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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張建智 詹美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張雅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 鎮○○里○○巷00○0號)於113年12月1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張雅麗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雅麗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27

NTDV-114-司繼-24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張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 段規定,對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原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1872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243萬3,1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 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依法為抗告人之利益提存擔保金 ,相對人固有定期限催告抗告人,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5 月8日具狀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經 原法院分別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53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在案,可認抗告人已依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利。又 相對人為抗告人提存系爭擔保金,除擔保因不當提出假處分 導致抗告人受損害外,亦在避免因抗告人提示支票而受強制 執行等行為,難謂系爭擔保金無為抗告人債權之擔保。而相 對人既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已轉為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則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法院自不得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此之訴訟終結,於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 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 。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上 開規定,則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 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 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 ,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條之4)及其執行程序,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 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 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2年度桃全字第17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處分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異議人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強 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假處分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113 年1月30日以無續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具狀撤回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遂於113年2月1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於112年12月22日核發之執行命令;相對人再於113年3月12 日以現無續為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桃全聲字第1號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113年4月 30日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11 2年度存字第1872號提存書、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既 經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撤回,並由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命令而終結,則本件假處分之訴訟程序應已終結。抗告 意旨雖稱:本件因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業已轉 為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而尚未終結云云,然此係因抗告人另行 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 退票為由,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見原處分卷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乃別一 訴訟程序,且亦不影響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確定與行 使,自不得以此認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  ㈡又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後,相對人委請睿昱法律事務所以中壢 青埔郵局存證號碼176號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1份,相對人於 113年5月6日寄發中壢青埔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之居所,表明請抗告人於文到 後2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旨,該存證信函已於11 3年5月7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存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13頁、27頁)。另經 原法院向所轄各庭確認有無受理兩造間之民事訴訟(含簡易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查悉兩造間 之民事事件有112年度桃全字第170號、113年度桃全聲字第1 號(即系爭聲請假處分、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113年度 司票字第1755號本票裁定事件,及113年度司促字第5385號 支付命令事件(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22頁)。惟觀諸系爭本 票裁定記載,係抗告人以執有相對人於112年3月27日簽發免 除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50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 2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抗告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 事由則如前所述,是綜觀抗告人所請求之內容,係分別就其 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及支票行使債權,均非行使其因不當 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不符,抗告意旨稱其已依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利,洵非 可採。從而,抗告人既未依限於受催告後20日內對相對人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行使權利,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原處分准予發還相對人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22日 243萬3,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AL0000000 2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2日 38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AL0000000

2025-02-27

TPHV-113-抗-136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建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錢潔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22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 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 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12

TYDV-113-訴-422-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葉家豪」署押共貳拾陸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伍萬捌佰陸拾貳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訴附表五、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德龍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在陳薇琳所經營、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信溢工程行」擔任派工經理, 負責管理臨時工、發放臨時工工資、與客戶接洽簽署合約、 收領貨款等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德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 、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 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派工單 偽造「葉家豪」之簽名,而偽造派工單26張,再行使偽造之 派工單向陳薇琳請領工資,陳薇琳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復葉 家修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 、編號3、編號4①所示時間,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 、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工地工作, 撥付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 編號3、編號4①所示之工資,足以生損害於葉家豪及信溢工 程行撥付工資之正確性。 二、陳德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10年5月4日,向客戶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宗公 司)收取派工款新臺幣(下同)5萬7,700元後,竟將其中之 2萬5,700元,及其職務上所保管之零用金及購買設備款2萬5 ,162元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陳德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 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43頁),且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在陳薇琳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信溢工程行」擔任派工 經理,負責管理臨時工、發放臨時工工資、與客戶接洽簽署 合約、收領貨款等業務為員工,擔任新日光新建工程工,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有 的是我幫他們簽名沒錯,我幫他們簽名的時候,他們都在場 ,他們都有出工,沒有詐欺,但他們告我詐欺是因為他們款 項沒有收回來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在陳薇琳所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1樓「信溢工程行」擔任派工經理,負責 管理臨時工、發放臨時工工資、與客戶接洽簽署合約、收領 貨款等業務,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 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派工單持以向告訴人陳薇琳 行使,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2頁、第19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薇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廖聖鈞、陳俊成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4836號偵查卷 第87頁至第8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879號偵查卷第40頁至 第41頁、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 ,並有告訴人陳薇琳即信溢工程行110年6月23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暨附件中110年4月9日協議書、派工明細、信寶企業 人力派遣單出勤表、110年5月11日協議書、派工明細、信寶 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派工單、告訴人陳薇琳即信溢工程 行112年7月1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1-1至1-29:信寶 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友善國際室内裝修有限公司) 、附 件2-1至2-44: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吉宗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派工單 、附件3-1至3-6: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 勤表(林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附件4-1至4-6:信 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附件5- 1: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嚴先生)、附件6-1至6-23: 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他4836卷第1至77頁、112年調偵緝字128卷第29至16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 3、編號4①所示「葉家豪」均非葉家豪親簽等節,業據證人 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 第34、75、77、79、83、89、99、100、126、127、137頁, 即附表一編號1①、編號2⑧、⑩至⑬、⑯⑰、編號3①②、編號4)上 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沒有實際出工,(經提示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40、44、45、47、52、53、54、55、5 7、58頁,編號1②、④至⑫)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我有 去過這地點工作,但日期不確定,(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28號卷第68、70、72頁,附表一編號2③、④、⑥)上面 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我沒有去過這工地,(經提示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76頁,附表一編號2⑨)沒有實 際出工,(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93頁,即附 表一編號2⑮)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這時候我已經很少 出班了,一個禮拜做工不到兩天,那可能是被告偽簽的,謊 報人數,因為要領錢要自己簽名,代表有領到薪水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再參以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28號偵查卷第67、92頁,即附表一編號2①、⑭)這是我 簽名的,有實際出工,(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 查卷第73頁)上面的簽明是我的簽名,有實際出工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可見證 人葉家豪尚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涉案情節之情 形,是證人葉家豪上揭證述,應認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大部分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我沒 有經過這些人的授權,他們沒有請我幫他們簽名等語在卷( 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879號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2頁、第98頁、第1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廖聖鈞、 陳俊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483 6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879號偵查卷 第40頁至第41頁、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20頁至 第21頁),並有110年4月9日協議書、110年5月11日協議書 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 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 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 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 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 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被害人即葉家豪之同意或 授權,即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 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 號3、編號4①所示派工單之「偽造署押欄」內偽造「葉家豪 」之署押,用以表示被害人葉家豪確認被告於派工單所載時 間上工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派 工單向告訴人請領工資以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發放工 資,自屬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並行使虛偽私文書及詐 欺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葉家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 、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各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 而為達成上開2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共2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二所示業 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 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各異,犯意有別,為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葉家豪 同意或授權,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 、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之派工單,並持以向告 訴人請領工資以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發放工資,損及 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利益,另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同上本院卷第19 3頁)、犯罪後僅坦承業務侵占犯行,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 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偽造署押欄所示 之「葉家豪」署押共26枚,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 4①所示之派工單共26張,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因犯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 工資欄所載之工資共計3萬2,600元,已如前述,並未扣案, 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又被告因事實欄二所載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5萬862元(計 算式:2萬5,700元+2萬5,162元=5萬862元),屬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 、編號4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七所示時間,在人力派遣單出 勤表、派工單上,偽造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編號4 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人之簽名,虛增派工人數,再 持向陳薇琳請領工資而行使之,致陳薇琳陷於錯誤,撥付如 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編號4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七 所示之工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 編號4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七所示時間所示之人及信溢工程 行撥付工資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 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材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家豪、林柏翰於偵查中之證述、11 0年4月9日、5月11日協議書影本、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派工 單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詐 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有的是我幫他們簽名沒錯,我 幫他們簽名的時候,他們都在場,他們都有出工,沒有詐欺 ,但他們告我詐欺是因為他們款項沒有收回來。  ㈣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並提出110年4月9日、5月11日協議書影本、人力派 遣單出勤表、派工單影本各1份為據,然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部分:   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 卷第43頁,即附表一編號1③)我有去過這地點工作,但日期 不確定,(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67頁,即附 表一編號2①)這是我的簽名,有實際出工等語在卷(見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8頁),觀以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43頁之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 表109-9-28(汐止)(即附表一編號1③),其上簽名欄均為 空白,自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③、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部分),有何偽造文書、詐欺 之犯行,又附表一編號2①部分,業經證人葉家豪明確證稱為 其親自簽名,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詐 欺之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2⑭部分:   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並未證稱該次簽名不是其親自簽名(見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再持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90頁之信寶企業人力派遣 單出勤表110-3-24(汐止),對照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67頁、第92頁之信寶企業 人力派遣單出勤表110-2-27、110-3-25(汐止)上之親自簽 名之「葉家豪」(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頁、 第175頁、第177頁),該等簽名之運筆方式及筆跡均相似, 卷內亦乏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2⑭之派工單上「葉家豪」為被 告所偽簽。  ⒊附表一編號2②⑤⑦⑱、編號4②、編號5:   證人林柏翰固於偵查中證述:我應該是從109年11月開始在 信溢工程行工作,(經提示他字卷第40頁背面信寶企業人力 派遣單出勤表,即附表一編號2②)110-2-28這個簽名不是我 ,筆跡不是我的,這3個字的簽名跟我完全不同,(經提示 他字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 止)110-3-01、02,即附表一編號2⑤、⑦)上面的林柏翰都 不是我簽的,(經提示他字卷第頁56頁背面信寶企業人力派 遣出勤表(汐止)110-4-10,即附表一編號2⑱),上面的林 柏翰不是我簽的,這個工地我都沒有去,這個日期我沒有去 吉宗工作,(經提示他字卷第68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 表(汐止)110-5-3,即附表一編號4②),上面的林柏翰不 是我簽的,字跡不同,水蓮山莊這個工地我沒去過等語明確 在卷(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1頁),然對照 他字卷第39頁、第39頁背面、他字卷第59頁、第59頁背面、 第60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上「林柏翰」之 簽名,經證人林柏翰於偵查中亦證稱:(經提示他字卷第39 頁、第39頁背面、他字卷第59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信寶 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他字卷)上面林柏翰的簽名 都是我簽的等語在卷(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 1頁),該等「林柏翰」之簽名之筆勢、筆順均相似,亦與 證人林柏翰於偵查筆錄、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均相似(見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況查證人林 柏翰固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去過水蓮山莊這個工地,然證人 林柏翰於110年4月22日確實曾在水蓮山莊施工一節,有信寶 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110-4-22在卷可參(見110 年度他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是證人林柏翰上揭 證述已有矛盾之處,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上揭「林柏翰」之簽 名為被告偽簽,自無從以證人林柏翰上揭證述逕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⒋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經提示110年4月9日協議書後表示:大部分 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我沒有經過這些人的授權,他們沒有請 我幫他們簽名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879號偵查卷 第3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復查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足認上揭派工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偽簽,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等犯行。  ㈤此外,遍閱全案卷證,均未見被告有此部分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具體事證可供調查,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就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七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四、六)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③、編 號2①②⑤⑦⑭⑱、編號4②、附表二至四、六所示部分犯行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出勤公司名稱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備註欄 (原起訴書欄位) 偽造署押 1 友善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①109.08.29 004509 竹圍國小 葉家豪 1,200 1-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②109.09.23 004392 建德國小 葉家豪 2,000 1-7 「葉家豪」簽名1 枚 ③109.09.28 004470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10 ④109.09.29 004477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1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⑤109.09.30 004316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12 「葉家豪」簽名1 枚 ⑥109.10.03 004496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14 「葉家豪」簽名1 枚 ⑦109.10.08 004337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19 「葉家豪」簽名1 枚 ⑧109.10.09 004343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20 「葉家豪」簽名1 枚 ⑨109.10.10 004349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2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⑩109.10.11 004204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22 「葉家豪」簽名1 枚 ⑪109.10.18 004167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24 「葉家豪」簽名1 枚 ⑫109.10.19 004173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25 「葉家豪」簽名1 枚 2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①110.02.27 003763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2 ②110.02.28 003762 溫泉路 林柏翰 1,200 2-3 ③110.02.28 003761 金山 葉家豪 1,200 2-4 「葉家豪」簽名1 枚 ④110.03.01 003778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5 「葉家豪」簽名1 枚 ⑤110.03.01 003779 溫泉路 林柏翰 1,200 2-6 ⑥110.03.02 003780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7 「葉家豪」簽名1 枚 ⑦110.03.02 003781 溫泉路 林柏翰 1,200 2-8 ⑧110.03.04 003783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10 「葉家豪」簽名1 枚 ⑨110.03.05 003798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1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⑩110.03.10 003854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400 2-12 「葉家豪」簽名1 枚 ⑪110.03.11 003855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400 2-13 「葉家豪」簽名1 枚 ⑫110.03.15 003870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16 「葉家豪」簽名1 枚 ⑬110.03.23 003909 溫泉路 葉家豪 1,200 2-2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⑭110.03.24 003651 溫泉路 葉家豪 1,400 2-22 ⑮110.03.26 003654 湯語 葉家豪 1,400 2-25 「葉家豪」簽名1 枚 ⑯110.03.30 003658 湯語 葉家豪 1,200 2-29 「葉家豪」簽名1 枚 ⑰110.03.31 003691 湯語 葉家豪 1,200 2-30 「葉家豪」簽名1 枚 ⑱110.04.10 003937 湯語 林柏翰 1,200 2-40 3 林溢營造有限公司 ①110.04.26 003877 內湖 葉家豪 1,200 3-4 「葉家豪」簽名1 枚 ②110.04.27 003878 內湖 葉家豪 1,200 3-5 「葉家豪」簽名1 枚 4 嚴先生 ①110.05.03   水蓮山莊 葉家豪 1,200 5-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②110.05.03   水蓮山莊 林柏翰 1,200 5-1 5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0.05.02   A 林柏翰 1,200 6-23 附表二:友善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09.09.18 004367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2 109.09.19 004370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王聖淇 2,000 3 109.09.20 004372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劉漢龍 2,000 4 109.09.21 004376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曹永親 2,000 5 109.09.22 004382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王聖淇 2,000 6 109.09.23 004392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7 109.09.26 004462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8 109.09.27 004463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9 109.09.28 004470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王聖淇 1,200 陳智文 1,200 10 109.09.29 004477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陳智文 1,200 11 109.09.30 004316 建德國小 顏慶忠 1,200 陳智文 1,200 12 109.10.02 004495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楊錦華 1,200 張勝雄 1,200 13 109.10.04 004500 建德國小 張勝雄 1,200 14 109.10.05 004308 建德國小 翁子軒 1,200 15 109.10.06 004317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馮錦華 1,200 黃凱祥 1,200 房彥奇 2,000 16 109.10.07 004327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黃凱祥 1,200 房彥奇 2,000 王聖淇 2,000 17 109.10.08 004337 建德國小 王聖淇 2,000 房彥奇 2,000 林天賜 1,200 黃凱祥 1,200 18 109.10.09 004343 建德國小 王聖淇 2,000 房彥奇 2,000 黃凱祥 1,200 林天賜 1,200 19 109.10.10 04349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房彥奇 2,000 林天賜 1,200 黃凱祥 1,200 20 109.10.11 004204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房彥奇 2,000 陳智文 1,200 黃凱祥 1,200 21 109.10.12 004212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房彥奇 2,000 張廣任 1,200 22 109.10.19 004173 建德國小 張廣任 1,200 顏慶忠 2,000 房彥奇 2,000 23 109.10.24 004063 建德國小 張廣任 1,200 王聖淇 1,200 林國正 1,200 24 109.10.25 004068 建德國小 陳錦春 2,000 羅玉麟 1,200 楊錦華 2,000 25 109.10.26 004077 建德國小 張智涵 1,200 26 108.10.28 004099 建德國小 張智涵 1,200 附表三: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10.02.25 003543 湯語双泉館 游忠霖 1,200 2 110.02.27 003763 湯語溫泉 陳永青 1,200 3 110.02.28 003762 溫泉路 游忠霖 1,200 李承德 1,200 李俊璋 1,200 4 110.02.28 003761 金山 陳永青 1,200 林恩筵 1,200 張勝雄 1,200 5 110.03.01 003778 湯語溫泉 郭建甫 1,200 林恩筵 1,200 張勝雄 1,200 6 110.03.01 003779 溫泉路 馮錦華 1,200 7 110.03.02 003780 湯語溫泉 郭建甫 1,200 林恩筵 1,200 林天賜 1,200 8 110.03.02 003781 溫泉路 馮錦華 1,200 9 110.03.03 003782 湯語溫泉 郭建甫 1,200 林恩筵 1,200 林天賜 1,200 10 110.03.04 003783 湯語溫泉 郭建甫 1,200 林恩筵 1,200 游忠霖 1,200 11 110.03.05 003798 湯語溫泉 李俊璋 1,200 張廣任 1,200 林天賜 1,200 12 110.03.10 003854 湯語溫泉 郭建甫 1,400 林天賜 1,400 吳天賜 1,400 13 110.03.11 003855 湯語溫泉 林天賜 1,400 郭建甫 1,400 14 110.03.13 003857 湯語溫泉 陳永清 1,200 張廣任 1,200 林天賜 1,200 游忠霖 1,200 15 110.03.14 003858 湯語溫泉 陳永清 2,000 王聖淇 2,000 陳智文 2,000 16 110.03.15 003870 湯語溫泉 張勝雄 1,200 王聖淇 1,200 17 110.03.19 湯語溫泉 楊錦華 1,200 馮錦華 1,200 18 110.03.20 003899 北投 張勝雄 1,200 陳永清 1,200 王聖淇 1,200 林天賜 1,200 19 110.03.21 003900 溫泉路 陳智文 1,200 張廣任 1,200 盧文斌 1,200 20 110.03.22 003901 溫泉路 陳永清 2,000 王聖淇 2,000 林天賜 1,600 李承德 1,600 21 110.03.23 003909 溫泉路 陳永清 1,200 張廣任 1,200 林天賜 1,200 22 110.03.24 003651 溫泉路 陳永清 2,000 王聖淇 2,000 盧文斌 1,400 23 110.03.25 003911 溫泉路 陳智文 1,200 張廣任 1,200 24 110.03.25 003653 湯語 王聖淇 2,000 陳致翰 1,400 林天賜 2,000 25 110.03.26 003654 湯語 王聖淇 2,000 陳致翰 1,400 林天賜 1,400 26 110.03.27 003655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陳致翰 1,200 張勝雄 2,000 27 110.03.28 003656 湯語 王聖淇 2,000 林天賜 1,200 張勝雄 1,200 陳學翰 1,200 28 110.03.29 003657 湯語 王聖淇 2,000 林天賜 2,000 吳天賜 1,200 陳致翰 1,200 29 110.03.30 003658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翁子軒 1,200 30 110.03.31 003691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翁子軒 1,200 31 110.04.01 003692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林國正 1,200 謝明宏 1,200 32 110.04.02 003693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林國正 1,200 33 110.04.03 003694 湯語 陳永青 1,200 汪憶宏 1,200 吳天賜 1,200 盧文斌 1,200 34 110.04.04 003695 湯語 陳永青 1,200 汪憶宏 1,200 吳天賜 1,200 王聖淇 2,000 35 110.04.05 003696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郭建甫 1,200 汪憶宏 1,200 36 110.04.06 003690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汪憶宏 1,200 37 110.04.07 003814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汪憶宏 1,200 38 110.04.08 003815 湯語 楊錦華 1,2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汪憶宏 1,200 39 110.04.09 003936 湯語 陳智文 1,2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汪憶宏 1,200 王聖淇 2,000 40 110.04.10 003937 湯語 黃明富 1,200 汪憶宏 1,200 盧文斌 1,200 41 110.04.11 003938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42 110.04.12 003939 湯語 王聖淇 1,2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林國正 1,200 43 110.04.13 003940 湯語 王聖淇 1,2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林國正 1,200 44 110.04.14 003941 湯語 王聖淇 1,200 吳天賜 1,200 吳語軒 1,200 汪憶宏 1,200 附表四:林溢營造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10.04.23 003874 內湖 陳永青 1,200 吳語軒 1,200 2 110.04.24 003875 內湖 吳天賜 2,000 張勝雄 1,200 陳永青 2,000 吳語軒 1,200 汪憶宏 1,200 3 110.04.25 003876 內湖 吳天賜 2,000 張勝雄 1,200 陳永青 2,000 楊錦華 1,200 4 110.04.26 003877 內湖 吳天賜 2,000 汪憶宏 1,200 林天賜 2,000 5 110.04.27 003878 內湖 李承德 1,200 王聖淇 2,000 林天賜 2,000 6 110.04.28 003879 內湖 李承德 2,000 王聖淇 2,000 陳福雄 1,200 馮錦華 1,200 附表五: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10.04.23   寵物銀行 杜昊昶 1,200 2 110.04.26   寵物銀行 謝明宏 1,200 3 110.04.29   寵物銀行 楊青宜 1,200 楊錦華 1,200 方孟寰 1,200 4 110.05.01   寵物銀行 楊青宜 1,200 陳智文 1,200 吳天賜 1,200 5 110.05.02   信義市場 顏玉泉 1,200 6 110.05.03   寵物銀行 吳青宜 1,200 吳天賜 1,200 張廣任 1,200 附表六:嚴先生,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10.05.03   水蓮山莊 郭建甫 1,200 林天賜 1,200 李承德 1,200 汪憶宏 1,200 楊錦華 1,200 朱兆隆 1,200 附表七: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10.04.10 003935 B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2 110.04.11 003935 B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3 110.04.12 003935 B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4 110.04.13 003935 A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5 110.04.14 003935 A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6 110.04.15 003935 A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7 110.04.16 003935 A 曾連富 1,200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8 110.04.17 003935 B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9 110.04.18 003935 A 曾連富 1,200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10 110.04.19 003935 B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11 110.04.20 003935 A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12 110.04.21 003935 A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13 110.04.22 003935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14 110.04.23 003886 A 郭又銘 1,200 15 110.04.24 003886 B 曾連富 1,200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16 110.04.25 003886 A 曾連富 1,200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17 110.04.26 003886 A 郭又銘 2,000 張廣任 1,200 18 110.04.27 003886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19 110.04.28 003886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張姳羽 1,200 20 110.04.29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張姳羽 1,200 21 110.04.30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張姳羽 1,200 22 110.05.01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1,200 23 110.05.02   A 郭又銘 2,000 陳永青 2,000

2025-02-12

PCDM-113-訴-41-20250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張建智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何宗霖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良京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9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下稱聲請人 )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8月8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自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清算程序。 聲請人名下有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2元及富 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5,480元,共計5,662元,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 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提出等值 現款為處分方法;至存款部分,聲請人則已提出等值現款18 2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 年3月1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5月25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 ,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 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 監理站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及支出與聲請更 生時所陳報情形相同,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以現金方 式領取約為1,200元,月收入約24,000元,每月支出約22,50 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診斷為腸阻塞,日後醫療費用 可能會增加等語。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過度擴張信用密集消費並採分期理債交易,顯見聲請人有 超額支出並轉嫁風險於相對人,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未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 務協商。又聲請人負債原因係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復興航 空」、「太平洋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好樂迪 KTV」等消費借款舉債,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 當,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爰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及134條第8項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按本件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400元,而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18,960元為限,是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尚有餘額178,560元,再 參本案全體債權人於僅受償4,462元(扣除優先債權1,200元 ),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 之事由,及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等語。  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並 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71號裁定理由三、(五),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78,5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5,662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 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 ?如有,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 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現年52歲,未達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 取報酬理清其債務,且債權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662 元,故認應不予免責等語。  ㈨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請鈞院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8月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至今,皆以打零工維生, 無固定收入,每日收入約為1,200元,一星期工作五天,每 月收入約2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聲 請人並未領有新北市之相關社會救助及職業相關補助津貼,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812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 1064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本件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惟聲請人為61年間出生,應屬 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 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 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一般具 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 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則聲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0月止,每月收入即應以勞動部112、11 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列計。聲請人必要 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為22,500 元,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且 聲請人亦未提出所有支出所對應之相關證據,故本院衡酌聲 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等,認應以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每月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6,400元、27,470元之 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尚有餘額,已 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 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清算卷第19至 23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得計算之收入為593,009元 。又聲請人固主張因積欠債務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然 如前所述,聲請人為61年間出生,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 其勞動能力所限,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 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 收入金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勞 動部109、110、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 000元、25,25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 為604,650元(計算式:23,800元×8月+24,000元×12月+25,2 50元×5月=604,65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 支出共計為583,200元,查109、110、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若按此標 準計算聲請人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68,240元(計 算式:18,600元×8月+18,720元×12月+18,960元×5月=468,24 0元),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支出超 過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部分自應予剔 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68,240元。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尚有餘額136,320元(計算式:604,650元-468,240元=136 ,32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 配總額為5,662元,有本院113年3月18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36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可稽。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 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雖主張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復興航空、 太平洋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好樂迪KTV等消費借款舉 債,顯屬浪費、奢侈之情事,請鈞院詳審134條第8項之規定 ,裁定不免責云云。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該條規 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 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 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 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 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迄未就其主張 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另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雖稱聲請人密集使用信 用卡於復興航空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而有浪費、奢侈等 情云云,惟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 人之歷年消費明細等資料到院,僅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 聲請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任何 資料。而觀諸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聲 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94年1月至10月間,均非屬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此外,相對人復 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則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難認聲 請人於聲請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 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 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故相 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憑採。  ⒉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相對人第一銀行、台 新銀行、金聯公司、良京公司及滙誠公司固具狀請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 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 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 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6,3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1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清償之最低 數額(即136,320元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 權額20%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561元 1.84% 2,508元 93,512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1,654元 3.47% 4,730元 176,331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9,561元 8.42% 11,478元 427,912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046元 1.5% 2,045元 76,009元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3,660元 12.21% 16,645元 620,732元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3,525元 0.64% 872元 32,705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53,015元 8.87% 12,092元 450,603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78,235元 7% 9,542元 355,647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50,228元 4.92% 6,707元 250,04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402,311元 21.26% 28,982元 1,080,462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3,655元 15.99% 21,798元 812,731元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71,265元 10.51% 14,327元 534,253元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5,821元 3.37% 4,594元 171,164元 合計 25,410,537元 100% 136,320元 5,082,107元

2025-02-0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50207-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張建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 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之人,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3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銀 行帳戶後,即對告訴人許喬茵以投資為幌,誘騙許喬茵於11 2年7月11日9時30分許、9時32分許,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張建智 領取該等款項。嗣被吿犯意層升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15時17分許,親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臨櫃結清國泰 銀行帳戶,並領出13萬534元,旋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至元大銀行善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方式,將該 款項存入至其元大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 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 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 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 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 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 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按同 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 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 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 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鄭維邦」之人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3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翁毅芳等23 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時間,匯款(無摺存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金額至被吿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旋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28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4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113年8月7日確 定,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稽。 ㈡、而本案起訴書主張被吿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之犯意,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15時17分許,親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臨櫃結清國泰銀行帳戶,並領出13萬534元,旋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元大銀行善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方式,將該款項存入至其元大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雖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不同,然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帳戶資料均相同,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交付之國泰銀行作為收款帳戶,施用詐術詐得金錢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款項等事實與前案附表編號7所示均相同,惟本案起訴書更認定於告訴人許喬茵匯入款項後,被告復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兩案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僅是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差異。而幫助犯與正犯乃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前案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尚有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前案既於本案提起公訴前判決確定【前案判決確定日為113年8月7日(本院卷第14頁)、本案起訴書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3頁)】,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前案判決既先確定而發生既判力,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案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對被告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㈢、是故,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 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為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及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即被告於前案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對多名被害人 幫助詐欺、洗錢;於後案同一提款行為同時觸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等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依照前開說明,前案 既經判決確定在先,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無從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本案事實復行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存、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翁毅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毅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翁毅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翌日提領。 112年(下同) 7月6日21時52 分許 3萬元 2 廖育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育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廖育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7日10時  27分許 ⑵7月7日10時  29分許 ⑶7月7日10時  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3 王筠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筠瑜佯稱其抽中股票,需先匯款保留該筆股票,使王筠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7日11時26 分許  5萬元 4 武錦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武錦華佯稱可操作炒股獲利,使武錦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8日12時  27分許 ⑵7月8日12時  28分許 ⑶7月9日11時  6分許  ⑷7月9日11時  1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⑷15萬元 5 黃繹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繹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黃繹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⑴時間無摺存款右列⑴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於右列⑵時間無摺存款右列⑵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7月10日13時  24分許 ⑵7月10日12時  27分許 ⑴5萬元   ⑵7萬元 6 蔡雅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蔡雅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翌日提領。 ⑴7月10日14時  55分許 ⑵7月10日15時  16分許 ⑴2萬9985  元  ⑵1萬8400  元 7 許喬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喬茵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許喬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3日提領結清。 ⑴7月11日9時  30分許 ⑵7月11日9時  3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8 劉華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華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劉華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7日10時  19分許 ⑵7月7日10時  2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9 王祖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祖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王祖馨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植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8日10時48 分許 5萬元 10 江裕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裕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江裕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植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8日12時35 分許 10萬元 11 黃荻羢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荻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黃荻羢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植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翌日提領。 7月8日15時19 分許 5萬元   12 鄧斯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斯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鄧斯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時間轉帳右列⑴、⑵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於翌日提領;於右列⑶時間轉帳右列⑶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10日19時  9分許 ⑵7月10日19時  27分許 ⑶7月10日12時  48分許(起  訴書附表誤  植為20時10  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3萬元  13 李璧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璧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李璧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11日9時  31分許 ⑵7月11日9時  3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4 陳綠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綠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陳綠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2日11時13 分許 10萬元 15 劉國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國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劉國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7日11時17 分許 12萬元 16 葉峻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峻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葉峻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0日12時55 分許 5萬元 17 趙慶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慶泰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趙慶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 7月10日9時47 分許(起訴附 表誤植為10時 30分許) 5萬元 18 曹笑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笑姬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使曹笑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 7月10日12時27分許(起訴附 表誤植為13時 0分許) 5萬元 19 程幼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幼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程幼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1日9時27 分許 1萬2000元 20 楊華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華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楊華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14日10時  55分許 ⑵7月14日10時  5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1 廖芳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芳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廖芳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4日11時13 分許 5萬元 22 郭慧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慧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使郭慧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7日〔實際 交易日為15日 (星期六)〕 16時4分許 10萬元 23 王黃芷 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黃芷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王黃芷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7日8時45 分許 7萬元

2025-02-07

TNDM-113-原金訴-53-20250207-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7號 附民原告 許喬茵 附民被告 張建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附民被告張建智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判決諭知免 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依上列規定,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3-原附民-57-202502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信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張建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鄭貞芳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信榮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 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消債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 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潘信榮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院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30號(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 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而除債權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 理站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 ,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65、67 、71、75、81、85、95、99、103、107、109及113頁)。 四、經查,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債務人 (見本院卷第21頁),債務人始終未具狀表示意見,已難逕 認其已盡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而債權人臺 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請求確認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 或隱匿財產行為(見本院卷第65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則具狀指陳債務人倘有原為要保人之保單變動等情 事,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 第95頁),至債權人鄭貞芳具狀提出債務人簽立500萬元本 票2紙,主張遭其詐騙(見本院卷第95頁),嗣到庭自陳詐 騙案有起訴,再庭呈陳述狀等情,債務人仍未到庭陳述意見 ,有送達證書及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119、181頁)在卷可 稽,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是否有入出境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 行為、有無保單變動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 由、及是否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 務等情,債務人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 務之情形,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應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且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應予債 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張建智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游淑卿 青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錢潔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淑卿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淑卿於民國111年初,向原告張建智誆稱其係專業 代客戶辦理貸款收取服務費用為業務,獲利可觀,願與原 告合作,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被告實際 從事上開業務,事後獲利由原告與被告以3、7分帳,致使 原告不知有詐,信以為真,遂於111年2月18日,與被告游 淑卿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雙方約定:原 告投資300萬元,參與被告游淑卿之業務,雙方並約定被 告承諾所有承接之代辦貸款案件,均應透明公開,絕無任 何欺瞞隱匿情事,否則應賠償原告600萬元之違約金;另 被告亦承諾自系爭合作協議簽立日起算一年後將300萬元 無息返還給原告。雙方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原告隨即依 被告游淑卿之指示,將300萬元投資款匯入其指定之被告 青鋆有限公司(以下稱青鋆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 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青鋆公司帳戶)內。距原 告匯款後一再向被告詢問業務狀況,被告游淑卿一再迴避 拒不公開業務狀況;原告不得已俟系爭合作協議期限屆至 後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被告竟以其他理由 拒絕返還,原告始知被騙。又系爭合作協議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游淑卿自簽立之日起算1年後即112年2月18日即 應將3百萬元無息返還予原告,本件投資業已屆期,經原 告以前開存證信函請其返還上開款項,業遭被告游淑卿拒 絕,且被告青鋆公司與原告本無法律關係,無端受有300 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游淑卿與被告青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青鋆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另依系爭合作 協議約定,備位請求游淑卿返還上開投資款。(下稱300 萬元投資事件,即原告先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一)部分 ) (二)被告游淑卿與被告錢潔為母女關係,被告游淑卿乃於111 年3月間,夥同其女錢潔前往原告處所,向原告謊稱被告 錢潔係妥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妥錠公司)擁有15%出資額 之股東,願以150萬元為對價讓售一半即7.5%出資額予原 告,原告前因已投資被告游淑卿前開業務,不疑有詐,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3日與被告錢潔簽訂協議書(即原 證6,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月24日先行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錢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錢潔帳戶),原告匯款後向妥錠公司查 證,發現被告錢潔並非妥錠公司股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二人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 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上開款項,仍未獲被告二人 善意回應,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錢潔與原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其並無妥錠公司之任何出資額,顯見被告錢潔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仍故意隱匿上開 事實,且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今一年半有餘 ,均未見其有取得股權轉讓予原告之作為,故亦無不能給 付情形可除去之適用,系爭協議書應自屬無效,被告錢潔 自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游淑卿與錢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錢潔返還上開投資 款等語(下簡稱妥錠公司出資事件,即原告先位聲明(二) 、備位聲明(二)部分)。 (三)原告先位聲明:(一)被告游淑卿、青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游淑卿、錢潔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錢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絡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一)部分:因被告錢潔為 被告青鋆公司代表人,與被告游淑卿經營之嘉鋆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鋆公司)以共享資源方式經營,故兩造 合意由原告將所出資的300萬元交由被告青鋆公司收受, 原告於系爭合作協議簽署後,被告游淑卿旋即將之加入公 司群組,即時知悉、實際參與一切業務,被告游淑卿並無 欺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已實際受領達57萬4400元之 分潤(即不爭執事項(六)部分),原告亦無損害,又原 告匯入青鋆公司帳戶之投資款,確實依被告游淑卿之指示 再轉給被告游淑卿,並經由被告游淑卿之指示由被告青鋆 公司出帳,將分潤轉帳給原告,而達成分取業務利潤之締 約目的,被告青鋆公司應毋庸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 任,因有持續分得合理利潤,兩造同意廢棄系爭合作協議 第4條之一年期限(即111年2月18日112年2月17日)並繼 續依約執行,此自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尚有受領22萬8000 元一事即可知悉。 (二)就原告先位聲明(二)位聲明(二)部分:被告錢潔於111年3 月間即經妥錠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士華同意後, 由訴外人陳懋煜將對妥錠公司之75萬元出資額(相當於妥 錠公司全部出資額之15%)讓與被告錢潔,三人並簽立股東 同意書(即被證3,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聽聞後也有意 成買陳懋煜出資額,然因黃士華不同意原告參與妥錠公司 經營,原告遂轉以150萬元向被告錢潔購買其持有之妥錠 公司7.5%出資額,嗣後被告游淑卿於111年3月17日傳送系 爭同意書給原告,原告係確認被告錢潔為妥錠公司股東後 ,方在111年3月23日同意出資150萬元購買上開出資額, 並以隱名合夥方式,由被告錢潔就其與原告共同持有之15 %出資額擔任出名股,兩造並於111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因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擬定,故第3條約有對原告甚 為有利之「半年內原告得選擇繼續隱名持有7.5%股權或要 求被告錢潔以150萬元買回該等股權」之選擇權。被告錢 潔於收受上開150萬元中的100萬元後,分別於112年3月25 日及同月30日轉匯予陳懋煜所指定由陳懋煜擔任負責人之 訴外人仲德公司,被告錢潔已信實履約,無須向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於111年3月23日至9月22日,原 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錢潔行使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回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錢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錢潔確 實為妥錠公司股東,得自由處分所持有之妥錠公司出資額 ,妥錠公司之出資額為給付可能之標的,系協議書並非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三)詎料被告游淑卿突於112年6月14日接獲原告委請律師寄發 之存證信函,指稱被告錢潔非妥錠公司股東、誣指被告游 淑卿與錢潔詐取該等出資額,因有限公司治理仰賴股東間 信任,故被告游淑卿函請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並返還出 資額予錢潔,然未獲原告回應,後更聽聞原告向被告游淑 卿與錢潔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更托以其是聽從律師朋友建 議以刑事告訴方式使被告出面與之協商,可見原告均明知 出資額轉讓事宜是真是存在的交易,但欲在買回期間已過 後返回,才羅織不實事實向被告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231頁) (一)被告游淑卿為被告錢潔之母,被告錢潔為被告青鋆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 (二)原告與被告游淑卿於111年2月18日簽訂原證1(本院卷第2 1頁)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原告與被告游淑卿 同意該協議書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由被告 青鋆公司收受,後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將該300萬元匯入 被告青鋆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 (三)對原證1合作協議書之糾紛,原告委請楊國宏律師於112年 4月6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以原證4 存證信函回覆。 (四)原告與被告錢潔於111年3月23日簽訂原證6協議書,後原 告於111年3月24日將該協議書約定之100萬元匯入被告錢 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 (五)對原證6協議書之糾紛,原告委請楊國宏律師於112年6月1 3日寄發原證10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以被證5存 證信函回覆。 (六)原告曾於以下時間受領被告游淑卿給付之金錢:113年3月 8日受領3萬元、111年5月4日受領9萬7900元、111年8月10 日受領13萬0500元、111年11月2日受領8萬8千元、112年7 月27日受領22萬8000元。 (七)被告錢潔與妥錠公司股東黃士華及陳懋煜逾111年3月簽署 「妥錠生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游淑卿曾於111 年3月17日以LINE將該同意書傳送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300萬元投資事件與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均無法證明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因此,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另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次,侵權 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 判意旨參照)。因此,除非債務人自始即打算以毀約、債 務不履行之方式,來達成其侵害債權人之目的,否則於契 約成立後,始因償債能力不足或其他原因,而發生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僅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要 求債務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理。   2、原告雖主張在300萬元投資事件與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 被告均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游淑卿謊稱獲 利可觀使原告信以為真、刻意不公開業務狀況,及被告游 淑卿與錢潔謊稱云被告錢潔是擁有妥錠公司15%之股東、 以不實之妥錠公司出資價格(即謊稱其擁有全部出資額12 00萬的60%中的15%)詐騙原告云云,然原告除提出其與被 告游淑卿的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37頁)外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亦據被告所否認,而該LINE對話記錄中, 被告游淑卿雖稱其拿到妥錠公司的15%股權是「1200萬的6 0%中的15%」,原告稱「所以300」(但1200萬X60%X15%=1 08萬,1200萬X15%=180萬,均非300萬),但其後被告游 淑卿稱「我要先卡位,有上市醫美要入股」,觀諸文義即 知被告游淑卿表達有許多人亦有出資之計畫,1200萬元應 為被告游淑卿所認為妥錠公司實收資本或預計收到的全部 投資資金,並非表示該公司當時的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 (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系屬二事),更何況有限公司 之登記資本額為公開資料在網路上可以公開查得,兩造既 然要投資公司,對此怎會不知,被告游淑卿根本沒有拿登 記資本額欺騙原告的必要與可能,更何況被告游淑卿傳送 給原告的系爭同意書上亦明確寫著陳懋煜將對妥錠公司之 「75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錢潔」,被告游淑卿顯無謊報 出資額之意,且被告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同意書為 證,被告游淑卿、錢潔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也給原告看過 系爭同意書,也沒有宣稱被告錢潔的名字有被登記在妥錠 公司的股東名冊上,何來欺騙之理,再觀諸被告游淑卿與 原告112年9月5、6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133 頁),在其等談論詐欺官司問題時,原告確實一再要求被 告游淑卿「趕快約時間協商」、「有些事情我不是很清楚 ,律師的見解我也聽不太懂,他只告訴我可以早點讓你出 來協商」,於被告游淑卿質以為何只是為了拿回錢就大費 周章告其與被告錢潔時,更稱「我也不想大費周章,我也 很無奈,律師是我朋友,我只能尊重意見」等語,可見原 告之所以主張其遭被告游淑卿與錢潔詐欺(刑事)及遭詐 欺而構成侵權行為(民事),只是欲以「以刑逼民」之訴 訟手法(即以刑責迫使他人屈從自己所提出的民事上賠償 、給付之要求而言,俗稱「以刑逼民」)達其取回投資款 項之目的,該部分主張自難為採,故原告先位之訴均無理 由。 (二)300萬元投資事件中,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青鋆公司 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被告青鋆公司之所以收受該300萬 元,係因原告與被告游淑卿約定,將原告給付之300萬元 由被告游淑卿之女錢潔擔任負責人的被告青鋆公司收受, 故被告青鋆公司收受該3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系爭協議書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已簽訂一年半有餘,然被告錢潔均未 取得妥錠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 該不能之情形無從除去,認系爭協議書應依民法第246條 而無效云云。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 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給付不能, 專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並不包括主觀不能(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於契約訂立時,其給付 即為任何人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 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 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標 的即妥錠公司的7.5%出資額並非任何人均無法提出(至少 現任股東黃士華是有能力提出的),顯然在客觀上並非自 始以任何人都無法完成的給付作為標的,故不論被告錢潔 實際上究竟有無取得,均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而以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錢潔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 無理由。 (四)300萬元投資事件中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游淑卿 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1、系爭合作協議為隱名合夥契約:按所謂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條及第704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游淑卿簽立的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300萬予被告游淑卿經營之代辦貸款業務,(本院卷第21頁),分潤方式為扣除管銷及人事成本後,以原告百分之30、被告游淑卿百分之70的比例分配,故為隱名合夥契約,而由被告游淑卿為出名營業人。   2、該隱名合夥契約已經終止: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所定期間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693、701條所明定。查原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1年期限終止(即112年2月18日)後之112年7月27日仍舊自被告游淑卿處分受22萬8000元之利潤,依前揭規定,自視為其與游淑卿以不定期限繼續該隱名合夥契約,而原證3存證信函中之內容雖是原告以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終止期限(即112年2月18日)屆至為由要求被告游淑卿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返還300萬元,然其終止雙方繼續合作關係之意甚明,可見當時原告已無繼續該隱名合夥契約之意,而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少在被告游淑卿於112年6月19日以被證5存證信函回覆之前就已到達被告游淑卿,故原告與被告游淑卿間之不定期隱名合夥契約至遲應於2個月後即112年8月19日終止。   3、按民法第689 條第1 項雖規定,退夥人與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然本條並非強制規定,故合夥人關於退夥後之結算如有特別約定者,自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被告游淑卿與原告簽立的系爭合作書對於「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已有「契約終止時無息返還300萬元」的特別約定,被告游淑卿自應將300萬元返還原告,故原告基於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游淑卿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300萬元投資事件中,雖系爭合作協議約定300萬元為「無息」返還,然此係指不計算返還義務成立「前」之利息不予計算,在返還義務成立「後」仍不予返還,自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備位請求被告游淑卿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游淑卿翌日即113年5月31日(回證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均無理由,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錢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0

TYDV-113-訴-422-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嗣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見本院卷第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交往7年,於民國99年7月11日結婚,結 婚第一天就承受被告之母給予生子壓力,在加上生活環境不 適應,身體每況愈下,婚後5、6年好不容易懷孕卻流產,身 心受創之時,被告之母表示不知道如何坐月子要原告搬回娘 家坐月子,但卻要承受被告家人之不諒解。原告為孩子常一 個人承受身心壓力與痛苦,被告下班打理好會到醫院過夜隔 日一早去上班,其餘時間均係原告一個人,出院也是拜託別 人載,原告固個性獨立,替別人著想,不想讓被告太累太奔 波,常選擇自己承擔,但只換來孤單。原告娘家經濟狀況不 佳,原告對自己家庭也未少付出,坐月子餐費用也是原告自 己負擔,請2年育嬰假照顧孩子,一家三口平常生活吃穿也 都是原告添購,保費亦為原告以自身存款支付用磬,雖被告 稱可使用其提款卡,惟提領1、2次便質問原告用於何處,原 告不願再遭質疑遂經營簡單網拍賺取費用,但被告卻常計較 ,認為原告對娘家比較好,自被告隨原告搬回娘家,原告之 母因了解相對人較為計較,怕被告不悅而多所顧慮,原告之 母賺錢買房供原告居住,也不需原告夫妻支付貸款,只要支 付水電費及原告之母之保險費,但被告仍計較。原告之母顧 忌被告,夏天總至姪子家待孩子睡前2、3小時吹冷氣關掉睡 在椅子上待到半夜才返家回房吹電扇睡覺,讓原告感到委屈 。於109年7月是因生活理念不合及水費問題,原告再次提及 離婚,並首次傳訊息予被告之母提及離婚之事,但未獲回覆 而不了了之。原告不善溝通致很多事沒能及時處理,但事後 會以訊息與被告溝通但事隔多年,均未改變,兩造間問題依 舊重複上演,致原告感到心累。於109年10月原告適逢外婆 過世,心理悲慟,接著又面臨遭醫生誤診為淋巴惡性腫瘤, 被告身為配偶卻毫無主動關切,冷言要原告多運動就不會生 病,讓原告自己騎車或不斷換醫院確認病況,反而是其他家 人朋友密集給予打氣,被告卻僅在臉書找伴喝酒訴苦,導致 其他親友紛紛關切詢問,似原告犯大錯般,原告至此決心要 離婚,對被告厭惡至極,並陷入憂鬱症需靠安眠藥入眠。被 告還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兩造間已無信任可言,最終被告 於110年1月搬離回歸被告原生家庭,兩造分居已3年餘。兩 造分居期間因無法和諧溝通,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 宜均透過原告之母接洽聯繫,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 以維持,請求判決離婚。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住在原告住所,由 兩造共同照顧,兩造分居後,主要由原告同住照顧,假日讓 被告接回住處會面,未成年子女已習慣此生活模式,是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與原告同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兩造分居 第4個月後,被告開始固定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迨於112年2月新增至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生活與教育子女理念不同,但原告說要念 哪間學校或學習何種課後輔導,只要原告決定,被告均遵從 ,並非理念不同。金錢均交由原告決定,被告並無過問,只 知原告存在郵局。因原告說公司菜很差,被告關心、愛護原 告特意學習下廚,希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吃得健康。對於原 告流產,被告當時上中班未能在原告身旁,對於被告之母無 法幫原告坐月子,又要搬去原告家住,被告深感抱歉,被告 心有不捨而觀看影音教學烹煮補血之豬肝湯及魚湯,實為被 告愛護原告之心意。之前原告生病住院,被告說要請假陪原 告,但原告說不要浪費特休,被告才答應,但原告住院期間 ,被告一有空暇就打電話予原告,並非被告不陪原告,而係 以原告所說為優先,被告會問帳戶之流向,只是想知道餘額 ,如果被告在乎就不會塞錢給原告,但原告說夠用不用再塞 ,被告因對保險之事不懂,但也認同原告所述關於原告之母 保險之事。從交往時被告知道原告娘家需要較多承擔,房屋 係被告岳母自己辛苦買下,被告也有向原告提過兩造自己買 房,還有原告說過被告岳母不敢在家開冷氣怕電費高,是怕 被告有想法,故被告去請岳母早點回來睡,但岳母說因為阿 璟是過動兒要人顧,等睡著才能回來睡,有時是睡過頭,被 告遊說岳母不要睡在沙發,早點回來睡。原告稱被告未回應 岳母的話,是被告在專心開車,無法認真聽與回話。被告雖 有告知手刷洗衣,在還未使用到水時,先將水龍頭關上,或 洗衣機水位不要開那麼高,但那是在教導省水,原告就直言 被告計較,原告之母就說要貼補被告水費500元。原告頸部 腫一顆,被告立馬帶原告就醫換藥,倘未消則要再檢查,後 來原告在未告知之情況下去壢新醫院就醫,又去海邊,被告 深感愧疚,被告定要陪原告回診看報告,但原告自行去長庚 醫院檢查,事後原告稱有岳母陪同,被告要陪原告切片,原 告則表示有其他親屬陪同去,要被告不要浪費特休,還囑咐 被告照顧好未成年子女,原告還拜託被告讓原告自己面對, 直到原告說沒事,被告才放心。被告並未懷疑原告跟誰有染 ,當初是因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需要遷址,被告才將資料 交給原告,竟遭原告逕自將被告遷出,當初會將未成年子女 留下,是原告說給其時間及空間,被告想復合,不想破壞這 段關係,才還能為家庭做事。兩造間之問題,被告願意跟原 告溝通,也願意努力改變自己,原告所說之事,被告都會去 完成,原告說在原告加班或下雨,被告才能接送小孩,透過 岳母或未成年子女傳遞訊息,才形成兩造沒有互動,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也期待父母同住,希望原告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 ,努力用心照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自110年1月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自堪 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理?㈡如有,原告併請求酌定由其任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  1.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 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 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 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  2.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生活與子女教育理念不合,被告愛計 較,原告生病時,被告毫無主動關切,在外說被告沒帶原 告看醫生,原告就不高興耍脾氣,且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 ,被告自110年1月搬離,兩造分居已逾3年,兩造感情已 破裂,無法回復等語,又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在生活及教育 子女上觀念不同,兩造自110年1月間分居之事實,惟辯稱 :兩造仍可透過溝通,被告願意改變,希望原告再給機會 ,讓被告努力用心照顧一家人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在原告被誤判淋巴惡性腫瘤時,被告並未主動關切, 反而是其他家人朋友給予打氣陪伴原告度過低潮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要請假陪原告就醫,但原告表 示不用浪費特休,要被告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非被告 不關心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 至33頁)。查,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於10 9年11月24日,原告稱:「今天腫更大片了」、「晚上有 張建智有診,妹妹睡了叫我媽看一下,你在載我去看」, 被告回:「OK」、「我等去買乳酪」,原告稱:「買乳酪 幹嘛」,被告回:「笑牛」、「中壢沒賣」;於同年12月 1日原告傳送聯新國際醫院109年12月1日預約診療單之照 片,並稱:「下一個換我」,被告回:「下班跟妳媽說請 她看一下我就知道去在你了」,原告稱:「9:30」,並 於晚上9時38分通話18秒(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知 被告或許未能主動積極在原告開口前即表達要載原告回診 就醫,惟當原告表達要被告載去就醫時,被告均同意去接 送就醫,難認被告毫無關心原告之情。參以原告稱:「這 次都是我的問題不要再扯上身邊對我好的人也不要再跟我 弟提,只會增添尷尬和抱歉 我媽早之前有打賴給我沒接 到,我有跟她說我今天還想再外面透透氣,現在去我弟家 就別再提了,免得回去海湖聊到被說他怎麼沒請其他人去 」、「萱萱這兩天就辛苦你了」、「對不起,我需要時間 跟空間」,被告回:「好瞭解,我沒氣他,只是當下看到 訝異讓我心理真的好受挫」、「不會,萱萱跟你是我一輩 子的愛」(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說時間跟 空間一節,尚非無據。又兩造對於情感之需求,原告需要 較高情感支持,被告或因表達技巧不好或無法理解原告弦 外之音而適度回應原告之期待,致原告無法獲得預期之回 應。然由此可知,原告並未開誠布公將自己內心感受或需 求「需人陪伴、支持」傳達予被告,而表達「不需要浪費 特休」或「需要時間及空間」等語,致被告誤會。原告倘 以所謂的雙重訊息,在溝通過程中,同時給出兩種互相衝 突的資訊。讓對方接收到口語表達出來的訊息,和表情、 情緒、肢體動作等非語言訊息不一致時,會使對方往往感 到無所適從。惟兩造因各自原生家庭或養成過程不同,或 有生活經驗落差,在價值觀或生活上難免會出現歧見,而 面對夫妻間差異,如能透過對話,同理對方情緒、感受, 縱使問題無法解決,亦能獲得更好之回應方法。兩造經由 法院安排婚姻諮商,於諮商討論後,被告主動提出接送未 成年子女上下學,雖原告稱被告係因不想離婚而對於原告 之要求都能配合,但被告並未真在意原告之需求等語,而 原告自陳不善於與人溝通,則倘原告能學習將自己之情緒 、內心之期待、需求,以平和、理性表達讓被告知道或理 解原告內心之需求,將有助於兩造更接近對方,又被告確 具調整與原告相處應對之積極決心,顯非如原告所言其毫 無溝通誠意。又家族治療大師維琴尼亞‧薩提爾曾言:「 問題的本身不是問題,如何面對問題才是問題」。很多夫 妻間問題都是難以解決,即使問題不會被解決,但因應問 題的方式,總可以因為相處經驗的累積,尋找更好的回應 方式。是以,兩造現雖無法由兩造自行協調獲致共識,惟 非不能透過婚姻諮商或其他方法理解或靠近對方之期待或 感受。又兩造之教養觀念、用水、用電等價值觀或有不同 ,致相處過程常有扞格感受,但原告指陳被告無積極作為 且在外製造原告耍脾氣之人設,致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同時 ,亦被告有意願試圖修復,惟原告亦需調整回應方式,而 非冷漠以對,是堪認本件僅原告單方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 意願。   ⑵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原告與其表弟有染,兩造已無互信基礎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有一陣子原告去住其表弟 家,隔天載原告去回診,被告在臉書上感謝原告表弟,但 有天原告表弟跟被告說要被告先搬出去,如果不想跟原告 在一起,可以跟原告之母講,後來被告岳母才找被告對質 ,並要原告表弟不要管那麼多等語置辯。又原告就被告懷 疑原告與其表弟有染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照顧未成年子女,都要原告要求才在 下雨或天冷才開車接送未成年子女,也不知道要幫上游泳 課後幫未成年子女擦乾頭髮或騎車載未成年子女也未添加 衣服,導致未成年子女感冒,假日也不懂幫未成年子女督 促寫作業或複習功課,導致原告心累,兩造分居已3年, 難以回復等語,又被告到庭表示諮商後已主動接送未成年 子女,也會先讓未成年子女先做功課,再玩平板等語。綜 觀兩造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接送、教養之方式確有意 見不同,縱認於兩造婚姻生活中,因管教意見不一致而產 生衝突,則兩造本為不同個體,遇有習慣、意見相左之處 ,本應理性溝通、適度退讓,藉以成就關係和諧,並可向 外尋求支持資源,諸如專業諮商等方式進行化解,無由僅 以配偶間對於家庭生活事項或子女教養常難取得共識,即 單方認定婚姻難以維繫。兩造於多年婚姻生活中,逐漸發 覺彼此相處歧見,原告雖主張被告太過計較,兩造溝通不 良,致原告有憂鬱症狀心情低落,但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後,確已意識過往慣性容有調整必要,除在婚姻諮 商過程認真投入,並調整接送子女或教養方式,足見其企 求改變之積極態度;雖因原告對於離婚仍有堅持,致兩造 間之互動問題難藉由短暫之專業資源進行徹底梳理,惟被 告不願放棄尋覓有益於改善關係之任何可能性,仍足證明 其對維持兩造婚姻圓滿之事一直保有高度意願。又原告雖 主張兩造分居已逾3年,惟兩造間並非全無互動,尚能展 現善意父母原則,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難認已形 同陌路。   ⑷基此,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3年,兩造生活、價值觀不同 ,難以溝通,然依所提事證,應仍可見被告對於兩造關係 仍為重視,亦願透過支持資源協助,求得改變契機;原告 認為被告無任何調整可能,卻無證據可認其本身於本件起 訴之前,曾經邀請被告藉由婚姻諮商改善應對模式,或與 被告充分理性溝通,是原告捨此不為,逕認兩造毫無互動 ,婚姻產生破綻,被告應係可責一方,當非有據。綜前, 本件應只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兩造縱自110 年1月間起開始分居,但對此一狀態之延續,原告實亦難 辭其責;反觀被告直至今日,仍冀盼維繫夫妻情誼,願為 兩造未來尋找突破現狀之可能方式,足可確認被告之真心 付出;而婚姻中所遇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 之心尋求接納彼此調和良法,應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而 非僅存離婚一途。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齟齬之情,應 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  3.依上說明,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確已存 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是否有據?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並非有據; 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其任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使人,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告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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