除相對人丁○○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丁○○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即屬無據。惟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長期未聯絡、
形同陌路,且聲請人於相對人丁○○成長過程,僅盡極少之扶
養義務,是若命相對人丁○○對聲請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
,亦顯失公平,是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
輕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
㈥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並無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之情形:
相對人乙○○固以上詞置辯,惟聲請人否認未盡扶養義務,陳
稱:在相對人乙○○滿周歲時我就領養她,相對人乙○○國三時
有偏差行為,也是我出面解決,花了8萬元,此後我與相對
人乙○○養父分居,相對人乙○○就和他的養父一起住;相對人
乙○○在高中畢業後有一陣子和她的親姊姊一起住,後來他的
親姊姊說相對人乙○○不愛工作,我又把相對人乙○○一起接來
住;另外我也有幫相對人乙○○清償一些卡債,也是為了要保
護相對人乙○○的債信,我有扶養相對人乙○○,且花很多心思
;我沒有把相對人乙○○丟回給她生母照顧,是直到106年板
橋房地出售後,兩造才沒有聯繫等語。而查,相對人乙○○就
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可佐,且綜合兩造所述及卷內
證據,並無事證資料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有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至相對人乙○○陳稱聲請人常不問是非
,無故指責伊等語,然此僅得認係聲請人之教養方式有可議
之處,並無證據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有虐待、重大侮辱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無由認相對人乙○○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之情事,與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輕、
免除扶養義務要件未合。
㈦相對人乙○○、丁○○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⒈相對人丁○○、乙○○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成年,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
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查聲請人陳
述其現今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9,000元,另尚須醫療及其
他生活費用,每月需生活費節省使用,約2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73頁)。是以現新北市之生活水準,衡酌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中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每人每月24,600元,及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6,226元,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堪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以22,000元計算應屬
合適。
⒉相對人丁○○陳稱其擔任聯結車司機,月薪5到6萬元,相對人
乙○○於本件程序中陳述其在網拍公司工作,月薪29,000元等
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2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
丁○○109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20,618元、443,950元、512,30
9元、616,363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514,376元;相對人乙○○109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1,
122元、158,400元、160,000元,222,116元,名下無財產,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⒊是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22,000元扣除已
領政府補助5,410元後,其生活費尚須16,590元,此部分即
應由相對人2人依其等之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審酌本
件相對人2人之財產狀況,認相對人丁○○、乙○○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應以二比一為適當,則相對人丁○○本應分擔11,060元
,相對人乙○○則應分擔5,530元。又參以上述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應予減輕,並衡酌聲請人對相對人丁○○未盡扶養義
務之程度、相對人丁○○受扶養期間、情形,參以聲請人僅向
相對人丁○○請求1,500元等情,認相對人丁○○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應減為每月給付1,500元為適當。至相對人乙○○部
分,因尚無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是相對人乙○○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以每月5,530元為適當。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
人1,500元、5,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
,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此外,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
則,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3-家親聲-9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