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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鎚壹把、工具箱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凱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至71、74至7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6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又檢察官 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0頁),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 ,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 得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 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 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 行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 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 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余柏倫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5至77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本案遭竊之電動鎚1 把、工具箱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   被   告 張凱順(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 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2年12月4日10時1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與慶生路 口前,見余柏倫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後車斗上之電動鎚1把、工具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余柏倫發現 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柏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余柏倫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電動鎚1把、工具箱1個,價值共9,000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ULDM-113-易-107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劉姿伶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湧誠房屋經紀行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志洋 被 告 卓伊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 告結算合夥事業被告湧誠房屋經紀行(下稱湧誠房屋)至民 國111年3月19日之財產狀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1萬8030元(誤繕為215萬80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中司調 卷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4月24日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 狀就第一項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事業湧誠 房屋至110年3月10日,及至111年3月19日之財產狀況。就第 二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9356元(誤繕 為174萬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聲明更正為: 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 41、42頁)。再於113年5月24日,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二 狀就第一項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事業湧誠 房屋至110年3月10日,及至111年5月18日之財產狀況(見訴 字第75、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或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照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姿伶與其夫張源盛(下稱張源盛2人)、 其子張凱順(與張源盛2人合稱張凱順3人)與被告卓伊珊、 其妹卓芮綾(下稱卓芮綾2人)、其前夫即被告王志洋(與 卓芮綾2人合稱卓芮綾3人)於108年05月31日共同成立合夥 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事業名稱為湧誠房屋,經 營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服務,由被告王志洋擔任合夥事 業負責人、管理合夥事業財產,並向行政院經濟部核准登記 在案。合夥事業設立登記後,被告王志洋未曾於年度終了分 配合夥利益予全體合夥人,嗣張凱順3人各收受110年度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申報核定, 下稱系爭核定通知書)後,始知悉湧誠房屋之108年度、109 年度、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合稱系爭計算表) 均記載有盈餘分配,且已向國稅局申報認列,依湧誠房屋10 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下合稱系爭分配盈餘表)記載之內容,張凱順3人108 年度盈餘分配各為1萬6027元、109年度各為8萬1309元、110 年度各為40萬8674元,合計各為50萬6010元。對此張凱順3 人均依法繳納所得稅,惟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合夥利益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任何合夥利益予張凱順3 人。張源盛於110年3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687條之規定, 應於同日退夥,張凱順於111年3月19日與被告王志洋簽訂退 夥契約書,原告亦於同日向被告王志洋口頭聲明退夥,張凱 順3人均退出湧誠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就張凱順3人退夥時 之合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亦未分配任何退夥利益。張源盛 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死亡,張源盛之全體繼承人及張凱順均將 其等對被告之合夥權利讓予原告,由原告代表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結算湧誠房屋至11 0年3月10日,及至111年3月19日之財產狀況;依民法第676 條、同法第677條第1項、同法第6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8年至110年間之合夥利益110萬9356元(計算式:50萬6 010元×3-張源盛110年度盈餘分配40萬8674元=110萬9356元 );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請求被告於辦理前開合夥財產於 張源盛、張凱順退夥時結算後,應給付原告其分配所得之盈 餘,暫計為60萬元。並聲明如壹、所示。 二、被告抗辯:湧誠房屋實際上合夥人為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 當時基於記帳士建議,出於節稅考量,要找人頭分散所得, 所以張凱順就找張源盛2人,被告王志洋就找卓芮綾2人。湧 誠房屋均由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經營,合夥期間,被告王志 洋與張凱順2人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服務所賺取的 服務費,一半會作為湧誠房屋營銷支出,其餘再由被告王志 洋與張凱順相互拆分,作為系爭合夥契約之損益分配方式。 系爭分配盈餘表僅係記帳士作為報稅使用,並非實際合夥人 及實際盈餘分配狀況,故未曾依盈餘分配表內容進行分配。 張凱順於111年3月19日,告知要退出合夥,被告王志洋與張 凱順結算後,即簽訂退夥契約書,並已依退夥契約書給付40 萬元給張凱順。張凱順與其人頭即張源盛2人既已退夥,自 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盈餘分配及退夥結算等權利。 因108年度、109年度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盈餘分配金額較低 ,未令張凱順3人報稅時超過免稅額,故張凱順3人均無意見 ,是在110年度因為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盈餘分配金額超過 免稅門檻,張凱順3人才會被要求繳稅及補稅,被告王志洋 先前有與張凱順協調後依比例補給張凱順1次,後來張凱順 認為他已經退夥,要被告王志洋負擔全責,才會提起本件訴 訟。系爭合夥契約僅存在於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之間,且張 凱順業已退夥,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 爭分配表所載之盈餘及結算張源盛死亡時及張凱順退夥時湧 誠房屋之財產狀況,均屬無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庭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凱順於108年5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王志洋之銀行帳戶 ,並由被告王志洋將該筆100萬元存入湧誠房屋之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下稱臺新銀行松竹分行)帳戶中。  ⒉系爭分配盈餘表之「投資人(股東)」欄形式上記載張凱順3人 、卓伊綾3人。  ⒊依系爭分配盈餘表記載,張凱順3人108年度盈餘分配各為1萬 6027元、109年度各為8萬1309元、110年度各為40萬8674元 ,合計各為50萬6010元  ⒋系爭分配盈餘表記載事項內容係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經記帳 士建議而記載申報。  ㈡爭執事項:  ⒈張凱順3人、卓芮綾3人是否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或僅成立於 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之間  ⒉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已因張凱順於111年3月19日退夥而結束?  ⒊張凱順3人、卓芮綾3人如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張源盛於110年 3月10日死亡後,是否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 關係?  ⒋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合夥契約結算至110年3月10日及111年3 月19日之財產狀況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萬9356元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 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 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 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 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 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377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 就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之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並不爭執,惟 被告既否認有與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即應由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存在於張凱順3人、卓芮綾3人間之 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之主張,固提出系爭分配盈餘表上「投資人(股東)」欄 形式記載張凱順3人、卓芮綾3人及張凱順證述張源盛2人同 為合夥人等內容為據,惟查:  ㈠證人張凱順證稱:湧誠房屋成立之初,伊與被告王志洋出資 額各一半,伊出100萬元,被告王志洋以設備出資,有說等 公司穩定後,再把100萬元補進來。張源盛2人沒有參與湧誠 房屋營運,原告認為讓伊與被告王志洋經營就好。經營湧誠 房屋期間,伊與被告王志洋就不動產交易收取之服務費,先 由湧誠房屋收取1半作為營運支出使用,再就剩餘部分由伊 與被告王志洋拆分,伊在簽訂退夥契約書前之服務費都有收 到。除了服務費,湧誠公司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也只有伊跟 被告王志洋會相互拆分服務費,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未曾 拆分過,湧誠房屋也未曾分配過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之盈餘 。後來因為被告王志洋一個禮拜待臺中時間從4天變3天,湧 誠公司都由其在管理,撐了2年覺得有點累,伊父親也生病 過世,伊無心湧誠公司事業,就提出退夥,伊跟被告王志洋 沒有結算盈餘,由被告王志洋計算之後說大概退40萬元,並 說簽了退夥契約書,就把錢給伊,因為伊父親過世,伊沒有 心情處理,就簽了退夥契約書,確實有拿到40萬元,加上伊 在湧誠公司收取的服務費,前前後後等於把出資額拿回來, 被告王志洋沒有跟伊及張源盛2人說系爭分配盈餘表上所載 之盈餘要報稅,108年度與109年度都沒有問題,是在110年 度時被國稅局通知要繳稅及補稅,伊覺得不應該由伊與張源 盛2人負擔,才會提起本件訴訟(見訴字卷第215至224頁) 。被告王志洋亦證稱:系爭合夥契約成員只伊與張凱順2人 ,系爭合夥契約出資額,張凱順占百分之45,伊占百分之55 ,一開始是張凱順拿100萬元,伊拿去設立湧誠房屋,其他 的開店設備、支出,人事都由伊負責。自始至終都是由伊與 張凱順在經營湧誠房屋,湧誠房屋經營期間,伊與張凱順就 不動產交易收取之服務費,由湧誠房屋收取1半作為營運支 出使用,再就剩餘部分由伊與張凱順拆分,張凱順在簽訂退 夥契約書前之服務費都有收到。除了服務費,湧誠公司沒有 其他收入來源,也只有伊跟張凱順會相互拆分服務費,張源 盛2人、卓芮綾2人未曾拆分過,湧誠房屋也未曾分配過系爭 分配盈餘表所載之盈餘。因為臺中市所得標準在44萬以下, 張凱順3人108年、109年不用繳稅,是在110年因為所得超過 44萬元,才會被要求繳稅及補稅,伊先前有與張凱順協調, 由伊依比例補給張凱順1次,後來張凱順認為他已經退夥, 要伊負擔全責,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訴字卷第215至2 24頁)。證人即湧誠房屋業務謝孟津證稱:伊是於108年11 月由店長即被告王志洋面試後開始任職湧誠房屋,張凱順說 他也是股東,當時湧誠房屋都是業務就自己成交不動產案件 收取之服務費依比例分發獎金,但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還有 就各自成交的案件互相拆分,湧誠房屋合夥人就是被告王志 洋與張凱順,伊沒有看過張源盛2人或卓芮綾2人。伊任職期 間,薪資都是被告王志洋發放,電話費、水電費之前是秘書 在繳,最近1年多都是被告王志洋在繳,張凱順後來因為父 親生病,比較少回店裡,父親過世後,就沒有再來,就跟店 長說要拆夥,在湧誠房屋從事不動產仲介要有不動產營業員 證照等語(見訴字卷第126至130頁),證人即湧誠房屋業務 蔡宗霖證稱:伊是於109年1月2日由被告王志洋面試後開始 在湧誠房屋任職,張凱順是跟伊一樣做營業員的工作,後來 開會時,張凱順自己講說他是合夥人,伊才會知道,湧誠房 屋合夥人就是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伊沒有看過張源盛2人 或卓芮綾,也沒聽過張凱順說他父母也是合夥人,後來聽被 告王志洋說張凱順離開了,伊才知道張凱順退夥的事,在湧 誠房屋從事不動產仲介要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等語(見訴字 卷第130至133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王志 洋與張凱順間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由2人經營湧誠房屋 ,且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均未參與經營,被告王志洋、張 凱順並就其等從事不動產交易所收取之服務費,部分作為湧 誠房屋之營運成本費用,其餘部分再由被告王志洋、張凱順 相互拆分,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之盈餘未曾實際分配過,張 凱順後於111年3月19日與王志洋簽訂退夥契約書,並確有取 得退夥契約書所載之40萬元,原告係因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要求繳納及補繳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之盈餘分配所得,方提 出本件訴訟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張凱順雖證稱:伊出資的100萬元中,張源盛2人部分有由原 告實際出資,是拿現金,沒有留單據,湧誠房屋剛成立時, 張源盛2人有過來幫忙打掃,原告也有幫忙找弱電的人來施 工,所以張源盛2人也是湧誠房屋之合夥人等語。惟查,張 凱順與被告王志洋間,就彼此之合夥出資額、合夥事務之分 工及以2人收取之服務費作為合夥經營事業湧誠房屋營業支 出及獲利拆分,故2人間之系爭合夥契約確有合意而成立, 業經認定如前,而張凱順於108年5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 告王志洋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王志洋將該100萬元存入被 告湧誠房屋之台新銀行松竹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⒈),觀諸上開匯款記錄,實無從認定張源盛2人 確有出資之事實。縱認張凱順出資100萬元中有部分金額來 自原告,湧誠房屋剛成立時,張源盛2人有至湧誠房屋幫忙 打掃,原告也有幫忙找弱電的人來幫忙等情均屬實,惟原告 資金之提供為原告與張凱順之內部關係,原告與其他合夥人 欲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則系爭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仍應有 相互一致之合意,方符民法第667條規定之意旨。至假日打 掃湧誠房屋或協助找尋弱電人員施工,均與系爭合夥契約之 核心事務即不動產交易無關,此種好意施惠行為,無從做為 張源盛2人與張凱順、被告王志洋間就系爭合夥契約事業有 何分工合作或共同經營、共享損益之事實。被告王志洋證稱 :系爭合夥契約成立時,記帳士建議伊跟張凱順再找2個人 頭,可以幫忙分擔所得額度,所以伊就找卓芮綾2人,張凱 順就找張源盛2人,4名人頭當下就確認,人名都是直接提供 ,之後補件,沒有再度確認的問題,因為人頭都是伊與張凱 順二等親的親人,所以並沒有特地再簽一份合夥契約為證等 語(見訴字卷第216、223頁)。張凱順雖否認伊父母係基於 避稅之動機而作為湧誠房屋報稅之人頭合夥人,但亦自承: 系爭合夥關當時是說伊與被告王志洋出資額各1半,再各自 找3個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16頁),足見張凱順與被告王志 洋就系爭合夥契約出資額合意時,其餘4人尚未參與,更毋 論與張凱順及被告王志洋彼此間就系爭合夥契約成立有何合 意情形。況張凱順亦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卓伊珊確認她是不 是人頭,也沒有看過卓芮綾,原告有給伊資金,伊認定張源 盛2人也是合夥人,但伊對被告王志洋找的卓芮綾2人是人頭 還是合夥人,伊不了解,伊也沒有跟被告王志洋確認過他認 定張源盛2人是人頭還是合夥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23頁)。 足見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是否同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 ,彼此間並未有合意之事實,且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均未 有不動產交易營業員或經紀人之證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4頁),4人均無法從事系爭合夥契約之事業,實 無從共同經營湧誠房屋,一起承擔營運成本及互相拆利。張 源盛2人、卓芮綾2人從未經營湧誠房屋,且湧誠房屋經營成 本及盈收之損益,實際上已透過張凱順及被告王志洋之服務 費拆分方式加以實現,亦無其餘收入或獲利供張源盛2人、 卓芮綾2人單純作為出資分紅合夥人分配盈餘。而系爭分配 盈餘表於108年至110年間,均有記載分配盈餘,但直至張凱 順於111年3月19日簽訂退夥契約書時,3人從未曾請求依系 爭分配盈餘表分配所載之盈餘,且張源盛早於110年3月10日 死亡,張凱順及原告與卓芮綾3人間均未就張源盛死亡後其 合夥出資額應如何處理為討論,而系爭分配盈餘表於110年 度仍將張源盛列於「投資人(股東)」欄中,顯與事實相違, 張凱順於111年3月19日退夥時,亦僅有張凱順、被告王志洋 2人簽訂退夥契約書作為結算退夥依據,未有他人簽名其上 ,而張凱順雖證稱張源盛3人未退夥,已與退夥契約書所載 內容不符,亦與原告主張張源盛因死亡退夥及其與張凱順於 111年3月19日同日退夥之主張相互矛盾,足證張凱順證述因 原告有出資故張源盛2人同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顯非 實在,自不得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依據。基此,可證系 爭分配盈餘表形式上僅作為記帳士為湧誠公司報稅之用,「 投資人(股東)」欄所載之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既未參與 湧誠房屋實際經營及相互為損利之分配,彼此間就系爭合夥 契約成立亦未有合意,系爭分配盈餘表內容既係記帳士出於 節稅目的所為記載,與系爭合夥契約之實際主體為何人為涉 ,自無從以此反推張凱順3人、卓芮綾3人間有成立系爭合夥 契約之事實。  ㈢從而,被告辯稱: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僅為記帳士建議節 稅之人頭合夥人一節,應屬有據,堪信為真,應認系爭合夥 契約僅成立在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之間,原告主張張源盛2 人、卓芮綾2人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非人頭云云,委無 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係於111年3月19日簽訂退 夥契約書,依第4條約定,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應結算至111 年6月1日為止之湧誠房屋財產狀況,雙方於簽訂時尚未結算 至111年6月1日,簽訂後被告王志洋亦未提出損益證明與張 凱順結算,合夥結算既未完成,被告王張凱順自尚未退夥, 且已將其基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轉讓給原告,原告自 得對被告主張結算及分配盈餘等合夥權利等語。且張凱順亦 證稱:伊雖簽訂退夥契約書,但被告王志洋未出示任何證明 跟伊說明湧誠房屋盈餘狀況,雙方既就盈餘分配未做實際結 算,所以伊認為還沒有退夥,且已將合夥權利讓與給原告等 語(見訴字卷第225頁、中司調卷第43頁)。但張凱順既自 承湧誠房屋係其與被告王志洋以各自收取之服務費做為湧誠 房屋之營業支出及利益拆分,別無其他收入之事實,堪認張 凱順與被告王志洋已以此拆分方式完成系爭合夥契約之損利 分配,且張凱順亦證述:經被告王志洋計算後,確有取回40 萬元,相當於取回出資額等語(見訴字卷第221頁),核與 被告王志洋證稱:張凱順父親過世後,張凱順提出退夥,一 開始要求以80萬元退夥,遭伊拒絕,因為湧誠房屋沒賺那麼 多,後來談到40萬元,伊就同意,協調後張凱順說要先拿到 20萬元才要簽訂退夥契約書,伊就先匯20萬元給張凱順,雙 方簽訂退夥契約書後,伊再匯尾款20萬元給張凱順等語(見 訴字卷第220頁)。退夥契約書特別約定條款約定有:甲方 (指張凱順,以下退夥契約書甲方所指為何人均同)已收20 萬元,加上之前已取回款項,剩餘20萬元待所有資料交付會 計師周姊3日內將款項匯予甲方無誤等內容,第4條約定有: 第1條合夥截至111年1月1日為止之收支決算經甲乙雙方(乙 方指湧誠房屋及被告王志洋,以下退夥契約書乙方所指為何 人均同)會算完畢。而甲乙雙方均確認兩方之間就合夥決算 並無互負債務,日後任何一方均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雙 方確諾絕無異議等內容(見中司調卷第41頁)。足徵張凱順 以40萬元退夥係與被告王志洋協調後取得共識,雙方方簽訂 退夥契約書為據,核與被告王志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堪信 為真。且依上開退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內容,雙方既已結算 系爭合夥契約完畢,張凱順應已發生退夥效力,自不容張凱 順事後恣意主張因未與被告王志洋完成系爭合夥契約之財產 狀況結算故其尚未退夥。原告主張退夥契約書係約定張凱順 於111年6月1日退夥,雙方應結算至111年6月1日之合夥財產 狀況等語,惟其主張已與退夥契約書所載文義不符,且果如 原告所主張,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係約定於111 年6月1日退 夥及結算,被告王志洋如何與張凱順確認退夥之金額即為40 萬元?被告王志洋又何須在結算前先給付張凱順20萬元?上 開特別約定條文為何約定20萬元尾款以「資料交付會計師後 3日內匯款」為給付條件,而非約定以「111年6月1日結算後 」為條件?如被告王志洋未確實於111年6月1日與張凱順完 成合夥財產狀況結算,又何須給付20萬元之尾款予張凱順? 張凱順又為何願意收受?張凱順又如何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未曾再對被告為退夥結算之主張?原告此部主張實屬無 稽。基此,張凱順既已於111年3月19日簽訂退夥合約書退夥 ,縱有於112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見中 司調卷第43頁),聲明將系爭合夥契約相關權利讓予原告, 斯時其既未有何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可供移轉給原告,原告 當無從取得任何權利,原告主張其得依張凱順轉讓之系爭合 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之間存有系爭合夥契約,此項 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盈餘分 配及結算,及結算後之盈餘分配,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弱電工程項目之師傅、木工小王(見訴字 卷第185頁),證明原告提出之之湧誠房屋綜合現金簿中所 載「弱電工程項目」、「木工小王」之支出金額屬實,及再 次訊問證人謝孟津、蔡宗霖(見訴字卷第206頁),以資證 明原告說明的內容屬實,因原告未提供電工程項目之師傅、 木工小王,且待證事實無礙於本院對本件心證之形成,證人 謝孟津、蔡宗霖前已證述甚詳,未有重複訊問之必要,是原 告聲請訊問之上開證人,均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 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9

TCDV-113-訴-965-20241219-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趙世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凱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3

TLEV-113-六小調-924-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29號 聲 請 人 張凱順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羅淑美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7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送達處所, 而所提之本票上,亦僅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地址,皆未記 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 料確定相對人身分。經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發函通 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 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綜上,聲請人既未補正,致無法 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 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5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8月17日 2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140790 002 113年10月15日 58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73694 003 112年8月17日 15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140792 004 113年6月30日 94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73692 005 113年5月1日 15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73687 006 113年4月18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73685 007 113年4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73684 008 113年3月29日 23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73683 009 113年3月27日 18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73681 010 113年3月25日 3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73679 011 113年3月19日 2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73678 012 113年1月30日 2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31722 013 113年2月26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73676 014 113年2月7日 6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31724 015 113年2月29日 2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73677 016 113年1月24日 4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31721 017 113年1月23日 27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31720 018 113年1月19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31719 019 113年1月17日 18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31718 020 113年1月3日 15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31716 021 112年12月26日 22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31715 022 112年11月29日 3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31711 023 112年12月19日 25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31714 024 112年12月11日 2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31712 025 112年11月29日 3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31710 026 112年11月24日 59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31707 027 112年11月13日 3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31706 028 112年11月6日 11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31725 029 112年11月5日 3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31705 030 112年11月4日 45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31704 031 112年10月16日 6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31702 032 112年10月16日 6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31703 033 112年10月16日 6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731701 034 112年10月10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140800 035 112年10月5日 6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140799 036 112年9月26日 4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140795 037 112年8月28日 25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8日 CH140798

2024-11-28

TNDV-113-司票-4529-20241128-2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順 張欽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順、張欽城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貳拾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順、張欽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且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 取他人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 人損失無法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害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渠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二人所竊得鋼筋20支,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 告張凱順於偵查中供稱:鋼筋變賣約新臺幣(下同)400、5 00元等語(偵卷第91頁);被告張欽城則辯稱:賣得金額為 200至300元,(後改稱)好像是400至500元,並供稱獲得之 贓款一人一半等語(偵卷第125頁),二人所述不盡相符, 且被告二人所述變賣價格與告訴人所稱鋼筋價值(約5,000 元)有所差距,故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查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二人所竊得之 鋼筋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 法得知共犯等人實際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 之鋼筋,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   被   告 張凱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5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欽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順、張欽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9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 0000號,徒手竊取20支鋼筋(價值新臺幣5,000元),旋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楊淑娟於同日7時許,發現上開鋼筋 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楊淑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順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欽城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等所竊取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ULDM-113-六簡-309-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順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凱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6日9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11月16日9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7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87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87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36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1-18

CHDM-113-聲-1247-2024111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張凱順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得減輕之規定,在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具體適 用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犯罪,又承認犯罪(偵卷第 179頁),審理中亦自白犯罪,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被告可能所受之處 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本件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自應以此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復參酌被告 有前揭幫助犯、自白減刑等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 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因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 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   被   告 張凱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順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至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柚子公園,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某真 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趙世 裕,致趙世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凱順上揭郵局帳戶內。嗣 經趙世裕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世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帳戶交給他人,然辯稱為辦理信用卡而交付給年籍不詳,住於斗六之「李瑩基」。 2.於警詢供稱於上述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交付給LINE暱稱「小草」之人,於偵查中改稱交付給「李瑩基」之事實。 3.符合被告所述之「李瑩基」經傳未到,且被告年已45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顯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2 告訴人趙世裕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趙世裕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凱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趙世裕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5日11時20分許 93,000元 對話截圖 郵政匯款申請書

2024-10-22

ULDM-113-金訴-44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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