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恩賜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吳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徐素清 吳漢萍 吳徐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任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下稱甲○路房地 )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徐萍將其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新 臺幣(下同)2371萬2000元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嗣因甲○路房地輾轉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漢萍所有,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乃於本院 追加先位求為命吳漢萍將甲○路房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 判決(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8、368頁),核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係本於請求返還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 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以吳漢萍、吳徐萍提領結清吳牧人遺產 之帳戶存款為由,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將附表編號7.8.9.所示帳戶存款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其意在請求返還已提領金錢;而因 吳漢萍、吳徐萍結清之吳牧人帳戶,係附表編號8.9.10所示 (見原審卷二第310、316、297至299頁),上訴人於本院乃 更正請求吳漢萍、吳徐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存款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368頁),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上訴人吳徐素清、吳任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牧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 ,應繼分各為1/5。詎吳漢萍、吳徐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存款提領結清,並以渠 等所製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房地 (下稱乙○○路房地)、甲○路房地,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吳漢萍、吳徐萍所有,其等再分別將乙○○路房地、甲○路房 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雅玫、蘇哲緯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吳牧人之遺產既未經分割,則其遺產或變形物仍屬兩造公同 共有,吳漢萍、吳徐萍應將其等提領帳戶存款及分別出售乙 ○○路房地、甲○路房地所得價金1225萬元、2371萬2000元均 返還予兩造公同公有。又吳牧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故伊亦得訴請分 割遺產。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 9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吳漢萍應返還1225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㈡吳徐萍應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吳徐萍、吳漢萍應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 公同共有;㈣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吳徐萍將甲 ○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蘇哲緯後,蘇哲緯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吳漢萍,惟渠等之買賣關係均屬虛偽,故吳漢萍 應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 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就上開㈡ 部分,追加先位求為命吳漢萍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 造公同共有之判決。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 漢萍應返還12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備位)吳徐萍應返 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㈣吳徐萍、吳漢萍應將附表 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㈤附表所示遺產 應予分割。另就上訴聲明㈢部分,追加先位聲明:吳漢萍應 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對造則以:㈠吳任藍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 審以書狀陳述略以:因吳徐萍表示要辦理被繼承人吳牧人之 半俸遺產等事宜,伊方才將印鑑證明交予其,伊並未授權吳 徐萍、吳漢萍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將吳牧人之遺產轉移至 其等名下;㈡吳徐萍、吳漢萍部分:吳牧人生前即先將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贈與上訴人,並表示乙○○路房地、 甲○路房地分予吳漢萍、吳徐萍,兩造均知悉並接受此安排 ,乃於吳牧人死後,按其遺志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 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同意以吳牧人 之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剩餘款項則交予吳徐素清作為 生活費;㈢吳徐素清部分:伊答辯與吳徐萍、吳漢萍相同; 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吳牧人於101年7月18日死亡,兩造(吳徐素清為配偶 ,其餘為子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㈡吳牧人之 遺產如附表所示(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則非屬其遺產);㈢乙○○路房地:於101年11月2日以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漢萍所有(此等 資料之印鑑證明及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吳漢萍於105年1 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雅玫所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下稱實價網站〉資料記載買賣價金為1225 萬元);㈣甲○路房地:於101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徐萍所有(此等資料之印鑑證 明及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吳徐萍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哲緯所有(實價網站資料記載買賣價 金為1100萬元),蘇哲緯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吳漢萍所有;㈤附表編號7.8.9.10.所示存款:編號 7.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存款(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編號8.所示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存款86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 等資料於101年10月5日提領結清(此等資料之印鑑證明及印 文形式上均屬真正),編號9.10.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款各為29萬1403元、97元, 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101年10月9日提領結清 ;㈥本院卷第81至95頁之錄音譯文內容與錄音檔內容相符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堪信為真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吳漢萍、吳徐萍返還吳牧人之 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吳 牧人之遺產,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吳漢萍、吳徐萍返還吳牧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協議分割 遺產,並非要式行為,倘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已 協議成立,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縱未訂立書面,或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對於協議之成 立,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68年 台再字第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私文書內之印章、簽 名或指印,如屬真正,則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 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固有明定。惟上開 規定係以請求人就請求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共有權為前提 ,倘共有物業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完畢,未分配該特定物之共 有人即已無所有權或共有權,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就該特定物 為請求之餘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故若受利益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餘地。  ⒊查被繼承人吳牧人於101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兩造則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1 2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121800769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城中 分行112年10月25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20000085號函所附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47頁、卷二第295至3 03、310至3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信為真。  ⒋有關乙○○路房地、甲○路房地部分   ⑴吳牧人之遺產,其中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係於101年1 1月2日、101年10月12日,分別以兩造戶籍謄本及印鑑證 明、蓋用兩造印鑑且記載兩造同意乙○○路房地分由吳漢萍 取得、兩造協議甲○路房地分由吳徐萍取得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吳漢萍、吳徐萍所有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1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5974號函所附資料、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599 8481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依首揭說 明,上開記載兩造同意乙○○路房地分由吳漢萍取得、兩造 協議甲○路房地分由吳徐萍取得並蓋用兩造印鑑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堪認係兩造即吳牧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該等不動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⑵其次,參上訴人所提其與配偶鄭名秀於111年6月4日質問吳 徐萍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表示「你要照爸爸意思」,吳徐 萍亦表示「爸爸跟媽媽講…媽媽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吳徐素清於本院則陳述 :吳牧人生前多次表示甲○路房地要給吳徐萍,乙○○路房 地要給吳漢萍,丙○路房地要給吳曉萍,另吳任藍買房子 ,吳牧人有幫她出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吳 任藍亦陳述伊79年買房時,總價近450萬元,父親有幫伊 出頭期款15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另有上訴人 年僅3歲時即因買賣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8、168頁)。可 見吳牧人過世後,兩造係依其生前意思,協議由吳漢萍取 得乙○○路房地、吳徐萍取得甲○路房地,益證前揭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確係兩造關於上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   ⑶上訴人雖主張吳徐萍係以要辦理母親領取遺眷半俸及查詢 父親遺產為由,向伊及吳任藍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云云 ,並提出其與配偶鄭名秀質問吳徐萍、其質問吳漢萍之錄 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惟除前述上訴人提 及「你要照爸爸意思」等語外,鄭名秀亦表示「你當時不 是說要辦公同共有嗎」(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上訴人 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吳徐萍時,雙方即有關於上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討論,非僅供辦理母親領取遺眷半俸 及查詢父親遺產;且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供辦理上開不 動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於吳漢萍、吳徐萍返還 印鑑章予上訴人時(見本院卷第287頁),上訴人即應取 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上訴人既未取得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卻於近10年後方才爭執未參與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云 云,即難憑採。   ⑷復參上訴人居住甲○路房地多年,其與配偶子女現仍住在該 屋頂樓加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2 、37頁),其並有碩士肄業學歷,智識程度優於弟、妹( 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4頁);倘其就上開不動產仍應係公 同共有人,則其不僅對吳漢萍、吳徐萍未於10年前交付不 動產所有權狀一事無從諉為不知,對該等不動產多年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納更不應恍若未聞,是其主張未參與前述遺 產分割協議云云,已有可議;況參吳任藍書狀所述,上訴 人安分守己、勤儉不計較、認真讀書與工作、幫助弟妹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35頁),則吳徐素清焉能為前述偏袒吳 徐萍及吳漢萍而虧待上訴人之虛偽陳述?足見上訴人早知 上開不動產係因兩造依吳牧人生前意思為遺產分割協議而 分歸吳漢萍、吳徐萍所有,其主張該等不動產未經兩造遺 產分割云云,即非可取。    ⑸吳漢萍、吳徐萍分別取得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之所有權 ,既係本於兩造即吳牧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 屬合法取得,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無從再主張所有權或共 有權,吳漢萍、吳徐萍就所取得上開不動產,亦非不當得 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漢萍將出售乙○○路房地取得之價金1 225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先位請求吳漢萍將甲○路 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請求吳徐萍將出售 甲○路房地取得之價金2371萬2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均屬於法無據。  ⒌有關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   ⑴查吳牧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款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編號8.所示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存款86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 資料於101年10月5日結清,編號9.10.所示郵局帳戶存款2 9萬1403元、97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101 年10月9日結清(上開結清提領金額合計:86元+29萬1403 元+97元=29萬1586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11 2年10月25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20000085號函及中華郵政 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121800769號函所 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56、295至3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吳漢萍既持 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結清上開帳戶存款,堪認係其他繼 承人授權其提領該等帳戶款項。      ⑵上訴人雖主張吳牧人帳戶存款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惟 吳牧人死後,吳徐萍、吳漢萍以提領附表編號8.9.10.所 示帳戶存款辦理喪葬事宜,餘款則交給吳徐素清,此據吳 徐萍、吳漢萍、吳徐素清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87至288 、311頁);上訴人亦陳述吳牧人係採樹葬,喪事均由吳 徐萍、吳漢萍處理,伊並未支出喪葬費用,亦不知花費若 干,當時兄弟間之關係和睦等語(見本院卷第287、356頁 );而吳任藍對喪葬方式雖有不同意見,但對支用吳牧人 帳戶款項則無異詞(見原審卷二第37頁)。是倘非兩造均 同意以吳牧人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若有餘款則交給 吳徐素清,則身為兄姊之上訴人、吳任藍絕無不分攤吳牧 人喪葬費用、探詢相關費用之理,可見上開處理方式係當 時兩造全體就吳牧人帳戶存款之共識。   ⑶又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存款固未結清,惟如前述,吳徐萍 、吳漢萍以吳牧人之帳戶存款辦理吳牧人喪葬事宜,若有 餘款則交給吳徐素清,係當時兩造就吳牧人之帳戶存款之 共識;而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存款金額僅343元(及其孳 息),於當時並無不能一併辦理結清之情,且迄本件訴訟 時,已逾10餘年仍未結清,衡情兩造亦無單就該帳戶之存 款意見不一或為割裂處理之可能,是該帳戶應僅係當時漏 未辦理結清,且兩造就以吳牧人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 ,再將餘款交給吳徐素清之共識,應及於吳牧人全部帳戶 存款。兩造就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既有前揭 共識,即已協議將該等帳戶存款用於辦理吳牧人喪葬事宜 ,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是上訴人主張吳牧人此部分 遺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亦無可取。   ⑷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既經兩造協議用於辦理 吳牧人喪葬事宜,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且吳漢萍、 吳徐萍亦已將餘款交予吳徐素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就 該等存款即無所有權或共有權,吳漢萍、吳徐萍亦無不當 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漢萍、吳徐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 示帳戶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吳牧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 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 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⒉有關吳牧人之遺產,乙○○路房地、甲○路房地部分,兩造依吳 牧人生前意思,協議依序由吳漢萍、吳徐萍取得,另附表編 號7.8.9.10.之帳戶存款部分,兩造則協議供辦理吳牧人喪 葬事宜,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均如前述。是吳牧人之 遺產早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再行分割,於法亦非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 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㈠吳漢萍返還1225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㈡吳徐萍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吳徐萍 及吳漢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㈣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上 開㈡部分,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吳漢萍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 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建物(門牌為同區乙○○路0段000號0樓)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建號建物 (門牌為同區甲○路0段000號) 全部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6元 (已結清)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萬1403元 (已結清)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7元 (已結清)

2025-03-05

TPHV-113-重家上-5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吳曉萍 鄭名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相 對 人 吳漢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之被告,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之理由,係為確認開庭所述與筆錄內容有無差異等 語,核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聲 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4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1

PCDV-113-聲-351-202412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云睿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有如本裁定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1-27

TPHV-113-上更一-12-20241127-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云睿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因「竹風.青塘」、「竹風.鳳凰一期」、「竹 風.鳳凰二期」建案之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與承攬 人即訴外人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奧公司)發生爭議 ,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指派伊財務長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伊 財務部助理彭開成出面與森奧公司協商,並指示被上訴人應要 求森奧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外,且協商內容須伊法定 代理人徐榮聰始有權核可及簽約。詎被上訴人卻逾越權限,擅 自以伊代表人身分與森奧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同意給付森奧公司新臺幣(下同)580萬元結算系爭工程, 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漏未將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 修繕及保固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並自行決定付款之票期。 嗣森奧公司持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伊給付580萬元本息獲勝訴 判決確定,伊不得已如數給付,受有同額本息之損害等情,依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 給付5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上訴人授權而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項及付款時程進行協商,系爭協議書之結算金額在徐榮 聰授權範圍內,並於徐榮聰同意後簽署;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並無代理上訴人拋棄森奧公司應完工而未完工、已完工而應 負瑕疵修繕及保固義務情事。況上訴人與森奧公司有爭議之工 程款為754萬2,169元,經協商後降至580萬元,其迄未能提出 因簽署系爭協議書實際遭受損害之數額,亦徵上訴人並未受有 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4日起擔任上訴人財務長,負責綜理公 司內部財務,須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核准始得撥 款;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與森奧公司發生爭議,於105年5月25日 指派被上訴人及彭開成與該公司進行協商,同日由被上訴人代 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森奧公司於105年7月5 日檢具4紙發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未果,持系爭協議書訴請上 訴人給付580萬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嗣上訴人於111年8 月26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發 票、工程合約、匯款資料及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本院1 06年度上字第1087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09號等(下合稱另案,分稱其號數)歷審裁判 及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17、154至179頁、前審卷第35至58、 111頁及外放影印卷)。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所載結算金額及付  款期限,並未逾上訴人之授權範圍: ⒈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其總價按同約附件之單價明細表計算(  內載施工項目、單位、數量及單價,若施工圖、標單與現地施  作有品項、內容增減或修改狀況,得依明細做加減帳),並分  期給付,森奧公司應於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完成請款  作業,並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年保固期限。嗣上訴人與  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應付工程款數額發生爭議,協商未果,  於105年5月25日指派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被上訴人  於同日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工程未付  付款(含追加款)總計754萬2,169元(含稅,下同),雙方同  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並以票期當月底及15天期之380萬元、  200萬元票據支付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7、156至179頁)。且經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之 前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的款項有協商過,嗣於105年5月25日 授權被上訴人協商的範圍及目的,是要與森奧公司確認1個金 額,即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核與森奧公司於另案主張:伊公司曾到上訴人公司談過至少 2次,1次跟會計對帳,1次本來約好要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談,但徐榮聰沒有出現,是跟被上訴人談等語(見另案 第1087號卷㈠第330頁)相符,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結算金額及付款期限,並未蓋用伊 公司之大小章,可知此未獲伊之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乃被 上訴人越權代理云云。惟按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167條規 定,僅需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並無須一定之方式,自不 以交付本人之印章所必要。而查: ⑴徐榮聰於另案自承其有授權被上訴人一個範圍去跟森奧公司談 系爭工程全部款項(見另案第1087號卷㈡第26頁);被上訴人 於同案結證: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款的給付已經討論 過幾次,那次伊突然接到徐榮聰的指示,要求伊去跟森奧公司 討論工程款,當時徐榮聰有告訴伊願意支付多少錢,伊不負責 工程,不清楚工程的狀況,所有的工程審驗完後,到伊這邊就 是負責付款,那次協議出的金額,伊有打電話回報給徐榮聰, 其同意後才簽協議書等語(見另案第87號卷㈠第139至142頁、 第1087號卷㈠第362至365頁),核與證人彭開成於同案證稱: 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伊與被上訴人有在徐榮聰辦公室先開會討 論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印象中是因為上訴人的採購人員與森奧 公司對於金額部分談不成,所以徐榮聰才找財務人員去談,徐 榮聰有說一個金額讓被上訴人去跟森奧公司談,包含系爭工程 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談的結果之金額,比徐榮聰 指示的金額還低,所以被上訴人才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 應該是先向徐榮聰回報,得到徐榮聰同意才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原記載「月底付款」,後來手寫更正為「月底即期 」及「15天期票」,是雙方溝通好的結論,伊才將系爭協議書 作修改,開完會就將商談結果回報給徐榮聰等語(見另案第10 87號卷㈡第21至25頁),亦屬相符。 ⑵佐參森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國基於另案提出書狀記載:因為 廠商及工人催討貨款,2個多月來每天為了錢傷腦筋,為了廠 商及工人生計,伊急需現金,就直接降價為580萬元,賠錢作 結算,被上訴人聽了以後,馬上離開會議室向徐榮聰報告,被 上訴人回來後就說徐榮聰同意580萬元作結算,並交代彭開成 繕打系爭協議書,伊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被上訴 人再度拿系爭協議書去請示徐榮聰,被上訴人回來後就說上訴 人月底付款有問題,徐榮聰希望其中200萬元改在105年6月10 日再付款,伊有同意等語;及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 25日商談系爭協議書時有提到上訴人付款與否,需要經徐榮聰 同意,後來伊降價到580萬元,被上訴人回報後,彭開成才繕 打系爭協議書讓伊簽名等語(見另案第1087號卷㈡第77頁、第1 6號卷㈠第149至151頁),確核與系爭協議書顯示原議定票期為 :「月底付款」,嗣以手寫方式修改為「$3,800,000(含稅) ,月底即期」、「$2,000,000(含稅),15天期票」等情一致 (原審卷第17頁)。 ⑶再觀諸森奧公司於另案主張其嗣依系爭協議書結算結果,於105 年7月5日開立4紙發票(即青塘本工程:144萬2,619元;青塘 追加工程:258萬3,274元;鳳凰一期:101萬6,322元;鳳凰二 期:75萬7,785元,合計580萬元)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 已將其中鳳凰一期、二期合計177萬4,107元之發票2紙持向國 稅局申報進項稅額等語(見另案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而上 訴人原主張伊不知道森奧公司有開立發票,應該是被上訴人擅 自基於財務長職權持以報稅云云(見前審卷第200頁、本院卷 第123頁),嗣經本院要求其提出詳細之報稅資料,確認該行 為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離職以後,方改稱該報稅行為應為伊本人 所為,惟認為工程款沒有那麼多,所以才只拿其中幾張去申報 云云(見本院卷第200、211至215、246頁)。由上可知上訴人 實有不實推諉、歸咎於被上訴人之舉,倘上訴人確實不知有系 爭協議書存在,焉會在未付款之情況下,即逕將部分發票申報 為進項憑證,益徵其所辯不足採。 ⑷參以侯國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之同年7月或8月間曾因上訴人 拒絕付款,且徐榮聰不接電話,考量其公司資金壓力,希望趕 快將事情結束掉,而寄發內容為:伊在與財務長的結案議價中 已做出很大的誠意,如果徐榮聰交代下去今天將款項匯出,伊 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0萬結案,且伊公司該保修的該服務 的依然全力配合等語之簡訊給徐榮聰,並轉傳予被上訴人,業 據侯國基於另案陳述明確,並有該簡訊在卷可稽(見另案第10 87號卷㈡第77頁、第87號卷㈠第126頁)。上訴人對侯國基曾傳 送該訊息予徐榮聰一節原無爭執(見前審卷第201頁),嗣於 本院始改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收到該訊息云云(見本院卷 第123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綜合前述事證,並斟酌該次協商之目的及地點係在上訴人公司 ,森奧公司原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未付款之總金額為754萬2 ,169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已授權被上訴人在一定金額 範圍內與森奧公司進行商談,且事後已將森奧公司依據該協商 結果開立之部分發票用於報稅等情事,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森奧 公司於協商當日因急需現金,其法定代理人侯國基自行降價至 580萬元,以為系爭工程全部未付工程款之結算金額,被上訴 人應已將該金額向徐榮聰回報,於徐榮聰同意後,始與森奧公 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原定上訴人應於105年5月底 一次付清580萬元,係徐榮聰考量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後,指示 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再為協商,始合意變更為分期給付等語, 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其 上所載票期,係被上訴人越權代理云云,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拋 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修繕及保固義務, 且上訴人於另案未能舉證森奧公司尚未完工而不得請求給付工 程款之情屬實,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受有損害: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森奧公司應於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 完成請款作業,並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年保固期限;系 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在確認兩造爭議之系爭工程未付款〈含追 加款〉754萬2,169元,協商後同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並約定 上訴人分期給付之票期,均業如前述。核其內容,並無涉及上 訴人另同意拋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 或保固責任,此由前述侯國基寄予徐榮聰之簡訊表示:如徐榮 聰願意交代下去今天將款項匯出,伊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 0萬結案,且伊公司該保修的、該服務的依然會全力配合;及 森奧公司嗣向另案陳報其履行保固責任曾請五金廠商進場維修 2次之情(見另案第87號卷㈠第77頁、第16號卷㈠第240頁),亦 可為證。佐以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係約定自工程驗收合格次 日起算2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發見 工作物有瑕疵,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是系爭協議書既未明文拋棄前述保 固或請求瑕疵修補之權利,森奧公司應負之瑕疵擔保及保固責 任,自不因系爭協議書而當然免除。 ⒉況被上訴人擔任財務長,僅具備財務專業,並無法律專長,業 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上訴 人於另案自承:被上訴人雖為時任公司財務長,惟職務範圍僅 涉及財務、會計,與各建案之廠商均無接觸,亦不清楚任何施 工及爭議與細節;其在職務範圍內從未與承攬廠商作過議價; 他被授權去協商一個金額,可能因為他是財務背景不了解法律 等語(見另案第16號卷㈠第31頁、第1087號卷㈡第76頁、第87號 卷㈠第145頁);證人鍾志宏(即被上訴人前任財務部經理,現 任行政管理部門)證述:被上訴人曾修習EMBA課程,伊與被上 訴人僅學歷不同,二者擔任財務部主管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同, 其到職後伊就伊的工作交給他,財務部門並不會參與簽約,伊 任職期間從未處理過工程爭議,或被要求與廠商協商付款總額 ,以及如何付款或工程有瑕疵應如何放款,伊並無能力處理這 方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相符。則上訴人與 森奧公司因系爭工程之結算發生爭議,其明知被上訴人並不具 備法律專業,或處理非財務方面之工程爭議經驗,卻於當日突 然指派被上訴人授權其於一定金額範圍內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 ,而森奧公司退讓之金額已符合上開授權範圍,且經上訴人同 意後約定分期付款,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其授權範圍簽 立系爭協議書,縱未重申森奧公司應完成系爭工程並負瑕疵擔 保及保固責任,衡情亦難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可言。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放款前應檢視是否合於契約 所定付款條件,即謂其對於相關契約約定及法律效果知之甚詳 云云,並無可取。 ⒊此外,上訴人於另案抗辯森奧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應尚 未全部施作完成云云,然其所舉證證據不足以證明前開事實之 存在,有另案最高法院909號判決發回意旨、本院第16號確定 判決及其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前審卷第56至57頁及外 放影印卷)。上訴人既未能於另案證明森奧公司尚未完工,因 此經判決應依系爭協議書如數給付580萬元結算款及遲延利息 予森奧公司確定,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漏未將森 奧公司應負之完工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致受有損害,自屬 無據。況被上訴人並不具備法律及工務方面之專長,係被授權 在一定金錢範圍內與森奧公司協商結算金額,業如前述,且上 訴人主張其曾指示被上訴人應要求森奧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 固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 加載前述完工等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依前說明,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  同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及分期付款,非越權代理,且其未於  該協議書上加註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並未 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1-26

TPHV-113-上更一-1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吳漢萍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吳曉萍 鄭名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五十五號事件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83萬832元及按月給付1萬3,847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 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否認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經核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吳徐 萍繼承取得,再出售予第三人蘇哲緯,蘇哲緯再出售予原告 ,被告吳曉萍抗辯系爭建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向本 院家事庭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被告吳曉萍之訴,被告吳曉萍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繫屬 中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歷審裁判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債 權乃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前提,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 涉及系爭建物是否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免裁判兩歧 ,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30

PCDV-113-訴-1172-2024103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後段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 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 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0-28

TPHV-112-重上更一-19-20241028-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前開㈠、㈡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40萬9,746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50萬9,778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7,餘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 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 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貿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515萬元為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1,540萬9,746元為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384萬元為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1,150萬9,778元為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分稱翰昌公司、翰程公司,合稱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   ㈠翰昌公司與翰程公司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竹風公司、竹貿公 司,合稱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竹風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 31日委託翰昌公司代理銷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上將興建「○○○○○區」建案(下稱○○案)及 廣告企劃;竹貿公司於同日委託翰程公司代理銷售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將興建之「○○○○○區」建案 (下稱○○案,與○○案合稱系爭建案)及廣告企劃,而分別簽 訂廣告企劃暨銷售合約書(下分稱系爭○○、○○契約,合稱系 爭契約)。伊等為聯合銷售系爭建案及竹風公司委託翰程公 司銷售之「○○○○○、○○區」建案(下分稱○○、○○案,與系爭 建案合稱系爭○○○建案),於103年8月完成○○○接待中心(下 稱系爭接待中心),並著手籌備系爭建案銷售事宜。  ㈡竹風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於○○案取得建造 執照即103年8月8日將○○案交予翰昌公司銷售,卻於110年間 將○○案改名為「○○○○」逕自銷售完畢,○○案已無交予翰昌公 司銷售之可能,竹風公司有可歸責事由。翰昌公司於105年7 月4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84號存證 信函),對竹風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擇一 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竹風公司 賠償翰昌公司已支出廣告費用新臺幣(下同)4,428萬7,500 元(即總銷售底價14億7,625萬元之3%)之損害。翰昌公司 求為判決:⒈竹風公司應給付翰昌公司4,428萬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竹貿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於103年4月15日 前將○○案交予翰程公司銷售,卻於105年4月6日將000地號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鄭心家,竹貿公司無交付○○案予翰程公司銷 售之可能,且有可歸責事由,翰程公司以第184號存證信函 ,對竹貿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擇一依系爭 ○○契約第1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竹貿公司賠償 翰程公司已支出廣告費用2,764萬2,000元(即總銷售底價9 億2,140萬元之3%)之損害。翰程公司求為判決:⒈竹貿公司 應給付翰程公司2,7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就同一聲明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規定之請求 權基礎。發回前本院判決上訴、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於本 院審理中翰昌公司、翰程公司分別減縮就附表三、四所示項 目、金額為請求,並追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請求 權基礎,補充主張: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無法交付系爭建案予 伊等銷售,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租地租金、電費、 人員薪資等費用,由甲(竹風公司、竹貿公司)乙(翰昌公 司、翰程公司)雙方共同創造之總溢價款內扣除」約定,已 無成就之可能,視為無條件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請 求權基礎,但核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准予追 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翰昌公司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翰昌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竹風公司應給付翰昌公司2,826萬5,8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翰程公司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翰程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 竹貿公司應給付翰程公司2,031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雖計畫在系爭接待中心聯合銷 售,但非同時開賣,乃是以○○案、○○案先行銷售至一定成數 後,再依序交付銷售系爭○○、○○建案,上訴人因銷售能力不 佳,未達○○案開賣條件,伊等未將系爭建案交付上訴人銷售 ,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賠償損害;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5項、第10條第7項約定,附表三、四所示之費用 ,均屬上訴人之廣告成本,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得訴請伊 等損害賠償,遑論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編列 廣告費用明細,經伊等審查同意。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6項約定,上訴人以廣告費用搭建之接待中心、樣品屋, 購買之設備、物品,在結案時,所有權均歸屬伊等,上訴人 逕將系爭接待中心、樣品屋拆除,搬走其內物品、設備,致 伊等受有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再者, 上訴人於本院112年8月18日庭期撤回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之主張,後再追加此請求權基礎,顯不合法。末者,上訴人 所提出之支出證明,有蓄意捏造或拼湊事證之情事,所為相 關主張及舉證,尚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竹風公司答辯聲 明:㈠翰昌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竹貿公司 答辯聲明:㈠翰程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翰昌公司與翰程公司為關係企業,竹風公司、竹貿公司為關 係企業,於103年3月31日就「○○○○○」建案,分別簽訂如下 之廣告企劃暨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約 定各建案之銷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7億550萬元: ⒈竹風公司委託翰程公司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地號土地)上將興建之○○、○○案為廣告企 劃及代理銷售,有廣告企劃暨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影本、增補協議書影本可據(見重訴卷一第60至69頁)。 ⒉竹風公司委託翰昌公司就000地號土地上將興建之○○案為廣告 企劃及代理銷售,有系爭○○契約影本(見重訴字卷一第35至 44頁)可憑。 ⒊竹貿公司委託翰程公司就000地號土地上將興建之○○案為廣告 企劃及代理銷售,有系爭○○契約影本、增補協議書影本(見 重訴字卷一第47至57頁)可參。 ㈡○○案於103年4月1日取得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影本(見重訴 字卷五第20頁)可據。 ㈢系爭接待中心由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興建完成,供系爭○○○建 案聯銷使用,於105年4月29日至105年8月15日之期間拆除( 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本院卷三第47頁)。 ㈣○○案於103年8月8日取得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影本(見重訴 字卷五第19頁)可據。 ㈤兩造於附表二編號⑴欄之時間召開會議,由編號⑵欄所示之人 員參加,就⑶欄所示討論事項作成⑷欄所示決議內容,有會議 記錄影本(證據所在卷頁詳如編號⑸欄所示)供參。 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主旨:茲為催 告竹風建設有限公司、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函到後五 日内,會商給付銷售賠償事,並於函到後生雙方委託銷售合 約終止之效力。說明:…。二、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翰昌動力行銷(股)公司】亦於103年4月間與竹 風公司就○○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就案名○○○○○區簽 訂委託銷售合約書,本依委託銷售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載明 ,竹風公司最遲須於103年4月15日取得建築執照,供翰昌動 力行銷(股)公司銷售,然竹風公司迄今均未依約給予翰昌 動力行銷(股)公司執行銷售業務,所需之附件。延宕期間 竹風公司告以待辦理容積移轉暫緩銷售,以致翰昌動力行銷 (股)公司無法向買受戶,收取正式訂金及簽約,致受有損 害。三、又關於○○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就案名○○○ ○○區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竹貿公司)於翰成地產王(股)公司花費金錢後,卻不開 放銷售,致翰成地產王(股)公司已收取訂金無法簽約而造 成退訂。…。五、翰昌動力行銷(股)公司及翰成地產王( 股)公司因竹風公司、竹貿公司停止銷售或未開放銷售,以 致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發函通知終止上開委託銷售合約 書,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竹風公司、竹 貿公司就翰昌動力行銷(股)公司及翰成地產王(股)公司 為履行上開契約所受損害,於函到五日內,協商給付上揭損 害賠償金額,並表示於函到後生雙方委託銷售合約終止之效 力。」(下稱104年12月25日函文),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 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有該函文影本(見重 上字卷一第167至171頁)可憑。 ㈦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宋英華律師於105年1月4日發函向上訴人 表示「一、茲據當事人徐榮聰到所委稱:查雙方簽訂委託銷 售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0條規定:『甲乙雙方本其善良互助 互信原則共識,本案規劃進度為申請建築執照待主管機關核 件,…』,並未規定必須於何時取得建築執照,且建築執照之 核發時間係不可抗力之因素,與本公司無關。…。是竹風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竹貿開發公司均無任何違約事由存在,台 端卻未經催告,逕自來函通知終止合約,與合約約定不符。 」(下稱105年1月4日函文),有該函文影本(見重上字卷 二第467至468頁)可稽。 ㈧竹貿公司於105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鄭心家,嗣由訴外人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該土地上,興建建案名稱為「○○○」之區分所有建物,並已 銷售完畢,有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至29頁)、實 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可據。  ㈨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下 稱第7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⑶請竹風公 司、竹貿公司就○○區、○○區於函到後五日內迅即提供○○段00 0地號、000地號(應為000地號之誤)○○區、○○區之完整銷 售資料,供翰昌公司、翰成公司銷售並賠償翰昌公司、翰成 公司延宕銷售二年期間之所有費用支出損失。⑷若不提供上 開完整銷售資料,就○○區、○○區亦同視為違約,翰昌公司、 翰成公司即將終止本銷售合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 4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有該存證信函影本(見重 上字卷二第471至480頁)為憑。  ㈩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以第1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 示「…。三、又經查明竹風公司、竹貿公司業已於105年6月1 4日收到上開731號存證信函,然竹風公司、竹貿公司迄今仍 未回覆及履行該信函之要求,為此,翰成公司及翰昌公司委 請本律師代為函告終止731號存證信函所示銷售合約,併請 求損害賠償。」,有該存證信函影本(見重訴字卷二第304 至305頁)可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104年12月25日函文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⒈按契約之終止,除一方當事人依法律規定之終止事由,行使 法定終止權,或依雙方合意而終止外,固尚可依契約約定之 終止事由,由一方當事人行使約定之終止權,使該契約向後 失其效力,然必須符合該約定終止事由之要件,始得合法終 止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倘雙方之任一 方違反本合約規定者,經他方限期催告仍未完全改善時,即 得終止本合約,如致損害者,得向違約方請求賠償。」(見 重上字卷一第105、129頁),是上訴人依前開約款主張終止 系爭契約,除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外,尚須符合限期 催告被上訴人改善而被上訴人未改善始生終止效力。  ⒉觀諸104年12月25日函文(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㈥),可查上訴人 係以被上訴人逾期未提供系爭建案銷售資料,存在違約情事 為由,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究其真意乃在行使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之終止權,並欲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此由被 上訴人於收受104年12月25日函文後,以105年1月4日函文( 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㈦)表示上訴人未經催告,逕以104年12月 25日函文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可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行使終止權,無從轉換 為任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具居間性質 ,屬特殊委任,上訴人業以104年12月25日函文為任意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難為憑採。  ⒊上訴人以104年12月25日函文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 雖有於附表二所示會議中,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銷售系爭建案 所需資料,然未限期催告,與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不符,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104年12月25日函文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 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翰昌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竹風公司賠償損害 :  ⒈竹風公司應於103年8月8日取得○○案建造執照後,提供該建案 銷售所需資料予上訴人: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  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即竹風公司,下同)乙 (即翰昌公司,下同)雙方本其善良互助互信原則共識,本 案規劃進度為申請建築執照待主管機關核件,甲乙雙方共識 核發日期最遲為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前,於上述日期之前 乙方同意先行租地執行接待中心、樣品屋搭建及相關輔銷道 具籌備。但唯恐廣告預算支付相關費用過度,甲乙雙方同意 建築執照若有延宕取件則上述日期起至建築執照核發日止該 期間內:租地租金、電費、人員薪資等等相關費用,由甲乙 雙方共同創造之總溢價款內扣除,若個案執行完畢結餘無溢 價款則由甲方支付該筆費用予以乙方作為乙方廣告預算補貼 。」(見重上字卷一第97頁),可見翰昌公司於竹風公司取 得○○案之建造執照前,需先完成接待中心搭建、興建樣品屋 、購置輔銷道具等銷售準備行為(下合稱銷售準備行為), 佐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 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係以 領得建造執照作為建案開始銷售之條件,堪認翰昌公司主張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寓有竹風公司於取得○○案建築執照 後,應配合提供該銷售所需文件予伊憑以進行銷售作業之真 意等語,自屬有徵。  ⑶稽諸附表二編號⒉、⒊、⒋之會議紀錄,翰昌公司於會議中請求 竹風公司配合提出銷售○○案所需買賣契約、墨線圖、底價表 及圖面等資料後,竹風公司僅表示「會再回覆」或「等建築 師回覆」,並要求翰昌公司應將開始銷售○○案之時間通知伊 。且翰昌公司以104年12月25日函說明「二、…本依委託銷售 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載明,竹風公司最遲 須於103年4月15日取得建築執照,供翰昌動力行銷(股)公 司銷售,然竹風公司迄今均未依約給予翰昌動力行銷(股) 公司執行銷售業務,所需之附件。」後,竹風公司於105年1 月4日函僅表示「該合約書第10條規定:『甲乙雙方本其善良 互助互信原則共識,本案規劃進度為申請建築執照待主管機 關核件,…』,並未規定必須於何時取得建築執照」(見不爭 執事項三之㈥、㈦)。以竹風公司於前開會議、函文中,未有 隻字片語提及翰昌公司應銷售○○案達一定成數,方可銷售○○ 案之情,斟以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係同時簽訂(見不爭執 事項三之㈠),簽約時並未就系爭○○○建案排列銷售次序,據 證人即翰昌公司執行長許木寅證稱:在締結系爭4建案銷售 合約時,並無約定上訴人需銷售達一定條件,才開放○○段00 0、000地號(即系爭建案)之銷售等語(見重訴字卷五第47 頁),益徵竹風公司抗辯銷售○○案,係以翰昌公司銷售○○案 達一定成數為條件云云,並無可取。  ⑷細譯系爭○○契約第7條「銷售服務費用及溢折價」第1、5、6 項約定:「一、服務費以銷售底價之6%計算請領。…。五、 廣告企劃費用由乙方負擔。六、當乙方所支出廣告企劃費用 超出廣告預算時,不足部份得由超價提列支出」(見重上字 卷一第95頁);第8條「銷售服務費之請款方式」第1、2項 約定:「一、乙方於每月10日前向甲方遞送請款明細表,並 附廣告企劃執行之單據明細表經甲方審核無誤後,甲方以50 %即期匯款、50%30天電匯方式支付予乙方。二、客戶簽訂買 賣契約且收足簽約訂金並兌現後始得請領。三、客戶簽約繳 款達成交金額10%以上,始得請領應計服務費90%,其餘10% 待客戶完成交屋程序後始得請款計價。四、上述請款金額含 營業稅。」(見重上字卷一第95頁);第10條「委託廣告期 間內廣告費、獎金、管銷費用之支付」第5項約定「五、廣 告預算費用,按總銷售底價3%編列廣告費用明細並須經甲方 審查同意列為本合約附件,…。」(見重上字卷一第97頁) ,可查翰昌公司負有自費執行廣告企劃,及按月檢附廣告執 行費用單據予竹風公司審核、確認之義務;又雙方約定翰昌 公司之銷售服務費按銷售底價6%計算,其中3%作為廣告預算 ,翰昌公司須待實際從事銷售且有成果,依第8條約定請領 銷售服務費時,方有回收成本之可能。而系爭接待中心為系 爭○○○建案聯銷使用,是系爭接待中心之興建費用,一部份 屬於○○案之廣告支出,倘認竹風公司於○○案銷售一定成數後 ,方負有交付○○案銷售資料予翰昌公司之義務,無異使翰昌 公司墊支之○○案廣告成本,繫諸○○案之銷售結果,此與系爭 ○○契約係欲透過○○案銷售,回收○○案廣告成本之精神不同, 顯非締約之真意,是本院認翰昌公司與竹風公司間不存在○○ 案銷售達一定成數,方開始銷售○○案之約定。  ⑸證人即翰昌公司前員工陳逸軒固證稱:因為當時○○段00、00 、00(即○○、○○案)以及○○段000(即○○案)、000(即○○案 )地號是二個不同的區段,故當時提報時,兩造都覺得以00 、00、00先做銷售,但整體考量,希望做的有規模,所以將 4個建案的廣告預算做一個大型的接待中心,然後分期推出 做銷售;當時市場氛圍不是很好,所以大家主攻在○○,希望 ○○賣到一定的成數,能夠開○○建案;伊於102年間與陳文忠 、許展豪以及陳董去桃園航空城看銷售模式,我們在內部討 論的時候,都知道是要這樣分期慢慢的銷售等語(見重訴字 卷五第54至55頁、第58至59頁),然陳逸軒係於102年參觀 航空城,距離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仍有相當時間, 其與陳文忠、許展豪以及陳麗鳳於102年間之討論,是否與 簽約之真意相符,容有疑義。況且,陳逸軒對於○○案究竟應 銷售達多少比例,竹風公司方有配合提供銷售資料之義務, 語焉不詳,此觀證人陳逸軒證稱:當時上訴人公司的銷售人 員多數都知悉上訴人必須將○○銷售到一定成數才可以開○○建 案,但沒有明確表示要銷售到多少成數等語(見重訴字卷五 第55頁)可明,稽以陳逸軒於103年10、11月間已離職(重 訴字卷五第54頁),而接替陳逸軒職務之證人即上訴人前員 工黃慶國證稱:伊乃接任陳逸軒之工作,擔任系爭4建案之 專案經理,於交接時伊認知系爭4建案聯銷,均能銷售等語 (見重上字卷三第12至13頁),陳逸軒非無可能係因竹風公 司片面要求,而誤會竹風公司與翰昌公司間存在前開約定, 自難僅憑證人陳逸軒前開證述,即認竹風公司抗辯為可採。  ⑹至證人即竹風公司前員工彭士品證稱:實際不清楚,反正1個 案件1個案件賣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6頁);證人即竹風公 司員工鍾志宏證稱:竹風公司的慣例是要達到特定成數才會 交付後案給予銷售;就我知道公司的作法,當時○○、○○統稱 ○○○,希望把整個接待中心規模做起來,可以吸引比較多的 客群,所以才會跟翰昌公司先訂立廣告合約,但是因為最後 翰昌銷售並不如預期,以至於後來就沒有再開放等語(見重 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證人即竹風公司前員工吳雅萍證述 :兩造合意就4案逐案銷售;銷售方式跟之前桃園航空城之 逐案銷售方式相同;桃園航空城的合約也沒有記載逐案銷售 ,但實際上是逐案銷售;伊之認知為銷售到一定成數才會開 另一個案等語(見重上字卷三第25、28頁),核與系爭○○契 約、附表二編號⒉、⒊、⒋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難採為對竹 風公司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本院認竹風公司應於103年8月8日取得○○案建造執照後 ,提供銷售該建案所需資料予上訴人。  ⒉竹風公司不爭執伊未於103年8月8日○○案取得建造執照時,提 供銷售資料予翰昌公司,經翰昌公司以第731號存證信函限 期催告(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㈨)後猶未提出,是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前開㈠之⒈),以第184號存證信函 對竹風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三 之㈩),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應認有據。翰昌公司選擇合 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㈢翰程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竹貿公司賠償損害 :    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㈡、㈧、㈨、㈩可知,竹貿公司於103年4月1 日取得○○案建造執照後,已於105年4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出 售予鄭心家並為移轉登記,翰程公司於105年6月13日以第73 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時,竹貿公司已無可能提供○○案銷售 資料予翰程公司,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前 開㈠之⒈),以第184號存證信函對竹貿公司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應認有據。翰程公司 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 不能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 斷。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已撤回系 爭契約第14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6頁),然上訴 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該次準備程序中主張之損害賠償, 尚未特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上訴人於特定損害賠償範圍後 ,釐清請求權基礎包括系爭契約第14條,難認有撤回起訴後 再提請同一訴訟之情形,被上訴人執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 項規定,抗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為本件請求 ,難認可採。  ㈤翰昌公司、翰程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出賣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同法第213條所指之「損害」,雖係 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 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 因果關係以定。因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 可依契約目的、內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 受契約保護範圍,或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附表三、四⑴類別一編號1;⑵類別五編號8部分:   依證人陳逸軒證稱:○○○○○一開始是在竹風建設原本的公司 一樓開始做案前銷售;102年左右,當時銷售中心還沒有搭 ,只是在籌備處,主要去看規模和工學館要如何做;在籌備 處開始銷售○○建案,所以在合約書上註明待接待中心完成, 正式銷售日起算18個月,就是要把期間拉長,因接待中心還 沒有完全之前,我們就已經在籌備處銷售○○、○○了,預估在 籌備處銷售一定時間,繼續在接待中心後,差不多就可以賣 ○○等語(見重訴字卷五第54、58頁、第59至60頁),可知上 訴人前係以竹風建設1樓,作為○○案之籌備處(第一接待中 心)及銷售中心,與系爭建案無涉,是上訴人向竹風建設租 賃其公司1樓搭建第一接待中心、籌備處,並因此支出上揭 費用部分,非屬上訴人為系爭建案支出之廣告成本,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三、四⑴類別一編號2、3;⑵類別二編號1至5;⑶類別 三編號1至3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見業如前開四、㈡、⒈之⑵),可見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前,有搭建接待中心 、興建樣品屋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契約終止,不可能 從銷售服務費中回收成本,而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等語 ,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接待中 心進行鑑定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見重訴字卷一第98至153頁 ),乃私鑑定,無證據能力,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前揭費用 云云。然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 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 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前開鑑定單位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綜合政策面、經 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接待中心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等因素,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8條規定,就 建物附屬之裝潢工程與建物主體一併評估,採成本法估算系 爭接待中心之成本價格如附表丙所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被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該鑑定結果有何不當之處,是本院 認該鑑定既經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自可採為本院心證 形成之證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可取。  ⒋關於附表三、四⑴類別四編號1至4;⑵類別五編號1至3、18至2 7、29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伊因為行銷、廣告系爭建案,而有上揭費用支 出,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建案供伊銷售,其等 僅有代銷○○案,斟以前揭廣告、宣傳僅以「○○○○○」為題, 非特定就系爭建案行銷,有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宣傳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445至639頁)可稽,是該廣告、行銷應係為○○案 而為,非用以推銷系爭建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費用損 害,自無可取。  ⒌關於附表三、四類別四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建案支出上開費用,固提出收據、發票 影本為據(見附表甲編號Z、㈤-1項次1;附表乙編號Z、㈤-1 項次1至5),然依前開資料,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製作之模 型,係供作系爭建案使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  ⒍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4、6、11、28、31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因竹貿公司給付不能;竹風公司拒絕交付 銷售資料,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然前開人員薪資、餐 費、宿舍租金、接駁運輸、假日臨時工等費用,均係實際從 事建案銷售之支出,而系爭接待中心於斯時僅供○○案銷售使 用,是應認該費用屬○○案之行銷費用支出,與系爭建案無關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⒎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5、12、16、17、30部分:   現場外部燈光、空調機租金、電腦、電話、音響、監視系統 、電視銀幕、電器設備、園藝修剪、盆栽、保全等費用,固 均為搭建系爭接待中心所必要,然細究上訴人所提出該等費 用項目欄所示附表甲、乙相應欄位所示證據,可知僅附表三 、四類別五編號5之⑶、12之⑶、16之⑵、⑶、17之⑴、30之⑵所 示費用,係供系爭接待中心使用,逾前開部分,均係供第一 接待中心、籌備處使用,非屬上訴人因系爭建案所支出,是 上訴人請求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5之⑶、12之⑶、16之⑵、⑶ 、17之⑴、30之⑵所示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  ⒏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7、9、10、14、15、32部分:   上訴人搭建系爭接待中心後,有水費、電費及維修費用、停 車場工程、清潔費等必要費用支出,業據其提出該等費用項 目欄所示附表甲、乙相應欄位所示證據可憑,衡與常情無違 ,堪予憑採,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前開費用損害,為有理由 。  ⒐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13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受拆除系爭接待中心、撤場運費之損害, 然上訴人搭建系爭接待中心、興建樣品屋、購置輔銷道具之 費用,係以廣告費用支付,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見 四、㈡、⒈之⑵)可明。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列 入廣告預算費用之物品(如家俱、模型、固定資產等),乙 方(即上訴人,下同)需造冊提供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結案時所有權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見重上 字卷一第99、121頁),堪認上訴人以第184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時,視同系爭建案結案,該系爭接待中心及其內物 品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拆除接待中心、將其內物 品搬離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 ,委無可取。  ⒑綜上,翰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竹風公司給 付1,900萬9,764元(詳見附表三「翰昌公司得請求金額」欄 所示);翰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竹貿公司 給付1,452萬5,990元(詳見附表四「翰程公司得請求金額」 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認定:  ⒈竹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翰昌公司賠償360萬 18元;竹貿公司依同規定得請求翰程公司賠償301萬6,212元 :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依前開四、㈤之⒐所述可知,上訴人以附表三、四⑴類別二編號 1至5;⑵類別三編號1至3;⑶類別五編號16之⑵、⑶費用,於10 3年8月興建完成之系爭接待中心、樣品屋,及所購置之設備 ,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均歸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逕自於105年4至8月拆除並移除其內設備(見 不爭執事項三之㈢),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抗 辯因此受有損害,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①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二編號1、2;類別三編號1部分(即搭建 接待中心、樣品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接待中心、樣品屋屬活動房屋,耐用年限為3年(見該表 第一項、號碼:10104),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接待中心、樣品屋於103年8 月搭建完成,翰昌公司支付附表三⑴類別二編號1、2;⑵類別 三編號1費用合計1,102萬4元(計算式:7,868,958+416,706 +2,734,340=11,020,004);翰程公司支付附表四⑴類別二編 號1、2;⑵類別三編號1費用合計930萬8,044元(計算式:4, 923,041+260,703+4,124,300=9,308,044),而卷內無證據 可認係於105年4至8月間何時拆除,爰以105年6月作為拆除 時間,認系爭接待中心、樣品屋已使用1年10月,扣除接待 中心、樣品屋折舊後,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接待中心 、樣品屋拆除,竹風公司受有282萬9,34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五編號⒈所示)損害,竹貿公司受有238萬9,80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五編號⒉所示)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②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二編號5部分(即系爭接待中心模型):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模型之耐用年限為2年 (見該表第二十項、號碼:32001),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684,以模型已使用1年10月(如前開①所述),   扣除折舊後,本院認因系爭接待中心拆除,竹風公司主張受 有20萬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編號⒊所示)損害,竹貿公 司主張受有12萬5,1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編號⒋所示)損 害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③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二編號3、4;類別三編號2、3部分(即 系爭接待中心飾品、傢俱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飾品、傢俱屬房屋附 屬設備之其他細項,耐用年限為10年(見該表第二項、號碼 :10205),翰昌公司支付附表三類別二編號3、4;類別三 編號2、3部分費用合計82萬2,653元(計算式:159,280+191 ,040+359,000+113,333=822,653);翰程公司支付附表四類 別二編號3、4;類別三編號2、3部分費用合計73萬4,003元 (計算式:99,650+119,520+401,500+113,333=734,003),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以使用1年10月(如前 開①所述),扣除折舊後,本院認因系爭接待中心拆除,傢 俱、飾品搬遷,竹風公司主張受有54萬1,05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五編號⒌所示)損害,竹貿公司主張受有48萬2,751元 損害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④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16之⑵、⑶費用部分(即系爭接待 中心設備部分):   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16之⑵、⑶所示附表甲編號L、㈡-9項次 14至16、附表乙編號L、㈡-9項次5至14中,關於附表乙編號L 、㈡-9項次7、8屬維修費用合計22,700元(計算式:14,700+ 8,000=22,700),然上訴人支出前開費用,非屬設備費用, 被上訴人未因此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自不因上訴人將系爭 接待中心拆除,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屬無據。其餘關於音響設備、電話、監視器設備、無 線對講機、電腦、電腦銀幕、電視、冰箱、電視壁掛架等設 備,雖係以廣告費用購入,但查無證據可認系爭接待中心內 之設備,係103年間所購置之新品,年份不詳,無從認定為 新品,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後段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 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前揭設備應以附表三、四類 別五編號16之⑵、⑶所示總價扣除前開維修費用後之1/10計算 折舊後之價值,是翰昌公司主張受有2萬9,516元【計算式: {135,519+168,672-(22,700×39.8%)}×1/10=29,516,元以 下四捨五入】損害;翰程公司主張受有1萬8,466元【計算式 :{84,785+105,526-(22,700×24.9%)}×1/10=18,466,元 以下四捨五入】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綜上,竹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翰昌公司賠償3 60萬18元(計算式:2,829,349+200,097+541,056+29,516=3 ,600,018);竹貿公司依同規定請求翰程公司賠償301萬6,2 12元(計算式:2,389,809+125,186+482,751+18,466)等部 分,為由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 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 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   本件翰昌公司對竹風公司有1,900萬9,764元之債權,而竹風 公司對翰昌公司有360萬18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翰 程公司對竹貿公司有1,452萬5,990元之債權,而竹貿公司對 翰程公司有301萬6,212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 人以民事答辯六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消滅,翰昌公司得請求竹風 公司給付1,540萬9,746元(計算式:19,009,764-3,600,018 =15,409,746);翰程公司得請求竹貿公司給付1,150萬9,77 8元(計算式:14,525,990-3,016,212=11,509,778)。 五、綜上所述,翰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竹風公司給 付1,540萬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 5日(以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作為起訴狀送達日,見 重訴字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翰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竹貿公司給付1, 150萬9,778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 項目 ○○案 ○○案 ○○案 ○○案 坐落土地 地號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縣○○市○○段00地號土地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總銷金額 (新臺幣) 9億8,732萬元 3億2,063萬元 14億7,625萬元 9億2,140萬元 分配比例 26.6% 8.7% 39.8% 24.9% ==========強制換頁========== 附表二:歷次會議紀錄(期別:民國) 編號 (1) (2) (3) (4) (5) 日期 與會人 討論事項 決議內容 卷證依據 被上訴人 上訴人 1 103年10月7日 竹風公司: 徐董事長、李廣祐 翰昌公司: 陳總、陳文忠協理、倪振東 ⒉000可先確定,可提供。 ⒋000、000圖面先提供、先建議。 重訴字卷五第75頁 2 103年10月14日 竹風公司: 徐董事長、李廣祐 翰昌公司: 陳文忠協理 、倪振東 ⒉○○相關資料提供,啟動時要先通知竹風。 重訴字卷五第76頁 3 103年12月23日 竹風公司: 林信芬 翰昌公司: 陳麗鳳總經理、許展豪執行長、陳文忠、黃國慶、李延華 、倪振東 ⒍○○各項進度業主配合事項:買賣合約書、墨線圖、底價表、預約戶簽約時間確認之。 為避免預約客退訂及未購客流失,業主於本週會回覆。 (註:附000地號產品建議平面規劃草圖) 重訴字卷五第77頁 4 104年1月6日 竹風公司: 林谷囿、林信芬 翰昌公司: 許執行長、陳文忠、黃國慶、李延華、倪振東 ⒊○○圖面進度回覆及提供。 因需增加容積移轉,須待建築師回覆。此部分已向林谷囿經理說明下週提配套措施。 重訴字卷五第79頁 5 104年3月3日 竹風公司: 徐董事長、林谷囿、黃健銘、郭柚希 翰昌公司: 陳文忠協理、黃國慶、李延華、倪振東 ⒋○○段000地號規劃建議,翰昌建議坪數為28坪(2房)、38坪(2+1房)、47坪(3+1房),設計部說明依現行法規如一棟改為兩棟則20%停獎將會取消。 未來○○段000地號之規劃會議,設計部與翰昌一同參與會議討論。 重訴字卷五第81頁 6 104年7月2日 竹風公司: 徐董事長、彭士品 翰昌公司: 許展豪執行長、陳協理、倪振東 ⒈翰昌同意編列一個月廣告預算。媒體項目需含(NP、CF、RD) ⒉徐董承諾○○區再成交12戶,則開放○○段000地號可正式收訂議價。 ⒊翰昌已結清竹風POP點位費用(104.6.30)止。竹風同意放款服務費。 重訴字卷五第86頁 ==========強制換頁========== 附表三:○○案請求金額(幣別:新臺幣:元) 類別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比例 實際 請求金額 翰昌公司 得請求金額 一、租金: 1 附表甲-編號L、(二)-9 項次5~6:籌備處租金 367,500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46,265 0 2 附表甲-L、(二)-9 項次7~9:接待中心租金 6,176,440 2,458,223 2,458,223 3 附表甲-L、(二)-9 項次10~11:停車場租金 1,844,000 733,912 733,912 一、租金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8,387,940 39.8% 3,338,400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0 0 ──── 二、接待中心部份 1 附表丙-項次一:接待中心工程 19,771,250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7,868,958 7,868,958 2 附表丙-項次五:戶外工程 1,047,000 416,706 416,706 3 附表丙-項次六(一):銷售中心全室活動傢俱 400,200 159,280 159,280 4 附表丙-項次七(一):銷售中心全室飾品 480,000 191,040 191,040 5 附表丙-項次八:模型室工程 3,700,000 1,472,600 1,472,600 二、接待中心部份小計 25,398,450 39.8% 10,108,583 ──── 三、樣品屋搭建 1 附表丙-項次二:樣品屋A工程(○○) 2,734,340 全係○○案 2,734,340 2,734,340 2 附表丙-項次六(二):樣品屋A(○○)全室傢俱 359,000 359,000 359,000 3 附表丙-項次七(二)樣品屋全室飾品 340,000 三分之一 113,333 113,333 三、樣品屋搭建部份小計     3,206,673 ──── 四、輔銷道具 1 羅馬旗、現場旗幟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 附表甲-編號G、 (二)-4項次1 9,000 3,582 0 (2) 附表乙-編號G、 (二)-4項次1 15,000 5,970 0 2 銷售軟體製作   (1) 附表甲-編號M、 (二)-10項次1~2 177,500 70,645 0 (2) 附表乙-編號M、 (二)-10項次1~3 575,000 228,850 0 四、輔銷道具 3 定點廣告租金、看板竹架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 附表甲-編號N、 (三)-1項次1~4 1,513,200 602,254 0 (2) 附表乙-編號N、(二)-10項次1~32 3,132,826 1,246,865 0 4 現場說明書   附表乙-編號V、 (四)-7項次1~8 527,540 209,961 0 5 其他:模型   (1) 附表甲-編號Z、(五)-1項次1 540,000 214,920 0 (2) 附表乙-編號Z、(五)-1項次1~5 3,315,000 1,319,370 0 四、輔銷道具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2,239,700 39.8% 891,401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7,565,366 3,011,016 ──── 五、其他項目 1 企劃部份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 附表甲-編號A、 (一)項次1 1,080,000 429,840 0 (2) 附表乙-編號A、 (一)項次1 420,000 167,160 0 2 廣告設計製作   (1) 附表甲-編號B、 (一)項次2~3 11,900 4,736 0 (2) 附表乙-編號B、(一)項次2~7 315,595 125,607 0 3 攝影費   (1) 附表甲-編號C、 (一)項次4 50,000 19,900 0 (2) 附表乙-編號C、 (一)項次8~10 144,600 57,551 0 4 現場人員薪資   附表乙-編號D、(二)-1 1,615,944 643,146 0 五、其他項目 5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 附表甲-編號F、(二)-3項次1~2 21,250 8,458 0 (2) 附表乙-編號F、(二)-3項次1 5,300 2,109 0 (3) 附表乙-編號F、(二)-3項次2~3 110,000 43,780 43,780 6 現場雜支、餐費   (1)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1 62,623 24,924 0 (2) 附表乙-編號I、(二)-6項次1 57,400 22,845 0 7 接待中心臨時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2~3 385,841 153,565 153,565 8 籌備處電費(第一接待中心電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4~5 232,088 92,371 0 9 接待中心電費(第二接待中心電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6~10 1,862,504 741,277 741,277 10 接待中心水費(第二接待中心水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11 15,070 5,998 5,998 11 宿舍租金   附表乙-編號I、(二)-6項次2~5 767,000 305,266 0 12 現場空調機租金   (1) 附表甲-編號K、(二)-8項次1 24,000 9,552 0 (2) 附表乙-編號K、(二)-8項次1 6,000 2,388 0 (3) 附表乙-編號K、(二)-8項次2~3 1,176,900 468,406 468,406 13 接待中心拆除清運、撤場運費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2~4 257,000 102,286 0 五、其他項目 14 接待中心維修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附表乙-編號L、 (二)-9項次2~3 100,100 39,840 39,840 15 停車場工程   附表乙-編號L、(二)-9項次4 915,000 364,170 364,170 16 接待中心設備(電腦、電話、音響、監視系統、電視螢幕、電器設備)   (1)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2~13 41,000 16,318 0 (2)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4~16 340,500 135,519 135,519 (3) 附表乙-L、(二)-9項次5~14 423,799 168,672 168,672 17 接待中心園藝修剪、盆栽   ⑴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7、19 28,800 11,462 11,462 ⑵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8 9,555 3,803 0 18 定點帆布製作、拆掛費用   (1) 附表甲-編號O、(三)-2項次1~6 708,217 281,870 0 (2)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10 938,264 373,429 0 19 廣告宣傳車租金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1~12 374,654 149,112 0 20 指、告示看板製作、拆掛費用   (1) 附表甲-編號O、(三)-2項次7 8,750 3,483 0 (2)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3~19 464,700 184,951 0 21 派夾報費用   (1) 附表甲-編號P、(四)-1項次1 30,680 12,211 0 (2) 附表乙-編號P、(四)-1項次1~9 833,425 331,703 0 五、其他項目 22 RD電台廣告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附表乙-編號Q、 (四)-2項次1~3 640,000 254,720 0 23 CF電視廣告   附表乙-編號R、(四)-3項次1 36,750 14,627 0 24 NP報紙廣告   附表乙-編號S、(四)-4項次1 394,800 157,130 0 25 MG雜誌廣告   附表乙-編號T、(四)-5項次1~2 250,000 99,500 0 26 銷售說明會費用   (1) 附表甲-編號X、(四)-9項次1 93,555 37,235 0 (2) 附表乙-編號X、(四)-1項次1~9 94,318 37,539 0 27 網路行銷費用   附表乙-編號Y、(四)-10項次1~4 1,600,972 637,187 0 28 其他:接駁運輸   (1) 附表甲-編號Z、 (五)-2項次1~4 770,695 306,737 0 (2) 附表乙-編號Z、 (五)-2項次1 13,571 5,401 0 29 其他:簡訊費用   (1) 附表甲-編號Z、(五)-3項次1~2 212,298 84,495 0 (2) 附表乙-編號Z、(五)-3項次1 218,921 87,131 0 30 其他:接待中心保全   (1) 附表甲-編號Z、 (五)-4項次1~3 209,980 83,572 0 (2) 附表乙-編號Z、(五)-4項次1~5 678,052 269,865 269,865 五、其他項目 31 其他:假日臨時工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 附表甲-編號Z、(五)-5項次1 50,000 19,900 0 (2) 附表乙-編號Z、 (五)-5項次1 18,200 7,244 0 32 其他:接待中心清潔   附表乙-編號Z、 (五)-6項次1~7 250,800 99,818 99,818 五、其他項目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6,506,306 39.8% 2,589,510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12,865,065 5,120,296 ──── 翰昌公司○○案請求金額合計   28,265,878 19,009,764 ==========強制換頁========== 附表四:○○案請求金額(幣別:新臺幣:元) 類別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比例 實際 請求金額 翰程公司 得請求之金額 一、租金: 1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5~6:籌備處租金 367,500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91,508 0 2 附表甲-L、(二)-9項次7~9:接待中心租金 6,176,440 1,537,934 1,537,934 3 附表甲-L、(二)-9項次10~11:停車場租金 1,844,000 459,156 459,156 一、租金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8,387,940 24.9% 2,088,597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0 0 ──── 二、接待中心部份 1 附表丙-項次一:接待中心工程 19,771,250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4,923,041 4,923,041 2 附表丙-項次五:戶外工程 1,047,000 260,703 260,703 3 附表丙-項次六(一):銷售中心全室活動傢俱 400,200 99,650 99,650 4 附表丙-項次七(一):銷售中心全室飾品 480,000 119,520 119,520 5 附表丙-項次八:模型室工程 3,700,000 921,300 921,300 二、接待中心部份小計 25,398,450 24.9% 6,324,214 ──── 三、樣品屋搭建 1 附表丙-項次四:樣品屋C工程(○○) 4,124,300 全係○○案 4,124,300 4,124,300 2 附表丙-項次六(四):樣品屋C(○○)全室傢俱 401,500 401,500 401,500 3 附表丙-項次七(二)樣品屋全室飾品 340,000 三分之一 113,333 113,333 三、樣品屋搭建部份小計     4,639,133 ──── 四、輔銷道具 1 羅馬旗、現場旗幟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1) 附表甲-編號G、(二)-4項次1 9,000 2,241 0 (2) 附表乙-編號G、(二)-4項次1 15,000 3,735 0 2 銷售軟體製作   (1) 附表甲-編號M、(二)-10項次1~2 177,500 44,198 0 (2) 附表乙-編號M、(二)-10項次1~3 575,000 143,175 0 四、輔銷道具 3 定點廣告租金、看板竹架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1) 附表甲-編號N、(三)-1項次1~4 1,513,200 376,787 0 (2) 附表乙-編號N、(二)-10項次1~32 3,132,826 780,074 0 4 現場說明書   附表乙-編號V、(四)-7項次1~8 527,540 131,357 0 5 其他:模型   (1) 附表甲-編號Z、(五)-1項次1 540,000 134,460 0 (2) 附表乙-編號Z、(五)-1項次1~5 3,315,000 825,435 0 四、輔銷道具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2,239,700 24.9% 557,685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7,565,366 1,883,776 ──── 五、其他項目 1 企劃部份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1) 附表甲-編號A、(一)項次1 1,080,000 429,840 0 (2) 附表乙-編號A、(一)項次1 420,000 167,160 0 2 廣告設計製作   (1) 附表甲-編號B、(一)項次2~3 11,900 2,963 0 (2) 附表乙-編號B、(一)項次2~7 315,595 78,583 0 3 攝影費   (1) 附表甲-編號C、(一)項次4 50,000 12,450 0 (2) 附表乙-編號8~10 144,600 36,005 0 4 現場人員薪資   附表乙-編號D、(二)-1 1,615,944 402,370 0 五、其他項目 5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1) 附表甲-編號F、(二)-3項次1~2 21,250 5,291 0 (2) 附表乙-編號F、(二)-3項次1 5,300 1,320 0 (3) 附表乙-編號F、(二)-3項次2~3 110,000 27,390 27,390 6 現場雜支、餐費   (1)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1 62,623 15,593 0 (2) 附表乙-編號I、(二)-6項次1 57,400 14,293 0 7 接待中心臨時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2~3 385,841 96,074 96,074 8 籌備處電費(第一接待中心電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4~5 232,088 57,790 0 9 接待中心電費(第二接待中心電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6~10 1,862,504 463,763 463,763 10 接待中心水費(第二接待中心水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11 15,070 3,752 3,752 11 宿舍租金   附表乙-編號I、(二)-6項次2~5 767,000 190,983 0 12 現場空調機租金   (1) 附表甲-編號K、(二)-8項次1 24,000 5,976 0 (2) 附表乙-編號K、(二)-8項次1 6,000 1,494 0 (3) 附表乙-編號K、(二)-8項次2~3 1,176,900 293,048 293,048 13 接待中心拆除清運、撤場運費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2~4 257,000 63,993 0 五、其他項目 14 接待中心維修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附表乙-編號L、(二)-9項次2~3 100,100 24,925 24,925 15 停車場工程   附表乙-編號L、(二)-9項次4 915,000 227,835 227,835 16 接待中心設備(電腦、電話、音響、監視系統、電視螢幕、電器設備)   (1)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2~13 41,000 10,209 0 (2)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4~16 340,500 84,785 84,785 (3) 附表乙-L、(二)-9項次5~14 423,799 105,526 105,526 17 接待中心園藝修剪、盆栽   (1)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7、19 28,800 7,171 7,171 (2)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8 9,555 2,379 0 18 定點帆布製作、拆掛費用   (1) 附表甲-編號O、(三)-2項次1~6 708,217 176,346 0 (2)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10 938,264 233,628 0 19 廣告宣傳車租金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1~12 374,654 93,289 0 20 指、告示看板製作、拆掛費用   (1) 附表甲-編號O、(三)-2項次7 8,750 2,179 0 (2)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3~19 464,700 115,710 0 21 派夾報費用   (1) 附表甲-編號P、(四)-1項次1 30,680 7,639 0 (2) 附表乙-編號P、(四)-1項次1~9 833,425 207,523 0 五、其他項目 22 RD電台廣告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附表乙-編號Q、(四)-2項次1~3 640,000 159,360 0 23 CF電視廣告   附表乙-編號R、(四)-3項次1 36,750 9,151 0 24 NP報紙廣告   附表乙-編號S、(四)-4項次1 394,800 98,305 0 25 MG雜誌廣告   附表乙-編號T、(四)-5項次1~2 250,000 62,250 0 26 銷售說明會費用   (1) 附表甲-編號X、(四)-9項次1 93,555 23,295 0 (2) 附表乙-編號X、(四)-1項次1~9 94,318 23,485 0 27 網路行銷費用   附表乙-編號Y、(四)-10項次1~4 1,600,972 398,642 0 28 其他:接駁運輸   (1) 附表甲-編號Z、(五)-2項次1~4 770,695 191,903 0 (2) 附表乙-編號Z、(五)-2項次1 13,571 3,379 0 29 其他:簡訊費用   (1) 附表甲-編號Z、(五)-3項次1~2 212,298 52,862 0 (2) 附表乙-編號Z、(五)-3項次1 218,921 54,511 0 30 其他:接待中心保全   (1) 附表甲-編號Z、(五)-4項次1~3 209,980 52,285 0 (2) 附表乙-編號Z、(五)-4項次1~5 678,052 168,835 168,835 五、其他項目 31 其他:假日臨時工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1) 附表甲-編號Z、(五)-5項次1 50,000 12,450 0 (2) 附表乙-編號Z、(五)-5項次1 18,200 4,532 0 32 其他:接待中心清潔   附表乙-編號Z、 (五)-6項次1~7 250,800 62,449 62,449 五、其他項目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6,506,306 24.9% 1,620,070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12,865,065 3,203,401 ──── 翰昌公司○○案請求金額合計   20,316,877 14,525,990 ==========強制換頁========== 附表五 編號⒈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20,004×0.536=5,906,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20,004-5,906,722=5,113,282 第2年折舊值 5,113,282×0.536×(10/12)=2,283,9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3,282-2,283,933=2,829,349 編號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08,044×0.536=4,989,1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8,044-4,989,112=4,318,932 第2年折舊值 4,318,932×0.536×(10/12)=1,929,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8,932-1,929,123=2,389,809 編號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2,600×0.684=1,007,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2,600-1,007,258=465,342 第2年折舊值 465,342×0.684×(10/12)=265,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5,342-265,245=200,097 編號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1,300×0.684=630,1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1,300-630,169=291,131 第2年折舊值 291,131×0.684×(10/12)=165,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131-165,945=125,186 編號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2,653×0.206=169,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2,653-169,467=653,186 第2年折舊值 653,186×0.206×(10/12)=112,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3,186-112,130=541,056 編號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4,003×0.206=151,2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4,003-151,205=582,798 第2年折舊值 582,798×0.206×(10/12)=100,0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798-100,047=482,751 ==========強制換頁========== 附表甲(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編號 類別 項次 翰昌支出 憑證金額 憑證 廠商名稱 證物出處 關聯性說明 成品照片 卷頁位置 (一)企劃部份 合計 1,141,900         A. (一) 企劃費 1 1,08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円陽創意企劃(有) 一審卷四p.415~416 4案企劃文案、設計及企劃策略建議 上證20 本院卷二第65-73頁 B. 廣告設計製作 2 6,0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72 第二接待中心招牌、腰帶PVC輸出   3 5,900 收據 君龍廣告社 一審卷四p.73 第二接待中心立體字烤漆   C. 攝影費 4 50,000 0000000000 小蔡影像工作室 一審卷四p.128 ○○、○○案用空拍圖 上證23p.11~12 本院卷二第117、119頁 (二)現場部份 合計 26,854,671         F. (二)-3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1 15,950 0000000000 辰螢燈飾(有) 一審卷四p.148~149 第一接待中心戶外照明4~6月租金   2 5,300 0000000000 辰螢燈飾(有) 一審卷四p.151 第一接待中心戶外照明7月租金   F. (二)-3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小計 21,250         G. (二)-4 羅馬旗、現場內外旗幟等 1 9,000 0000000000 恆光光電(有) 一審卷四p.150 第一接待中心大旗   I (二)-6 現場雜支及餐費 1 62,623 0000000000 永久活魚海鮮餐廳 一審卷四p.426 103.05.06○○○開工餐敘9桌   臨時電 2 210,000 0000000000 同信水電工程(有) 一審卷四p.145~146 第二接待中心臨時電申請 上證21p.6 本院卷二第85頁 3 175,841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新補資料 台電線補費 上證21p.7 本院卷二第87頁 第一接待中心電費 4 85,773 0000000000 竹風建設(股) 一審卷四p.469~471 第一接待中心電費103.04.08~06.08   5 146,315 0000000000 竹風建設(股) 一審卷四p.474~475 第一接待中心電費103.06.09~08.06   第二接待中心電費 6 55,754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一審卷四p.467~468 接待中心6-7月電費103.05.30~07.07   7 124,001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一審卷四p.472~473 接待中心8-9月電費103.07.08~09.08   8 359,857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一審卷四p.476~480 接待中心10-12月電費103.09.09~12.07   9 82,677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接待中心1月電費 103.12.08~104.01.08   10 1,240,215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一審卷四p.481~501 接待中心104~105年電費104.01.09~105.09.01   第二接待中心水費 11 15,070 收據 台灣自來水(股) 一審卷四p.492 接待中心水費104.06.09~104.08.10   I (二)-6 現場水電費、電話費、雜支及餐費 小計 2,558,126         K. (二)-8 現場空調機租金 1 24,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聖崴冷氣空調行 一審卷四p.92~94 第一接待中心4~7月冷氣租金   L. (二)-9 搭建及拆除接待中心、樣品屋 1 15,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你你空間設計(有) 上證8 第二接待中心、樣品屋工程,4案依案量比例分攤 上證22 本院卷二第89-95頁 2 42,000 0000000000 全成搬家貨運(有) 一審卷四p.17 撤場運費   3 15,0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18 撤場運費   4 200,000 0000000000 川普工程(有) 一審卷四p.19~21 第二接待中心拆除   第一接待中心:租金 5 294,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審卷四p.43~47 第一接待中心4~8月租金   6 73,500 0000000000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審卷四p.56~57 第一接待中心7月租金   第二接待中心:租金 7 2,858,220 合約、支票 接待中心租金103.4~104.04 一審卷四p.33~40、上證9 第二接待中心租金103.4~104.04   8 2,858,220 合約、支票 接待中心租金104.4~105.04 一審卷四p.48~55、上證10 第二接待中心租金104.4~105.04   9 460,000 合約 接待中心租金105.4~105.08 上證11 第二接待中心租金105.4~105.08   停車場:租金 10 1,344,000 合約 停車場租金103.06-104.05 上證12 停車場租金103.06-104.05   11 500,000 合約、支票 停車場租金104.06-105.08 一審卷四p.58~60、上證13 停車場租金104.06-105.08   接待中心設備 12 27,000 0000000000 靜田實業(有) 一審卷四p.78 第一接待中心電話設備   13 14,0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79 第一接待中心音響設備 上證21p.2 本院卷二第77頁 14 18,500 0000000000 靜田實業(有) 一審卷四p.80 無線對講機 上證21p.2 本院卷二第77頁 15 134,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捷飛特科技(股) 一審卷四p.86~87 櫃台電腦+螢幕   16 188,000 0000000000 東禾一家電(有) 一審卷四p.137 銷售電腦、樣品屋電視螢幕 上證21p.4 本院卷二第81頁 接待中心:園藝 17 16,800 0000000000 翰霖景觀(有) 一審卷四p.63 第二接待中心園藝修整   18 9,555 0000000000 松葉園景觀工程(有) 一審卷四p.160~162 第一接待中心樹木修剪   19 12,000 收據 詩榆花坊 一審卷四p.163 第二接待中心門口盆栽   L. (二)-9 搭建及拆除接待中心、樣品屋 小計 24,064,795         M. (二)-10 銷售軟體製作 1 45,000 0000000000 太形整合廣告企劃(股) 一審卷四p.119~120 4案用電子表版(銷售電腦用) 上證18 本院卷一第539、541頁 2 112,500 0000000000 太形整合廣告企劃(股) 一審卷四p.122 3 20,000 0000000000 太形整合廣告企劃(股) 一審卷四p.124 M. (二)-10 銷售軟體製作 小計 177,500         (三)引導告示 合計 2,230,167         N. (三)-1 定點廣告POP租金 1 1,140,000 0000000000 鑫國企業(有) 一審卷四p.173~181 POP租金#1~15,103.05.10~103.08.09   2 324,000 0000000000 玄辰開發(有) 一審卷四p.182~185 POP租金#16~21,103.05.10~103.08.09   定點廣告POP看板、竹架製作費用 3 24,000 0000000000 景裕(有) 一審卷四p.228~229 第一接待中心現7鐵架   4 25,200 0000000000 新辰廣告(有) 一審卷四p.230 廣告POP鐵架   N. (三)-1 定點租金、竹架費用 小計 1,513,200         O. (三)-2 定點廣告POP看板製作及拆除費用 1 235,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157 基地現場植生牆圍籬立體字 上證27 本院卷二第445-573頁 2 9,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158 第二接待中心橫式招牌燈箱 3 7,200 收據 君龍廣告社 一審卷四p.159 第二接待中心立地燈箱 4 202,028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47 廣告POP帆布製作、上掛工資、吊車費用 5 38,03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48 拆預告舊帆布工資 6 216,959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48 接待中心、基地現場帆布製作、吊車費用 指、告示看板製作及拆掛 7 8,75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301 A字牌製作 上證27 本院卷二第445-573頁 O. (三)-2 定點看板、帆布及指示牌製作、拆掛費用 小計 716,967         (四)媒體廣告 合計 124,235         P. (四)-1 派夾報費用 1 30,68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347~350 4案用訂單 新竹都計圖 上證23p.6 本院卷二第107頁 上證29 本院卷二第577-578頁 X. (四)-9 銷售說明會費用 1 93,555 0000000000 金暐盛企業(有) 一審卷四p.391~392 贈品:高爾夫球傘   (五)其他 合計 1,782,973         Z (五)-1 其他:模型 1 540,000 0000000000 盛魅麗新媒體整合策劃(股) 一審卷四p.364~365 模型室影片及光雕工程 上證24 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五)-2 接駁運輸 1 740,000 0000000000 桃智捷汽車(股) 一審卷四p.133 納智捷7人座廂型車   2 11,220 0000000000 桃智捷汽車(股) 一審卷四p.134 接駁車定期保養   3 6,000 0000000000 金弘笙實業(有) 一審卷四p.134 接駁車換2後輪胎   4 13,475 0000000000 桃智捷汽車(股) 一審卷四p.140 接駁車4萬公里保養   (五)-2 接駁運輸 小計 770,695         (五)-3 簡訊費用 1 9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東亞傳播(有) 一審卷四p.402~403 特篩簡訊費用   2 122,298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名緯廣告(有) 一審卷四p.404~405 特篩簡訊費用   (五)-3 簡訊費用 小計 212,298         (五)-4 第一接待中心保全、禮賓 1 3,94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台灣新光保全(股)新竹分公司 一審卷四p.445~447 第一接待中心電子保全103年4~5月   2 172,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格上保全(股) 一審卷四p.448 p.451~452 第一接待中心禮賓103年6~8月   3 34,040 0000000000 良福保全(股)新竹分公司 一審卷四p.449~450 第一接待中心禮賓103年5/15~6/3   (五)-4 第一接待中心保全、禮賓 小計 209,980         (五)-5 假日臨時工 1 50,000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莊歆榆:假日跑單 一審卷四p.505     ==========強制換頁========== 附表乙(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編號 類別 項次 翰成支出 憑證金額 憑證 廠商名稱 證物出處 關聯性說明 成品照片 卷頁位置 翰成公司支付總計 47,250,431         (一)企劃部份 合計 880,195         A. (一) 企劃費 1 42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円陽創意企劃(有) 一審卷四p.417~419     B. 廣告設計製作 2 14,0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69 A字牌、手舉牌製作   3 110,000 0000000000 春牧廣告社 一審卷四p.70~71 接待中心形象牆 上證23p.5 本院卷二第105頁 4 12,7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74 第二接待中心人行道入口看板   5 2,895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75~76     6 114,000 0000000000 特立廣告設計工作室 一審卷四p.101~102 全區墨線圖製作   7 62,000 0000000000 智取企業(有) 一審卷四p.103 墨線、傢配圖彩圖製作   C. 攝影費 8 100,000 0000000000 蕭永木工作室 一審卷四p.129 4案用環境交通攝影 上證23p.11~12 本院卷二第117、119頁 9 12,600 0000000000 勁控科技(有) 一審卷四p.130 補週邊區域空拍   10 32,000 0000000000 貝律廣告設計(有) 一審卷四p.131 補拍環境學區不同角度   (二)現場部份 合計 32,587,443         D. (二)-1 現場人員薪資   1,615,944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一審卷二 p.28~43 ○○訂單日期103.10.12~104.10.04,計銷售及櫃台5人薪資   F. (二)-3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1 5,300 0000000000 辰螢燈飾(有) 一審卷四p.151 第一接待中心戶外照明8月租金   2 100,000 0000000000 恆光光電(有) 一審卷四p.153 第二接待中心戶外照明、大旗、立體字 上證22p.1 本院卷二第89頁 3 10,000 0000000000 恆光光電(有) 一審卷四p.29 第二接待中心戶外照明、大旗桿拆除工資   F. (二)-3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小計 115,300         G. (二)-4 羅馬旗、現場內外旗幟等 1 15,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恆光光電(有) 一審卷四p.154~155 第二接待中心大旗更換2次   H. (二)-5 現場帆布               I (二)-6 現場水電費、電話費、雜支及餐費 1 57,4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麥格納服裝(有) 一審卷四p.428~430 現場人員制服   宿舍租金 2 468,000 支票 蔡裕賢:員工宿舍租金 一審卷四p.423~424 員工宿舍103.04~104.03   3 13,000 支票 范勝雲:員工宿舍仲介費 一審卷四p.425 蔡裕賢:員工宿舍仲介費   4 10,000 0000000000 芮華仲介(有):宿舍仲介 一審卷四p.431 張瑞鳦:員工宿舍仲介費   5 276,000 支票 張瑞鳦:員工宿舍租金 一審卷四p.432~434 員工宿舍104.04~105.03   I (二)-6 現場水電費、電話費、雜支及餐費 小計 824,400         K. (二)-8 現場空調機租金 1 6,000 0000000000 聖崴冷氣空調行 一審卷四p.95 第一接待中心8月冷氣租金   2 1,100,000 0000000000 凌夏冷凍(有) 一審卷四p.96~97 第二接待中心冷氣設備 上證21p.5 本院卷二第83頁 3 76,9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萬代福電器(有) 一審卷四p.98~99 第二接待中心銷售區加裝冷氣   K. (二)-8 現場空調機租金 小計 1,182,900         L. (二)-9 搭建及拆除接待中心、樣品屋 1 26,82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你你空間設計(有) 上證15   上證22 本院卷二第89-95頁 2 62,1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14~16 第二接待中心維修   3 38,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22~24 第二接待中心維修   4 915,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講譯國際室內設計(有) 一審卷四p.25~28 停車場圍牆工程、地坪279坪灌漿打PC   接待中心設備 5 13,6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81 第二接待中心音響設備 上證21p.3 本院卷二第79頁 6 121,100 0000000000 靜田實業(有) 一審卷四p.82 第二接待中心電話、監視器 上證21p.2 本院卷二第77頁 7 14,700 0000000000 冠暉事物機器(有) 一審卷四p.83 第二接待中心電話監視器維修   8 8,0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84 第二接待中心音響維修   9 180,5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捷飛特科技(股) 一審卷四p.88~90 銷售電腦+螢幕   10 12,500 0000000000 東禾一家電(有) 一審卷四p.135 接待中心用東元冰箱   11 56,999 0000000000 好市多(股) 一審卷四p.136 第二接待中心工學館70吋電視   12 5,400 0000000000 賀阡企業(股) 一審卷四p.141 飲水機換濾心   13 4,500 0000000000 東禾一家電(有) 一審卷四p.142 電視壁掛架   14 6,500 0000000000 賀阡企業(股) 一審卷四p.143 飲水機換高溫桶   L. (二)-9 搭建及拆除接待中心、樣品屋 小計 28,258,899         M. (二)-10 銷售軟體製作 1 165,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亞立電腦動畫(有) 一審卷四p.121 3D透視圖   2 165,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亞立電腦動畫(有) 一審卷四p.123   3 245,000 0000000000 上合院國際設計(有) 一審卷四p.125~126 手繪鳥瞰圖、門廳公設、電子說明書   M. (二)-10 銷售軟體製作 小計 575,000         (三)引導告示 合計 4,910,444         N. (三)-1 定點廣告POP租金 1 48,000 支票 劉政樑 一審卷四p.171~172 POP租金#22,103.05.10~104.05.09   2 240,000 支票 徐會淳 一審卷四p.186~187 POP租金#23,103.05.16~104.05.15   3 144,000 支票 劉興廷 一審卷四p.188~189 POP租金#24,103.08.15~104.08.14   4 90,000 支票 陳榮源 一審卷四p.190 POP租金#25,103.09.01~103.11.30   5 315,000 0000000000 玄辰開發(有) 一審卷四p.191~194 POP租金#16~21,103.08.15~103.11.14   6 883,000 0000000000 鑫國企業(有) 一審卷四p.195~201 POP租金#1~15,103.08.15~103.11.14   7 176,000 0000000000 鑫國企業(有) 一審卷四p.202~203   8 45,000 0000000000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審卷四p.204~205 POP租金#現3,103.09.15~103.12.14   9 31,000 0000000000 玄辰開發(有) 一審卷四p.206~207 POP租金#16、17,103.11.15~104.02.14   10 147,000 0000000000 鑫國企業(有) 一審卷四p.208~209 POP租金#16~21,103.08.15~103.11.14   11 55,500 0000000000 玄辰開發(有) 一審卷四p.210~211 POP租金#16,104.02.15~104.05.14   12 30,000 支票 劉政樑 一審卷四p.212 POP租金#22,104.05.10~104.11.09   13 30,000 支票 徐會淳 一審卷四p.213 POP租金#23,104.05.15~104.06.30   14 210,000 支票 陳榮源 一審卷四p.213 POP租金#25,103.12.01~104.06.30   15 150,000 支票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審卷四p.213~215 POP租金#現3,103.12.01~104.09.30   16 72,000 支票 劉興廷 一審卷四p.213~219 POP租金#24,104.08.15~105.02.14   17 17,500 支票 鑫國企業(有) 一審卷四p.220 POP租金#41,104.08.15~104.11.14   18 24,000 支票 劉興廷 一審卷四p.221 POP租金#24,105.02.15~105.04.14   19 30,000 支票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審卷四p.222~223 POP租金#現3,104.10.01~104.11.30   20 22,050 支票 誠佑(有) 一審卷四p.225 POP租金103.08.01~104.10.31   21 120,000 0000000000 福可思(有) 一審卷四p.226~227 POP租金   定點廣告POP看板、竹架製作費用 22 15,400 0000000000 景裕(有) 一審卷四p.231 籌備處現3鐵架 上證25 本院卷二第131-163頁 23 23,000 0000000000 新辰廣告(有) 一審卷四p.232 廣告POP鐵架   24 86,184 0000000000 0000000000 仕羴企業(有) 一審卷四p.233~234 ○○基地現43、○○基地現44鐵架 上證25 本院卷二第131-163頁 25 6,000 0000000000 新辰廣告(有) 一審卷四p.235 廣告POP鐵架維修   26 9,072 0000000000 仕羴企業(有) 一審卷四p.236~237 ○○現43、○○現44鐵架第二年租金 上證25 本院卷二第131-163頁 27 17,000 收據 永旭帆布廣告社 一審卷四p.238~239 廣告POP燒焊鐵架   28 48,960 0000000000 景裕(有) 一審卷四p.240 廣告POP鐵架第二年租金   29 26,16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景裕(有) 一審卷四p.241~242 廣告POP鐵架拆除工資   30 6,500 收據 永旭帆布廣告社 一審卷四p.243 廣告POP鐵架拆除工資   31 10,000 0000000000 景裕(有) 一審卷四p.244 廣告POP鐵架拆除工資   32 4,500 收據 永旭帆布廣告社 一審卷四p.245 廣告POP鐵架拆除工資   N. (三)-1 定點租金、竹架費用 小計 3,132,826         O. (三)-2 定點廣告POP看板製作及拆除費用 1 7,777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49 第二接待中心現42帆布 上證27 本院卷二第445-573頁 2 92,779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50 第一接待中心現3、現7帆布 麥德姆颱風拆掛 3 46,579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51 鳳凰颱風拆工、吊車費用 4 235,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52 第二波帆布製作、吊車費用 5 15,396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53 #9、31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6 206,412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54~258 廣告POP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7 40,746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辰廣告(有) 一審卷四p.259~261 廣告POP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8 42,621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62~263 廣告POP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9 89,248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正將廣告(有) 一審卷四p.264~266 廣告POP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10 161,706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正將廣告(有) 一審卷四p.267~272 廣告POP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廣告宣傳車租金 11 349,154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京沅企業社 一審卷四p.273~297 定點廣告車租金   12 25,5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協順企業社 一審卷四p.298~299 定點廣告車租金   指、告示看板製作及拆掛 13 10,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303 人形立牌、A字牌製作 上證28 本院卷二第575-576頁 14 26,5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304~305 手舉牌、A字牌製作 15 12,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辰廣告(有) 一審卷四p.306~307 指示牌製作 16 291,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鍵聲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310~314 指示牌掛工 103.09~11 17 56,8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鍵聲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318 指示牌掛工 103.12 18 25,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京沅企業社 一審卷四p.315~317 指示牌掛工 103.12~104.01 19 43,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京沅企業社 一審卷四p.319~320 指示牌掛工 104.01~02 O. (三)-2 定點看板、帆布及指示牌製作、拆掛費用 小計 1,777,618         (四)媒體廣告 合計 4,377,805         P. (四)-1 派夾報費用 1 356,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宥勝企業社 一審卷四p.322~326 路口舉牌103.09~104.01 上證29 本院卷二第577-578頁 2 103,5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禾佳歡企業社 一審卷四p.335~340 派報工資104.10~105.03 3 135,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宥勝企業社 一審卷四p.342~344 派報工資103.08~103.11 4 11,520 0000000000 柏冠印刷設計(有) 一審卷四p.345 海報印製 5 122,72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351~356 海報、平面圖、賀年卡 6 17,115 0000000000 仟合紙品印刷(有) 一審卷四p.357 消費券、拍照立牌、手拿版 7 53,82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358~361 信封、卡片、海報 8 26,000 0000000000 柏冠印刷設計(有) 一審卷四p.362 海報印製 9 7,350 0000000000 仟合紙品印刷(有) 一審卷四p.363 海報印製 P. (四)-1 派夾報費用 小計 833,425         Q. (四)-2 RD(電台廣告) 1 250,000 0000000000 環球七福廣告(有) 一審卷四p.372~374 電台RD 103年9/10~10/9 上證30 本院卷二第579-610頁 2 250,000 0000000000 瑞迪廣告事業(股) 一審卷四p.375 電台RD 103年10/17~11/16 3 140,000 0000000000 環球七福廣告(有) 一審卷四p.376 電台RD 104年6/1~6/30 Q. (四)-2 RD(電台廣告) 小計 640,000         R. (四)-3 CF(第四台、電視廣告) 1 36,750 0000000000 富比士網路科技(有) 一審卷四p.367 CF蓋台影片剪輯 上證31 本院卷二第611-617頁 S. (四)-4 NP(報紙廣告) 1 394,8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名緯廣告(有) 一審卷四p.377~379 蘋果報紙廣告 104年4~8月 上證32 本院卷二第619-623頁 T. (四)-5 MG(雜誌廣告) 1 210,000 0000000000 租售報導雜誌社 上證16 雜誌廣告 上證33 本院卷二第625-627頁 2 40,000 收據 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 雜誌廣告 T. (四)-5 MG(雜誌廣告) 小計 250,000         V. (四)-7 現場說明書、說明海報 1 65,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105~106 裝資料給客戶的對開大信封袋   2 198,9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107~110 平面圖、傢配圖、大信封袋   3 11,520 0000000000 柏冠印刷設計(有) 一審卷四p.111 平面圖   4 14,820 0000000000 文佳圖書(股) 一審卷四p.112~113 房屋、土地合約書印刷費   5 13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114~115 房屋、土地合約書印刷費   6 11,600 0000000000 文佳圖書(股) 一審卷四p.116 客變說明書印刷費   7 61,1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117 房屋、土地合約書印刷費   8 34,600 0000000000 文佳圖書(股) 一審卷四p.118 房屋、土地合約書印刷費   V. (四)-7 現場說明書、說明海報 小計 527,540         X. (四)-9 銷售說明會費用 1 20,600 0000000000 天九家具企業(股) 一審卷四p.139 活動用折疊桌、椅 上證21p.4 本院卷二第81頁 2 22,000 0000000000 潤嘉實業(有) 一審卷四p.393~394 造型扇 上證23p.1 本院卷二第97頁 3 3,990 0000000000 遠東巨城 一審卷四p.395 103年聖誕節活動點心   4 1,640 發票 仟合紙品印刷(有) 一審卷四p.396 活動易拉展立牌   5 5,000 收據 心商咖啡 一審卷四p.396 活動用咖啡豆及器具   6 2,000 發票 三竹資訊(股) 一審卷四p.396 活動簡訊   7 9,000 0000000000 漢克餐飲事業(有) 一審卷四p.398 咖啡講座材料費   8 16,6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399 ○○樣品屋貼風景畫   9 13,488 0000000000 酒之富國際(有) 一審卷四p.400 品酒活動   X. (四)-9 銷售說明會費用 小計 94,318         Y. (四)-10 網路行銷費用 1 16,222 facebook 收據 facebook 一審卷四p.380~385 竹風建設FB推廣費用 上證34 本院卷二第629-631頁 2 136,500 0000000000 吉米陸企業社 一審卷四p.386~387 住宅週報103.10~104.01 上證35 本院卷二第633-635頁 3 1,406,250 支票 摩卡創意整合行銷(股)   雅虎網路廣告 上證36 本院卷二第637-639頁 4 42,000 0000000000 吉米陸企業社 一審卷四p.389 住宅週報104.04~104.05 上證35 本院卷二第633-635頁 Y. (四)-10 網路行銷費用 小計 1,600,972         (五)其他 合計 4,494,544         Z. (五)-1 其他:模型 1 600,000 0000000000 大千模型(有) 一審卷四p.65 模型施作工程第一期款   2 500,000 0000000000 輔城企業(有) 一審卷四p.66 模型升降機工程   3 350,000 0000000000 大千模型(有) 一審卷四p.67 模型施作工程第二期款   4 405,000 0000000000 盛魅麗新媒體整合策劃(股) 一審卷四p.366 模型室影片及光雕工程 上證24 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5 1,46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盛魅麗新媒體整合策劃(股) 一審卷四p.368~371 模型室影片及光雕工程 上證24 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五)-1 其他:模型 小計 3,315,000         (五)-2 接駁運輸 1 13,571 0000000000 銀鑽車坊 一審卷四p.138 接駁車維修保養   (五)-3 簡訊費用 1 218,921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名緯廣告(有) 一審卷四p.406~413 特篩簡訊費用   (五)-4 接待中心保全、禮賓 1 574,5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格上保全(股) 一審卷四p.453~458 接待中心禮賓+保全103年9~104年2月   2 15,152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興保全(股)○○縣分公司 一審卷四p.459~461 第二接待中心電子保全104年12月~105年5月   接待中心交管人員 3 10,400 0000000000 宥勝企業社 一審卷四p.511 第二接待中心假日交管104年5月 上證26p.1 本院卷二第165頁 4 59,8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宥勝企業社 一審卷四p.327~331 第二接待中心假日交管104年6~10月 上證26 本院卷二第165-177頁 5 18,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昇恪(有) 一審卷四p.332~334 第二接待中心假日交管104年11~12月 上證26 本院卷二第165-177頁 (五)-4 接待中心保全、禮賓 小計 678,052         (五)-5 假日臨時工 1 18,200 0000000000 竹豐整合行銷(有):茶水妹 一審卷四p.510 茶水妹工資103.10~11月   (五)-6 接待中心清潔 1 7,200 0000000000 永強企業社:搬運 一審卷四p.512 104/4/23、5/12、5/19搬運費用   2 33,600 0000000000 方舟清潔工程行 一審卷四p.503~504 接待中心8月份清潔   3 67,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方舟清潔工程行 一審卷四p.506~509 接待中心9、10月份清潔   4 67,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方舟清潔工程行 一審卷四p.513~515 接待中心11、12月份清潔   5 24,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家是美清潔服務(有) 一審卷四p.516~517 接待中心104年1、2月份清潔   6 9,800 0000000000 方舟清潔工程行 一審卷四p.518 接待中心清潔   7 41,8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家是美清潔服務(有) 一審卷四p.519~521 接待中心104年3~5月份清潔   (五)-6 接待中心清潔 小計 250,800         ==========強制換頁========== 附表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幣別:新臺幣:元)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成品照片 卷頁位置   工程項目           一 接待中心工程 式 1 19,771,250 19,771,250 重訴字卷一第102頁 二 樣品屋A工程(○○) 式 1 2,734,340 2,734,340 三 樣品屋B工程(○○) 式 1 3,896,300 3,896,300 四 樣品屋C工程(○○) 式 1 4,124,300 4,124,300     工程項目 總計 30,526,190   五 戶外工程 式 1     重訴字卷一第102頁 (一) 假設工程 式 1 326,000 326,000 (二) 泥做工程 式 1 75,000 75,000 (三) 水電工程 式 1 70,000 70,000 (四) 植栽工程 式 1 216,000 216,000 (五) 水池工程 式 1 360,000 360,000     五、戶外工程 總計 1,047,000   六 活動傢俱代購工程 式 1       (一) 銷售中心全室活動傢俱 式 1 400,200 400,200 重訴字卷一第102頁 (二) 樣品屋A(○○) 全室活動傢俱 式 1 359,000 359,000 重訴字卷一第103頁 (三) 樣品屋B(○○) 全室活動傢俱 式 1 469,000 469,000 (四) 樣品屋C(○○) 全室活動傢俱 式 1 401,500 401,500     六、活動傢俱 總計 1,629,700   七 擺設飾品代購工程 式 1       (一) 銷售中心全室飾品 式 1 480,000 480,000 重訴字卷一第103頁 (二) 樣品屋全室飾品 式 1 340,000 340,000     七、擺設飾品 總計 820,000   八 模型室工程 式 1     重訴字卷一第103頁 (一) 模型施作工程 式 1 500,000 500,000 (二) 模型升降機工程 式 1 500,000 500,000 (三) 模型影片及光雕工程 式 1 2,700,000 2,700,000     八、模型室工程 總計 3,700,000       工程項目總計   37,722,890

2024-10-08

TPHV-112-重上更一-19-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