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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2號 原 告 張宏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及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及第D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2月27 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及第58-D00000000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按第58-D00000000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 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9頁〉,已非 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雷達測速儀速度偵測之準確度檢定公差為不大於1km/h,所 以公差應為±1km/h,因此扣掉公差1公里時應該是超速40公 里,不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應該以超速40公里以內來裁罰。爰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限速,經檢定合格證書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且 該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地點前方200公尺處,設 有「警52」固定式告示牌,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是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超速行駛違 規事實明確,又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 數據為準,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該測速儀器經 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違規 地點距離約200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 、舉發機關114年1月24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01999號函、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舉 發機關113年12月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32584號函及所附 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83頁)。足證,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概 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原處分有違誤云云。惟查: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 第6款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 ,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 ,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 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 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 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 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 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 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 ,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 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 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 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 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 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 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 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 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 合格(見本院卷第67頁,檢定日期:113年5月7日,有效期 限:114年5月31日),而本件係於113年8月23日使用該雷達 測速儀,為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查無足 資證明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 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推 翻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另查,原告考領 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9頁),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 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952-20250331-1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宏政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劉芷安律師 鄭佩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13年8月21日陳報二、陳報五狀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之 行為,造成原告經濟上蒙受損害,精神上及個人名譽上遭 受損害,為此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訴之追加, 雖被告不同意,然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之原因事 實同一,其追加精神慰撫金,無礙訴訟之終結,准予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職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O OOO,工作内容為OOOO,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點起至下午5點 止,每日均須加班2小時以上,每月工資平均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每月5號及10號發薪,周休二日見紅就放假 。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被告派任至oo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服務 ,負責開發OOOOOOOOOOOOO。詎料,被告公司人資主管於112 年5月24日與原告面談時,以原告在oo公司派任期間,與oo 公司的供應商荷蘭商0000公司(下稱供應商公司)在7個月 期間所往來的電子郵件,其中有30封電子郵件透露被告公司 所要開發的訊息,違反被告公司內部之營業資訊保密規定, 並以原告已記滿3大過為由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否則即解僱 原告。原告認為與供應商公司討論相關事項,被告公司並非 不知悉,亦未受到被告公司的限制通知 ,卻突然認定原告 違反規定,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所述無理,拒絕自願離職,被 告公司隨即違法解僱原告。被告公司並未告知原告具體法定 事由或任何檢視、改善方法,即片面終止勞僱關係,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違法解僱,兩造之僱傭關係自112 年5月25日起仍應繼續存在。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日 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 日薪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每日均須加班2小時以上,依原 告在職每月平均工資000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000元,故 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 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 (計算式:107年000000元+ 108年000000元+109年000000元+110年000000元+111年00000 0元+112年00000元=0000000元)。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至 原告經濟上及精神上、名譽上受損,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損害賠償300萬元等語。 ㈣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 2.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 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日薪0000元計算 ,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止未 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300萬元。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被告合法解僱原告前為 止,原告擔任OOOOOOOOOOOOOOOOOOO組之專業OOOO,職務内 容為負責客户新產品之ooooooo(OO)OOOO,於110年下半年 起,被告指派原告負責集團旗下之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00公司)之Power 000000000專案之產品OO製程材料與設 備評估。  ㈡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约)明文約定保密 義務及保密義務違反之效果。被告對於機密資訊相關文件檔 案之保護與使用分類、識別、分級、評價、編號及標示、文 件列管及覆核等管理程序,訂有「機敏文件管理辦法」及「 資訊安全標準」,且為確保員工確實了解與遵守被告之規 範 ,被告每年都會對全廠員工進行訓練。原告自105年至11 2年間曾接受10次教育訓練,包含「PIP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課 程(Security Concept Training)」、「日月光智慧財產管 理制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營業秘密法律意識教 育訓練Legal Awareness of Trade Secret Training」與「 日月光智慧財產管理制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等課程 ,是原告對於被告機密保護之規範與要求當屬知之甚詳。  ㈢依被告公司機敏文件管理辦法,標示為「ASE Confidential /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不得對外揭露予第三人,除非 經廠處長級主管核准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 長放入副本收件人。然原告明知上揭郵件寄送規定,竟於10 9年間將「Security B」等級之公司資訊/檔案逕自降等為「 Security C」外寄給供應商且未副本給廠處長,故意違反 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被告知悉後訪談原告, 經原告自承無訛,被告當時對原告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戒處 分 。詎原告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起再次未經許可擅自 將公司機密資訊外寄及洩漏給與職務無關之外部人員,將公 司機密資料使用於與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且故意降低 郵件機密等級,將「Security B」標示恣意修改為「Securi ty C 」,藉此規避被告公司規定而造成公司機密外洩,損 害被告利益。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經調查確認屬實 後,遂於112年5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並已對原告違法行為提 出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刑事告訴。綜上,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5月25日起之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均屬無 據。  ㈣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明定:「 員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下開規定提 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 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先預知有加 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 10日内(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内 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被告亦有定期向全 體員工宣導強調須遵循被告公司加班規則,如員工因工作需 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 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内,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方屬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本件 原告主張有每日加班2小時以上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未曾就 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附 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告 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班(或至遲於10日内補申請)並獲 被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空 言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 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自無從可採。  ㈤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研發部門之專業OOOO,經被告解僱前之每 月工資為9萬4,650元(計算式:底薪000000+免稅伙食津貼2 ,400元+應稅伙食津貼200元=000000元),有原告近5年之工 資清冊可佐,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0000000元,洵屬無 稽。承前所述,因原告被解僱前每月工資為00000元,依勞 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於第10組第50 級,故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每月0000元 ,是原告主張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每月00000元,與事實不符。原告任職 期間之班別原為RA常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 ,中午休息1小時),自109年5月7日起變更為RR常日班(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被告否 認原告有其主張之每日加班2小時以上之事實。原告違反工 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洩漏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構成累犯,經懲處後已累滿3大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被告解僱原告自屬 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提繳勞 工退休金及給付加班費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洵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因素。 2.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10日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第2條「 保密 條款」規定:「1.機密資料之定義:A.機密資料係指指一切 屬於甲方所有,與甲方經營、生產、銷售、研發、管理等相 關具有機密性之所有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 方法、製程、配方、發明、概念、構想、技術,設計、工程 、圖面,規格說明、流程、電腦程式、電腦檔案,成品或半 成品之樣品、經營策略、管理技術,行銷策略及技巧、公司 制度規章、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 、 顧客資料、供應商資料等,無論有形或無形,或是否標示「 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亦不論是否完成,或能否 申請專利、商標,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者皆屬之。B.機密資料 包括甲方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所有第 三人之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C.機密資料包括乙方於受僱 期間所創作、開發,製作之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依甲方 規定具機密性者。2.保密義務:A.乙方應遵守甲方規定之保 密措施與規範保管機密資料,以免遭竊取、揭露、公開或散 佈。B.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全部或部分機密 資料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揭露,或將機密資料使用於與乙方依 聘僱契約所應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乙方如因履行其職 務而有揭露機密資料予他人(甲方之其他在職員工不在此限 )之必要時,應確保該他人同意接受本條款之拘束。C.乙方 於職務上知悉甲方舆第三人簽訂保密協議書時,乙方應遵守 各該保密協議書之規定,並應於因職務之需要而與該第三人 交換機密資料時,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D.乙方非經甲方事 前書面同意,不得向任何人揭露其本身知悉或持有機密資料 之事實。3.保密義務之違反:A.乙方如違反本條款之規定 ,甲方得依其違反情節之輕重依人事規章處分,或不經預告 終止與乙方之聘僱契約。」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日經被告 派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oo公司負責開發O OOOOOOOOOOOO,而被告答辯以原告負責集團旗下之00公司之 000000000000專案之產品OO製程材料與設備評估,經查詢oo 公司與00公司均設址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同 為被告集團子公司,原告之保密義務並不因為工作地點而有 所不同,仍須依照勞動契約之規定執行業務。 3.被告於原告入職後,並提供關於資訊安全教育課程,課程內 容包含「PIP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課程(Security Concept Tr aining)」、「營業秘密法律意識教育訓練Legal Awareness of Trade Secret Training」、「日月光智慧財產管理制 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等(本院卷一第157至182頁) ,原告參與10次課程訓練並有紀錄(本院卷一第135頁) ,是原告對於被告機密保護之規範與要求當不能委為不知。 縱認因業務複雜無法熟記機敏文件價值等級標示,被告公司 訂有「機敏文件管理辦法」之郵件寄送規定,公告在公司內 部系統上供員工隨時查閱,原告主張文件分級規則複雜記不 住或對於被告公司有此規定不知情,自無足採。 4.依被告公司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4.1條,標示為「ASE Confidential/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不得對外揭露予第三人,除非依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4.2條規定經廠處長級主管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長放入副本收件人。原告之職級為副理,僅具有外寄「Security C」等級機密之權限,就「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則必須經廠處長級主管核准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長列為副本收件人。被告主張原告明知上揭郵件寄送規定,竟於109年間將Security B之公司資訊/檔案逕自降等為Security C外寄給供應商且未副本給廠處長,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此些違規情事於被告知悉後,經訪談原告,原告自承無訛,故彼時被告對原告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戒處分,此有被證10號員工訪談記錄表可證,詎原告猶不知悔改,更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共計30次再次未遵守被告內部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將公司機密資訊外寄及洩漏給與職務無關之外部人員,將公司機密資料使用於與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且又蓄意降低郵件機密等級,將「Security B」標示恣意修改為「Security C」,藉此規避被告公司規定而造成公司機密外洩,損害被告利益,此有被證16至45可證,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經調查確認屬實後,遂於112年5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並對原告違法違紀行徑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刑事告訴,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原告違犯營業秘密法之未經授權而洩漏他人營業秘密、刑法之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等罪,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起訴在案(被證49號),現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中。原告坦承確有發送電子郵件行為(本院卷一第224),但爭執附件之檔案並非「Security B」等級且無自行將「Security B」標示降級為「Security C」。經查 ,原告負責系爭專案期間,被告公司内部之產品特性分析處材料實驗室對00000 00000000(oooo)進行0000000 000000000(OOOOO),完成000000000 0000、00000000 G000C、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四支oooo的OOOOO報告,並將前述OOOOO報告檔案(被證14-1、14-2、14-3、14-4號,以下合稱系爭專案OOOOO報告,限閱卷第11至18頁),上傳至被告公司e-Service系統。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内容,包含研發實驗室進行OOOOO之方法、設備型號、治具型號與量測參數,以及前述四支oooo之材料參數等重要營業秘密,依據資訊安全標準第8.2.2條規定屬B級機密,亦為聘僱契約書合約第2條所定義之「機密資料」。研發實驗室完成系爭專案OOOOO報告後,於公司e-Service系統内儲存之文件檔案明確標示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此有被告提出之e-Service系統畫面擷圖可證(被證46號,限閱卷第286頁),並於報告内文逐頁標示「ASE Confidential/Security-B(參被證14-1號至被證14-4號各第2頁右下方標示),任何閱覽或使用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人員均明確分辨屬於機敏等級「Security B」檔案。對比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被證16,限閱卷第23頁),除了郵件內文標示「** Security C **」,附檔檔名均標示(Security C),可見檔案等級已經變更。原告辯稱:「被證16是我Email的沒有錯,但附檔並非被證14-1至被證14-4的檔案」、「被證14-1至被證14-4被告事後有更改過」、「被證16我Email出去的4個PDF附檔並非被證14-1至被證14-4」、「我拿到的檔案是什麼等級都沒有寫,我把他掛一個C級」(本院卷一第224-227)。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專案OOOOO報告的檔案並非其當時下載並寄出之附檔,惟原告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偵訊中自承瞭解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問:既然上開材料的機密等級為b,為何沒有遵循正當程序及授權,即自行寄出上開報告?答:我承認是我的疏失,沒有經過程序就寄出上開報告。」、「問:你傳送資料前,都不會確認文件之機密等級?答:我有確認機密等級是c,所以我還有加註機密等級為c。」、「問:你為何沒有經主管同意,就請OO公司幫你跑OOOOO報告 ?答:因為日月光作出來的告證7至10所示四個OOOOO都0000,所以我想確認OO公司會不會作的比較好,會不會有0000, 是否有對策可以給我們。」、「問:你有權利獨自決定將材料分析報告提供OO公司?答:我沒有這個權利。」「問:承前提示,你既然不懂該辦法也不知道如何執行,為何將檔名更改為Security C?答:因為我自己可以決定的層級就是Security C。因為如果是Security b就要到處長階。」、「問:你這樣回答表示你對於保密辦法是知悉的?答:因為Security a我們一般碰不到,b就是處長階,c是我可以決行的層級、「問:所以你知道不將文件改名成Security C,將無法寄出該郵件 ?答:是。」(本院卷二第87-95頁)原告其後本案審理及言詞辯論時,卻又翻異前詞而為前開主張,並主張該次筆錄內容為檢察官偽證逼供,並提出自行整理之逐字稿(本院卷二第247至249、253至259、271至275、279至281頁),惟觀其手寫內容與訊問筆錄略同,原告確有變更檔案機密等級以及郵件未副本主管之明確行為,原告對此空言否認,且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5、原告一再違背被告機密保護與管制規範,違反科技業工程師 之基本保密義務,將所持有之科技公司機密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經被告於109年間予以懲戒處分後,仍持續洩漏被告公 司營業秘密,造成被告損害,均足嚴重傷害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而屬情節重大,自難期待被告以其他手段,再維持兩造間 之僱傭勞動關係,被告選擇將原告解僱,要屬不得已決定, 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從而,被告於112年5月2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 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⑵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 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日薪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 %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違反解僱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未 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107年自107年5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55天 上班日,每日加班2小時,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08年共21 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09年共132天上班,合 計得請求000000元;110年共24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 00元;111年共24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12年 共76天上班日(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4日),合計得請 求0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0000000元等語。  2.被告抗辯:按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分 別明定:「員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 下開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 知有加班需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 先預知有加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應於加班當 日起算10日内(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 時限内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除符合本 條所規定之加班情況者外,員工若有提早或延後於正常工作 時間出勤或下班之情形,該段時間均視為非工作時間(被證 11號)。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加以 規範,如員工因工作需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依規定於事前 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 内,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同意後,方 屬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被告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進 行宣導,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主張每日均加班2小時 以上之情形云云,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每個工作日均延長2小 時以上工時,且有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 , 於加班之前或在實際加班當日起10日内,填報加班單向被告 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並獲准等事實,負證明責任。然原告未曾 就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 附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 告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班或至遲於10日内補申請並獲被 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3.經查,按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 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 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 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 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 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 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 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 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 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 ,亦有違勞基法之加班相關規定。是以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需在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因 而,雇主為人事管理必要,規定勞工加班應按一定程序事先 申請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勞工未經雙方同意 ,片面延長工時,既與加班規定不合,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 付加班費。 4、次按勞工雖得依出勤記錄所在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 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事項如已預先加 以規範,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 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此乃因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 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 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 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本應遵循辦 理。 5、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25日後之加班費,自應先就 得請求加班費事由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又按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分別明定:員 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下列規定提出 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求 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先預知有加班 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10 日內(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內提 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除符合本條所規定之加 班情況者外,員工若有提早或延後於正常工作時間出勤或下 班之情形,該時段時間應視為非加班時間。(被證11號)。 且被告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宣導強調須遵循被告公司加班規 則,此有被告公司出勤管理規則宣導人事公告內容:「四、 加班申請流程:1.日常班:員工有加班之需求,應詳實說明 加班事由,依以下方式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 (1)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 。(2)未能事先預知有加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 ,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10日內(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 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內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 班」(被證12號)可證。基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事管 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加以規 範,如員工因工作需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依規定於事前填 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內 ,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同意後,方屬 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此有被證11號工作規則可證; 被告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進行宣導,此有被證12號人事公告 可證,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關於員工加班事項已預先 加以規範,制定加班申請制,兩造本應遵循辦理,原告當受 其拘束,如未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不得請求加班費。本件 原告主張每日均加班2小時以上之情形云云,自應先由原告 就其每個工作日均延長2小時以上工時,且有按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於加班之前或在實際加班當日起1 0日內,填報加班單向被告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並獲准等事實 ,負證明責任。然查,原告未曾就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 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附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 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告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 班(或至遲於10日內補申請)並獲被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主張之加班事實,無法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云云,不可採信。 6、又依原告離職前5年之出勤紀錄如被證51所示,原告任職期 間時常有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之曠職行徑,此由被 證51出勤紀錄中「到班時數(D)」欄中有諸多日數少於8小 時即可明知(以淺紅底標示),經統計原告到班時數未滿8 小時之工作日數高達173日(整理如被證52號),既原告工 作未達8小時,自無可能有所謂加班情事。且原告並有異常 於凌晨4時出勤狀況,原告自109年5月7日起為RR常日班,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含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然參 被證51號出勤紀錄中「開始刷卡時間(A)」欄內容,原告 自111年年底至其經被告合法解僱前,有於凌晨4時或5時許 即抵達出勤地刷卡之情形(以淺綠底標示),甚為異常(整 理如被證53號)。原告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於上午4、5 時即抵達其出勤地刷卡,與常理不符,可能係因自身因素滯 留公司,並非為被告提供勞務,自無從主張其有加班情事。 7、 原告於工作日有向被告申請年假、病假及喪假之紀錄(如被 證54號),原告在工作日請假之期間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 當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每個工作日均有加班情況。又原告出差 期間每日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並無加班情事。按勞工因 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 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前5年有至日本及中國出差共12 日(被證55號),出差期間每日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依 前揭規定,以原告平時之工作時間即8小時為其工作時間, 當無加班情形。 8、 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及112年5月間因違反公司機密保護與管 制措施,二度遭被告停職調查高達35日,期間根本未提供勞 務,並無有加班可能:原告擔任被告公司OOOOOOOOOOOOOOOO OOO組之專業OOOO,於109年間因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 保護與管制措施,經被告處以2大過2小過懲戒處分在案,此 有被證10號訪談記錄表可證,懲處前原告經被告停職調查計 21日,此有被證56號可證。其後,原告又於111年8月間起, 違反公司機密保護與管制規範,同樣以使用竄改機密標示之 方法,降低郵件及檔案之機密等級,藉此規避B級機密寄送 至外部應經廠處長同意並副本廠處長知悉及監督之規定,未 經許可擅自將公司機密外寄。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 於同年5月5日起再次將原告停職調查,至5月24日被告合法 解僱原告止,停職調查計14日,此有被證56號可證。基上, 原告因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二度經 被告停職調查共35日(21日+14日),既原告已被停職,自 無向被告提供勞務,更遑論有加班可能。 9、 綜上,原告從未依工作規則規定申請加班,且觀之原告之出 勤紀錄,原告時常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即擅自曠職 下班,與異常於凌晨4時許到達工作場所,難認係提供勞務 ;原告並有於國外出差、工作日請假及經被告停職調查,未 向被告提供勞務等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每個工 作日均需加班2小時以上,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 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 繼續存在。 ②.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 止,以日薪00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④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 日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⑤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 金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3-26

CTDV-113-重勞訴-2-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113年度偵字第18019號、113年 度偵字第19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46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先於113年4月28日14時43分許」,更正 為「先於113年4月28日14時4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鑰匙打開機車車廂之方式」,更正為 「徒手以不詳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汽車鑰匙」,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之鑰匙」。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同日14時29分至15時1分許」,更正 為「於同日14時59分至15時1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民國113年5月17日合金臺南字第1 130001701號函檢附113年4月28日ATM影像。  ⒉中華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63080號函檢附提領畫面。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457號函 檢附告訴人呂政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  ⒋被告張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後段告訴人呂政諭之郵局提款卡係遭被告以 竊盜之方式竊取而來,而被告佯裝為上開告訴人本人,並輸 入提款卡密碼,從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後段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呂政諭郵局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 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甚以竊取而來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呂政諭帳戶內之款項,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竊取及盜領之手段、所竊取、盜領之財物價值,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另 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詐欺犯行,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呂政諭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呂 政諭之金錢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物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江世傑外,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 際歸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竊得之咖啡色皮夾1只、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之鑰匙1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腳 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竊得之現金700元、耳機殼1副、紅色斜背包1個,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現金73,000元,雖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呂政諭達成調解 ,並約定自114年3月15日起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呂 政諭77,500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可認上開調解結 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發票、身分證、健 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等物,均未據扣案 ,衡以發票之價值甚微,另相關卡片、證件等物亦具專屬性 ,倘告訴人呂政諭申請遺失註銷、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喪 失原有功能而價值甚低,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㈣末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 得,然均業已由員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江世傑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壹只、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 張宏政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耳機殼壹副、紅色斜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89號   被   告 張宏政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前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定 合併執行刑3月,再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之詐欺案 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3年4月28日14時43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園國小前人行道,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鑰匙打開機車車廂之方式,徒手竊取呂政諭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咖啡色 皮夾、汽車鑰匙、發票、新臺幣(下同)4,500元、身分證、 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得手後即離開 現場;嗣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 犯意,於同日14時29分至1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將上開郵局金融卡置入提款機,並輸入 卡片密碼之方式,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復又 以相同手法,於同日15時4分至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修齊門市內之提款機,分別提款1萬元、3,000元 (合計7萬3,000元)。嗣呂政諭發現遭竊且郵局帳戶餘額有異 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江世傑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藍色包包1個( 內有鑰匙、磁扣、汽車鑰匙、手機、耳機,扣案後均經發還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江世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11 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甲○○放置於 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7 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劉宇祐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紅色斜 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耳機殼),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 劉宇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政諭、劉宇祐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政諭、劉宇祐、證人即被害人江世傑 、甲○○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不正方式提領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上開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4-簡-715-20250318-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代 理 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被告張宏政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17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產品專案內 容,編號1係新產品封膠製程設定之機台參數,屬於聲請人 研發過程中之重點技術,為影響製程良率之關鍵,如外洩或 被其他競爭對手知悉,將使競爭對手瞭解聲請人研發之進程 與製程改良之特定重點和手法,該參數設定為聲請人自主研 發產出之技術資訊,顯非業界可輕易取得或一般習知之資訊 ,當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編號2則為客戶產品之導線架 條設計(strip design)規格、圖示及改善方案等資料,為 聲請人於研發階段中反覆測試之改善過程,涉及特定產品之 改良方案、製程方法之設計及客戶提供之產品尺寸設計,為 聲請人取得競爭優勢之關鍵,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同業 人士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取得或使用,將 使競爭對手知悉聲請人特定產品之改良重點與手法,而能減 少研發成本,具有經濟價值,如附表所示資訊屬聲請人之機 敏文件,於郵件中均已標明屬機密資訊,要求收件者不得再 揭露或使用,而已執行合理保密措施。因相對人即本案被告 張宏政已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先例,為避免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於訴訟中面臨擴大揭露之風險,而承受不可挽回之損 害,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 第1項,聲請命相對人不得為本案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使用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訊之相對人對於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表示無意見,經 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其確為聲請人所指關於封裝 製程及產品相關內容,核屬聲請人用於生產及經營之資訊, 並於各郵件末端標明「ASE Condfientiality Notice」等警 語,及於寄發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上標註「Security C」, 且核上揭聲請意旨無違常情事理而堪予採信,足認聲請人已 釋明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核屬其營業秘密,且該卷證為本院進行勘驗程序調查之證 據資料。經審酌相對人於本案係因未經聲請人授權而對外洩 漏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營業秘密,然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 有何罪行,衡以聲請人於我國半導體封裝測試產業中極具產 業競爭力而具重要地位,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該營業秘 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 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相對人開示 或使用必要。另至本案聲請時止,查無相對人有自閱覽書狀 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所在卷宗名稱 頁碼 1 封膠製程研發階段設定之機台參數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卷二 第102至103頁 2 客戶產品之導線架條設計規格、圖示及改良方案 第104至122頁

2025-03-06

IPCM-114-刑營秘聲-5-20250306-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禁止閱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代 理 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張宏政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11 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 、攝影、影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產品專案內 容,編號1係新產品封膠製程設定之機台參數,屬於聲請人 研發過程中之重點技術,為影響製程良率之關鍵,如外洩或 被其他競爭對手知悉,將使競爭對手瞭解聲請人研發之進程 與製程改良之特定重點和手法,該參數設定為聲請人自主研 發產出之技術資訊,顯非業界可輕易取得或一般習知之資訊 ,當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編號2則為客戶產品之導線架 條設計(strip design)規格、圖示及改善方案等資料,為 聲請人於研發階段中反覆測試之改善過程,涉及特定產品之 改良方案、製程方法之設計及客戶提供之產品尺寸設計,為 聲請人取得競爭優勢之關鍵,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同業 人士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取得或使用,將 使競爭對手知悉聲請人特定產品之改良重點與手法,而能減 少研發成本,具有經濟價值,如附表所示資訊屬聲請人之機 敏文件,於郵件中均已標明屬機密資訊,要求收件者不得再 揭露或使用,而已執行合理保密措施。如允相對人即被告張 宏政得以重製取得,恐對聲請人增加資訊再次外洩而受損害 之風險,而有限制其抄錄、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 製留存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 ,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以目視方式閱覽,不得以抄錄、攝影 、影印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 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 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 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 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 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 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 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三、訊之相對人對於本件聲請限制閱覽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審閱 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其確為聲請人所指關於封裝製程及產 品相關內容,核屬聲請人用於生產及經營之資訊,並於各郵 件末端標明「ASE Condfientiality Notice」等警語,及於 寄發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上標註「Security C」,且核上揭 聲請意旨無違常情事理而堪予採信,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卷 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其 營業秘密。經審酌相對人於本案係因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對外 洩漏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營業秘密,然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 認有何罪行,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 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涉及營業秘密之卷證,確將對聲 請人增加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檢閱如附表所示卷 證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卷證資 料之電子郵件收發人,對其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復 參酌如附表所示卷證之頁數不多,且其內容與本案檢察官起 訴事實及爭點之關聯性尚低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 之保護與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 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並不會影 響相對人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 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意旨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所在卷宗名稱 頁碼 1 封膠製程研發階段設定之機台參數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卷二 第102至103頁 2 客戶產品之導線架條設計規格、圖示及改良方案 第104至122頁

2025-03-06

IPCM-114-刑營聲-5-20250306-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告訴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之附件 1: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及附件2: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中文翻 譯(卷證位置:本院卷㈡第207至212頁),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 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任何其他 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所附112年2月9 日會議紀錄所示「Energy & Power VG Bi-weekly Meeting 」會議,係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集團研發 部門針對功率模組技術開發之技術問題解決方案討論平台, 為聲請人內部對於功率模組技術開發之討論,涉及技術開發 之具體階段、研發中重點技術、特定製程之改良方案及產品 設計之尺寸與材料,屬內部營業秘密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同業人士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該營業秘密如外洩或被 其他競爭對手知悉,將使競爭對手了解聲請人功率模組技術 開發之進程與製程改良之特定重點和手法,而可減省其研發 成本,顯具有經濟上價值。依聲請人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屬技術文件而為聲請人之機敏文件,故會議紀錄製作 人已依資訊安全標準規定將會議記錄標示為機密文件。且聲 請人已於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中明確告知收件者郵件內容係 屬聲請人之機密資訊,要求收件者不得再揭露或使用郵件內 容之全部或一部,已為合理保密措施,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且聲請人之技術研發亦根基於此,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 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恐增資訊洩 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另衡酌相對人離職前擔任之職 務內容,並參酌本案卷證之數量多寡,相對人藉由目視檢閱 方式,應已足資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限制相對人 抄錄、攝影、影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聲請人所提刑事陳 報暨陳述意見(三)狀之附件1、2。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 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 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 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 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 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 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 持有之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 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之附件1 :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及附件2: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中 文翻譯(卷證位置:本院卷㈡第207至212頁)內容可知,其 為內部技術會議之會議紀錄,核屬聲請人可用於生產及經營 之資訊,並已標明「ASE Condfientiality Notice」等警語 ,及於寄發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上標註「Security C」,且 核上揭聲請意旨無違常情事理而堪予採信,又該會議記錄係 聲請人因應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而提出,足認聲請人已釋明 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 屬其營業秘密。經審酌相對人於本案係因未經告訴人授權而 對外洩漏如起訴書所載營業秘密,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 理過程中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涉及營業秘 密之卷證,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 人檢閱如主文所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 曾參與該會議紀錄所示之會議,對其紀錄內容理應有相當程 度之瞭解,復參酌如主文所示卷證之頁數不多、本案現尚未 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 保護與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抄 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主文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並不會影響 相對人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 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意旨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2-11

IPCM-114-刑營聲-4-20250211-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告訴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被告張宏政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之附件 1: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及附件2: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中文翻 譯(卷證位置:本院卷㈡第207至212頁),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 度刑營訴字第17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所附112年2月9 日會議紀錄所示「Energy & Power VG Bi-weekly Meeting 」會議,係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集團研發 部門針對功率模組技術開發之技術問題解決方案討論平台, 為聲請人內部對於功率模組技術開發之討論,涉及技術開發 之具體階段、研發中重點技術、特定製程之改良方案及產品 設計之尺寸與材料,屬內部營業秘密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同業人士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該營業秘密如外洩或被 其他競爭對手知悉,將使競爭對手了解聲請人功率模組技術 開發之進程與製程改良之特定重點和手法,而可減省其研發 成本,顯具有經濟上價值。依聲請人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屬技術文件而為聲請人之機敏文件,故會議紀錄製作 人已依資訊安全標準規定將會議記錄標示為機密文件。且聲 請人已於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中明確告知收件者郵件內容係 屬聲請人之機密資訊,要求收件者不得再揭露或使用郵件內 容之全部或一部,已為合理保密措施,為避免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於訴訟中面臨揭露風險,甚而發生不可挽回之損害,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第36條第1項,聲請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之附件1 :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及附件2: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中 文翻譯(卷證位置:本院卷㈡第207至212頁)內容可知,其 為內部技術會議之會議紀錄,核屬聲請人可用於生產及經營 之資訊,並已標明「ASE Condfientiality Notice」等警語 ,及於寄發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上標註「Security C」,且 核上揭聲請意旨無違常情事理而堪予採信,又該會議記錄係 聲請人因應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而提出,足認聲請人已釋明 該應調查之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核屬其營業秘密。另衡以聲請人於我國半導體封裝測 試產業中極具產業競爭力而具重要地位,已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 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另至本案聲請時止,相對人尚 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主 文所示證據資料,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2-11

IPCM-114-刑營秘聲-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內 有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㈡所載罪刑,於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節,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 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所竊得財物其中包包1個、行動電話1支,業經告訴人張 荏傑自行尋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均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行動電源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其餘包包1個及行動電話1支,既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4號   被   告 張宏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宏政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9時10分許至同日20時10分許間 某時,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張荏傑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 車後置物箱後徒手竊取張荏傑的包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 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1000元】)。張宏政得手後翻找包包 發現並無現金,即於同日20時10分許,將該包包連同其內物 品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159巷內。嗣張荏傑發覺 遭竊,利用行動電話定位功能,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尋獲包包與行動電話(但未尋獲行動電源),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荏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荏傑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於他案後執行,於113年2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前案為入監執行,執行完畢 2月餘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尚有行動電源1個並未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2-06

KSDM-113-簡-4603-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 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已發還陳建榮之物 品,應刪除堆高機駕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01號判決,各處2月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136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 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印章、堆高機駕照、國泰 銀行提款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 信用卡2張、大樂透200元、威力彩200元等物,均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黑色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200元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健保卡、汽車駕照、印章、國泰銀行提款卡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大樂透200元、威力彩200元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建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堆高機駕照、遠東 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未 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惟該些證件、信用卡,均可經由 掛失等方式使其失去效用,證件及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輕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   被   告 張宏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01號判決,各處2月,再同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簡稱: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簡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張宏政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9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陳建榮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打開該小貨車車門,拿取陳建榮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長皮夾1個,而竊得該黑色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印章、堆高機駕照、國泰銀行提款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大樂透200元、威力彩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前開物品中,健保卡、汽車駕照、印章、堆高機駕照、國泰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大樂透200元、威力彩200元已發還陳建榮)。 二、案經陳建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榮、證人陳明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請審酌被告前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2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2025-01-23

CHDM-113-簡-2295-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政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張宏政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2年3月7日,而附件編號2至2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23所 示之罪刑,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而與附件編號 24所示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3、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 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 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固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 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之犯罪類型,且附表編號1至23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 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 附表編號2至16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3萬元, 惟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張宏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YDM-113-聲-429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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