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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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賢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內 ,侵害他人對於所屬建物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無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張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2時許,明知該時段為址設新 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市北區舊社國民小學(下稱舊社國 小)未對外開放之時間,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舊社 國小管理權人即校長李佳穎之許可,翻越舊社國小之圍牆後 ,發覺舊社國小內3年1班教室之窗戶未上鎖,張宇賢即徒手 打開窗戶而侵入教室內。嗣於同月31日11時許,舊社國小警 衛黃石榮於巡邏時見教室內有電腦螢幕之光線,察覺張宇賢 於教室內而報警處理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李佳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告訴人即舊社國小校長李佳穎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核與證 人即舊社國小警衛黃石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亦有舊 社國小3年1班教室照片8張在卷可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黃 安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5-03-31

SCDM-114-竹簡-152-2025033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宇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8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3,844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釋明文件: 繳款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10

MLDV-114-司促-722-20250210-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陽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呂季穎律師 被 告 張宇賢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吳榮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16號、第13617號、第18061號、第1979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陽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陸佰柒拾捌元沒收。 張宇賢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國庫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吳榮貴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正陽、張宇賢、吳榮貴、蘇政文、郭恆佑(蘇政文尚待提 解,郭恆佑尚待拘提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詐騙集 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 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 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秉 程、盧韋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偉」之成年 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張秉程指揮蘇政文調度下線車手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由蘇政文或吳榮貴確認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後,交 予車手持往提領贓款,並繳回予蘇政文,蘇政文再上繳予郭 恆佑,郭恆佑轉交予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復由集 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 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蘇政文再指示 許正陽、張宇賢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持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KTV交予吳榮貴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 ,確認無誤即由張宇賢陪同許正陽,分別至附表各編號之提 領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起訴書誤載及漏載部分, 均經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張宇賢則在旁監視提款狀況 及把風,2人再一同返回上址KTV交予蘇政文,蘇政文收齊後 上繳予前來收取之郭恆佑及「陳家偉」,郭恆佑再持以購買 虛擬貨幣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許正陽獲取新臺幣(下同)5,678元(2 83,900元之2%)之報酬,張宇賢則連同前2日陪同提領之款 項,合計獲取4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正陽、張宇賢、吳榮貴3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陽、張宇賢、吳榮貴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21頁、警二 卷第6至11頁、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3 5至41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345、361頁),核與附 表各編號被害人警詢證述、證人蘇政文、郭恆佑警詢、偵訊 證述(見警三卷第16至24頁、警四卷第16至26頁、偵三卷第 23至25頁、偵四卷第23至25頁)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 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一覽表(見警一卷第127至1 78頁、偵五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 漏載至大寮區農會提領59,000元部分,及誤將至合作金庫提 領之金額載為9000萬元,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 編號3部分,起訴書同漏載1筆20,000元之提款紀錄,有檢察 官嗣後補正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同應予以補充、更正。 ㈡、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分別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監控手及測試 人頭帳戶等分工,亦知悉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 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 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3人均以 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對於提領之金額、時間及地 點等雖有誤載及漏載之情形,但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及補充即可,毋庸擴張犯罪事實 。許正陽於附表編號1、2、4、5、6、7所示時間、地點,先 後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載 犯行,均與蘇政文、郭恆佑、張秉程、盧韋霖、「陳家偉」 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 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3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許正陽、張宇賢則已分別繳 回犯罪所得5,678元及40,0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繳 款收據在卷,吳榮貴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認定理由詳後 ),即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 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 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3人雖形式 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損失 之程度不一,本院即應審酌其等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 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 繳回之犯罪所得、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 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 之幅度。 2、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用語 相同,但詐防條例之立法說明已明指本條減刑理由在於「因 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 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 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 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顯見本條重點在於下游共犯於個案中有無盡 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利檢 警逐步向上查緝,若有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已符合本條減刑意旨,不應僵化解釋為必須實際查獲該詐 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否則不但難以因 應實務上變化多端之組織態樣(以現行實務上所見詐騙犯罪 模式,分工有日趨細膩或參與態樣日趨複雜之傾向,機房成 員可能與水房成員、取款車手完全不認識,不僅透過中介者 設置斷點,同1人亦可能同時與不同組織合作進行詐騙,甚 至有將洗錢工作外包予其他犯罪集團之情,此時前述「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究何所指必生困擾。遑論個案中之 行為人可能根本未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何來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實務上最常遭查獲 者均為下游取款車手,其等顯然無從得知集團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者」為何人,縱使盡力配合查獲其已知之上 手(如車手頭、收水頭等),卻仍然無從依本條規定減刑, 勢將大幅降低本條預期成效,導致下游成員不願意甘冒背叛 組織成員之風險協助查緝,反背於本條立法原意,故本條後 段應根據其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含「其他正犯或 共犯」(至於符合後之減刑幅度,仍應參酌當時偵查進度、 行為人提供之證據多寡及據以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之位階、重 要性、對於破獲組織之貢獻度等項予以裁量酌減之幅度高低 ,自屬當然)。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經由調閱監視器 及車籍資料後,與檔案資料庫進行比對,得知犯嫌為許正陽 、吳榮貴、張宇賢,另監視器所攝得之蘇政文雖同有經過資 料庫比對,但初步係判定該人為吳○○(姓名詳卷),係直至 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到案後,經其3人指認方確認蘇政 文涉案情節,並待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及蘇政文先後指 認,方確認收水為郭恆佑,經比對此5人之供述及相關監視 器影像,確認本案尚有張秉程、盧韋霖及「陳家偉」等共犯 ,但因尚無法掌握其等住居所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因此尚未 查緝到案,有林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指認紀錄在卷( 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第29至33頁、本 院卷第259頁)。是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之身分,雖於 到案前已經員警掌握,但員警於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比對資料 庫時,原認畫面中參與之犯嫌為吳○○,係經由許正陽、吳榮 貴、張宇賢陸續於113年4月16日、17日到案並均指認該人實 為蘇政文,另有郭恆佑擔任收水等情,始因而掌握蘇政文、 郭恆佑之身分與涉案情節,進而查獲2人,堪認確係因許正 陽、吳榮貴、張宇賢之供述與協力而查獲,被告3人又均符 合偵審自白及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 實際發還犯罪所得或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要件,應參酌其 等到案後因此確認蘇政文之身分及因此查獲郭恆佑,但尚未 因此查獲張秉程、盧韋霖及「陳家偉」等對於破獲組織之貢 獻程度,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均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後段之減輕事由,均應減輕其刑(本條前段與後段合計有「 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及「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正、共犯」3項要件,係單一之減刑事由,但不需符合全 部要件即可減輕,全部要件均符合時,係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 非同時構成2個獨立的減輕事由而得依序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許正陽、張宇賢亦各 自分受前開犯罪所得,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3人雖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及測試人頭帳戶等分工,犯罪 情節、惡性及參與程度大致相當,並均輕於蘇政文、郭恆佑 、張秉程、盧韋霖、「陳家偉」等人,但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3人犯後均已坦承包含 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許正陽及張宇賢之 所得尚非甚鉅,3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盡力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按期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詳附表各編號所載), 往後如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度填補,並可 見其等彌補損害之誠意,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調解 或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又 均無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均尚可,暨許正陽目 前在學中,無業亦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張宇賢為高中肄 業,目前從事空調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吳榮貴為高 中肄業,目前服役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 3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3人本案7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 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 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逾28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均無從追查,許正陽、張宇賢亦各自分受前開犯罪所得 ,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且3人僅因貪圖不法獲利,即一同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等毫無尊重他人 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 ,故衡以3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 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 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 指導之作用)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應執行刑。  ㈥、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等均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 已對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許正陽、吳榮貴雖尚有另案(113年度偵字第21355號 、第3381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8號)繫屬於本院,但各 該案件均係於相近時間,與相同共犯、以相同手法所犯,有 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顯見許正陽、吳榮貴尚非長時間參與 詐騙犯罪組織,藉由詐欺、洗錢等犯行牟取暴利為生之人, 僅因案件進行快慢不一而先後起訴、繫屬,方導致有不同案 件繫屬於法院,難認有不適宜緩刑之情,本院認被告3人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3人既均 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分別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 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張宇賢於本案判決前已全數 履行附件所載條件,即毋庸再行諭知)。再審酌被告3人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等行 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等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 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 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3人應於主文第1至3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各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及70小時(吳榮貴部分,因其 對損害填補之程度明顯低於另2人)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 項第8款規定,命3人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各參加法治教育 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3人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又被告3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許正陽始終供稱其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所提領款項之2%(見警 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3頁);張宇賢則供稱其不知報酬 實際算法,僅知連同本案合計3日之報酬為40,000元,尚未 遭其他案件諭知沒收(見警二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5、157 頁),依此分別計算2人各獲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但2人於 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尚待將 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各該次犯 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吳榮貴則始終供稱其31日未取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55頁),與許正陽證稱其提領部分, 吳榮貴不會取得報酬;蘇政文證稱31日白天吳榮貴沒領錢, 因此沒有報酬,洗卡則不會計算報酬等節均相符(見偵一卷 第20頁、偵三卷第24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吳榮貴有實 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則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對附 表各編號經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84,07 1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 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 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張宇賢、吳 榮貴並未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許正陽同僅短暫經手,提領 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3人對犯 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 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 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等 均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暨之後如與其餘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 共同沒收逾2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3人之經濟與 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3人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詹苡彤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詹苡彤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詹苡彤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為伍仟陸佰貳拾肆元。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詹苡彤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為伍仟陸佰貳拾肆元。 二、李威廷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李威廷參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李威廷參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1次給付。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李威廷參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1次給付。 三、許依晴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許依晴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許依晴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1次給付。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許依晴陸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各給付參仟元。 四、王晨安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王晨安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王晨安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5日各給付肆仟玖佰玖拾捌元。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王晨安壹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各給付伍仟元。 【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詹苡彤 不詳之人於113年1日31日14時56分許向詹苡彤佯稱因網拍時並未開啟交易權限,始導致下單客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轉帳以開啟交易權限方能順利販售云云,致詹苡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6分、29分、32分、33分及38分許許,分別轉帳49,985元(2筆)、10,000元(2筆)、8,123元(合計128,093元)至潘函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函萱郵局帳戶)。許正陽即與蘇政文、張宇賢一同步行至大寮區鳳林三路322號之超商內,由許正陽於同日15時33分至34分許,以ATM合計提領60,000元,許正陽再自行步行前往鳳林三路351號之大寮區農會,於15時36分至37分許,合計提領59,000元,及前往鳳林三路345號之合作金庫大發分行,於15時40分許,提領9,000元後,將合計128,000元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詹苡彤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1至3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37至40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至54頁)。 4、潘函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據告訴 2 林紹偉 不詳之人於113年1日31日9時30分許向林紹偉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開通服務,方能順利在賣貨便販售云云,致林紹偉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許,轉帳21,015元至潘函萱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05號之超商,由許正陽於同日15時59分至16時許,以ATM合計提領21,0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未達成調解 1、林紹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5至5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57至5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9至62頁)。 4、潘函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已據告訴 3 陳穎凱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向陳穎凱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預繳利息及保證金等云云,致陳穎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6時25分許,轉帳20,000元至林庭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某處,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33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再轉交予蘇政文。 未達成調解 1、陳穎凱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5至8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63至6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至76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已據告訴 4 李威廷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向李威廷佯稱租屋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李威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6分許,轉帳15,00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4、5、6合計提領64,9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威廷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7至7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79至8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3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據告訴 5   許依晴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14時17分許向許依晴佯稱其中獎,但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順利入帳云云,致許依晴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8分許,轉帳29,98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4、5、6合計提領64,9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許依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7至8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89至9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2至96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據告訴 6 蘇柏宇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9日向蘇柏宇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支付代辦費用云云,致蘇柏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6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4、5、6合計提領64,9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許正陽願賠償蘇柏宇20,000元,本案判決前已全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69頁)。 1、蘇柏宇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7至9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99至1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3至110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據告訴 7 王晨安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14時29分許向王晨安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帳戶驗證開通服務,方能順利在賣貨便販售云云,致王晨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7時14分許,轉帳49,983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99號之超商,由許正陽於同日17時24分至26時許,以ATM合計提領50,0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王晨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7至122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59801號卷,稱警一卷。 ㈡、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59802號卷,稱警二卷。 ㈢、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29804號卷,稱警三卷。 ㈣、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341800號卷,稱警四卷。 ㈤、113年度偵字第13617號卷,稱偵一卷。 ㈥、113年度偵字第13616號卷,稱偵二卷。 ㈦、113年度偵字第18061號卷,稱偵三卷。 ㈧、113年度偵字第19799號卷,稱偵四卷。 ㈨、113年度軍偵字第163號卷,稱偵五卷。  ㈩、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卷,稱本院卷。

2025-01-22

KSDM-113-審原金訴-5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阮之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阮之騫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再贅述)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須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指認沈佳緯為其毒品之來源。 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沈佳緯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且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 形,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2、47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民國112年10月3日函在卷可稽。另上訴人就何人指示其收取 毒品之供述前後不符,於警詢、偵訊均稱係受張宇賢指示, 嗣於112年8月1日警詢又改稱係受沈佳緯指示,前後供述有 重大歧異,已難遽採。再者,上訴人雖指稱手機內取貨人資 料(即張宇賢任職於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應徵資料表) 係沈佳緯交付,然此為沈佳緯所否認,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之記載可證。是上訴人主張沈佳緯為其毒品來源,亦難憑採 。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對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並不爭執,因認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經核原判 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在警詢已供稱:指 認毒品上游對個人及家人之安全不利等語。因沈佳緯知悉伊 及家人的住所,且曾遭威脅人身安全,故最初不敢指認,但 於112年8月1日警詢已指認沈佳緯為毒品之來源,原判決僅 以被舉發者是否遭起訴為唯一判斷標準,然伊不認識張宇賢 ,且應徵資料表僅有公司負責人可取得,沈佳緯亦承認張宇 賢為其前員工,依經驗法則,伊實難取得張宇賢之應徵資料 表。伊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漏未審酌伊如何取得手機內之 取貨人資料,遽認本件未因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顯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論,尚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已32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何況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情事,因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 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以其已向偵查機關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縱該毒品來 源之人未經起訴,仍應考量其有貢獻,原判決未敘明何以其 貢獻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無非就 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89-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簡字 第6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宜庭與張宇賢時為 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何 宜庭於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 鄰○○000號住處2樓內,因討論離婚事宜而與張宇賢發生口角 ,見張宇賢欲結束對話離開現場,被告何宜庭預見與他人拉 扯,將可能導致對方受傷,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 徒手抓住張宇賢之右手及衣領部位,致張宇賢受有前胸壁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何宜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張宇賢於本院家事案件中成立調解,嗣於本案調查程序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347、484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苗簡卷第50、51、52、5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1-28

MLDM-113-易-75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6號 原 告 張輝煌 被 告 林浩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5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羈押於 法務部○○○○○○○○,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 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 告到庭,然被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承哲(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 集團)與境外機房合作,在我國成立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之水房(下稱杜承哲水房),並經被告介紹認識訴外人葉天 浩及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人,其等於111年1 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再成立轉帳水房(下 稱系爭水房),由杜承哲將自人頭帳戶收受之詐欺款項,透 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 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 貨幣回轉予杜承哲,由杜承哲扣除杜承哲水房報酬10%後, 回帳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機房。而被告亦加入系爭水房,負責 系爭水房與杜承哲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中 抽取0.5%之報酬。系爭詐欺集團另於111年10月11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助理「蘇雅琪」,向原告 佯稱下載投資APP「納德證券」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遭系爭水房成員分層轉帳至人頭 帳戶,用以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前往銀行臨櫃電匯 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待系爭水房車手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取 購買之虛擬貨幣後,即由系爭水房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系爭 水房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系爭水房扣除8%報酬後,將虛擬 貨幣轉回至訴外人即杜承哲水房幹部洪俊杰註冊之虛擬貨幣 錢包,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杜承哲對帳取得10%報酬後 ,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並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 收取報酬,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556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6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匯 款帳戶之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及引用本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詐欺等 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加入 系爭水房負責與杜承哲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利用 虛擬貨幣移轉便利及不易追查來源與去向之特性,將系爭 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企圖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係 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6萬元, 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 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 利息。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6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戶名 行庫帳號 1 111年11月14日 100萬元 林舜富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1月16日 295萬元 王韻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 111年11月18日 300萬元 張宇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11月21日 300萬元 張宇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111年11月21日 300萬元 張宇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111年11月30日 261萬元 徐智良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1826號 總  計 1,556萬元

2024-11-15

TCDV-113-金-266-20241115-1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權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五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宇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 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並按相對人即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上 開事項後之起訴狀繕本(含所附證物),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記載:貴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669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等文字,並未記載請求 法院如何裁判之內容,是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訴。 三、如對上開事項有不了解之處,可向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科詢 問(免費)。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07

SCDV-113-竹簡調-564-2024110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張宇賢 相 對 人 顏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7月1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2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0年12月10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9

CYDV-113-司票-182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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