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傑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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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5號 原 告 青優食坊 法定代理人 張傑凱 被 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 被 告 林泓旭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確認與沐楓數位行銷社契約 關係解除(不存在)、返還報酬、損害賠償等,經查:被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為獨資商號,沐楓數位行銷社商業 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郭心瑀戶籍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 字第1146001629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營業所位於臺中市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 按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 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 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 本條所稱事業所、營業所,雖不必是主事業所、營業所,但 必須係獨立執行業務之場所,例如各銀行之分行、各商號之 分店,若非獨立執行職務,而是僅受執行業務末端或現場作 業之場所,均非此之事務所,依卷內沐楓數位行銷-新聞媒 體專案契約書,所蓋之統一發票章均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上 開營業址,尚難認為被告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於臺中市 有獨立執行業務之場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4

TCEV-114-中簡-15-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7、57、7 5、91、105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7日起分期清 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8%(違約時週年利率為 11.53%)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11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8萬2,01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09年2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8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9.8%(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1.41%)計付利息。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本金28萬8,81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11年6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4.99%(違約時週年利率為6.6%)計付利息。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本金12萬4,82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於112年1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4.99%(違約時週年利率為6.6%)計付利息。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 金3萬4,11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五)被告於112年8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12.99%(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3.72%)計付利息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本金6萬4,94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六)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 本、薪資條、撥款資料表、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111頁) ,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28萬2,019元 28萬2,019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3% 2 小額信貸 28萬8,811元 28萬8,811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41% 3 小額信貸 12萬4,821元 12萬4,821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 4 小額信貸 3萬4,115元 3萬4,115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 5 小額信貸 6萬4,941元 6萬4,941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2024-12-10

TPDV-113-訴-589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麒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董 事長為徐毅珍,另有董事張傑凱、卓騏凡2人,徐毅珍於聲 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3 9號裁定宣告破產;而董事張傑凱亦於同年5月1日經本院以1 1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 用同法第30條規定,渠等董事長及董事一職當然解任,此有 前揭裁定、臺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9、311 -316、327-329頁)。聲請人僅餘卓麒凡一名董事得對外代 表聲請人,因卓麒凡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已由本院於113 年6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卓騏凡為聲請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行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程序(見本院卷第325-326頁),經 卓騏凡對開裁定提起抗告,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破抗 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抗字卷第33頁),是本件應 列卓麒凡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應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經營滅菌機及滅菌液業務, 因受大環境影響已無力正常經營,現已停業。聲請人負有如 附表2所示之債務,然僅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其財產不足 清償債務,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 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 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 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 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 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 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 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 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有附表2所示負債,大於其縣有如附表1所示 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85、149-2 97、303-307、321頁),堪知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 其債務,可以信實。 ㈡、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自陳其現有資產為附表1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再觀之聲請人111年至112年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19-125頁),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112年度亦無所得;另 參照聲請人所提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21 頁),固記載有折舊之後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價值4萬7,5 08元、存出保證金20萬7,200元及未攤銷費用297萬2,836元 等情,惟聲請人自陳現已無設備資產,雖有廠商退回的抗菌 機85台,然多已毀損將報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而未攤銷費用部分,則係指聲請人已經支出,但尚未於年 度攤銷之費用,並非有實質之財產存在。是依聲請人112年1 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僅能認其尚有存出保證金20萬7,200元 之資產,惟此部分依聲請人所述,應已包含於首揭現金50萬 元內,是以,聲請人目前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 經核應為50萬元。 ㈢、可能構成破產債權之優先權債務:經查,本件構成聲請人破 產債權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有 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債務共計127萬8,801元(證據資料詳 如附表3「債權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 ㈣、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如附表1所示為50萬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附表2所示之3,403萬2,452元,且有附 表3所示之127萬8,801元屬優先債權,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 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勢 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 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 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1-聲請人資產(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所在地 聲請人主張 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 1 存款 銀行 0元 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49-187頁) 2 現金 由負責人保管 50萬元 無 合計                        50萬元 附表2-債權人清冊(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地址 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金額 債權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借款 338萬663元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07號判決(本院卷第45-51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 借款 225萬4,000元 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29-43頁)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借款 470萬元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35號判決(本院卷第53-56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街00號 借款 515萬4,000元 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29-43頁) 5 國桊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借款 211萬9,338元 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基隆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裁定(本院卷第29-43、57-61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信用卡 6萬4,751元 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5170號判決(本院卷第63-65頁) 7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借款 100萬元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17171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67-75頁) 8 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 記帳、簽證費 41萬1,000元 請款單(本院卷第77頁) 9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應退保證金 4萬2,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191-196頁) 10 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應退保證金 3萬6,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197-208頁) 11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新莊) 新北市○○區○○路000號(總公司)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莊分公司 應退保證金 4萬2,700元 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09-214頁) 12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號 應退保證金 2萬4,000元 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15-221頁) 13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應退保證金 1萬8,000元 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23-229頁) 14 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 應退保證金 2萬4,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31-235頁) 15 揚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應退保證金 2萬4,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37-242頁) 16 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市○○區○○○路000號 應退保證金 5萬4,000元 租賃契約、保證金收據、本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3586號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243-256頁) 17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應退保證金 7萬8,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57-264頁) 18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路000號 應退保證金 4萬8,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65-269頁) 19 香奈兒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39樓 應退保證金 22萬8,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71-278頁) 20 艾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本票債務行銷費用 33萬元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2號裁定(本院卷第79-81頁) 21 民間借款 1,400萬元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卷第303-307頁) 總計 3,403萬2,452元 附表3-聲請人具優先權之債務(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項目 金額 債權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 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營業稅 57萬9,552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本院卷第117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費、(就、職)保滯納金 41萬4,362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49-355頁) 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 28萬4,887元 總計 127萬8,80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8

TPDV-113-破-8-20241028-2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CUT CRAD」之記載,應更正為「CUT CARD」。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本院搜索 票(見偵卷第171頁)。⒊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1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9日間某日起 至同年月10日凌晨為警查獲止,參與共同供給賭場及聚眾賭 博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屬集合 犯,應為包括一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 之其他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為圖獲利而共同分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 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時間之久暫、擔任犯罪分工之情節 、獲利情形,併衡諸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美甲學徒,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均為當場查獲之 賭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183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或有獲利, 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籌碼 30枚 2 撲克牌 2副 3 莊家牌 1枚 4 ALL IN牌 1枚 5 計時器 1臺 6 CUT CARD 3張 7 籌碼盒 1箱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乙○○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執行 完畢。乙○○與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涉嫌賭博部分均另 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同年10日凌晨為警查 獲時止,由吳柏亨向石秉敖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作為賭博場所,並由乙○○擔任現場發牌之荷官,及由張傑 凱擔任會計,由吳柏亨邀集胡書維、葉豐毅、許家豪、邱聖 揚、謝志強、蔡謨鳴、吳建德等賭客,以俗稱「德州撲克」 之方式在上址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 換取籌碼後,將賭注分為「小盲注」每注新臺幣(下同)20 元、「大盲注」每注40元,由乙○○發2張撲克牌予每位賭客 ,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 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次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 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以每把輸贏抽取3%為抽頭金,並 由吳柏亨收取抽頭金,及由張凱傑負責賭場收支紀錄之方式 以營利。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乙○○部分扣得籌碼30枚、撲克牌2副 、莊家牌1枚、ALL IN牌1枚、計時器1臺、CUT CRAD3張、籌 碼盒1箱(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同案被告吳柏亨邀請擔任上開德州撲克賭場荷官,並知悉該賭場有抽頭營利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地點為德州撲克賭場,並由被告擔任發牌荷官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胡書維、葉豐毅、許家豪、邱聖揚、謝志強、蔡謨鳴於警詢時證述 同上。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記帳檔照片、賭具收據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籌碼275枚、撲克牌2副、莊家牌1枚、ALL IN牌1枚、計時器1臺、筆記型電腦1臺、智慧型手機1臺、CUT CRAD3張、籌碼盒1箱、攝影設備1支、收據1張 證明上址為德州撲克賭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嫌,請參酌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原簡-46-202410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明桓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3 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1年7月31日23時36分 許,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將車停靠在該處路邊 ,因突見巡邏警車趨近,乃立即將上開車輛車燈關掉,經警 發現其行為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鍾明桓身上酒味濃厚, 並於111年8月1日0時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鍾明桓(下稱被告)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 3至54頁、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停車, 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飲酒後 駕車,我是熄火才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31日23時3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將本案車輛停靠在該處路邊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60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 第53頁、第8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 卷第43至44頁)、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63 至6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等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1年8月1日0時4分經警盤查為其進 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情, 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25頁、第60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者,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可知,被告所 駕本案車輛於111年7月31日23時36分16秒,行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時緩緩滑行,於該日23時36分20秒停在該處路 邊,於該日23時36分34秒本案車輛車燈熄滅,於該日23時36 分56秒時,警用機車迴轉後停在本案車輛後方等情(見原審 卷第55至58頁),由此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路旁,至其將本案車輛熄火為停駛,期間僅 有14秒,在被告停駛後,警方於經過22秒左右即停車在本案 車輛後方,在此情況下,被告自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熄火 後至員警上前盤查,前後約22秒左右,不到1分鐘,時間甚 短,衡諸常情,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於車上飲酒,實非無疑 。  ㈢此外,有關被告如何於停車後在本案車輛飲酒之過程,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停車之後才喝了車上原本就有的三分之二 易開罐啤酒,另外的三分之一我還沒有喝,「我放在車上」 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到新農街在路 邊停好車後,我才拿車上的啤酒喝,喝約三分之二瓶,我就 下車,剩下的三分之一瓶啤酒我還放在車上,我放在「扶手 旁的置物箱」裡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準備要下車,車上有一瓶臺灣啤酒,我喝了三分 之二瓶,看女朋友走出來看,我把剩下來倒掉「並把空瓶收 起來」,我就下車往住家走,到家門的時候,2個巡邏員警 把我叫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在車上喝了三分之二啤酒才下車,「啤酒放在駕駛座椅子下 面,剩下的三分之一開車門倒在馬路上」,空啤酒瓶放在「 駕駛座座位底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觀諸被告歷次 供述可知,關於喝剩的三分之一瓶啤酒,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原係供稱伊還沒有喝、放在車上,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 序則改稱伊把剩下的三分之一啤酒倒掉;又就該啤酒罐之所 在位置,被告於偵查中先係稱伊放在車上扶手旁的置物箱裡 ,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放在駕駛座座位底下,足見被告就 其於車上飲剩之啤酒、啤酒罐之位置等關於車上飲酒之重要 事項,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為停車熄火後才於車上飲酒之 辯詞之真實性,顯屬可疑,認無可採。況且,證人張傑凱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跟警員吳俊憲騎警用機車執行巡 邏勤務,當時在對向車道看到本案車輛,有看到被告關車燈 ,就上前盤查,當時我們要實施酒測,一開始被告有抗拒, 表示他沒有開車,只是坐在車上。我進大樓調社區監視器, 後來被告就配合實施酒測,被告酒測值超標,酒測完吳警員 有到被告車內拍照,沒有發現酒瓶、酒罐等語(見原審卷第8 1頁),並有員警於案發時所拍攝被告所駕車輛內部情況照片 可稽(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更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其是熄火 後方飲酒乙情為真。  ㈣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員警沒有告知我要拿酒瓶等語 (見原審卷第88頁),惟查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會遭法院判處罪刑, 應已知之甚詳,是倘若被告確係熄火後才於車上飲酒,而非 酒後駕車,則衡情被告為正自身清白,避免遭員警以酒後駕 車查辦,被告理應會在員警上前盤查時,當場將其於車上飲 用之啤酒瓶交予員警查看才是,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㈤綜參上情,應認被告有於111年7月31日23時36分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畢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 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 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 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 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 者,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並經 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 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 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 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 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 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且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 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 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 所為量刑尚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292-2024102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08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傑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 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 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張傑凱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而本件 執行債權成立於破產宣告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破產程序 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4

KLDV-113-司執-3308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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