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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114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佳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68、2 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 違禁物,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如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 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68、227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 院11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82號鑑驗書1份在卷為憑 ,而該殘渣袋衡情因難以與其承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揆諸上 開說明,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 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31

CHDM-114-單禁沒-4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李勁寬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動物防疫保護處 法定代理人 吳名彬 訴訟代理人 張佳玲 王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 同年5月10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51 至57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據其於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 於同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01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下 稱系爭住處)附近,原有3隻以上流浪犬成群到處流竄,經伊 及鄰居向被告通報後,被告遲未派員抓捕,最終致使伊飼養 6年之寵物貓(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寵物 貓),於113年1月20日間晚間10時許於系爭住處門口散步時 ,遭3隻流浪犬咬傷致死(下稱系爭事故)。又流浪犬在系爭 住處附近聚集遊蕩已至少3年以上,依臺南市犬貓管理及福 利促進自治條例(下稱臺南市犬貓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第 1款規定,被告有捕捉流浪犬之法定職務,惟長期未積極捕 捉流浪犬,可認系爭寵物貓遭流浪犬咬傷致死,係因被告遲 未派員捕捉流浪犬所致,被告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 系爭寵物貓被遭流浪犬咬傷致死,與被告怠於捕捉職務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伊得 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㈠購 買系爭寵物貓之價格:8萬元;㈡6年飼養費用:328,500元(1 日餐費以150元計算);㈢6年貓砂費用:21,600元;㈣6年培育 費用:80,1540元(每日2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以上合 計為1,231,64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1,231,6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64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 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動物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動物,該法第3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授予伊機關得逕行沒入犬隻權限,但 未明定捕捉流浪犬乃伊機關之法定職務,且伊機關尚有裁量 權限決定是否沒入。又臺南市犬貓管理條例僅規範伊機關需 盡流浪犬之管制義務,此乃基於絕育目的(管制動物數量), 而非捕捉流浪犬之依據,至於伊機關在民眾通報流浪犬具有 攻擊性或有追咬人車事件後,進而派員捕捉流浪犬,係便民 服務,而非在執行法定職務。又依伊機關於108年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前,通報永康區塩興里流浪犬捕捉案件之資料,並 無系爭住處附近相關之通報紀錄,足見原告稱伊機關多年未 處置,與事實不符。再者,流浪犬隻具流動性,並非固定在 某一區域出現,捕捉本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困難及不確定性, 亦無法排除係他處犬隻移動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難謂伊機 關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此外,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動物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復有明定。系爭寵物貓於系爭住處附近遭流浪犬追趕 攻擊時,並未有飼主或7歲以上之人伴同,是倘原告能善盡 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責任,應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 段規定之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機關公務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怠於執行 捕捉流浪犬之職務?如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之種類繁多,其 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 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在個 別事件中,經斟酌⑴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⑵公 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⑶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 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 素,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即學理上所稱「裁量收縮至零」)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 損害賠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次按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在於「尊重動 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因而於第6條乃明定:任何人不得騷 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11條第1項復規定:飼主對於受傷 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均係本於第1條第1項之 立法目的所為之延伸規定。同法第32條第1款(現行第32條 第1項第1款,下同)固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5條第3項 規定棄養之動物,「得」逕行沒入。惟該條文係規定在該法 第6章所定之「罰則」內,立法形成上是否僅係主管機關對 於棄養動物之飼主所得為之行政處分?抑或併含有保護特定 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目的考量,因而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所謂「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 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情形? 遭人棄養之野狗具有流動性,捕捉本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 ,防止其突發性的侵害,當難全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個人之 防護措施仍係防止野狗突發侵害之有效之道。況且,動物保 護法第32條第1款,既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5條第 3項規定棄養之動物,「得」逕行沒入,則主管機關對於遭 人棄養之野狗,究竟沒入與否?當視能否掌握該野狗之動態 及捕捉之可能性而定,足見主管機關對此仍有相當之裁量空 間,而非已無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住處附近固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流浪犬出現,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犬隻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屬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第7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之動物,自難認被告機關有依前規定沒入流浪犬之作為義務。又系爭住處附近,縱有屬經飼主棄養之流浪犬出現,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機關就是否為沒入該犬隻之處分,仍有行政裁量空間;再參以112年1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20日)前,通報永康區塩興里遊蕩犬捕捉案件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99至320頁),可知系爭住處所在之塩行里及其附近之塩興里,固有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所示19件通報捕捉流浪犬案件(見本院卷第397、399頁),惟被告機關於接獲通報後,均有派員處置(參附表處置情形及結果欄位),有動物管制通報單及臺南市流浪動物捕捉點交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20、336、337、341至343、345頁),且縱使流浪犬具有地域性(在特定地區內流竄),然依上開通報資料,並未見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近期內,有民眾通報系爭住處附近出現具有攻擊性之流浪犬或犬隻追咬人車事件,原告亦自承距離系爭住處最近地點之通報捕捉流浪犬事件係在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420頁,即附表編號5部分),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個多月,則被告機關事前無從預見系爭住處附近有流浪犬群聚之危險或損害之發生,尚難認其捕捉系爭住處附近流浪犬之行政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而有預先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動捕捉流浪犬之作為義務,是本件自無從以事後發生系爭事故,遽認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大法官第469號解釋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闡述:「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之情形,故不成立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通報被告機關捕捉流浪犬,惟被告機關怠於捕捉等語,縱令原告所述屬實,此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不作為,核與判斷被告機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怠於執行職務無關,亦難認此項事發後之不作為,與系爭寵物貓遭流浪犬咬傷致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1,231,64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通報編號及案件分類(證物頁數) 通報地點(臺南市永康區) 處置情形及結果(證物頁數) 捕捉地點 1 112年3月2日 202398追咬人車(卷320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46弄 112年3月6、16日到場均未見犬隻(卷320頁) 2 112年4月14日 203285追咬人車(卷299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46弄 112年4月14日捕捉犬1隻 (卷336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3 112年4月19日 203392追咬人車(卷300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46弄 112年4月24日 捕捉犬1隻 (卷337頁) 塩行里新行街291巷 4 112年4月20日 203409追咬人車(卷301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5 112年8月31日 206070追咬人車(卷304頁) 塩興里新行街291巷至永安二街 112年9月5日 捕捉犬1隻 (卷341頁) 塩興里新行街與永安二街交叉口 6 112年9月8日 206198追咬人車(卷305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112年9月12日 捕捉犬1隻 (卷342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7 112年9月11日 206221追咬人車(卷306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8 112年9月22日 206520追咬人車(卷307頁) 塩興里永安路 112年9月22日、10月3日到場均未見犬隻(卷307頁) 9 112年10月4日 206735追咬人車(卷308頁) 塩興里永安路 112年10月4日 捕捉犬2隻 (卷343頁) 塩興里永安路 10 112年10月4日 206737追咬人車(卷309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11 112年10月4日 206748執行麻醉槍業務(卷310頁) 塩興里永安路 12 112年10月11日 206786追咬人車(卷311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112年10月17日到場未見犬隻(卷311頁) 13 112年10月11日 206795其他(卷312頁) 塩興里永安路 112年10月11日捕捉追人犬隻(卷312頁) 14 112年10月23日 207067追咬人車(卷313頁) 塩興里永安路 112年10月23日到場未見犬隻(卷313頁) 15 112年11月6日 207342追咬人車(卷315頁) 塩興里永安路 112年11月9、22日到場未見犬隻(卷315頁) 16 112年12月7日 208034追咬人車(卷316頁) 塩興里永安路社區公園 112年12月12日聯絡該處愛媽協助捉補,做好犬隻管理。112年12月18日已將犬隻做好管理。(卷316頁) 17 112年12月22日 208313追咬人車(卷317頁) 塩興里永安路社區公園 112年12月28日已先請該處愛心人士做好犬隻管理(卷317頁) 18 112年12月29日 208450追咬人車(卷318頁) 塩興里永安路73巷26弄 113年1月4日 捕捉犬2隻 (卷345頁) 塩興里永安路73巷 19 112年12月30日 208455追咬人車(卷319頁) 塩興里永安路

2025-02-26

TNDV-113-國-6-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張佳玲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初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向甫(原名:羅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前案(詳後述)當事人固與本件相同,然核諸前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息,與本件起訴請求96萬元本息,前後兩訴之聲明已非同一。復查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為數量上可分之金錢給付,於前案請求被告給付期間,係自111年4月至11月合計8個月共48萬元本息,原告並未明示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堪認原告於前案僅為一部請求,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該48萬元本息為限。本件則係接續前案未請求部分(自111年12月至113年2月)而為請求,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3日前以電匯方式支付原告6萬元,被告至111年3月止均按期給付,自111年4月起拒絕付款,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伊已起訴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111年4月至11月合計8個月共48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416號判決伊勝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足徵被告有按月給付伊6萬元之義務。被告自111年12月至113年2月亦未履行前揭給付義務,合計16個月共96萬元,爰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 、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3至31 頁),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雖具狀聲明異議,但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陳述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陳明答辯理由及 證據方法,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於本件僅為一部請求,請求範圍自111年1 2月起至113年2月止,合計僅15個月共90萬元,逾此範圍 則非本件審酌範圍,即屬無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所應為之給付,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項約 定,被告(甲方)應於每月23日給付原告(丙方),其給 付定有確定期限。惟原告就前揭給付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支付命令卷第51頁),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屬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27

CHDV-113-訴-932-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6、1259、1260、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松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888、1059號,113年度訴字第19 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2213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2、17254、22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鏟管玖支 、分裝袋參包又壹批、電子磅秤貳台、VIVO手機(含SIM卡壹張 )壹支(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編號3③、④、⑤、⑥、⑪、⑭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 2、3、7、8、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柒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上 訴(見本院上訴1261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松 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7、156、15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無罪部分,暨原判決有罪之刑部分;關於原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明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手機下載之LINE通 訊軟體帳戶「廖添福」名義,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 具,嗣張聖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59分許,以LINE帳戶 「阿宏」與張明松聯絡,表示「晚上八久點下去」,隨後於 同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張明松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並於抵 達前先以電話告知,張明松隨即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張聖宏,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明松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58至16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 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見原審訴194卷第115、221頁,本院上訴1256卷第163、16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聖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22134卷第309至331頁),並有張聖宏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 圖、張聖宏所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交易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見偵22134卷第341至35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函送之張聖宏於112年6月8日所簽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訴194卷第99至105頁)。而張聖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 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則呈現陰 性反應,亦有該警局函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足 憑(見原審訴194卷第95至9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承其販售1包甲基安非他命1 000元,大概賺200元的差價,堪認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其基本事實 (有償交易毒品)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 因被告於警局偵查中僅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聖宏 施用,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未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此部分犯行,自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 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經查本件被告經警多次搜索,其先於112年3月9日警詢 時供稱自111年11月間開始向「施玉樹」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另於111年11月13日向「張佳玲」購買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863號卷一第13、28至29頁);於 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6月上旬,向「張明料」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彰警刑字第1120066080 號卷第10、11頁);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一位 綽號「村長」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同年 7月間時已向彰化縣警察局坦承毒品來源等語(見偵17254號 卷第18頁);其後並在原審審理時供稱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應為「施玉樹」,其在警詢時已 有提供「施玉樹」的資料,112年3月8日搜索查扣之毒品即 係向「施玉樹」購買所剩,112年度訴字第888號案轉讓之毒 品來源,其原先提到是「張明料」,後來至彰化縣警察局製 作筆錄時已確認應為「呂昭明」,而其於112年9月14日警詢 所提到之「村長」,即為「呂昭明」等語(見原審訴677卷 一第491、492頁)。綜合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毒品 來源有二階段,在112年3月8日經警搜索查獲前所販賣或轉 讓之毒品,為向「施玉樹」所購得,同年7月14日及9月13日 二次搜索前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為向「呂昭明」所購得。 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覆,因被告所提供證據不足,難以持續追查,未 查獲相關毒品上手等語;另彰化縣警察局雖先依被告張明松 之指證而將「呂昭明」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查無實據而於112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 分(經職權送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25號處分書,維持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31頁);嗣彰化縣警察局再行函 覆原審法院,因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曾向「施玉樹」及 「呂昭明」購買毒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 品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開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 報告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施玉 樹」、「呂昭明」之前案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訴677卷 二第13至53、59至73、91至109頁)。是以本件既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所稱之毒品來源「施玉樹」、「呂昭明」,則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僅1000元,對象單一 ,獲利有限,應屬同為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舉,相較 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 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 可赦之嚴重程度,而其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未 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販售予張聖宏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卻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並以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本件被告所犯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有償交易毒品)相同 ,且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予變更法 條審理判決,而逕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應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 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犯行,行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 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 、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 資為1200元到13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 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 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⑥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於附表二 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曹烜嘉聯繫所用之 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⑤、⑭電子磅秤共2台,亦屬被 告所有,使用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 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又於本院供承其與張聖宏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手機,和聯絡曹烜嘉所用之手機 相同等語(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61頁),故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所示之分裝袋3包,附表四編號3 ③、⑪鏟管共9支,附表四編號3④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 各用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取得買賣價金1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 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9、10部分,檢警於偵查 中均未曾詢問被告,有無該部分之犯行,就附表三編號2、3 部分,僅詢問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訊明被 告是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前開部分,被告於法 院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前開部分以 外之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及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 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 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揭貳、三、㈡ 之說明,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減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查無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各罪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參酌 被告犯罪情節,販毒對象、次數等,衡諸社會一般法感情,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同情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轉讓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資為1500元到16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1、4至6、9至12、1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由本院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且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皆由低度刑酌加,並無過苛之虞,而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訴駁回中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陳鼎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 1 (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家寶 112年2月7日 22時11分許至翌日0時43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陳家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各2000元 共4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2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家宏 112年1月20日3時46分許至5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楊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2日 22時50分至22時5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聖雄以LI NE與黃昭和聯繫後,由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6日 15時23分至16時12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聖雄前往左列地點 ,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昭和 112年8月28日 15時53分至16時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建維 112年9月6日 1時30分至2時1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建維 112年9月11日 20時18分至20時4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建維 112年9月12日 23時43分至隔日1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此次價金尚未收取)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曹烜嘉 112年8月13日 7時57分至8時1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曹烜嘉 112年9月8日 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6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汪錦昌 112年8月27日 11時30分至11時55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汪錦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 編 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 宣告刑 1 (112年 度偵字第 4863、56 45號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賴書嫆 112年3月7日 6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弄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2) 李信勲 112年1月31日 0時26分至0時5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3) 李信勲 112年3月6日 19時至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4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4) 賴培弘 112年2月10日 9時30分至9時4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5) 賴培弘 112年2月13日 0時0分許至0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6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6) 賴培弘 112年2月23日 0時30分許至3時1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7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9) 楊家宏 112年1月26日 22時42分許至22時4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0) 楊家宏 112年2月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44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9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1) 茆焜淇 112年2月5日 20時45分至23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2) 茆焜淇 112年2月10日 19時42分至20時29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3) 茆焜淇 112年2月22日 21時48分至翌日0時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4) 林鉅偉 112年1月19日 17時2分至17時1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112年 度偵字第 17254號 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 號10) 陳家寶 112年8月16日 18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約2000 元,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14 (112年 度偵字第 15562號 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 ) 賴書嫆 112年5月22日 14時43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同上追 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一㈡) 賴書嫆 112年6月22日 23時48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5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6、1259、1260、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松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888、1059號,113年度訴字第19 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2213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2、17254、22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鏟管玖支 、分裝袋參包又壹批、電子磅秤貳台、VIVO手機(含SIM卡壹張 )壹支(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編號3③、④、⑤、⑥、⑪、⑭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 2、3、7、8、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柒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上 訴(見本院上訴1261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松 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7、156、15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無罪部分,暨原判決有罪之刑部分;關於原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明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手機下載之LINE通 訊軟體帳戶「廖添福」名義,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 具,嗣張聖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59分許,以LINE帳戶 「阿宏」與張明松聯絡,表示「晚上八久點下去」,隨後於 同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張明松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並於抵 達前先以電話告知,張明松隨即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張聖宏,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明松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58至16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 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見原審訴194卷第115、221頁,本院上訴1256卷第163、16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聖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22134卷第309至331頁),並有張聖宏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 圖、張聖宏所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交易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見偵22134卷第341至35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函送之張聖宏於112年6月8日所簽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訴194卷第99至105頁)。而張聖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 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則呈現陰 性反應,亦有該警局函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足 憑(見原審訴194卷第95至9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承其販售1包甲基安非他命1 000元,大概賺200元的差價,堪認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其基本事實 (有償交易毒品)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 因被告於警局偵查中僅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聖宏 施用,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未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此部分犯行,自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 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經查本件被告經警多次搜索,其先於112年3月9日警詢 時供稱自111年11月間開始向「施玉樹」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另於111年11月13日向「張佳玲」購買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863號卷一第13、28至29頁);於 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6月上旬,向「張明料」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彰警刑字第1120066080 號卷第10、11頁);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一位 綽號「村長」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同年 7月間時已向彰化縣警察局坦承毒品來源等語(見偵17254號 卷第18頁);其後並在原審審理時供稱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應為「施玉樹」,其在警詢時已 有提供「施玉樹」的資料,112年3月8日搜索查扣之毒品即 係向「施玉樹」購買所剩,112年度訴字第888號案轉讓之毒 品來源,其原先提到是「張明料」,後來至彰化縣警察局製 作筆錄時已確認應為「呂昭明」,而其於112年9月14日警詢 所提到之「村長」,即為「呂昭明」等語(見原審訴677卷 一第491、492頁)。綜合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毒品 來源有二階段,在112年3月8日經警搜索查獲前所販賣或轉 讓之毒品,為向「施玉樹」所購得,同年7月14日及9月13日 二次搜索前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為向「呂昭明」所購得。 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覆,因被告所提供證據不足,難以持續追查,未 查獲相關毒品上手等語;另彰化縣警察局雖先依被告張明松 之指證而將「呂昭明」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查無實據而於112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 分(經職權送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25號處分書,維持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31頁);嗣彰化縣警察局再行函 覆原審法院,因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曾向「施玉樹」及 「呂昭明」購買毒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 品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開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 報告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施玉 樹」、「呂昭明」之前案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訴677卷 二第13至53、59至73、91至109頁)。是以本件既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所稱之毒品來源「施玉樹」、「呂昭明」,則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僅1000元,對象單一 ,獲利有限,應屬同為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舉,相較 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 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 可赦之嚴重程度,而其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未 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販售予張聖宏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卻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並以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本件被告所犯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有償交易毒品)相同 ,且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予變更法 條審理判決,而逕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應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 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犯行,行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 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 、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 資為1200元到13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 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 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⑥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於附表二 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曹烜嘉聯繫所用之 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⑤、⑭電子磅秤共2台,亦屬被 告所有,使用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 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又於本院供承其與張聖宏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手機,和聯絡曹烜嘉所用之手機 相同等語(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61頁),故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所示之分裝袋3包,附表四編號3 ③、⑪鏟管共9支,附表四編號3④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 各用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取得買賣價金1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 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9、10部分,檢警於偵查 中均未曾詢問被告,有無該部分之犯行,就附表三編號2、3 部分,僅詢問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訊明被 告是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前開部分,被告於法 院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前開部分以 外之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及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 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 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揭貳、三、㈡ 之說明,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減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查無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各罪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參酌 被告犯罪情節,販毒對象、次數等,衡諸社會一般法感情,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同情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轉讓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資為1500元到16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1、4至6、9至12、1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由本院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且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皆由低度刑酌加,並無過苛之虞,而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訴駁回中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陳鼎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 1 (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家寶 112年2月7日 22時11分許至翌日0時43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陳家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各2000元 共4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2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家宏 112年1月20日3時46分許至5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楊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2日 22時50分至22時5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聖雄以LI NE與黃昭和聯繫後,由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6日 15時23分至16時12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聖雄前往左列地點 ,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昭和 112年8月28日 15時53分至16時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建維 112年9月6日 1時30分至2時1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建維 112年9月11日 20時18分至20時4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建維 112年9月12日 23時43分至隔日1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此次價金尚未收取)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曹烜嘉 112年8月13日 7時57分至8時1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曹烜嘉 112年9月8日 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6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汪錦昌 112年8月27日 11時30分至11時55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汪錦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 編 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 宣告刑 1 (112年 度偵字第 4863、56 45號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賴書嫆 112年3月7日 6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弄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2) 李信勲 112年1月31日 0時26分至0時5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3) 李信勲 112年3月6日 19時至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4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4) 賴培弘 112年2月10日 9時30分至9時4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5) 賴培弘 112年2月13日 0時0分許至0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6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6) 賴培弘 112年2月23日 0時30分許至3時1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7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9) 楊家宏 112年1月26日 22時42分許至22時4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0) 楊家宏 112年2月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44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9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1) 茆焜淇 112年2月5日 20時45分至23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2) 茆焜淇 112年2月10日 19時42分至20時29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3) 茆焜淇 112年2月22日 21時48分至翌日0時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4) 林鉅偉 112年1月19日 17時2分至17時1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112年 度偵字第 17254號 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 號10) 陳家寶 112年8月16日 18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約2000 元,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14 (112年 度偵字第 15562號 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 ) 賴書嫆 112年5月22日 14時43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同上追 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一㈡) 賴書嫆 112年6月22日 23時48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6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6、1259、1260、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松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888、1059號,113年度訴字第19 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2213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2、17254、22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鏟管玖支 、分裝袋參包又壹批、電子磅秤貳台、VIVO手機(含SIM卡壹張 )壹支(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編號3③、④、⑤、⑥、⑪、⑭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 2、3、7、8、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柒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上 訴(見本院上訴1261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松 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7、156、15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無罪部分,暨原判決有罪之刑部分;關於原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明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手機下載之LINE通 訊軟體帳戶「廖添福」名義,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 具,嗣張聖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59分許,以LINE帳戶 「阿宏」與張明松聯絡,表示「晚上八久點下去」,隨後於 同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張明松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並於抵 達前先以電話告知,張明松隨即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張聖宏,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明松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58至16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 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見原審訴194卷第115、221頁,本院上訴1256卷第163、16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聖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22134卷第309至331頁),並有張聖宏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 圖、張聖宏所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交易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見偵22134卷第341至35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函送之張聖宏於112年6月8日所簽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訴194卷第99至105頁)。而張聖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 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則呈現陰 性反應,亦有該警局函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足 憑(見原審訴194卷第95至9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承其販售1包甲基安非他命1 000元,大概賺200元的差價,堪認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其基本事實 (有償交易毒品)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 因被告於警局偵查中僅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聖宏 施用,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未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此部分犯行,自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 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經查本件被告經警多次搜索,其先於112年3月9日警詢 時供稱自111年11月間開始向「施玉樹」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另於111年11月13日向「張佳玲」購買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863號卷一第13、28至29頁);於 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6月上旬,向「張明料」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彰警刑字第1120066080 號卷第10、11頁);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一位 綽號「村長」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同年 7月間時已向彰化縣警察局坦承毒品來源等語(見偵17254號 卷第18頁);其後並在原審審理時供稱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應為「施玉樹」,其在警詢時已 有提供「施玉樹」的資料,112年3月8日搜索查扣之毒品即 係向「施玉樹」購買所剩,112年度訴字第888號案轉讓之毒 品來源,其原先提到是「張明料」,後來至彰化縣警察局製 作筆錄時已確認應為「呂昭明」,而其於112年9月14日警詢 所提到之「村長」,即為「呂昭明」等語(見原審訴677卷 一第491、492頁)。綜合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毒品 來源有二階段,在112年3月8日經警搜索查獲前所販賣或轉 讓之毒品,為向「施玉樹」所購得,同年7月14日及9月13日 二次搜索前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為向「呂昭明」所購得。 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覆,因被告所提供證據不足,難以持續追查,未 查獲相關毒品上手等語;另彰化縣警察局雖先依被告張明松 之指證而將「呂昭明」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查無實據而於112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 分(經職權送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25號處分書,維持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31頁);嗣彰化縣警察局再行函 覆原審法院,因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曾向「施玉樹」及 「呂昭明」購買毒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 品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開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 報告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施玉 樹」、「呂昭明」之前案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訴677卷 二第13至53、59至73、91至109頁)。是以本件既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所稱之毒品來源「施玉樹」、「呂昭明」,則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僅1000元,對象單一 ,獲利有限,應屬同為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舉,相較 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 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 可赦之嚴重程度,而其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未 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販售予張聖宏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卻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並以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本件被告所犯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有償交易毒品)相同 ,且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予變更法 條審理判決,而逕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應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 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犯行,行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 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 、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 資為1200元到13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 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 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⑥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於附表二 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曹烜嘉聯繫所用之 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⑤、⑭電子磅秤共2台,亦屬被 告所有,使用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 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又於本院供承其與張聖宏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手機,和聯絡曹烜嘉所用之手機 相同等語(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61頁),故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所示之分裝袋3包,附表四編號3 ③、⑪鏟管共9支,附表四編號3④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 各用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取得買賣價金1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 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9、10部分,檢警於偵查 中均未曾詢問被告,有無該部分之犯行,就附表三編號2、3 部分,僅詢問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訊明被 告是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前開部分,被告於法 院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前開部分以 外之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及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 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 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揭貳、三、㈡ 之說明,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減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查無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各罪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參酌 被告犯罪情節,販毒對象、次數等,衡諸社會一般法感情,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同情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轉讓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資為1500元到16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1、4至6、9至12、1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由本院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且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皆由低度刑酌加,並無過苛之虞,而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訴駁回中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陳鼎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 1 (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家寶 112年2月7日 22時11分許至翌日0時43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陳家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各2000元 共4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2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家宏 112年1月20日3時46分許至5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楊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2日 22時50分至22時5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聖雄以LI NE與黃昭和聯繫後,由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6日 15時23分至16時12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聖雄前往左列地點 ,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昭和 112年8月28日 15時53分至16時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建維 112年9月6日 1時30分至2時1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建維 112年9月11日 20時18分至20時4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建維 112年9月12日 23時43分至隔日1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此次價金尚未收取)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曹烜嘉 112年8月13日 7時57分至8時1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曹烜嘉 112年9月8日 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6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汪錦昌 112年8月27日 11時30分至11時55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汪錦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 編 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 宣告刑 1 (112年 度偵字第 4863、56 45號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賴書嫆 112年3月7日 6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弄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2) 李信勲 112年1月31日 0時26分至0時5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3) 李信勲 112年3月6日 19時至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4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4) 賴培弘 112年2月10日 9時30分至9時4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5) 賴培弘 112年2月13日 0時0分許至0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6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6) 賴培弘 112年2月23日 0時30分許至3時1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7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9) 楊家宏 112年1月26日 22時42分許至22時4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0) 楊家宏 112年2月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44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9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1) 茆焜淇 112年2月5日 20時45分至23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2) 茆焜淇 112年2月10日 19時42分至20時29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3) 茆焜淇 112年2月22日 21時48分至翌日0時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4) 林鉅偉 112年1月19日 17時2分至17時1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112年 度偵字第 17254號 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 號10) 陳家寶 112年8月16日 18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約2000 元,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14 (112年 度偵字第 15562號 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 ) 賴書嫆 112年5月22日 14時43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同上追 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一㈡) 賴書嫆 112年6月22日 23時48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5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6、1259、1260、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松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888、1059號,113年度訴字第19 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2213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2、17254、22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鏟管玖支 、分裝袋參包又壹批、電子磅秤貳台、VIVO手機(含SIM卡壹張 )壹支(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編號3③、④、⑤、⑥、⑪、⑭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 2、3、7、8、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柒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上 訴(見本院上訴1261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松 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7、156、15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無罪部分,暨原判決有罪之刑部分;關於原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明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手機下載之LINE通 訊軟體帳戶「廖添福」名義,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 具,嗣張聖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59分許,以LINE帳戶 「阿宏」與張明松聯絡,表示「晚上八久點下去」,隨後於 同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張明松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並於抵 達前先以電話告知,張明松隨即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張聖宏,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明松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58至16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 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見原審訴194卷第115、221頁,本院上訴1256卷第163、16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聖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22134卷第309至331頁),並有張聖宏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 圖、張聖宏所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交易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見偵22134卷第341至35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函送之張聖宏於112年6月8日所簽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訴194卷第99至105頁)。而張聖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 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則呈現陰 性反應,亦有該警局函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足 憑(見原審訴194卷第95至9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承其販售1包甲基安非他命1 000元,大概賺200元的差價,堪認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其基本事實 (有償交易毒品)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 因被告於警局偵查中僅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聖宏 施用,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未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此部分犯行,自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 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經查本件被告經警多次搜索,其先於112年3月9日警詢 時供稱自111年11月間開始向「施玉樹」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另於111年11月13日向「張佳玲」購買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863號卷一第13、28至29頁);於 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6月上旬,向「張明料」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彰警刑字第1120066080 號卷第10、11頁);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一位 綽號「村長」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同年 7月間時已向彰化縣警察局坦承毒品來源等語(見偵17254號 卷第18頁);其後並在原審審理時供稱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應為「施玉樹」,其在警詢時已 有提供「施玉樹」的資料,112年3月8日搜索查扣之毒品即 係向「施玉樹」購買所剩,112年度訴字第888號案轉讓之毒 品來源,其原先提到是「張明料」,後來至彰化縣警察局製 作筆錄時已確認應為「呂昭明」,而其於112年9月14日警詢 所提到之「村長」,即為「呂昭明」等語(見原審訴677卷 一第491、492頁)。綜合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毒品 來源有二階段,在112年3月8日經警搜索查獲前所販賣或轉 讓之毒品,為向「施玉樹」所購得,同年7月14日及9月13日 二次搜索前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為向「呂昭明」所購得。 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覆,因被告所提供證據不足,難以持續追查,未 查獲相關毒品上手等語;另彰化縣警察局雖先依被告張明松 之指證而將「呂昭明」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查無實據而於112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 分(經職權送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25號處分書,維持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31頁);嗣彰化縣警察局再行函 覆原審法院,因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曾向「施玉樹」及 「呂昭明」購買毒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 品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開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 報告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施玉 樹」、「呂昭明」之前案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訴677卷 二第13至53、59至73、91至109頁)。是以本件既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所稱之毒品來源「施玉樹」、「呂昭明」,則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僅1000元,對象單一 ,獲利有限,應屬同為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舉,相較 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 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 可赦之嚴重程度,而其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未 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販售予張聖宏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卻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並以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本件被告所犯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有償交易毒品)相同 ,且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予變更法 條審理判決,而逕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應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 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犯行,行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 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 、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 資為1200元到13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 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 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⑥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於附表二 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曹烜嘉聯繫所用之 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⑤、⑭電子磅秤共2台,亦屬被 告所有,使用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 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又於本院供承其與張聖宏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手機,和聯絡曹烜嘉所用之手機 相同等語(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61頁),故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所示之分裝袋3包,附表四編號3 ③、⑪鏟管共9支,附表四編號3④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 各用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取得買賣價金1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 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9、10部分,檢警於偵查 中均未曾詢問被告,有無該部分之犯行,就附表三編號2、3 部分,僅詢問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訊明被 告是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前開部分,被告於法 院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前開部分以 外之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及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 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 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揭貳、三、㈡ 之說明,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減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查無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各罪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參酌 被告犯罪情節,販毒對象、次數等,衡諸社會一般法感情,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同情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轉讓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資為1500元到16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1、4至6、9至12、1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由本院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且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皆由低度刑酌加,並無過苛之虞,而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訴駁回中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陳鼎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 1 (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家寶 112年2月7日 22時11分許至翌日0時43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陳家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各2000元 共4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2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家宏 112年1月20日3時46分許至5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楊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2日 22時50分至22時5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聖雄以LI NE與黃昭和聯繫後,由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6日 15時23分至16時12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聖雄前往左列地點 ,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昭和 112年8月28日 15時53分至16時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建維 112年9月6日 1時30分至2時1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建維 112年9月11日 20時18分至20時4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建維 112年9月12日 23時43分至隔日1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此次價金尚未收取)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曹烜嘉 112年8月13日 7時57分至8時1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曹烜嘉 112年9月8日 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6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汪錦昌 112年8月27日 11時30分至11時55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汪錦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 編 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 宣告刑 1 (112年 度偵字第 4863、56 45號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賴書嫆 112年3月7日 6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弄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2) 李信勲 112年1月31日 0時26分至0時5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3) 李信勲 112年3月6日 19時至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4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4) 賴培弘 112年2月10日 9時30分至9時4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5) 賴培弘 112年2月13日 0時0分許至0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6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6) 賴培弘 112年2月23日 0時30分許至3時1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7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9) 楊家宏 112年1月26日 22時42分許至22時4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0) 楊家宏 112年2月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44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9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1) 茆焜淇 112年2月5日 20時45分至23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2) 茆焜淇 112年2月10日 19時42分至20時29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3) 茆焜淇 112年2月22日 21時48分至翌日0時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4) 林鉅偉 112年1月19日 17時2分至17時1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112年 度偵字第 17254號 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 號10) 陳家寶 112年8月16日 18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約2000 元,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14 (112年 度偵字第 15562號 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 ) 賴書嫆 112年5月22日 14時43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同上追 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一㈡) 賴書嫆 112年6月22日 23時48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60-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佳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1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與毒品有關之犯罪類型,然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戕害自身身體健康,與編號2至2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氾濫,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罪質不盡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有差異,故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且附表編號2至21之各罪時間接近而獨立性較低,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前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張佳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18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4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編號 19 20 2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1月6日 111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7號(附表編號2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2024-11-07

TCHM-113-聲-1364-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玲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 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 ㈡、核被告張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固然有向被告 確認提供帳戶之緣由,然並未就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卷二第19至21頁),其於審判中 就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自白犯罪,仍應從寬認定,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㈦、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前有同質性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至66、14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張佳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7年1 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張佳玲明知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欺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9月8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統一超商梧棲宅 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郁萱 代工」(下稱「吳郁萱 代工」),容任「吳 郁萱 代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 帳戶。迨「吳郁萱 代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佳玲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吳郁萱 代工」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佳玲名下之金融帳戶,並旋遭 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劉 沛晶、陳慧儒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劉沛晶、陳慧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吳郁萱 代工」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12年9月8日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因為需要實名制登記,並以伊金融帳戶購買材料可以節稅,伊因而提交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云云。  2 告訴人劉沛晶、陳慧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沛晶、陳慧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沛晶、陳慧儒提出之來電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沛晶、陳慧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沛晶、陳慧儒遭詐騙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吳郁萱 代工」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前揭時、地交寄,另外晶片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吳郁萱 代工」使用之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書 1、證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涉及幫助詐欺犯嫌,而遭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既有上述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其對於將名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隨意寄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實難推諉不知本件提供前開帳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等犯罪之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 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劉沛晶 解除訂單請款 1、112年9月12日19時8分許,匯款9,991元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2、112年9月12日18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3、112年9月12日18時19分許,匯款49,989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4、112年9月12日19時5分許,匯款19,989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2 陳慧儒 解除重複訂單 1、112年9月12日17時47分許,匯款100,004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112年9月12日17時49分許,匯款25,001元(未含手續費)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3、112年9月12日18時22分許,匯款16,988元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2024-11-07

TCDM-113-金簡-748-2024110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79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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