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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邱世昌(即邱有雙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5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52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137488-9 1 1,000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61435-4 1 60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X0110209-8 1 63 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0161037-0 1 67 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NX0209715-8 1 71

2025-03-31

TPDV-114-除-52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曾雅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1,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簡訊認證方式(00000 00000000)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並於線上簽 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自113年3月5日至120年3月5日止 ,共84個月,約定利息自撥款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6%加 碼週年利率12.78%(合計為14.38%)機動計算,採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5日為繳款日,如遲延還本時, 依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76萬1,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76萬1,877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3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3-31

TPDV-114-訴-6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豊禾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成侯 被 告 殷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1,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1,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豊禾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豊禾文創公司)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邀同被告謝成侯、殷子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機動計息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豊禾文創公司於112年8月17日邀同被告謝成侯、殷子婷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借款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 為1.72%)加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2%),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並應自 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詎被告豊禾文創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均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 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40萬1,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謝成侯、殷子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 豊禾文創公司對原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豊禾文創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錢,被告謝成 侯、殷子婷確實為連帶保證人,但兩造前有協商且協商成立 ,故應按協商結果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3份、貸款契約書2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為證,且 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確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借款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達 成還款協議等語,然原告主張:兩造確實有參與由訴外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主持之債務協商會議,會議亦有作成初步協 商結論,但被告嗣後並未配合原告簽立變更授信條件之契約 ,且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未獲置理,被告復於此期間以贈 與為由移轉名下不動產予第三人,違反前開協商結論,可見 被告實係為拖延時間始申請協商,並無與原告達成還款協商 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被告復未就其抗辯提出 任何事證為佐,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84萬8,727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5萬2,930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40萬1,657元

2025-03-31

TPDV-113-訴-717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邱世昌(即邱金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52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05459-7 1 1,000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05460-3 1 1,000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76925-8 1 120 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X0125676-3 1 127 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0175658-2 1 134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NX0224280-7 1 142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X0271482-1 1 201 8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319914-3 1 163 9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368079-2 1 115 1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NX0416016-3 1 120 1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NX0463633-2 1 124 1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NX0510316-6 1 48

2025-03-31

TPDV-114-除-52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邱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52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58889-1 1 1,000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88417-0 1 60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X0137106-6 1 63 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0185822-4 1 67 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NX0234426-2 1 71

2025-03-31

TPDV-114-除-52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楊慧敏 相 對 人 陳欣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楊心儀共同於民國11 2年6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00萬元,利息按年息12%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填載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其於112年6月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未向抗告人提示, 依法無從行使追索權,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諸多爭 議需釐清,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 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 ,而抗告人就上開所辯,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前 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至 其稱兩造間債務關係尚有爭議一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31

TPDV-114-抗-159-20250331-1

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東莞市大嶺山群藝塑膠五金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徐延暉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相 對 人 嚴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粵1972民初18 720號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19民終1 0096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又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 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為實際負責人之六員環商 貿(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六員環上海公司)間有買賣關係 ,嗣六員環上海公司陸續積欠聲請人貨款,多次協商未果, 聲請人爰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稱東莞 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六員環上海公司與相對人共同 給付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0萬464.85元及利息13 萬3,000元。經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成東莞市第二人民法 院(2022)粵1972民初187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8720判 決):六員環上海公司應向聲請人給付前開款項,駁回聲請 人其餘請求。聲請人不服,向大陸地區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下稱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東莞市中級人民 法院作成(2023)粵19民終10096號民事判決:㈠維持系爭18 720判決第一項;㈡撤銷系爭18720判決第二項;㈢相對人對六 員環上海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上開民事判決均已 發生法律效力,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經提出上開判決書、大陸地區廣 東省東莞市南華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 驗證明(見本院卷第11至99頁、第105至137頁)在卷可參, 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觀諸上開判決書之內容 ,聲請人於上開判決起訴後,相對人有委任律師應訴為具體 答辯,經進行辯論而為判決,雙方均有受程序保障,且其程 序及實體並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8

TPDV-113-陸許-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文股) 相 對 人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項亦有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 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 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 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 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 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興公司)、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 司)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就鼎興公司 、宗哲公司犯罪所得部分,分別諭知沒收新臺幣(下同)1 億6,430萬1,774元、3億4,950萬5,398元,現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而相對人均已解散登記,應依法清算,惟相對人公司董事 均已辭任,是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之規定定清算人,為使系 爭刑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語。 三、經查,鼎興公司於110年7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110362786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宗哲公司於110年7月9日 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303100號函解散登記在 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 第25、45頁)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 序。又相對人之董事均已辭任,無得為清算人之人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見本 院卷第31至38頁、第53至57頁、第101至107頁)可考,而相 對人現為系爭刑案受沒收宣告之參與人,聲請人為系爭刑案 之蒞庭檢察官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於法固無不合,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12年度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相對人名下均無財產, 所得額則各為1萬951元、2,914元,復經本院函詢聲請人陳 報相對人名下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費 用之意願,該函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 第207頁),然聲請人迄未陳報,堪認相對人確無資力支付 清算人之報酬,且聲請人亦無意願先行預納該等報酬費用。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 ,聲請人亦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件聲請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 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144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8

TPDV-113-司-110-20250328-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康瓊文 再審被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2月29日112年度北簡字第6317號及113年8月28日113年度簡上字 第1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 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1、4款、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且如 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317號判決(下稱6317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然6317號判決業經兩造不服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 兩造之上訴,此有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可考 ,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對於第一審判決即6317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判決時即民國113年8月28日即已確定 ,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於原確定判 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再審原告並未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 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並就本件再審事由之發生或知悉係 在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乙節為任何主張及舉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13 年9月5日起算,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此有原告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 第37頁)足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7

TPDV-113-再易-39-2025032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詹祥祺 被 上訴人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 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如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61至65頁、第77至85頁、 第125至137頁等書狀所載。 三、經查,上訴人具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決之結果為爭執,然此本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 觀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則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事由 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有據。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通篇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 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且觀卷附證據資料, 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未 具合法程式,於法不符,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7

TPDV-113-小上-19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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