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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黃馨儀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李伊婷 徐名香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3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53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 ,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 體情事加以衡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臺中 市政府民國112年3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被告社 會局)111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 復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追加○○市○○區公 所(下稱龍井區公所)為被告,並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被告社會局111年8月 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申復決定(下稱前申復決定 )、申復決定及被告龍井區公所111年6月15日龍區社字第00 00000000號、第1110012152號、第1110012150號、111年5月 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0010942號、第111001 0937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 符合法定程式,並追加作成原處分之處分機關龍井區公所為 被告,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其更正後之聲明 為審理。 二、至有關原告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為被告 ,請求應剔除洪美蘭102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原告 為扶養親屬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移送至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2至107年度原均經被告龍井區公所認定符合臺中市 低收入戶資格(下稱前授益處分)在案,嗣因臺北國稅局文 山稽徵所於111年4月11日受理原告胞姊洪美蘭申請更正106 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洪美蘭100年度 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皆未於法定申報之初列報 扶養原告,而俟各該年度法定申報期間屆滿之後2至4年內, 再陸續於105年2月間、107年2月23日、109年4月10日申請更 正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增列原告為其扶 養親屬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而經准予更正並核 定退稅在案,察覺其舉措異於一般申報常情,遂以111年4月 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原告稅 籍異動相關文件予臺中市政府參辦。  ㈡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轉被告龍井區公所重新審核原告102年度至107年度中低收入 資格核定案件後,認定原告自102年度1月起至107年度12月 止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作原處分撤銷前 授益處分,並限期原告繳回溢領之社會扶助款項。原告不服 提出申復,經被告龍井區公所送被告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後 ,被告社會局先於111年8月5日作成前申復決定,嗣因審查 之財稅資料年度有誤,乃於同年月18日再以申復決定撤銷前 申復決定,並認原告102至107年均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資格。原告不服申復決定,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確實未受洪美蘭扶養,於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所提供 之資料皆為正確資料: ⑴被告認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未提供正確資料,難認 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將不在原告同一戶籍內而戶籍在 臺北之洪美蘭列為原告家戶人口之成員,重新審核原告 之資格,實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11年5至6月接獲被告 龍井區公所通知始知悉被更正列為受扶養人,先前完全 不知情。原告自立獨居於戶籍地,長年受疾病影響,故 申請社會扶助,於102年起因病情不穩定,多次北上就 醫,並委請洪美蘭從旁幫助處理生活瑣事,才會在申復 書提及此事,但因表達未明確引發誤解,於訴願中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原告醫療費及生活費確實自行負擔 ,如病況嚴重則向洪美蘭借款,事後返還借款,並未接 受洪美蘭扶養。 ⑵103年度○○市○○區申請調查表載明:「肆、備註欄     :……無工作,目前依靠姊姊……」104申請調查表上之備 註欄亦註明:「案主因精神狀況目前住院中,由台北姐 姐就近照顧,費用也由姐姐負擔」皆足證原告在申請低 收入資格時,既已詳實說明自己因病住院,生活起居需 洪美蘭協助照顧等情,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之情形,自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申 請時所陳述之「生活事實」也經被告給予低收入補助, 顯示當時被告已認為此「生活事實」並不足以構成「扶 養事實」,但卻在收到臺北國稅局函文說明洪美蘭於事 後更正所得,增列扶養人後,改認定一樣的「生活事實 」構成「扶養」,而將洪美蘭認列為原告的家計人口。 對同樣的「生活事實」,被告卻做出前後矛盾的「扶養 事實」認定。事實上原告並未受洪美蘭扶養,因病需暫 時移居臺北住院導致生活費遽增,偶向洪美蘭借款,且 在被告龍井區公所發放之低收入補助下,已得維持最基 本生活水平。故縱使洪美蘭事後更正所得,然不能視原 告為「被扶養」。    ⑶因被告龍井區公所總清查通知書中,應計算人口是戶口 名簿的人口,且每年申請當時確實未受其他親屬扶養, 原告即據實提供資料,未有提供不實資料情形,原告應 受到保護。原告信賴原授益處分已將補助款用於生活開 銷完畢,被告龍井區公所回溯重新審核,作成原處分撤 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 原則及第119條信賴原則。    ⑷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9號、109年度稅 簡字第22號、110年度稅簡字第6號等判決,及臺北高等 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可知臺北國税局對扶 養義務之認定甚為嚴格,不得僅以負擔生活費用而已, 針對高齡或身心障礙人士,還需給予醫療照顧、付出心 力照料身心生活、同居一家、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 衛生,甚至包含人身安全保護等。原告於患病前尚有工 作能力,患病後在病情稍有好轉時也從事零星工作維生 ,自行前往醫院復健,為節省開銷獨自在自助餐店、路 邊攤等處用餐,自力更生,洪美蘭雖偶有借貸金錢予原 告使用,然依前開臺北國稅局標準,顯不能認洪美蘭有 扶養原告之事實,自不能允其列報原告為受扶養親屬, 進而使原告喪失補助資格且權利受損。    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9條等 規定,申請人關於「配偶或直系血親未扶養自己」之舉 證責任,只需提供切結書即可請完成舉證,依舉重明輕 法理,則「關係更加疏遠之其他親屬未扶養自己」之事 實,申請人亦僅提供切結書即可。原告已切結,即應推 定原告未受扶養,若被告欲推翻前開推定,應就洪美蘭 有扶養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⑹依信賴保護原則以及衍生之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未能證 明原告於本案有任何可歸責之處,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無疑。又被告社會局面對原告被列報為扶養人時, 應審酌是否有扶養事實,其即可發現原告並未主動為任 何行為,亦未隱瞞任何訊息,進而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⒉被告未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且撤銷前授益處分已逾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2年撤銷期限及同法第131條5年請求權時效 規定:     民眾於每年度提出申請後,主管機關應善盡查核之責,查 調5年內財稅資料,即可獲悉原告有事後更列為受扶養人 ,於審核當時即時行文通知民眾並通報,民眾即可辦理剔 除扶養維護權益。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05年即知悉原告稅 籍異動,但未即時通知及善盡查證通報,卻在111年5至6 月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通知返還社會扶助款,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撤銷權的時效規定,及行政程序 法131條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 ⒊原處分中撤銷原告106年和107年低收入資格,並要求缴回 當年度的社會扶助款之部分,已包含「低收入家庭生活補 助」,與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容相同,就重複處分部分應予撤銷。   ⒋因被告以原告「有被扶養事實」認定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 19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故釐清原告是否有「被 扶養事實」乃是本案的關鍵爭點,則有傳訊洪美蘭到庭說 明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前申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洪美蘭於100至107年度將原告更正申報列入其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扶養親屬予以減免相關稅賦,然於受原告委託申請 102至107年度低收入戶資格時,並未提供正確資料以利被 告審查,本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⑴原告自102年起委託洪美蘭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代辦各項申請事宜,及接受被告龍井區公所訪視調查 ,說明長時間在臺北就醫,醫療費用及生活照顧由洪美 蘭負擔等語,與原告稱其生活皆自行負擔,從未有親屬 扶養之事實,供述前後不一。    ⑵洪美蘭於102至107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未逐年如 實申報減免稅賦,分別於105年2月始申請更正100年及1 01年;107年2至3月申請更正102年及103年;109年4月 申請更正104年及105年,及111年4月申請更正106年及1 07年之綜合所稅,增列原告為受扶養人,洪美蘭於受託 申請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時,並未將此更正 扶養之重大訊息告知行政機關。    ⑶原告及其胞姊有規律、縝密計畫及巧妙利用稅籍資料查 調之時間落差,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就102至107年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戶入資格認定及相關授益處分作成時,卻 未就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此重要事項提供正確 資訊,難認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自不得據以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   ⒉被告重新核算原告102至107年中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皆 未符合資格:  ⑴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並非不排富、不問實際狀況之 齊頭式福利補助,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 助法所規定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 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 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社會救助並非代替民 法親屬間之扶義務,扶養義務人相對於國家應負有較優 先之責任,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示之平等待遇、維持 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    ⑵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認定,依據社會救 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依作業規定第21點規定略以, 區公所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新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 辦理每年定期調查。為簡政便民,區公所每年依法主動 向依稅捐稽徵機關取得最新一年度財稅及税籍資料核定 當年度資格。    ⑶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11年獲知洪美蘭於105年至109年間各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屆滿後2年至4年間申請更正增 列扶養原告而將申報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減 免稅賦後,被告即依法將洪美蘭列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經計列其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後 ,原告家戶102年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未符合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限額;103至107年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 動產均未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限額。被告龍井 區公所作成原處分,並經被告社會局以申復決定維持審 核結果,於法應屬有據。 ⒊原處分未逾越2年撤銷期間,且未罹於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消滅情形: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 撤銷權之期間(法務部95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 照)。自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11年5月26日撤銷迄今尚未 逾5年,被告無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⑵原告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被告撤 銷前授益處分,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於法應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前授益處分是否違法?  ㈡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命原告返還 因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無逾同法第121條規定 之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或罹於同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期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分別有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2日財 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30805652號函暨附件納稅義務人洪 美蘭100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更正申報洪國源為受扶養 人案件處理歷程表、洪美蘭107年2月23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 請書、109年4月10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111年4月10日 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112年5月25日申請書、臺北國稅局 文山稽徵所111年4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108018 42號書函、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11100947 96號函、原處分、前申復決定、申復決定、訴願決定影本等 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1頁、第55至5 9頁、第203至204頁、第225至226頁、第245至261頁;本院 卷二第149至155頁、第165至183頁;訴願卷1第191頁、第21 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 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 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 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 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 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 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 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 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 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 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10條第3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   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㈢次按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   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   、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⒋申復案件之 訪視評估與核定。……㈡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⒋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核定。⒌受理申復案件。……⒏辦理申請人 生活補助費溢領款項之催繳、協商與扣抵   作業。……」第23點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 如不服區公所核定之行政處分,得填具申復書並檢附可供重 審之相關新事證或補正資料,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第3項)區公所未變更行政處 分或為更不利之處分者,應敘明理由,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 ,送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經核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前引作業規定,係為執行同法第4條 第4項、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之細節 性及技術性事項,並依第10條之授權訂定劃分社會局及各區 公所間應辦理之事務,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背一般 法律原則,自得作為審查申請社會救助案件之規範準據,據 以審認申請人是否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㈣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前授益處分時,未將原告胞姊洪美蘭應 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而認定原告符合低收 入戶資格係屬違法:   ⒈經查,洪美蘭分別於105年2月間、107年2月23日及109年4 月10日向臺北國稅局出具更正申請書,依序申請更正100 、101年度;102、103年度;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案件,皆為更正增列原告為其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並經受理更正核定退稅在案。洪美 蘭事發後雖於112年5月25日申請更正剔除洪國源為上開各 綜合所得稅申報年度之受扶養親屬,惟業據臺北國稅局以 已逾核課期間無法更正為由予以否准等情,有納稅義務人 洪美蘭100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更正申報洪國源為受 扶養人案件處理歷程表、洪美蘭所提出之各該更正申請書 及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8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1頁、第165至 171頁),堪認屬實。   ⒉依前引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社會救助法與作業規 定均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之規定,原告 既經胞姊洪美蘭於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列 扶養親屬免稅額,則其申請102至107年度(中)低收入戶 資格核定時,即應將洪美蘭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   ⒊茲將洪美蘭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卷附原告及 洪美蘭100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 、第331至337頁、第347至351頁、第361至377頁、第385 至391頁、第401至407頁),計列原告家庭收入、動產及 不動產等財產情況說明如次:      ⑴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①申請人:原告。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洪美蘭(納稅義務人)1人 。 ⑵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①家庭總收入明細部分(以下均為每月): A.原告:102至107年期間,足齡37歲至42歲。 a.102年:依100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2萬3,708元; 其他所得8,000元,總計3萬1,708元。 b.103年:依101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萬4,055元; 其他所得27元,總計1萬4,082元。 c.104年:依102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萬1,566元, 總計1萬1,566元。 d.105年:依103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2,539元,總 計2,539元。 e.106年:依104年財税資料薪資所得3,394元,其 他所得92元,總計3,486元。 f.107年:依105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且符合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無工作能力之認 定,不計其工作收入。 B.洪美蘭:102年至107年期間,足齡42歲至47歲。 a.102年:依100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3,371元; 利息所得4,829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3 萬4,311元,總計16萬2,511元 。 b.103年:依101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8,529元; 利息所得6,314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 2萬456元,總計15萬5,299元。 c.104年:依102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1萬5,747元; 利息所得1萬4,191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2,592元,總計14萬2,531元。 d.105年:依103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1萬9,821元; 利息所得1萬3,358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5,391元,總計14萬8,570元。 e.106年:依104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773元;利 息所得1萬4,693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 )1萬5,605元,總計15萬1,071元。 f.107年:依105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2,307元; 利息所得1萬5,865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6,297元,總計15萬4,469元。 C.小結:總計各年度家戶總收入如下: a.102年:19萬4,21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9 萬7,110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066元,中低收入戶1萬6,599元)。 b.103年:16萬9,381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8 萬4,691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860元,中低收入戶1萬7,790元)。 c.104年:15萬4,097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04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860元,中低收入戶1萬7,790元)。 d.105年:15萬1,10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555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084元,中低收入戶1萬9,626元)。 e.106年:15萬4,557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27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084元,中低收入戶1萬9,626元)。 f.107年:15萬4,46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235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813元,中低收入戶2萬720元)。 ②家庭財產明細部分: A.動產:原告及洪美蘭有動產如下: a.102年:原告動產0元;洪美蘭動產440萬4,670元 。共計440萬4,670元(平均每人220萬2,335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 入戶11萬2,500元)。 b.103年:原告動產6萬元;洪美蘭動產549萬219元 。共計555萬219元(平均每人277萬5,110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 戶l1萬2,500元)。 c.104年:原告動產0元;洪美蘭動產1,234萬217元 。共計1,234萬217元(平均每人617萬109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 戶11萬2,500元)。 d.105年:原告動產0萬元;洪美蘭1,234萬217元。 共計1,292萬8,555元(平均每人646萬4,278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 入戶11萬2,500元)。 e.106年:原告動產6萬元;洪美蘭動產1,421萬7,0 98元。共計1,427萬7,098元(平均每人713萬8,5 4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 中低收入戶11萬2,500元)。 f.107年:原告動產1萬6,228元;洪美蘭動產1,810 萬593元。共計1,811萬6,821元(平均每人905萬 8,411元),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 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戶11萬2, 500元)。 B.不動產:原告及洪美蘭有不動產如下: a.102年:原告有房屋1筆、土地1筆,合計現值121 萬5,300元;洪美蘭名下無不動產。 b.103年至107年:原告有房屋1筆、土地1筆,合計 現值121萬5,300元;洪美蘭有房屋1筆、土地1筆 、田賦5筆,合計現值825萬2,974元。未符合臺 中市政府各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 產限額(低收入戶每戶320萬至352萬元,中低收 入戶每戶480萬至528萬元)。 ⑶綜上原告家庭財產狀況,並依據臺中市政府公告關於102 至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7頁),可見原告家戶 102年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未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限額;103至107年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均未符 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限額,前授益處分自屬違法 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洪美蘭並未實際扶養原告,不能列報為綜合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洪美蘭之受扶養親屬,自不應將洪美蘭計 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等云,並聲請訊問洪美蘭為證 。惟原告既經洪美蘭於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認列為 扶養親屬並據以享有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減免 ,在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仍屬有效而未經撤銷前 ,即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不得逕於社會救助申請事件中主 張上開核課處分違法而排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亦顯然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及臺中市政府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臺中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所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之規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其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㈤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併請求原告 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核與行政程序第117條本文及第127條規 定無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⒉準此以論,違法(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定處分之受益人, 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作成違法處分者,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即使該違法處 分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予以撤 銷,使其回溯至撤銷時起失其效力,並得命受益人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⒊經核原告103年度申請調查表備註欄載謂略以:原告為中度 殘障人士、無工作,目前依靠姊姊及政府資助過活;106 年度申請調查表備註欄載謂略以:原告無住戶籍地,鄰居 說已租人。103年11月18日、104年11月30日及106年11月2 3日里幹事訪視評估調查表均由原告胞姊代表受訪,訪視 情形分別為:原告因精神狀況在臺北住院3至4個月中,原 告胞姊就近照顧,費用亦由胞姐負擔;原告精神狀態時好 時壞,原住護理之家,受訪時因精神較佳搬回與胞姊同住 ;原告目前在萬芳醫院接受治療中。另原告104年10月29 日、105年10月7日、106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社會救助調 查切結書上所載原告地址及電話,均為原告胞姊洪美蘭之 住址及手機號碼,原告並於106年10月17日出具委託書委 託洪美蘭代為向被告龍井區公所辦理申請低收入戶相關申 請事宜等情,有上開申請調查表、切結書及委託書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33頁)。雖原告102年度之申 請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依規銷毀,有被告龍井區公所11 3年5月28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87頁),惟綜觀上開103年度至107年度社會救助申 請及訪視資料可知,原告因個人身心狀況問題時常進出醫 院,長期以來個人事務皆委由胞姐洪美蘭代為處理,惟洪 美蘭於為原告辦理社會救助申請事宜及為原告接受調查訪 問時,卻利用稅籍資料查調之時間落差,於原告取得低收 入戶資格後,始申請稅籍資料更正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 就102至107年(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及相關授益處分作 成時,卻未就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此一重要事項 提供正確資訊,致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違法之前授益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即有不值得保 護之情事。被告龍井區公所即得依行政程序第117條本文 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併依同法第127條之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⒋原告雖主張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系洪美蘭個人行為,原告 並不知情,而主張其信賴前授益處分應受保護等云。惟按 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明 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 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洪美蘭既代理原告處理社會 救助申請相關事宜,則原告有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應就代理人洪 美蘭決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有關原告主張前授益處分之撤銷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 定之2年除斥期間,且被告對原告返還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 同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消滅期間乙節: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 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 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 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 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 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撤銷權之期 間。復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 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 際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 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 處分生效(即撤銷處分經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時起算。   ⒊經查,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將洪美蘭於100至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2至4年間申請增列扶養原告,並更正 原申報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乙情以111年4月13 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知臺中市 政府,再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 000000號函知被告龍井區公所重新審核等情,有上開函文 存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訴願卷第191頁    )。是被告龍井區公所係於111年4月間始知前授益處分有 撤銷原因,並於知有撤銷原因2年內即111年5月26日及同 年6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核無不法。且於 原處分生效後,原告因原處分撤銷之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 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並開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本件亦無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中撤銷原告106年和107年低收入資格,並 要求缴回當年度的社會扶助款之部分,已包含「低收入家庭 生活補助」,與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內容相同,就重複處分部分應予撤銷乙節。經核 原處分即被告龍井區公所111年5月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 00號、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係撤銷原告106年 度及107年度低收入戶身分之核定,並以書面向原告確認原 告上開年度低收入戶身分經撤銷後應返還受領給付之範圍, 包括三節慰問金、家庭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詳 細金額,及限期命原告辦理協商還款事宜,逾期將依規逕送 強制執行;至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 0000號函則係就原告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溢領之家庭生活 補助再次限期命原告繳還,並告知如屆期仍未繳還將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此觀卷附上開函文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 25頁),二者之規制效力不同,自無原告主張重複處分之情 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102至107年度均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被告   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命原告繳回該期   間因此受領之社會扶助款,核無違誤,被告社會局申復決定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前申復決定業經申復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原告   訴請一併撤銷,亦無理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2-訴-155-20250226-4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張娟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46、256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娟華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 期徒刑1年5月,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審坦認犯行,因未加思考應徵 工作,非基於直接故意,充其量僅是不確定故意,參與之時 間只有1至2日,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較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輕,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非多,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 量刑時未審酌上情,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5月,實屬過重 ,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 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應徵繼續性之工作,僅得兼職家 庭代工貼補家用,非常習犯罪之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 可能,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賠償告訴人董雅芬損失,未予緩 刑宣告,與緩刑制度有悖,於法有違。㈢上訴人願與告訴人 協商賠償,請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以期彌補告訴人損害 ,作為量刑基礎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於直接故意而犯事實欄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2列至第18列)。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是以通訊軟體臉書找工作,不知是詐 騙,誤以為匯入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錢是老闆先借的薪 水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見原判決第3頁第19列至第7頁第28列)。上訴意旨㈠認其係 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 非難評價。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所指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 、上訴人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上訴人 雖表明願意協商以1個月新臺幣1萬元分期賠償,但告訴人當 庭不接受分期,而未達成調解,另酌以本案係民國108年起 訴,上訴人第一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第一審於109年發 布通緝,迄113年3月28日緝獲,上訴人逃亡數年等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 明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另指 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六、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 ,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既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 理由,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 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上訴本院請求安排調解,資為量刑基礎並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等情,爰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721-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睿函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813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經○○市○○區公所列為民國113 年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總清查案件,審核 後認定原告符合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額為45 %,其餘55%由政府補助,並以113年1月18日公所社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市○○區公 所函轉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後,仍維持 原核定,遂以113年3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國民 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事項爭議審議申請,經衛生福利部以113 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部分移由臺中 市政府受理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7月3日府授法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訴願決定第11頁第6行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 2號行政判決,證明被告不待原告未先經國民年金爭議事項 審議之程序,即逕依訴願法錄案受理訴願部分適法外,亦與 本件原告訴願、申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處分書、暨 確認原告之母親羅鳳珠(下稱羅鳳珠)非原告之全家人口者 無涉。詳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判決 原告訴之聲明,係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 請求「返還原告溢繳保險費」給付之訴,與原告國民年金爭 議事項訴願事件,請求撤銷兼確認之訴之請求有間,被告容 係贅引。  ㈡按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協議、同意書辦妥離婚登記之 日起已歸消滅。審判上之和解亦於取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籍 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與裁判中和解離婚,其 離婚之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字第140號裁判參照)。而 所謂全家人口者,係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 原告之母羅鳳珠是否為前夫家長張嘉馨與女張睿函(即原告 )之家屬或家人,應取決於羅鳳珠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而不應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親等血親之母為唯一認定標準 。全家人口者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雖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 限。惟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謂家屬成員(全家人口者), 係採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者之客觀事實,非 徒以具有一等血親關係為唯一認定標準,除具有血親關係外 ,尚應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共同在一起生活之客觀事實」為 要件,方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 參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至第4款「同一戶 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7款等規定,所指人員之所以不列入計算全家人 口範圍之立法意旨、理由,無非皆係以該等人員因無「客觀 之共同生活事實」而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可明。準此 ,羅鳳珠雖係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之母親,惟是否仍得認列 為原告及前夫張嘉馨(家長)之全家人口者,抑或係與其再 婚夫林志光同財(通財)同一戶籍設址共同生活之全家人口 者?應取決於羅鳳珠究係與何人,基於同財(通財)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居住在一起之客觀事實為認定要件,而不應徒以 羅鳳珠係原告之母作為唯一認定標準。凡此,參酌原告於本 件國民年金申復事件暨訴願程序中,迭次檢陳如被告原訴願 卷、申復卷內羅鳳珠與再婚夫林志光全家共同生活戶戶籍謄 本、原告之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詳確記載及羅鳳珠與 前夫張嘉馨之離婚協議書。足證明羅鳳珠與前夫張嘉馨,在 86年間,於訴外雙方協議約定時甫一歲之未成年女兒(即原 告)由張嘉馨獨自扶養,免除羅鳳珠之扶養義務與責任合意 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羅鳳珠旋即將其戶籍遷離前夫張嘉 馨、女兒(即原告)家庭,輾轉遷離移居關西、嘉義等地。 嗣於94年6月28日與林志光再婚並育有二子。當下羅鳳珠係 與再婚夫林志光及其二子全家4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設同一戶籍,在○○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0樓、○○市○ ○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共居一起生活等客觀事實,證明 羅鳳珠確係與其再婚夫林志光等4人,共同在一起生活之全 家人口者,並非屬原告全家人口者甚明。觀上開客觀事實,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被告之承辦人倘若對前揭法律(尚 須有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之客觀事實)規定之立法意旨理由 ,適用上有疑或不明其立法真義,理應先行依法聲請司法院 補充解釋,或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 真相得實施勘驗」規定,參照社會福利法辦理認列低收入戶 應先行親蒞或派志工,前往申請人住所,查明其全家同財共 居者究係有哪些人之規定實地履勘。但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 局、被告之承辦人皆拒未親蒞,原告家及羅鳳珠與其再婚夫 林志光、二子全家4人,所住居之同一戶籍地址,實地勘查 、究明羅鳳珠係與何人家庭在一起居住生活之事實,率將羅 鳳珠列為原告之全家人口者,而棄不查明羅鳳珠事實上確係 與其再婚夫林志光一起共同生活之事實。關此被告若蒞雙方 戶籍地址,實地查明羅鳳珠係居住再婚夫林志光家庭同財共 居事實,並非與其前夫張嘉馨(家長)、原告生活者,即可 將之前認列羅鳳珠為原告全家之人口者排除,而不列入。亦 即羅鳳珠係與何人同財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之事實,係認列 之要件。惟被告之承辦人明知此認列要件卻偽裝不知,參見 被告承辦人陳淑慧,於申復程序中曾當場書面建議原告代理 人先申請原告之低收入戶認定,讓區公所低收入戶承辦人親 蒞或指派社工前往申請人住所地址,實地查明其全家人口者 有哪些人,若經查明羅鳳珠確未與申請人同地址共同在一起 生活,即不應將羅鳳珠列為原告之全家人口者,有承辦人陳 淑慧書面字條可佐。在在證明被告之承辦人雖明知羅鳳珠係 原告一親等血親之母親,欲認列為原告全家人口者,尚必須 具有居住在一起同財(通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要件。 惟屢經原告撰具文函請求被告履勘,確認羅鳳珠究應歸屬何 者之全家人口者,有被告卷內原告請求履勘書函在卷可稽。 惟被告竟於訴願決定作成前,對原告上開履勘之請求始終置 之不理,不依照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踐行依法行政程序。從 而被告等承辦人率將前述,應參照適用因羅鳳珠未具與原告 家庭同財同址共同在一起生活之事實,不應列為全家人口者 ,諸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至第4款、國民 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3目、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第7款所列之人,不應列為全家人口之相關 法文之規定,被告承辦人應適用而拒不適用,且未闡明其理 由與法律依據,始終拒未依照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程序依法行 政。仍偏執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等血親之母執為唯一認定標 準,率將羅鳳珠不應列為其前夫張嘉馨、原告全家人口之爭 議駁回。參照首開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訴願決定、申復 處分書顯然未平等適用,以羅鳳珠係原告一等血親之母,執 為駁回原告訴願決定之唯一理由。參照首開民法規定,訴願 決定、原處分未踐行法定程序,不適法顯無可維持。  ㈢按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第13頁第5行起)稱:「國民年金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應納入全 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戶籍』或『同居共財』為必 要,羅女既為訴願人之母親,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縱未與訴願人同一戶籍,亦未與訴願人同居共財,仍 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內……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第7款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已明訂免除扶養義務,需經由法院 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方得不列入應計算全 家人口範圍。訴願人母親羅女之免除扶養義務,並非經由法 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而係訴願人之父母 雙方自行協議成立,自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 第7款規定不符甚明,訴願主張自行協議免除扶養義務等同 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云云,顯不足採。 」等語。惟如首開說明「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協議、 同意書辦妥離婚登記之日起已歸消滅。審判上之和解亦於取 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籍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 與裁判中和解離婚,其離婚之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 字第140號裁判參照)。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7款之所以規定訴訟中和解兩願離婚者,之所以不列為 全家之人口者,其立法之理由,係基於夫妻雙方已無婚姻關 條、無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之意思與事實,為不應列為全家 人口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羅鳳珠於86年間與父張嘉馨訴 外協議離婚,婚姻關係歸消滅,迄今29年雙方並無婚姻關係 、無共居同住一起生活,其離婚法律效力等同訴訟中和解離 婚。實務上審判中之和解離婚亦於取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 籍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與裁判中和解離婚, 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字第140號裁判參照)。依公法適 用原則參照憲法第23條,被告自當公平適用國民年金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依法不應將羅鳳珠列為原告之 全家人口併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比參將羅鳳珠排除列為原 告之全家人口範圍,依法有據。至被告其他應比參適用諸如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至第4款、國民年金法 第12條第2款第3目、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第7款所列之人,不應列為全家人口之相關規定,其 立法意旨及理由皆係因無在一起同財共同居住之事實而不應 列為全家之人口範圍者同此。  ㈣全家人口是指全家一起居住的人,不包括已離婚遷居他處, 未與子女於同一戶籍地址同財居住共同生活之父或母。適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不用列入家庭人口應計算範圍有 :(1)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的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中的父 親或母親、祖父母或外祖父母。(2)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的父親或母親。準此,羅鳳珠與前夫張嘉馨協議離 婚時原告係甫1歲稚女。迄今29年來羅鳳珠從未曾與其前夫 張嘉馨單親家庭共同生活,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 (即原告)扶養權利義務,顯不應列為原告家庭人口計算。  ㈤被告法制局訴願程序中、被告申復審議中,始終未遵照行政 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18條,訴 願法第63條第2、3項、第65條、第67條,行政程序法第9、4 2、43條等規定,行政程序依法踐行,未注意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且如前述訴願決定、申復書,皆未依行政程 序法之行政程序執行其職務,亦未依公法適用原則平等適用 相關法律,說明其不採、不適用上開足認羅鳳珠非原告全家 人口之相關法律規定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之所在。已然違反憲 法第23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㈥被告認定羅鳳珠應列為原告家庭範圍,依國民年金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項第2款作為唯一適用之規定即可,無須再基於平 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依照憲法第23條相類似案件應予平等相 同處理,及最小侵害性、必要性依比例原則類推適用,對無 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事實之具體事項人員,不應列 入申請人全家人口範圍計算,有明文規定之其他法律填補其 所適用尚有法律漏洞之「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外,並未補充提出其僅適用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作成之處分,與法理、事理有無不合 補充提出新證據、法律規定。被告僅就其自行啟動本件原告 國保年金總清查、原告保險補助費補助資格認定部分,未適 用相關法律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洵法有據充辯外(按年 金總清查部分尚非爭議事項)。被告針對原告113年10月1日 及113年9月26日行政訴訟聲請狀中,訴求被告不應將羅鳳珠 列計為原告之父張嘉馨(即羅鳳珠前夫)為家長之家庭之全 家應計算人口爭議部分,則避重就輕泛辯稱:「被告機關已 於113年9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說明在案,故不再補充答辯 」等語,被告已詞窮不耐補充答辯。  ㈦被告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之母親,即得適用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為唯一規定,列計羅鳳珠 為原告家庭之全家人口範圍計算。針對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等人員皆係因未與申請人 在同一戶籍地址居住共同在一起生活之事實者,已詳作明文 規定不列計為全家庭之人口範圍等相關法律,具體規定事項 與羅鳳珠未與原告,在同一地址居住共同生活之具體事實有 同類、相似、類似情況,被告始終拒絕類推適用乙節,迄未 闡明其得不予類推適用之法律依據。另再參酌被告依職權調 取之羅鳳珠當下戶籍本記事欄明確記載,羅鳳珠當下係與其 再婚夫林志光及婚生二子共4人,在○○市○○區同戶籍地址共 同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者。足認羅鳳珠事實上係未與前夫張 嘉馨及婚生女即原告與祖母共3人之家庭在同一地址、同財 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之事實者,被告既已明知此事實,自應類 推適用與上開法律效果有同類、相似情況相關法律之明文規 定,即不應將羅鳳珠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之人口範圍。足證 明被告答辯理由偏執,空口徒以「羅鳳珠因係原告一親等之 直系母親納入原告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户 籍』或『同居共財』為必要,羅女既為原告之母親,縱未與原 告同一户籍,亦未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內」徒適用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為唯一 規定外,始未具理由闡明其拒絕類推適用前述,不應將羅鳳 珠列計為原告家庭之人口範圍之相關法律規定所作之訴願決 定、申復處分書洵係悖法,並違憲法第23條「相類似案件應 予平等相同處理」,及最小侵害性、必要性原則。  ㈧羅鳳珠於86年間與前夫張家馨協議婚生女即原告由前夫獨自 撫養,迄今29年來羅鳳珠對離婚時甫一歲未成年之原告未盡 過扶養義務與責任,亦未曾負擔過其為母親之義務等事實, 雙方已無婚姻關係之效力或同財同地址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 之事實,法律上效果,等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7款離婚效力,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列各款明文之 規定效力亦然等同。被告自當類推適用,不應將未曾同財共 居之羅鳳珠,列入其前夫張嘉馨為家長、家屬之原告家庭全 家人口範圍,更不應將羅鳳珠之收入合併列計為前夫張嘉馨 、原告全家人口之總收入。  ㈨按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之規定可知,家是多數人為了達 到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結合同居在一處的親屬團體,家的 成員與成員間,必須有親屬關係存在。家內的成員,除了家 長一人之外,其餘都是家屬,與這個家的成員沒有親屬關係 的人,想與這一家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同居在一處者, 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的規定,是可以加入這個家為成員, 但必須有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實。足見所謂全家 之人口者當係與家長之間相互具有家屬關係,共同居住在一 起生活者。依原告之母戶籍謄本記事欄詳確之記載羅鳳珠既 於86年12月22日間與原告之父張嘉馨離婚,協議約定原告由 父親監護,免除羅鳳珠扶養原告之責任義務,足認羅鳳珠與 原告之父親係於起訴前經雙方協議合意離婚翌日,旋即遷居 關西、嘉義等地自行居住生活,嗣於94年6月間另與林志光 結婚並育有二子,同財同戶籍地址共居在○○市○○區○○路○段0 00號0樓、西屯區永安里2鄰福雅路180巷16號在一起生活等 事實,羅鳳珠顯非原告以父張嘉馨為家長家庭之家屬,羅鳳 珠非原告全家之人口者。參酌原告前述舉證不應列入申請人 家庭全家人口者之其他相關法律所列舉之人員,皆係因無同 財、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之者,明定不應列為申請人 之全家人口範圍。從而本件羅鳳珠是否得列為原告家庭之全 家人口範圍特定事項,與前述不應列入申請人家庭全家人口 範圍之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未在一起共同全活之事實者不 列入家庭全家人口範圍」之具體事項類似性等同,自應類推 適用。是故,訴願決定、原處分,未依法行政,無可維持。  ㈩被告僅適用有法律漏洞之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羅鳳珠認列為原告之全家 人口,已如前述,被告所作之認定與處分於法即有不合。並 可證明被告辦理本件國民年金爭議事項之承辦人員,執行職 務顯未依法適用相關法律,並有適用法規不當、怠於執行職 務之故意與過失情事,訴願決定、原處分違法,無可維持。  被告既係依照社會福利法認列低收入戶方式,辦理原告國民 年金納保補助資格認定,自應依先程序後實體行政原則,參 照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先行親蒞或指派社工員前 往原告住所,查明原告全家同財共居應計人口乙節,被告何 以只因原告母親羅鳳珠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否與第三 人同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籍,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原 告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即得拒絕原告請求親自或派志工前往 原告住所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徒認並無必要?是訴願決定、 申復處分書皆未提出上開答辯之法律依據作為佐證,顯然無 據,難謂非無違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先程序後實體明文 規定,應無可採信。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羅鳳珠非張睿函全家人口者。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本件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認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另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 規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重新審查。此與國民年 金法第5條第2項關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 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之前提,即有不符,故就原告不服原 處分之救濟程序,不需先經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之程序, 顯非可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判決 參照)。依照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就被告所為「國民年 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之申復決定,自有 訴願管轄審議權限。  ㈡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 圍,除被保險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 戶籍之其他血親及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惟查:  ⒈本件原告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 定案,原告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原告之外,自應包含其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即原告之父親、母親,及與原告同戶籍之 祖母等3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共計4人。一親等直系血親 ,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於「同一戶籍」或「 同居共財」為必要,羅女既為原告之母親,縱未與原告同一 戶籍,亦未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內。  ⒉另戶籍記事及離婚協議書上雖記載原告由父親扶養監護,縱 認此屬於「合意」免除原告母親之扶養義務,然國民年金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不列入應計算 全家人口範圍:「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與原告之父母「雙方自行協議」成 立,自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不符甚 明。原告主張被告不適用有利於原告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第4款規定:「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 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查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就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負擔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已有明確規定,無須再參照社會救助法、社會福利法等 其他不同性質規範之法律而為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⒊另未參照社會福利法辦理認列低收入戶方式,應先行親蒞或 派志工前往原告住所,查明其全家同財共居應計人口一節, 因原告母親羅女既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否與第三人同 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籍,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原告全 家人口計算範圍,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親蒞或派志工前往 原告住所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何時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 費補助資格認定及補助資格期間:  ⒈依據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資 格認定及補助資格說明如下:   ⑴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付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70%。   ⑵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55%。  ⒉查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向○○市○○區公所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經○○市○○區公所 審查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自111年2月起 至112年12月止保險費自付30%,餘70%由政府補助。  ⒊本件審查認定情形如下:   ⑴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   ①申請人:原告(張睿函)。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園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 列計原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羅鳳珠)及與原告 同戶籍祖母(張葉錦華)等3人。   ⑵審查認定結果:   ①原告(張睿函):足齡26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財稅 資料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算, 利息收入1,196元,合計收入2萬6,446元/月。   ②原告父視張嘉馨(足齡52歲)、原告母親羅鳳珠(足齡51 歲)及原告祖母張葉錦華(足齡73歲)等3人,合計收入6 萬4,790元/月。   ③全家人口總收入9萬1,236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2, 809元,未達000年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08元,被告000 年2月財稅查調結果所得清冊【B11112451】財稅資料明細 附卷可證。   ④綜上,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9年度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2元)之1倍2萬3,262元。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被告核定原告自11 1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付30%國民年金保險費,由被告 負擔70%國民年金保險費,於法洵屬有據。  ㈣另關於被告主動啟動總清查之理由及補助資格期間,分述如 下:  ⒈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 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第2項)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至少每2年重新清查1次。……」  ⒉依被告112年10月16日公告實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度 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總清查作 業事項」針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曾於臺中市 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並符合資 格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且至112年12月31日止戶籍仍在臺 中市者主動啟動總清查作業,原告列為本次總清查對象。  ⒊經○○市○○區公所審查,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未達2倍,且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超過1倍未違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 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保險 費原告自付45%,餘55%由政府補助。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案 經被告審核原告家人總收入後,申復結果仍維持區公所原核 定。  ⒋本件審查認定情形如下:   ⑴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園:   ①申請人:原告(張睿函)。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園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 列計原    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羅鳳珠)及與原告同戶籍 祖母(張葉錦華)等3人。   ⑵審查認定結果:   ①原告(張睿函):足齡26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目,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利息收入1 ,112元,合計收入2萬8,582元/月。   ②原告父親張嘉馨(足齡52歲)、原告母親羅鳳珠(足齡51 歲)及原告祖母張葉錦華(足齡73歲)等3人,合計收入8 萬29元/月。   ③總計全家人口總收入10萬8,611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2萬,7,153元,達000年○○○月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77元 ,未達2倍3萬1,036元,被告112年11月財稅查調結果所得 清冊【B11311312】財稅資料明細附卷可證。   ④綜上,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連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旦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574元)之1.5倍3萬6,861元。符合 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 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自付45%國民年金保險費,由被告 負擔55%國民年金保險費,於法洵屬有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者?  ㈡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之保險費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45%,餘55% 由政府補助,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市 ○○區公所113年1月18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利部113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19-34、35-36、93-94、97-98、107-124 頁、訴願卷第20、184-20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國民年金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 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 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第12條規定: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 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一)低收入 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 分之65。(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二、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 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 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35。(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百分之4 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5;在縣(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縣(市)主管機關負 擔百分之27.5。……」  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國民年金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58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法第3 條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認 定基準。」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2項)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2 年重新清查1次。(第3項)辦理第一項資格認定所需經費之 補助,由保險人擬訂補助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 本法第46條所定經費項下支應。」第13條規定:「(第1項 )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 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 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3項)前項第2 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 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 數額。」  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 「(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 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 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 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 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 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 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 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⒋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點 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 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 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5 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第1項)申 請文件備齊後10日內,區公所須於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 整合系統將全案完整資料登打建檔,並查調申請案戶籍資料 、最近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第2項)前項所稱最近一 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度 之完整資料。」第13點規定:「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 稱其他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 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 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給付、農民保 險、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給付。(五)營利所得及執業所得 。(六)其他經調查足堪認定為申請人所有之收入。」  ⒌臺中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認定(以下簡稱本認定),特訂 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 局。」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指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情形。」第4點規定:「 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檢附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應計 算全家人口之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 地區公所申請認定。」第5點規定:「(第1點)區公所受理 前點申請之案件,經審核員初審後報本府認定。(第2點) 本府及區公所審查時,得限期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逾期未提供或提供不全者,應予退回。(第3點)本府審查 認符合規定者,應予認定,並將認定結果交區公所轉通知申 請人,不符合規定者,亦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7點 規定:「申請人接獲核定通知起,30日內得提出申復,以1 次為限。」 ⒍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臺中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審核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標準(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及無扶養能力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臺中市000年度最低 生活費新臺幣(以下同)1萬5,518元。……。」  ㈢按國民年金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 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為國民年金法在直轄市層級之主 管機關。惟100年9月1日公布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 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 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 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 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另臺中市 政府以101年7月12日府授社秘字第1010113129號公告:「公 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四、國民年金法及其子法。……。」故臺中市政府將有關國 民年金法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 合,是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先予說明。   ㈣另國民年金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規定:「(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 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 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第2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 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 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3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 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中央主管機關衛 生福利部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31條、第 53條規定請領給付者或國民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下列 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 關申請人資格或納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年資事項。三 、有關保險費或利息事項。四、有關給付事項。五、有關身 心障礙程度事項。六、其他有關國民年金權益事項。」上開 規定所稱之國民年金「保險人」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之 「勞工保險局」,而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之「 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此為訴願之先行程序 。而本件係屬原告因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 重新清查事件,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至少每2年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重新清查後為認定,非勞工保險局所為之核 定,自非屬前揭法定申請審議事項。且考量立法者之立法目 的,係補助弱勢族群如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等之特殊情況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中央政府負擔被保險人部分 之保險費。是以,被告對前開資格認定,與國民年金「保險 人勞工保險局」所為之核定案件之性質、權責皆有不同。國 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 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 服時,並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本件原告係針對○○ 市○○區公所重新清查認定原告「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認定」之結果不服,此與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關於「 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之情形不 同,故就原告不服原處分之救濟程序,即無須先經國民年金 爭議事項審議之程序,亦先此說明。  ㈤經查,原告於000年2月15日向○○市○○區公所申請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經○○市○○區 公所審查原告之全家人口及經濟狀況,認定原告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 處統計109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2 元)之1倍2萬3,262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 規定,遂核定原告自000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付30%國民 年金保險費,由被告負擔70%國民年金保險費。嗣被告依國 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針對自000年1月1日至 000年12月31日止曾於臺中市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並符合資格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且至 112年12月31日止戶籍仍在臺中市者,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作業,經○○市○○區公所審查,以 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包括:原告、原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 羅鳳珠、原告同戶籍祖母張葉錦華,共計4人,其家庭總收 入經分別計算如下:⒈原告:總清查時足齡26歲,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其工作薪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7,470元核算,月利息收入1,112元(年度利息所得合計13 ,338元÷12=1,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收入2萬8,58 2元/月。⒉原告父親張嘉馨:總清查時足齡52歲,未就業,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其工作薪 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月營利所得2,875元( 年度營利所得計34,494元÷12=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收入3萬345元/月。⒊原告母親羅鳳珠:總清查時足齡 51歲,未就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 規定,其工作薪資以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月利息收 入123元(年度利息所得計1,470元÷12=12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他收入每月平均1萬4,165元(含營利所得,年度 其他所得合計169,979元÷12=14,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收入4萬1,758元/月。⒋原告祖母張葉錦華:總清查時 足齡73歲,月利息收入2,836元(年度利息所得計34,034元÷ 12=2,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他收入每月平均495元 (含營利所得、其他所得合計5,940元÷12=495元),及國保 老年年金每月4,596元,合計收入7,927元/月。經核上開清 查結果,與卷附之000年度○○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臺中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資格認定申請書、000年2月17日、2月18日、000年2 月7日臺中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000年度○○ 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000年 度○○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 申請表、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等件(本院卷第241-292頁 )相符。而被告並以原告家庭應計人口為4人,其中全家人 口總收入為10萬8,612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15 3元,達000年○○○月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77元(000年○○○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未達2倍3萬1,036元,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為3萬6,861元 (00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574元),此部分亦有 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22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公告、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 00000000000號000年度最低生活費公告、勞動部110年10月1 5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勞動部112年9月14日勞 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主計總處歷年家庭收 支調查表(本院卷第293-303頁)可資比對。因此,被告認 定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由原 告自付45%,政府補助55%之標準,以原處分核定自000年1月 起保險費由原告每月保費自付45%,即屬有據。  ㈥雖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 規定,應將其母親羅鳳珠排除在全家人口範圍之外云云。惟 查:  ⒈依前揭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 戶籍」或「同居共財」為必要,羅鳳珠既為原告之母親,為 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未與原告同一戶籍,亦未 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內。雖原告 戶籍謄本「記事」一欄及原告父母親兩願協議離婚書記載原 告由父親扶養監護(本院卷第41、43頁),惟屬「合意」免 除羅鳳珠之扶養義務,依前揭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第7款規定,免除扶養義務需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方得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羅 鳳珠之免除扶養義務,並非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而係原告之父母「雙方自行協議」成立,自 不屬前開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 ,仍應將羅鳳珠列入計算範圍之內。  ⒉再者,原告與羅鳳珠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規定,即應互負扶養義務。原告與其母羅鳳珠間,並未經法 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而免除原告與該一親 等直系血親終身互相免除扶養義務、拋棄相互之繼承權之情 形,亦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免除 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之要件不符。從而,羅鳳珠既 為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自仍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是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母羅鳳珠自離婚翌日起即遷居他處,迄今29 年來從未與原告同居共財或同戶居住,並於94年6月另與第 三人結婚並育有二子,被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親蒞或派員前往原告住所,查明原告全家同財共居之應 計人口等語,惟依前開說明,羅鳳珠既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 親,則羅鳳珠是否與第三人同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 籍,均不影響其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國 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發現原告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2萬7,153元,每人每月未 達000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 保險費自付自付45%,政府補助55%,以原處分核定自000年1 月起保險費由原告每月保費自付45%,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明二請求確認羅 鳳珠非張睿函全家人口者,本屬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所 規定核算原告保險費應自行負擔比例所應認定之事實基礎, 原告並無單獨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且已調查認定明確如前 所述,亦難認其此部分起訴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9

TCBA-113-訴-213-20250109-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社會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滿昌琼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林敬凡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06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請鈞院將臺中市政府11 3年4月25日訴願決定撤銷。二、請被告重新核定原告之家戶 為低收入戶之資格,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算至113年12 月31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訴之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3年1月5 日提出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定申請案件,作成核定低 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119頁及第167頁)。經核 原告僅係修正原來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無涉訴之變更或追 加,於程序上自非法所不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家戶(成員有原告及其子滿辰豪計2人)經○○市○○區公 所(下稱豐原區公所)辦理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總清查案件,以112年12月21日中市豐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2年12月21日函)核列為該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 。原告代表家戶於113年1月5日檢具書件提出申復,申請被 告重核改列為113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3年2月6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豐原區公所原審核結果。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作成113年4月25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 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自111年6月迄今,長期受骨質疏鬆及軟骨症等疾病嚴重 困擾,不斷就醫仍無效果,甚至有加重情形,近來身體上半 身轉身即會閃到腰,如此情況怎有工作能力可言?更不可能 有收入,並非原告懶惰不願工作所致。再者,原告係由中國 大陸嫁來臺灣之配偶,教育程度不高,對臺灣法令不甚瞭解 ,不知至公立醫院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就醫取 得診斷證明書,錯失取得低收入戶之資格。但從原告取具之 私立醫院及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可證明原告病狀確 實非常嚴重,已達到無法工作程度。被告審核系爭申請案件 時,僅著眼診斷證明書是否為公立醫院出具,而對原告病情 及醫囑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視 而不見,足見其作成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難以維持。原告 請求囑託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或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以證明原告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無工作能力。倘原告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無 工作能力情形,家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即低於低收入戶之新 臺幣(下同)15,518元,應改核列為低收入戶等語。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13年1月5 日提出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定申請案件,作成核定低 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家戶113年度低(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計 有原告及其長子2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審核如下:⒈家 庭總收入明細部分:⑴原告:足齡55歲,檢具診斷證明書未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1點 無工作能力之情事,屬於有工作能力人口;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6,400元核算。⑵原 告長子:足齡19歲,就讀大學日間部,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第1款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最近1年財稅資料有工 作收入9,373元/月。⑶小結:家庭總收入3萬5,773元,每人 每月平均收入1萬7,887元,逾低收入戶限額,符合中低收入 戶標準(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萬5,518元;中低收入戶限額 2萬3,277元)。⒉家庭財產明細部分:⑴動產:原告家戶動產 有462元,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低收入戶戶內 每人平均動產8萬元;中低收入戶戶內每人平均動產12萬元 )。⑵不動產:原告家戶無不動產,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標準(低收入戶全戶不動產366萬元;中低收入戶全戶 不動產549萬元)。⒊綜上計算結果:原告家戶每人每月平均 收入17,887元,戶內每人平均動產231元、家戶不動產0元, 因家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逾低收入戶標準,符合中低收入戶 資格,故以原處分核列原告為中低收入戶。  ㈡原告雖主張111年6月起至今,因右側橈骨骨折及退化性關節 炎等骨科疾病無法工作,並提出由診所及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然其中黃循武骨科專科診所(下稱黃循武診所) 並非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另 漢忠醫院及豐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因病「致不 能工作」之記載,故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 及作業規定第11點關於因病無工作能力之規定。本件依原告 檢具之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其因病無工作能力,被告認 定其有工作能力,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家戶成員計有原告及子滿辰豪等2人,前經豐原區公所 以112年12月21日函核列符合113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 代表家戶申復,提出系爭申請案件請求改核列為低收入戶資 格,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作成原處分維持原審核結果,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復據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有卷附豐原區 公所112年12月21日函、113年度○○市○○區申請調查表、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可稽(分見訴願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 101頁、第69至71頁、第21至29頁),堪予認定。  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 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 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 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 60。(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 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 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 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1目之1、第2目、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 )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 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 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3項 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㈢次按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修正之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 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 第11條、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1 點第3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及 第6款規定情事之證明文件如下:(一)具本法第5條之3第1項 第3款所定情事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之診斷證明。」第15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汽車及其他1次性給與之 所得等,……。」第18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 」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下稱112年9月15日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收入、家 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 事項:一、臺中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以下同)1 萬5,518元。二、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動產限 額為每人8萬元;不動產限額為366萬元。三、中低收入戶審 核標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1.5倍為2萬3,277元;動產限額為每人12萬元;不動 產限額為549萬元。……」。  ㈣盱衡國家對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性質上 係屬社會救助,其目的在使家庭財產不敷全家人口滿足該地 區最低生活費標準,或低於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之家戶, 得經由政府補助以維持生計,免受生活困頓,使保有國民應 享有之人性尊嚴。但可供實施社會救助之公共資源極為有限 ,且多歸屬全體納稅義務人負擔,政府自當撙節分配,不得 浮濫無度,危及社會救助制度之永續運作效能。是以主管機 關受理(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自應本於職權 實質審查該家戶之資產情形,以判斷其符合法定資格與否, 防免流於形式,致使發生過當補助之不合理現象。  ㈤經核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前引有 關作業規定係為執行同法第4條第4項、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核無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未牴觸民法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定義規定或違 背一般法律原則,自得作為審查系爭申請案件之規範準據。 而112年9月15日公告(見本院卷第99頁)則為本於直轄市政 府權責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授權規定,公告臺中市113 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及 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無違 背母法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㈥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指摘被告未為核准其符合113年度臺中 市低收戶核定資格之處分構成違法之論據。惟:   ⒈觀諸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意旨,可知凡16歲以 上,未滿65歲之人,若非⑴25歲以下仍在學;或有⑵身心障 礙;或⑶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或 ⑷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或⑸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⑹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等特殊情 事,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或⑺ 受監護宣告者,均屬有工作能力。再者,申請人是否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達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 形,其檢具之診斷書非由具公信力之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者,證明力尚嫌薄弱,不能 採憑。   ⒉原告雖檢具診斷證明書、就診相關單據、受傷實況照片及 求職紀錄證明等件,憑以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1項第3款所稱「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然其中由黃循武診所於11 1年10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原告就診日期為1 11年7月8日,病名計有:⒈ 右側橈骨骨折,⒉左膝退化性 關節炎,⒊左腕扭傷合併肌腱炎。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 病名於111年7月8日至本診所檢查治療,徒手復位及石膏 固定6週,不宜負重及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復健治療中, 至111年10月28日止門診復健共計7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 1頁);而於112年1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載稱:原 告就診日期為112年12月25日,診斷項目計有:⒈右側橈骨 骨折,⒉左膝退化性關節,⒊左腕扭傷合併肌腱炎,⒋骨質 疏鬆,⒌腰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名於111 年7月8日至本診所檢查,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不宜工作 3個月,目前避免提重物,持續復健治療中,至112年12月 25日止門診復健共計27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 核該診所係屬個人營辦診所非屬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其出具上開2份診斷書並不符 合作業規定第11點第3項第1款所稱之證明文件,已難遽予 採憑。再觀諸該2份診斷書所載內容,並對照相關門診費 用收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所示,足見原告 係因右側橈骨骨折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與左腕扭傷合併肌 腱炎等症狀,於111年7月8日前往診療,復健療程至111年 10月28日結束;相隔1年多後,再於112年12月25日就骨質 疏鬆及腰椎間盤突出項目前往診斷,當日診斷書復將111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3項病名列入診斷項目,並未見 有罹患嚴重傷病之情事。是以,該2份診斷書醫師囑言關 於111年7月8日檢查,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不宜工作3個 月之記載,均指原告於111年7月8日就診之右側橈骨骨折 而言,所稱111年7月8日起算3個月不宜工作,自非屬於「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之情形,明顯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要件。又參據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 之漢忠醫院開立之113年3月6日中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原告因右側橈骨骨折,於111年6月21 日至該醫院門診檢查接受徒手復位豪華型腕部固定帶固定 治療至111年07月07日止,共計門診6次,建議休養3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35頁);屬於公立醫療機構之豐原醫院出 具之113年6月25日字第113014588號診斷證明書載稱:原 告因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膝部原發性骨 關節炎,雙側性、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 及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等症狀,於112年9月17日急診診療 、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3日、同年月25 日至骨科門診診療;醫囑:不宜劇烈活動,不宜提重物, 不宜久站;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37頁);11 3年10月25日字第113024954號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因下 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 ,雙側性、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未明 示部位其他肌炎、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等症狀,於112年9月17日急診診療、113年4 月1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3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 10月25日至骨科門診診療,不宜劇烈活動,不宜提重物, 不宜久站;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2星期等語(本院 卷第125頁及第127頁)。綜觀前揭漢忠醫院與豐原醫院開 立之診斷書所載,已足認原告上開傷病情非屬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與第3款所稱「有身心障礙」與「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本院囑託豐原醫院或臺中榮民 總醫院再為鑑定乙節,核無必要。   ⒊原告雖復提出其右側橈骨骨折當時右手吊掛護具之照片(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有關醫藥單據及求職紀錄證明等 件(分見本院卷第131至151頁及第153至157頁),憑以證 明其主張自己無工作能力乙節非虛。然由上開漢忠醫院與 豐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並非屬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已詳如前述,殊難認上開短暫期間之醫療情狀,該當不 能工作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3紙求職紀錄證明,僅足以 證明原告曾於各該日期辦理求職情形,核與證明原告無工 作能力之事實不具關連性。   ⒋又依卷附臺中市財稅資料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 原告之子存款本金為462元,依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規定 ,應列入動產金額內,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計算經四捨五入 後,原告家庭每人平均動產為231元,固低於臺中市政府1 12年9月15日公告之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8萬,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2萬元;而原告及其子亦無作業規定第 18點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土地或房屋),原告家戶之不 動產部分應核算為0元,低於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公 告之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366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 限額549萬元。然查原告係出生於00年0月,有卷附年籍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原告係屬16歲以上, 未滿65歲之人,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 之特殊情事,自應認定其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第5條之3第1項等規定,按113年度最近 年度即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核算 其年度薪資所得額計為316,800元。再依前開臺中市財稅 資料明細所示,可見原告之子之年度薪資所得額為112,47 2元,平均分配原告全家人口計算經四捨五入後,每人每 月平均收入為17,887元,超過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公 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8元之限額, 僅符合中低受入戶審核標準。   ⒌是故,原告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887元,超過臺中 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8元之限額,符合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則被告 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家戶符合113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 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就系爭 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家戶符合113年度中低收入戶 資格,列冊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 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件作成核定113年度低 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08

TCBA-113-訴-176-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娟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46號、第256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娟華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7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 稱「林東瀚」、「陳明昊」(下稱「林東瀚」、「陳明昊」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張娟華加入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充作彼此聯繫工具,由張 娟華於108年8月7日某時許,告知「陳明昊」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再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 董陳月琴,佯稱:其為董陳月琴之姪女,因投資理財產品急 須金錢週轉等語,因董陳月琴不識字,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轉 向董陳月琴之女董雅芬佯稱:其尚缺新臺幣(下同)18萬20 00元等語,致使董雅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 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銀 行社口分行臨櫃,匯款18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復由張娟 華依「陳明昊」指示,自行提出或操作ATM轉出,或委請其 男友即不知情之吳宇賢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張娟華將6 萬元扣留下來作為所得,帳戶內增加差額810元之外,其餘 以轉帳或交付上游而去向不明。 二、經董雅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8年8月20日下午 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福樂街14巷前,將張娟華逮捕到 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董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告訴人)董雅芬、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宇賢分別於警詢 所為陳述(見警B卷第5至7、11至17頁),因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 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但上述警訊筆錄仍得做 為被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認定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15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那個是詐騙,我用FB找 工作,他說那個錢等於我跟他借的,之後再工作還他,原審 判太重,我希望被害人與我和解,我希望可以緩刑(審理筆 錄)。對於原審判決書這個事實,我承認,但我不知道那個 是騙人的錢,那時候他叫我去工作,薪水先匯款到我帳戶, 他說後面會叫我去工作,也會找人來跟我收錢,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錢要交還給他,他只有跟我說可以先抽成。他們本來 是叫我拿去一個地方,但我懷孕沒有辦法騎車出門,他說會 來跟我拿但沒有來拿,有些他有叫我轉帳出去,我後來有把 錢給警察,其餘都花掉了。我還有三個小孩要養,我可以一 個月1萬元跟被害人和解(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 二、證人即被害人董雅芬受騙而匯出款項,業經證人董雅芬於警 詢陳述(警B卷第5至7頁),並有系爭帳戶存簿封面及提款 卡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告訴人與詐欺取財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警A 卷第35、27至34、51至53、55至59、73頁,警B卷第43至48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誤以為這是工作的薪水,是老闆先借給被告,之後 再去工作或者老闆會來收款云云。然從客觀證據來判斷,顯 然不是這樣,被告答應要配合詐騙集團時,系爭帳戶餘額只 有13元,案發當天(108年8月8日)09:09:08有人匯入30元 成功(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表示上游詐騙集團對被告是 不是真的有心配合、系爭帳戶是否能使用,抱持懷疑態度, 所以要測試一下。被告通過測試後,詐騙集團才通知被害人 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害人108年8月8日11:56才臨櫃匯出,12 :03:20才匯到系爭帳戶內。但被告早在11:16就迫不及待去A TM領款1萬元,其實當時餘額才43元,被告自己帳戶內有多 少錢,被告不會不知道。明知只有餘額幾十元,卻要試著領 一萬元,果然是餘額不足而失敗。提款失敗後,被告還守在 同一家超商裡面沒離開,12:02:58被告測試一下轉出10元成 功,交易明細表顯示這次餘額剩下33元。被告又守在同一家 超商內,一直未離開,12:19再度試提2萬元成功後,發現發 現裡面有餘額16萬餘元,接著密集操作,又為避人耳目,接 著轉移陣地(更換ATM操作,怕引起超商店員注意),多次 密集提領,一共在108年8月8日當天操作了23次才暫停動作 ,當晚最後一次操作時知道裡面還有餘額3848元。翌日再接 再厲,利用其男朋友再去操作把裡面3000元也領出來,像這 種一天操作同一張提款卡23次,一定要把錢領光,真的是很 急迫,這不可能是什麼合法工作,也不是老闆讓你預支薪水 ,如果是預支薪水就放在帳戶裡面慢慢花用就可了。 附表一 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提領、轉帳時間(民國) 提領、轉帳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 有人測試帳戶,故意轉入 108年8月8日 09:09:08 轉入30元成功,原本餘額僅13元,現增加為43元 本院卷第87頁 108年8月8日 11:16:34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提領1萬元失敗,當時餘額43元 本院卷第79頁 108年8月8日12:02:57轉出10元到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成功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轉出10元後,餘額33元。 本院卷第87頁 被害人董雅芬去台中商銀臨櫃,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56分匯出匯入18萬2,000元,於12:03:20匯到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 張娟華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提領20,000元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3頁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 提領20,000元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56分許 張娟華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店內ATM 操作ATM跨行轉出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轉出成功。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5頁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57分許 提領20,000元 108年8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 提領20,000元 108年8月8日 13:03:49 操作ATM要轉出6萬元到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失敗。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8月8日 13:05:14 操作ATM要轉出3萬元到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失敗。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8月8日 13:40:55 提領20,000元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5頁 108年8月8日 13:42:10 提領20,000元 108年8月8日 13:44:12 轉帳15,100元-到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轉出成功。餘額36873元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8月8日 15:09:54 張娟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安醫院ATM 操作ATM轉出1萬元到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失敗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8月8日 15:11:00 提領20,000元成功,餘額16,868元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A警卷第55-57頁 108年8月8日 15:12:33 轉帳3,000元到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轉出成功。餘額13,853元。 108年8月8日 15:16:39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ATM-查詢餘額 查詢餘額成功 本院卷第79頁 108年8月8日 15:18:39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ATM 提領12000元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8日 15:19:08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ATM-查詢餘額 查詢餘額成功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8日 15:43:51 網路購物圈存 102元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8日 19:20:00 張娟華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查詢餘額成功 超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7頁 108年8月8日 19:20:32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提領13000元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8日 19:21:05 吳宇賢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店內ATM 提領10,000元成功,餘額3848元 車商監視器照片在他字第7412號卷第27頁 108年8月8日 19:38:14 網路購物圈存 357元失敗,餘額3848元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9日 08:00:42 網路購物圈存 105元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9日 17:18:54 吳宇賢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店內ATM 提領3,000元成功,餘額843元。 本院卷第80頁 108年8月9日 18:17:10 網路購物圈存 購物圈存220元失敗 本院卷第87頁 108年8月9日 21:43:23 警示帳戶,餘額843元 108年8月10日16:21:03 查詢餘額失敗 本院卷第80頁 四、被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 誘使告訴人董雅芬因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經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顯見該組織成員分工精細 ,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自承:其於本案接觸之人有「林東瀚」 、「陳明昊」等語(見警B卷第8頁,偵25612卷第20頁,偵2 2846卷第50頁,原審訴緝卷第13頁),而「林東瀚」、「陳 明昊」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林東瀚」、「陳 明昊」,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且被告亦知悉其所為係3人 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五、被告密集於兩日內將18萬餘元提光、轉光,可知背負很大壓 力,後面有人盯著被告趕快把錢領出來,這個施加壓力的人 既然膽敢放心把18萬餘元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就不怕被告會 私吞這筆錢,被告被查扣到剩餘6萬元現金,其餘款項除了 轉出1萬元、1萬5100元、3000元之外,應該還有9萬餘元去 向不明。被告雖辯稱「他們本來是叫我拿去一個地方,但我 懷孕沒有辦法騎車出門,他說會來跟我拿但沒有來拿,除了 扣案6萬元外,其餘我都花掉了」云云(準備程序)。但是 這些詐騙集團不是善類,明知道被告領走這些現金,不可能 免費奉送給被告花用。如果是被告私吞差額9萬餘元,詐騙 集團可能會以暴力追討這筆款項,但是從108年8月8日案發 到108年8月20日被告被逮捕搜索,經過12天,被告也沒有被 詐騙集團暴力毆打追討的報案紀錄,且這12天內,被告究竟 如何花掉9萬餘元也沒有說明,也沒有證據證明詐騙集團已 經奉送給被告花用。故而按照一般此類犯罪的操作手法,相 信被告已經將9萬餘元交付「回水」給詐騙集團收走,剩下6 萬元是被告的報酬,始為符合常情。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08年8月8、9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08年8月8-9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旨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㈣本案被告的說法反反覆覆,於108年8月20日警訊中及檢察官1 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兩次偵訊中,被告均說「這是 博弈網站的錢」(B警卷第21頁、25612卷偵卷第20頁、2284 6號偵卷第50頁),不承認這是詐騙得來的錢。被告雖於一 審中表示認罪(原審訴緝卷第13至14、25頁),但上訴後又 辯稱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然一般詐欺罪、加重詐欺罪、刑 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都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義 之「特定犯罪」。被告無論說自己提領的是詐騙或博弈的錢 ,都承認了洗錢罪名,可從寬認定符合上述洗錢罪自白,可 以適用①行為時法、②中間法,但被告沒有主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故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㈥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 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 律修正意旨。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屬於上述定義之犯罪組織,但是博弈集團如果沒有適用暴力、脅迫、恐嚇方式經營,應該不屬於上述定義之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6日修正。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無論修正前後,均要求有「偵查中」自白,但被告偵查中就辯稱是誤信是博弈賭金,故未曾自白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故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條文適用。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12年5月26日修正對被告沒有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漏論一般洗錢罪,適用法條錯誤,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增加一般洗錢罪罪名。罪名增加後,犯罪不法內涵提高,被告不再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應予敘明。   四、共犯關係: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男友吳宇賢於如附表一內兩次提領款項, 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與「林東瀚」、「陳明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否認犯罪,故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依照詐騙集團共犯之指示,操作ATM將詐騙款項轉去其他帳戶,此為原審判決中所是認。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但是原審沒有論處一般洗錢罪。②詐騙餘額有9萬多元去向不明,原審採信是被告供己花用掉了,但被告警訊中有說自己已經提供證件、拍照給上游,故詐騙集團已經掌握被告個資,不怕找不到被告。又這種車手取款時,通常旁邊不遠遠處有「收水者」會監督車手,被告辯稱上游沒有來找被告收錢云云,應與此類犯罪手法不符。本院認定被告已將差額9萬餘元繳回上游,與原審認定不同。③被告於108年8月20日警訊中及檢察官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兩次偵訊中,均說「這是博弈網站的錢」(B警卷第21頁、25612卷偵卷第20頁、22846號偵卷第50頁),偵查中就不承認這是詐騙集團,當然也不承認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罪。然原審認為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刑,亦屬錯誤。④原審諭知「扣案現金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但是扣案現金6萬元已經由本院裁定發還被害人,且已經通知地檢署國庫發還給被害人,故已無再沒收之必要。⑤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稍有瑕疵。⑥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 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詐 欺金額達18萬2000元,造成被害人董雅芬受有財產損失非微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本案108年間起訴,但被告於一審中 不到庭,109年間經發布通緝,113年3月28日才緝獲,被告 逃亡數年,不願面對本件訴訟,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 於本院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係聽從「陳明昊」 指示提款,為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及洗錢防制法 修正意旨,另尚未與被害人董雅芬達成調解,僅表示願意支 付一個月一萬元分期賠償,但告訴人當庭說不接受分期(見 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除扣案現金發還外,並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未婚但育有三子, 目前與第三個孩子的生父住在一起等生活狀況(詳如原審訴 緝卷第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各係供其與 「林東瀚」、「陳明昊」聯繫、提領告訴人董雅芬匯入至系 爭帳戶內款項或提供予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用,業經被 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5612卷第19至20頁 、原審訴緝卷第14、24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說明 卷頁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照片詳見警A卷第73頁所示。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1本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扣案犯罪所得現金6萬元,本院已經裁定發還被害人,並通知扣押的地檢署國庫發還,故此部分不再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系爭帳戶在被害人匯入之前,帳戶餘額是33元,被害人匯入18萬2000元並經被告提領轉帳後,餘款843元並被列為警示帳戶。此增加的金額810元應該就是來自於被害人的金錢,也是被告實際掌管下的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害人匯出18萬2000元,扣除已扣案6萬元、帳戶內增加810 元之外,尚有差額9萬餘元以轉帳或現金提領後去向不明, 且應已經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游收走或再輾轉領走,已經不在 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被告在洗錢結構下的位階甚低,且已經被本院判處如主 文之有期徒刑,將入監服刑,但是若再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 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上訴-790-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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