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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江淑梅 趙映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何立傑律師 被 告 董宇恩 上列被告董宇恩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經 原告江淑梅、趙映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 用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交簡附民-62-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世英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卿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春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文 卿,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 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 ,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盟公司)所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拍賣 取得。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房屋管理費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停車 位清潔費為每停車位每月500元;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作為商場使用之面積合計2415.83坪,系爭停車位合計共101 個,每月房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應為12萬791元、5萬50 0元。惟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停車位起迄於11 2年4月30日止,共計積欠停車位清潔費203萬1,403元未繳交 ;另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均短繳房屋 管理費6萬1,085元,共計短繳73萬3,020元,爰依系爭規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10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元盟公司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時,因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做為商場使用,系爭社區即於101年6月9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不動產由元盟公司自主管 理,且每月僅須繳交管理費5萬元(下稱系爭101年決議), 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以系爭101年決議就系爭不 動產係另為分管約定,不適用系爭規約關於管理費繳納費率 之約定。嗣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亦繼續將之出租 做為商場使用,並自主維護管理,兩造自仍受系爭101年決 議拘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交停車位清潔費及超過5 萬元之房屋管理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76萬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 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之系爭不動產原為元盟公司所有,經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拍賣取得。嗣系爭社區於101年 6月9日做成系爭101年決議,決議元盟公司自主管理系爭 不動產,並將其管理費調整為每月5萬元。而系爭社區於1 06年12月17日將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修正為:「⑴ 房屋管理費每坪每月繳交50元管理費。⑵汽車停車位,每1 車位每月繳交500元清潔費。⑶大停車位,在不影響其他車 子進出、停放及安全時,經管委會審核,管委會會議決議 通過後,該停車位停放之第2部汽車,另每月收取1,000元 清潔費。」惟修正前亦是以相同費率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又元盟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時,將之出租予家樂福 、思夢樂、海帝斯、王品公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則將之出租予家樂福、世界健身、寶雅公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因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元盟公司係將系爭不動產出租 予其他公司做為商場使用,故系爭社區做成系爭101年決 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元盟公司進行自主管理,並將系爭 房屋之管理費調降為5萬元,系爭停車位則毋庸收取清潔 費,堪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係以系爭101年決議就系爭不 動產另達成分管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受 讓人,且其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亦與元盟公司 相同;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101年決議嗣後沒有另為決 議廢止或修正,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於106年12月17日修 正僅係將費率明文化,修正前亦是以相同費率收取管理費 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可知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 之修正僅係將針對一般住戶管理費之費率明文化,並無廢 止或修正系爭101年決議之意思。是系爭101年決議既未經 廢止或修正,其約定之分管內容仍屬合法有效,且此分管 之內容亦為兩造所知悉,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 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及被上訴人自仍應受系爭101年決議之 拘束甚明。     3.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另提供較多服務,被上訴人未如系 爭101年決議般自主管理應不受系爭101年決議拘束云云。 惟縱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商家提供較多服 務,亦僅係兩造間或上訴人與其他商家間有無成立其他法 律關係之問題,系爭101年決議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亦難依此逕認兩造有合意不受系爭101年決議拘束之意 思。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101年決議既未經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另 以其他決議廢止或修正,即仍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得 主張繼受系爭101年決議之分管約定,即每月僅須就系爭 不動產繳納管理費5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費率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 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76萬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3146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層:1,199.27 2層:1,075.36 地下1層:756.91 陽台:205.83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2 2.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58 3.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6 2 3141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地下1層:1,580.16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6 2.開明段三小段31424建號,面積23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30 3.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22 4.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2 3 3141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1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地下1層:388.83 地下2層:543.87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6 2.開明段三小段31424建號,面積23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14 3.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1 4.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6 4 3141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地下1層:952.36 地下2層:102.01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8 2.開明段三小段31424建號,面積23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56 3.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9 4.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4

2025-03-26

SLDV-113-簡上-202-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代 理 人 陳澐樺律師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嘉均律師 相 對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第二審訴 訟費用,其中相對人於本院一部撤回起訴而終結之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1 層含4個車位與地下2層共10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及其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相對人, 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聲請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系爭車位及 系爭土地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相對人嗣於上訴後一部撤回對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 ,經聲請人同意,是就相對人於本院撤回遷讓返還土地部分 之訴,未經裁判而終結;又聲請人就該部分繳納之上訴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458萬53元(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扣 除已聲請退還2/3裁判費305萬3,369元後(見本院卷三第305 頁,因匯費10元由當事人負擔,實際匯款金額為305萬3,359 元),餘額為152萬6,684元,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就 相對人於本院一部撤回起訴部分之上訴裁判費152萬6,684元 由相對人負擔,核屬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26

TPHV-112-重上-629-20250326-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商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6號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林文川 鄒宗一 林菘郁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沛曛律師 輔助參加人 海洋委員會 代 表 人 管碧玲 訴訟代理人 李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2年2月24日交 訴字第1110039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世棟,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 第11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巡邏船「海瀛」(船舶編號OOOOOO,下稱系爭船舶 ),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3時靠泊基隆港小艇碼頭時,有船 舶漏油汙染之情形,被告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款規 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航北字第 1113113826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 部以112年2月24日交訴字第11100395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應適用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海污法)第16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不予處罰:系爭船舶排洩燃油入海之行為, 同時符合商港法第37條第1款「排洩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 」及海污法第30條第1項「船舶之油或其他污染物質未依 規定排洩於海洋」,而關於商港區域之海污事件,應有海 污法之適用,商港法漏未規定「不罰的海洋污染行為」, 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就商港區域有該當海污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罰的海洋污染行為」之污染行為者,應適用 或類推適用海污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參照「防止船 舶污染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下稱MARPOL公約 )附則I第4條,針對不應處罰之排放行為,僅排除因故意 致船舶受損導致之排放行為,海污法第16條第2項亦應從 其解釋。而本件係因船體損壞致燃油溢流至艙底,輾轉造 成保障船隻及人員安全之艙底水泵自動啟動,始將燃油排 洩入海,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故本件已該當海污法第16條 第2項第1款之「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安全」之要件,不予 處罰。   ⒉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並無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針對船 舶損害部分,原告已提出於系爭船舶報廢後仍自主從事定 期檢驗之紀錄,足見原告就系爭船舶之狀況,已善盡維護 之注意義務。又原告身為公務機關,其員額受法定人事編 制及公務員任免詮敘程序之限制,無法就已報廢之船舶獲 得最高人事主管機關核可配給專用員額,此與私人單位能 依其自由意志僱用人數不同,故原告僅能在既定人力不變 之條件下,勉力達成每日至少1人負責系爭船舶,已較一 般停泊未作業之船舶管理更為慎重,亦足證前述原告已善 盡注意義務,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系爭 船舶所屬單位之「技工」無法作為加班人力使用,故原告 雖盡力維持1人負責系爭船舶,但實際上並無可能確保任 何時間均由擁有「機電(輪機)」專長之船員留守。故原 告基於上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限制,造成人力及專業不足 ,始造成本件漏油污染,原告應無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商港區域內漏油事件無適用MARPOL公約附則I第4條,原處 分依商港法第37條第1款、第63條第1款裁處,並無違法: 商港法第37條未有適用例外之明文,且交通部就商港區域 內之漏油事件等商港安全管理事項,未依商港法第75條公 告採行MARPOL公約附則I第4條之規定,作為在商港區域排 放污水之免責事由;況系爭船舶並非航行於國際航線適用 國際公約之船舶,難認有MARPOL公約之適用。   ⒉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應有過失,且非不可預期:系爭船舶 使用期間已逾20年,自可預期該船舶會出現設備零件老化 、故障等問題,應加強檢查維護,原告既仍使系爭船舶維 持一定油量,對於系爭船舶之安全及防污設備,自應確實 進行檢查測試及維護,不得因系爭船舶正辦理報廢程序, 即得疏忽管理;再者,原告使用系爭船舶已逾20年之久, 對於一般船舶管理操作,應可清楚知悉艙底水泵由手動模 式調整為自動模式之風險,原告自應特別加強教育訓練, 並隨時巡查艙底水位,然本件系爭船舶之洩漏油量高達約 300公升,值班人員均未發現漏油情形,實難謂原告有隨 時注意船舶狀況,並針對緊急情形即時應處。原告為圖方 便將艙底水泵改為自動模式,於發生漏油情形後,復未能 及時手動關閉艙底水泵,原告雖非故意,但依上開情節實 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具有過失,且原告並非事 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改善或避免上開疏失,不具有「無期待 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原告就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 款行為,主觀上應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商港區域內漏油污染事件得否適用海污法第16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處罰? (二)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事件得否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 (三)原告有無過失或欠缺期待可能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商港法第37條第1款:「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 區行為: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 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同法第63條第1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 長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 令其停工: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污油水或 其他污染物;或違反同條第二款規定」。 (二)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ll1年7月1日航北字第ll00000000號 函暨被告所屬北部航務中心港區管理巡查單及存證照片、 111年8月19日系爭船舶於基隆港漏油案審議會議紀錄、中 華海事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二)、原處分、訴願決定 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商港區域內漏油事件,並無海污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適用:   1.按100年6月14日商港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點明示:「二 、將商港區域内之『污染防治』增列為本法立法目的之一, 並配合港區實務管理需要,明列港區污染行為之違法態樣 ,並參考相關環境保護法規調整罰責規定,俾建立港區内 污染行為之管理機制。至港區外海水污染管理,已逾越本 法規範範圍,應回歸海洋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修 正第37條至39條、……第63條」(本院卷第241-242頁), 又依交通部114年1月16日交航字第1139800414號函所示: 「二、MARP0L附則I『防止油污染規則』旨在預防船舶運輸 過程中可能造成之海洋油污染,其規範重點為適用船舶之 設計建造、船舶設備防污性能操作性要求以及檢驗與證書 核發標準。……三、就MARPOL公約附則I第4條之適用例外, 是否適用我國商港區域内之漏油事件部分,說明如下:( 一)MARP0L公約附則I第15條規定,船舶原則禁止自船上 排放油類或含油混合物入海,僅在正常航行下,經認可之 油水分離設備處理後,方得排放濃度不超過15ppm之含油 水。復依第4條規定,非因人為疏失或故意行為造成船舶 或其設備損毁或意外事故導致油污染,或為保障人命安全 或避免更大危害所採取之緊急處置,例外不適用第15條規 定。(二)依據船舶法第30條第1項及船舶檢查規則第3條第 2項規定,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國輪,應依M ARPOL公約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證書;前述適用船 舶雖應遵MARP0L公約規範之檢查標準及要求,惟該污染行 為倘有達反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或商港法等法規,仍應受 各該法規處罰。商港法第37條未有適用例外明文,且本部 就商港區域内之漏油事件等商港安全管理事項未依商港法 第75條公告採行MARPOL附則I第4條,爰無適用該條例外規 定作為免除『商港法禁止於商港區域内排放汙油水』責任之 事由」(本院卷第283-284頁)。   2.是依上開商港法及其立法說明、函釋可知:停泊在商港區 域內之船舶,因其海損風險顯較航行於國際航線之運輸船 舶為低,且商港區域內之設備繁雜,故就船舶停靠之營運 管理亦與船舶運輸之管理不同,基於特別法優先原則,就 「港區內」污染行為之違法態樣及其處罰規定,應優先適 用商港法第37條規定,而排除海污法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本件商港區域內之漏油應適用海污法第16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免罰云云,洵無可採。 (四)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行為並不該當緊急避難要件:      1.按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款「商港區域內排洩污油」之裁 罰,固無海污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但仍屬違反 行政義務之處罰,自應以其行為具不法性為前提,如符合 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者,仍不應處罰。又按行政罰法 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 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 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 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 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 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 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 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 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 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 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 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 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 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 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 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 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 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 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 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 ,此時方屬所謂「必要」。「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 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 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 ,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 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 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 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 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 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 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 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避難人所生 之危難,係因避難人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諸如蓄意招致 危難,或其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 發生)所致,依上開說明,主張避難人根本不該當緊急避 難要件,即不得阻卻其違章行為之違法性。   2.經查,原告對系爭船舶設備老舊、水泵設定為自動排洩之 可能風險應得預見,事前本負有預防油污外洩之義務,且 依其情形並無不能防止之正當事由,卻未予事前防範而致 本件漏油污染事件,當有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 該危難之發生(原告具過失及期待可能性部分,詳如下述 ),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杜絕原告以事前怠為防範行 為,作為其規避行政法上義務之卸詞,該危險狀況應非屬 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危難」,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其 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該當 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再者 ,緊急避難係犧牲他人利益以保全自己利益,兩者之利益 衝突,必須符合利益衡平原則,茲衡量維護基隆港區內海 水環境保護之重大公益,與原告船齡已逾20年且辦理停航 之系爭船舶免於損壞之利益間,自應以前者為重,原告為 保護其價值有限之財產,犧牲無價之港區環境,難認符合 緊急避難之要件。原告主張其為緊急避難而應不予處罰云 云,核無可採。 (五)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應有過失及期待可能:   1.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船舶已善盡維護之注意義務,且因員 額及勞基法限制,造成人力及人員專業不足,就本件漏油 污染並無過失及期待可能云云。惟查,系爭船舶於111年6 月24日23時許,因法蘭墊片損壞,導致柴油漏至機艙污水 艙後,艙底水泵高位警報自動啟動,將約300公升污油排 洩入海等情,業有被告所屬北部航務中心港區管理巡查單 及存證照片(訴願卷第28-33頁)、111年8月19日系爭船 舶於基隆港漏油案審議會議紀錄(訴願卷第50-51頁)在 卷可查。又查,本案經兩造會同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商船學 系、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及海洋法律研究所3名教授與共 同審議,商船學系A教授審議意見略以:「海瀛艇總噸位 為99.43噸,屬總噸位未滿400噸之船舶,依現有之船舶設 備規則第208條規定,裝置油水分離器並非必要;本件屬 人為疏失」;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B教授審議意見略以: 「此艇於2000年建造,屬於舊艇,年代已久且設備並非齊 全,因此更需確實進行保修與正確操作,使用單位之操作 與緊急狀況處理SOP流程需更加強。法蘭墊片損壞導至漏 油排出300公升,事後雖積極處理與復原海面環境,但污 染海域已是事實,責無旁貸」;海洋法律研究所C教授審 議意見略以:「本案重點在於水泵沒有關掉,若把它關掉 油不會排出去,顯然有過失;至於水泵為什麼調成自動, 源於值班人員的問題,正常有值班人員在的話就不用改成 自動,船擺在那裡為了要減少人力,要說沒有過失恐怕較 為困難。關於過失之認定:基隆關先是圖一時之便,將『海 瀛』號艙底水泵改為自動,已有疏失;而燃油洩漏至艙底 後,又未能及時關閉艙底水泵,致使污油水排洩至港區, 大約排洩300公升後才手動關閉。相關人員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其處置明顯有過失。至於基隆關所提示之 過往維修記錄,亦無法證明其無過失,因為本案是否過失 之認定,為漏油當下之處理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與過 往之維修狀況無關」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訴 願卷第51-53頁)。   2.準此,系爭船舶之船齡已達20餘年,當可預期該船有設備 零件老舊、故障等問題,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船舶已於110 年辦理停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卷, 下稱北院卷,第23-24頁),於報廢前如仍停泊於商港區 域內,自應加強維護及保修,避免因設備損壞污染港區; 再者,原告將系爭船舶停泊於本案港區,又將艙底水泵設 定為自動啟動,自應加強巡查及人員訓練,以應付緊急狀 況、避免事故,故原告對上開船體老舊、水泵設定為自動 排洩之可能風險,應均有注意義務,且難認有何不能預見 之情形,卻於檢修時未能查出法蘭墊片損壞,導致油污流 入艙底,又將艙底水泵設定為自動啟動導致將油污排入海 中,且未能即時處理,直至油污排出約300公升後始進行 清除,原告就本案漏油污染應有過失及期待可能。原告僅 以勞基法限制及人力不足,主張其主觀上不可歸責云云, 難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1

TPTA-112-簡-36-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沖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捌佰伍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主文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佰零叁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簽訂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21,260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23日當 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起息日變更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㈡第85頁)。核此變更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積欠之工程款1,421,260元, 被告則以原告施工造成鄰房損害致其遭受求償,又為原告代 墊付施工費用,及因原告施工不符規範致被告遭業主扣罰, 金額合計2,668,118元,經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抵後,原 告尚應給付1,246,858元予被告,爰提起反訴請求之。經核 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承攬法律關係 原因事實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 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 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 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榮 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對本訴原告即反 訴被告沖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沖和公司)提起本件反訴, 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沖和公司主張:  ㈠榮金公司承攬新北市新建工程處(下稱業主)發包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新埔國小老舊教室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改建工程),將其中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包予沖和公司施作,雙方並於109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7,000,000元。而沖和公司實際於109年7 月間即開工,於109年8月間完工,然榮金公司仍有尾款1,42 1,260元未付,經沖和公司於110年8月16日函請榮金公司給 付,惟其竟藉詞推稱沖和公司施工時損及鄰近之新北市○○區 ○○街000號等建物而拒不付款,然該等鄰房距離本件工地至 少20、30公尺,其距離更近之校舍則無受損,可見沖和公司 之施工行為與上開鄰房之損壞無關,榮金公司拒絕付款並無 理由。沖和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榮金公司給 付上開工程款1,421,26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榮金公司應給付沖和公司1,421,26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榮金公司答辯則以:  ㈠其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尾款金額,然沖和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 過程中發生鷹架傾斜、拆除校舍殘骸在無任何緩衝下自高處 直接墜落等施工不當事故,造成新北市○○區○○街000○000○0 號等鄰房損壞,而啟動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 程序(下稱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致榮金公司支付損鄰賠償 共1,423,081元(詳附表一所示,已扣除保險理賠2,465,002 元)、損鄰鑑定費965,000元、提存費5,500元;另沖和公司 應負擔109年9月之清潔費987元;及其因施工不當造成孔子 雕像損壞,致榮金公司購置復舊雕像花費210,000元;又榮 金公司代為支付破碎機具費用支出53,550元;復因沖和公司 施工過程發生鷹架傾斜情事,致榮金公司遭業主扣罰10,000 元,以上共計2,668,118元(詳附表二所示),榮金公司得 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 請求沖和公司給付,並與沖和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1,42 1,260元相抵銷後,仍不足1,246,858元,可見沖和公司已無 工程款債權餘額得向榮金公司請求,其主張自無理由。  ㈡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款明定待無解決事項後支付契約總 價10%,故在上開損鄰賠償等費用未經沖和公司賠付前,工 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榮金公司自無須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沖和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榮金公司主張:  ㈠沖和公司因損鄰、代墊費用、業主扣款等事由,尚須償付被 告2,668,118元(同本訴部分榮金公司之抵銷抗辯內容,各 該項目、金額均詳附表二所示),以上經抵銷後倘有餘額, 榮金公司提起反訴就該餘額請求沖和公司給付。  ㈡又沖和公司為榮金公司與鄰房訴訟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建字 第31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之參加人,自應 受另案判決拘束,其於另案之主張業為該判決所不採,於本 件復執前詞,實無理由。又榮金公司與所有鄰損戶係以鑑定 報告所認定金額或提存金額為和解之基準,較系爭另案判決 以55%責任比例認定之賠償金額更低,故榮金公司所主張如 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並無不當。且若榮金公司未與各鄰 損戶進行和解或調解,恐將產生更高之賠償金額或程序費用 ,益徵榮金公司請求金額為合理。另沖和公司於109年9月1 至16日仍在施作系爭工程,自應給付109年9月之清潔費;再 就遭沖和公司損壞之孔子雕像,無論依契約本文或附件圖說 ,均非拆除標的,沖和公司明知此事,亦曾將雕像移位,卻 仍不當損毀孔子雕像,當應負賠償責任;復就破碎機費用部 分,依榮金公司所提出下包廠商喬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 梓公司)之單據,已載明該等機具係供舊校舍基地破碎、舊 校舍廢棄物破碎所用,顯與沖和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 ,沖和公司應償還該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沖和公司應給付榮金公司1,246,858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沖和公司答辯則以:  ㈠損鄰賠償部分:  ⒈鷹架傾斜並非鄰房損害原因,且榮金公司在系爭另案中亦極 力主張鄰房裂痕並非拆除工程造成,乃房屋本身即有損壞, 基於禁反言原則,榮金公司自無由於本件改稱係沖和公司施 工所致,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⒉又榮金公司於附表一所列賠償金額,除系爭另案吳俊宏之房 屋外,皆未按上開判決所載責任比例縮減;且榮金公司與受 損戶和解或提存,乃其為使主管機關儘快解除列管、復工所 為,沖和公司並未參與,自不能受其拘束。況附表一所列賠 償總金額3,888,083元為系爭另案鑑定報告所認定修繕費用 ,但該判決認定榮金公司應賠償比例為55%,是沖和公司應 付金額至多亦僅2,138,446元(計算式:3,888,083×0.55=2, 138,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榮金公司亦獲工程保險 獲理賠2,465,002元,相減後尚餘326,556元(計算式:2,46 5,002-2,138,446=326,556元),可見其實際上並無受有損 害;縱有損害,其溢付金額亦應向受損戶請求不當得利,而 無向沖和公司求償之餘地。  ㈡損鄰鑑定費、提存費:   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即系爭鄰損處 理程序)第10條規定,受損戶應自覓鑑定單位出具報告,故 榮金公司僅得向受損戶請求部分費用。  ㈢清潔費(109年9月份):   沖和公司於109年8月下旬已完成系爭工程全數拆除工作並退 出工地,自無須再負擔109年9月之清潔費用。  ㈣孔子雕像復舊費:   榮金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孔子雕像係遭沖和公司於拆除時 毀壞,且業主如須保留該雕像,本應在施工前自行移至安全 處所,榮金公司在同意沖和公司進場拆除前,亦未指示有不 能拆除之物品,自不能歸責予沖和公司。況榮金公司新購孔 子雕像是否與舊有雕像具相同價值,復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 資料。  ㈤破碎機費用:   此費用與沖和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  ㈥並聲明:⒈榮金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6至21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榮金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新北市板橋區 新埔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即系爭改建工程),將 其中拆除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沖和公司分包承攬,雙方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000,000元。嗣沖和公司 已施作系爭工程完成,榮金公司就系爭契約尚未給付之工程 尾款為1,421,260元。  ㈡本件鄰損戶中有與榮金公司簽署和解協議書成立和解者,亦 有依系爭損鄰程序聲請調解而與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者(見本院卷㈠第213至324頁),且前開和解 與調解金額經榮金公司全數給付完畢。  ㈢不接受前開和解與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經3次調解皆未能成立 調解之剩餘鄰損戶,榮金公司即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9 條 規定,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2月25日北土技字第109 2004638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12頁,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所列之費用,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 表分段累計確定數額,並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提存金 額全數由榮金公司支出。  ㈣經新北市工務局確認前開提存金額與鑑定報告書建議金額相 符(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6頁),該局方同意解除列管(見 本院卷㈠第327至340頁),系爭工程才得以復工。  ㈤嗣剩餘鄰損戶陸續與榮金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並已經榮金 公司給付完畢;而榮金公司與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俊宏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建字 第312 號判決確定(即系爭另案),榮金公司並已依該判決 履行完畢。  ㈥榮金公司就前開損鄰事件支出包括損害賠償金額、鑑定費與 提存程序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8頁),如附表一所示 。且就此損鄰事件,榮金公司已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理賠,並獲2,465,002元之保險金理賠(見本院卷㈠第 369至372頁),此金額已於附表一中與損鄰事件損害賠償額 扣除。  ㈦榮金公司支出重新訂購孔子雕像費用210,000 元(見本院卷㈠ 第387至390頁)、代墊機具費用53,550元(見本院卷㈠第391 至396頁)、給付罰款1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79頁),以 上金額結算整理如附表二。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沖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榮金公司給付工程尾 款1,421,260元,有無理由?  ㈡如認沖和公司上開請求有理由,則榮金公司下列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⒈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11項、第19條第2 項、第5 項、系爭契約詳細表第19條、第20條約定;民法 第312 條、第281 條規定;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民法 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沖和公司給付鄰損賠償1,423,081 元、鄰損鑑定費965,000元、提存費5,500元、孔子雕像重購 費用210,000元?  ⒉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系爭契約詳細表第4 條、第5 條約定,請求沖和公司給付109 年9 月清潔費987 元?  ⒊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詳細表第4 條、第5 條約定,請求 沖和公司給付基地破碎機具費用53,550元?  ⒋榮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10條第3 項、第1 9條第5 項、系爭契約詳細表第19條、第21條約定;民法第3 12 條規定;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 擇一請求沖和公司給付業主扣罰款(拆除時施工架傾斜)10 ,000元? 二、反訴部分:   榮金公司上開抵銷項目共計2,668,118元(各該項目、金額 均詳附表二所示),經抵銷後如有餘額,榮金公司就該餘額 提起反訴請求沖和公司給付,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沖和公司得否依請求榮金公司給付工程尾款部分:  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契約金額:㈠工程總金額約為700萬元(不含營 業稅),詳本契約工程詳細表。㈡最後結算工程總金額結算 依據:本契約總價承攬,不另行丈量。㈢本契約不按物價指 數調整」。是沖和公司倘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榮金公司 即有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⒉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 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本件校舍拆除工作已完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沖和公司主張榮金公司應付清系爭工程之尾款,洵屬有理。 至榮金公司得否主張扣款或賠償損害,乃另一問題,依前述 說明,尚不影響沖和公司之請求。又榮金公司並不否認沖和 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請領之尾款數額為1,421,260元,是沖 和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榮金公司給付1,421,260 元。 二、榮金公司之抵銷抗辯及反訴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沖和公司既得請求榮金公司給付工程款 1,421,260元,即應探求榮金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 就其主張之各該抵銷項目,分論如下:  ㈠損鄰賠償相關費用部分(附表二項次1至3):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約定:「乙方(即沖和公司)在工程進 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產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 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第第 19條第2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 亡及財產(包括鄰近房屋及土地)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 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又 系爭契約詳細表第20條約定:「建物拆除乙方須謹慎處理, 拆除過程若損及鄰房,乙方需自負修繕及賠償責任」(見本 院卷㈠第30頁)。可知沖和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如不慎造成 鄰房損害,依前述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開始進場拆除舊 校舍,然鄰近本件工地之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261至277之1 (詳如附表一「門牌位置」欄位所示)發生房屋損壞情事, 乃啟動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而榮金公司於系爭鄰損處理程序 中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鄰損戶之損害及瑕疵情形 暨其原因、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其研判結果為:「……該鑑定 標的物建物多處已既存梁、樓板保護層裂縫、浮起、剝落或 鋼筋外露之情況應是建物施工品質不良加以老化未善加維護 管理,確實容易因外在因素作用之下而加劇或新增損傷,如 滲漏水、地震、工地施工震動等;研判標的物新增之裂縫與 剝落,除材料特性因素外,工地拆除施工之震(振)動確實 對其產生加劇影響,可能之原因如下:⒈拆除施工過程中, 有可能因機具過大震動、敲打而對鑑定標的物潛在或既存( 外牆)裂縫瑕疵等造成加大或加長(劇)。⒉鑑定標的物, 現況局部牆(如增建的廚房)及梁、柱、地坪裂縫等潛在或 既存裂縫,因原混凝土品質劣化、剝落、滲水,加以疏於維 護管理導致鋼筋鏽蝕,故施工不良及材料老化又易因外在施 工環境震動影響所致,而導致加大或加長……。⒊建築材料特 性因素,如水泥砂漿粉刷層乾縮而產生之裂縫。⒋不同材料 或不同時間施工之界面,可能因材料熱漲冷縮而產生裂縫、 間隙」(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7頁),復經系爭另案就上開4 項損壞可能原因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其於112年6月 16日函覆以「……上開真意為產生房屋內部的裂縫瑕疵原因眾 多,由於系爭工地於施工前並未辦理鄰房(即鑑定標的物) 現況鑑定,故鑑定技師無從比對建物標的物於系爭工地施工 前既有(痕)裂縫等瑕疵或損壞狀況之差異,然而會勘時, 尚無發現因工地施工所造成之房屋傾斜或地層下陷所造成之 結構性裂縫,例如有系統性的裂縫方向(如同一方向之裂縫 ),根據結構力學之原理,如因施工所造成之地表沈陷將會 使得結構系統受力重新分配,造成的破壞將會有系統性,然 而在現勘時,由測量的結果,未發現有顯著地表沈陷與鑑定 標的物傾斜值尚為安全範圍內。……由於無系爭工地施工前鄰 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可供比對,加以迄今已有相當時間,故有 關鑑定標的物其損害可能原因之占比例,實難據以判斷,但 在客觀上,因上開所提及大型施工機具等振動造成鑑定標的 物有侵權行為將難以避免……」(見系爭另案卷㈡第363至365 頁),加以沖和公司以拆除工程為業,就管領施工振動之危 險具相當專業,自得控制肇致損害之可能性及並明瞭所致損 害之嚴重性,且有避免損害之能力,故就其施作系爭工程時 所產生之震動、地質擾動,應對鄰房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但沖和公司卻於鄰房反應後,仍發生遭拆除校舍自高 處無任何緩衝直接墜下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系爭另案卷㈠第457至459頁),則沖和公司所稱其僅以夾取 方式進行拆除不致產生任何震動云云,即難憑信。故縱前揭 鄰房因本身屋齡及建材品質問題而有損害,然沖和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未落實其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未進行完善之 鄰房保護措施,亦不失為造成鄰房損害及損害加劇之原因, 堪認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確與附表一所示之各鄰房 間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具可歸責事由甚明。  ⒊且查,系爭另案判決亦同認鄰房房屋受損與本件拆除工程有 因果關係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此有系爭另案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343至360、407至4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 全案卷宗審閱無訛。至沖和公司抗辯榮金公司於系爭另案系 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與鄰房受損無關,依禁反言原則, 其於本件改稱沖和公司施工不當造成鄰房損害云云,自屬權 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榮金公司雖不否認其於系爭另案中係主張鄰房損害非因系 爭工程施工所致,但此乃訴訟上維護己方權益之常情,且沖 和公司亦為該案之參加人,有充分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嗣經該案調查後,認定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對鄰房損 害應負一定比例之責任,案告確定後,榮金公司方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向沖和公司求償,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 專以損害沖和公司為主要目的。是沖和公司主張榮金公司為 權利濫用,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殊無可採。  ⒋據上,堪認實際負責拆除工作之沖和公司在拆除過程中損及 鄰房,是榮金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沖和公司賠償鄰損相 關費用損失,核屬有據。至榮金公司就本項所主張之其餘請 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就金額若干乙節:  ⑴損鄰賠償部分:  ①榮金公司按系爭鑑定報告所鑑估各戶房屋損壞修復費用,與 各戶房屋所有權人商議和解或調解,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者 則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辦理提存損害賠償金額,其中提起民 事訴訟解決紛爭者則援用法院判決金額(即系爭另案判決, 以上各該賠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上總計3,888,083 元,均經榮金公司賠付予各鄰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至㈥點),並有系爭鑑定報告、調解 書、和解協議書、付款單據、提存書、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93至324、343至361頁),是榮金公司主 張所主張之損鄰賠償金額,已非無據。  ②沖和公司雖抗辯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除編號13即系爭另 案原告吳俊宏之房屋外,均未依該另案判決所載責任比例縮 減計算,且扣除榮金公司所獲保險理賠後,其並無任何損害 可言等語。惟查:  ❶觀諸系爭另案判決理由,其固就吳俊宏之房屋預估修復費用7 68,650元部分,認因該戶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偏高(即俗稱海 砂屋),且建物施工品質不良及有老化未善加維護管理等不 利因素,而認榮金公司對損害之責任比例為55%、該案原告 (即屋主吳俊宏)則為45%(見本院卷㈠第354至355頁)。然 此責任比例乃僅針對該單一戶別房屋所為認定,其他戶別房 屋是否均有相同屋況及相對應之責任比例,並未於該案中調 查,則沖和公司主張應一概採用相同責任比例折算賠償金額 云云,難認全然有據。  ❷再者,關於系爭另案原告吳俊宏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依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估金額為262,101元(見本院卷㈠第210頁表格 項次15);榮金公司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辦理提存之金額為 483,677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43至244頁);而吳俊宏於系爭另案之起訴請求給付 金額為987,316元(見本院卷㈠第345頁),該案判決則按所 認定損害金額併按55%責任比例折算損害賠償總額為489,245 元(見本院卷㈠第356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估金額及 榮金公司之提存金額均低於系爭另案判決所認定損害賠償金 額489,245元。易言之,即便以上開另案判決之損鄰個案而 言,榮金公司所願意賠償或提存之金額,與民事判決結果相 比,其金額並無偏高情形,甚至較低。從而,實無從逕憑系 爭另案判決遽以推論認定榮金公司所主張之各戶房屋損鄰賠 償金額有何偏高浮算之情,因認沖和公司上開所辯,要屬無 據。  ③又榮金公司不爭執其已獲保險理賠2,465,002元,並有營造綜 合保險賠款接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帳戶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2頁),是榮金公司自 其損鄰賠償支出中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亦值採憑。  ④綜上,榮金公司得請求沖和公司給付之損鄰賠償金額為1,423 ,081元(計算式:3,888,083-2,465,002=1,423,081元,詳 附表一)。  ⑵損鄰鑑定費部分(附表二項次2):  ①榮金公司支付系爭鑑定報告之費用共965,000元乙情,有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87至192頁)。  ②沖和公司雖辯稱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10條規定,受損戶應 自覓鑑定單位出具報告,故榮金公司只能向受損戶請求鑑定 費用等語。惟綜觀113年5月16日修正前系爭鄰損處理程序之 規定,第2條第2款明定:「建築工程發生損壞鄰房事件(以 下簡稱損鄰事件)時,依下列方式處理:……㈡監造人、承造 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接獲本局通知時,應至現場勘查,無危 害公共安全者,得繼續施工,並於10日內出具初步安全鑑定 書,送本局備查」;第5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承造人應 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倘雙方30日內 (自本局發函日起算)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議或和解者, 雙方當事人得協商擇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損壞 情形及安全性,由起造人、承造人申請鑑定並通知本局;雙 方當事人已擇定鑑定單位後,本局應以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作為後續協調及辦理提存之依據。委託鑑定單位鑑 定之期程及鑑定報告書完成時間由雙方自行協定」;第10條 規定:「損壞責任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 線與工程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4倍以上者 ,應由受損戶自覓鑑定單位鑑定並限於2個月內出具損壞鑑 定報告,如有因案情複雜、戶數眾多者,得由鑑定單位向本 局申請延長1個月,鑑定費用由受損戶負擔」。由上可知, 本件啟動系爭鄰損處理程序後,榮金公司即應與鄰房受損戶 協調,倘未於期限內達成協議或和解,雙方即應協商擇定公 正第三方為鑑定單位,並由起造人、承造人申請鑑定,是除 損壞責任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所致者外,榮金公司有進行 鑑定作業之義務,是沖和公司執前詞抗辯毋庸負擔鑑定費用 云云,殊難憑採。  ③從而,榮金公司主張沖和公司應賠償損鄰鑑定費965,000元, 洵屬有理。  ⑶提存費部分(附表二項次3):  ⒈113年5月16日修正前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9條規定:「經各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受理申請代為協調計3次(如其間本局代為 協調得併入計算),雙方仍未達成協議,且經鑑定安全無虞 者,起造人、承造人得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 用,經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附表)分段 累計確定數額,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向本局申請解 除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程序解決」,可知損鄰爭 議若無法以協議方式解決,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依鑑定單位就 房屋受損費用之鑑估結果,將該等損壞鄰房補償費用依前開 規定提存於法院。  ⒉經查,榮金公司就本件不接受前開和解及依系爭鄰損處理程 序經3次調解皆未能成立調解之鄰損戶,業按系爭鑑定報告 所列之費用,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分段累計 確定數額,並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共計支付提存費共 5,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 、㈥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363至368頁),核屬榮金公司依前述系爭鄰損處理程序第 9條規定所支出關於損鄰爭議之必要費用,故其依首揭契約 約定請求由沖和公司負擔,自有所據。  ㈡109年9月之清潔費部分(附表二項次4):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工程進行中或竣工後所有廢料 、雜物,乙方(即沖和公司)應隨時清離現場,否則甲方( 即榮金公司)得代為雇工處理,所需費用自乙方工程款內扣 除,不得異議」。又系爭契約詳細表說明欄第4條、第5條約 定:「凡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機具、人工、運輸及 搬運、清潔、保護、垃圾運棄費等,除契約標示甲方供應材 料外,均由乙方連工帶料負責施工」、「乙方自備之材料( 含包裝)、生活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乙方應均須負責清掃乾 淨,並負責運棄。上述作業若由甲方代為處理時,所衍生之 費用(另加計甲方管理費用15%)須由乙方負責。乙方施作 期間之生活垃圾清運、工程廢棄物清運及環境清潔費須與各 廠商分攤」。依上開約定,可知本件工程各分包廠商應分攤 環境清潔費用。  ⒉經查,榮金公司就沖和公司應分擔109年9月份之環境清潔費 用940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987元,起訖期間為109年9月 1至16日)乙情,業據提出各分包廠商分攤金額明細表,並 檢附「每日協議、巡視及處裡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 73至385頁),沖和公司就上開數額亦未見有何具體爭執, 堪值信實。  ⒊沖和公司雖抗辯其就系爭工程已於109年8月底完工退場,不 應再分攤109年9月之環境清潔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 109年9月16日會勘決議臨陽明街側拆除工程之重型機具應全 面停工,待專業單位鑑定對鄰房無影響後,始可復工乙節, 有新北市議員劉美芳辦公室109年9月17日議芳字第10909170 01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9年9月24日新北新建字第 109521000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3頁);嗣 因系爭鑑定報告已完成,認鑑定標的物建物現況暫無結構安 全疑慮,榮金公司將依系爭鄰損處理程序與受損鄰房進行後 續協調,乃向業主新北市新建工程處申請恢復施工等情,亦 有榮金公司110年1月7日榮金總字第1100880028號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則榮金公司所稱系爭工程於109 年9月16日始遭要求停工,迄110年1月7日尚在申請拆除工程 復工等語,即非無據。此外,沖和公司復未就其於109年8月 底完工退場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參酌,自難認其主 張屬實,故其據此抗辯無須分攤109年9月1至16日之環境清 潔費用云云,要屬無憑。  ⒋據上,榮金公司主張沖和公司應負擔之109年9月清潔費為987 元,並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其給付,為有理由。  ㈢孔子雕像復舊費部分(附表二項次5):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為確保工程施工安全及維護公 共秩序,乙方(即沖和公司)應做適當之措施,以防範各種 可能發生之危險及擾亂,如發生任何事故,概由乙方自行負 責處理,與甲方(即榮金公司)無涉」;系爭契約第9條第1 1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 產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 助人所造成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 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產(包括鄰近房屋 及土地)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因乙方之使用人或 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5 項約定:「乙方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人造成傷亡及財產 (包括鄰近房屋及土地)損害時,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因 乙方之使用人或履約輔助人所造成者,亦同」、「本契約現 場作業有關之環境、職業安全衛生保護、機具及個人保險等 ,乙方需遵守相關法規辦理,如發生任何事故,概由乙方自 行負一切民、刑事及賠償之責任處理,與甲方無涉」;系爭 契約詳細表第19條、第20條約定:「乙方施工期間應作好敦 親睦鄰之工作,避免對當地居民生活作息造成干擾,並應做 好污染防制措施,讓施工過程得以順利完成,倘當地居民或 民代有任何問題或遭受損害,由乙方負責協調處理並負擔所 需費用,如有因施工噪音或環境汙染遭受罰款,乙方應負完 全之責」、「建物拆除乙方須謹慎處理,拆除過程若損及鄰 房,乙方需自負修繕及賠償責任」。  ⒉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 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所明定。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榮金公司既主張 沖和公司於進行拆除工程時不慎毀損孔子雕像,其得依前述 契約或民法規定請求其償還費用等情,既為沖和公司所否認 ,其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⒋經查,榮金公司主張孔子雕像遭沖和公司損壞,至其支出重 購費用21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廠商固特國際有限公司 請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90 頁),但此僅足證明榮金公司有支付此筆費用之事實,要難 據以逕認應由沖和公司負擔。又沖和公司始終否認有毀壞孔 子雕像之情,而觀諸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詳細表暨附件圖說 、照片等資料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9至39頁),沖和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拆除之範圍包含舊校舍及鋪面,未見有特別排除 孔子雕像之標示,榮金公司亦未自行將孔子雕像移往他處, 則沖和公司抗辯榮金公司並未指示施工範圍內有不能拆除之 物品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榮金公司雖又主張沖和公司於拆 除過程中有將孔子雕像移位,可徵其自始知悉該雕像並非拆 除範圍云云,並舉施工區域平面圖暨雕像位置變化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2頁),然此亦經沖和公司否認,且 孔子雕像縱有移位事實,其原因亦不一而足,尚無足推論孔 子雕像並非拆除範圍;況榮金公司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孔 子雕像係由沖和公司所破壞,實無從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榮金公司並未舉證說明沖和公司對孔子雕像之損壞有 何可歸責事由,尚難認應由其依前揭契約或民法規定負擔上 開費用,榮金公司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憑。  ㈣破碎機費用部分(附表二項次6):  ⒈系爭契約詳細表說明欄第4條、第5條約定:「凡完成本工程 所需之一切材料、機具、人工、運輸及搬運、清潔、保護、 垃圾運棄費等,除契約標示甲方(即榮金公司)供應材料外 ,均由乙方(即沖和公司)連工帶料負責施工」、「乙方自 備之材料(含包裝)、生活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乙方應均須 負責清掃乾淨,並負責運棄。上述作業若由甲方代為處理時 ,所衍生之費用(另加計甲方管理費用15%)須由乙方負責 。乙方施作期間之生活垃圾清運、工程廢棄物清運及環境清 潔費須與各廠商分攤」。可知系爭工程係由沖和公司連工帶 料施工,並應負責處理工程廢棄物,倘由榮金公司代為處理 ,沖和公司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費用予榮金公司。  ⒉查,榮金公司支付舊校舍基地破碎費用53,550元(含稅)等 情,為沖和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下游廠商喬梓公司請款單、 費用明細(其中註明反訴被告應負擔項目金額)、照片、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6頁), 自屬有據。沖和公司雖抗辯該費用與本件拆除工程無關云云 ,惟觀諸前開費用明細關於施作內容已載明「舊校舍基地破 碎」、「舊校舍廢棄物破碎」,復有照片可佐,顯見上開費 用乃沖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應處理之廢棄物範疇,則其空 言泛稱此費用與其無關云云,尚難採憑。  ⒉是以,榮金公司既已支出前開費用代沖和公司處理系爭工程 之廢棄物,其自得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沖和公司負擔本項破 碎機費用53,550元。  ㈤業主扣罰款(施工架傾斜)部分(附表二項次7):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沖和公司)若有違反 安全衛生事項,甲方(即榮金公司)得依照本契約所附『承 攬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規定處份(分)索引表』罰款,並授權 工地工程師監督執行,罰款自每月計價款中扣款,屬乙方工 作範圍內工安執行未落實,致甲方遭相關主管機關或業主處 分時,所受罰鍰亦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  ⒉查,業主以109年8月底拆除現場發生施工架傾斜情事為由, 依約計罰榮金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新建工程處109年10月16日新北新建字第109521254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1頁),沖和公司就此亦無 任何具體爭執,是榮金公司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其給付10,0 00元,自有理由。至榮金公司就本項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 礎,即無續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榮金公司主張抵銷之項目,除附表二編號5之孔子雕像 復舊費用外,其餘均有理由,共計2,458,118元(詳附表二 所示)。此經與沖和公司得請求其給付之工程尾款1,421,26 0元相抵銷後,榮金公司尚得請求沖和公司給付1,036,858元 (計算式:2,458,118-1,421,260=1,036,858元)。是以, 就本訴部分,沖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得 向榮金公司請求;就反訴部分,榮金公司除已抵銷者外,尚 得請求沖和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036,858元。 三、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榮金公司之民事反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14日當庭送達沖和公司,有沖和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該 日當庭簽署確認之民事反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159、403頁);則榮金公司得請求沖和公司 給付自上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沖和公司請求榮金公司給付1,421,2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榮金公 司請求沖和公司給付1,036,858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則應駁回。另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榮金公司反訴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沖和公司所提本訴,及榮金公司所提反訴之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皆不予 准許。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14

TPDV-111-建-17-2025031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吳佳螢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EO NYONG KYUN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維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萬5,42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6, 918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錄取通知信(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 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銷售經理,上班地點為新竹市,每年底薪為280萬元、每年 亦領有75萬元至125萬元之個人激勵獎金及簽約獎金73萬7,100 元,兩造並於109年8月24日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嗣伊於110年10月13日離職,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110 年度之個人激勵獎金75萬元及加班費8萬6,918元予伊。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個人激勵獎金75萬元及加班費 8萬6,918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6,9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個人激勵獎金之發放,係 於每年12月依勞工該年度之工作表現進行評估,並於次年1月 核發相對應個人評價等第之獎金,屬伊額外之恩惠性給付。而 上訴人既於110年10月13日離職,即不合於個人激勵獎金之發 放條件,縱認伊應依比例給付個人激勵獎金予上訴人,惟上訴 人之工作表現既未達發放獎金之標準,亦未達成兩造約定之11 0年工作目標,是伊自無從依約定給付個人激勵獎金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係從事業務工作,僅須於正常之工時內拜訪客戶及 處理業務,且伊於營運上並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亦未曾要求上 訴人應延長工時,另依伊員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 章第2條規定,員工申請加班須經一定流程,始得申請加班, 然上訴人從未向伊陳報有加班需求或申請加班,可見兩造間係 無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時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自無從 請求伊給付加班費。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個人激勵獎金及加班 費,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6,9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發出系爭契約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署,兩造並於1 09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兩造約定任用期間為兩年, 即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共計730日。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c項之約定,於109年9月18日已給 付上訴人簽約獎金73萬7,100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c項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 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自行提出離職,其自109年8月11日任職 起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日止,任職期間已超過一年但尚未滿 兩年。 ㈤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收文後之3 日內返還溢領簽約獎金共計30萬3,928元,及若逾期未返還則 應另給付自該函送達後之第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律師函於110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 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於工作地之辦公室 ,自109年10月起即設有門禁系統,並自同年11月起公司員工 出入該辦公室,皆須通過門禁系統。 ㈦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其110年之工作目標如被證5 所示。 ㈧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加 班,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㈨上訴人任職後,經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應於公司提供之出 勤excel表上,記載每日出勤時間,並提交予被上訴人,彙整 之每月紀錄如原證5所示。 ㈩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對於上訴人登載如原證5之內 容提出異議。 關於上訴人自10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個人激勵獎 金,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最末行約定,「2020年 將保證至少『B』級評價,並依據該年的工作月份數按比例給付 。」以B級100萬元為基礎,按當年工作月數12分之5之比例給 付39萬5,827元予上訴人。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個人激勵獎金75萬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8萬6,918元,是否有 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個人 激勵獎金75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 ,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 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 、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 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 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 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 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 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 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 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 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 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 及中文譯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45-146、15 4頁)。其中第2條第b項約定如下:  「個人激勵獎金:新臺幣750,000元-1,250,000元  個人激勵獎金為年度一次性發放,根據每年12月進行的績效考 核(包含個人及公司)綜合評估。於每年1月給付。  個人激勵獎金 個人評價 A B C 基準數額 新臺幣1,250,000 新臺幣1,000,000 新臺幣750,000  -2020年將保證至少“B”級評價,並依據該年的工作月份數按比 例給付」等情。  是依此文義觀之,被上訴人固應根據每年12月進行的績效考核 (包含個人及公司)綜合評估結果,於每年1月給付上訴人按 個人評價等第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金。但並無法自其文義中 推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自行離職後(見不爭執事項㈣), 被上訴人仍負有於12月對上訴人進行績效考核之義務,亦無法 自其文義中推知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當年度任職月份之比例, 發給個人激勵獎金。準此,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文字之約定係 攸關上訴人於年中離職時,得否請求個人激勵獎金,但其文義 不明,且兩造對此復有爭執,自有進一步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⑵被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15日寄發系爭契約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 09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勞動契約 可參(見原審卷第31-39頁)。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報酬,分別計有:a.基本薪資280萬元(即月薪:203,2 00x12,定期獎金:180,800x2);b.個人激勵獎金75萬元-125 萬元;c.簽約獎金73萬7,100元等情。上開約定,除a.基本薪 資280萬元之約定,核與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每月工資20萬 3,200元,及節金總共36萬1,600元等情相符外,其餘均未約定 於系爭勞動契約之中。 ⑶系爭契約第2條第c項約定:簽約獎金73萬7,100元,被上訴人公 司將於系爭契約開始起4週內向上訴人給付簽約獎金73萬7,100 元,若上訴人因任何原因在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或被上 訴人公司依相關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需返還 以下金額:「1)如自契約開始起不到一年即終止,全部簽約獎 金」、「2)如契約開始起超過一年終止,則按比例返還簽約獎 金」(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以,系爭勞動契約簽訂後,被 上訴人依上約定固應給付簽約獎金予上訴人,然依此約定,上 訴人亦負有應任職滿2年,始得終局保有簽約獎金,如其任職 未滿2年則須依上約定返還該獎金。準此,該簽約獎金核屬具 有久任獎金之性質,堪可認定。 ⑷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約定:個人激勵獎金為年度一次性發放, 根據每年12月進行的績效考核(包含個人及公司)綜合評估, 於每年1月給付。依此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於每年12月對上訴 人進行績效考核之義務,並於每年1月給付上訴人按個人評價 等第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金。又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適用之 工作評價等第分為A、B、C、D、E五個等第,其中評定為A、B 、C者,始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約定發給激勵獎金,未達C等 第者,則沒有激勵獎金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88-189、200頁)。準此,每年12月對上訴人進行績效考 核係屬被上訴人之義務,並被上訴人應按此個人評價等第之結 果,每年1月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金,核此激勵獎金之性質 ,除具有激勵上訴人達成預定績效之目的外,當亦具有久任獎 金之性質。且除上訴人任職之第1年即109年保證至少B級評價 外,其後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應為C級評價以上之保證,則在12 月進行的績效考核(包含個人及公司)綜合評估,並不當然確 保上訴人必定會得到C級以上之評價,自難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報酬355萬元-405萬元,係包括基本薪資280萬元、個人激勵 獎金75萬元-125萬元等在內,即得推論兩造有最低報酬355萬 元-405萬元之合意。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既約定根據每年12 月進行的績效考核(包含個人及公司)綜合評估之結果,作為 年度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金之要件,而此獎金亦具有久任獎 金之性質,則在此要件未具備之情形下,自無強令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提前自行離職時,仍負有考核之義務,及應按任職月份 之比例發給激勵獎金之理。 ⑸綜上,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文字之約定係攸關上訴人於年中離 職時,得否按比例請求個人激勵獎金,但其文義既無上訴人得 按比例請求個人激勵獎金之明文,亦無法推知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提前自行離職時,仍負有考核之義務,因此激勵獎金之目的 具有久任獎金之性質,並以每年12月進行的績效考核(包含個 人及公司)綜合評估之結果,作為年度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 金之要件等情形,及兩造顯均無於上訴人年中離職時,應按比 例發放激勵獎金之合意,準此,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每年12月對上訴人進行績效考 核係屬被上訴人之義務,並被上訴人應按此個人評價等第之結 果,每年1月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金,而據此經濟目的,兩 造始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之約定,復無上訴人於年中離職時 ,被上訴人應按工作月份數比例給付激勵獎金之約定。是依兩 造所欲使系爭契約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契約第 2條第b項之約定,不包括上訴人於年中離職時,亦得按比例請 求個人激勵獎金。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 ,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應認上訴人於年中離職時,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給付個人激勵獎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個人激勵獎金75萬 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4萬9,64 1元,為有理由: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勞工應從 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 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 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 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 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 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 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 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 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 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 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 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 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 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 ,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 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 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 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原證5 所示之出勤紀錄,其有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延長 工時時數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任職後,經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應於公司提供之出 勤excel表上,記載每日出勤時間,並提交予被上訴人,彙整 之每月紀錄如原審卷第45-65頁之原證5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㈨ )。則原證5為上訴人之出勤紀錄一節,應堪認定。是依上說 明,原證5出勤紀錄內記載之上訴人出勤時間,自推定上訴人 於該時間內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 ⑵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延後下班時數一節,經 核與原證5所示之上訴人之出勤紀錄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審 酌員工於下班之際,尚需整理私人物品,其所需時間以5分鐘 為適當,因此,在下班之際,距下班時間未逾(含)5分鐘內 ,尚難認有加班之事實,因此,扣除如附表二「A」欄中未逾 (含)5分鐘之時數後,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二「D」欄所示 之加班時數,應為可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固其有如附表二「B」欄所示之因車程回竹北之延 後下班時數云云,然觀之原證5所示之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其 出差之時間顯已涵蓋在上、下班之時間內,參諸被上訴人比對 上訴人為報帳所用而提供給被上訴人之交通單據及停車發票( 見原審卷第173-175頁之被證8),上訴人離開出差地點之時間 與原證5所填寫之內容亦有不符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有 前述因車程回竹北之延後下班時數,尚不足採。 ⑷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訂有系爭辦法,明文規定加班應通 知主管,且被上訴人已設置加班申請系統以為勞資雙方合意延 長工作時間之平臺,再由主管予以核定等語,並舉其制定系爭 辦法,以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上述推定。惟查,系爭 辦法第5章第2條第1項加班(工程師)規定:「現場人員因業 務需要延長加班時間,如遇無法回公司打卡之情況,應事先知 會管理支援人員,加班工作結束後也須知會管理支援人員,以 便補填寫記載當日下班時間。事後申請需填具『加班申請單』或 附上客戶端簽名之加班申請書,相關加班申請文件完整交付至 管理支援人員後,方可結算並發放加班費用。平日或是例假日 ,若未依公司規定申請加班,或未事先告知管理支援人員或未 經權責主管同意者,則不得申請加班。若為外縣市之差遣加班 ,旅程時間亦計算加班時數支給加班費」(見原審卷第152頁 )。依此規定觀之,該規定係就工程師之申請加班所為之規範 ,而上訴人係擔任銷售經理,非工程師,尚無適用該規定申請 加班之餘地。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在台設立辦事處 之第一位員工,系爭辦法亦為上訴人協助制訂,又因被上訴人 草創初期,沒有門禁系統與工作規定,被上訴人提供員工制式 EXCEL表供其填載出勤紀錄(即原證5),再每月提交給被上訴 人公司,由於上訴人工作上確實有外出拜訪客戶之需求,因此 於門禁系統啟用後,其仍維持自行填寫出勤記錄之方式,再向 被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係依據原證5之EXCEL表確認出勤狀況 並為結算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292 頁)。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兩造顯有以原證5 作為認定上訴人出勤時間之合意甚明。因此,系爭辦法第5章 第2條第1項有關工程師之加班規定,既不適用於擔任銷售經理 之上訴人,且兩造亦已合意以原證5作為認定上訴人出勤時間 ,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辦法有關工程師之加班規定,推翻 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上述推定。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 合意以其設置加班申請系統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 臺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加班時數一節, 既為可採,則其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應屬有據。 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系爭辦法第5章第2條第2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4倍(見原審卷第152頁 ),係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就上訴人主張 其有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加班時數部分,自應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4倍。又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0萬3,200元,有 系爭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5、41頁)。故 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847元(計算式:203,200÷30÷8=84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二「E」欄所示之加班費,合計4萬9,641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加班費4萬9,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2月14日(見原審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附表二: 日期 (110年) 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A:延後下班(分鐘) B:車程回竹北 (分鐘) C:總計(分鐘) A+B=C D:加班時數 (分鐘) E:延長工時2小時內工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F:再延長工時2小時內工資(新臺幣) 3月2日 90 60 150 90 1,702 0 3月3日 90 60 150 90 1,702 0 3月4日 60 60 120 60 1,135 0 3月5日 30 60 90 30 567 0 3月8日 30   30 30 567 0 3月9日 70 60 130 70 1,324 0 3月10日 90 60 150 90 1,702 0 3月11日 65   65 65 1,230 0 3月12日 30   30 30 567 0 3月15日 65   65 65 1,230 0 3月16日 15   15 15 284 0 3月17日 70   70 70 1,324 0 3月19日 30   30 30 567 0 3月22日 25 60 85 25 473 0 3月23日 40   40 40 757 0 3月25日 10   10 10 189 0 3月26日 5   5 0 0 0 3月29日 15   15 15 284 0 3月30日 0 60 60 0 0 0 3月31日 0 60 60 0 0 0 4月1日 0 60 60 0 0 0 4月7日 0 60 60 0 0 0 4月8日 0 60 60 0 0 0 4月12日 80   80 80 1,513 0 4月13日 0 120 120 0 0 0 4月15日 10   10 10 189 0 4月19日 15   15 15 284 0 4月21日 30 60 90 30 567 0 4月22日 35   35 35 662 0 4月23日 5   5 0 0 0 4月26日 5   5 0 0 0 4月27日 25   25 25 473 0 4月29日 15   15 15 284 0 5月3日 20   20 20 378 0 5月5日 60   60 60 1,135 0 5月6日 20   20 20 378 0 5月7日 30   30 30 567 0 5月12日 30   30 30 567 0 5月13日 0 60 60 0 0 0 5月17日 20   20 20 378 0 5月18日 15   15 15 284 0 5月19日 10   10 10 189 0 5月20日 10   10 10 189 0 5月21日 0 60 60 0 0 0 5月24日 30 60 90 30 567 0 5月25日 10   10 10 189 0 5月26日 0 60 60 0 0 0 5月27日 90 60 150 20 378 0 5月28日 0 60 60 0 0 0 6月1日 15   15 15 284 0 6月2日 30   30 30 567 0 6月3日 25   25 25 473 0 6月7日 30 60 90 30 567 0 6月8日 40   40 40 757 0 6月9日 60   60 60 1,135 0 6月10日 20   20 20 378 0 6月11日 60   60 60 1,135 0 6月15日 90 60 150 90 1,702 0 6月16日 90 60 150 90 1,702 0 6月17日 30 0 30 0 0 0 6月21日 10   10 10 189 0 6月22日 40   40 40 757 0 6月23日 40   40 40 757 0 6月24日 10   10 10 189 0 6月25日 20   20 20 378 0 6月28日 20   20 20 378 0 6月29日 0 30 30 0 0 0 6月30日 30   30 30 567 0 7月1日 20   20 20 378 0 7月2日 5   5 0 0 0 7月5日 20   20 20 378 0 7月6日 10   10 10 189 0 7月7日 5   5 0 0 0 7月8日 10   10 10 189 0 7月12日 10   10 10 189 0 7月13日 60   60 60 1,135 0 7月15日 5   5 0 0 0 7月16日 5   5 0 0 0 7月19日 30   30 30 567 0 7月21日 10   10 10 189 0 7月22日 10   10 10 189 0 7月23日 5   5 0 0 0 7月26日 30   30 30 567 0 7月27日 10   10 10 189 0 7月28日 10   10 10 189 0 7月29日 20   20 20 378 0 7月30日 5   5 0 0 0 8月2日 30   30 30 567 0 8月5日 5   5 0 0 0 8月9日 20   20 20 378 0 8月10日 30   30 30 567 0 8月11日 10   10 10 189 0 8月12日 10   10 10 189 0 8月13日 20   20 20 378 0 8月16日 10   10 10 189 0 8月17日 10   10 10 189 0 8月18日 5   5 0 0 0 8月23日 5   5 0 0 0 8月24日 5   5 0 0 0 8月25日 25   25 25 473 0 8月26日 10   10 10 189 0 8月31日 10   10 10 189 0 9月1日 25   25 25 473 0 9月2日 10   10 10 189 0 9月3日 10   10 10 189 0 9月6日 60 60 120 60 1,135 0 9月7日 15   15 15 284 0 9月9日 5   5 0 0 0 9月10日 0 60 60 0 0 0 9月13日 30 30 60 30 567 0 9月14日 0 60 60 0 0 0 9月15日 60 90 150 60 1,135 0 9月16日 10   10 10 189 0 9月22日 10   10 10 189 0 9月23日 20   20 20 378 0 總計: 49,641 0

2025-01-21

TPHV-113-勞上易-40-2025012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86號 原 告 張伃萱 訴訟代理人 胡啟宏 被 告 郭彥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彥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 ,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補-86-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奎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嘉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減縮與 一部撤回,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 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十二項駁回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應連帶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不 動產(坐落土地除外)之日止,再按月給付友傳科技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捌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即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至民國一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國一一○年八 月一日起之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友 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 參元部分(即經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後餘額部分)負連帶 給付責任,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 產(坐落土地除外)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參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即民國一一 ○年六月一日至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部分)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之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賈志杰之上訴均駁回。 七、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 八、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撤回部分外)由謙商旅股 份有限公司、賈志杰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友傳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撤回 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連帶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志 杰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三樓 、一四五號地下一層(含四個車位)、地下二層共十個車位 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減縮更正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不 動產(坐落土地除外)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科技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佰捌拾捌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即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至民 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一日起之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減縮更正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 志杰應連帶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坐落土地除外)之日止,按月給 付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即民國一一○ 年六月一日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部分)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之按月給付,應各 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友傳 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期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謙商旅 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謙商旅股 份有限公司、賈志杰如各期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 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賈志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賈志杰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友 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友傳 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期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賈志杰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賈志杰如各期以新臺幣玖拾肆萬 零陸佰伍拾參元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傳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謙商旅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商旅公司)、賈志杰(下逕稱其姓名 )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1層含4個車位與地下2層共10個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 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公司,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謙商旅 公司、賈志杰應連帶將系爭房屋、系爭車位及系爭土地全部 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公司,友傳公司嗣於上訴後減縮、 撤回對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35 頁),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業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71頁),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友傳公司於原審聲明如附件一 所示,經原審判決如附件二所示,友傳公司就其請求違約金 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請求賈志杰應就原審 判命謙商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給付 之責,復迭經更正其聲明,最終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確定其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三第 169頁至第170頁);另友傳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第5項 關於命謙商旅公司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4萬653元本息,及命 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9萬4,065元本息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如附件四、五所示之日期(見本院卷 一第494頁、卷三第170頁),核友傳公司上開所為,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聲明,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 減縮,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友傳公司主張:謙商旅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謙商旅谷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墨公司)於107年12月7日邀同賈志杰為 連帶保證人,與友傳公司簽訂辦公大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 ,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108年1月1日至110年 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2萬9,500元(未稅),110年6月1 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89萬5,860元(未稅), 113年12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4萬653元( 未稅);116年12月1日至12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0 萬6,499元(未稅)。嗣谷墨公司與謙商旅公司合併後消滅 ,由謙商旅公司承受系爭租約,謙商旅公司於109年6月3日 通知友傳公司將於109年6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系爭租約應於6個月後即109年12月15 日發生終止效力,惟謙商旅公司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騰空並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標準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 ,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友傳公司並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6項約定,請求租金 2倍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在原審求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判決。 二、謙商旅公司、賈志杰則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友 傳公司得請求謙商旅公司將租賃標的物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 用之標準點交,或以現況點交,因兩造有意找其他旅館業者 以現狀承接系爭租約,故兩造已達成現況點交之默示合意, 之後謙商旅公司亦多次配合友傳公司之要求清空拆除裝潢, 將租賃標的物恢復至得作為一般辦公室使用之狀態,竟遭友 傳公司以未恢復至103年系爭房屋之原狀拒絕受領,然謙商 旅公司於109年終止租約後即未就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占有 使用,並於110年3月10日拋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占有完 成點交,縱友傳公司認謙商旅公司所返還之系爭房屋有未恢 復原狀之情形,應由友傳公司自行處理後,依系爭租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向謙商旅公司請求費用,非得據以請求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另系爭車位租約雖係於111年1月31日始全數終 止,惟謙商旅公司係為友傳公司管理事務,本於善意適法無 因管理系爭車位,系爭車位租約並不影響謙商旅公司已完成 點交之事實。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友傳公司不得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 友傳公司前以謙商旅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由,沒收497 萬7,000元押租金作為違約金,該違約金經本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502號判決酌減數額為421萬1,308元,並以該經酌減之7 6萬5,692元部分當然抵充友傳公司本件請求金額為由,認定 押租金已無餘額等節,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7 號民事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故該76萬5,692元應與本件友傳 公司請求之金額進行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二所示,駁回友傳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 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友傳公司並於本院依系爭租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賈志杰應就原審判命謙 商旅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而於本院上訴 及追加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友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或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謙商旅公司、賈志杰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友傳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經原審 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及減縮、撤回如前,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  ㈡謙商旅公司已繳納自109年6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承租系爭 房屋期間之租金及管理費。 五、友傳公司主張謙商旅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依約將租 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標準點交返還予友傳 公司,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應給付違約金,賈志杰應與謙商旅公司就系爭 租約債務之履行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為謙商旅公司、賈志 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謙商旅公司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是否已依約將系爭房屋及系 爭車位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友傳公司請求謙商旅公司、賈 志杰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回復原狀騰空返還,有無理 由?  ㈡友傳公司請求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友傳公司請求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回復原狀騰空返還部分:  1.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所訂之租賃期間屆 滿時,乙方得就現況點交予甲方,但若乙方於112年12月31 日前終止契約,甲方有權利視情況要求乙方維持現況點交或 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之標準點交狀況 ,包含天花板、地板、燈具、空調。如大樓當樓層之公共區 域,包含電梯廳、水電錶、男女廁及茶水間,乙方有自行改 裝,乙方需恢復原狀,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費用 等。」、「租賃期間未滿,如任一方擬提前終止租約,應預 先於預定終止日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後始生效。終止 契約後,乙方則應於終止日前依前項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 甲方則應於30日內結清乙方有應付而未付租金及各項費用後 ,優先從押租金扣除後,再無息退還剩餘押租金予乙方。」 (見原審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而兩造於109年12月15 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友傳公司並已通知謙商旅公司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 至一般辦公室使用標準後返還,有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109 年11月13日(109)遠函字第B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故謙商旅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自應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至一 般辦公室使用標準之原狀後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  2.謙商旅公司、賈志杰辯稱謙商旅公司已於110年3月10日將系 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乙節,為友傳公司所 否認。而依證人即友傳公司員工陳俊志於原審具結證稱:友 傳公司有收到謙商旅公司要在110年3月10日辦理點交之通知 ,當天伊有詢問謙商旅公司之周經理為何未按系爭租約約定 拆遷淨空,周經理表示他只接收公司命令,帶伊等至要退租 之各樓層查看而已,周經理並沒有要將租賃標的物點交給友 傳公司,也未將租賃標的物之鑰匙、遙控器及其他物件交付 ,亦未告知友傳公司之後可以隨時進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86頁至第288頁),再佐以卷附110年3月10日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77頁),可知謙商旅公司於110年3月 10日,並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將租賃標的物 騰空並恢復原狀,當日顯然並未完成點交。謙商旅公司、賈 志杰又辯稱係因友傳公司於110年3月10日拒絕受領,謙商旅 公司已於當日拋棄占有而免除交付義務云云。惟按債務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 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 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 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而有交付不動產義 務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41條之規定,必於債權人遲延後, 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其交付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謙商旅公司於110年3月10日並 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 復原狀,是其所提出之給付非依債務本旨,友傳公司自得拒 絕受領,並無受領遲延,縱謙商旅公司於辦理點交之通知載 有「…請友傳公司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前來『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辦理點交之事宜,本公司將移交所有鑰匙, 並不再就前述租賃物為相關保管責任。…」(見原審卷一第5 4頁至第55頁),依前開說明,謙商旅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 41條規定主張因拋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占有,而免除交 付義務。  3.謙商旅公司、賈志杰復辯稱,兩造有意找其他旅館業者以現 狀承接系爭租約,故兩造已達成現況點交之默示合意,謙商 旅公司於110年3月10日以現況點交系爭房屋,已符合債務本 旨云云。而依證人陳俊志、張宸嘉於原審之證述,固可知在 謙商旅公司通知將於109年6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後,友傳公 司曾於109年10月間委託仲介找其他業者至系爭房屋查看是 否適合承接,證人張宸嘉亦有於110年1、2月間介紹有意願 承接系爭租約之業者前往評估(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第292 頁至第293頁),然證人陳俊志已表示友傳公司之所以委託 仲介找尋有無業者適合承接系爭租約,係因謙商旅公司先對 友傳公司提起另案訴訟,另案法官希望兩造試行和解,而張 宸嘉帶其他業者前往評估,也是在上開試行和解期間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4頁),惟最終並無第三方業者承接系爭租 約,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佐以證人張宸嘉亦未證稱兩造有就 現況點交達成共識(見原審卷一第294頁),據此即難認友 傳公司同意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謙商旅公司得以現況點交方 式返還租賃標的物,況友傳公司亦已多次發函通知謙商旅公 司應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標準後返還 ,有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109)遠函字第B0 000-00-00號函、110年3月30日(110)遠函字第B0000-00-0 0號函、110年10月18日(110)遠函字第B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50頁、第181頁至第211頁) ,堪認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所辯兩造已達成現況點交之默示 合意,謙商旅公司於110年3月10日以現況點交系爭房屋,已 符合債務本旨乙節,並非可採。  4.再者,系爭車位前由謙商旅公司轉租他人,租約係於111年1 月31日始全數終止,此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7頁至第52頁、第223頁至第245頁),謙商旅公司 既將系爭車位轉租他人,於110年3月10日尚未屆期,且謙商 旅公司當日並未將系爭車位之停車場遙控器交付友傳公司, 業經證人陳俊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足認謙 商旅公司主張已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車位點交返還予友傳 公司,顯無可採。謙商旅公司、賈志杰又辯稱謙商旅公司係 因友傳公司拒絕辦理系爭車位租約換約及租金結算事宜,本 於善意適法無因管理系爭車位,且謙商旅公司至遲已於111 年4月1日拋棄系爭車位占有,而生免除交付義務之效力云云 ,然謙商旅公司除未將系爭車位之停車場遙控器交付友傳公 司,且於系爭租約止後,仍繼續與系爭車位承租人簽訂上開 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而以出租人身分自居,並收取租金,顯 無為友傳公司管理事務之意,至友傳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回 覆謙商旅公司詢問關於系爭車位出租後續事宜之電子郵件, 乃係表示依系爭租約約定,是自收到謙商旅公司函告要求提 前解約日(109年6月15日)起算6個月後,才能進行點交, 而非109年6月15日,故在這段期間,承租使用權仍屬謙商旅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至第398頁),非如謙商旅公 司、賈志杰所辯友傳公司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拒絕辦理系 爭車位換約及租金結算之情事,是謙商旅公司上開所為,自 不構成適法無因管理。謙商旅公司固於111年4月1日以謙字 第2022040101號函向友傳公司表示其無權管理系爭車位(見 原審卷一第357-2頁),然於110年3月10日之後至111年4月1 日間,謙商旅公司未再向友傳公司重新依債務本旨提出移轉 占有之給付,則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逕自於111年4月1日發 函表示其無權管理系爭車位,亦不生拋棄占有而免除交付義 務之效力。再就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抗辯友傳公司於111年8 月18日拒絕簽收謙商旅公司返還之系爭車位停車場遙控器云 云,惟觀之謙商旅公司自行製作之111年8月18日現況確認清 單,謙商旅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車位停車場遙控器僅3副(見 原審卷二第55頁),並非全部,既未全部收回,亦難認已依 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5.此外,謙商旅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現尚有排煙管 、鍋爐、幫浦、空調等大型設備未拆除,且有污水排水管貫 穿2樓及3樓等情,此有友傳公司提出111年8月18日現場照片 、111年8月18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14日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3頁至第589頁、卷二第181頁至 第201頁、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303頁),謙商旅公司亦不 否認上開設備、管線為其所設置(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至第2 20頁),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謙商旅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2項之約定,自應將該等設備、管線拆除恢復原狀, 始符系爭租約約定之返還義務。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雖抗辯 謙商旅公司縱就返還系爭房屋有未恢復原狀之情形,應由友 傳公司自行處理後,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謙商旅 公司請求費用,惟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遷 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未搬離者,視為放棄,全權由甲方處 理,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可見依系 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經乙方放棄,由友傳公司自行清 運處理者,依其真意應限於遺留之輕便傢俱雜物,而不包含 上開難以處理之大型設備、管線,謙商旅公司復表示因同棟 建物4至6樓其所經營之旅館事業仍有使用上開設備、管線之 需要(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一第237頁、 第498頁),友傳公司更無貿然自行處理拆除之可能,是謙 商旅公司、賈志杰所辯此部分設備、管線得由友傳公司依系 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自行處理,再向謙商旅公司請求費 用乙節,自無可採,而該等設備、管線謙商旅公司既自陳現 仍係供其於同棟建物4至6樓經營之旅館事業使用,亦見謙商 旅公司並未拋棄該等設備、管線之所有權與使用權,而仍有 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此與謙商旅公司實際上有無於系爭房 屋經營旅館事業無涉,縱其基於營運成本考量而未於系爭房 屋繼續經營旅館事業,仍無礙其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理 力之事實。  6.謙商旅公司、賈志杰又辯稱上開設備、管線前於谷墨公司10 7年12月7日承租當時即已存在,谷墨公司依約就上開設備、 管線不負拆除恢復原狀之義務,概括承受系爭租約之謙商旅 公司亦無拆除該等設備、管線恢復原狀之義務云云。而系爭 房屋及系爭車位前原係由謙商旅公司於103年向上訴人承租 (下稱103年租約,見原審卷一第551頁至第559頁),租賃 期間自103年7月17日至113年11月30日,該103年租約經上訴 人與謙商旅公司於107年12月7日簽立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 合意於107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見原審卷一第562頁),再 改由谷墨公司於107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由谷 墨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承租,嗣谷墨公司與謙商旅公司於1 08年12月30日合併後消滅,由合併後存續之謙商旅公司承受 系爭租約,並於108年12月27日通知友傳公司系爭租約承租 人之權利義務自解散日起由謙商旅公司概括承受等情,此有 103年租約、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系爭租約、公開資訊觀 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列印資料、租賃契約轉讓通知書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51頁 至第559頁、第562頁、本院卷二第117頁),上開房屋租賃 終止協議書第3條固記載「甲方(即友傳公司)同意乙方( 即謙商旅公司)得以建物現況返還,無須恢復原狀。」(見 原審卷一第562頁),惟由謙商旅公司於終止103年租約前之 107年10月2日,曾以謙字第107100202號函向上訴人表示「 本公司就旨揭標的(即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與貴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在案,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7日至113年11月30日 止(即103年租約),現本公司因營運需求懇請貴公司同意 變更原契約如下:㈠本公司為業務需求,懇請貴公司同意將 原合約承租人變更為本公司持有股權100%之子公司『謙商旅 谷墨股份有限公司』。㈡因本公司承租旨揭標的的建置成本較 高且有長期租賃事實與意願,並考量本公司營運艱困,懇請 貴公司酌情調降租金。㈢本公司有長期營運誠意,懇請貴公 司同意將原合約租期延長至120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 卷一第443頁),復參照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前言載明「茲 為乙方請求更換其子公司謙商旅谷墨股份有限公司繼受為承 租人,故甲乙雙方協議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562頁),據此可知,友傳公司與謙商旅公司係 為使其子公司谷墨公司承接謙商旅公司103年租約,復為一 併延長租約,方將103年租約終止再另行簽訂系爭租約,則 友傳公司主張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謙商旅公司無 須恢復原狀,乃因谷墨公司已承接103年租約,才以現況交 付供谷墨公司於系爭房屋繼續經營旅館事業使用,而同意謙 商旅公司就103年租約無須恢復原狀,並非同意谷墨公司或 合併承受後之謙商旅公司就系爭租約日後無須恢復原狀等節 ,確屬有據,況謙商旅公司本為103年租約之當事人,經其 主動要求將103年租約承租人更換為其100%持股之子公司, 即由谷墨公司繼受為承租人,嗣謙商旅公司再與谷墨公司合 併而承受系爭租約,對於上開過程自應知之甚詳,謙商旅公 司、賈志杰辯稱謙商旅公司就上開設備、管線不負拆除恢復 原狀之義務乙節,實違反誠信而無可採。謙商旅公司、賈志 杰另辯以鍋爐及空調等設備係安裝在外牆,非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而非屬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範圍云云,惟參照 系爭租約與103年租約第10條第8項均約定:「甲方同意乙方 可自行於租賃樓層外牆設置招牌,但須遵守本大樓住戶規約 及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557頁),可見謙 商旅公司之所以能夠於在外牆設置鍋爐及空調設備,乃係源 於其合法承租系爭房屋所致,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謙商旅公 司自負有將該等設備拆除恢復原狀之義務。  7.綜上,本件既無從認定謙商旅公司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 2項約定,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友 傳公司依照系爭租約請求謙商旅公司及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賈 志杰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 傳公司,核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又 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 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此與謙 商旅公司究竟有無實際在系爭房屋繼續經營旅館事業本屬二 事,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15日終止,謙商 旅公司並未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1、2項約定恢復原狀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而仍 有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友 傳公司主張謙商旅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及系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友傳公司 受有損害,確屬有據。參諸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108年1月1日 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2萬9,500元(未稅,含稅 為87萬975元),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 金為89萬5,860元(未稅,含稅為94萬653元),則謙商旅公 司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435萬4,875元(計算式:87萬975元×5月=435萬4 ,875元),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4萬653 元。  3.惟友傳公司前對謙商旅公司、賈志杰聲請強制執行109年7月 份租金87萬975元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提前終止租 約之違約金2,090萬3,400元,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 7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謙商旅公司、賈志杰嗣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該案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2號事件審理後 ,認謙商旅公司已清償109年7月份租金87萬975元,並酌減 友傳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52 2萬5,850元,再經謙商旅公司以溢付半個月租金抵銷後餘額 為479萬362元,而友傳公司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沒收押 租金497萬7,000元作為違約金部分,亦經該判決酌減此部分 違約金數額為421萬1,308元,並認該押租金當然抵充謙商旅 公司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不得再執為重複抵充友傳公司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3項請求之違約金,乃判決確認友傳公司對謙商旅公司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79萬362元部 分不存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479萬362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245頁至第261頁)。則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 既已將友傳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沒收押租金497萬7,0 00元作為違約金之數額酌減為421萬1,308元,該酌減數額即 76萬5,692元(計算式:497萬7,000元-421萬1,308元=76萬5 ,692元),經與友傳公司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抵充後,友傳公司所得請求謙商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58萬9,183元(計算式:435萬4,875元-7 6萬5,692元=358萬9,183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94萬653元。  4.謙商旅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其因未履行返還租賃物 義務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亦屬連帶保證人賈志杰保證 之範圍,則友傳公司因謙商旅公司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屋及系 爭車位之義務,致無法出租或為其他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謙商旅公司、賈志杰自應就友傳公司無法出租利用 之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賈志杰雖辯稱民法不當得利並未設 有連帶返還之明文,且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連帶責任僅就 租賃契約所生債務為限云云,惟友傳公司係依系爭租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賈志杰追加請求,並非僅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依前開說明,賈志杰應與謙商旅公司連帶負未 履行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友傳 公司請求賈志杰應與謙商旅公司連帶給付不當得利358萬9,1 83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94萬653元,核屬有據。  ㈢關於請求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租約第8條第6項約定:「乙方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時 ,甲方得按當時每月換算日租金水準向乙方請求按照租約終 止後之每日租金之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乙方不得有 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2頁),固未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 ,然由該條約定須按照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及同條第3項有 關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約定,乃係約定若承租人提前終止 租約,出租人除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沒收押租金作為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承租人另行給付24倍租金作為違約金, 可知該條約定之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而具有 懲罰之性質,另系爭租約第9條亦有就未違約方可向違約方 請求損害賠償,並可同時請求賠償違約金為約定,而將違約 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足認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影響友傳公司前述依不當得利、系爭 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謙商旅公司、賈志杰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謙商旅公司、賈志杰辯稱系爭租約第8條第6項已約明計算至 遷讓完竣為止,可見該違約金並未包含違反恢復原狀義務之 情形,友傳公司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然該約定 實係約定謙商旅公司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時,友傳公司即 得請求違約金,復依同條第1項約定可知,謙商旅公司返還 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不僅限於遷讓租賃標的物,尚包含將之恢 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之標準,且本件謙商旅公司迄未將系爭 房屋及系爭車位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 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友 傳公司自得依該約定請求違約金。惟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租賃 標的物之價值、每月租金數額,及友傳公司因謙商旅公司未 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所受之損害除為其無法就系爭 房屋及系爭車位使用、收益,尚因處理本件糾紛而需付出相 關成本,並參酌謙商旅公司已將系爭房屋大部分之裝潢拆除 ,惟仍留有排煙管、污水管、鍋爐、幫浦、空調等設備尚未 恢復原狀,方未依債務本旨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點交返還 予友傳公司之違約情節,與友傳公司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 求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0分之1為 適當公允,是以,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間月租金數 額含稅為87萬975元,2倍日租金數額為5萬8,065元(計算式 :87萬975元÷30日×2倍=5萬8,065元),而109年12月15日至 110年5月31日共計168日,此段期間之違約金數額原為975萬 4,920元(計算式:5萬8,065元×168日=975萬4,920元),經 酌減至10分之1後之違約金數額為97萬5,492元(計算式:97 5萬4,920元×1/10=97萬5,492元),另110年6月1日至113年1 1月30日間月租金數額含稅為94萬653元,2倍日租金數額為6 萬2,710元(計算式:94萬653元÷30日×2倍=6萬2,710元), 則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 ,原應按月給付違約金188萬1,300元(計算式:6萬2,710元 ×30日=188萬1,300元),經酌減至10分之1後按月給付之違 約金數額18萬8,130元(計算式:188萬1,300元×1/10=18萬8 ,130元),從而,友傳公司得請求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連帶 給付違約金97萬5,492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18萬8,13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友傳公司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全部回復 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公司;並請求謙商旅公司給付經抵銷後 之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不當得利358萬9,183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一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4萬653元,暨其中188萬1,306元 (即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部分)自110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自1 10年8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謙商旅公司、 賈志杰連帶給付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5月31日止違約金97 萬5,4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6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違約金18萬8,130元,暨其中37萬6,260元(即110年6月 1日至110年7月31日部分)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自110年8月1日起 之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不當 得利358萬9,183元本息部分,為謙商旅公司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謙商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之自110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18萬8 ,130元本息部分,原審誤算僅判准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按月 連帶給付9萬4,065元本息,尚有未合,友傳公司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而友傳公司其他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友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友傳公司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另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謙商旅公司、賈志杰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等該部分上訴。此外,友傳公司於本院追加依系爭租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賈志杰就謙商旅公司給付不當得利 358萬9,183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兩造均不爭執賈志杰於113年3月6 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一第49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4萬653 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暨其中3,010萬896元(即110年6月 1日至113年2月29日部分)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自113年3月1日起之 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 請求,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友傳公司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者,友傳公司既為聲明之減縮 更正,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4、5項減縮更正後之請求,分 別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9、10、11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謙商旅公司之上訴及友傳公司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賈志杰之上訴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件一(友傳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 ㈠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公司。 ㈡謙商旅公司應給付友傳公司1,410萬9,795元(即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435萬4,875元與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之違約金975萬4,920元),其中違約金975萬4,920元應由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連帶給付友傳公司,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謙商旅公司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94萬6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連帶按日給付友傳公司違約金6萬2,7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謙商旅公司應將登記之谷墨分公司登記、營業(稅籍)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原審判決主文): ㈠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公司。 ㈡謙商旅公司應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435萬4,875元(計算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給付友傳公司違約金97萬5,492元(計算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謙商旅公司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94萬653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公司違約金9萬4,065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至略)  友傳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件三(友傳公司上訴及追加聲明):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友傳公司部分廢棄。 ㈡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再給付友傳公司877萬9,428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友傳公司178萬7,235元,及如附件四所示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聲明: ㈠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謙商旅公司給付友傳公司435萬4,875元部分(即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謙商旅公司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94萬653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其中3,010萬896元(即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部分)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每期各自次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11

TPHV-112-重上-629-202412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兆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云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淞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署股權、設備買賣合約書(被證1 )、代工協議書(被證2)及股權、設備買賣合約書-增補契 約(被證4),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給付貨款。經查,依上 開代工協議書第18條約定,因本合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8頁), 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1

PCDV-113-重訴-584-202411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陳錦麗 陳錦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被 告 潘怡靜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沛曛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陳錦麗、陳錦綉(下分稱姓名)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 產,原起訴主張被告故意編造虛假名目向其等詐取金錢,而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嗣則將之改為備位請求, 並先位主張被告該等行為,使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已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債務,惟被告仍不履行,經原告解除契 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另亦備位主 張因被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已撤銷意思表示,乃追加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伊等於民國108年8至9月間,曾委託被告協助,代為投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依序為 人民幣88萬元、50萬元、27萬1968元、41萬元;附表二編號1- 2不動產依序為人民幣30萬3396元、43萬6644元,卻對伊等恣 意浮報成交價格即將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浮報為共210萬元、 編號3、4不動產則依序浮報為人民幣49萬1405元、91萬5692元 ;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依序浮報為人民幣55萬2300元、77萬1 075元,並令伊等按浮報價格匯款。而按伊等匯款時平均匯率 計算,伊等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多匯計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同) 648萬6471元予被告;就附表二之不動產多匯計新臺幣250萬57 89元予被告,且被告並未曾告知伊等有其他費用需扣除或額外 收取,是該金額均屬伊等之損失,被告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之 忠實義務,故伊等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99萬2260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伊等依被告所報價格匯款,被告因而溢 收超過實際價金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 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是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同前所述之款項本息。再者,被告浮報成交價格令 伊按浮報價格匯款之前揭行為,亦屬故意傳遞不實訊息詐欺伊 等金錢之背俗侵權行為,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刑法詐欺 等罪,是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同前所述之款項本息。 ㈡被告於110年3月謊稱交屋所需向陳錦麗索取附表二不動產之交 易契約正本等文件,並委由訴外人覃國輝處理,將附表二編號 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無權處分予他人,致伊等受有依該 屋最初實際買入價格人民幣30萬3396元之損害,依伊等匯出購 買之平均匯率計算共新臺幣130萬1569元,被告違反委任契約 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是伊等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0萬156 9元本息。又被告未得伊等同意無權處分該不動產,亦屬不法 侵害伊等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及背俗侵權行為,並構成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刑法背信等罪,是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同前所述之款項 本息。退步言,被告無權處分該不動產,實際轉售獲取之價金 為人民幣25萬元,按當時平均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07萬2 50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而構成不 當得利,是伊等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 臺幣107萬2500元本息。 ㈢伊等於109年3月間委由被告購置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經被 告報價而匯款人民幣113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計新臺幣488萬 7250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本應於大陸地區疫情穩定時,以伊 等名義與附表三不動產之地主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代為給 付價金,及向伊等報告已經完成此項事務之始末,提出已交付 相關價金之證明,然大陸地區疫情已於112年1月30日穩定,被 告卻未為之;伊等前亦已於110年8月2日、同年8月14日、同年 9月30日向被告催告為之,然被告均未為之,已陷入給付遲延 。伊等再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54條定7日催告被告 ,完成上開行為,逾期不為則逕行解除委任契約,被告迄未為 之,是伊等得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 付之費用,並自最後一筆款項匯入之109年3月26日起加計利息 。退步言,被告並未實際購置,應為故意編造虛假名目向伊等 詐取金錢,是伊等得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交付款項本息。又被告前揭詐欺行使伊等為意思表 示,致兩造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伊等因而支付委任處理事務之 費用,是伊等亦得備位依民法92條規定,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撤銷伊等所為之意思表示,並得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再退而言之,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 止,伊等已以準備一狀送達終止該契約,是伊等得再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終止委任契約後結算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交付之費用,並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伊並未受原告委任,進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購置委託, 係原告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因有將新臺 幣轉為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交付買賣價金之需求,方請伊代原 告為匯兌,匯兌過程中,伊僅將於大陸地區實際處理相關買賣 事務之伊妹之友人潘鳳豔、李雄斌所告知之價金如實轉達原告 而已,並未浮報價格。且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契約所載價金 較低是因為稅務考量所為登載,並非實際成交價金,實際成價 金即是如原告所匯款價金。又伊已將所收原告交付之金額,全 數支付予大陸地區賣方,是本件無低價高報之情事,伊並無施 用詐術,亦未有得利,原告亦未受損害。 ㈡伊雖有向原告索取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交易契約等文件,惟該等 文件原係因原告希望被告幫其等辦理購買不動產事宜,伊始請 原告直接寄予伊友人覃國輝。然伊事後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 該不動產交易,均係覃國輝所處理,至於覃國輝有無處分出售 ,伊並不清楚,伊並未轉賣原告之不動產。另原告所提轉賣契 約,其上簽名並非伊所為,伊亦未委請他人代簽,且其上所載 標的亦非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故伊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㈢附表三不動產之交易機會客觀上確實存在,惟係訴外人潘伊禾 直接與原告介紹接洽交易,並非由伊媒介,伊並未受原告委任 處理此筆交易,僅協助原告匯款,及協助原告與潘伊禾溝通, 是實際上受任人應為潘伊禾,契約關係並不在兩造之間,不生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問題,且伊並未捏造虛假之交易機會詐財 ,原告無從撤銷意思表示。此外,相關費用伊亦已全數支付予 潘伊禾,是伊並未得利,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13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 簡): ㈠原告主張:伊等於108年8至9月間,曾委託被告協助,代為投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附表一、二不動產,就各 編號不動產下分稱附表某編號某不動產),被告明知附表一、 二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較低,卻對伊等恣意浮報成交價格,而 令伊等按浮報價格匯款,總計就附表一不動產浮報新臺幣648 萬6471元;就附表二不動產浮報新臺幣250萬5789元,且並未 曾告知伊等有其他費用需扣除或額外收取,該金額均屬伊等損 失,被告有違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是伊等得依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總計匯款899萬2260元本息,是否有理?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內容為何? ①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被告於大陸地區代原告處理購置相關不動 產事務之合意? ②被告抗辯:兩造委任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並無簽立書面,且屬 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之委任,應為無效,是否可採? ⒉被告是否故意向原告低價高報而有違反委任忠實義務或為不完 全給付?原告是否已舉證? ①被告抗辯:其不知實際交易價格,僅係轉達原告委託之第三人 報價,並無故意,是否可採? ②被告抗辯:其所報價金金額即為實際成交金額,契約書所載價 格,並非實際價格,是否可採?被告是否舉證? ㈡原告主張:又伊等依被告所報價格匯款,被告因而溢收超過實 際價金之款項,屬不當得利,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同上㈠本息,是否有理? ⒈原告按被告指示匯款,被告獲取匯款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抗辯:其僅係依與原告約定代轉達第三人報價 ,經原告確認同意收受轉付,所受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是 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伊均已依原告指示將交付款項轉付他人,並無得利 ,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如㈠浮報之原因事實,亦屬於故意傳遞不實訊息 詐欺伊等金錢之背俗侵權行為,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刑法詐欺 等罪法條,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受詐欺而溢交之款項本息,是否 有理? ⒈被告是否故意低價高報而向原告施詐?原告是否已舉證?被告 抗辯:伊不知實際交易價格,僅係轉達原告委託之第三人報價 ,並無故意侵權,是否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謊稱交屋所需,向陳錦麗索取附 表二不動產之交易契約正本等文件,並約定委由覃國輝處理, 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對價無權處分予 他人,致伊等受有該屋最初實際契約價格人民幣30萬3396元之 損害,依伊等匯出購買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30萬1569元,被告 有違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是伊等得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當 初購置房價本息,是否有理?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內容為何? ⒉被告是否曾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處分予他人 ? ①轉賣契約標的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 ②轉賣契約上被告名義簽名是否真正?是否係被告指示或委請他 人代行? ㈤原告主張:又被告未得伊等同意,無權處分亦屬不法侵害伊等 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及第2項違反委任意旨處分,構成違反背信罪法條之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當初購置房價本 息,是否有理? ⒈被告是否曾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處分予他人 ? ①轉賣契約標的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 ②轉賣契約上被告名義簽名是否真正?是否係被告指示或委請他 人代行? ㈥原告主張:又被告無權處分,實際轉售獲取之價金為人民幣25 萬,按當時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07萬2500元,屬被告不 當得利,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加計利息 ,是否有理? ⒈被告是否曾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處分予他人 ? ①轉賣契約標的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 ②轉賣契約上被告名義簽名是否真正?是否係被告指示或委請他 人代行? ㈦原告主張:伊等於109年3月間委由被告購置附表三所示之不動 產,伊等依被告所報價金匯款人民幣113萬元,依當時匯率共 匯款新臺幣488萬7250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實際購置,應為 故意編造虛假名目向原告詐取金錢,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交付款項本息 ,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是否明知並無此土地出售,而向原告傳遞不實之售地資訊 ,而施用詐術? ㈧原告主張:被告以上㈦所示原因事實,詐欺而使伊等為意思表示 ,使兩造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伊等因而支付委任處理事務費用 ,是伊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訴之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撤銷伊等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伊等支付之費用488萬7250元本息,是否有理 ? ⒈被告是否明知並無此土地出售,而向原告傳遞不實之售地資訊 ,而施用詐術? ㈨原告主張:伊等於109年3月間,委由被告購置附表三所示之不 動產,伊等依被告所報價金匯款人民幣113萬元,依當時匯率 共匯款新臺幣488萬7250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應以伊等名義與 附表三不動產之地主簽訂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代為給付價金 ,並向伊等報告已經完成此項事務之始末,及提出已交付相關 價金之證明,且雙方於111年約定應於大陸地區疫情穩定時為 之,而疫情於112年1月30日已穩定,被告依約作為之期限已屆 至;伊等亦於110年8月2日、110年8月14日、110年9月30日、1 11年1月12日向被告催告為之,被告均未為之,已陷入給付遲 延。伊等自得再以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定7日催告被告,完成上開行為,逾期不為則逕行解除,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交付之費用,並自最後一筆款項 匯入之109年3月26日起加計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內容為何? ⒉被告是否已陷入遲延?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 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得否解除而溯及消滅? ㈩原告主張:上㈨所示原因事實,因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是伊 等以準備一狀送達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及終止委任契約後結算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交付之費用, 並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5日)起加計利息,是 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內容為何? ⒉被告抗辯:被告已將所收受款項全數轉交潘伊禾,並未獲任何 利益,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得依上開爭點㈡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新臺幣899萬2260元本息。 ⒈查被告曾轉達原告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共人民幣21 0萬元、編號3、4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依序為人民幣49萬1405元 、91萬5692元;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依序為人民 幣55萬2300元、77萬1075元,並收受原告所匯各該款項,且換 算新臺幣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 真。 ⒉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額 ,應該即為各該附表所載契約所載之成交金額。被告抗辯:所 報價金金額即為實際成交金額,契約書所載價格,並非實際價 格,並不可採。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實際成交金額依序為人民幣88 萬元、50萬元、27萬1968元、41萬元;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 實際成交金額依序為人民幣30萬3396元、43萬6644元,已提出 各該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據(本院卷一第108-142頁)為證。 由此可知,附表一不動產實際契約價金合計共人民幣206萬196 8元,此與被告所告知原告之契約總價金人民幣350萬7097元差 距甚鉅,差額達人民幣144萬5129元,經依原告給付時匯率計 算,價差為648萬6471元。而附表二不動產契約價金合計共人 民幣74萬0040元,此與被告所聲稱之總價金人民幣132萬3375 元亦有差距達58萬3335元人民幣,經依原告當時給付時平均匯 率計算,被告私自浮報交易價格共溢收原告等約250萬2507元 。 ②附表二不動產合約總價人民幣74萬0040元,若除以總坪數174.0 8(計算式:102.81+71.27=174.08),即單坪約為人民幣4251 元(四捨五入計至個位)。原告於購置後發現有異時,曾詢問 先前同樣有購置該區域不動產之訴外人覃國輝其購買金額,其 明確說明約為人民幣4100元左右(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譯文) 。此外,原告事後亦曾向附表二不動產建商人員,其亦稱單坪 銷售最高僅至人民幣4300元,又詢問附表二不動產之寶港物業 ,有關108年間附表二不動產建案每坪約略之價格,亦得到人 民幣4100元之回覆(見本院卷二第500頁譯文)。可見,附表 二各不動產單坪價格皆相近為人民幣4200元,而與附表二契約 記載價格相近,與被告對原告告知之報價明顯不符,而有價差 。 ③被告雖就上述原告與覃國輝、李雄斌及大陸建商相關人員之錄 音暨譯文提出取證不合法之抗辯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 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 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上開錄音暨譯文,原告皆為通訊 之一方,且係為本件原因事實取證而為錄音,並非出於不法目 的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又原告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 迫取得前開錄音,顯未嚴重侵害通訊他方之隱私權,另本件不 動產皆坐落中國,兩岸交通相隔甚遠,制度規定亦有所歧異, 對於訴訟證據之收集上,本有一定之難度,難以期待原告等得 由其他方式,以維護其權利,故原告前開行為亦無逾越比例原 則,稽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有證據能力。 ④被告雖抗辯:契約所載價金是因為稅務考量所登載,並非實際 成交價金,實際成交價金即是如原告所匯款價金;建商基於節 稅考量,契約上記載之金額會低於實際支付之金額,潘鳳豔在 原告簽約時亦已告知云云,並提出被告與潘鳳豔108年8月9日 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28頁)、被告與潘鳳豔於112年 12月16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18頁)、陳錦麗與潘 鳳豔於112年11月12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28-330頁 )為憑。然查: ⑴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其所謂被告與潘鳳豔於112年12月16日之微 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8頁以下)以為其抗辯建商實際 交易價格與契約交易價格本有差距之證據。然此為被告單方提 供之對話訊息截圖,且其等間之對話日期又在本案訴訟期間, 實容有串謀偽造、變造之可能,原告已否認被告與潘鳳豔其對 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424-428頁、卷四第80頁書狀 ),而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確實係與原件相符,已難憑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縱認為形式真正,細究該對話紀錄 内容,潘鳳豔於112年12月16日(即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第 一則訊息,即向被告明確說明其手機已遺失,所有内容都沒有 了云云,可見此段對話紀錄既非屬本件起訴前已存在之紀錄, 反而係本件起訴後所生之對話,其亦未提出先前與被告間對話 加以佐證,顯見訴外人潘鳳豔所言僅為單方、片面之詞,不足 採信。況且潘鳳豔為被告之友人,而於本案不動產交易中,亦 曾經手,極有可能係被告於訴訟進行中私下接觸、詢問,並表 明原告已開始追究相關人等之法律責任後,為拖免責任,始配 合被告而為說明,由此可認訴外人潘鳳豔之立場容有偏頗,不 足採信。 ⑵另潘鳳豔於對話中雖稱每次要繳納房款有同時向原告、被告通 知、通話說明發票金額不是實質付款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18-320頁)。然依原告與潘鳳豔於108年7月26日至9月11日購 買相關不動產期間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0-499頁) ,從未有前開相關對話訊息。更可見,潘鳳豔所言並非屬實, 況且若依訴外人潘鳳豔所言,有同時向原告、被告通知云云, 則為何被告與原告間針對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對話接洽內容中 ,仍需多次詳細地額外向原告重複說明附表一、二不動產價金 計算之細節,而多此一舉?倘若被告轉達錯誤,豈不自陷相關 責任之風險?由此足見訴外人潘鳳豔所言有所矛盾。 ⑶再者,潘鳳豔於112年12月16日上開對話中開宗明義即向被告明 確說明其手機已遺失,所有内容都沒有了云云。然被告卻於本 件訴訟中,又能經由潘鳳豔提出包含同年10月24日至11月12日 間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8-330頁被證30所示 ),此一行為豈非極為矛盾?顯見,潘鳳豔應仍有之前對話紀 錄,然因完全並無任何向原告解說實際價額有所差異之對話內 容,所為對話紀錄遺失,應為有意隱瞞之說詞甚明。由此當可 體察,潘鳳豔與被告之對話,縱使為真,可信度亦不高。 ⑷被告所為建商基於節稅考量,契約上記載之金額會低於實際支 付之金額置辯,然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建商欲節省何種稅賦、如 何節省之詳細說明。況且依照一般常理推知,若有避稅之行為 ,亦應僅針對發票或收據加以調整即可,何以連契約本身皆為 變更?如此豈不是造成該公司内部記帳混亂?若未來因此涉訟 ,亦豈不是徒增契約内容認定之風險?此甚有違常情。再加以 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為避免成交後產生交易糾紛,交易雙方 勢必就價金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再三確認,如有與書面契約約定 成交價格不同之情形,一般應會於書面契約以外,另訂有其他 別於契約之書面資料,就實際價格加以記載。而被告亦自承, 針對附表一、二不動產所屬建案,其自己亦有購置,則倘真有 此等情形,衡情被告亦應能針對其所購買之物件,提出實際成 交價格與契約價額不同之書面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才是。 惟本件,被告對此毫無任何書面資料,亦無明確之對話紀錄可 證明相關建案,客觀上存在兩個價格。是綜合兩造所提出之相 關證據,應認被告抗辯所報價金金額即為實際成交金額,契約 書所載價格非實際價格,並不可採。 ⒊被告抗辯:伊均已依原告指示將所交付款項轉付他人,並無得 利,並未舉證證明,亦不可採。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 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給付之目 的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 利。雖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任,然必也應由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能舉證證明其所受 利益已經不存在者為限。申言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倘不能 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利益,導致財產總額之增加,已經嗣後不存 之情形,即不能豁免其返還之責任。 ②被告固提出答辯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334頁)、附表二(見 本院卷二第336頁)、上海銀行業務回單、潘鳳豔與他人之對 話紀錄、浦發銀行個人跨行匯款回單、轉帳回執、交通銀行轉 帳回執、被告與潘鳳豔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2-396、428 -434頁)等件為憑,並辯稱已將全數款項支付予大陸地區賣方 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二不動產收款支付之答辯狀附表一、二 各筆款項換算之匯率未清楚記載,使該新臺幣與人民幣欄數額 均無法勾稽,且部分款項之金流無法對應。例如:附表一之10 8年9月11日被告收取100萬元,卻記載於翌日匯出人民幣共62 萬5225元;附表二108年9月25日、同月26日被告共收取220萬5 720元,卻記載於同月27日、同月28日交付人民幣共30萬元現 金,被告未證明當時計算之匯率究竟為何,故二者金流情形, 顯然無法合理連結。 ⑵又就附表一匯出部分,被告雖提出直接由數馭公司、錢時轉、 嚴偉鳴、楊文正、馮力等人(下合稱馮力等人)匯款予潘鳳艷 之證據,然被告是否有將答辯狀附表一各筆款項匯款予馮力等 人,卻未提出相關證明,則此等金流是否真與附表一不動產相 關,不無疑義。蓋被告自承其自己亦有購置附表一、二不動產 所屬建案,則相關匯出款項,是否係其購買不動產之款項,亦 未可知。 ⑶就附表二支出部分,被告抗辯收取後,部分是以現金交付予訴 外人李雄斌,然被告是否確實有將現金交付出去,卻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故此金流之真正亦不無疑義。另部分款項由訴外 人范姜玉珍、李雪嬌、童祖望收取後,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是 否有全數交付予馮力,此一過程,被告皆未提出相關證明,故 此金流之真正亦容有疑義。 ⑷要之,被告既然實際上有前往購買附表一、二不動產,且能提 出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建商契約及價金收據,則或有將實際價 金金額交付建商相關人員,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高於 契約價格一併支付他人,衡諸上開說明,是自應承擔其不利益 。 ⒋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各不動產契約書、收據所 載價格即實際交易價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被告指 示將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款項匯款予被告,就超出部分,給付 即自始欠缺原因,被告受領超出部分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 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未能證明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99萬2260元本息, 自應認為有理由。 ⒌又本院既已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為最有利之裁判,則 原告另擇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同前本息,本院即毋庸審究,是原列屬 於選擇合併之爭點㈠㈢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細項爭點,自不 必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0 萬1569元本息。 ⒈經查,於110年3月12日,被告曾以「交屋」等說詞,主動向原 告陳錦麗索取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交易契約正本、交房委託書 ,此有當時拍攝之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4-236頁所 示)。且由陳錦麗與被告間110年3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見本 院卷二第238-242所示)。其內亦顯示:被告向陳錦麗發訊, 告知其要替原告辦理系爭附表二不動產交屋事宜,且要求原告 交付由陳錦綉所書具之委託書,且要求填寫受託人名字為覃國 輝,且說明被告在南寧有關事務均是由覃國輝辦理,並要原告 將上開文件寄送至大陸地區等語。可見,被告係以「交屋」為 由,要求原告將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相關文件寄送覃國輝處理 。 ⒉此後,被告實際上係指示覃國輝將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以人民幣 25萬元處分予訴外人陸海英(即嗣後購買該不動產之人),原 告已提出房屋轉讓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44-250頁)、原告與 陸海英於112年5月13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2頁)、原 告與覃國輝於112年3月27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二第15 6-157頁)、原告與陸海英於112年10月23日之對話紀錄(本院 卷二第170-172頁)、陸海英支付價金予被告之匯款資料(本 院卷二第174-178頁)為證。細觀其內容載有: ①覃國輝稱:是被告委託其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處分予陸海英 、當時是陸海英與被告他們溝通好了,已經商量好這房子賣給 陸海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譯文)。 ②陸海英稱:被告及潘伊禾帶其去寶港看房,先去看1棟2707房, 再下來是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她們不停說那邊的房好,而 且說被告沒時間管理,伊後來就買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0-172頁)。加以陸海英均係將買賣價金匯 款予被告,而非覃國輝,已使本院產生確實之心證,認被告確 實有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處分予陸海英。 ③又原告詢問陸海英支付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款項之金流如下:陸 海英於110年4月1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並先 後於110年5月22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110年6月17日匯款人民 幣5萬予被告,且陸海英並提供上述金流證明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174-178頁所示),以結清總款項。 ⒊被告固辯稱:房屋轉讓協議書上所載轉讓房屋與本案無關之120 7房,非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即1202房),且其上簽名並非真 正云云。然查: ①依原告與陸海英(即嗣後購買該不動產之人)112年5月13日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2頁),可知陸海英確認其所買不動 產確實係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且被告既確實有與陸海英為 相關不動產接洽,自可提出其與陸海英溝通之對話紀錄或相關 不動產資料等證據再為辯駁,卻未提出,自應認房屋轉讓協議 書上所載1207房,應僅係他人誤載,並不影響陸海英所購買不 動產確實為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同一性,且縱其上簽名並非 真正,亦可能係被告請覃國輝代為處理而已,是被告所辯均不 可採。 ②另參陳錦麗曾與附表二不動產所屬寶港物業人員微信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80-182頁所示)。其內顯示:寶港物業人員 確認寶港天樾時代建案中之07號房之房型,包括1207號房、27 07號房坪數均為102.81平方米,並非如同附表二不動產之房型 71.27平方米。然處分予陸海英之契約明確載明為71.27平方米 (見本院卷一第244-250頁所示),此與原告所有之附表二不 動產編號1即1202房坪數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86-196附表二不 動產契約所載),當可認陸海英受處分而得之標的確實係原告 之不動產。 ③被告辯稱:房屋轉讓協議書簽名頁之簽名亦肉眼可識別與潘怡 靜本人之簽名不同云云。然此是否真與被告簽名不吻合,被告 並未到庭或提出其簽名樣式加以比對,已難確認。況前已論及 被告係委由訴外人覃國輝代為處理,則該協議書自有可能係由 覃國輝填寫之結果,是縱簽名縱有不合,亦無從排除係覃國輝 因代為處理,而代行被告簽名以為之。是自無從以此推翻被告 有處分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事實。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擅自出 售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不法侵害原告就附表二編 號1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該不動產已屬陸海英所有,不能回復 原狀,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0萬1569元本息,自應認 為有理由。 ⒌又本院既已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為有利之 裁判,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後段、第2項、第544條、第227 條第2項,或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本院即 毋庸審究,是原列爭點㈣㈥及其細項爭點,亦不必再予審認,併 此敘明。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費用計 新臺幣488萬7250元,並自最後一筆款項匯入之109年3月26日 起加計利息。 ⒈兩造間原確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 ①經查,依兩造於109年3月15-17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6- 258頁、卷二第190-202頁)可知,被告係於109年3月15日主動 推薦原告購買附表三不動產,並以已經有人要買了、下禮拜五 前全部金額要到位等語催促原告盡速購置,且稱會親自到瑞麗 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實際參與其中,並親自處理,並非僅協 助原告匯款,及協助原告與潘伊禾溝通,否則怎會如此主動為 原告奔波、周旋,應認原告就附表三不動產確係委由被告處理 。且由其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向原告所為推介內容乃係以附表 三土地乃係被告另行發覺新購土地,根本並未提及係補足原購 置7畝地因面積錯誤而產生之價差。倘僅係補足價差,兩造間 亦會有類似通訊對話訊息可供參考,卻未見被告提出,是亦足 認,被告乃係自行單獨發見可交易之瑞麗附表三不動產,而以 推介原告,令原告委託其前往購置之意思而為邀約,經原告承 諾後,而成立委任購置附表三不動產之契約關係。  ②被告固抗辯:附表三不動產之交易機會係潘伊禾直接與原告介 紹接洽交易,並非由伊媒介,伊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此筆交易 ,僅協助原告匯款,及協助原告與潘伊禾溝通,且附表三不動 產購買係補足原購置7畝地之價差,而該等款項均已匯出云云 ,並提出原告委託潘伊禾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48頁,下 稱系爭委託書)為憑。然查:該委託書所載日期為108年7月4 日,委託期限則係約定從108年7月4日開始至轉讓協議簽訂完 畢並移交土地使用權為止。然被告因附表三不動產價金而匯款 之日期均為109年3月以後,差距甚遠,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且如買賣標的物有價差等情形,買賣雙方本應會對標的物、 買賣價金及交付時間等即時磋商,顯見被告所辯:原告所簽立 之系爭委託書係針對附表三不動產所為,顯有可疑。反之,應 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委託書乃係針對購置108年4月間,其購置 瑞麗7.06畝土地所簽立,與被告109年初所介紹購置之附表三 土地無關,應較可信。 ③被告雖再提出潘伊禾與潘鳳豔之對話紀錄,抗辯兩造間確實無 委任關係云云。然原告已否認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 四第136-138頁書狀)。縱使為真,因原告實際上尚有透過潘 伊禾購置瑞麗其他土地,故此亦僅係他人間針對其他購置土地 所涉爭議討論之對話內容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係潘伊禾直接與 原告介紹接洽交易,被告既無法提出潘伊禾有與原告直接介紹 接洽附表三不動產交易之對話紀錄、錄音或類此證據,自不足 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⒉被告已遲延給付,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經被告不於期 限內履行,而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契約關係因解除而 溯及消滅。 ①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 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 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 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是於繼續性質之委任契約, 就委任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受任人依約開始處 理合於債之本旨之事務,或代為墊付或交付金錢以前,委託人 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委任契約。 ②查被告已向原告收受購置附表三不動產之款項,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雖提出答辯狀附表三(見本院卷一第338頁)以抗辯 款項已全數匯出,並以轉帳紀錄為據(見被證22、被證23、被 證24所示)。然查: ⑴答辯狀附表三各筆款項換算之匯率未清楚記載,使該新臺幣與 人民幣攔數額無法勾稽,且部分款項之金流無法對應,試舉如 :109年3月19日、同月20日被告記載共收取244萬6450元,卻 記載於同月20日匯款人民幣共14萬2000元,二者金流情形,顯 然無法合理連結。 ⑵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被證22、被證23、被證24),呈多僅能證 明有金流之事實,不能證明確實係為原告支出相關款項而給付 ,況且該數字匯率計算標準、如何換算仍容有爭議,尚不得以 此作為確實有匯款之證明,另現金交付之部分亦欠缺具體事證 ,被告是否確實有現金交付,亦有疑義。 ⑶甚者,被告提出其中一筆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被證22 轉帳紀錄)於附言處竟記載:「生活費」等字樣。為何繳納土 地款項之價金要說明為生活費?此不合理之處,可認被告應僅 係脫免責任,逕執無關之匯款紀錄混淆之。 ⑷是則,應可認被告所收取之原告購地款項,尚未對外支付,且 被告亦自承,附表三不動產之土地購置契約均因疫情至今尚未 交涉訂定,均足以認定,兩造間委任購置附表三不動產之契約 ,至今尚未經受任人被告為任何履行,是倘原告主張被告履行 有遲延時,即非不得將之解除。 ③附表三不動產至今均尚未由被告代為與大陸地區地主簽訂買賣 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陳錦麗曾多次於100年8月2日 、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30日、101年1月12日,與被告為通訊 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84-292頁原證33),已多次催促被 告盡速完成附表三不動產之合約,且被告也明確回應願意處理 ,其中111年1月12日原告陳錦麗再次催促時,被告同日更明確 說明「疫情穩定」即會處理等語,堪認兩造於111年1月12日確 定履行期限為「疫情穩定時」,又依中國官方新聞顯示,中國 疫情約於112年1月30日開始趨緩(見如本院卷一第466-473頁原 證35所示),然該時距今已久,被告卻遲遲未完成前開事項。 ④且本件不論原告於起訴前之催告是否合法,原告於起訴後已再 以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66頁變更追 加狀送達),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於7日内完成購置附表三 不動產,並取得土地契約,惟被告仍未為之,且此催告係附停 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若被告未於期限内完成前開事項 ,則條件即屬成就,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逕依照民法 第254條解除契約,又因被告亦未於前開期限内完成上開事項 ,從而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條件成就,雙方契約即已解除,故 原告確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且兩造間契約關係確實 因解除而溯及消滅。 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經解除者 ,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兩造間委任契約 既因解除而溯及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則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請求被告自受領原告最後一筆款項即109年3月26日起 返還488萬7250元本息,自應認為有理。 ⒊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判准原告先位請求,則 原告備位之訴(即原列爭點㈦㈧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細項 爭點),本院即毋庸審究,就未審認部分不必再予審認,併此 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899萬226 0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130萬1569元本息;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交付之費用計新臺幣488萬7250元,並自最後一筆款項匯入 之109年3月26日起加計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房號 被告佯稱房價 (均為人民幣) 原告給付金額 (均為新臺幣) 契約價格 (均為人民幣) 被告浮報價額 備註 0 113號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共210萬元 949萬2000元 (以1比4.52計算) 88萬元 人民幣72萬元(溢收約新臺幣325萬4400元 0 213號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50萬元 0 0000號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49萬1405元 222萬1150元 (以1比4.52計算) 27萬1968元 人民幣21萬9437元(溢收約新臺幣99萬1855元) 0 201號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91萬5692元 405萬元 (以1比4.43計算,並取整數) 41萬元 人民幣50萬5692元(溢收約新臺幣224萬216元)                附表三:               編號 契約標的 契約真實價格 被告佯稱價格 原告支付金額 備註 0 大陸地區雲南省瑞麗市2畝地 未取得契約 人民幣170萬元 新臺幣488萬7250元

2024-10-29

SLDV-112-重訴-30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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