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晉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晉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
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晉嘉透過網路遊戲(暱稱「冷夜」、「小冷」)認識應凱
琳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
111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石」、「台」等帳號,透過
LINE,向應凱琳佯稱:可投資當金主賺錢、需要蓋廟做公益
、借錢與他人和解、要送手機給家人等理由,向應凱琳借錢
,致應凱琳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即111年2月2
8日至同年4月21日所示交易紀錄。其中,編號13、15所示匯
款時間應依序更正為「23:55」、「20:04」),匯款至石晉
嘉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
戶),另被騙刷卡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4
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之後石晉嘉食髓知味,承接同上詐
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自4
月27日起,又以LINE暱稱「冷姐」、「冷媽」等帳號,假裝
為其友人、家人,透過LINE,向應凱琳佯稱:石晉嘉已死亡
,幫石晉嘉還債才能拿回石晉嘉跟其所借款項等理由,並提
供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光廷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及提供王羣曜(起訴書誤載為「王群曜」,應予更
正)所申設之台新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彥桔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浚凱所申設之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曾品軒所申設之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
帳戶(附表1編號53轉入銀行誤載為「郵局700」,應予更正
)、李家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俊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民庭所申設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宏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
000000號帳戶、莊錦雪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官欣儀所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周芳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號帳戶、林寶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瑋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
王羣曜以下之帳戶持有人與石晉嘉、張光廷有犯意聯絡),
致應凱琳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即111年4月27日至9
月19日所示交易紀錄)匯款(附表1編號80所示轉出帳號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至上開帳戶,另被騙刷卡
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5月10日至6月13日所示交易紀
錄)所示。之後石晉嘉、張光廷分別取走如附表2所示向通
訊行購買之手機,再由石晉嘉變賣得款,石晉嘉即以上開詐
欺應凱琳匯款至張光廷等帳戶持有人之帳戶、變賣手機得款
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應凱琳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石晉嘉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並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洗錢犯行,僅辯稱:本
案係其一人所為,並無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頁)。而公訴意旨則主張被告在詐欺集團實際詐騙
者及人頭帳戶兼車手,共犯張光廷則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
取簿手。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則本院綜合以下證據判斷如下:
㈠被告透過網路遊戲(暱稱「冷夜」、「小冷」)認識告訴人
應凱琳後,自111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石」、「台」
等帳號,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當金主賺錢、需
要蓋廟做公益、借錢與他人和解、要送手機給家人等理由;
又自4月27日起,又以LINE暱稱「冷姐」、「冷媽」等帳號
,假裝為其友人、家人,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被告已
死亡,幫被告還債才能拿回被告跟其所借款項等理由,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另被騙刷卡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4日至6
月13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並由被告、張光廷分別取走手
機,再由被告變賣手機得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72
93偵卷第11至16、179至181頁、1942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
卷第62至64、152至155、165至16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
被騙經過(見7293偵卷第53至67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
證人張光廷證稱有將帳戶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
37至41頁)、證人即帳戶持有人王羣曜、莊民庭證稱有將帳
戶交給張光廷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17至20、47至51頁)
、證人即帳戶持有人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即
李家誠之父)證稱有將帳戶提供給被告匯款還債等語(見72
93偵卷第21至36頁)、證人即帳戶持有人賴俊延證稱有將帳
戶提供給他人匯款還債等語(見7293偵卷第43至46頁)均相
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截圖資料、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
1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2交易明細、被告及張光廷收
取手機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7293偵卷第
97至159頁、本院卷第69、79至13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以
LINE暱稱「石」、「台」、「冷姐」、「冷媽」等帳號,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導致告訴人被騙
匯款如附表1所示,及被騙刷卡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
4日至6月13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且以上匯款及變賣手機
得款均由被告取得或用來還債等情,洵堪認定。
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23:48」、編號15所示匯
款時間「20:40」,均屬誤載,應依序更正為「23:55」、「
20:04」,此觀諸交易明細甚明(見7293偵卷第122頁),且
為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自
應更正。同理,附表一編號53所示轉入銀行「郵局000」應
為誤載,應更正為「第一銀行000」;編號80所示轉出帳號
「000-000000000000」,漏載1個「1」,應更正為「000-00
00000000000」,此觀諸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甚明(見7
293偵卷第97、139頁、本院卷第99頁),本院亦應更正。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本案犯行一節: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是我欠這些人錢,所以
我騙告訴人直接匯款到他們帳戶,只有張光廷有將收到的錢
給我而已等語(見7293偵卷第14頁)。於本院程序中辯稱:
7293偵卷第157頁上方、159頁下方照片的人是我、其他照片
是張光廷,都是我們跟通訊行買手機的照片,我跟告訴人說
要幫家人買手機等理由,告訴人被騙匯款,我們才跟通訊行
買手機;附表1所示的帳戶,是我欠這些人錢,我跟告訴人
說,告訴人就匯款過去;對被告進行詐騙的人只有我,沒有
其他人,我沒有與其他共犯,張光廷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本
案有款項匯到張光廷帳戶,是我借他的戶頭用,我沒有找張
光廷或其他人假扮我姊姊,我不知道張光廷為什麼會講說我
有請他假冒為我姊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156至157頁
)。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過程中,有自稱是被告朋友的人
打電話給我要錢,我問被告,被告叫我不要理他們;後來又
一個人用LINE聯絡我說被告已經死掉,跟我要錢,我就匯款
,之後對方又說她是被告姊姊,叫我匯款,另外又有一個女
生打給我說欠被告錢,我也有匯款,之後又有另一個人要我
幫被告還錢,我前前後後匯款很多次等語(見7293偵卷第54
至55頁)。
⒊證人張光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他欠我錢,說
要還我錢,叫我把我的帳號給他,後來被告又用一大堆理由
搪塞我,叫我把匯款領出來給他;如附表1所示匯到我帳戶
及莊民庭帳戶的錢我都領出來轉交給被告;當時我的郵局沒
辦法領錢,我就找莊民庭借帳戶,我跟莊民庭說要做小額借
貸也是被告教我跟他講的;被告有一天跟我要電話門號留給
他的女性友人,並跟我說等一下會打給我,叫我騙她說我是
被告的姐姐、被告車禍死掉等,對方問我我就亂回,對方好
像有哭,說被告騙她錢之類的哭訴等語(見7293偵卷第38至
41頁)。
⒋被告於111年4月2日、6月14日有拍攝拿取手機之照片,張光
廷則於111年5月12日、16日拍攝拿取手機之照片(見7293偵
卷第157至159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雖否認有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本
案,但張光廷證稱有將自己及莊民庭的帳戶供被告收款,也
有依指示領取該等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被告等語如前,核與證
人莊民庭所述有將帳戶交給張光廷使用等語相符(見7293偵
卷第48至50頁),足見張光廷不僅有提供自己與莊民庭的帳
戶供被告收款,也有依照被告指示領款給被告。此外,除莊
民庭外,證人即帳戶持有人王羣曜也有證稱將帳戶交給張光
廷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18至19頁),足見張光廷另有提
供王羣曜帳號給被告使用。其次,被告自承於告訴人遭被告
欺騙而刷卡買手機(即附表2)後,有幾次是張光廷領取手
機並轉交被告,核與上開⒋所示照片相符。再者,被告雖否
認有請張光廷假裝為其姊姊,但張光廷自承有將門號提供給
被告,並在一名女子撥打電話至其門號後,依被告指示自稱
其為被告姊姊,對方也有哭訴遭被告被騙等語如前,核與告
訴人證稱有與自稱為被告姊姊的女子通話等語相符,足見張
光廷確實有依被告指示,向告訴人假冒為被告姊姊。從而,
張光廷不僅有提供自己與莊民庭、王羣曜之帳戶供被告使用
,張光廷也有負責領款、拿取手機再轉交被告,更有向告訴
人佯稱其為被告姊姊,益徵張光廷有參與被告本案犯行。況
且,張光廷因本案行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判決認定張光廷共同犯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此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綜上,被告
有與張光廷共同犯本案行為一節,應可認定。
⒌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在詐欺集團實際詐騙者及人頭帳戶
兼車手,共犯張光廷則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取簿手。然而
,不僅被告否認上情,證人張光廷或其他帳戶提供者王羣曜
、莊民庭、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賴俊延均未
曾證稱有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也未查得有其他人
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或其
他人共犯本案犯行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使用自己以外之人帳戶之原因,被告於本院程序中
辯稱:我欠這些人錢;有些帳戶是我欠人家錢還人家錢,有
些是請別人領出來給我;我跟張光廷借帳戶用,因為那時我
已經假裝自己死亡,所以換成別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
、155、156、166頁)。然而,被告不只是跟張光廷借帳戶
,尚有跟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借帳戶,張光廷
也有跟王羣曜、莊民庭借帳戶,此外被告還有使用賴俊延、
陳宏吉、莊錦雪(即被告之母)、官欣儀、周芳群、林寶珠
、許瑋峻之帳戶。如果被告只是單純要還錢,不需要另行使
用賴俊延、陳宏吉、莊錦雪(即被告之母)、官欣儀、周芳
群、林寶珠、許瑋峻之帳戶,也無需讓張光廷借用王羣曜、
莊民庭之帳戶,益徵被告之目的在於掩飾、隱匿告訴人匯入
款項之來源、去向。同理,被告騙告訴人刷卡購買如附表2
所示手機,次數高達11次,遠超一般人使用手機的數量,顯
然不是被告本人需要使用手機,而是被告透過變賣手機得款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從而,被告所為,自
該當洗錢行為無疑。再且,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指洗錢犯行
,則被告主觀上也有洗錢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
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
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正犯,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只有辯
稱未與他人共犯),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被告並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雖主
張被告詐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
而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與張光廷另有與其他人共犯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將「
被告是否與他人共犯本案」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158頁)
,不至於對被告、檢察官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光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在做粗工,薪水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被
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工作賺錢,反而詐騙告訴
人多次匯款及刷卡,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
被告所詐取之金額超過300萬元,金額甚鉅,告訴人損失甚
慘重。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僅賠償告訴人7萬4千
元(見7293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66、166頁)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自
述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已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7頁)。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說要還錢卻無作為,
期間還到處講我不跟他和解,被告聲請2次和解也都遲到,
我覺得被告沒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277萬9,800元,如附表2
所示刷卡利益共50萬元,二者合計327萬9,800元。且被告自
承得款是自己取走或還債等語如前,足見被告享有全部利益
。又被告迄今還款7萬4千元,尚餘320萬5,800元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手機,業據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是公司給的工作機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復未查得其他證
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578-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