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43號
原 告 張志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娟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
3,014元(票面金額3,000,000元加上本票裁定所載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5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4年2月13日 (290/365) 6% 14萬3,013.7元 小計 14萬3,013.7元 合計 314萬3,01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4-中補-64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