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華艷妮
被 告 張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金簡字
第2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桃原簡卷第27
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
額變更為60,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
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原簡-13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