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林益新
吳政融
曲永騏
林政憲
黃詩凱
陳朝昇
林承洋
唐世宗
詹亮辰
張加憲
陳胤斈
劉癸琴
戴伯恩
廖高揚
相 對 人 許智軒
張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予各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
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
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
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渠等與相對人許智軒、張大為(下合稱相對
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
棠、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下合稱張馨文等7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對
相對人及張馨文等7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惟查,系
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關於張馨
文等7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系爭事
件遂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
張馨文等7人既無需負擔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
於本件就張馨文等7人提起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非屬當
事人適格,此部分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復經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從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各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予各聲
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 見原審卷第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予各聲請人金額 0 林益新 28,720元 245頁 28,720元 0 吳政融 3,310元 247頁 3,310元 0 曲永騏 25,948元 249頁 25,948元 0 林政憲 6,610元 251頁 6,610元 0 黃詩凱 2,320元 253頁 2,320元 0 陳朝昇 43,570元 255頁 43,570元 0 林承洋 13,177元 257頁 13,177元 0 唐世宗 4,740元 259頁 4,740元 0 詹亮辰 13,573元 261頁 13,573元 00 張加憲 5,620元 263頁 5,620元 00 陳胤斈 6,940元 265頁 6,940元 00 劉癸琴 8,920元 267頁 8,920元 00 戴伯恩 17,533元 269頁 17,533元 00 廖高揚 10,460元 271頁 10,460元
TCDV-113-司聲-191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