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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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唐乃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簡易申請表格(下稱系 爭申請書),兩造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倘未依 約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 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該債權業經渣打商銀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讓 與原告,被告經催討後,雖有陸續還款共計9,872元,然於1 06年4月10日後便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也曾與原告協商,惟因原 告在協商過程中就協議金額多次反悔而破局,現在原告連同 利息向我請求7萬多元,其中利息高於本金很多,希望與原 告再次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申請書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促卷第3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31

CLEV-113-壢小-1647-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王家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 第3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 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 用,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6.88%,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 ,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9.95%,直至本貸款之 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31萬7,395 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 ,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渣打銀行尚得收取3期分別為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結算止,尚欠22萬1,430元, 及其中20萬1,891元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述借款債權【含本金暨相 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 等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 被告,惟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 之本金及起訴狀到院日起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金額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至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即113年8月30日(新北地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31

TPDV-113-訴-7333-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李品穎 被 告 陳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7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4至6頁、第18至20頁反面),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8

TYEV-113-桃簡-2154-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林家宇 被 告 賴文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2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2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4,245元,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然原告並為陳明何以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本件起訴狀到院之日開 始起算,且從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中,亦不能查明本件借款是 否有約定還款期限,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是否已 經到期,則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仍宜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為適當,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國內公示送達 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12月4日起,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遲延利息起算日有誤,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8

CLEV-114-壢小-46-202503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劉亮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5年12月2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 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 定還款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7.82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 0之違約金。詎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242,154元,即 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新竹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訴 人積欠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伊,並已於同 日以報紙公告方式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 ,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 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均為私文書,其上均無任何公司章,且為被上訴人可自行以電腦製作及修改之文書,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形式真正及內容記載之真正;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後,於101年12月17日仍有交易金額20,447元,違約金呆帳餘額及掛帳違約金均為0元,利息於98年5月21日記載為242,154元,但於101年12月17日卻記載為221,707元,難認上開文書形式為真正。又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伊自96年1月起,每月大致於截止日或截止日後數日內繳款,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最後一筆交易資料「交易日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違約金456」,可證伊已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於98年5月20日之摘要說明欄記載「指數調為01.10%」,此為最後一次調整利率,其後即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伊已將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伊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自97年11月25日至98年5月21日,並未逾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6個月,本件借款並非收回困難之不良授信資產;且於97年至98年間,伊並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且尚未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不能轉銷為呆帳;伊於97年11月25日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日至98年5月25日屆滿6個月,自98年5月26日起應依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並自同日起應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前段本文規定,停止計息;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延宕10年,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從未對伊請求清償債務,已達相當時間,致伊產生正當信賴,認為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將不再向伊為請求,且被上訴人故意長時間不為請求,待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積膨脹後,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伊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向新竹銀行(其後併入渣打銀行)申 辦貸款30萬元,新竹銀行於95年12月21日將上開貸款30萬元 撥付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未依約定還款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 約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7.82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 付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 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㈡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訴人積欠上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於同日以報紙公告方式對 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 經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減縮僅請求106年1 0月28日後之利息,上訴人就利息及違約金二者均不再為時 效抗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向新竹銀行貸得30萬元 ,詎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242,154元,即本金233,2 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因上訴人確有向新竹銀行貸得上開30萬元,且雙方 確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89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截至98年5 月21日止,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則抗辯上 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上揭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尚欠上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交易往 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91頁)均為私文書,其上均無任何 公司章,且為被上訴人可自行以電腦製作及修改之文書,應 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形式真正及內容記載之真正,始得請求上 訴人清償其上所載欠款云云,並不可採。  ⒉至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 卷第91頁),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 後,於101年12月17日仍有交易金額20,447元,違約金呆帳 餘額及掛帳違約金均為0元,利息於98年5月21日記載為242, 154元,但於101年12月17日卻記載為221,707元,難認上開 文書形式為真正云云。惟上訴人應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被上訴人應 就上訴人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已如前述。且上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記載:「轉呆日期:00 00000、轉呆金額:242,154、『日期:0000000、交易金額: 242154』、『日期:0000000、交易金額:-20447』、『日期:0 000000、交易金額:-221707』」,該「-20447」與「-22170 7」合計即為轉呆金額242,154元,二者合計亦與渣打銀行於 101年12月14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債權金額242 154」相符(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9頁),堪認應係渣打銀行 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金額讓與被上訴人後,因此於1 01年12月17日出現上開「-20447」與「-221707」合計為-24 2,154元之帳務記載,並非上訴人有於101年12月17日清償20 ,447元、221,707元合計242,154元。又上開交易往來明細查 詢記載:「日期:0000000、利息:242154、日期:0000000 、利息:221707」,僅係關於利息之記載,亦非可據此認定 上訴人有清償上開金額。上訴人徒以上開理由抗辯被上訴人 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難認形式為真正,然並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所為之 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其自96年1月起,每月大 致於截止日或截止日後數日內繳款,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最後一筆交易資料「交易日 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違 約金456」,可證其已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 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云云。惟上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 戶明細查詢,係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 95年12月21日向新竹銀行貸得30萬元係匯入系爭帳戶,其後 還款亦均係由系爭帳戶支出,此對照觀之上開活期性存款結 清帳戶明細查詢與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即足明瞭,且亦有 上訴人所製作之對照表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然上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中並無於98年5月21日 支出242,154元亦即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 約金456元之支出紀錄,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有於98年5月21日 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 54元云云,並不可採。又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交 易日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 ,違約金456」,參酌下方記載「本戶已轉入呆帳款項」, 堪認上開金額記載係轉入呆帳款項,並非上訴人有於98年5 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 計242,154元,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有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 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54元云云 ,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於98年5月20日之摘要說明 欄記載「指數調為01.10%」,此為最後一次調整利率,其後 即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其已將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云 云。惟依兩造所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約定條款第4 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借據之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於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有系爭借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上訴人積欠本金233,20 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54元,係於98年 5月21日轉入呆帳款項,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於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並非上訴人已將借款全數 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其已將貸款債 務全數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確有向新竹銀行貸得上開30萬元,且雙方確有上開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截至98年5月21日 止,尚欠242,154元,即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 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 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 屬有據。   ㈡按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三、收回困難者: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6個月至12個月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 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 息;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 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 、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本文、第10 條前段本文、第11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 第65頁),其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被上訴人 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自97年11月25日至98 年5月21日,並未逾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6 個月,本件借款並非收回困難之不良授信資產;且於97年至 98年間,其並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且尚未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 ,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不能轉銷為呆 帳;又其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 日至98年5月21日,並未逾6個月,僅得依呆帳處理辦法第8 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云云。惟上開規定均僅係 銀行內部關於逾期放款之帳務處理規則,與上訴人有無積欠 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無涉,亦與被上訴人得否為本 件請求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11月25日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日 至98年5月25日屆滿6個月,自98年5月26日起依上開辦法第8 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並自同日起依呆帳處理 辦法第10條前段本文規定,應停止計息云云,惟呆帳處理辦 法第10條前段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 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 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僅係銀行內部關於逾 期放款之帳務處理規則,其規範意旨係催收款應收利息之收 現可能性已產生疑慮,基於銀行資產品質考量,為免應收利 息及利息收入同時虛增,爰規定銀行對內於會計帳上停止繼 續計提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以符合財務報表忠實表達精神 ,且依上開但書規定「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 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亦足見該「停止計息 」,係指金融機構內部會計帳不繼續列計利息,以免因已有 不良債權產生,卻繼續計算利息,造成營業利潤虛增,無法 反應真實營收狀況,並非於貸款轉入催收款後即給予貸款人 無庸清償利息之優惠,對外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仍應 對債務人依約計收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執此抗辯應停止計 息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上開利息加計違約金並未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其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 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 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 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 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 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渣打銀行於10 1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111年 10月2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延宕10年,渣打銀行或被上訴 人從未對其請求清償債務,已達相當時間,致其產生正當信 賴,認為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將不再向其為請求,且被上訴 人故意長時間不為請求,待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積膨脹後, 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惟渣打銀行及被上訴人未行使權利,僅係單純不作為 ,不足以構成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等已不欲行使權利,上訴 人其後行使權利,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 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9

SLDV-112-簡上-260-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彤慧(原姓名陳樂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536-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537-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連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 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71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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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吳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64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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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郭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 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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