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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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謝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平卿(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0日由訴外人張宏誌駕駛行經新竹縣○○鄉○ 道0號85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路肩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有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路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足認被告於系爭 事故有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林平卿,故依 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工資:依兩造警詢時之相關陳述,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位於後 車尾,鈑金與塗裝合計23,421元。  ⒉零件:原告共計請求59,169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 6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5,919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為29,340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4-湖小-179-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3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69,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6

SLDV-113-司票-35036-202503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浩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浩君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 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朱浩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浩君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 區○○○0段0號餐廳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嗣於同日 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 弱,不慎撞擊證人張宏志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 對朱浩君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PCDM-114-交簡-110-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9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家瑋即張宏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1-17

PCDV-114-司執-7492-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2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宏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86,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724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254,420元 113年5月10日 9.92 002 32,123元(其中計息本金29,443元) 113年12月3日 15

2025-01-15

SCDV-113-司促-12724-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晶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號 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公告在司 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 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 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 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内申報權利。公示催告乃係對於 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 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内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 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 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如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 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易言之,必須不知孰為相 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 告程序。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546條及第54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竹 科分行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 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 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 同年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將上開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嗣 經本院於同年3月13日將上開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其後於本 院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本件公示催告裁定 已依法公告,公示催告期間,銀行於113年2月5日通知聲請 人有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嗣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渠等函覆後查知,第三人小朋友服飾 店楊清鑑曾於113年2月5日持系爭支票向兆豐銀行金控總部 辦理提示,並於同日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等情,有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406759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 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698號函及函附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是系爭支票既經第三人於 113年2月5日持以向金融機構透過票據交換所向中國信託銀 行竹科分行提示請求付款,且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前,已於同 年2月5日知悉有人執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之事,斯時系爭 支票既在他人持有中,且執票人之身分已可特定,並無相對 人不明之情事,自與前揭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若非 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得依法對該相對人請求回復其 占有。從而,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為由,聲請就系爭 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16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001 晶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宏誌 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 113年2月5日 400,000元 ED0000000

2025-01-10

SCDV-113-除-166-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2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張宏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2,230元,及其中新台幣29,9 61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6

SCDV-113-司促-12426-202501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 告 員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鈺河 原 告 纖紅經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榮昌(已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蔡榮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 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被告蔡榮昌於原告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訴前之101年7月 3日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其無當事人能力,且不 能補正,原告對被告蔡榮昌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其對被告蔡榮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3

PCDV-113-重訴-657-202412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5,449,776元【計算式:以起訴時即民 國111年10月1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 率32.295計算,計算式:(788,040.74元×32.295=25,449,7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3,94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7

PCDV-111-重訴-579-20241217-3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32號 原 告 余宛蓉 被 告 張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房屋裝修工程,兩造約定於民國11 3年8月5日動工、同年10月5日竣工,原告因而匯款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僅派工進行拆除,並 未依約進行裝修作業,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解除兩造間之契 約,經扣除工人拆除費用7,00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 款93,000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消保會調處 委員會調處書、原告與進行拆除作業工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原告與被告合夥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及匯款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9頁、第2 67至第271頁),核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是原告主張解除前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拆除費 用7,000元後之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建小-32-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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