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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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辰樂(原名劉彥呈) 送達代收人 蔡俊賢 義務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21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羈押 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寶元智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部副理,因工作而未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到庭,非刻意拒絕到庭,被告收受開庭通知後曾透過原委 任律師致電法院請求更改庭期,但未出具請假狀,致法院未 能獲知被告請求更改庭期之意,使法院誤認被告有逃亡之舉 ;且被告於發布通緝當日即歸案,足見被告願意配合後續審 理程序,若被告有逃亡事實,何須自行前往法院投案,又被 告尚需照顧4名未滿12歲之子女,絕無逃亡情形。被告並無 逃亡,亦無逃亡之虞,原羈押裁定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 ,顯屬率斷。請撤銷原羈押裁定,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 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 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書狀狀首雖記載為 刑事「抗告」狀,然觀其書狀內容及經本院核閱112年度訴 緝字第212號案卷,可知被告係對該案受命法官於114年3月6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而誤為抗告,應視 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 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案件(即本案)予以審理,因被告於1 13年12月5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經本院於1 14年1月21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發布通緝;嗣被 告於114年3月6日通緝到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多次 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被告於偵 查中即經檢察官通緝2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4 日併案通緝書、109年5月27日通緝書附卷可稽(見偵13044 卷第153-154頁,偵緝236卷第151-152頁)。嗣於本案審理 中,多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庭,有111年5月31日報到單 及送達證書、112年2月10日訊問筆錄、112年3月28日報到單 、112年5月10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113年7月9日報到單及 送達證書、113年12月5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訴 814卷第51、69、198、217、231、245頁,訴緝212卷第179 、221、293、307頁),並經通緝4次,有本院112年1月17日 、112年5月26日、113年9月20日、114年3月4日通緝書存卷 可按(見訴814卷第185、279頁,訴緝212卷第269、373頁) ,且於112年9月29日、113年9月23日,分別經本院命以3萬 元、10萬元具保後,經合法傳喚仍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 ,經本院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有113年9月12日、114年1月 21日1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裁定附卷為憑(見訴緝212卷第2 57-258、355-356頁)。由上可見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 期到庭,藉詞拖延,屢經拘提無著後發布通緝,無端耗費司 法資源,嚴重影響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顯無意到庭接 受審判,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前經兩度沒入被 告繳納之保證金,足徵已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非予羈押, 顯無從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斟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 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至於被告提及因工作而未於113年12月5日到庭,核非其未到 庭之正當理由,綜上訴訟歷程,可知僅係其卸責之詞;又其 所提及之家庭狀況等節,經核尚與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 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893-202503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林薇姍 黃子丞 被 告 陳雅婷 廖晏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簡附民-306-20250331-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張碧珍 被 告 鄧交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治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中簡附民-37-20250331-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楊羽如 被 告 鄧交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中簡附民-16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禾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16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被告陳禾凱 被訴詐欺案件,經扣押附表所示之物在案,然扣押之車輛並 非被告陳禾凱所有,爰依法聲請發還,若法院認有續為扣押 留存之必要,被告願負保管之責或供擔保以代扣押。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 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 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667號案件審理中。查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因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聲請人多次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前往提領本案詐 欺贓款,經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53851卷三第290 、292、294、29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53851卷三第324-326、334、340頁),足見附表 所示之物可能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人所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審理中,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 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並考量 前揭案件之被害人受害金額甚鉅,及扣案物之經濟價值及保 全利益,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以繼續扣押為適 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暫行發還扣押物,或撤銷扣押 ,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含行照1張) 1輛 2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遙控器 1把

2025-03-31

TCDM-113-聲-3468-20250331-1

交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珍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1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珍賢(下稱聲請人)閱卷後知下列證據:證據1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證據2即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證據3即本院一審卷宗卷面、證據4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證據5即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證據6即本院二審卷宗卷面、證據7即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證據8即東勢交通分隊職務報告、證據9即東勢交通分隊通知書,均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證物。一、二審同一批人,行政疏失嚴重,隨便更改流程、人員;證據7之審理單違反法令及個資法;證據8之職務報告乃員警造假,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被告有罪事實。且告訴人王威昇於二審時未出席,聲請人有提出異議。另外,聲請人要求法院依職權查明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7時東勢員警潘信昌調查筆錄現場繪製圖,聲請人有說告訴人是跨越雙黃線從後面追撞我,地上有明顯刮痕,潘信昌也同意更改,法官應有書面資料查看,但法官就是不提、不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 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 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 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 及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截圖照片、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一審審理時 之勘驗筆錄等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詳細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經 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各項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⒈證據8即東勢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依 法調查,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聲請人所指前揭職務報告 所載「徐珍賢於筆錄中敘明已委託律師自訴,經詢問徐珍賢 坦承不諱」等內容乃員警造假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 該記載內容顯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⒉證據1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證據2即本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即本案歷審判決書;證據3即本院 一審卷宗卷面、證據6即本院二審卷宗卷面;證據4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僅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派公訴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之函文;證據5即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聲請狀,僅係聲請人聲請調閱本案偵查中開庭錄影、音檔之 書狀;證據7即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僅係記載本案第一審 法官批示定開庭期日、指示書記官詢問被告及告訴人有無調 解意願等事項;證據9即東勢交通分隊通知書,僅係警員通 知聲請人因車禍案前往東勢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之通知書,均 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無關 ,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⒊而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均未見告訴人騎 乘本案重機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有第一審審理時 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照片在卷可證,已臻 明確,聲請再審意旨稱110年8月30日下午7時東勢員警潘信 昌有同意更改調查筆錄現場繪製圖,並請求依職權調查,核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另本案第一、二審法官並無相同之情事,有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222號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及書記官處 分書存卷可佐;又本案第一、二審時法官、書記官之更易, 均係一般之司法人事調動,並無任意更改流程、人員。再告 訴人本可自行選擇是否到庭陳述意見,本案告訴人經合法傳 喚後,未於第二審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並無違法。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另聲請人於證據1至9書面資料上所載其餘內容,則係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而與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 地,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自應併予駁回。   五、末本件再審之聲請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符且顯無理由,而由本院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2-交聲再-2-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嘉祥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朝馬路第000000000號燈桿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由張哲瑋所駕駛搭載裴茵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燈而暫時停駛,郭嘉祥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而撞擊張哲瑋前揭車輛,致張哲瑋 前揭車輛推撞前方由許金泉所駕駛搭載其妻蕭麗珠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金泉前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趙 昆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趙昆皇前揭 車輛復推撞前方由林大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造成裴茵受有唇部及口腔內傷口(穿透傷)、牙齒鈍 傷(1顆)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蕭麗珠則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裴茵委由陳孟達告訴,暨蕭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郭嘉祥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裴茵、蕭麗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哲瑋 、許金泉、趙昆皇、林大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 卷第45-51、79-86、193-194、201-202頁),並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112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21-35、43、57、65-69、73-7 6、89-103、105-107、125-127、131-133、14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裴茵、蕭麗珠均受有傷 害,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固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111頁)。惟被告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再經檢察官囑託員警拘提,拘提未獲,後檢察官認被告經 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場,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被告經警緝 獲始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與送達證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及員警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報告書與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通緝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 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撤銷通緝書附卷 可參(見他卷第199、205-227、237、245頁,偵卷第23-24 頁,偵緝卷第11-14、41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時逃匿,足 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接 受裁判」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向前 行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裴茵、蕭麗珠受有上 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 償告訴人裴茵、蕭麗珠,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有調 解意願(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94頁),但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嗣告訴人裴茵、蕭麗珠已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刑事 案件報到單及調解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5、71頁);復參告訴人蕭麗珠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 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衡酌告訴人裴茵、蕭麗珠之 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3-交易-176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佑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47 號、第5031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4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温佑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佑宸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佑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和解 書附卷可稽(見偵50319卷第29頁,偵46747卷第95頁);復 衡其行竊手段、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業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給付賠償,已如前述 ,綜上,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取之金牛座愛犬愛貓足裏 清潔噴劑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3 10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50319卷第29頁) ,其賠償金額顯逾前揭犯罪所得,若就前揭犯罪所得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取之高田織物×BEAM JAPA N LOGO卡夾零錢包1個、男裝包邊襪1雙及輕便摺疊傘1把為 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洪瑜鴻,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佐(見偵46747卷第29-37、41頁),依上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47號                         第50319號   被   告 温佑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佑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老地方寵物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牛 座愛犬愛貓足裏清潔噴劑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10元 】,得手後,未結帳直接帶出店外,再回到店內僅結帳部分 商品後離去。嗣經店長尤鈴雅盤點商品發現短缺,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319號)  ㈡於113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LA LAPORT北館2樓之BEAM商店,徒手竊取由洪瑜鴻所管領之高 田織物×BEAM JAPAN LOGO卡夾零錢包1個、男裝包邊襪1雙及 輕便摺疊傘1把(價值合計212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 步行離去商店。嗣經店長洪瑜鴻盤點貨品資料有誤,經調閱 監視器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上開物品已歸還洪瑜鴻)。 (113年度偵字第46747號) 二、案經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委由尤鈴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洪瑜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金牛座愛犬愛貓足裏清潔噴劑1瓶、高田織物×BEAM JAPAN LOGO卡夾零錢包1個、男裝包邊襪1雙及輕便摺疊傘1把等物,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下不知道為什麼伊會做出這樣的事情,因為當時伊朋友門打不開,伊就忘記了,當時到底結帳順序為何,伊已經忘了,過程伊也記不太記得了,伊將東西藏在袋子、背包跟口袋裡云云。復被告陳報意旨自述伊的竊盜行為事發當下皆為本人在無意識情況下之行為,無竊動目的動機及預謀云云。惟查,被告雖自承無意識情況等情,然僅提出113年10月7日之心理諮商收據,未提出上開經醫師評估之相關紀錄,且綜觀整起竊盜過程,顯與被告上開所辯情形不符,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 2 告訴代理人尤鈴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洪瑜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0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20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洪瑜鴻和解 並賠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物亦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和解書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考,若再予沒收其 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此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簡-35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4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 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16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就被告王文琦之部分,業於民國114年 3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9日宣判 ,此有114年3月12日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錄音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3月 12日下午4點30分許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3月12日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收件時間附卷為 憑,是檢察官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之被告王文琦 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王文琦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9862、6144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賢股 以114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其為牟取不法暴利,竟 基於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帳 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5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2公克)予吳憲亮。嗣警方於同年11月29日持搜索票前 往吳憲亮住處執行搜索,經吳憲亮供述其購得毒品之管道, 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琦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憲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RDG-825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3879號)、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吳憲亮購毒當日社區內監視器照片等。 證明吳憲亮經搜索查扣愷他命等毒品(吳憲亮所涉由本署另案偵辦中) 二、核被告王文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販賣毒品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9862、614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賢股)114年 度訴字第116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為求證據共通、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 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訴-40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漢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2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 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漢錡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漢錡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外,餘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漢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致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足生損害於臺灣 港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全的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 人、車查驗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再酌以其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鄭登發之國民身分證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20號   被   告 廖漢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漢錡與其雇主鄭登發(涉嫌違反戶籍法罪嫌部分,經警另 行偵辦)均明知泰國籍人士PHIVYAMAUNG THASSANA係以觀光 簽證來臺,未經合法申請在臺工作,且已逾期居留,亦未申 請港區通行證,為使PHIVYAMAUNG THASSANA非法進入港區從 事搭設鷹架工作,竟由鄭登發於民國113年9月11日8時許, 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廖漢錡;再由廖漢錡於同日10時4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PHIVYAMAUNG THASSA NA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中突堤管制站,由廖 漢錡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同時持用自己及鄭登發之國民身分證插入該管制站設置之 自助式人員刷碼管制機內(KIOSK)刷碼(鄭登發身分證後 方條碼),使不知情之PHIVYAMAUNG THASSANA得以冒用鄭登 發之身分跟隨自己一同進入臺中港區,欲進行鄭登發所指示 搭設鷹架之作業;足生損害於臺灣港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 全的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車查驗之正確性。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管制站執勤人員當 場發覺,並扣得鄭登發之國民身分證1張,進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漢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受鄭登發指示,持鄭登發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駕車搭載PHIVYAMAUNG THASSANA至中突堤管制站,持用自己及鄭登發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刷碼進入港區之事實。 2 證人PHIVYAMAUNG THASSAN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戶籍法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國民身分證犯行之事實。 3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現場照片、中突堤管制站刷卡紀錄、證人PHIVYAMAUNG THASSANA之護照影本及出入境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 、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 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 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 ,爰..增訂本條」(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戶籍法 第75條之立法目的顯在處罰不法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致 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受到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張,非 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簡-5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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