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盧兆東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張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
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
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
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標準)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2
頁),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8萬9,996.43元,及自112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前段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人民幣108萬9,996.43元,以起訴時即114年1月13
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未列幣別
均為新臺幣,下同)4.569元計算,折合為498萬194元(1,089,9
96.43×4.56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98萬194元;聲明後段即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7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之利息37萬8,631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
原告請求起訴時(即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前段本金及後段於起訴前之已可特定利息共計535
萬8,8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
萬8,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212元,扣除已繳納5萬8,59
6元(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5,616元(64,212-58,596)。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498萬194元 1 利息 498萬194元 112年7月7日 114年1月12日 (1+190/365) 5% 37萬8,631.19元 小計 37萬8,631.19元 合計 535萬8,825元
SLDV-114-補-10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