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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分別 支付被害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謝佳威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 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1554卷第28、152、214、26 2、266、268頁,審訴2080卷第56、60、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尚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顯然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昕綺」、「捷克 」暨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2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惟 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進而擔任車手轉出款項賺取報酬,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 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 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王建勛、周代庸 、陳振倫、陳威權、侯瑞萍、簡建昇、馬秀華、張佳惠、謝 陳淑英、曾嘉益、曲苔莉、林卓秀美、林玉芳、謝佳威、胡 文在、吳素貞、林品含、吳銘泉、乙○○、丙○○等24人之財產 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審判 中分別與告訴人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周代庸、陳振倫 、侯瑞萍、張佳惠、謝陳淑英、曾嘉益、林玉芳、謝佳威、 胡文在、吳素貞、林品含、乙○○成立調解,於審判外分別與 告訴人邱碧霞、林卓秀美達成和解,除告訴人邱碧霞、陳偉 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謝佳威等人尚有部分金額刻 正分期給付中外,餘均已履行完畢,而告訴人王建勛、陳威 權、簡建昇、馬秀華、曲苔莉、吳銘泉、丙○○均因未到庭致 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刑事報到明 細、收據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確認 收款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悔意,併考 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蝦皮門市人員,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審 訴1554卷第28、152、214、262、266、268頁,審訴2080卷 第56、60、62頁),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可依上 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故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4次犯行,均係接近之數日內所為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帳戶擔任車手轉出款項之犯 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除告訴人王建勛、陳威權、簡建昇、馬秀華、曲 苔莉、吳銘泉、丙○○外之其他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且除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 謝佳威尚有部分金額正分期給付中外,餘均已履行給付,而 告訴人王建勛、陳威權、簡建昇、馬秀華、曲苔莉、吳銘泉 、丙○○則係因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足見被告悔意,如前所述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 玉芳、謝佳威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即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內 容),向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 、謝佳威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 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 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觀後 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 詐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 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見偵14733卷第429頁,偵22538卷第121頁),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實際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7 ,230元(計算式:45430元+18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14733卷第429頁,偵22538卷第123頁),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周代庸、陳振倫、侯瑞 萍、張佳惠、謝陳淑英、曾嘉益、林玉芳、謝佳威、胡文在 、吳素貞、林品含、乙○○、邱碧霞、林卓秀美成立調解或達 成和解,除所應賠償之總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外,其 已履行給付部分亦超過該犯罪所得數額,顯已足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丁○○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邱碧霞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陳偉忠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吳志元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張莉芝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王建勛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周代庸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陳振倫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陳威權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侯瑞萍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0關於告訴人簡建昇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1關於告訴人馬秀華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2關於告訴人張佳惠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3關於告訴人謝陳淑英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4關於告訴人曾嘉益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5關於告訴人曲苔莉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6關於告訴人林卓秀美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7關於告訴人林玉芳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8關於告訴人謝佳威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9關於告訴人胡文在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0關於告訴人吳素貞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1關於告訴人林品含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2關於告訴人吳銘泉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告訴人 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民國) 邱碧霞 叁萬元 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十日以前給付陸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偉忠 壹萬伍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振倫 陸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陸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張佳惠 肆萬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貳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林玉芳 陸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謝佳威 貳萬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捷克」,再由「捷克」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甲○○則提升至與LI NE暱稱「昕綺」、「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名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 至「捷克」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賺取附表所示報酬,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其指示為附表所示購入虛擬貨幣及轉出行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甲○○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 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 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昕綺」、「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2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入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報酬 1 邱碧霞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5時49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19日16時20分、247,5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 2,5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許 400,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25至26分;49,500元、49,500元、297,000元 4,000元 2 陳偉忠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7時4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0日18時14分、118,800元(含編號4第1筆) 1,200元 113年3月20日17時42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02分、99,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5萬元) 1,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41分、51分、53分;99,000元、39,600元、49,500元、138,600元(含編號6、7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萬元) 3,300元 3 吳志元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20時05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分、158,4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3萬元) 1,600元 113年3月20日21時48分許 20,000元 4 張莉芝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4時09分許 20,000元 同編號2第1筆 同編號2第1筆 113年3月21日09時1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09時43分、50分、58分、49,500元、99,000元、158,400元(含編號5第1、2筆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5萬元) 3,100元 113年3月21日09時32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6日10時58分許 200,000元 113年4月16日11時11分、198,000元 2,000元 5 王建勛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09時29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4第2筆 同編號4第2筆 113年3月21日09時33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45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6日4時39分、59,400元 6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30,000元 6 周代庸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3時23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2第2筆 同編號2第2筆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30,000元 7 陳振倫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3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40,000元 8 陳威權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20時1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26分、99,000元 1,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54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29分、49,500元 500元 9 侯瑞萍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26日12時07分、14分、22分、18時52分;237,600元、99,000元、49,500元、59,4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25萬元) 4,500元 10 簡建昇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5時11分許 203,000元 113年3月27日16時07分、08分;151,470元、49,500元 2,030元 11 馬秀華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09時38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28日09時55分、10時、10時10分;49,500元、99,000元、49,500元 2,000元 12 張佳惠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300,000元 同編號13 同編號13 13 謝陳淑英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10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13分、227,7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7萬元)。113年3月29日15時24分、34分;168,300元2筆(含編號12) 5,700元 14 曾嘉益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6時58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0日9時51分、29,700元 300元 15 曲苔莉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2時37分許 13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11分、128,700元 1,300元 16 林卓秀美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4時45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2日15時18分、99,000元 1,000元 17 林玉芳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20時38分許 90,000元 113年4月15日22時29分、287,100元 2,900元 18 謝佳威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20時53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0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1時04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1時05分許 50,000元 19 胡文在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5時20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6日17時11分、29,700元 300元 20 吳素貞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8時1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6日21時38分、55分;247,500元、158,400元(含編號21、22) 4,100元 113年4月16日22時03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7日6時09分、49,500元 500元 21 林品含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20時08分許 100,000元 同編號20 同編號20 113年4月16日20時10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16日20時57分許 100,000元 22 吳銘泉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6日21時12分許 3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8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54號案件(洪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 及經驗常識,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該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比 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提領來 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捷克」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暱稱「捷克」之人,作為綁定虛 擬貨幣買賣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之贓款, 甲○○並擔任收取款項之後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之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甲○○再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 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 3 告訴人2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5 本署113偵字第1473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詐欺其他被害人,並經本署起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甲 ○○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 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 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昕綺」、「捷 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洪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 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 1 乙○○ 假投資 ⑴113年3月19日17時42分 ⑵113年3月29日9時45分 ⑶113年3月29日9時48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20,000元 ⑴113年3月19日18時26分、49,500元 ⑵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69,315元 2 丙○○ 假投資 ⑴113年3月20日18時46分 ⑵113年3月20日18時53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分、158,415元

2025-03-13

SLDM-113-審訴-2080-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芹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大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大芹與張佳惠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太上皇按摩店。雙方前因有糾紛未解,楊大芹即於民國112 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趁張佳惠在太上皇按摩店505號 包廂(下稱本案地點)為蕭○○按摩的過程中進入本案地點, 2人間再次發生口角,楊大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張佳惠,致張佳惠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 二、訊據被告楊大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與被害人 即告訴人張佳惠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何來,但告訴 人曾向伊說其長年只要按摩完就會臉紅,因為告訴人按摩施 力太大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碰面,告訴人事後受 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惠 、證人即在場之人彭俐伶、證人即在場之人李曾蘭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57至67頁),並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97至101頁)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我當天正在本案地點幫 一名男生按摩,突然間有個女生進來用拳頭及手掌攻擊我等 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復參酌證人彭俐伶於警詢時之證 述:我當時聽到505包廂師傅在喊「要我幫她開門」,還說 是以前12號師傅在打她,但我卻打不開包廂門於是我就四處 找人協助,後來門打開了後我有看見被害人的臉有紅腫等語 (見偵卷第59頁);證人李曾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我在當時 有嘗試去拉開505包廂的門,但打不開,所以我就想找人協 助,但因為找不到人所以又折返回來,嗣後本案地點的門已 經被打開了,我有看到被害人在哭且臉頰有紅腫等語(見偵 卷第65頁);證人即在本案地點按摩消費之人蕭○○則於偵查 中證稱:我先前有在太上皇按摩店內接受告訴人按摩過幾次 ,因此112年7月8日我繼續指定告訴人,但按摩到一半我就 睡著了,直到聽到爭執聲我才醒來,發現有2個女生又打又 吵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細譯上開證人間之證述, 渠等就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案 地點發生衝突,過程中本案地點的門並無法開啟,且結束時 可見告訴人臉頰有紅腫之痕跡等情,上開證人間就本案事發 過程之證述前後一致,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足認上開證人間就前述本案發生過程之證述,應非子虛。  ⒊再佐以本院於訊問程序時所勘驗之本案地點門口之監視器畫 面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有勘驗筆錄暨附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60頁),可知於案發當時, 本案地點的房門緊閉,被告、告訴人與證人蕭○○均在本案地 點內,於此期間內曾有數人嘗試開啟本案地點的房門但均未 果,事後本案地點之房門開啟,告訴人步出本案地點時即向 在場之人稱其遭人毆打,且告訴人呼吸急促、神色慌張等情 ,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應 與本案之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勾稽上開證人間之證述、本 院勘驗本案地點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與告訴人於事後 至警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情 ,足認被告確係於告訴人為證人蕭○○按摩過程中進入包廂, 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 勢,與被告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被告之辯詞已與上開數名證人之證詞 有所出入,更與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附件相悖,佐以告訴 人於警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中可見其臉頰確有紅腫之情形、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時間確為案發後等客觀事證,足 認被告前開辯詞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 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與第 4款所明定。本案中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蕭○○,欲證明伊並 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本案依前述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 定被告之傷害犯行,況證人蕭○○業已於偵查中就其所見聞之 情形為完整之證述,是本院認為應無再次傳喚之必要,故被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事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前 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楊大芹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0 時30分許,先由該男子指定張佳惠在太上皇按摩店505號包 廂進行按摩,旋楊大芹進入包廂,由年籍不詳男子抱住張佳 惠,楊大芹徒手毆打張佳惠,年籍不詳男子並強押張佳惠使 之不能動彈;張佳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遭受攻擊時 ,亦出手與楊大芹互毆,張佳惠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楊大芹因而受有頭部、背部、左腳、右手臂挫傷、右手擦挫 傷之傷害等語。  ㈡惟查前開併辦意指所稱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而進入本案地點 指定告訴人按摩之男子即為本案之證人蕭○○,然蕭○○在本案 中業已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173號案中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43頁),且本案中依卷內事證應儘可認定被告係單獨犯本 案之傷害犯行,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蕭○○為共同正犯,是此 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應有誤會,然因移送併辦意旨之事實所 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傑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一:案發按摩店505號包廂外之走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505號包廂外之走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1.檔案時間00:00:10許,走廊上有一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手拿提袋之女子(下稱:A女),A女自畫面上方朝下方步行而來。 2.檔案時間00:00:37許,A 女走至505 號包廂門外,並於檔案時間00:00:46許,步入該包廂,復於檔案時間00:00:49許消失於畫面。 3.檔案時間00:01:15許,有一女子(下稱B女) 出現於畫面,並朝505包廂伸手欲拉開包廂門未果,並於該包廂外來回查看,隨後步行於檔案時間00:01:40許離開。 4.檔案時間00:02:10許,B女再次出現於畫面,並再次走至505號包廂門外,並再次伸出雙手欲拉開包廂門,惟仍未成功將門開啟。隨後又再次離開,復於00:02:32許,消失於畫面。 5.檔案時間00:02:45許,另一面戴口罩之女子(下稱:C 女)出現於畫面,並於505 包廂外試圖伸手拉開門未果。 6. 檔案時間00:03:09許,B 女再次出現於畫面並於505 號包廂外查看,隨後C女離開現場,復消失於畫面;而B 女則仍在現場察看。 7.檔案時間00:03:50許,A女自505號包廂步出,由畫面顯示A 女步出包廂時,衣著整齊與進入包廂前並無二致,且A 女之態度從容,亦未與站在505號包廂外之B女有互動或有向其求助等情,A女泰然地穿鞋後,即沿走廊朝畫面上方步行離開,獨留下B女於走廊上。 8.檔案時間00:03:57許,B女再次試圖將505號包廂門拉開未果。 9.檔案時間00:04:02許,A女消失於畫面。 10.B女持續嘗試將門拉開,然至影片結束前均未成功將該房門開啟。 附表二505號包廂房門外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505號包廂房門外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1.檔案時間00:00:00起,有按摩店之職員於包廂門外向門內喊話呼籲將房門開啟。 2.檔案時間00:00:40許,505號包廂房門開啟,畫面可見一僅著內褲之中年男子(下稱D男)、及另一身著橘色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張佳惠);畫面可見係D男將房門開啟。 3.檔案時間00:00:41許,告訴人:「有掉頭髮! 」( 並以手摀住其左臉頰之動作) ,並步出505號包廂。 4.檔案時間00:00:43許,告訴人:「她關門、她打我」( 影片可見告訴人步出門外後未立即穿上鞋子,其呼吸急促、神色慌張)。 5..檔案時間00:00:45許,在場之人向告訴人詢問:「她打妳哪裡?」。 6.檔案時間00:00:46許,告訴人:「打、這…全身都打。」、「進來這個(喘氣)」、「先生他關門、他說我」(告訴人語氣緊張)

2025-02-25

TYDM-113-桃簡-629-20250225-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張佳惠 被 告 楊大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62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桃簡附民-93-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姿文 陳金鈁 張佳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姿文於民國(下同)100年就讀仁德醫護專科 管理學校時,邀同債務人陳金鈁、張佳惠為連帶保證人 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65 ,027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 (108年02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 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156,810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84-2025021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程維 相 對 人 張佳惠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3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收到原法院112年度 婚字第73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 判決),並於113年11月8日即法定上訴期間20日內,對原判 決全部聲明上訴,雖伊於提起上訴時漏未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用,後經伊發現後已於113年11月13日繳納裁判費完畢, 業已補正、治癒伊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之瑕疵,並具狀向原法 院陳報上情,伊顯無延滯訴訟之意圖。嗣於113年11月15日 伊始收受原法院以伊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上訴之裁定(下稱 原裁定),然實則如上所述,伊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原法 院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前,繳納上訴裁判費完畢,伊已補正上 訴要件之瑕疵,即應認伊提起上訴為合法,爰請將原裁定廢 棄,准許伊提起本件上訴,以助伊得以透過上訴程序再行主 張權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 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亦有明文 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 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 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 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 前段所明定;準此,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始生效力 ,法院及當事人始受其羈束;又當事人對於訴訟行為應遵守 程式之補正,於法院尚未認其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 裁定公告、送達或宣示前,仍發生效力,與自始無欠缺無異 ,法院不得以其未補正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374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10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判決係於113年10月16日宣判,經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含複代理人)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原判決正 本,嗣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13年11月8 日,委任雷皓明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原法院於113年11 月12日以抗告人已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然未同時繳納裁判費 為由,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原 判決及送達證書、家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原法院收狀章) 、民事委任狀、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婚 字第736號卷第361至373頁、第377至383頁、第393至394頁 )。   (二)原裁定雖於113年11月12日作成,然經本院向原法院承辦股 查詢原裁定公告及宣示情形,原法院承辦股表示並未於113 年11月12日當天公告主文或宣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及主文公告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又原裁定係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上訴訴訟代 理人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736號卷第411頁),應認原裁定係因送達而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抗告人業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7 時17分向原法院補繳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5千5百元,有原法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抗告人 於原裁定因送達而發生羈束力前,即已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 。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原裁定生效前,即已將不合程式之上訴 合法有效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以其未補正為由 ,將抗告人之上訴予以駁回。原法院未見及此,而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4-家抗-1-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正仁 黃妙俐 黃妙齡 張佳惠 張永宏 張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分割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依法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785-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芳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 、586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 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113年度偵字第557 2號、第5493號、第6293號;本院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0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芳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芳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 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華欣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5家金融機 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寄交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家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5家金融機 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邱芳樺即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陳世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蔡惠姍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韋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蔡雙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庭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張佳惠、郭焜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林家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宗興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周裕人、楊于瑩、吳佳紋、林樹發 、林榮元、馬詮祐、黃月麗、林廷隆、黃榆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雪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陳胤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鄭子欣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告訴人詹豐瓏、徐藝菱、黃榆芳、莊惠 婷、陳錦融、徐文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2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之 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及被告邱芳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雖有將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但當時是要辦貸款,因為我急著要1筆錢。在112年5 月底時,「陳炳騵」跟我聯絡,說他們的公司叫「潮霖融資 」,是銀行的代辦,可以做金流包裝,我有打電話過去,確 認他們有做銀行代辦。「陳炳騵」說是用公司名義匯到我的 戶頭,對外可以說是工程款,後來我有疑問,他就不見了, 我就趕快報警。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 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寄送之方式提供本案5家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陳炳 騵」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賢(偵卷三第6至8頁)、蔡惠姍(偵 卷二第7、8頁)、陳韋君(偵卷四第6、7頁)、蔡雙宇(偵 卷一第20、21頁)、楊庭婷(偵卷五第9頁)、張佳惠(偵 卷六第17至19頁)、郭焜照(偵卷七第89至91頁)、林家發 (偵卷八第11至15頁)、林宗興(偵卷九第31至33頁)、周 裕人(偵卷十第59至61頁)、楊于瑩(偵卷十第99至104頁 )、吳佳紋(偵卷十第175至178頁)、林樹發(偵卷十第21 9至221頁)、林榮元(偵卷十第247至251頁)、馬詮祐(偵 卷十第321至324頁)、陳雪梅(偵卷十一第27至30頁)、陳 胤杰(偵卷十三第99至103頁)、鄭子欣(偵卷十四第3、4 頁)、黃月麗(偵卷十五第11、12頁)、林廷隆(偵卷十五 第36、37頁)、黃榆芳(偵卷十五第53至57頁)於警詢中、 證人即被害人張郁婕(偵卷十第133、134頁)、陳蘭惠(偵 卷十第421至423頁)、施坊瑾(偵卷十二第9、10頁)於警 詢中、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奕瑋於偵訊中(偵卷一第44、45 頁),告訴人(被害人)詹豐瓏、徐藝菱、蔡漢源、莊惠婷 、陳錦融、徐文俊證述在卷(見偵卷十六第14至15頁反、第 24至26頁、第38頁反、第66頁正反、第104至第106頁、第11 7至118頁),另有被告與「陳炳騵」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截 圖(偵卷一第40至42頁、偵卷二第27至42頁、偵卷三第17至 48頁、偵卷五第49至111頁)、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聊 天記錄(偵卷四第26至32頁)、被告報案後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四第25頁)、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16至19頁、偵卷二第11至12頁、偵卷三第16頁、 偵卷一第54頁、偵卷一第57至58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112年7月3日函暨附件(偵卷一第13至19頁)、玉山商業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函(偵卷一第48頁)、如附表 「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 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曾擔任便利商店 店員、倉管、採購、早餐店店員、醫療器材、電商統籌訂單 等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金訴字卷 第95至97頁),被告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迭稱係因沒有勞 健保等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被拒絕,後來是因「 陳炳騵」說做金流包裝,可以協助貸款,才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其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等語(偵卷一第38 至4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41、92、93、96頁)明確,足見被 告曾有長期、正當之工作經歷,亦係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人,且詐騙集團業已猖獗近十年,政府已不斷警告 並立法週知民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被告 應有警覺其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人會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  ㈡詐欺集團成員「陳炳騵」在相關告訴人匯款後,曾以LINE與 被告聯繫對帳,數次告知係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個人名義 匯款;又在匯款過程中,金融機構曾多次以款項異常等原因 與被告聯繫,嗣被告並曾將金融機構告知之訊息轉知「陳炳 騵」,諸如:「不是付代購的錢」、「沒辦法/問題戶」( 以上係112年6月7日對話)、「被凍結」、「郵局要求要提 供能佐證匯款資訊…(中略)…到郵局臨櫃辦理才能處理」、 「他們現在要打給總公司」、「6/5有問題的」、「郵局現 在要求匯款佐證資料,因為郵局說…,總局有打去問三個人 ,匯款的理由不是房屋裝修」、「我有跟郵局說我只針對陳 蘭惠小姐/其他的我不熟!/郵局還是堅持要佐證」(以上係 112年6月8日對話)等語,此有被告與「陳炳騵」LINE對話 翻拍照片及截圖(偵卷五第87至105頁)、被告與「陳炳騵 」之LINE聊天記錄(偵卷四第26至32頁)可佐,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復自承:銀行跟我說我戶頭的錢有問題,我就跟銀行 說我正在辦貸款,代辦公司說那是要做金流的,後來銀行跟 我說我應該是被騙了。這之後我只有請「陳炳騵」去處理, 我當時真的沒有太多時間處理,我真的疏忽了等語(原審金 訴字卷第94頁)。明確可知被告在相關告訴人陸續匯款,其 並經金融機構告知異常訊息,因而得知「陳炳騵」指示之匯 款原因與事實不符,且其金融帳戶已被凍結,甚至金融機構 明言告知可能事涉詐騙後,仍配合「陳炳騵」處理其金融帳 戶之匯款事宜,並未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防止帳 戶內款項遭轉帳提領,足見被告對上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係屬非法,置之不理,其係知悉自己債信不佳,難以透 過正常管道貸款,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未曾謀 面、並不相識之他人,以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藉以誆取貸 款,並因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內幾無資金,遂抱持即使從 中欺騙他人,損害他人利益,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 並無所謂,自己從中也無甚損失之心態,交付該等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參以被告並不諱言根本與「陳炳騵」不熟識,「 陳炳騵」只有口頭說明,沒有對其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保證並 無不法,且被告亦無法保證「陳炳騵」會還提款卡等語如前 ,是自被告對於對方之資訊一無所知,無從確保對方會返還 提款卡,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採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 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等情,更可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 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 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 案件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 ,及犯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造成30名被害人受害,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至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 辦審理部分,與附表編號22至24號原審審理之犯罪事實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附表編號25至30號則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如附表編 號22至30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欄」所載,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就 附表編號22至30號部分,另有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案辦理,雖為裁判上或事實上一 罪,但另有編號25至30號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金額分別為 編號25至30號之「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非少,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被告犯行予以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 予以從重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原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此部份不作為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5家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 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編號1至3 0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龐大,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 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僅有與編號13之 被害人吳佳紋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另與編號16、18之被害 人馬詮祐、陳雪梅和解但尚未賠償,兼衡被告素行、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早餐店工作,日薪約3千至4千元 ,要扶養2 名小孩;現在受僱於統一超商,收入約2 至3 萬 元,家中有2 名子女分別為國二、小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犯罪 ,並未供稱受有報酬,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已 因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 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 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其他證據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和解、履行賠償情形 1 告訴人 陳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7時許起聯繫陳世賢,並以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之詐術,致陳世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7時52分/3萬0,126元/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與「張雨姍」對話紀錄、「蝦皮客服在線諮詢」資料、與「客服」、「客服中心」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50至5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58681號起訴書 未成立和解 2 告訴人 蔡惠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55分許聯繫蔡惠姍,並以假冒客服人員之詐術,致蔡惠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8時1分/4萬9,987元/中信帳戶 榴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通聯紀錄、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4至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58681號起訴書 未成立和解 3 告訴人 陳韋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7時許聯繫陳韋君,並以假冒網購賣家之詐術,致陳韋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8時18分/1萬5,000元/土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與「晴」對話紀錄(偵卷四第8至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58681號起訴書 未成立和解 4 告訴人 蔡雙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7時5分許聯繫蔡雙宇,並以假冒網購買家之詐術,致蔡雙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21時34分/2萬8,998元/彰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雙宇之存簿封面、告訴人蔡雙宇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蔡雙宇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寄貨收據、與「陳曉君」對話紀錄、與「客服」對話紀錄、與「林冠宇」對話紀錄、通訊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2至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58681號起訴書 未成立和解 5 告訴人 楊庭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許聯繫楊庭婷,並以假冒網購買家之詐術,致楊庭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22時1分許/9,123元/彰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張佳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五第13至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6 告訴人 張佳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40分許聯繫張佳惠,並以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致張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9日17時24分許/1萬9,088元/土銀帳戶 ②112年6月9日17時29分許/1萬0,088元/土銀帳戶 ③112年6月9日17時52分許/1萬1,088元/土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金管會楊主任」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六第21至29、37、3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7 告訴人 郭焜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8時43分許聯繫郭焜照,並以假冒民宿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致郭焜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7時41分許/5萬0,012元/中信帳戶 豐東派出所陳報單、通通訊紀錄、匯款資料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119至13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8 告訴人 林家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聯繫林家發,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家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6日9時1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 ②112年6月6日9時4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③112年6月6日9時6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 ④112年6月6日9時8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 ⑤112年6月6日9時9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日期均誤載為112年6月9日,爰予更正)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對話、APP截圖、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八第23至25、29至31、41至57、125、1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② 9 告訴人 林宗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8時39分許聯繫林宗興,並以假冒玩具公司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致林宗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21時23分許/2萬9,989元/彰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匯款資料、通聯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9、10、23至29、37至4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0 告訴人 周裕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起聯繫周裕人,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周裕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33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0時37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③112年6月5日10時40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④112年6月5日10時46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⑤112年6月5日11時47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 ⑥112年6月5日11時52分許/2萬元/玉山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①③④時間,分別誤載為10時36分許、10時44分許、10時50分許,爰予更正) 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車手面交照片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十第69至9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1 告訴人 楊于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起聯繫楊于瑩,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楊于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22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家俊」識別證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 、操作情形 、匯款資料(偵卷十第105至13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2 告訴人 張郁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起聯繫張郁婕,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郁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7日9時14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 ②112年6月7日9時16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 、與「徐航健、依婷、陳俊憲」對話紀錄、「違約申報通知書」 、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第137至17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3 被害人 吳佳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起聯繫吳佳紋,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吳佳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7日9時37分許/10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8日9時37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②時間,誤載為9時38分許,爰予更正)  與「安若巧」對話紀錄、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 、交易記錄、與「徐航健」對話紀錄 、無摺存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第181至21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已成立和解並已部分賠償(新臺幣80000元,已給付新臺幣4000元)/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5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卷第163至164、169頁) 14 告訴人 林樹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後某時許起聯繫林樹發,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樹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7日10時56分許/10萬元/玉山帳戶 ②112年6月8日10時13分許/15萬元/彰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①時間,誤載為10時36分許,爰予更正) 國內匯款申請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十第225至2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5 告訴人 林榮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聯繫林榮元,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榮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1時55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十第3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稻香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十第257至31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6 告訴人 馬詮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起聯繫馬詮祐,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馬詮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46分許/8,800元/郵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思綺IP、和鑫APP、與「和鑫客服-小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聚寶投資客服人員、景怡之ID、聚寶APP、小窩的聊天記錄、與聚寶客服的聊天記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第354至41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已成立和解(新臺幣6000元),尚未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5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17 被害人 陳蘭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後某時許起聯繫陳蘭惠,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蘭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8日10時20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8日10時21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①時間,誤載為10時18分許,爰予更正)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第427至450、463、46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8 告訴人 陳雪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聯繫陳雪梅,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雪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18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匯款清單、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雪梅之新光、國泰世華存簿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偵卷十一第7、25、33至5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已成立和解(新臺幣18000元),尚未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5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19 被害人 施坊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聯繫施坊瑾,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施坊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12分許/15萬元/彰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十二第19至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20 告訴人 陳胤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聯繫陳胤杰,並以假冒飯店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致陳胤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許/2萬9,985元/土銀帳戶 告訴人陳胤杰遭詐欺一覽表、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偵卷十三第7、93、105至121、126至1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21 告訴人 鄭子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起聯繫鄭子欣,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鄭子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4時4分許/4萬元/土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十四第6至1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3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22 告訴人 黃月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起聯繫黃月麗,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月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41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 (113偵15601併辦意旨書就以上時間,誤載為10時許,爰予更正) 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月麗元大、玉山銀行存簿影本、「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偵卷十五第8至35頁、113偵15601卷第89至10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3 告訴人 林廷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聯繫林廷隆,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廷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6日9時35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6日10時13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③112年6月8日10時59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及單據(偵卷十五第38至5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4 告訴人 黃榆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起聯繫黃榆芳,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榆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35分許/3萬元/土銀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2時43分許/3萬元/土銀帳戶 ③112年6月5日12時47分許/2萬元/土銀帳戶 匯款單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十五第58至7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5 告訴人詹豐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起聯繫詹豐瓏,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詹豐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9時53分許/10萬元/彰銀帳戶 ②112年6月5日9時56分許/10萬元/彰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113偵15601卷第16、21至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6 告訴人徐藝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起聯繫徐藝菱,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徐藝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58分許/2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7日9時40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 ③112年6月7日9時40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匯款資料(113偵15601卷第27、30至35頁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7 告訴人蔡漢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聯繫蔡漢源,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蔡漢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9時55分許/10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0時14分許/10萬元/玉山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匯款資料(113偵15601卷第39、42至51頁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8 告訴人莊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起聯繫莊惠婷,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莊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5時25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匯款資料(113偵15601卷第67至7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9 告訴人陳錦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起聯繫陳錦融,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錦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7日9時23分許/3萬元/玉山帳戶 ②112年6月7日9時23分許/3萬元/玉山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來電記錄、匯款資料(113偵15601卷第107至116頁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30 告訴人徐文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聯繫徐文俊,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徐文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51分許/10萬元/玉山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匯款資料、銀行存摺及內頁(113偵15601卷第119至1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號卷 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9號卷 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80號卷 偵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81號卷 偵卷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號卷 偵卷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62號卷 偵卷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35號卷 偵卷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43號卷 偵卷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9號卷 偵卷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57號卷 偵卷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1號卷 偵卷十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9號卷 偵卷十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卷 偵卷十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3號卷 偵卷十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 偵卷十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卷

2025-01-16

TPHM-113-上訴-3713-2025011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8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張佳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6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58元 張佳惠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359元 張佳惠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1,082元 張佳惠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4 新臺幣838元 張佳惠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5 新臺幣459元 張佳惠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6 新臺幣371元 張佳惠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7 新臺幣315元 張佳惠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8 新臺幣288元 張佳惠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9 新臺幣252元 張佳惠 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010 新臺幣247元 張佳惠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011 新臺幣225元 張佳惠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012 新臺幣203元 張佳惠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013 新臺幣203元 張佳惠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014 新臺幣165元 張佳惠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06

HLDV-113-司促-7489-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杜芳宇 被 告 張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2024-12-27

TCDM-113-簡附民-505-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 第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佳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 時2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 」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郵局、彰銀帳戶)之金融 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8號家樂福置物櫃內, 再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謝先生」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楊智凱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楊智凱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衡 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 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數額,及被告迄今未 與被害人、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情節。再酌以被告 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 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 來源仰賴先生,尚需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㈢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 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智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Jason Ramirez」私訊告訴人楊智凱,佯稱欲購買樂高積木,復佯稱7-11賣貨便帳戶凍結,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林國強」誆稱需經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程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34分許,匯款1萬123元。 2 李佩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egedus Nikol」私訊告訴人李佩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復佯稱7-11賣貨便無法認證交易,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陳雅涵」誆稱需經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佩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柯亭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hen Fang」私訊告訴人柯亭卉的妹妹,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牛肉麵條理包,復佯稱7-11賣貨便帳戶凍結,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李國展」誆稱需經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亭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2分許,匯款9,999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54分許,匯款8,985元。 4 王詩凱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IG暱稱「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愛心帳戶做公益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匯款失敗需加入LINE系統工程師「台新銀行林家偉」,並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詩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57分許,匯款1萬7,1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許家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下午10時57分許,佯裝為IG暱稱「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愛心帳戶做公益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第三方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林淑貞」,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家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2,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杜芳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Said Morn」私訊告訴人杜芳宇,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包包,復佯稱7-11賣貨便帳戶凍結,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李國展」誆稱需經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杜芳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35分許,匯款9萬9,999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黃珮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佯裝為IG暱稱「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支付代購費188元捐款至愛心基金會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林淑貞」,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珮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匯款1萬1,018元。 本案彰銀帳戶。 8 趙佩雯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5時18分許,佯裝為IG暱稱「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支付代購費188元捐款至愛心基金會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陳佳騰」,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趙佩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39分許,匯款9,0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9 童愛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私訊告訴人童愛淋,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之二手精品包,復以LINE暱稱「璇xuan」、「客服專員-楊毅偉」佯稱帳戶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童愛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張若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許,私訊告訴人張若瑤,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之商品,復以LINE暱稱「鯨魚」、「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陳志雄」誆稱帳戶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若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5日15時3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凱   113.04.05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倫   113.04.05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卉   113.04.05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王詩凱   113.04.05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榮   113.04.05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杜芳宇   113.04.05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容   113.04.06警詢(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趙佩雯   113.04.06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童愛淋   113.04.05警詢(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張若瑤   113.04.05警詢(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614號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6月21日合金太平字第1130001809號函及所附張佳惠合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2.張佳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3.張佳惠之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聯影本3張(偵卷第103頁、第105頁)  4.張佳惠提供手機翻拍照片   ⑴貸款資訊連結、置物櫃(偵卷第107頁)   ⑵與LINE暱稱「謝先生」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9頁至第127頁)  5.楊智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6.楊智凱提供與臉書暱稱「Jason Ramirez」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9頁至第153頁)  7.楊智凱提供與LINE暱稱「林國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8.李佩倫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9.李佩倫提供與臉書暱稱「Hegedüs Nikol」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10.李佩倫提供與LINE暱稱「陳雅涵」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及賣貨便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11.柯亭妤提供與臉書暱稱「Chen Fang」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刊登文章擷圖(偵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12.柯亭卉提供與LINE暱稱「李國展」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13.柯亭卉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14.王詩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7頁至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15.王詩凱提供與instagram暱稱「月光塔羅師」、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9頁至第227頁)  16.許家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5頁至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17.許家榮提供與instagram暱稱「月光塔羅師」、LINE暱稱「愛貝金流」、「林淑貞」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18.許家榮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46頁)  19.杜芳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3頁至第26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20.杜芳宇提供與臉書暱稱「Said Morn」、LINE暱稱「李國展」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3頁至第271頁)  21.杜芳宇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22.黃珮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7頁至第285頁、第341頁至第343頁)  23.黃珮容提供與instagram暱稱「月光塔羅師」、LINE暱稱「愛貝金流」、「林淑貞」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7頁至第327頁)  24.黃珮容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29頁)  25.趙佩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5頁至第355頁、第363頁至第365頁)  26.趙佩雯提供與instagram暱稱「月光塔羅師」、LINE暱稱「愛貝金流」、「陳佳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7頁至第361頁)  27.趙佩雯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61頁)  28.童愛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69頁至第377頁、第387頁至第389頁)  29.童愛淋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81頁)  30.童愛淋提供與旋轉拍賣買家「jentschhei24570」、LINE暱稱「璇xuan」、「客服專員-楊毅偉」、「Carouse...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83頁至第385頁)  31.張若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1頁至第397頁、第407頁至第409頁)  32.張若瑤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99頁、第405頁至第406頁)  33.張若瑤提供與旋轉拍賣買家「den6855」、LINE暱稱「鯨魚」、「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陳志雄」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9頁至第405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39868號函及所附:(偵卷第411頁)    ⑴張佳惠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413頁至417頁)    ⑵ 張佳惠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419頁至425頁) 3 《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佳惠   113.04.10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113.06.22警詢(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113.09.30檢事官訊問(偵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2024-12-27

TCDM-113-金簡-86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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