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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李平 莊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11號、第9824號、第9825號、第982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押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第982 4號、第9825號、第982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號起訴書附表編 號3、4、5、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更正及 沒收外,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至第7行「而於民國11 0年10月14日至111年3月間」更正為「而於民國110年10月 14日至111年3月15日間」。 (二)證據補充被告丙○○、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之自白。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至第7行「被告甲○、丁○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處」更正為「被告甲○、丁○○、「肯德基」就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處」。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被告丁○○關於累犯之記載,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一)第1行「扣案如附表 所示編號3、4、5、6、8、9之物」更正為「扣案如附表所 示編號3、4、5、6、9之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5、6、9所示之物,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甲○、丁○○所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之金額,及證人 羅舒藍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所得新臺幣(下同) 11,400元,固屬於媒介者得朋分之款項,惟渠等拆帳比例 並不明確,被告甲○、丁○○亦未實際取得,不宜逕宣告沒 收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二)固非無見,惟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丙○○僅參與「110年1 0月14日至111年3月15日間」,期間約5月,依起訴書主張 以被告甲○每月收入40,000元計算,渠等分配比例既不明 確,則以1/2計算,是被告丙○○應已取得100,000元(計算 式:40,000*5/2=10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承上,被告甲○固於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9月16日間,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期 間約11月,惟前5個月,尚須與被告丙○○朋分如上述,是 被告甲○應係實際取得340,000元(計算式:40,000*5/2+4 0,000*6=34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丁○○於111年1月至111年9月6日間,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期間約9月,依 起訴書主張以被告丁○○每月收入20,000元計算,是被告丁 ○○應已實際取得180,000元(計算式:20,000*9=180,00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4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5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6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丙○○夥同甲○(使用微信暱稱:喵喵mm)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丙○○負責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房間供 性交易場所之用,以及載送性交易所需物品至前開房間等事 宜,由甲○負責聯絡賣淫女子、提供性交易所需物品、繳納 承租房間費用等事宜,而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3月 間,媒介、容留包含越南籍女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張○○」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本國 籍女子○○○在內之賣淫女子,至「○○○○○○」,提供性交易服 務與不特定之客人。   (二)甲○(使用微信暱稱:九(蝴蝶結)九)續承前犯意,夥同   其配偶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肯德基」 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至111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 由丁○○、甲○共同經由網路尋找客人後(Call客), 繼而由甲 ○安排聯繫小姐事宜,而以前開方式,媒介、容留包含○○○( 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地區人士)在內之成年女子,至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提供性交易服務與不特 定之客人。全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1年3 月15日,至「○○○○○○」602號房間實施臨檢,而查獲「○○○」 、○○○,並自○○○處扣得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1400元; 另經本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人員於110年10月14日,在「○○○ ○○○」601號房,查獲越南籍女子○○○,再於111年9月6日,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執行搜索, 查獲○○○(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地區人士)等人,並持拘 票拘提丙○○、甲○、丁○○到案,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以及本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3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涉有犯罪事 實一、(二)之犯行  4 (1)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持用手機內,與微信暱稱「喵喵mm」之人通訊對話內容截圖 (3)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0年10月14日,經由微信暱稱「喵喵mm」之人媒介至「○○○○○○」601號房間從事性交易。前開暱稱「喵喵mm」之人即被告甲○,有於當日14時40分至50分許,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車輛,幫忙送藥到前開601號房間,給證人○○○之事實。  5 (1)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3)扣案性交易所得11400 元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 (4)現場蒐證照片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5日臨檢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3月15日經由微信暱稱「喵喵」之人媒介至「○○○○○○」從事性交易,證人○○○當日已與3位客人性交易成功,每位客人均收費3800元,共收費11400元之事實。嗣證人○○○欲在該旅館602號房間與證人○○○為性交易時,旋為警查獲之事實。  6 (1)自稱「○○○」之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2)自稱「○○○」之女子手機內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3)自稱「○○○」之女子於111年3月12日,將性交易所得款項寄放至「○○○○○○」櫃台之監視錄影畫面 (4)現場蒐證照片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5日臨檢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自稱「○○○」之女子於111年3月11日至3月12日,經由微信暱稱「T嘉義喵喵」之人媒介至「○○○○○○」,與7位客人從事性交易成功,並於每次性交易後,向客人收取3400元至3600元金額之事實。嗣於111年3月15日,自稱「○○○」之女子,經由微信暱稱「T嘉義喵喵」之人媒介至「○○○○○○」602號房間,欲與證人○○○為性交易時,旋為警查獲之事實。  7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之手機內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3月15日,經由LINE暱稱「哥有87分(原媛媛二室)」之人媒介,至「○○○○○○」與暱稱「海洋」之○○○、暱稱「九潼」之「○○○」進行性交易,惟交易未成之事實。  8 (1)證人即「○○○○○○人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111年3月15日客人登記住房資料 (3)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被告丙○○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15日員警查獲證人○○○、「○○○」之期間,定期向「○○○○○○」繳納以「阿賓」名義承租,供證人○○○、○○○、「○○○」等賣淫女子使用之601、602號等房間費用。  9 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至2時20分許,被告丙○○經攝得行蹤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被告丙○○於111年3月15日員警查獲證人○○○、「○○○」後,有前往「○○○○○○」,與證人○○○、「○○○」碰面,了解情形之事實。 10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由微信暱稱「九九」(即被告甲○)之人媒介客人,在「○○○○○○」203號房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11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9月6日為專案小組人員查獲時止,經由微信帳號「九(蝴蝶結)九」(即被告甲○)之人,媒介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 12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 (2)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手機2支、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電腦1台之鑑識報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被告甲○、丁○○均涉有此部分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被告丙 ○○、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甲○、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罪嫌。被告甲○、丁○○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均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渠等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3人均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接續於密接時間,先後容留、 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前述女子與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是請 就被告3人所為,均論以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累犯:被告丁○○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102年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詎被告丁○○雖有前開刑事前案紀錄,仍於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構成累犯之 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 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詎仍故意再犯本罪,顯示被告丁○○ 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仍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4、5、6、8、9之物,應認屬被告甲 ○、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10之款項,以及 扣案證人○○○之性交易犯罪所得11400元,均屬賣淫女子須交 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亦屬被告甲○、 丁○○之犯罪所得,亦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再就被告3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而言,被告甲○陳稱略以:「 我是領固定薪水每月(不請假)約4萬元」等語,被告丙○○陳 稱略以:「我沒有薪水,我是教甲○怎麼做,教會甲○後,我 就交給甲○自己去做,甲○會不定期給我補貼,比如說油費等 等」等語。惟被告丙○○與甲○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 犯關係既如前述,則以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甲○ 、丙○○2人所涉犯行之期間,即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9月6 日間計算,推估約11個月之期間,計算被告甲○、丙○○2人之 共同犯罪所得為44萬元。又被告丁○○陳稱略以:「我每個月 結算薪資,1個月約2萬元,是111年1月開始使用扣案筆電Ca ll客」等語,則以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丁○○所涉 犯行之期間,即111年1月至111年9月6日間計算,推估約9個 月之期間,計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綜上,因認 未扣案被告甲○、丙○○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44萬元,以及未扣 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8萬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移送意旨另以:(一)被告丙○○有夥同被告甲○、丁○○為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二)被告丁○○有夥同被 告丙○○、甲○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三) 被告丙○○、甲○、丁○○係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於110年1 0月14日起,經由同案被告○○○(「○○○○○○」負責人)、○○○、○ ○○(均為「○○○○○○」員工)之幫助,提供「○○○○○○」房間與應 召站女子,而容留該些女子在前開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另於110年12月20日起,經由同案被告○○○之幫助,委由其代 為承租嘉義市○區○○○街00號之房間(205、302、303、305, 下簡稱○○○),提供○○○房間與應召站女子,而容留該些女子 在前開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前開犯罪組織係由同案被 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及外務等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或備品等,進出「○○○○○○」及 ○○○;由同案被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工作,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進出「○○○○○○」;由同 案被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或備品等進出「○○○○○○」;由同 案被告○○○負責居間介紹證人○○○等賣淫女子至「○○○○○○」,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全案經專案小組人員於110年12月8日 ,在「○○○○○○」查獲遭受性剝削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即證人A0 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11年9月6日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查獲賣淫女 子即證人○○○(○○○,越南籍)、○○○(○○○,越南籍)、○○○(越南 籍)、○○○(○○○,越南籍)、○○○(大陸籍)、○○○(大陸籍)等人 ,另在○○○(房間號碼:205)查獲○○○(泰國籍)1人,因認該些 部分被告丙○○、甲○、丁○○亦均涉犯刑法第231條之圖利使他 人為性交猥褻罪嫌、刑法第231之1條之圖利迫使他人為性交 猥褻罪嫌,以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性剝削罪嫌,且涉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丙○○、甲○、丁○ ○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而觀諸渠等彼此相互間之供述,互 核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參與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參與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再觀諸全案卷證內同案被告 ○○○、○○○、○○○、○○○、○○○、○○○、○○○、○○○(該些同案被告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以及賣淫女子即證人A0000000A (越南籍)、○○○(○○○,越南籍)、○○○(○○○,越南籍)、○○○(越 南籍)、○○○(○○○,越南籍)、○○○(大陸地區人士)、○○○(大陸 地區人士)等人,以及○○○(泰國籍)之證述,並無人指證被告 3人涉有何前述移送意旨所指犯行。又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3人涉有何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難認被告3人有組成 犯罪組織之情,而無從對被告3人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刑事罪責相繩。然而,此部分若認被告3人成立移送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因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是否聲請宣告沒收 聲請宣告沒收與否之理由 1 被告丙○○所有之Iphone13手機(含SIM卡1片)1支 否 經鑑識結果,認無與本案相關事證 2 被告丙○○所有之OPPO手機(無SIM卡)1支 否 經鑑識結果,認無與本案相關事證 3 被告甲○所有之紅米NOTE8 Pro手機(含SIM卡1片)1支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4 被告甲○所有之紅米NOTE10手機(無SIM卡)1支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5 被告丁○○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及電源線1條)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6 證人○○○持有之保險套21個、潤滑液1條 是 係被告甲○、丁○○所有,提供與證人○○○,供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7 自證人○○○處扣得之性交易所得8000元 是 係證人○○○ 須交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屬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 8 證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片) 否 非被告等人所有 9 證人○○○持有之保險套1盒、潤滑液1條 是 係被告甲○、丁○○所有,提供與證人○○○,供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10 自證人○○○處扣得之性交易所得7600元 是 係證人○○○須交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屬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 11 證人○○○持有之記帳本1本、OPPO手機1支(無SIM卡) 否 非被告等人所有

2025-03-31

CYDM-112-訴-437-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暐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暐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鄭暐成為賺取每月新臺幣5萬 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暱稱 「阿寥」之人指示,辦理MaiCoin帳戶,並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申請MaiCoin帳戶之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後,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 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鄭暐成因而取得新臺幣3千 元之報酬(已繳回入庫)。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暐成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廣告、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本院收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 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謝禧一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謝禧一嘉於113年6月3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徐依玲」向告訴人謝禧一嘉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9時36分 10萬元 謝禧一嘉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17-19、23-26頁) 2 林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慧玲於113年6月中某時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雅琪」向告訴人林慧玲推薦「宇誠投資」謊稱:可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0時55分 20萬元 林慧玲於警詢之證述、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27-29、34-50頁) 3 鄧詠友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胡睿涵」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鄧詠友於113年6月11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蔣丹鳳」向告訴人鄧詠友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4時35分 3萬元 鄧詠友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警卷第15、51-53、57-59頁) 4 江瑞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先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江瑞昌,後向告訴人江瑞昌介紹「威尼斯娛樂城」網站謊稱:程式有漏洞可下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1時35分 30萬元 江瑞昌於警詢之證述、匯出匯款條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文字備份、交易明細(警卷第14、60-61、66-74、76-80頁) 5 袁祥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以LINE向被害人袁祥軒推薦「宇誠投資」公司謊稱: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9時46分 5萬元 袁祥軒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警卷第14、81-83頁) 6 武玉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武玉英於113年7月2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蔣丹鳳」向告訴人武玉英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0日9時5分 ②113年8月2日9時8分 ①8萬元 ②13萬元 武玉英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詐騙網站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88-96、104-160頁) 7 劉蕾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劉蕾於113年7月間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李依沁」、「謝易安」向被害人劉蕾推薦「宇誠投資」網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19分 25萬元 劉蕾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61-164、168-201頁) 8 李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靜宜於113年6月5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宇誠投資」向告訴人李靜宜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日9時18分 ②113年8月2日11時52分 ①4萬元 ②1萬5,000元 李靜宜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5、202-203、208-220、222-223頁) 9 李亞芝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亞芝於113年5月20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美琪」向告訴人李亞芝推薦「格林證券」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2時43分 18萬元 李亞芝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4、224-227、236-248頁) 10 陳平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黃雅倩」向告訴人陳平萍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參與競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0時10分 20萬元 陳平萍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備份、交易明細(警卷第14、249-252、256、258-269頁) 11 魏希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魏希如於113年7月19日前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劉詩雅」向告訴人魏希如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10時20分 ②113年7月19日10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魏希如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3、270-273、278-279、281頁) 12 張哲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哲誠於113年7月14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林雅婷」向告訴人張哲誠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11時12分 ②113年7月31日9時8分 ①30萬元 ②40萬元 張哲誠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282-289、249-311頁) 13 彭慧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以LINE暱稱「財富最前線」、「林秋彤」、「謝易安」向告訴人彭慧婷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0日10時32分 ②113年7月30日10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彭慧婷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312-314、319-327頁) 14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蔡宜芬於113年6月9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詩婉」向告訴人蔡宜芬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3日9時32分 ②113年7月30日9時4分 ③113年7月31日8時47分 ④113年7月31日8時49分 ⑤113年7月31日8時51分 ①20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蔡宜芬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329-332、337-341頁) 15 江建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江建欣於113年7月19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淑貞」向告訴人江建欣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9時12分 ②113年7月19日9時14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江建欣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3、342-344、349、356-364頁) 16 劉國樑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劉國樑於113年7月初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向告訴人劉國樑推薦「宇誠投資」、「白揚投資」等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9時36分 ②113年7月26日9時37分 ①3萬元 ②7萬元 劉國樑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365-368、373-382頁) 17 梁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梁家華,並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姚慧心」向告訴人梁家華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與外資合作有內線交易,可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9時35分 ②113年7月29日9時7分 ③113年7月31日8時51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梁家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383-388、393-405頁) 18 張宛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宛華於113年5月27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林雅琪」向告訴人張宛華推薦「宇誠投資」網站謊稱:可認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8時52分 3萬元 張宛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5、407-409、413-424頁)

2025-03-28

CYDM-114-金簡-70-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電支帳戶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支帳戶運營機構及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電 支帳戶及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 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 騙份子提款或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23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並於112年10月18日19時許配合使用原註冊門號接收驗證碼變 更登入手機,復於112年11月6日17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一卡通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中 華郵政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郵局、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截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為憑,復有卷附被告 一卡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函暨所附資料、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再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 之一卡通帳戶遭盜用,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至其所稱其有 打電話給客服云云,然據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之函暨所附資料,被告係於112年10月18日致電變更手機門 號,再該公司於112年10月23日致電被告,說明其帳戶已遭 警示,故該公司無法協助變更手機門號,嗣被告於112年10 月18日致電表示帳戶疑遭盜用,該公司則說明如有遭盜用, 建議報警等語,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致電表示帳戶疑 遭盜用前,被告一卡通帳戶已遭警示並己據一卡通公司告知 此節,是被告再於112年10月18日致電表示帳戶疑遭盜用, 不能因之證明果遭盜用之事實。再被告於偵訊時亦空言辯稱 其中華郵政帳戶因與「陳豪」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故將該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陳豪」,伊僅提供提款卡,未提供密碼, 伊之密碼可能被「陳豪」猜到,因伊用出生年月日云云,然 「陳豪」究為何人,迄未據被告舉證,且被告所稱合作投資 虛擬貨幣,亦全未提出其投資、出資之證據,亦未說明其之 電子錢包之位址,被告甚且陳稱其對於虛擬貨幣「什麼都不 懂」,是其空言上開諸詞,核無可信。綜上,被告偵訊辯詞 俱無可採,以其審判中之自白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任意將己之一卡通帳戶帳號 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上 開二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 告先後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均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先後交付上開二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 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 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 知」之法理,此部分均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已 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所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為,均係以上開一提供電支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均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一卡通帳戶及郵局存款帳戶提供他 人,該等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 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竟仍先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迄未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甲○○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被害人乙○○之款項 匯入甲○○一卡通帳戶後,有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洗至第二層 帳戶即林人義帳號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帳戶,是該帳戶之 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23時20分許,向乙○○佯稱欲販售虛擬遊戲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23時43分許 15,333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7時32分許起,向丙○○佯稱健身工廠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7時55分許 49,96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6日18時0分許 49,96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6日18時17分許 49,9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597-2025032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張哲誠 被 告 鄭暐成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原114年度金訴字第16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8

CYDM-114-附民-163-20250328-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致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致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印章1顆、收款收據單1張均沒收。   事 實 石致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李」、「小如 」、「林智超」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石致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3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志勇佯稱為富國證券公司,可 協助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志勇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尼加拉瓜公園,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石致冠 並依「小李」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富國外務專員陳冠億」之 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及盜印有「富國外資」印文之「 收款收據單」(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並偽刻「陳冠億」之印章 而盜蓋於本案偽造收據上,嗣於113年7月12日16時51分許,在上 開地點,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供李志勇查看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 供李志勇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外資」及「陳冠億」 ,並收受李志勇交付之270萬元而離去。石致冠隨後於同日17時 許,於欲依「小李」指示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 中為警查獲,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石致冠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 所為陳述,就被告石致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 不受此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7、149至151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 17、24頁),與告訴人李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5至32頁),並有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告訴人李志勇指 認收款車手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3、59、61至67、3 9至47、69至73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雖記載李志勇於113年7月12日前有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帳、當面交付款項等情,然該部 分未實際記載李志勇匯出及交付款項之具體數額,難認為起 訴範圍所及,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尚未收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 ,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頁),自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於向李志勇收受款項後,未及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即為警查獲,而未能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 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尚 未受有報酬等情,均已如前述,自毋庸繳回犯罪所得即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 織犯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 行均自白且同上述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 織犯罪及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上述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 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李志勇遭詐取之金額、尚未轉交款項即為警查獲,致 未生洗錢之結果,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 萬至4萬元、須扶養1歲的女兒及中風之叔叔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5頁)、符合洗錢防制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印章1顆及本案偽造收據1張 (本案偽造收據1張雖未經記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集賢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然本案偽造收據原本存 於卷內【見偵卷第53頁】,應認經扣案)均為本案犯行所 用,經被告於本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0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7頁),堪認均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業經扣案並發還李志勇,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緝-2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惟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丙○○(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丙○○先在通訊軟體 Telegram上以暱稱「仙女男女傳伴遊飯局」刊登「02-03-04 需要彩虹煙(彩虹圖示)私密我,通通現貨目前手頭上有15 包要買的趕快」等販售毒品之訊息,嗣Telegram暱稱「真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23 分起以Telegram向丙○○洽詢是否還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彩虹菸,丙○○於同日21時33分許,與「真胡」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彩虹菸9支(下稱本案彩虹菸9支)之合意後, 以LINE聯繫白牌車平台,經平台媒合不知情之黃承浩,約定 前往丙○○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件,再 由乙○○依丙○○指示,將本案彩虹菸9支拿至該處交付黃承浩 。 二、另一方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佯裝買家與丙○○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 交易。丙○○以同上手法聯繫黃承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收件,並由乙○○將5包咖啡包(經鑑驗後實際上並無 毒品成分)交付黃承浩送貨,黃承浩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經警員當場逮捕 ,黃承浩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指認 乙○○即為先前交付上揭咖啡包及要收取回帳之人,警員遂於 113年4月10日22時50分當場逮捕乙○○,並在其身上扣得由丙 ○○交付乙○○、欲交付黃承浩送貨予「真胡」交易之本案彩虹 菸9支,再經乙○○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丙○○之居所而查獲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4,訴字卷第92、176頁),核與 共犯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反面),以及證人黃 承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8至51、139至142 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6、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64至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9頁), 丙○○手機WeChat、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8至91 、102至127、200至204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96、97 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8至100頁)等在卷可稽。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又丙○○於本院訊問時表明販賣毒品賺得的報酬是 與被告一起使用等語(偵卷第158頁),則被告主觀上顯有 營利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為警員 查獲後,供出共犯即丙○○並帶同員警前往丙○○居所,因而 查獲丙○○,有海山分局警員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存卷可 查(偵卷第94頁),是警方確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丙○○本 案犯行,故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附表所示第二 級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冷氣 安裝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丙○○之母照顧中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處罰。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香菸9支(即本案彩虹菸9支) 總淨重11.9503公克,取樣0.1650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1.785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六)(偵卷第186頁)

2025-03-27

PCDM-113-訴-940-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喆」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外,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為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再由「喆 」向不特定買家告知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繼由乙○ 出面交付買家,收受價款後再與「喆」朋分獲利。嗣適有員 警於113年3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喆」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電(手 機圖示)」私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遂與其聯繫並 約定以3,500元價格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乙○遂依「 喆」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前 ,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乙○隨即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 包交付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受交易價款3,500元 現金後,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 電(手機圖示)」之人於微信私訊販售毒品訊息及與員警之 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份、 警員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2796號鑑 定書及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 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而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如果有賣出3500元,我一包可以賺150元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22頁),顯見被告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共10 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 有如前述,是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 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 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指認吳順喆為本案之共犯,並 提供其受吳順喆之指示前往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對話 紀錄,且吳順喆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節,據此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另案被告吳順喆雖有於微信刊登兜 售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而為警查獲,但其查獲過程係由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另案被告吳順喆涉有販賣毒品情事, 而佯裝為買家與之交易,並於113年3月28日始查獲另案被告 吳順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30號、第19731號起訴書在卷為憑( 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7頁),是另案被告吳順喆涉嫌販賣毒 品一案,係發生於本案行為之後,又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且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或共犯 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9日新北警 重字第114333050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訴 字卷第91至93頁),是難僅憑被告所指認對象確有另案涉嫌 毒品案件,即可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 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 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 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 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惟所幸並未流入社會即為 警查獲,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字 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其中10包屬被告 於本案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違禁物(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3包則係被 告意圖營利供販賣所剩餘而同時持有之上開毒品乙情,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8頁),亦屬違禁物,而上開 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共計1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之為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聯繫販 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一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68頁),並有前揭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共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 二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空白)

2025-03-26

PCDM-113-訴-89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7號、第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碩犯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 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元碩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年初,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住處 ,受託保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及」之人所交付之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槍、彈、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及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49.1976公克, 計算式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49.1976公克),並將之 藏放在上開住處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前開制式手槍、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非法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嗣員 警於113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毒品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及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17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23頁、第9 7-103頁、本院卷第83、138-1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聲搜卷第4-10頁)、被告 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前案毒品照片(聲搜卷第19-21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偵卷一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一第35-41頁)、搜索現場圖(偵卷一第63頁)、執 行搜索照片、扣案毒品及槍彈照片(偵卷一第65-73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一第29-31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二第21頁)在卷 可證,復有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足憑,附表一所示之 槍彈,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之內含物成分均經送鑑驗,前者 鑑定出具有殺傷力,後者則分別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 分(所含毒品成分、驗前毛重、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 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 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113年 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29號函(偵卷一第13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57152號 鑑定書(本院卷第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123-125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一第127-129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被告 既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及」之人的委託代為保 管藏放附表一所示槍彈,依照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暨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槍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本院已於審 判期日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4 1頁),自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因寄藏制 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與持有槍枝罪、寄藏子彈罪與持有子 彈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予敘 明。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 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 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判決意旨,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及非制式手 槍各1把、子彈9顆,均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同一行為 違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槍枝罪處斷。  ㈡無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黃睿廷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天搜索時我有在場,我們是持毒品案之搜索票去搜索被告之住處,在本案之前,被告曾被查獲持有防彈背心,且有線民通報懷疑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械,但該線民並未說明被告可能持有槍彈的種類、數量及性質,只是懷疑,沒有講到有目擊被告持有槍彈,當天進入被告住處搜索時,員警已經在其中一間房間(不是主臥室)之椅子上搜到一把槍,該把槍放的很明顯,就放在椅子上,只是用類似毯子或棉被遮蓋而已,掀開就發現了,員警搜到該把槍後,再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槍械,被告才坦承,讓我們在另一間房間搜得第二把槍械,警詢筆錄內容會記載均是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可能是同仁在溝通過程中資訊傳遞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30-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303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7-101頁)在卷可參,足認員警固在搜索前,尚未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然在被告主動供述持有槍彈之前,業已搜索扣得一把槍枝後,被告始向員警坦白供出並帶同警方扣得其餘槍彈,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實質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槍彈各係足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具 有高度殺傷力而均屬對社會治安會造成潛在危險之物品,本 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擅為本案犯行 ,所為已有不當,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及寄藏槍彈之數量、 種類及時間,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再斟酌被告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 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 110年2月2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遭法院 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 被告素行非佳,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分別為制式手 槍及非制式手槍,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無 訛,又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物之能否 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 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 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9顆,均業經鑑定而試射擊發, 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屬零 件1包,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除因經鑑定用罄之毒品外,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非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除因經鑑 定用罄之毒品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之槍枝子彈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 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 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沒收 3 子彈 9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5715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7頁) 均已試射擊發完畢,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4 零組件(滑套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插銷) 1包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113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29號函(偵卷一第137頁) 非屬違禁物,且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19.7858公克、淨重19.2283公克、驗餘淨重19.14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一第127-129頁) 沒收銷燬 2 米白色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2包 毛重分別為66.3427公克、1.6332公克。 淨重分別為65.3809公克、1.4657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65.3055公克、1.4094公克。 純質淨重分別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包純質淨重合計為49.1976公克(計算式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49.1976公克)。 同上 沒收 3 香菸(檢體編號:C0000000-0) 2支 淨量1.2114公克、驗餘量1.20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法驗純質淨重。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123-125頁) 沒收

2025-03-25

PCDM-113-訴-1027-202503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0 號、第37122號、第42897號、第43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潘筱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或與吳米琪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筱葳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0時3分餘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21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 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林泰興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  ㈡潘筱葳、吳米琪共同於111年12月29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吳米琪把風,潘筱葳以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開啟 該處林清雲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錢箱及錢箱內現金11,0 00元。  ㈢潘筱葳於112年1月4日2時38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宋明潭所有之娃娃 機,竊取其內現金5,000元。  ㈣潘筱葳於112年1月24日6時24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余偲豪所有之娃 娃機,竊取其內現金1,300元。  ㈤潘筱葳於112年1月24日13時餘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柯景瀚所有之 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  ㈥潘筱葳於112年3月7日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 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賴威任所有之娃娃機 ,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  ㈦潘筱葳於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顏儀萍管領 之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12,000元。 二、案經林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清雲、余偲 豪、賴威任、顏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宋明 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柯景瀚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潘筱葳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竊盜犯行,惟稱犯罪事實 一㈢其所竊金額不到10,000元、犯罪事實一㈣其所竊金額僅1, 300元等語;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盜,惟否認 其有持螺絲起子行竊云云;另否認犯罪事實一㈥、㈦竊盜犯行 ,辯稱:伊有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 他人云云。  ㈡經查:  1.犯罪事實一㈠、㈤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潘筱葳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泰興、柯景瀚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 且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潘筱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㈢、㈣竊盜犯行 ,並有證人宋明潭、余偲豪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監 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確有為前開竊盜犯行。 再證人宋明潭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2年1月9日巡視伊所管領 新北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時,發現有2台娃娃機錢箱遭 竊,另112年1月11日,前開娃娃機店警報響起,保全聯繫伊 至店內了解財物失竊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12年1 月4日及同年月11日有人至前開娃娃機店竊取娃娃機錢箱, 伊共遭竊10,000元等語(見偵35820卷第10頁)。證人宋明 潭雖證述其遭竊10,000元,但前開金額係其分別於112年1月 4日及11日分別遭竊後合計遭竊金額,因其未敘明各次遭竊 金額,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故就被告潘筱葳於前開時間其中 1次行竊金額以平均數5,000元(即10,000元÷2=5,000元)計 之。另證人余偲豪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12年1月24日以手 機監看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之娃娃機錢箱 內現金遭竊,伊遭竊3,500元等語(見偵37122卷第31至32頁 ),然被告潘筱葳否認竊得3,500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稱其僅竊得1,300元等語(見偵37122卷第19頁)。於無 積極事證可佐情況下,以有利被告潘筱葳之認定,認其此次 竊取之金額為1,300元。    3.被告潘筱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盜,並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米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案審理時之證 述可資佐證,且監視器照片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確有為 前開竊盜犯行。被告潘筱葳雖否認其有持螺絲起子行行竊云 云。然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即供稱:伊與吳米琪進入該處, 伊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錢箱板,以蠻力硬扳起來,竊取錢 箱內財物等語(見偵37122卷第17頁),證人吳米琪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潘筱葳使用起子行竊,伊負責把風等語(見偵 37122卷第26至27頁)。被告潘筱葳供稱使用起子行竊一節 與證人吳米琪證述相符。且證人林清雲於警詢亦證述:伊所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娃娃機店內錢箱遭人以一 字螺絲起子破壞撬開等語(見偵37122卷第29頁),更可佐 被告潘筱葳前開警詢供述其持螺絲起子行竊一節為實。其嗣 後辯稱其未持螺絲起子行竊云云,顯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 要無可採。   4.賴威任所管領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娃娃機錢 箱內6,000元,於112年3月7日5時49分許遭竊;顏儀萍所管 領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娃娃機錢箱內12,00 0元,於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賴威任 、顏儀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7122卷第35至   36頁、第39至40頁),故前開時、地確有遭竊情事一節,首 堪認定。再者,於前開時間在前開2間娃娃機店行竊之人均 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至 上開地點或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7122 卷第119至125頁、第129至135頁),而被告潘筱葳自承本案 自小客車係其所有、使用等語(見偵37122卷第18至19頁、 本院卷第81頁),據此可知前開駕車至上開娃娃機店行竊之 人即為被告潘筱葳。雖被告潘筱葳辯稱其有時會將本案自小 客車借予他人云云。然被告潘筱葳並無法說明其出借本案自 小客車之具體時間或出借予何人,是否確有其事,即有可疑 。況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原供稱:伊於112年3月6日至7日並 未將本案自小客車借人使用等語(見偵37122卷第19頁), 然經警提示監視器照片後,才改稱:伊與吳米琪、張庭准於1 12年3月6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夾娃娃,張庭准 表示缺錢,詢問伊是否有方法可竊取娃娃機內錢箱,112年3 月6日晚間,張庭准向伊借用本案自小客車、伊所穿外套、 鞋子、帽子,變裝成伊外觀及借用伊之娃娃機鑰匙,前往竊 取錢箱內財物云云(見偵37122卷第20頁),被告潘筱葳就 是否出借本案自小客車一情前後所述不一,而其後所辯其於 知悉他人欲行竊之情況下,尚出借其所有本案自小客車及其 衣著,不僅使他人得以偽裝,更進而使足以認定該等竊盜犯 行者之證據指向被告潘筱葳自己,此舉顯悖事理,亦即任何 智識正常之人,絕無可能協助他人犯罪外,還提供事證顯示 自身犯罪,被告潘筱葳前開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潘筱葳 辯稱:監視器拍攝113年3月9日行竊之人手部有刺青,但伊手 部無刺青,伊並非行竊之人云云。惟時下許多人使用轉印貼 紙等製造短暫刺青一情,為眾所周知之事,故縱前開監視器 拍攝之行竊之人手部有刺青,未必為真實刺青,故即使被告 潘筱葳現時手部無刺青,亦無法據此反推該人並非被告潘筱 葳,被告潘筱葳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潘筱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潘筱 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可破壞、開 啟娃娃機,應屬尖銳之物,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潘筱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㈦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潘筱葳 與吳米琪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筱葳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7次犯 行,行竊之時、地不同,犯意個別、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 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未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中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對他人 人身安全有極大潛在危險,所為自屬非是,及其僅坦認部分 犯行,甚且於犯罪事證明確情況下,仍多所推諉,犯罪後態 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須扶養家 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潘筱葳另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筱葳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物,屬被告潘筱葳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於各次犯行後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㈡被告 潘筱葳與吳米琪共同竊盜所得,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無相 關證據證明2人各自所得,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潘筱葳 與吳米琪所共同支配管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故就此部分被告潘筱葳之犯罪所得宣告與吳米琪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潘筱葳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示竊盜所使用之鑰匙、 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而該 等物品僅為一般日常用品,被告潘筱葳應不致留存,且被告 潘筱葳因案在監多時,應不致再使用前開物品行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潘筱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壹仟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千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2-原易-67-202503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2日之不詳時間 ,在社群網站「X」上以暱稱「無名」在其他網友所發布之「各 位注意此裝備商毫無誠信,別再上當受騙。#音樂課#執著#自然 組#化學組#裝備商」、「現在誰有(彩虹圖示)私我私我」、「急 找裝備...可面交或自取的...#音樂課#裝備商#狀況」、「現在 雙北有裝備嗎 限面交#裝備商」等貼文下方,留言「私」、「私 我」、「可以找我」等隱含可向其購買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同年12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 開內容,遂喬裝毒品買家與甲○○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甲○○依約於113年1月10 日下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 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蘆洲店前,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會 面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與喬裝員警, 於喬裝員警欲交付毒品價金並通知在場埋伏之其他員警之際,識 破員警身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不遂。警方於交易現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復於同年3月13日下午6時2 4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1樓前,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甲○○販毒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107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4頁、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 67頁、第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19頁、第49至50頁 反面)、被告販售毒品留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社群網站「X」帳號資訊之截圖、手機翻拍照 片(偵卷第31至35頁反面)、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6頁 正反面、第4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3頁)、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 日刑理字第1136027008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卷第53至5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查被告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 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 喬裝員警取得毒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1,700元之 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10包,以4,000元賣掉,中間可獲利2,3 00元等語(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為本案販毒行為確有從 中賺取價差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均堪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購毒者之 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 為未遂犯,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既遂犯應屬較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為犯行,同時合於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名為「廖峻宏」之人。 惟被告無法提供「廖峻宏」之確切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其 與「廖峻宏」間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且經警方調閱被告指 稱交易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並無被告所指車輛經過, 故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4012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偵查機關 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被告所為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適用前該 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 ,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且查扣毒品數 量亦非甚多;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雖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條件 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緩刑 期滿後方為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又其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係被告販賣之物品,依上開 說明,前開咖啡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均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諭 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犯罪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 發送販售毒品廣告貼文以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使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04頁),前開手機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 檢出含有: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驗前毛重合計34.50公克,驗前淨重21.60公克。 ②經隨機抽取其中2包送鑑驗,其內容物為淡橘色粉末,鑑驗取樣0.70公克,檢出含有左揭第三級毒品成分,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8%。 ③推估左揭毒品咖啡包10包所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1.72公克。 2 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PCDM-113-訴-96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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