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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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祥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唐祥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 唐正暐,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 損害,亦無積極行動尋求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重判;惟斟酌被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 動失控,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 重,又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類似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服飾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2個就學中女兒,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號   被   告 唐祥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8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祥綸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巿內湖區舊 宗路一段188號大潤發賣場,因退換貨問題與賣場人員唐正 暐發生爭執,竟徒手推打唐正暐,致唐正暐受有前頸瘀傷、 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正暐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祥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告訴人唐正暐之事實。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SLDM-113-審簡-1578-202503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加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7日起, 加入由暱稱「柳中」、「星願」及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佳琪」之人, 傳送不實「飆股」訊息予告訴人姜如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與「謝佳琪」聯繫,向「謝佳琪」表示要購買股票等情 ,「謝佳琪」即假意要求告訴人與冒充之「長興證券」客服 人員聯繫,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6月21日,在告訴人於臺 北巿士林區住處樓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40萬元,被 告即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冒充該公司員工陳佑仁,向告 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告訴人不實「長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以取信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4年2月7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3-審訴-2154-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宸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立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 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11月4日北榮毒鑒字第AC3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被告詹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4日北榮 毒鑒字第AC3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51頁) 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詹立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立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 分。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9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二段旁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 於新北巿汐止區大同路2段169巷口,經警察持拘票拘提時, 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立宸於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5-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太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太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 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被告鮑太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01 、119頁)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鮑太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太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 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鮑太華猶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8日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鄭州路與塔城街口為警攔檢,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2.36公克、淨重1.92公克 )、吸食器1個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鮑太華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3-20250320-1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8號),提起上訴,案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柏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㈠狀雖未 載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然其等理由中均僅就量刑表達上訴 之意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其餘之事實、罪名之 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206、20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則均非本院審查 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殺人手段殘忍,犯罪後仍矢口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蔡紫萱(下稱被害 人)家屬諒解,衡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建請參酌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判處極 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已不爭執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也誠心認錯,我當時與被害 人發生爭吵,情緒都有,態度語氣都不好,事發後也很後悔 ,一心想死,後來被搖醒,因為後悔與懊惱充滿整個腦袋, 就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我在案發後都在盡自己的力量彌補, 抄寫佛經祈求菩薩保佑被害人,也先向父親借錢,希望賠償 被害人家屬,父親只能先拿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不 夠的部分我願意等出監後賺錢賠償,也願意用在監所的勞作 金賠償,我知道自己多了一份對被害人的責任;我學會反省 自己,也逐漸修正自己的錯誤與缺點。希望能依照自首規定 予以減刑,並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確係自首,且有悔悟之心 ,請依刑法第62條賜予減刑:被告犯案後打電話給父親陳明 裕告知自己殺人了想跳樓,而後電話中斷,陳明裕其後轉知 錢淑銀,錢淑銀叫女兒陳韻翔先報案,陳韻翔打電話到三峽 分局鳳鳴派出所報案,並將被告的手機號碼告知員警林峻皓 ,林峻皓打給被告詢問,被告聲稱是在開玩笑,不用警方協 助等情,業經陳明裕、錢淑銀、林峻皓證述明確,可知警方 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殺人之事;後員警林峻皓又再以自己手機 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手機已經無法接通,陳韻翔再打電話 給警方,希望警方過去被告住處察看,警方就派巡邏員警史 良程過去,史良程到場後敲門沒人回應,就請值班員警蔡宗 達通知被告家人前來破門,錢淑銀趕到現場後,警員陳軒宏 與被告之父母及鎖匠開門,見被告躺在床上,床上有很多藥 物,陳軒宏打119叫救護車,而被告當時都沒有講話,陳軒 宏有看到租賃契約就問被告租約何時到期,此時被告方主動 表示說「我殺了人」,再說出被害人及其所在位置,是於被 告說明前,警方不知道被告有殺人之犯行、不知道有被害人 及被害人所在,可認被告確實符合自首之規定。然被告於林 峻皓首次查詢時,並未表明有殺人,係因被告當時一心求死 ,不欲員警前來阻止,並非擔心警方追查,若被告當時並無 悔悟之心,大可不必主動提及殺人、地址。至被告其後雖有 辯解,然此實係不清楚自己行為之法律評價,被告對於自己 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從未否認,原審以此認定被告並 非悔悟,實有誤解。  ㈢被告雖一時失慮而殺死被害人,然係因二人起口角時,被害 人就金錢糾紛回應態度強硬,導致二人口角,請審酌刑法第 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行 為過程中並未使用兇器、或毆打被害人,相較其他案件,可 認手段並非兇殘,依據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 應可從輕量刑。被告於行為前有正當工作、並無前科、亦無 暴力、酒精物質濫用,可認生活狀況、品行良好,依據刑法 57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可從輕量刑。被告雖曾考上大 學,未讀完即去工作,僅有高中畢業學歷,依據刑法第57條 第6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宜對被告從輕量刑。 另被告犯罪後向警方自首,現已完全承認犯罪,也對被害人 家屬致歉願意和解等,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應可酌為 減刑。  ㈣另參酌我國已發生之刑案中,有犯罪行為人縱火燒死多人之 案件,該案二審亦認定該案被告為自首而改判無期徒刑,最 高法院並駁回檢察官上訴,該案被告因而判處無期徒刑定讞 ,在該案件中,雖被告否認殺人犯意,且犯罪所造成危害甚 鉅,但法院仍認為被告之自首不在犯罪計畫、目的內,難認 其屬於「狡黠陰暴」而自首之人,故仍依自首規定將該案被 告之刑由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相較之下,犯罪實害較輕之被 告,當可適用自首規定減刑。  ㈤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至於量刑多少,被告都可接受,被告只希望可以早日出 獄賺錢彌補被害人家屬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自首減刑部分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法律效 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傳統文 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成立法 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 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 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陰險之 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舊刑法 及日本現行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觀其 立法理由自明。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行為人 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 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勵行為 人自行揭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 事由,至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 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 仍應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等雙重 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 減刑之刑事政策(本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 決撤銷發回意旨參照)。  ㈡關於自首事實之認定:   經查,證人即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陳軒宏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我聽到這個案件,是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左右,當 時被告父母打電話進來鳳鳴派出所所内電話,說被告有傳簡 訊要尋短,我4點要巡邏,所以就先到被告的鶯歌租屋處前 詢問警衛,之後被告之父母到場並請鎖匠來開門,鎖匠開門 後我就進到房屋内,就看到被告睡在床上,當時我仔細看被 告還有呼吸,床上很多藥物,我就立即通知所内值班打119 通知救護,我有看到被告房間有一個租賃契約,我問被告租 約何時到期,他就說我殺人了,一開始我沒聽清楚他說什麼 ,我就問他你說什麼,他就很小聲說「我殺人了」,被告還 有自己講出他所殺的人住的地址跟名字,我有問被告怎麼確 定對方已經死了,被告回我說對方死透了,他有說我不敢自 殺而已等語(見111偵22598卷二第478至482頁)。而員警陳 軒宏於111年10月13日前往被告之鶯歌租屋處,從被告口中 得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且係以徒手掐死被害人一情後,即 透過三峽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士林分局以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 實,後經士林分局派員前往被害人士林租屋處勘查,即發現 被害人躺在租屋處床上業已明顯死亡、無生命跡象等情,有 原審於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就員警密錄器勘驗之勘驗筆錄 附件(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8-1至188-39頁)、原審112年5 月9日準備程序就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件2(見原審重訴 卷二第331頁至第3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被害人命案現場勘察 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1份(見111偵22598【卷 五】第214至454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係在警方據報到達鶯 歌租屋處,斯時警方尚不知被告有殺人行為,亦無從獲知任 何情資足以查覺被告有以右手徒手掐扼被害人頸部至被害人 死亡時,被告即主動向警員陳軒宏陳述殺害被害人之過程, 並說出被害人之地址跟名字,而接受裁判,可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之自首有助於偵查機關查明其犯罪事實及追訴其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既然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雖未能在警員林 峻皓最初於當日下午2時許與其聯繫時,即坦承殺害被害人 之犯行,惟在警員陳軒宏進入現場之際,仍有告知警員陳軒 宏其殺人之事實,並將被害人之地址、姓名告知員警,以利 員警後續之偵查;而以被害人係在獨自於臺北市士林區之租 屋處遭被告殺害,員警則是在被告新北市鶯歌區之租屋處所 發現被告試圖自殺,則如被告於當時未主動坦承犯罪,依常 情則需有他人(如因鄰居或房東察覺有異)發現被害人死亡 之事實並報案以後,警方才會知悉上述情形並開始追查,並 尚須透過諸如調查被害人持有物品、調閱附件監視錄影器、 訪查附近住戶等方式以特定犯罪嫌疑人身分,當需花費相當 時日;至於被告雖有自殺行為,且先前傳送給父親之簡訊中 有大略提到有名女子死亡之事,但如員警未特別深究,也未 必能立刻察覺被告之殺人犯行。是以被告之自首行為仍有助 於偵查機關易於查明事實真相,使本案得以在相對較短時間 內得以查獲被告之犯行,避免無端耗費大量偵查資源及株連 無辜之人,且難認為在當時被告係屬於迫於情勢始坦承犯罪 甚明。  ㈣關於被告犯後面對偵查、追訴與審判之態度:  1.本案被告最初接獲員警電話時,並未坦承殺害被害人事實, 至員警應被告父親要求前往其租屋處察看,被告始陳稱殺害 被害人之情節,已如前述;就此被告則陳稱:當時有先傳一 封簡訊給父親,因當時打算要跳樓,想說先聽一下父親聲音 ,在員警打電話來時,我已經在吞藥了,因為當時一心想去 死,所以沒有想這麼多;後來警察來,覺得衝動犯錯很懊惱 ,才選擇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又被告在犯案 後,雖有帶走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惟就此被告陳稱:因 為我知道我要去死,她手機最後會被警察找到,會還到她爸 媽那邊等語(見偵22598卷一第479至481頁),而經核被告 在當日下午1時43分傳送給其父親之簡訊內容,確有主動告 知其手機放置在頂樓以及被害人手機密碼(有被告之行動電 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2598號案卷一第25至2 7頁),可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之詞;再被告雖知悉被害人 行動電話之開機密碼,惟本案經於偵查及原審調查證據結果 ,並未有查得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犯案後有刪除被害人 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等行為,亦未查得被告有其他湮滅罪證 跡象〔可參照原審所傳喚鑑定證人李俊摑、吳思怡、謝其謹 、楊承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1年10月31日數位鑑識報告(見偵22598卷四第17 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命案現場勘察報 告可資佐證(見偵22598卷五第214至454頁)〕,是從被告上 開行為以觀,被告在犯後雖企圖以自殺逃避,但同時也表現 出希望偵查機關早日查知此事之態度。  2.又雖然被告在向員警陳軒宏自首殺人行為後,接受急救時, 曾有對員警推稱因被害人有輕生念頭,因被害人說想死,才 會殺死被害人等語,惟有具體說明包含犯罪情節、被害人姓 名、居所、被害人手機所在位置等便於員警追查之相關資訊 〔此經證人陳軒宏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22598卷一卷第48 0、482頁),並有員警陳軒宏111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見 偵22598卷一第323至324頁)、原審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 就員警之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件(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8-1 至188-39頁)可資佐證〕,亦足證被告當時希望偵查機關儘 快介入處理此案之意思。  3.再被告於偵查階段,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稱原本只是想嚇 嚇被害人,卻失手殺死被害人等語,惟仍坦承有因為金錢問 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徒手勒死被害人之行為〔見被告1 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22598卷一第7至11頁)、同日 偵訊筆錄(見偵22598卷一第465至497頁)、同日法院羈押 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23至26頁)、111年10月21日偵訊筆 錄(見偵22598卷二第392至412頁)〕。   4.至案件起訴後於111年11月30日移審至原審法院時,被告先 陳稱:只是想嚇嚇被害人,如果我知道掐被害人會造成他危 險,那天被害人也沒有怎麼掙扎,所以我不知道有危急到被 害人的生命,被害人就這樣死掉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 56頁);之後被告有先說明其與被害人因為其索討先前給被 害人的款項而發生爭執之經過,隨後被法官詢問有無發生肢 體衝突,即供稱:「就是一段時間後就發生了...我們爭執 口頭上爭執一段時間,然後就有我去掐他脖子的這個動作」 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3頁);而當法官詢及被告出手掐 被害人脖子到被害人死亡的具體情節,被告亦有逐一回覆當 時之過程(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3至66頁),而因被告持續提 及當時被害人並未有掙扎動作,法官即訊以:「是否你一出 手的力道是否大到被害人無法反抗?是否你的意思是強調, 當時因為被害人沒有強烈反抗,導致我不知道事情會變這麼 嚴重,而強調自己是失手?」,被告答稱:「沒有,我認為 是我的錯,但我當下的感覺確實是,就是我想像中的如果我 被人家掐脖子,我應該會用盡我的力量去挣扎,跟我想像的 不一樣」;又經法官訊以:「檢察官起訴你本案行為,案發 前就有殺人的想法,甚至有做好畏罪自殺藥物的準備,因而 認為本件是殺人故意,你的意思是你否認有殺人犯意?」被 告則答稱:「我承認我殺人,但是我真的到現在我也很恨我 自己。」(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5、66頁)。可見被告在案件 移審至原審法院之際,最初仍承認有因爭執導致出手勒死被 害人之行為。  5.而雖然法官後續又訊以:「你所謂的承認殺人是指因為發生 客觀的死亡結果,所以承認殺人,但是否認殺人的犯意,是 嗎?」,答稱:「是,否則我那天就不會帶我的筆電過去, 還帶我買的西瓜過去。」,訊以:「你的意思是否認殺人罪 嫌,而主張自己是過失致死嗎?還是如何?」,答稱:「其 實...第一個我本身完全不懂法律,我真的不知道承不承認 過失致死的罪刑差別,今天是紫萱過世第49天,我每天都念 經迴向給他,其實我求地藏王菩薩,帶紫萱離苦得樂,讓紫 萱爸媽不要這麼悲傷,我在裡面都會積極的做房務,讓自己 忙起來,其他我就在唸地藏王菩薩經及大悲咒,我也很怨我 自己,原本這麼好的感情,我爸媽現在也很難過,我自己也 很後悔。」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6、67頁),故當時法 官乃認為被告係否認殺人犯行(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9頁), 惟從當時被告陳述之整體內容以觀,被告一開始除持續強調 非預謀殺害被害人、不慎下手過重以外,原則仍承認有因爭 執導致出手勒死被害人之情節,法院最後確認時,才有類似 爭執犯意之說法,惟法院再確認其是否主張僅有過失時,被 告則迴避直接回答此一問題,只重複表示難過、後悔,可見 被告此時雖有如在偵查程序中的避重就輕行為,但尚未有明 顯以不實說詞逃避自身罪責之情形。  6.至原審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被告卻回歸其在急救過程中 對員警陳軒宏之說法,辯稱係因為被害人一心求死,始按照 被害人要求殺死被害人云云,隨後於原審審理階段,均以該 等不實說詞為自己開脫(見原審歷次準備與審判程序筆錄) ,直到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依殺人罪對被告論罪科刑, 案件於113年2月7日移審至本院後,被告才又坦承殺人犯行 (見本院前審113年2月7日被告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第77 至79頁);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迄今,被告則均維持認 罪之陳述(見被告在本院前審及更審程序中歷次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內容)。  7.據上,從上開過程以觀,可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因企圖 輕生,故在員警來電時未坦承其犯行,但其後也傳訊向其父 親傳達被害人死亡之事及被害人手機所在位置,待員警到場 時除坦承殺人行為外,有告知員警被害人資訊以利後續偵查 ,但當時仍以被害人有求死意思為自己開脫;後於受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除辯稱失手以外,尚知坦承殺人罪行,至原 審審理階段,被告則開始編造「受被害人囑託而殺害被害人 」之不實情節,直至上訴至本院後迄今,被告則均坦承全部 犯行,不再企圖以不實說詞減輕自身罪責。從被告供述變遷 過程,可見被告在犯後,一方面有表現出後悔、願意認罪之 態度,另方面也表現出企圖粉飾降低自身罪責之心態,惟既 然被告仍希望司法機關能查明此案,及在自殺未果後曾承認 犯行,又於經原審論罪科刑後,尚知自白犯罪並誠實面對過 錯,故仍不能僅以被告同時存有降低罪責之僥倖心理,認為 被告毫無任何悔過之意思。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審審理階段編造「受被害人囑託而殺害 被害人」之不實情節,使原審必須調查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原審並因而傳喚證人即醫師陳嬿伊到庭說明被害人是否受憂 鬱症影響有自殺之意,再傳喚證人即警員李俊摑、吳思怡、 謝其瑾、張景程、歐陽泰儒、楊承軒等人,以釐清扣案之被 告及被害人手機鑑識資料取證過程、現場跡證勘察情形,復 傳喚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確認被害人就相驗結果、現場有無 激烈打鬥等狀況,耗費相當訴訟人力、時間與資源,至原判 決認定被告殺人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上訴至二 審後,始行認罪,顯見被告所為導致原審審理過程延宕,耗 費大量司法資源,且被告用被害人與父母之關係、被害人有 憂鬱症為藉口,謊稱被害人有自殺之意思,對被害人家屬造 成二度傷害,當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先前在案發後自首及於 偵查階段之自白,仍有助於偵查機關追訴其犯行,使偵查機 關得以在較短時間釐清犯罪事實與被告罪責並據以追訴被告 犯行,非僅迫於情勢而不得不坦承;又被告雖曾有逃避企圖 減輕罪責之舉措,但於偵查、原審接押訊問、本院前審及更 審程序中,仍多次表示承認殺人行為並願受處罰之意思,非 全無悔悟之心及面對訴追處罰之意,是按上揭刑法第62條自 首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認為尚適宜依據自首減刑之規定予 以減輕被告之刑度。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 ,因而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固說明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軒宏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但考量 本案事發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上午10、11時」許,警員 接獲被告家屬來電表示被告有意尋短後,於「111年10月13 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通話時,被告僅告知係開玩笑,無需 協助,未主動提及殺人行為,直至當日下午4時許,在警員 陳軒宏與被告家屬進入被告租屋處後,始向警方告知本件殺 人犯行等過程,認為被告係本人自殺未果,因擔憂警方追查 自殺原因而發現其殺人犯行,始為自首,難認有悔悟之心等 旨,故被告雖已自首,然與鼓勵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 意旨不符,是經審酌後,仍不予減刑。惟本案被告既然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自首行為仍有助於偵查 機關易於查明事實真相,使本案得以在相對較短時間內得以 查獲被告之犯行,避免無端耗費大量偵查資源及株連無辜之 人,至於被告犯後雖亦有逃避企圖減輕罪責之舉措,但並非 全無悔悟之意思,均經論述如前,則原審僅以上述理由即不 予減刑,與首揭自首減刑之立法意旨容有未合;又本案被告 既然得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則對被告量刑之基礎即有不 同,則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亦有 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科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審酌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  ㈡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 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 第2項、第66條、第67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 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 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5年以上 、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又本案經原審囑託臺北 馬偕醫院對被告進行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調查報 告之鑑定,有臺北馬偕醫院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 調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五第7頁至第6 1頁,下稱「本案量刑鑑定報告」),而參酌本案被告犯罪 情狀,以及相關科刑資料與原審量刑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成 長經歷、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等所為調查結果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情形,綜合分述如下:  1.被告犯罪之情狀   ⑴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晚間,透過IG社群軟體私訊被害人而與 被害人認識後,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4分起,開始與被 害人在IG社群軟體有較密切之聯絡,並多次出入被害人之士 林租屋處獲得被害人之信賴,卻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 至11時許,僅因欲向被害人取先前以LINE PAY匯款之9萬9,9 99元部分款項遭拒,即萌生殺意,徒手殺害被害人。又依原 審調查證據之認定結果,雖不能認為被告事前預謀殺害被害 人,然被告僅因金錢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 處理,即以最極端手段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其犯罪動機仍具 有相當之惡性,殊值非難。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在被害人之士林租屋處內,以右手徒手掐扼住被害人 頸部,同時左手持粉色玩偶遮掩被害人眼睛及臉部,終至被 害人因遭被告掐扼頸而窒息死亡,而被害人遺體經送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檢視被害人之下顎及頸部皮下 軟組織,發現皮下軟組織有新鮮出血、舌骨亦有骨折出血之 狀況(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557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1相639卷二第454頁至第467頁 ),顯示被告當時以右手掐扼住被害人頸部之力道甚大,足 見被告之殺意甚堅,行為手段殘忍。  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   被害人遭被告以右手徒手掐扼頸部而窒息死亡,其死前身體 上遭受之重大痛苦及心理上面臨之恐懼絕望,非可想像;又 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恣意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 ,未尊重被害人生存之權利,亦未考量被害人亦為其親友與 家屬摯愛之人,其行為不僅斷絕被害人生命與未來生涯所有 可能的發展機會,使正值青春年華之被害人生命驟然停止在 20多歲,且使被害人之父母痛失愛女,飽受白髮人送黑髮人 之痛,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被害 人家屬並對被告抱有強烈之處罰感情,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到庭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極刑之意思。  2.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⑴被告之成長經歷、生活狀況:     本案原審囑託之量刑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家境小康,居住環 境與家庭成員單純,成長過程中並未有遭到虐待、傷害或家 暴等不當對待,但因感受到父母經常爭執,父親管教較嚴厲 ,母親則是比較愛念,讓被告不喜歡家庭氣氛,開始工作後 就與家人關係較疏離;被告過去曾有因壓力事件引發的適應 障礙症狀,在相關壓力事件解決後,病狀就會有改善,而在 遇到被害人後,被告否認再有自殺或殺人意念,並積極尋找 工作並計畫進修取得建築師證照,推測其先前相關適應障礙 症已經獲得大幅改善,但本案的發生及與被害人間的互動, 仍顯示被告在面對感情時可能出現的衝動反應(見原審重訴 卷五第44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又被告入看守所 前曾從事土木工程師,當時月收入平均6萬6,500元,被告家 中有父母、姐姐,被告係獨自在外租屋居住(見原審重訴卷 五第518頁),另被告有向銀行信用貸款24萬餘元之情事, 有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交易明細可參(見111偵22598卷三第327頁)。  ⑵被告之品行:  ①前科與反社會行為   本案量刑鑑定認為,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原審重訴卷五第559頁至第560頁),但被告自小 學開始在學校就表現出對於權威與權範的抗拒,對於師長及 規範表現出較同儕更多的對抗行為,而對於遵守規範也有自 己的想法,不容易改變,雖然在家中對於父親的管教及權威 仍會尊重並修正行為,但在成長之後,會以逃避互動的方式 來抗拒家人的影響力,而在離家求學時就難以自制,無法遵 守學校規範,因為缺曠課而遭到退學。被告進入職場後,雖 然在自家公司的表現比較任性,但是於其他公司工作表現並 未出現重大人際衝突與問題。本案發生前,被告並未有犯罪 或是有嚴重暴力的行為。被告對於感情的認知可能影響其與 異性親密關係的發展,被告的異性朋友都是來自網路認識, 過去幾段對被告而言比較重要的感情都是透過網路認識,然 而除了第一段與中國籍女友的互動發展比較正常並維持大約 三年外,其他的關係都是短暫交往,彼此認知上的不同,而 引發被告的情緒困擾,其中被告認識從事酒店業的林姓女子 ,就林姓女子認知兩人只是網友認識,出去過兩次,被告希 望進一步交往遭到婉拒,被告卻因此耿耿於懷,並對於林姓 女子前後態度的變化感到痛苦,同時並陷入低潮並有自殺或 要殺害對方的想法(有本案量刑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 重訴卷五第50、54至55頁)。   ②人格特質   依據本案量刑鑑定對被告為心理衡鑑關於明尼蘇達多項人格 測驗第二版(MMPI-2)的評估,被告的性格呈現出一種較不 成熟、自我中心、無法內化社會價值,且反傳統、反權威的 性格傾向,大部分時間被告可以控制這樣的感覺,通常以間 接的方式表達攻擊;但有時可能會因挫折忍受度低,以及內 在憤怒或怨恨而表現出衝動行為,事後又會因為行為後果而 感到罪惡和焦慮(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1頁)。  ③人格障礙症   根據本案量刑鑑定對被告所為心理衡鑑結果認為,雖被告不 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傳統對人格障礙症的標準, 但如以DSM-5的替代性人格障礙模式(Alternative DSM-5 M odel of Personality Disorders,AMPD)為評估,對被告的 人格做分析,發現被告有表現出下列四個面向的障礙:(1 )負面情感:情緒易變、對分離的不安感、敵意、堅持、憂 鬱;(2)疏離:退縮、喜樂不能;(3)對抗:欺騙、自大 ;(4)去抑制:不負責任、衝動。雖然整體而言,被告並 不具有符合臨床特徵的傳統人格障礙症,然而就新的AMPD模 式對被告人格特質的描述,被告仍具有部分病理人格特質, 而這些特質對於被告在經歷強烈情緒與精神上的痛苦時,對 於自我與外在的界線會變得有些模糊(例如:先前與林姓女 子的互動經驗,使其對自我身分的認同有所影響),同時表 現出過度與衝突的目標導向(例如:繼續進修、自殺),同 時對於自我行為對他人影響的覺察體驗以及尊重他人觀點、 情緒與行為反應上均有所受限(例如:與林姓女子的互動中 較難覺察對方的態度,與朋友、家人的關係仍多是以自我中 心的表現為主)(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1頁至第53頁)。       ④品行對可責性評價之影響   本案量刑鑑定結果綜合上開因素後,認為:被告的人格特質 雖然在一般社會生活中多數時間仍能控制行為,以符合社會 期待的方式去回應,於工作上可以維持表現,過去也沒有犯 罪前科。然於本案中被告與被害人交往互動時間約一周,可 發現被告在面臨感情問題上,似乎難以掌握住人我的界線, 很容易投入感情,並會以自我中心的方式向對方表達愛意, 對於覺察同理他人情感及行為反應上似有困難,加上與家人 及朋友疏離,也不易聽從他人意見,缺乏變通及執著的適應 方式使被告也難以自過往經驗學習和反思,當遇到挫折時, 自我容易陷入其人格特質中具有病理特徵的影響,包括:負 面情感(憤怒或憂鬱)、疏離(家庭及人際疏離,對人生長 期不快樂)、對抗(自我中心)與去抑制(衝動)等影響, 在案發過程中引發情緒出現的認知及行為反應而導致本案發 生。故本案之發生無法排除與其人格特質中的病理特質有所 關連(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5頁)。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肄業,依據本案量刑鑑定報告對被告為心理衡鑑 關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之評估,認為根 據被告在標準化智力測量所得全量表智商(95%信賴區間為8 9-97,百分等級為32%)之分數來判斷,被告的表現在與同 儕相比「中等(average)」的範圍。在「語文概念形成、 語文推理能力、由環境所習得之知識」(語文理解指數為11 0,百分等級75%)能力相對較佳,表現位在同儕中上(High Average)的範圍。而圖形設計分測驗(量表分數為6,百 分等級為9%)及符號尋找分測驗(量表分數為5,百分等級 為5%)是其相對認知弱項,顯示被告視覺空間處理能力和視 覺搜索速度相對較差。惟被告仍取得土木建築相關證照,其 視覺空間處理能力和視覺搜索速度能力並未對其工作與生活 造成影響。而語言表能力為同儕中上,對於溝通反應並優於 一般水準(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3頁、第56頁)。據上,足認 被告具有一般人水準之智識程度。    3.被告犯後態度與悔改更生之可能性等事項  ⑴犯罪後之態度   本案被告犯後有自首,雖本院認為被告因自首接受裁判,確 有減省檢警偵查之時間,及追緝犯人之耗費,業已依法減輕 其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有以右手徒手掐扼住被 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犯殺人罪行, 甚且以被害人有自殺念頭並囑託被告殺之等辯詞,將責任歸 咎於被害人,甚至還指責係因被害人父母之部分行為,讓被 害人感到痛苦始產生輕生意念,試圖合理化自己之犯罪行為 ,自非可取;又被告上訴至本院以後,即改稱願意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供稱願意盡其最大能力賠償被害 人父母,但被告僅提出先賠償250萬元條件,無法為被害人 家屬接受,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迄今並未 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可見被告犯後雖有彌補 之意思,仍未以實際行動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⑵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風險與處遇之評估  ①又依本案量刑鑑定結果,在綜合考量被告之偏差與犯罪模式 、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家庭支持程度、人際支持程度以 後,認為被告同時存有家人仍願意接納被告,有工作、就學 意願,對於宗教仍有興趣,具獨立生活能力之保護因子,以 及被告性格特質、過往與家人及朋友疏離、抗拒尋求協助及 自我揭露、自我覺察能力不足、缺乏有意義的人際關係與社 會活動,以網路作為唯一發展親密關係的方式、對於感情挫 折調適能力不佳,及本件於殺害被害人後面臨法律責任時, 將責任歸咎給被害人,並試圖以被害人囑託殺之辯稱來減輕 自身罪責之風險因子(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6至60頁)。  ②本案量刑鑑定報告並在整體考量被告過去無犯罪前科,未符 合臨床反社會人格障礙或特質、也沒有犯罪或反社會性同儕 的影響、沒有物質使用情況,主要風險因子在於不佳的教育 表現(大學缺曠課肆業)、家庭或關係不佳(與家人疏離、 親密關係可能有問題)、無益的休閒及娛樂(主要以網路及 交友作為其休閒娛樂來源,偶而會去按摩及買春)及可能有 犯罪或反社會認知(對林姓女子及護理師的前男友有暴力的 想法)等情以後,作成以下處遇需求評估:建議處遇計畫可 以針對鼓勵被告完成學校教育、建立正向關係及學習處理人 際衝突、增強與真實社會連結的休閒娛樂及社會活動及減少 反社會反權威的認知並學習正向替代性的想法。在心理治療 的考慮上,目前被告具有足夠的認知與言語互動能力;但因 為性格上具反權威、對人自我揭露會有防衛且可能有依賴和 自主的矛盾衝突等特性,治療關係的建立難度相對較高,且 對自己舊有行為模式的缺點似乎尚沒有清楚的省思,如此均 可能影響到治療的進展。故治療時可以溫暖支持、不評價但 有界限的態度,逐步建立可信賴的合作關係,然後嘗試針對 以下議題進行探索及修正:直接但合宜的情感表達、衝動控 制及親密關係等。除了上述處遇模式外,需要針對被告情緒 控管,自我覺察情緒的能力、同理他人的能力及自我欺騙的 問題給予介入並處理,並以親密關係暴力的處遇模式做為介 入(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其犯罪情 節、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惟考量被告並非預 謀殺害被害人,過程中亦未虐待或使用其他殘酷手段增添被 害人所承受之痛苦,也未有破壞犯罪現場、湮滅罪證甚至企 圖隱藏或毀壞被害人遺體之行為,則以被告犯案情節以觀, 尚難認為被告之罪責業已屬於殺人罪行中情節最為嚴重之程 度,故認為被告在經前開以自首減刑後5年至20年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之處斷區間內,應落在科處有期徒刑之最重區間 ,但未達應判處最重之無期徒刑程度(即法定刑死刑減輕至 無期徒刑)。又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 節,認為被告卸責予被害人及編織其受被害人囑託而殺人之 行為,均屬不該,然而綜觀被告前後供述之細節以及供述變 遷之過程,仍可見被告有後悔之意思,且被告在經原審論罪 科刑後,有較為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之意思,被告復一再表達 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思,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雖有對於 感情挫折調適能力不佳、易歸責他人、逃避責任等諸多不利 於其更生之因素,但也有家庭支持較為良好、仍具積極正向 生活態度等有利於其將來更生復歸社會之因素,是認為可略 為下修被告之責任刑程度,是於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下,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 量處有期徒刑18年10月為適當。   四、不予宣告極刑之說明    ㈠經核被告犯罪行為,尚難評價為「情節最嚴重之犯罪」  1.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涉及故 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 」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 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 ,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 此等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有關機 關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死 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 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 要之公共利益,是上開規定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 分,其目的尚屬合憲。次就手段而言,以死刑為制裁手段, 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 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 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 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 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 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 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而使縱認為立法者得選 擇以死刑制裁故意殺人既遂行為,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 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 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上開規定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 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 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 內,上開規定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 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判決理由第68至70段參照】。    2.次按此一犯罪情節最嚴重情形,除限定在基於直接故意、概 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以外,且仍須由法院綜 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 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 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 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之情形。例如:(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 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 動機。(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 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 ;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 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 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3) 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 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 ;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上開可 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 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 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 仍有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 、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 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 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77至81段參照】。  3.在我國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6條第1、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 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 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 st serious crimes,或譯為『最嚴重的罪行』,關於公政公 約條文及一般性意見之中譯,以下引用法務部編印之中文版 ),不得科處死刑。又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Unit 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 會)」所作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要求司法審判機關審慎運 用死刑,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之, 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 殺人的極嚴重罪行(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點、第33點、第3 5點參照),亦即,死刑僅能運用在故意殺人犯罪當中屬情 節最為嚴重者,此亦與前揭憲法裁判之意旨相同。  4.本案檢察官雖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死刑, 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死刑之科刑意見,然本院審 酌被告無端殺害被害人,就其惡性與所造成損害之重大程度 ,固然應予嚴厲非難。然而查被告並非基於預謀或事前計畫 犯案,也非無端隨機殺人,而係起因於欲向被害人取回前開 LINE PAY匯款之9萬9,999元部分款項遭拒,被告因而心生怨 懟,受激動情緒影響下強勢暴力回應而為本案犯行,然與事 前預謀犯罪、隨機殺人等行為仍有不同,亦未見其有使用凌 虐手段增加被害人痛苦等情形。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殺人 重罪,惟核其節,尚與前揭「情節最重大之罪」有間,對被 告行為之評價亦應為區隔。  ㈡本案尚難認為被告全無悔改更生之可能:   1.按前揭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通 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揭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 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下稱行為人) 個人情狀(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和犯行的個別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ts)。...」之旨,已指明所犯之罪法 定本刑有死刑案件之量刑,應審酌事項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 與行為人之個人情狀。從而,適用我國刑法第57條及內國法 化之兩公約相關規定、立法意旨暨解釋判斷是否量處死刑時 ,應區分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 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 「一般情狀」(例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 」究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 s),俾劃定是否屬得適用死刑規定之範疇,若認係情節最 重大之罪行,尚須綜合考量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 審酌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而保留其生存權之因素;若「犯 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程度,基於行為責任原 則,即無量處死刑之餘地。換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 罪行」,係法院得量處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 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謂應一律科處死刑,以免完全 侵蝕法院審酌行為人個別情狀之裁量空間(最高法院 110年 度台上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考量被告犯後具有自首、於警詢 、偵查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中坦承及認 錯之態度,以及本案量刑鑑定報告認為,本案之發生無法排 除與被告人格特質中的病理特質有所關連(即負面情感、疏 離、對抗與去抑制等影響,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5頁),就被 告「未來社會復歸」之具體建議,認為如為助於增加被告未 來於在社會的適應性,可考慮以處理親密關係暴力的模式進 行處遇(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8頁),另在「被告犯罪風險、 需求與處遇評估」部分,則建議處遇計畫可以針對鼓勵被告 完成學校教育、建立正向關係及學習處理人際衝突、增強與 真實社會連結的休閒娛樂及社會活動及減少反社會反權威的 認知並學習正向替代性的想法(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 在心理治療的考慮上,可以不評價但有界限的態度,逐步建 立可信賴的合作關係,然後嘗試針對以下議題進行探索及修 正:直接但合宜的情感表達、衝動控制及親密關係等;另建 議需要針對被告情緒控管,自我覺察情緒的能力、同理他人 的能力及自我欺騙的問題給予介入並處理,並以親密關係暴 力的處遇模式介入(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是 尚難認為被告具有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除對被告 犯行科處適當之刑罰外,如配合適當矯正處遇措施,使被告 深刻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仍非完全無於未來社會復 歸之可能性,是由此一觀點考量,亦難認為死刑為適當之刑 罰。  ㈢據上,本院綜合考量與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聽取告訴代理人為告 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所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科處上開長期之有期徒刑,與其 罪責尚屬相當,且能兼顧對被告重大犯罪之公正應報,以及 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等刑罰目的。檢察 官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死刑,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PHM-113-上重更一-6-20250320-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C50 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527公克)。 2.殘渣袋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玻璃球2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12、113、11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10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巿淡水區下圭柔山附近,以玻 璃球燒烤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7時1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B1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55公克)、 玻璃球2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文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LEM-113-士簡-1715-20250314-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高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高偉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何智偉」之人,約定徐高偉依指示 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 得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900元報酬。徐高偉明知該工作 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其應可預見他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價,委託其前 往領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之人頭 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倘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何 智偉」之人指示領送包裹,其內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進而便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被 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以逃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 ,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何智偉」之要求並聽從其指 示,於111年9月16日13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000號之「統一超商關渡站門市」,領取由郭貞伶所 寄出內含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再至新北市新 莊區之新海橋下,將本案包裹交予「何智偉」。嗣「何智偉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徐高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 緝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59頁至第16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高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緝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齊(112偵59 32卷第27頁至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杜采樺(原名為杜艷 春,112偵5932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郭貞伶(112偵59 32卷第11頁至第1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徐高偉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12偵5932卷 第69頁至第71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12偵593 2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12偵5932卷第73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 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 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 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裝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何智偉」之人,供該人及其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領取本案包裹(內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後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共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金訴緝卷第167頁),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領取包裹,恐 涉及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依指示 領取包裹,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然迄今均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緝卷第127頁至第153 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入監前曾在夜市擺攤從事女性包包販售工作及靈骨 塔位業務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166 頁),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杜采樺(如附表編號1)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2頁、第166頁第1 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 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 情形不同。而本件衡以被告領取內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本案 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際經手贓款,就此等 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 有與「何智偉」之人約定900元之報酬,但實際上並沒有 收到9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64頁、第167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杜采樺(原名為杜艷春,未提告) 本院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20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杜采樺,向其佯稱其為安德烈慈善機構團體,因杜采樺先前捐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杜采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匯款8萬9,970元 郭貞伶之郵局帳戶 1.郭貞伶申設屏東林森路郵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偵5932卷第65頁至第67頁)。 2.被害人杜采樺提領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交易詳細資訊(112偵5932卷第149頁)。 3.被害人杜采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112偵5932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2 陳威齊(已提告) 於111年9月17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威齊,向其佯稱其為YOTTA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陳威齊先前之消費個資外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威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17日21時52分許,匯款6萬1,013元 郭貞伶之郵局帳戶 1.郭貞伶申設屏東林森路郵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偵5932卷第65頁至第67頁)。 2.告訴人陳威齊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932卷第211頁)。 3.告訴人陳威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932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

2025-03-12

SLDM-113-金訴緝-30-20250312-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橋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3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5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錦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邱錦橋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證人鄭詒隆、楊閔盛於警詢時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前有數次酒後 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情節嚴重;惟斟酌本案雖有肇事但 僅致他人財物損害,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又被告患有 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已持續接受酒癮治療,酒精依賴緩解 中,有偉俐民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 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大專畢業,目前為化工原料貿易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 新臺幣10萬元,須扶養84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31號   被   告 邱錦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餐廳內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擦撞路旁車輛,為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呼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錦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SLDM-114-審交簡-38-202503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 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馥諾投資」 印文及「羅正雄」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5行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賴明正即依『光輝歲月』之指示,先至 超商列印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羅正雄』 工作證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 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馥諾投資』印 文各1枚),再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張弘毅面交取款,賴明 正到場後即向張弘毅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 其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且於向張弘毅收取 現金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即在前揭存款憑證上偽簽『羅正 雄』之署名1枚,並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付予張弘毅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弘 毅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賴 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張弘毅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之指示轉交 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又被告供稱:我幫本案詐欺集團取款,有收到6,000元的 油錢及飯錢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頁),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 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光輝歲月」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存款憑證交 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張 弘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 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案發時有 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紙及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羅 正雄」工作證1張,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 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 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 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 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 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列印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章印文、「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羅正雄 」署名1枚(見偵卷第17頁),既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現金1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 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 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 有收到6,000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   被   告 賴明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正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軟體暱稱「光輝歲月」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而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趙驪潔」與聯繫張弘毅,佯稱保證投資獲利,致張弘毅 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16日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前公車停靠站)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前開詐騙集團即指示賴明正前 往,賴明正並事先列印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 證、存款憑證(偽蓋有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偽 簽有羅正雄之署押、偽蓋有羅正雄之印文),於前開時、地 向張弘毅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並收取前開款項。賴明 正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因 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張弘毅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弘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弘毅以前開方式拿取前開款項並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前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及識別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6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光輝歲月」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賴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所扣得存款 憑證、識別證,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4-審訴-33-202503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翔 林奕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晁元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奕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沈裕翔於自林奕欣 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後」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沈裕翔於 自林奕欣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包含本案之報酬6,000元部分 )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裕翔、林奕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 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 ,明顯不利於被告2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 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 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 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陳育安」簽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暱稱「諸葛孔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後,再 由被告沈裕翔2度面交款項,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及收 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奕欣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奕欣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至被告沈裕翔因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未繳交,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末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給付酬金者、車手等工作,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所獲對價、其等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被告林奕 欣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迄 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偽造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九日、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2張(見偵卷第67、69頁),均係被告沈裕翔持以為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沈裕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2張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簽名,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另被告沈裕翔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 ,並未扣案,衡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 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 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沈裕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報 酬為每日3000元,本案2日取款之報酬是6000元,我在偵查中 表示有收到1萬2000元,是包括本案在內,我為詐騙集團歷次 取款之全部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別無其他事證 顯示被告沈裕翔除上開報酬外,尚有其他所得,應認被告沈裕 翔參與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等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林奕欣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⒋另被告2人於本案共同參與洗錢之財物,除被告沈裕祥之犯罪所 得為6,000元外,其餘均已上繳該組織其他犯罪成員,業據其 供承在卷,考量其目前並未持有洗錢之財物,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   被   告 沈裕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奕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裕翔、林奕欣等2人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 中自稱「諸葛孔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沈裕翔擔任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 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由林奕欣擔任「給付酬金者」,給予沈裕翔與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所約定之報酬。嗣沈裕翔、林奕欣等2人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自稱「陳微萱」與陳永嚴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向陳永嚴詐稱:「可下載『晁元』APP,以匯款或交付現 金儲值的方式投資股票」等語,致陳永嚴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17日至5月16日期間,依LINE暱稱「晁元客服NO.008」 之指示,交付現金給身掛偽造識別證之取款車手,總計遭詐 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萬元(於113年5月21日本案 詐欺集團曾由林筱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出金【退款】39萬元至陳永嚴帳戶)。其中,沈裕翔於 自林奕欣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攜帶偽造之識別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在如 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陳永嚴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即交 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其上有「陳育安」之印文)給陳永嚴, 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嚴、「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裕翔 於得款後,旋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以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永嚴發現遭詐騙而報警, 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永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裕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由「諸葛孔明」指揮,自被告林奕欣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偽造之識別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永嚴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其上有「陳育安」之印文)給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2 被告林奕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交付1萬2,000元之酬金予被告沈裕翔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永嚴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與「晁元客服NO.008」之對話紀錄、各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9、16日所交付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沈裕翔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98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沈裕翔於113年5月6日(本案前3日),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警循線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沈裕翔、林奕欣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沈裕翔、 林奕欣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裕翔、林奕欣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5月9日 下午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7-11福瀛門市所在大樓之管理室前 100萬 2 113年5月16日 下午2時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313巷16弄旁之榮光公園內涼亭 130萬

2025-03-06

SLDM-114-審訴-3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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