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宜傑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志 沈峻麒 莊正威 林家慶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鍾鈺晴 (原名鍾枷茹)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蕭宏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瀟湘」、綽號「志哥」)、許哲維、王浩雨(左列 2人另聲請併辦)、沈峻麒(飛機暱稱「西風」)、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左列2人另聲請併辦)、林家慶及鍾鈺 晴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與由簡文詮(另聲請併辦)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該組織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將帳戶提供者集中於定點。嗣上開詐欺 集團及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林家慶、陳怡妏依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沈峻麒找尋其他金融帳戶提供者,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轉匯詐欺所得;蕭宏志、王浩雨、許哲維指示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林家慶、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 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 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張富豪;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康乘鹿;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羽岑( 張富豪、康乘鹿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黃羽岑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簡文詮交付現金與王浩雨,再 由王浩雨轉交與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 費用、看管人員薪資等費用,另由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集團內身分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許智勝,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 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前揭款項遂遭附表二所示 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一空或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經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受控制人頭獲釋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 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 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 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 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 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 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 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 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 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 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 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 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 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 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 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 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 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 一獨立之訴而言;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一案, 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97號起訴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 緯、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許嘉軒、楊振義、賴建廷、 徐佩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簡 文詮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緯、凃宥邑、程子 恆、朱得雄、許嘉軒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嫌;「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詐騙下列被害人:王鳳洲、邱 薏樺、謝秋權、黃淑惠、邱于庭、何毓麗、陳麗珠、陳李珍 、許予亭、康芯縷、李秀妹、鄭妍玲、李怡璇、徐鵬翔、李 國雄、盧武賢、洪勤菱、吳竣達及私行拘禁被害人周旭紳。 檢察官事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1 14號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9號案件審理中,事後追加起訴之被告除「本案」起訴之 被告簡文詮、王浩雨外,並追加許哲維、許進安、陳怡妏、 黃昱棠、張宜傑、許春長為被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 騙被害人王世杰等人。事後檢察官又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0 號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第二次追加),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 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均非「本案 」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與「本案」乃係在不同時間、對 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聯性,故追加起訴被告蕭 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部分,核與「本案 」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本件追加起 訴既與「本案」間無直接之相牽連關係,而屬不得合法進行 追加之「牽連再牽連」案件,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關名稱 1 陳怡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 林家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三層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1 許智勝 (未提告) 於111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結識許智勝,以暱稱「陳臆純」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樂天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6分許,轉帳210萬元 劉隴琥(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3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 ⑵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轉帳10萬元 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分別轉帳200萬元、10萬元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紀登議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67號偵辦中)於111年3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訴-437-20250320-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 A網站 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 9000957號函文參照。 三、查被告張宜傑前於偵訊時雖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 ,惟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則陳稱伊不記得等語 ,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時40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 1,680ng/mL、35,09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2月6日尿液 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035號)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 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 處遇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 核表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2年間,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遂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聲請 書

2025-03-07

CTDM-114-毒聲-31-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宜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9 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為警查獲之裝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宜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3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 (二)本案查扣之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見南市警五偵字 第1130392655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45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9 頁)在卷可稽,足證該玻璃球吸食器,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單禁沒-11-20250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 原 告 林嫚暄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至27日間某時,在高雄火車站附 近某處,接續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系爭聯邦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下合稱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哲偉」之 成年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系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原告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銘」之人向原告佯稱:加入 Pchome網站預存現金可領取商品回饋券,獲得回饋金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2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0,800元至系爭聯邦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旋於同日 21時31分許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轉帳14 6,033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後遭轉出,致受 有30,800元之損害。又原告係因「東銘」要求匯款至被告帳 戶,並告以得向當舖借款,遂向當舖借款3萬元而匯至「東 銘」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每月須繳付利息3,000元予當舖 ,共繳納一年致受有43,200元之損害,加計上述30,800元, 合計受有7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那時候我是為了找工作,我的帳戶也被詐騙集團 騙走,帳戶裡面的錢我都沒有拿到,帳戶現在被扣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匯款30,800元至系爭聯邦帳戶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轉帳 明細、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銘」之人間對話紀錄、 詐騙網站頁面截圖、犯嫌聯繫資料、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聯銀 業管字第1111009860號函暨所附系爭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掛失/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系爭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2號卷第11 至19、27、37至52、55、61、77、81至85、8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10756061號卷第19、 23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7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7年間,即因將其母親張許水 足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 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110年9月12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可稽,足認被 告對身分不詳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 非法使用一節,早有所悉。復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檢察官問:有無覺得臉書的阿偉要求你提供存摺、金融卡 很奇怪?)有,我覺得很奇怪,但他用高薪騙我,我就交付 我的存摺、金融卡」等語(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卷第36頁),足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對帳戶極可 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預見,然仍率爾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 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一審 審理時,雖陳稱前案交付母親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係其越南 籍前女友,然亦稱其因該案有上法院,知悉詐欺集團需要人 頭帳戶等語,經法官訊問其既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是否承 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後,改以坦承犯行(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金簡字第455號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於本院所 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 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 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8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非實 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 害。   ㈡關於原告因向當舖借款3萬元而受有一年之利息損失43,200元 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因 向當舖借款3萬元並將款項分次匯至「東銘」指定之金融帳 戶,而按月向當舖繳納3,000元利息,經一年始清償完畢, 認其所繳納合計43,2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43200元 )之利息亦為其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固提出其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當票、其與「東銘」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林東銘簽立 之借據、聲明書、本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5至186頁)。 惟原告係因與當舖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按月繳納3,000元利 息,且其取得之3萬元借款先後於110年12月28日轉帳1萬元 、同年月30日轉帳2萬元,均非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有原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65至67頁) ,縱原告係因受「東銘」詐騙而向當舖借款並匯出上開款項 ,惟其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東銘」間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 而應與「東銘」同負其責,自無由令被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失 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參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7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兩造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 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0,800元之聲明部分仍應繳納 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 以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2-20241129-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熟凍鮮白蝦貳盒及純粹喝咖啡- 重乳拿鐵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5月3日 16時42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2日16時42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宜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邱家莉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熟凍鮮白蝦2盒、純粹喝咖啡-重乳拿鐵1瓶,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8號   被   告 張宜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傑於民國113年5月3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仁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家莉所管領之熟凍鮮白蝦2盒( 約值新臺幣《下同》436元)、純粹喝咖棑-重乳拿鐵1瓶(約 值27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邱家莉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宜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家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30

CTDM-113-原簡-62-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夏茹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 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3、25 93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二、經查受刑人夏茹瑄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 午5時許,在○○市○○區統一超商順太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 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 詐欺被害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致被害人欒昱澤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受刑人夏茹瑄申設之 上開台新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内,旋遭提領等 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7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被 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111年 9月16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並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 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三、 次查,受刑人夏茹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6月27日(按應係「110年11月21日14時6分許 起至110年11月23日16時46分許間之某時」之誤載)之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用以詐 欺被害人徐誠禧、王世明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前揭受刑人夏茹瑄申設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 内,旋遭提領等犯罪事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183、25935號提起公訴 (尚有其他案件移送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被告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112年10月 25日以112年度(按應係「111年度」之誤載)審原金簡字第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按應係「4月」之誤載),併科 罰金30,000元,並於112年12月5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 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相關案卷資料可證。四、據上,受刑 人夏茹瑄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雖有不同,惟受刑 人夏茹瑄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係將金融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林益如」之人,在受刑人與「林益如」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受刑人曾傳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 存摺之翻拍照片與暱稱「林益如」之人(詳參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卷第43頁反面),且尚傳送「(好的 ,那就是一本國泰的有存簿,中國信託、LINEBANK跟台新, 是數位帳戶是吧)對唷。」(見同上偵卷第45頁)、「(你 確認下信息不會錯吧)對,但是薪水【按:受刑人係指提供 銀行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原本可獲得之預定報酬】 帳戶的台新,再麻煩你們帳號要確認是台新812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49頁),佐以前案被害 人欒昱澤等人與本案被害人徐誠禧、王世明等人受詐欺匯款 時間均在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4日間之密接時間,是 受刑人於前案偵查中稱當時是提供3個帳戶云云,恐與客觀 事證不合,從而受刑人應係同一次交付行為提供前案、後案 帳戶共計4個(其中包括本案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係供詐 欺集團成員匯入原本受刑人所預定報酬之用),被告係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數被害人,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為實質上一罪,稽此,本案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自 應應(按贅載1個「應」字)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 知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本院就非常上訴案件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非常上訴 理由所未指摘之事項,本院無從依職權逕予調查。又非常上 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認定被告 夏茹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1日14時6分許起至110年1 1月23日16時46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台新銀行3 9798號帳戶向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 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幣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徐誠禧 、王世明、陳俐言(原名陳品希)、邱慶鴻、林秀玉、黃筱 情、廖素愛、李彥廷、張良臣、葉俊雄、饒元勝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因認被 告係一行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刑,於112 年12月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111年 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依其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起訴書之 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瀏覽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刊登之打工兼職廣告後,於110年11 月21日依循該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益如」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益 如」)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每日可 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被告依「林益如」指示更改提款 卡密碼,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市○○區統一超商 順太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林益如」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於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 且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情,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卷 附前案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 ㈢惟非常上訴意旨所載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不 同(本案為虛擬貨幣帳戶,前案為「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 戶」);本案之被害人係徐誠禧、王世明、陳俐言、邱慶鴻 、林秀玉、黃筱情、廖素愛、李彥廷、張良臣、葉俊雄、饒 元勝等人,前案之被害人則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 ,也不相同;另關於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本案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案則為「林益如」 ,無從由此辨別上開對象係屬同一。且非常上訴意旨所引前 案卷附被告與「林益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31至56頁),被告雖有傳 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予「林益如」。然 由被告通知「林益如」已寄出「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 後,「林益如」表示:「你配合的賬戶是 國泰銀行【存簿 和提款卡】中國信託 台新【數位賬戶只寄提款卡】 賬戶戶 名是 夏茹瑄 密碼是000000 薪水賬戶是台新 賬戶戶名是 夏茹瑄電話是(下略)」、「你確認下信息不會錯吧」,被 告回覆:「對 但是薪水帳戶的台新再麻煩你們帳號要確認 是 台新812帳號:0000-0000-000000(即台新銀行39798號 帳戶)」、「因為我怕你們轉到我給你的那張卡片(即台新 銀行31506號帳戶)」(見同上卷第49頁)各等語,顯然被 告傳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之目的,係供 「林益如」將被告提供「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之報酬 匯入之用,而非提供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予詐欺集團用於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甚明。非常上訴意旨執此主張被告係 同一次交付行為提供前案、本案帳戶共計4個(包括本案用 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一節,即與 所引前案卷內資料不符。是依本案與前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從形式上觀之,無論是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對象及交付供犯罪之金融帳戶,凡此各節均不相同, 尚難認係同一案件。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據以認定本案之 犯罪事實,依法為實體有罪判決,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件非常上訴意旨執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係重 複起訴,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判決自應諭知免訴,竟仍為有 罪之實體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79-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