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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42號 原 告 李怡萱 被 告 徐桂香 洪麗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底開始,受到大樓社區樓上 租客即被告甲○○之噪音騷擾,因而於113年8月5日寄掛號信 向樓上房東即被告乙○○反映此事。詎被告乙○○收受上開信件 後,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含有原告完整姓名及住址之信件內 容翻拍成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傳送予被告甲○○,隨後被 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再將系爭照片轉傳予社區管委會副主 委,嗣副主委將系爭照片上傳至有20多人之社區管委會群組 中討論該如何處理,造成原告之個人資料及訴求在無法控制 之情況下被公開,導致原告的隱私權及名譽受到損害,爰依 個人資料保護第29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伊收到原告寄來之信件後,係基於協調處理租客( 即被告甲○○)噪音問題之正當目的,才將系爭照片傳予被告 甲○○,應屬正當行為,並非不法使用或散布原告之個人資料 ;又伊僅傳送予被告甲○○一人,並未直接或間接參與系爭照 片於群組之散布,自不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或名譽之行為,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伊之行為對其有何直接性之侵害,其請求 應屬無據。  ㈡被告甲○○:伊並未故意或惡意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伊係為 協調解決與原告間噪音問題之正當目的,才將系爭照片傳予 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且伊僅將系爭照片傳送予社區管委會副 主委一人,並未直接傳送至社區群組,亦無涉及人身攻擊或 侮辱性言論,故未侵犯原告隱私或名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照片被傳送後,有何對其名譽產生實質性負面影響, 其請求應屬無據。  ㈢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未經原告同意,將含有原告 完整姓名及住址之信件內容翻拍成系爭照片,並傳送予被告 甲○○,隨後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再將系爭照片轉傳予社 區管委會副主委,嗣副主委將系爭照片上傳至有20多人之社 區管委會群組中討論該如何處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管委會群組LINE對話紀 錄、系爭照片、原告與社區管委會副主委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甲○○與社區管委會副主委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洩漏原告個人資料,導致 原告的隱私權及名譽受到損害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㈡按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其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5條 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 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 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個資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 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 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 ,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 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收受原告要求處理噪音之信件後,未經原 告同意,竟將含有原告完整姓名及住址之信件內容翻拍成照 片,並傳送予被告甲○○,隨後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再將 系爭照片轉傳予社區管委會副主委,嗣副主委將系爭照片上 傳至有20多人之社區管委會群組中討論該如何處理,造成原 告之個人資料及訴求在無法控制之情況下被公開,導致原告 的隱私權及名譽受到損害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乙○○雖確實 有將信件內容翻拍成照片傳送予被告甲○○,而被告甲○○亦確 實有將系爭照片轉傳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之情,惟稽其原因, 係因原告請求被告乙○○處理租客即被告甲○○之噪音問題,被 告甲○○轉傳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仍係為處理該問題。而社區大 樓為共同居住之集合住宅,相鄰之糾紛,因住戶間未必熟識 ,無溝通之直接管道,透過管理委員會處理糾紛之情形實屬 常見,是被告徐麗香、甲○○將具有原告個人資料之訊息轉傳 ,應無不法之目的,且該要求處理噪音文件之照片傳至管委 會之副主委,亦應無損及原告隱私權或名譽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被告2人違法轉傳具有其個人資料之訊息,侵害其隱私 權、名譽等,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1

TCEV-113-中小-4542-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閔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閔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閔琪、羅元宏、張原彰三人原互不相識,緣羅元宏於民國 112年9月2日晚間11時34分前某時,將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路邊,前往附近某處飲酒,俟結束飲酒後,透過代駕APP軟 體覓找代駕司機,經指派張原彰前來為其代駕。張原彰到場 後,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羅元宏上 路,沿○○○路○段000巷0弄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4 分行至該路與○○路○段000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未先停車觀 察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無人車通過,僅減速後即貿然左轉, 適謝閔琪與其母親徒步沿○○路○段000巷由南往北走至該交岔 路口,張原彰發現後緊急煞車,謝閔琪及其母親見狀也速移 向該小客車左後側閃躲,二人重心因此不穩而差點跌倒。謝 閔琪對張原彰駕駛行為十分不滿,站穩後向左轉身面對上開 小客車左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其右手所持之長 柄雨傘舉起,從上往下朝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猛力 敲擊1次,致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損壞,且其上原黏 貼之隔熱紙也因此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羅元宏。 二、案經羅元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下述證人張原彰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元宏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等證據外,下列其 他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 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就此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被告於原審爭執證人張原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47頁)。茲因張原彰、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係審判外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所列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此部分證據 無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先於原審辯稱: 是告訴人他們小客車朝我們衝過來,我和我母親閃躲,可能 於閃躲過程碰撞到擋風玻璃,但我沒有故意拿雨傘敲打擋風 玻璃等語;復於本院改稱:案發時是我和我媽媽都被嚇到, 我是用右手拿長柄雨傘敲到汽車的引擎蓋,並沒有敲到擋風 玻璃等語。經查:  ㈠謝閔琪、告訴人、張原彰三人原互不相識,緣告訴人於112年 9月2日晚間11時34分前某時,將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路邊, 前往附近某處飲酒,俟結束飲酒後,透過代駕軟體覓找代駕 司機,經指派張原彰前來為其代駕。張原彰到場後,於同日 晚間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上路,沿○○○ 路○段000巷0弄由東往西行駛,行至首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未先停車觀察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無人車通過,僅減速後 即貿然左轉,適被告與其母親徒步沿○○路○段000巷馬路上由 南往北走至該處,張原彰發現後緊急煞車,被告及其母親見 狀也速移向該小客車左側閃躲,二人重心因此不穩而差點跌 倒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原彰於原審或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72 至176頁),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70頁、第73 頁至第80頁、第108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因角度關係而 未拍到告訴人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部分,然該處擋風玻璃 遭被告所持之雨傘擊破等情,經證人張原彰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我是「台灣代駕」的駕駛,在代駕前有先檢查告訴人小 客車,沒有發現擋風玻璃有任何損傷或破裂之情形,告訴人 小客車擋風玻璃係遭被告折疊雨傘敲擊而破裂等語(見原審 卷第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被告有用揮擊 的動作去敲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並有該小客車擋風玻璃遭擊裂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7頁) ,加以告訴人、張原彰及獲報到場警員均有在事故現場朝首 開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拍攝之舉動,有監視器翻拍截圖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調院偵 卷第25頁至第29頁),應認上開照片確為案發現場所拍。再 衡諸職業代駕流程,一般職業代駕到場駕駛委託人車輛前, 為免事後發生爭議,均會先巡檢代駕車輛之車身及相關功能 ,並將所發現之擦碰、刮痕、毀壞或功能故障情形先與委託 者確認,才會正式駕駛上路,而依前開照片所示,告訴人小 客車擋風玻璃破裂嚴重,又係位在駕駛座正前方,殊難想像 張原彰代駕前不會發現此重大毀壞情形。職是,本院考量張 原彰為職業代駕,於本案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無刻意偏袒 告訴人之必要,其所述又符合上揭代駕流程,並有現場毀損 照片及與告訴人所述一致之證詞資為補強,是除所述被告手 持折疊傘部分因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係持長柄雨傘之 情形不同(見原審卷第108頁)而不採信此部分無關宏旨之 細節外,堪認上開證人張原彰其他證述內容屬實。而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雖未明確承認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係遭其 雨傘敲擊所致,但亦陳稱:當時車輛朝我們衝過來,我與母 親為了閃躲,可能有用到,但我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46 頁),也未明確否認此節,即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告訴人小客車駕駛座擋風玻璃係遭被告所持之長柄雨傘擊 破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何持長柄雨傘故意敲擊告訴人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之事,並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可見張原彰駕駛告訴人小客車於首揭交岔路口左 轉時,疑未發現告訴人及其母親而險將撞上,被告見狀舉起 左手,告訴人小客車發現後緊急煞車停止,車頂積水因慣性 而流下至擋風玻璃,同時被告及其母親壓低上半身朝告訴人 小客車左後側速移閃避,俟重心回穩後,被告向左轉身面向 告訴人左側車身,雖因攝影角度問題,未攝到被告右手及駕 駛座前方擋風玻璃部分,然仍可見被告之頭、身體、左手皆 有突然往前、往下至近乎蹲之動作,明顯正在施力,而被告 為此動作後,該小客車擋風玻璃劇烈震動,擋風玻璃上亦因 此有水珠滑動,由此堪認告訴人小客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 係此時遭被告右手所持之長柄雨傘敲擊而破裂。再從行車紀 錄器之客觀影像畫面所示,被告見告訴人小客車駛來,其壓 低上半身朝該車左後側進行閃避,此時係面朝該小客車之後 方,然俟其站穩後,被告才又向左轉身改面對告訴人小客車 之左側車身,並舉起長柄雨傘從上往下用力敲擊,顯見被告 之閃避動作與其持雨傘敲擊行為並非符合身體反射及物理慣 性之連續動作,後者係其站穩後之另行起意所為,顯非屬閃 避告訴人小客車之當然舉動,再綜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 原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應可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其與母 親險遭告訴人小客車撞上,出於洩恨或報復之心態,持長柄 雨傘朝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敲擊,致該處擋風玻璃破裂, 並至原黏貼之隔熱紙喪失效用等情。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險 遭撞及,因緊急閃避才有上述向前、向下之施力動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107頁),顯與客觀影像及身體反射與物理慣性 之常理不符,不值採憑。至被告於本院改稱:其用雨傘敲到 汽車的引擎蓋,並沒有敲到擋風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71頁),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諸如引擎蓋有凹陷或 破損等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本院勘驗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亦見被告於敲擊小客車後,告訴人立即下車查 看,當告訴人從畫面右側走到左側過程中,都是眼睛看著擋 風玻璃、手指著擋風玻璃,並沒有看向、指向引擎蓋的情形 (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是觀察告訴人下車後的立即反 應,亦可認定被告敲擊小客車後,告訴人已查覺該車擋風玻 璃破裂的情形,而立即在現場與被告發生爭執,是被告辯稱 其係敲擊引擎蓋而非擋風玻璃等語,亦無可採。另被告聲請 調取告訴人警詢筆錄的錄音、錄影光碟,欲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時係酒醉狀態,竟對其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惟本院認告訴 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所列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已經詳述如前,且證人 張原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告訴人的酒醉狀況應該 有6、7分左右,告訴人還可以報他的住處地址給我,應該沒 有到非常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本院勘驗上開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仍能下車與被 告爭執擋風玻璃破裂情形(見本院卷第145頁)相符,是被 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詳為調查、審理後,同認被告有罪,並為上開法律適用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解均 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惟按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如何量定 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5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斟酌被告與其母親在深夜行 走,險遭張原彰駕駛之告訴人小客車撞擊,其內心雖有不滿 及憤怒。然不應率爾毀損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藉此洩恨 報復,所為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參考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檢附之捐款 資料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被告雖有上開應為非難之處,然本件係被告偕其母親通過 案發路口,張原彰駕車未暫停讓行人(被告及其母)先行, 致被告與其母受到驚嚇並險致跌倒,被告為護衛其母,其內 心的憤怒可想而知,是被告轉身持雨傘揮擊小客車,乃一瞬 間之舉動,依案發當時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惡意,則 上開量刑是否允當,似未見原審有更充分的理由說明,是原 審前揭量刑核屬過重,而有於個案上量刑輕重失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的情形。從而,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主張雖不可 採,但被告既為全部上訴,並非量刑一部上訴,則基於罪刑 不可分原則,原審量刑過重,仍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以 求宣告刑之允當,罰其當罰,兼顧個案的公平性。 四、爰審酌被告與其母親在深夜行走,險遭張原彰駕駛之告訴人 小客車撞擊,依現場情況判斷,張原彰駕車未禮讓行人,確 有過失,被告偕母同行又為弱勢行人,突遭小客車衝撞而險 致跌倒,衡情其內心應有之不滿及憤怒,雖難期待被告能理 性處理,然被告率爾以首揭方式毀損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 ,所為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件係被告與其母係受驚嚇而立即反應敲擊小客車之情形 ,暨參考被告於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薪 新臺幣6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檢附之捐款資料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易-2188-202503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許世傑 被 告 張原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附民-43-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彰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8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原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後,就近將該機車牽 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嘉豪機車行」進行評估維修 ,並於同日向該機車行借得許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號), 供其在機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惟因嗣後許世傑多次聯繫張 原彰均未明確決定表明是否要對機車進行實際維修,許世傑 乃限期張原彰於113年2月28日返還甲車,並經張原彰應允。 詎張原彰於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後,仍不歸還甲車,且聯繫無 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車侵占入己。後因張原彰未 依限歸還甲車、又聯繫無著,許世傑即於113年2月28日晚上 報警處理,於113年3月1日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第二次筆錄時 ,方知悉張原彰早於113年1月17日下午7時12分許,將甲車 違規長期停放於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西榮街交岔路口,經警 製單告發,而知甲車下落並予牽回。 二、案經許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嘉豪 機車行」借得甲車,嗣後未歸還,將甲車長期違規停放於嘉 義市區遭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 稱,自己都有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同意借得甲車,甲車 早經告訴人牽回,自己並無侵占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許世傑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具結 證述、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指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至9頁; 偵卷一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2、76頁), 被告也坦承:其向「嘉豪機車行」借得甲車長期使用後並未 歸還,及甲車因上開原因遭警開罰單,其事後有拿錢給許世 傑繳罰單等情(本院卷第73、75頁);此外,並有甲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5頁 、17、15頁)。  ㈡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述 稱:其一直都有與被告聯繫,催促被告儘快還車,被告自己 說113年2月28日要歸還,但屆期仍未前來處理,因此才報案 ,才知甲車下落等語。審酌告訴人許世傑幾經電聯被告確認 修車事宜無果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甲車,並限期於113年2月 28日返還,然被告屆期仍不返還、又聯繫無著,準此,被告 於借用期限屆至後,既不返還甲車,又聯繫無著,反繼續使 用甲車,將甲車丟在異地而置之不理,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一直有與告訴人聯繫,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 。惟觀諸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不僅不同意被告 長期借用,反而是一再催促被告還車,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 生,僅有修車評估費用之誼,被告也坦承起初去修車的時候 ,沒有支付任何金錢(偵卷二第20頁),告訴人豈有同意並 任令被告長期無償使用甲車之理,因此告訴人的指述較為可 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則不可信。  ㈣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伊認為當初借車給伊的不是到場的告 訴人許世傑,機車行老闆比較瘦,年紀比較大云云(本院卷 第72頁)。就此告訴人許世傑於本院當庭釐清稱:我從頭到 尾就是借被告機車的人,我只是髮型換了(本院卷第72頁) ;我借車的時候雖然不是機車行的登記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是我妻舅,但是我借車給被告的沒錯,後來我也已經是機車 行的負責人了。確實是我借車給被告,跟被告催討的也是我 。借車的時候我是機車行的店長,我妻舅因生病無法處理事 情,我妻舅後來在113年6月去世了(本院卷第76頁)。且觀 諸許世傑前往警局報案的時候,透過六方格照片指認,即能 明確指認出編號3照片之人即是被告,有該指認表在卷可參 (警卷一第13頁),可見當時確實是許世傑代表機車行借車 給被告。又觀諸甲車行車執照上的車籍資料(換補照日期為 111年12月28日),車主確實是告訴人許世傑(警卷一第35 頁),甲車遭被告棄置在嘉義而遭警開單處罰,警察依照車 籍資料開單的車主也是許世傑(警卷一第17頁)。因此,當 初借車給被告的確實是許世傑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 採。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在113年農曆年曾在嘉義發生車禍等 語(偵卷二第20頁),似抗辯其因身體緣故方無法還車。經 本院調閱被告的就醫紀錄,被告雖曾於113年2月12日到113 年2月19日前往嘉義陽明醫院住院(本院卷第63頁),然被 告於113年2月19日即出院,距離113年2月28日仍有將近10天 的時間可以歸還甲車,且被告縱使因為身體受傷緣故,不方 便親自歸還甲車,也可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上情,或如實告 知告訴人甲車目前的下落,被告仍未為之,主觀上仍有侵占 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向機車行借用甲車,本應於借用期限屆至 後,如期返還,竟為一己之私,即將甲車予以侵占入己,足 徵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 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甲車已經告訴人 自行牽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 期間,及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收入、獨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 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HM-114-上易-15-202503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 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9行「側蜘蛛 膜下出血」更正為「雙側蜘蛛膜下出血」、第10行「左側鎖 股」更正為「左側鎖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進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張春豐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 且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張原彰達成調解之態度,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積極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給付條件,而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亦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堪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 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被告如入監執行,將中斷其 原本之生活,而有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之風險,反而對被 害人及代行告訴人產生不利之影響,本院亦希望被告於本案 判決後,仍能繼續為給付,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認被 告被判處之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積極填補其造成之 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調解筆錄中尚未 給付完畢之尾款新臺幣500萬元,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之內容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代行告訴人。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80萬已給付完畢)。 餘款4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並匯入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指定之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   被   告 林進養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4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倒車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或派員於後方 協助指揮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駛入五谷王南街往重新路5段方向車道,適有張春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春豐受有 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肋骨 第1至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股及左肩胛骨骨折、右 手前臂肌肉及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擦傷、慢性呼吸衰竭併呼 吸器依賴等重傷害。林進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豐之子張原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代行告訴人張原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54號民事裁定各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 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5-03-11

PCDM-113-交簡-706-202503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 附民原告 許世傑 附民被告 張原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 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 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 ,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 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3號侵占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遲至113年11 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時間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 ,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 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權利,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NDM-113-附民-209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原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後,就近將該機車牽 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嘉豪機車行」進行評估維修 ,並於同日向該機車行借得許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繕為MUD-2287號), 供其在機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惟因嗣後許世傑多次聯繫張 原彰均未明確決定表明是否要對機車進行實際維修,許世傑 乃限期張原彰於113年2月28日返還甲車,並經張原彰應允。 詎張原彰於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後,仍不歸還甲車,且聯繫無 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車侵占入己。後因張原彰未 依限歸還甲車、又聯繫無著,許世傑報警處理後,方悉張原 彰早於113年1月17日下午7時12分許,將甲車違規長期停放 於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西榮街交岔路口,經警製單告發,而 知甲車下落並予牽回。 二、案經許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原彰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嘉豪機 車行」借得甲車,嗣後未歸還,將甲車長期違規停放於嘉義 市區遭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自己都有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同意借得甲車,甲車早 經告訴人牽回,自己並無侵占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自己機車損壞,自112年3月29日起,將自己機 車置於機車行維修,並向告訴人借得甲車騎用,均未歸還, 甚至因違規停放於嘉義市區並經警製單舉發,由機車行自行 取回,自己機車並未維修,迄至113年9月間始牽回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二第3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世傑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7至9頁;偵卷一第23至 25頁;本院卷第53頁);此外,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蒐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5頁、17、15 頁),此部分事實要認定。足認被告自112年3月間,以修車 為由借得甲車起,均未歸還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起,均證稱,一 直都有與被告聯繫,催促其儘快還車,是被告自己說2月28 日要歸還,但屆期仍未前來處理,因此才報案,才知甲車下 落等語。審酌告訴人許世傑幾經電聯被告確認修車事宜無果 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甲車,並限期於113年2月28日返還,然 被告屆期仍不返還、又聯繫無著,準此,被告於借用期限屆 至後,既不返還甲車,又聯繫無著,反繼續使用甲車,將甲 車丟在異地而置之不理,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一直有與告訴人聯繫,取得同意云云。惟觀諸 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不僅不同意被告長期借用 ,反而是一再催促被告還車;再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 平生,僅有修車評估費用之誼,而被告借得甲車無償使用逾 年,不僅未支付任何費用,嗣後更未修車逕將車輛牽走,素 昧平生之告訴人豈有同意並任令被告長期無償使用甲車之理 !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機車行借用甲車,本 應於借用期限屆至後,如期返還,竟為一己之私,即將甲車 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甲車已經告訴人自行牽回,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期間,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獨居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甲車,業經告訴人牽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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