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42號
原 告 李怡萱
被 告 徐桂香
洪麗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底開始,受到大樓社區樓上
租客即被告甲○○之噪音騷擾,因而於113年8月5日寄掛號信
向樓上房東即被告乙○○反映此事。詎被告乙○○收受上開信件
後,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含有原告完整姓名及住址之信件內
容翻拍成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傳送予被告甲○○,隨後被
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再將系爭照片轉傳予社區管委會副主
委,嗣副主委將系爭照片上傳至有20多人之社區管委會群組
中討論該如何處理,造成原告之個人資料及訴求在無法控制
之情況下被公開,導致原告的隱私權及名譽受到損害,爰依
個人資料保護第29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伊收到原告寄來之信件後,係基於協調處理租客(
即被告甲○○)噪音問題之正當目的,才將系爭照片傳予被告
甲○○,應屬正當行為,並非不法使用或散布原告之個人資料
;又伊僅傳送予被告甲○○一人,並未直接或間接參與系爭照
片於群組之散布,自不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或名譽之行為,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伊之行為對其有何直接性之侵害,其請求
應屬無據。
㈡被告甲○○:伊並未故意或惡意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伊係為
協調解決與原告間噪音問題之正當目的,才將系爭照片傳予
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且伊僅將系爭照片傳送予社區管委會副
主委一人,並未直接傳送至社區群組,亦無涉及人身攻擊或
侮辱性言論,故未侵犯原告隱私或名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照片被傳送後,有何對其名譽產生實質性負面影響,
其請求應屬無據。
㈢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未經原告同意,將含有原告
完整姓名及住址之信件內容翻拍成系爭照片,並傳送予被告
甲○○,隨後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再將系爭照片轉傳予社
區管委會副主委,嗣副主委將系爭照片上傳至有20多人之社
區管委會群組中討論該如何處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管委會群組LINE對話紀
錄、系爭照片、原告與社區管委會副主委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甲○○與社區管委會副主委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洩漏原告個人資料,導致
原告的隱私權及名譽受到損害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㈡按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其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5條
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
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
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個資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
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
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
,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
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收受原告要求處理噪音之信件後,未經原
告同意,竟將含有原告完整姓名及住址之信件內容翻拍成照
片,並傳送予被告甲○○,隨後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再將
系爭照片轉傳予社區管委會副主委,嗣副主委將系爭照片上
傳至有20多人之社區管委會群組中討論該如何處理,造成原
告之個人資料及訴求在無法控制之情況下被公開,導致原告
的隱私權及名譽受到損害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乙○○雖確實
有將信件內容翻拍成照片傳送予被告甲○○,而被告甲○○亦確
實有將系爭照片轉傳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之情,惟稽其原因,
係因原告請求被告乙○○處理租客即被告甲○○之噪音問題,被
告甲○○轉傳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仍係為處理該問題。而社區大
樓為共同居住之集合住宅,相鄰之糾紛,因住戶間未必熟識
,無溝通之直接管道,透過管理委員會處理糾紛之情形實屬
常見,是被告徐麗香、甲○○將具有原告個人資料之訊息轉傳
,應無不法之目的,且該要求處理噪音文件之照片傳至管委
會之副主委,亦應無損及原告隱私權或名譽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被告2人違法轉傳具有其個人資料之訊息,侵害其隱私
權、名譽等,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小-454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