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仁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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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仁豪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1,10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8

KSEV-114-雄補-702-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甲○○(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 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 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 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 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 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 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 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所為,又本件如 附表編號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6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範圍內定 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2年2月 間至同年3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酌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擔任之分工、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受 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 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 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因之前羈押將近6月到 現在執行已有1年3月,本人所犯之犯刑已有盡所能賠償達成 和睲,並取得被害者原諒,希望定應執行刑能在1年4月,請 法官與檢察官能判輕一點,讓刑度再降低」之表示(本院卷 第105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3日至同年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7、20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24、27847、4264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2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21號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12月1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3號 ⑵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7、201號」,應更正如上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3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15號 ⑵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偵字第27847、4264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2曾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025-03-24

TPHM-114-聲-640-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盧兆東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張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 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 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 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標準)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2 頁),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8萬9,996.43元,及自112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前段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人民幣108萬9,996.43元,以起訴時即114年1月13 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未列幣別 均為新臺幣,下同)4.569元計算,折合為498萬194元(1,089,9 96.43×4.56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98萬194元;聲明後段即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7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之利息37萬8,631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 原告請求起訴時(即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前段本金及後段於起訴前之已可特定利息共計535 萬8,8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 萬8,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212元,扣除已繳納5萬8,59 6元(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5,616元(64,212-58,596)。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498萬194元 1 利息 498萬194元 112年7月7日 114年1月12日 (1+190/365) 5% 37萬8,631.19元 小計 37萬8,631.19元 合計 535萬8,825元

2025-03-24

SLDV-114-補-109-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7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仁豪 曾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伍仟 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408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2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35,3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7

TPDV-114-司票-6078-202503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張維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維寧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至三)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僅單純介紹證人即共犯張仁豪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奕 丞(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認識,並未招募張仁豪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其對於張仁豪、陳奕丞如何遂行加重詐欺犯行 ,毫無所悉,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可見其主觀上僅 有幫助之故意,應論以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明麗及共犯宋運恩、張仁豪、陳奕丞、少年賴○晨、陳○宇 (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並佐以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 照片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   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及陳奕丞、張仁豪之證述, 上訴人對於介紹張仁豪予陳奕丞認識,係要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之工作,已有認識,且陳奕丞允諾上訴人將獲得張仁豪從 事詐欺犯行所得款項1.5%之報酬。而本件詐欺集團係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上訴人扮演詐欺集團中 負責招募他人加入之角色,後續亦介紹張仁豪加入,對於詐 欺集團之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 識,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分工合作 ,以達前揭犯罪之目的,其與陳奕丞、張仁豪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其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異持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95-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6號 債 權 人 張仁豪 債 務 人 何知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5096-2025031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6號 債 權 人 張仁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何知謙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請求利率為何? ㈡確認請求範圍是否包含本金及利息?如是,應於請求標的 欄之本金請求與利息請求間加一「及」字,以臻明確。 ㈢提出債務人借款26萬5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本票 、支票等)。 ㈣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何知謙之釋明資料。 ㈤提出債務人何知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96-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林盈男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耀鴻 被 告 胡睿哲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許晉嘉 複 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馬于棻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萬1,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胡睿哲、張 仁豪、馬于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胡睿哲、馬于棻應連 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撤 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對張仁豪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3至204 頁)。揆諸前揭規定,張仁豪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睿哲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鄉○ 道○號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張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弘 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被告馬于棻於同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該上開路段時,亦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胡睿哲之A車,A車追撞張仁豪之B車 ,B車再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 鑑定後,判定交易性貶損為15萬元,及原告支出鑑定費用1 萬1,000元,合計原告受有16萬1,00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經修復完畢,修繕費用14萬 3,688元已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代位求償而賠付完畢,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 少之價額,被告僅需再給付6,312元即可。另鑑定費用乃原 告之舉證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高雄 市新汽車同業公會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車輛維修 費清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單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至140頁),被告均未爭執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 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15萬元及鑑定費用1萬1,000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 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 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 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 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且不已被害人以實際出 售車輛為必要。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經修繕完畢仍 受有交易性貶損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單位為高雄地區汽 車貿易業者所組織之公會,對於高雄地區車輛交易之行情 具有相當之專業,鑑價報告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 式樣、出廠時間、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復查 無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謬誤,應堪採為實價認定之基礎 。   ⒋被告雖辯稱交易性貶值損害數額,應扣除其賠付之修繕費 用數額云云,然修繕費用係為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而 交易性貶損則為回復車輛之價值性原狀,乃不同之損害填 補,自無從計列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 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 年11月市值約125萬元,111年12月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格 約為110萬元左右,其價值差異減少15萬元等情,足認系 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貶損。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損15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系爭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鑑定費用1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收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 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 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1,000 元,亦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馬于棻 翌日起即113年11月17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113年11 月6日,加計10日,於113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 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3-雄簡-2713-2025022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仁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人陳耀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彭月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張仁豪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9頁),故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耀、告訴人彭月琴施用詐術騙取其 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 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因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竟 未知警惕,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金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 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 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   被   告 張仁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二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指示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金主需要保障,所以要伊提供帳戶作為收取利息、本金之帳戶,伊每月則匯款至該帳戶還款云云,而被告自始亦未提供與貸款業者借貸之對話記錄以為憑證,其稱係為貸款而提供帳戶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縱令被告確係因民間借貸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然持有借貸者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無法如同一般借貸多以簽立本票擔保方式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前揭提供帳戶擔保方式顯與一般民間借貸模式迥異,實難遽以採信。 0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證及提供之文件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表一 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文件資料 0 陳耀 (未提告) 112年10月 假網拍 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明細各乙份 0 彭月琴 (提告) 112年8月24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4時21分許 10萬元 匯款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及宅急便單據翻拍照片各乙份

2025-02-07

PCDM-114-審金簡-14-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911,4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7

TPDV-114-司票-171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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