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張簡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金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鏡
被 告 郭高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827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
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1,8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附民卷第9頁),幾經更迭,終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371,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潮簡卷二第369頁),此經被告同意(潮簡卷二第369頁),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高超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駕駛239-KU號聯結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線北
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近東角路口)南
下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不注意,追撞同方向行
駛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彭俊龍所駕駛之8072-V7號自小客車,8
072-V7號自小客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
人譚登元所駕駛之AMP-6375號自小客車,AMP-6375號自小客
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張駿霖所駕駛
搭載原告之ZC-605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肇事(下稱系爭
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
挫傷造成神經根壓迫、脊椎創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郭高超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郭高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郭高超所為之系爭事故致有下列共3,373,285元之損害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65元,向郭高超請
求3,371,720元,又被告金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金皇
公司)為郭高超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136,451元;
⒉親屬看護費251,250元;
⒊勞動力減損361,731元;
⒋交通費6,460元;
⒌背架6,500元,及桂格5X蔘飲、龜鹿雙寶飲等營養品10,893
元,共17,393元之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
⒍營業收入損失60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㈣為此,對郭高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金皇公司爰依同法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
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均略以:營養品並無醫囑證明為休養傷口之必須生活費
用。被告保險公司業已於112年7月14日與訴外人即B車車主
張簡清煌達成和解,和解書載明一切可請求項目均拋棄,B
車為營業用車,原告自不得請求營業損失,況原告自稱勞保
投保薪資為31,800元,營業損失部分卻主張月營收為100,00
0元,兩相齟齬,應以國稅局110年度營業所得收入平均計算
,或以原告薪資所得計算為合理。原告自112年2月6日後即
無回診紀錄,應無勞動力減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潮簡卷二第370、3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郭高超所為之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⒉郭高超就系爭事故負全責,金皇公司為郭高超之僱用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24日因頸部挫傷併神經根病變
至建佑醫院就診,於同年8月3日出院。嗣於同月19日再度至
建佑醫院住院治療及手術,於同年9月6日出院。
⒋請求項目部分:
⑴醫藥費136,451元。
⑵看護費251,250元。
⑶交通費6,460元。
⑷背架6,500元。
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361,731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營養品10,893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營業收入損失600,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合宜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郭高超於為金皇公司執行職務期間,駕駛A車於前開時、
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背架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枋寮醫院(下稱枋
寮醫院)治療,於翌日(24日)因頸部挫傷併神經根病變轉
至建佑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3日出院。嗣於同月19
日再度至建佑醫院住院治療及手術,於同年9月6日出院,生
醫藥費136,451元;由家屬所為,於建佑醫院第二次住院前7
日全日看護,後7日半日看護,及出院後專人半日看護6月,
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251,250元;往返醫院回診之交
通費用共6,460元及為治療所購入之背架6,500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及建佑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背架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9-31、35-38、43-96、101-106、107頁),並有
建佑醫院 112年11月6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499號、113年10
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30000382號及113年12月31日建佑院字
第1130000499號函存卷可佐(潮簡卷二第151、285、3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營養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購買桂格5X蔘飲及龜鹿雙寶飲乙節,
並提出COSTCO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9頁),然遍查卷內診
斷證明書或病歷,並無醫囑提及需使用該類營養品之建議,
則此等營養品既非醫師建議服用,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
復原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欠難准許。
⒊營業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為自營冷熱飲生意,系爭事故後無法
施力搬運重物及正常走動,於出院後在家休養6月無法營業
,以每月營業額100,000元計算,共計損失600,000元等語,
並提出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簡
易手寫出售品項營業額紀錄表(附民卷第97-100頁;潮簡卷
二第183-210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月之節,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
函覆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1頁;潮簡卷二第151頁),核與
證人張駿霖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因原告7月出車禍後,
生意休息了1季到半年左右,恢復營業賣的是冬季商品等語
大致相符(潮簡卷二第306、307頁),足認原告請求6月不
能營業之期間,尚屬有信。
⑵又證人另證稱略以:我是與原告一同工作之合夥人,兩人會
依季節改變販賣商品,平分每月利潤。大月就是11月到元宵
節,可以拿到170,000、180,000元左右,小月則是梅雨季及
颱風,為50,000元、60,000元左右,其他月份為中月,獲利
約100,000元等語(潮簡卷二第306-308頁),是本院審酌原
告事業利潤有營業高低峰之差,而事發後無法營業之月份,
8、9月為小月,11月起又為大月,其期間橫跨大小月,原告
以中月之月收100,000元計算,尚堪合宜,則原告請求之營
業損失600,000元(100,000元×6月=600,000元),應屬可採
。
⑶被告雖辯稱已與張簡清煌和解而不得請求營業損失等語,然
訴外人即被告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與張簡清煌就
B車與張簡清煌得請求之一切項目達成和解之節,為被告提
出之和解書記載甚明(潮簡卷第233頁),是此和解範圍為B
車損害及張簡清煌本於B車損害所得請求之內容,核與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傷,無法營業之情無涉。再者,就被告辯
以勞保投保薪資齟齬之節,然被告為販賣擺攤食品商,為被
告所不爭(潮簡卷一第62頁),而自營商之勞動性質本與一
般勞雇關係不同,不得等同視之,原告選擇投保勞保之級距
薪資亦可能參雜其他考量所為,不能逕以勞保投保薪資逕斷
為營業損失,被告所辯,礙難以採。
⒋勞動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為12%,以勞保投保薪資31
,800元計算,自事發起至65歲退休為止共9年8月,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為361,731元等語,被告則以前稱置辯。經查,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收入為50,000元至170,000元不等
,業經證人證述明確,原告僅以31,800元計算,並無不可。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合併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與第一薦椎神經根壓迫之身體損傷,經
統整職業類別及受傷年齡等資料後,勞動能力減損為12%等
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勞動力減損評
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潮簡卷二第247-250頁),且為證人到
庭證稱原告車禍復出後,沒有辦法久站,所以我們又多請一
個人等語(潮簡卷二第307、308頁)可為佐證,堪認原告勞
動能力應有減損,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⑵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時乃為120年9月25日,則原告自系爭事故之
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法定退休日120年9月25日之期間為
10年2月2日,扣除前揭原告已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6月,尚
餘9年8月2日,則原告以9年8月計算,應為可採。則以每月3
1,800元為基準,以其勞動力減損為12%計算,經依霍夫曼式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
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61,731元(計算式如
附件)。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治療手術將
近2月、術後仍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及
所受之痛苦程度,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
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二第123、147頁及個資袋,屬
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請求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⒍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62,392元(計算
式:醫藥費136,451元+看護費251,250元+交通費6,460元+背
架費用6,500元+營業收入損失600,000元+勞動力減損361,73
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662,392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1,56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60,827元(計算式
:1,662,392元-1,565元=1,660,827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1年3月
8日起(附民卷第117、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郭高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對金皇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為:3,816×94.00000000=361,730.00000000。其中94.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CCEV-111-潮簡-88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