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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光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光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廷(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 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 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中分慧刑 盈114聲325字第252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73頁)。參照前 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 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共2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前述各罪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時間 之間隔(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間,各罪均相隔有數月之久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 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4年9 月以下)及內部界限(3年8月以上),採取中度之定應執行 刑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另各處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 罰金刑,則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在本 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光廷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5日 112年3月23日 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否、是 否、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906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附表:受刑人張光廷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5日至 同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5號

2025-03-24

TCHM-114-聲-325-2025032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光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58、5065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光廷(下 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至遲在搭載共同被告黃顯智、李德軒 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從黃顯智等2人之對話內容得知此行 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為販賣毒品咖啡包,聲請人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顯智及李德軒前往交易地 點,且應黃顯智之要求自前開車輛後車廂拿出毒品咖啡包20 包交予李德軒進行交易,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並與黃顯智、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縱聲請人主要負責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 外之開車部分,聲請人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從黃顯智 處分得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惟查: (一)據原確定判決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顯智於該案審理中證 稱:本案案發前我與張光廷認識約半年,為普通朋友,張 光廷與李德軒在案發前互不相識,是由我與李德軒聯繫約 定毒品項目、數量及金額,李德軒並於111年9月6日半夜2 、3點打電話給我說要交易毒品,但沒有交通工具,請我去 載他,那時候我跟張光廷一起在巡我經營的娃娃機,巡完 之後我覺得很累,就叫張光廷載我去臺中找人,張光廷本 來要開我的車,但我的車不喜歡給別人開,所以我請張光 廷開他的車載我去,我請他路上加油,我再拿錢給他,張 光廷答應後,我就把裝在紙袋內的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從 我的後車廂拿去張光廷所駕駛車輛的後車箱放,上車後我 坐在該車的副駕駛座,跟張光廷說順便載一下我朋友,就 去臺中先接李德軒,李德軒上車後坐駕駛座後面,跟我說 要去一個宮,張光廷有聽到,他就直接導航過去,在車上 李德軒沒有和張光廷講話,我在車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 0包實拿9600」,到達慈興宮之後,我跟張光廷說「不然你 下去後車箱幫我從袋子裡面拿一捆給他」,該車的後車箱 紙袋內有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總共有40包, 均為我所有,毒品咖啡包我用橡皮筋10包捆成一捆,沒有 另外再包裝,總共4捆放在白色紙袋內。因為李德軒沒有指 定要哪一種,裡面的東西也都一樣,只有外包裝不同,所 以張光廷拿哪1捆都沒關係,李德軒是要拿20包,但我請張 光廷拿1捆,數量應該不太對,不過李德軒沒有跟我反應, 所以我認知張光廷應該是有拿2捆,張光廷在我拿2000元給 他的時候問我那是什麼,我才跟他說等語。 (二)聲請人則稱其於111年9月6日3至4時許,由其駕駛該車輛搭 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然事前並不知道黃顯智、 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目的是欲交易毒品,亦不知道是交付什 麼物品,直至李德軒交易完畢上車拿錢給黃顯智,黃顯智 拿2000元給聲請人之時,聲請人才問黃顯智納是什麼,才 知道是毒品咖啡包,不到1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核與黃 顯智前開供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見黃顯智當時係叫聲請人 載其去臺中市找人,而之後拿2000元給聲請人則係給聲請 人油錢。 (三)至黃顯智證稱:在車上李德軒沒有和張光廷講話,我在車 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在車上李德軒既 沒有和聲請人講話等語,聲請人實無從得知當時開車前往 慈興宮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縱使黃顯智在車上有轉頭跟 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然並未言明該20包物品為何? 該9600係如何計算所得,更何況黃顯智係跟李德軒說,而 非與聲請人說,聲請人是否確實有聽聞,已有疑問,更無 法了解前開話語之確切涵義,實無從得知當時開車前往慈 興宮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 (四)又觀諸黃顯智所證稱:張光廷在我拿2000元給他時才問我 那是什麼,我才跟他說等語,更足證聲請人是前並不知道 當時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的目的是欲交易毒品, 亦不知道是交付什麼物品,直至李德軒交易完畢上車拿錢 給黃顯智,黃顯智拿2000元給聲請人之時,聲請人才問黃 顯智是什麼東西,從而聲請人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 其他被告間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法評價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五)就此,就聲請人是否知悉當時開車前往慈興宮之目的係為 交易毒品,尤其黃顯智在車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 拿9600」話語之詳情即涵義為何、聲請人是否有確實聽聞 、聲請人是否了解該話語之確切涵義等節,攸關聲請人是 否構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自應傳喚當時在 車上之黃顯智、李德軒到庭作證,就當時在車上之詳細情 況及黃顯智在車上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之詳 情及涵義為何?聲請人是否確實有聽聞?聲請人是否了解該 話語之確切涵義等仔細調查。然李德軒於原審期日並未到 庭,原審即行判決,李德軒作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黃顯智作為證人亦係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故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乃再審之管轄法院。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 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 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 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 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與黃顯智、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縱聲請人主要負責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開車部分,然聲請人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從黃顯 智處分得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等情,係依憑:稽核 證人黃顯智與證人李德軒之證詞,就事前之聯繫與事中之 交易情節部分互核一致,均證述證人2人於車上曾提及「20 包9600元」等語,及毒咖啡包20包係由聲請人自後車箱取 出拿給李德軒乙節,足見上開2證人均無刻意構陷聲請人之 舉,又黃顯智與聲請人為朋友,李德軒於該案發前則不認 識聲請人,是上開2證人均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 動機,渠等證詞應為可採;參以聲請人自承其於111年7、8 月間,與黃顯智為每晚幾乎都會聯繫之關係,因為其想向 黃顯智學習經營夾娃娃機,可見黃顯智與聲請人間具有一 定之信任關係,因而黃顯智欲前往慈興宮販賣毒品之事並 未對聲請人隱瞞或設防,而係直接將裝有毒咖啡包之紙袋 放入聲請人之後車箱,請聲請人搭載其及李德軒前往交易 ,又與李德軒在聲請人之車上直接談論交易之數量與價格 ,抵達現場後更由聲請人下車拿取毒咖啡包交予李德軒, 由上可知,聲請人實可知悉黃顯智與李德軒係欲販賣毒咖 啡包與他人乙事,而仍參與其中。再由黃顯智之證詞可知 ,雖黃顯智僅要求聲請人下車從紙袋內拿1捆給李德軒,而 未指明係要拿毒咖啡包或愷他命,亦或拿取之確切數量, 然聲請人卻不需再次確認即可下車自後車箱拿取20包正確 數量之毒咖啡包與李德軒,實已可充分推論聲請人至遲已 在搭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從其2人之對 話內容得知此行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係為販賣毒咖啡包, 聲請人仍利用上開之分工方式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目的 ,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與黃顯智、 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聲請人所 為駕車搭載黃顯智級李德軒前往交易,並從黃顯智處分得 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而認被告所辯至交易完 成前均不知被告黃顯智、李德軒是要交易毒咖啡包云云, 不可採信。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以聲請人、黃顯智及李德軒於前往交易地點之情境 、聲請人自後車箱拿取毒品咖啡包之舉止等節說明何以認 定聲請人至遲在搭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 ,從其2人之對話內容得知此行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係為販 賣毒咖啡包,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 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從而,原審論罪科刑之證據已包括證人黃顯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及證人李德軒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並予以相 互勾稽,是證人黃顯智、李德軒顯然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存 在之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甚明。此外,證人李德軒於原審審理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原審已盡促使證人 李德軒到庭之義務,而盡其調查證據之方法而均無從傳喚 證人李德軒到庭,是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尚無不當剝奪聲請人詰問權行使之情事。 (三)從而,本件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認仍無法因此產 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 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 事由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再-29-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 上 訴 人 張光廷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光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 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所犯 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係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先後提供事 實欄所示其設於郵局之帳戶及向友人莊民庭借得之郵局帳戶 予綽號「小冷」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小冷」),供他人匯入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款項,及依指示多次提領各該款項並轉交 「小冷」等部分陳述、證人應凱琳(告訴人)、莊民庭(提 供帳戶者)等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 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 上訴人提供自己及莊民庭之帳戶予「小冷」使用,如何預見 其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 領層轉、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仍不違其本意,與「小冷」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何以足認上訴人已就相 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以前 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復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金融存款帳 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 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借用他人多 數帳戶供匯入贓款並接續提領、層轉而中斷金流之必要,是 上訴人提供自己及借得之莊民庭帳戶予「小冷」收受匯款, 又依指示多次分批提領、層轉款項予「小冷」,對於上情自 非毫無預見,如何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 述(見原判決第2至4頁)。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 原判決第4頁)。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調查 未盡之違法可指。不論上訴人與「小冷」間實際上有無借貸 關係、其提供自己與莊民庭之帳戶予「小冷」使用初始之動 機如何,及上訴人向莊民庭借用帳戶時所稱之理由為何,均 不影響其提供前述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又依指示多次分批提 領、層轉而製造金流斷點,已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應 負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且本件事證已明,縱原審未就 此傳訊莊民庭、「小冷」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 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 ,泛言上訴人與「小冷」(上訴人稱其原名為石○○,人別資 料詳卷)間有借貸關係,其提供自己與莊民庭之帳戶乃供「 小冷」匯還借款之用,其後又多次提領、交付則係繼續借款 項予「小冷」,原判決未傳喚莊民庭及「小冷」到庭查明其 事,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除本案外,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確定(下稱另 案)。惟該另案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 某時將其設於郵局之前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假冒網路 商城客服人員對王毓愷詐欺取財及為洗錢犯行;此與本件上 訴人係先後於111年5月15日提供自己郵局帳戶、於同年6月1 1日提供向莊民庭借得之郵局帳戶供「小冷」使用,而基於 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行為人基於共同之犯罪計畫以上訴人提供之帳戶詐欺應凱 琳匯付附表所示款項後,復多次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贓款、 層轉交付「小冷」,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行。不論是犯罪手段、時間及所侵害 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有不同。原判決就本案另行論罪處 刑,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言本案與上訴人所犯 另案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既均提供上訴人設於郵局之帳戶 供他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付款項,是否屬同一案件而應為免 訴判決,即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說明,即予論處, 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 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以本案 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上訴人前述 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 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於上訴人並無 不利;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 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167-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晉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晉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 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晉嘉透過網路遊戲(暱稱「冷夜」、「小冷」)認識應凱 琳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 111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石」、「台」等帳號,透過 LINE,向應凱琳佯稱:可投資當金主賺錢、需要蓋廟做公益 、借錢與他人和解、要送手機給家人等理由,向應凱琳借錢 ,致應凱琳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即111年2月2 8日至同年4月21日所示交易紀錄。其中,編號13、15所示匯 款時間應依序更正為「23:55」、「20:04」),匯款至石晉 嘉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 戶),另被騙刷卡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4 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之後石晉嘉食髓知味,承接同上詐 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自4 月27日起,又以LINE暱稱「冷姐」、「冷媽」等帳號,假裝 為其友人、家人,透過LINE,向應凱琳佯稱:石晉嘉已死亡 ,幫石晉嘉還債才能拿回石晉嘉跟其所借款項等理由,並提 供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光廷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及提供王羣曜(起訴書誤載為「王群曜」,應予更 正)所申設之台新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彥桔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浚凱所申設之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曾品軒所申設之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 帳戶(附表1編號53轉入銀行誤載為「郵局700」,應予更正 )、李家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俊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民庭所申設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宏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 000000號帳戶、莊錦雪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官欣儀所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周芳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號帳戶、林寶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瑋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 王羣曜以下之帳戶持有人與石晉嘉、張光廷有犯意聯絡), 致應凱琳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即111年4月27日至9 月19日所示交易紀錄)匯款(附表1編號80所示轉出帳號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至上開帳戶,另被騙刷卡 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5月10日至6月13日所示交易紀 錄)所示。之後石晉嘉、張光廷分別取走如附表2所示向通 訊行購買之手機,再由石晉嘉變賣得款,石晉嘉即以上開詐 欺應凱琳匯款至張光廷等帳戶持有人之帳戶、變賣手機得款 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應凱琳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石晉嘉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並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洗錢犯行,僅辯稱:本 案係其一人所為,並無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頁)。而公訴意旨則主張被告在詐欺集團實際詐騙 者及人頭帳戶兼車手,共犯張光廷則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 取簿手。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則本院綜合以下證據判斷如下:  ㈠被告透過網路遊戲(暱稱「冷夜」、「小冷」)認識告訴人 應凱琳後,自111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石」、「台」 等帳號,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當金主賺錢、需 要蓋廟做公益、借錢與他人和解、要送手機給家人等理由; 又自4月27日起,又以LINE暱稱「冷姐」、「冷媽」等帳號 ,假裝為其友人、家人,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被告已 死亡,幫被告還債才能拿回被告跟其所借款項等理由,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另被騙刷卡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4日至6 月13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並由被告、張光廷分別取走手 機,再由被告變賣手機得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72 93偵卷第11至16、179至181頁、1942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 卷第62至64、152至155、165至16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 被騙經過(見7293偵卷第53至67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 證人張光廷證稱有將帳戶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 37至41頁)、證人即帳戶持有人王羣曜、莊民庭證稱有將帳 戶交給張光廷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17至20、47至51頁) 、證人即帳戶持有人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即 李家誠之父)證稱有將帳戶提供給被告匯款還債等語(見72 93偵卷第21至36頁)、證人即帳戶持有人賴俊延證稱有將帳 戶提供給他人匯款還債等語(見7293偵卷第43至46頁)均相 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截圖資料、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 1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2交易明細、被告及張光廷收 取手機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7293偵卷第 97至159頁、本院卷第69、79至13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以 LINE暱稱「石」、「台」、「冷姐」、「冷媽」等帳號,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導致告訴人被騙 匯款如附表1所示,及被騙刷卡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 4日至6月13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且以上匯款及變賣手機 得款均由被告取得或用來還債等情,洵堪認定。  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23:48」、編號15所示匯 款時間「20:40」,均屬誤載,應依序更正為「23:55」、「 20:04」,此觀諸交易明細甚明(見7293偵卷第122頁),且 為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自 應更正。同理,附表一編號53所示轉入銀行「郵局000」應 為誤載,應更正為「第一銀行000」;編號80所示轉出帳號 「000-000000000000」,漏載1個「1」,應更正為「000-00 00000000000」,此觀諸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甚明(見7 293偵卷第97、139頁、本院卷第99頁),本院亦應更正。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本案犯行一節: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是我欠這些人錢,所以 我騙告訴人直接匯款到他們帳戶,只有張光廷有將收到的錢 給我而已等語(見7293偵卷第14頁)。於本院程序中辯稱: 7293偵卷第157頁上方、159頁下方照片的人是我、其他照片 是張光廷,都是我們跟通訊行買手機的照片,我跟告訴人說 要幫家人買手機等理由,告訴人被騙匯款,我們才跟通訊行 買手機;附表1所示的帳戶,是我欠這些人錢,我跟告訴人 說,告訴人就匯款過去;對被告進行詐騙的人只有我,沒有 其他人,我沒有與其他共犯,張光廷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本 案有款項匯到張光廷帳戶,是我借他的戶頭用,我沒有找張 光廷或其他人假扮我姊姊,我不知道張光廷為什麼會講說我 有請他假冒為我姊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156至157頁 )。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過程中,有自稱是被告朋友的人 打電話給我要錢,我問被告,被告叫我不要理他們;後來又 一個人用LINE聯絡我說被告已經死掉,跟我要錢,我就匯款 ,之後對方又說她是被告姊姊,叫我匯款,另外又有一個女 生打給我說欠被告錢,我也有匯款,之後又有另一個人要我 幫被告還錢,我前前後後匯款很多次等語(見7293偵卷第54 至55頁)。  ⒊證人張光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他欠我錢,說 要還我錢,叫我把我的帳號給他,後來被告又用一大堆理由 搪塞我,叫我把匯款領出來給他;如附表1所示匯到我帳戶 及莊民庭帳戶的錢我都領出來轉交給被告;當時我的郵局沒 辦法領錢,我就找莊民庭借帳戶,我跟莊民庭說要做小額借 貸也是被告教我跟他講的;被告有一天跟我要電話門號留給 他的女性友人,並跟我說等一下會打給我,叫我騙她說我是 被告的姐姐、被告車禍死掉等,對方問我我就亂回,對方好 像有哭,說被告騙她錢之類的哭訴等語(見7293偵卷第38至 41頁)。  ⒋被告於111年4月2日、6月14日有拍攝拿取手機之照片,張光 廷則於111年5月12日、16日拍攝拿取手機之照片(見7293偵 卷第157至159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雖否認有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本 案,但張光廷證稱有將自己及莊民庭的帳戶供被告收款,也 有依指示領取該等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被告等語如前,核與證 人莊民庭所述有將帳戶交給張光廷使用等語相符(見7293偵 卷第48至50頁),足見張光廷不僅有提供自己與莊民庭的帳 戶供被告收款,也有依照被告指示領款給被告。此外,除莊 民庭外,證人即帳戶持有人王羣曜也有證稱將帳戶交給張光 廷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18至19頁),足見張光廷另有提 供王羣曜帳號給被告使用。其次,被告自承於告訴人遭被告 欺騙而刷卡買手機(即附表2)後,有幾次是張光廷領取手 機並轉交被告,核與上開⒋所示照片相符。再者,被告雖否 認有請張光廷假裝為其姊姊,但張光廷自承有將門號提供給 被告,並在一名女子撥打電話至其門號後,依被告指示自稱 其為被告姊姊,對方也有哭訴遭被告被騙等語如前,核與告 訴人證稱有與自稱為被告姊姊的女子通話等語相符,足見張 光廷確實有依被告指示,向告訴人假冒為被告姊姊。從而, 張光廷不僅有提供自己與莊民庭、王羣曜之帳戶供被告使用 ,張光廷也有負責領款、拿取手機再轉交被告,更有向告訴 人佯稱其為被告姊姊,益徵張光廷有參與被告本案犯行。況 且,張光廷因本案行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判決認定張光廷共同犯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此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綜上,被告 有與張光廷共同犯本案行為一節,應可認定。  ⒌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在詐欺集團實際詐騙者及人頭帳戶 兼車手,共犯張光廷則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取簿手。然而 ,不僅被告否認上情,證人張光廷或其他帳戶提供者王羣曜 、莊民庭、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賴俊延均未 曾證稱有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也未查得有其他人 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或其 他人共犯本案犯行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使用自己以外之人帳戶之原因,被告於本院程序中 辯稱:我欠這些人錢;有些帳戶是我欠人家錢還人家錢,有 些是請別人領出來給我;我跟張光廷借帳戶用,因為那時我 已經假裝自己死亡,所以換成別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 、155、156、166頁)。然而,被告不只是跟張光廷借帳戶 ,尚有跟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借帳戶,張光廷 也有跟王羣曜、莊民庭借帳戶,此外被告還有使用賴俊延、 陳宏吉、莊錦雪(即被告之母)、官欣儀、周芳群、林寶珠 、許瑋峻之帳戶。如果被告只是單純要還錢,不需要另行使 用賴俊延、陳宏吉、莊錦雪(即被告之母)、官欣儀、周芳 群、林寶珠、許瑋峻之帳戶,也無需讓張光廷借用王羣曜、 莊民庭之帳戶,益徵被告之目的在於掩飾、隱匿告訴人匯入 款項之來源、去向。同理,被告騙告訴人刷卡購買如附表2 所示手機,次數高達11次,遠超一般人使用手機的數量,顯 然不是被告本人需要使用手機,而是被告透過變賣手機得款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從而,被告所為,自 該當洗錢行為無疑。再且,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指洗錢犯行 ,則被告主觀上也有洗錢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 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 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正犯,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只有辯 稱未與他人共犯),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被告並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雖主 張被告詐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 而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與張光廷另有與其他人共犯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將「 被告是否與他人共犯本案」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158頁) ,不至於對被告、檢察官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光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在做粗工,薪水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被 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工作賺錢,反而詐騙告訴 人多次匯款及刷卡,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 被告所詐取之金額超過300萬元,金額甚鉅,告訴人損失甚 慘重。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僅賠償告訴人7萬4千 元(見7293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66、166頁)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自 述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已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7頁)。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說要還錢卻無作為, 期間還到處講我不跟他和解,被告聲請2次和解也都遲到, 我覺得被告沒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277萬9,800元,如附表2 所示刷卡利益共50萬元,二者合計327萬9,800元。且被告自 承得款是自己取走或還債等語如前,足見被告享有全部利益 。又被告迄今還款7萬4千元,尚餘320萬5,800元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手機,業據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是公司給的工作機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復未查得其他證 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HDM-113-訴-578-20241122-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7258、第5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使用插有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及該手機上之通訊軟體「微信 」(名稱為「兩隻老虎圖案」)做為販毒聯絡工具。李德軒 之友人A1(姓名及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8月間,得知李德 軒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後,即向員警告發,並基於配合員警 執行誘捕偵查之意,於同年月28日,使用微信(名稱為「台 灣黑狗」)與李德軒之上開微信聯繫購毒事宜。李德軒則聯 繫其藥頭黃顯智後,黃顯智即以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回覆願以每包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 格販賣予A1。李德軒將此情回覆A1,並告知A1欲購買20包總 價為1萬元,另加500元車資,且要當場現金支付,A1表示同 意後,即與李德軒相約於111年9月6日3至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慈興宮見面交易。 二、李德軒即與黃顯智、張光廷(後2人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256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顯智將其原置放在自己車上之毒 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 ),拿至張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上。隨後即由張光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顯智 及李德軒後,3人共同前往與A1約定之上開地點。嗣於同日3 時40分許,李德軒、黃顯智及張光廷駕駛本案車輛抵達現場 ,張光廷即應黃顯智要求自該車後車箱拿出毒咖啡包20包( 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94公克)交與李德軒,再由李德軒將該 毒咖啡包20包交與A1,A1當場交付現金1萬500元給李德軒而 完成交易。李德軒取款後返回本案車輛,並將購毒款項交與 黃顯智,黃顯智從中拿取2000元給張光廷,隨即遭在場埋伏 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1警詢中之證述(中警0000000000卷第187至1 89、191至193、195至197、199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顯智、張光廷偵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偵37528卷第41 至45、123至129頁,訴2564卷一第201至229、340至343頁) 互核相符,並有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1年8月29日偵查報告 、保護證人A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年9月6日職務報 告、證人A1指認被告李德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 111701177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11800614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60號鑑驗書、證人A1與暱稱 「兩隻老虎」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台灣黑狗」對話紀 錄、111年9月6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他字卷 第7至21、29,中警0000000000卷第9至11、207至211、231 至243、249至252、253至255、259至279、285至363、367至 439、441至461頁),復有扣案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和A1收10500元,實際上需要給同案被 告黃顯智9600元,剩下的歸我,但因為被警察查獲,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訴緝卷第105頁),足認被告自承賺取價差, 可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營利意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不予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顯智、張光廷具有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證人A1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被告佯稱欲購買 毒咖啡包,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與A1完成交易後 ,隨即遭警員當場逮捕,堪認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惟因佯稱購買之A1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 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顯智,並因其供述而查獲 共犯黃顯智,是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種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 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檢警及時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 A1及同案被告黃顯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 承在案(訴緝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遭扣案之800元,為其向同案被告黃顯智之借款(訴緝 卷第101頁),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訴緝-179-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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