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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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0號 原 告 蔡雅卉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20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邱麒諺自民國113 年8月20日起,被告張憲東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3-中小-4920-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4號 原 告 楊佳瑩 被 告 張竣淵 張憲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邱麒諺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張竣淵、張憲東、邱麒諺(下稱被告 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原告遭詐部分,被告三 人未據起訴,為公訴人於審理期日供承明確,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26號等追加起訴書及本 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亦 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孫偉豪間就原告本案犯 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則原告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2834-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5號 原 告 王羽晴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邱麒諺、張憲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就原告遭詐部分,被告邱麒諺、張憲東未據起訴,為 公訴人於審理期日供承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26號等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13年11月19 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邱麒諺、張憲東與被告孫偉豪間就原告本案犯行部分,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邱麒諺、張憲東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邱麒諺、張憲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2835-2025011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2號 原 告 楊智皓 被 告 張憲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憲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 原告遭詐部分,被告張憲東未據起訴,為公訴人於審理期日 供承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 第326號等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附卷可 參,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憲東與被告 邱麒諺、孫偉豪間就原告本案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被 告張憲東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張憲 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3072-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邱麒諺 孫偉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竣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83號、第299號、第302號、第3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326號、第393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30號、113年 度偵字第47965號、第4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午○○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免訴。 寅○○犯如附表編號1、3、7至11、23至33、35、3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7至11、23至33、35、3 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寅○○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9-2及34所示犯行,均公 訴不受理。 卯○○犯如附表編號4至8、9-2、12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8、9-2、12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巳○○被起訴如附表編號9-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Telegram暱稱「雷洛」之卯○○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暱稱 「L」、「諺諺」、「李青」之寅○○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 暱稱「Liang助手」、「小寶」之午○○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2 月23日止,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帥憨」、「高啓盛」、「泰 鹿」、「AK」、「天天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 款車手、收水工作(渠等所涉參與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㈠、寅○○及午○○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丑○○等人後,再由「帥 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 ○○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 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午○○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寅○○及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8、9、23至31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7、8、9、23至3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7、8、9 、23至31所示之丙○○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 「泰鹿」、「AK」、「天天樂」指示巳○○於附表編號9-1所 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9-1所示金額及卯○○於附表編號7 、8、9-2、23至31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7、8、9-2 、23至31所示金額後,均將提領款項交付寅○○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巳○○ 所涉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㈢、寅○○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0、11、32、33、35、36所示之劉育如等人後,再由「帥憨 」、「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 於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 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放 置於指定公廁內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 至6、12至2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之 鄧世杰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泰鹿」、「 AK」、「天天樂」指示卯○○於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時 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㈤、嗣經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癸○○、己○○、辛○○、韓欣媛、羅佳宏、楊文婷、郭純君 、鄧家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文山第一分局、 萬華分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陳 致豪、劉育如、戊○○、楊竣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蘆洲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雅雯、 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鄧世杰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怡萍、陳靜蓉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張新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轉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壬○○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丑○○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楊佳螢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楊智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徐佳瑜、王羽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二分局;蕭俊文、吳奕伶、張正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子○○、柯听妍、丙○○ 、王敏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 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午○○ 、寅○○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午○○、寅○○及卯○○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332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午 ○○、寅○○及卯○○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3221號卷第155頁至第171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寅○○及卯○○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所述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4日、4月27 日、5月21日、5月24日、6月16日、7月16日、7月23日、9月 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軍偵28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軍偵29 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軍偵309號卷第45頁;軍偵326號卷 第61頁;軍偵393號卷第23頁;軍偵406號卷第39頁;軍偵40 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軍偵43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47 782號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1 日偵查報告(見軍偵302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卯○○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302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軍 偵407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軍偵283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寅○○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121頁至第131頁;軍偵299號 卷第69頁至第75頁;軍偵309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軍偵326 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軍偵393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軍偵4 06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軍偵407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偵4796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155頁至第165頁;軍偵299號卷第11 5頁至第125頁;軍偵302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軍偵406號 卷第91頁至第97頁;軍偵407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309號卷第10 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軍偵32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99號卷第135 頁至第137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 易明細(見軍偵302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263頁)、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407 號卷第165頁、第25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91頁;軍偵407號卷 第39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 易明細(見軍偵407號卷第167頁、第397頁)、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99號卷第1 39頁至第141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軍偵299號卷第14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 47782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185頁 至第18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23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255 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307頁至第309頁)、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77頁至 第18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 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7 1頁至第17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軍偵430號卷第25頁、第45頁)、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393號卷第 73頁、第81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見軍偵299 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寅○○之汽車出租單(見軍偵326號卷第127頁至第13 1頁)、車號000-0000號出賃有限公司租車單(見軍偵430號 卷第42頁至第43頁)、113年1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 偵309號卷第103頁至第007頁;軍偵326號卷第81頁、第101 頁)、113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147 頁至第149頁)、113年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302 號卷第141頁至第169頁)、113年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軍偵283號卷第347頁至第349頁;軍偵299號卷第151頁至 第169頁;軍偵407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113年2月27日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7782號卷第333頁至第335頁)、113 年2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336頁至第353 頁)、113年3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193 頁至第205頁;偵47728號卷第353頁至第365頁)、113年3月 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43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11 3年3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393號卷第75頁至第79 頁;偵47965號卷第31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午○○、寅○○及卯○○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編號1、3至33、35、36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等 情,則有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 309號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45頁、 第149頁至第159頁);②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軍偵299號卷第199頁至第207 頁、第211頁至第213頁);③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207頁至第221頁、第2 25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61頁);④附表編號5所示告 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2 78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13頁) ;⑤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楊佳螢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 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323頁至第333頁、第3 49頁至第359頁);⑥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奕伶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軍 偵407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53頁);⑦附表編號8所 示告訴人徐佳瑜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見 軍偵407號卷第147頁至第155頁、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5 頁、第279頁、第287頁至第307頁);⑧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 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357頁至第385 頁、第397頁至第401頁);⑨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子○○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45頁、第251 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73頁);⑩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 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 293頁、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21頁) ;⑪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鄧世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82 號卷第59頁至第68頁);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韓欣媛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47782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⑬附表編號 14所示告訴人羅佳宏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47782號卷第87頁至第109頁);⑭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郭 純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82號卷第117頁 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2頁);⑮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 陳靜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133頁至第138頁);⑯ 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王羽晴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及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145頁至第171頁);⑰附表編 號18所示告訴人楊竣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173頁 至第182頁);⑱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鄧家熙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47728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⑲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 人蕭俊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 8號卷第197頁至第211頁);⑳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柯听妍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 號卷第213頁至第221頁);㉑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王敏玄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7 728號卷第223頁至第229頁);㉒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怡 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237頁至第249頁、第303頁 );㉓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楊文婷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259頁至第273頁);㉔附表編號25 所示告訴人張正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283頁至第 290頁);㉕附表編號26所示告訴人楊智皓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311頁至第329頁) ;㉖附表編號27所示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 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09頁 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33頁);㉗附表編號28所示告訴人 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37頁 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57頁);㉘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 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通聯紀 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63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8 1頁);㉙附表編號30所示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見軍偵 283號卷第285頁至第293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07頁) ;㉚附表編號31所示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311頁 、第315頁至第331頁、第337頁至第341頁);㉛附表編號32 所示告訴人劉育如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及截圖 (見軍偵430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㉜附表編號33所示告訴 人張新林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43 0號卷第61頁至第70頁);㉝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陳致豪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7965號卷第6 5頁至第78頁);㉞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李雅雯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93號卷第6 5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121頁至第127 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寅○○及卯○○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午○○、寅○○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 達1億元,且被告卯○○、寅○○及午○○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 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被告午○○、寅○○及 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午○○、寅○○及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卯○○、寅○○及午○○本 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 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 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午○○、寅○○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午○○、寅○○就附表編號1 、3;被告寅○○、卯○○就附表編號7、8、9-2、23至31;被告 寅○○就附表編號9-1、10、11、32、33、35、36及被告卯○○ 就附表編號4-6、12至22所示犯行,各與「帥憨」、「高啓 盛」、「泰鹿」、「AK」、「天天樂」等人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午○○就附表編號1;被告寅○○ 、卯○○就附表編號8、23至28;被告寅○○就附表編號9、10、 11、32、33、35、36及被告卯○○就附表編號4、5、9-2、12 、14至20所示多次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 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 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午 ○○、寅○○就附表編號1、3;被告寅○○、卯○○就附表編號7至9 、23至31(卯○○不含9-1部分);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0、1 1、32、33、35、36及被告卯○○就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 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午○○、寅○○及卯○○所犯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寅○○及卯○○均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 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 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午○○、寅○○ 及卯○○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午○○、寅○○及卯○○本案犯行所分 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午○○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包膜、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寅○○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 需扶養父親、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卯○○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7至8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76頁)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被告午○○、寅○○及卯○○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然因其等均尚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午○○、寅○○及卯○○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午○○、寅○○及卯○○所犯 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被告午○○、寅○○及卯○○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卯○○自承:伊所 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5%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 152頁);被告寅○○自承:伊所獲取之報酬,於113年1月時 為提領金額之1.5%,於113年2月起則為提領金額之1.8%,收 水轉交部分則無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53頁) ,是被告卯○○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9、12至31;寅○○提領如附 表編號1、3、10、11、32、33、35、36,即為其等所為犯行 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然既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午○○則稱 :「天天樂」要伊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抽取1%作為報酬,但伊 均未抽取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53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午○○確有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午○○、寅○○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卯○○所提領 如附表所示被告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 然該等款項均業經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 認尚為其等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午○○、寅○○及卯○○ 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Telegram暱稱「L」、「諺諺」、「李青」 之寅○○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暱稱「Liang助手」、「小寶 」之午○○;暱稱「Z仔」之被告巳○○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帥 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 ㈠、被告午○○與寅○○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瑞嬌後,再由「帥憨」、 「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金額後,將提 領款項交付午○○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午○○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寅○○所涉此部 分犯行,詳後述)。  ㈡、被告寅○○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9-2、3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 、9-2、3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9-2、34所示之高瑞 嬌、壬○○及傅秉逸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 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於附表編號2、9、34 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9-2、34至所示金額後,將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午○○;將附表編號9-2、34所示提領 款項放置於指定公廁內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寅○○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 騙壬○○後,再由「帥憨」、「高啓盛」、「泰鹿」、「AK」 、「天天樂」指示被告巳○○於附表編號9-1所示時間前往提 領如附表編號9-1至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公 廁內轉交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巳○○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並依指示收取寅○○所領取 之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高瑞嬌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追加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為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167號、第2370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午○○ 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 259頁至第282頁)。是檢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 行起訴(即本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午○○此部分 犯行諭知免訴。   ㈡、公訴意旨一、㈡被告寅○○部分  1.被告寅○○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高瑞嬌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等起訴書提起 公訴,於113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 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判決(尚未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中檢介 李113軍偵181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案 判決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 訴3475號卷第189頁至第219頁、第253頁至第258頁)。是檢 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重行起訴 (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9127264號函暨其 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5頁),揆諸 前開規定,而檢察官就被告寅○○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被告寅○○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並收取巳○○所提領如附表 編號9-1所示告訴人壬○○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等起訴書提 起公訴,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有上開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強113軍 偵283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附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5頁至第16頁)。又檢察官復就被告寅○ ○收取卯○○所提領如附表編號9-2款項部分,於113年10月15 日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 912726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 卷第5頁),然參諸被告寅○○收取款項之對象固有不同,惟 均為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同一告訴人壬○○所為,自應論以接續 一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被告寅○○所犯9-2部分追加起 訴,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3.被告寅○○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 號34所示告訴人傅秉逸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74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於1 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判決(尚未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中檢介 李113偵28974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案 判決書及被告寅○○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金訴3475號卷第221頁至第238頁、第253頁至第258頁)。 是檢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重行 起訴(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9127264號函 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5頁), 揆諸前開規定,而檢察官就被告寅○○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一、㈢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 編號9-1所示告訴人壬○○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39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 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判決(尚未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中檢 介調113偵27039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 案判決書及被告巳○○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79頁至第200頁)。是檢察官復就事實 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本案),於113年9月20日繫 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 強113軍偵28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 (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而檢察官 就被告巳○○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丑○○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丑○○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點選瀏覽後,連結至「金股學習交流」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Lisa夢凡」向丑○○佯稱:下載永恆股市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5日10時55分許,匯款16萬2100元 陳來於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5日11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25日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25日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25日11時2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栗豐門市 提領者:寅○○ 收水者: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高瑞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5時許佯為高瑞嬌兒子葉映辰致電高瑞嬌,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高瑞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5日11時23分許,匯款18萬元 劉奕鋐之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②113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提領3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 提領者:寅○○ 收水者:午○○ 午○○被追加起訴部分,免訴。 寅○○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丁○○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丁○○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與丁○○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德勤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6日14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陽佳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15時10分,提領5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寅○○ 收水者: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丙○○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1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王美月」佯為演唱會門票買家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測試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33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34分許,匯款9999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含庚○○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庚○○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LinQingYi」佯為小米相片打印機買家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實名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含丙○○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5日14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楊佳螢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永順」佯為買家與楊佳螢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帳號設定錯誤,因此無法入帳,需聯繫金流客服人員認證帳號云云,致楊佳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9989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5日14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三信銀行營業部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吳奕伶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2月24日20時41分許,以IG暱稱「jennifernelson87586xuy」與吳奕伶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吳奕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6日0時8分許,匯款2萬12元 陳仁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台中建民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徐佳瑜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duReu」佯為手機買家與徐佳瑜聯繫,向其佯稱:其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實名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徐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6日0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仁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0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9-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壬○○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賴慕瓶」佯稱友人欲購買番茄,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佯為番茄買家與壬○○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協助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6日13時3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6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128元 羅維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 提領者:張峻淵(另為公訴不受理) 收水者:寅○○ 巳○○被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③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④113年2月26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9128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羅維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14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0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0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15時08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交轉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子○○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9時5分許,以臉書暱稱「張珊雯」、LINE暱稱「王奕萱」佯為買家與子○○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三大保障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6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3年2月26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2月26日14時36分許,匯款1萬156元 ④113年2月26日14時39分許,匯款4萬元 羅維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6日1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15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6日1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2月26日15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⑧113年2月26日15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乙○○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吳燕萍」、LINE暱稱「王奕萱」佯為買家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認證金融帳戶,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6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不詳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6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鄧世杰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曉君」佯為買家與鄧世杰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使用網路銀行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鄧世杰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35分許,匯款2萬9123元 ③113年2月27日20時3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王苙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7日20時4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④113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起訴書漏列④、⑤提款紀錄,應予補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上安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韓欣媛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GoyaGonzalez」、LINE暱稱「賴慧茹」佯為鞋子買家與韓欣媛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韓欣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7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9123元 王苙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21時39分許,提領5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羅佳宏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32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麗霞」與羅佳宏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藍芽耳機,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羅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2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王振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41分許,提領2萬 ②113年2月29日12時42分許,提領2萬 ③113年2月29日12時43分許,提領2萬 ④113年2月29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 ⑤113年2月29日12時46分許,提領1萬99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郭純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巧雲」與郭純君聯繫,向其佯稱友人欲購買按摩滾輪,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郭純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9983元 古玉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3年2月29日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陳靜蓉匯入之款項,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星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靜蓉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3時9分前某時許,佯為買家與陳靜蓉聯繫,向其佯稱:賣貨便訂單已完成匯款,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入帳云云,致陳靜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及配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3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5分許,匯款2萬123元 古玉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郭純君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興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3年2月29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興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王羽晴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53分許,以IG暱稱「Poiyaiken」、LINE暱稱「陳政佑」與王羽晴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王羽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5分許,匯款9萬9879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34分許,匯款5100元 許庭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9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7時24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⑥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含楊竣傑匯入之款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逢甲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楊竣傑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Adila Anastasya」與楊竣傑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楊竣傑之貨品,再以LINE暱稱「周紫萱」、「TW.Carousell線上客服」向其佯稱:其賣場帳號設定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楊竣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2042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39分許,匯款4019元 (起訴書誤載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2042元、17時39分許,匯款4019元,應予更正)  許庭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含王羽晴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鄧家熙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2月29日17時許佯為臺灣銀行專員致電鄧家熙,向其佯稱:因網路買賣物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鄧家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9日17時44分許,匯款4萬9321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蕭俊文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8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Maybe Maybe」佯為LV皮夾買家與蕭俊文聯繫,向其佯稱:賣貨便訂單已完成匯款,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入帳云云,致蕭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2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3年2月29日18時8分許,匯款5005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12分許,匯款5005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柯听妍所匯入) ④113年2月29日18時16分許,提領5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柯听妍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6時31分前某時許,以IG暱稱「rebecca605moorfsb」與柯听妍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柯听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8時4分許,匯款2萬2022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6分許,匯款7123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蕭俊文匯入,應予更正)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8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蕭俊文所匯入)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王敏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以IG暱稱「jasminecampbell753ije」與王敏玄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王敏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9日18時37分許,匯款1萬0998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8時46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廣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陳怡萍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9時51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陳怡萍聯繫,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交貨便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怡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2時8分許,匯款4萬4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4986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123元 不詳之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2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零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113年3月3日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3月3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3月3日12時40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臺中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④113年3月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曾子文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⑨113年3月3日13時3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楊文婷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Nguyen Hau」與楊文婷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楊文婷之貨品,再以LINE暱稱「陳曉蕾」向其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銀行帳戶三方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楊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9萬9123元 不詳之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2時4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張正華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2時58分前某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張正華聯繫,向其佯稱:其交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正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2時58分許,匯款4萬4983元 ②113年3月3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4986元 曾子文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3日13時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3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3時3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3月3日13時7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楊智皓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23時52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楊智皓聯繫,再以LINE暱稱「陳婉婷」向其佯稱:其交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楊智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4時5分許,匯款9萬9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4時7分許,匯款9萬9983元 曾子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4時30許,提領1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4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4時34分許,提領9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戊○○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7時1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商品,再以LINE暱稱「wanting1011」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14分許,匯款9萬9985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3萬2123元 李慈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提領5萬2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癸○○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時6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癸○○,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訂位,需依客服人員指示網路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9986元 ①113年3月3日17時22分許,匯款4123元 曹尼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2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4分許,提領4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辰○○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34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辰○○,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訂一筆20人份之訂位,應付1萬元定金,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7時23分許,匯款4998元 曹尼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26分許,提領5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己○○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5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Danielle Morales」、LINE暱稱「陳婉婷」佯為二手書籍買家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8012元 李慈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29分許,提領1萬8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辛○○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Truong Han Yen」、LINE暱稱「chenxiaoleil012」佯為公仔買家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未簽署相關協議,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7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28分許,匯款4萬9982元 曹尼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劉育如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20時許,以IG暱稱「mageraalba」、LINE暱稱「張傑」與劉育如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劉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21時24分許,匯款9萬9090元 丁湘怡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1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8日2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8日2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8日2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8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含張新林所匯入)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台中河南店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新林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28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Bashiru Mzizima」與張新林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二手書籍,再以LINE暱稱「m51785」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新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丁湘怡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含劉育如所匯入) ②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台中河南店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傅秉逸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20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大大」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Macbook Pro14吋廣告,經傅秉逸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misy7」與傅秉逸聯繫,致傅秉逸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1日2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張昕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3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致豪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陳致豪,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訂位,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沖銷訂單云云,致陳致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①113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2213元 ②113年3月14日21時31分許,匯款1萬2130元 ③113年3月14日21時39分許,匯款1萬6011元 董家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4日2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14日21時35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③113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提領1萬6000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邁門市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雅雯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1時2分許,以旋轉拍賣暱稱「PhungPhung」、LINE暱稱「張以柔」佯為買家與李雅雯聯繫,向其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李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22時26分許,匯款6012元 董家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37分許,提領6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晶品大飯店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TCDM-113-金訴-3221-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邱麒諺 孫偉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竣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83號、第299號、第302號、第3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326號、第393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30號、113年 度偵字第47965號、第4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申○○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免訴。 丑○○犯如附表編號1、3、7至11、23至33、35、3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7至11、23至33、35、3 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9-2及34所示犯行,均公 訴不受理。 卯○○犯如附表編號4至8、9-2、12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8、9-2、12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竣淵被起訴如附表編號9-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Telegram暱稱「雷洛」之卯○○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暱稱 「L」、「諺諺」、「李青」之丑○○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 暱稱「Liang助手」、「小寶」之申○○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2 月23日止,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帥憨」、「高啓盛」、「泰 鹿」、「AK」、「天天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 款車手、收水工作(渠等所涉參與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㈠、丑○○及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李春賢等人後,再由「 帥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 丑○○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 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申○○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丑○○及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8、9、23至31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7、8、9、23至3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7、8、9 、23至31所示之劉怡欣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 、「泰鹿」、「AK」、「天天樂」指示張竣淵於附表編號9- 1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9-1所示金額及卯○○於附表編 號7、8、9-2、23至31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7、8、9 -2、23至31所示金額後,均將提領款項交付丑○○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 竣淵所涉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㈢、丑○○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0、11、32、33、35、36所示之乙○○等人後,再由「帥憨」 、「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丑○○於 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 編號10、11、32、33、35、3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放置 於指定公廁內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 至6、12至2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之 丙○○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泰鹿」、「AK 」、「天天樂」指示卯○○於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時間 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㈤、嗣經鄭雅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璋、許蕙安、陳柏宇、己○○、庚○○、宙○○、酉○○、 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華 分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亥○○、 乙○○、龍冠云、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 分局、新店分局、蘆洲分局;廖芳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子○○、高晟財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丙○○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戌○○、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三分局;郭芳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廖芳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春賢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鄭 雅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楊佳螢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玄○○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辰○○、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 ;戊○○、癸○○、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 分局、永康分局;吳怡陵、寅○○、劉怡欣、壬○○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申○○ 、丑○○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申○○、丑○○及卯○○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332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申 ○○、丑○○及卯○○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3221號卷第155頁至第171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丑○○及卯○○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竣淵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所述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4日、4月 27日、5月21日、5月24日、6月16日、7月16日、7月23日、9 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軍偵28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軍偵 29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軍偵309號卷第45頁;軍偵326號 卷第61頁;軍偵393號卷第23頁;軍偵406號卷第39頁;軍偵 40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軍偵43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 47782號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 1日偵查報告(見軍偵302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卯○○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302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軍 偵407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張竣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丑○○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121頁至第131頁;軍偵299 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軍偵309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軍偵3 26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軍偵393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軍 偵406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軍偵407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偵4796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155頁至第165頁;軍偵299號卷第 115頁至第125頁;軍偵302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軍偵406 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軍偵407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309號卷第 10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軍偵32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99號卷第13 5頁至第137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 交易明細(見軍偵302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263頁)、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40 7號卷第165頁、第25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91頁;軍偵407號 卷第39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 交易明細(見軍偵407號卷第167頁、第397頁)、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99號卷 第139頁至第141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軍偵299號卷第14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帳戶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113頁至第1 1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 細(見偵47782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185 頁至第18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23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2 5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307頁至第309頁)、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77頁 至第18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 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 171頁至第17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軍偵430號卷第25頁、第45頁)、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393號卷 第73頁、第81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見軍偵29 9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丑○○之汽車出租單(見軍偵326號卷第127頁至第 131頁)、車號000-0000號出賃有限公司租車單(見軍偵430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113年1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軍偵309號卷第103頁至第007頁;軍偵326號卷第81頁、第10 1頁)、113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14 7頁至第149頁)、113年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30 2號卷第141頁至第169頁)、113年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軍偵283號卷第347頁至第349頁;軍偵299號卷第151頁 至第169頁;軍偵407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113年2月27 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7782號卷第333頁至第335頁)、1 13年2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336頁至第3 53頁)、113年3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19 3頁至第205頁;偵47728號卷第353頁至第365頁)、113年3 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43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113年3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393號卷第75頁至第7 9頁;偵47965號卷第31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申○○、丑○○及卯○○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編號1、3至33、35、36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等 情,則有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春賢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軍 偵309號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45頁 、第149頁至第159頁);②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雅文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軍偵299號卷第199頁至第 20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③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怡 欣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207頁至第221 頁、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61頁);④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郭芳庭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 2號卷第278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 313頁);⑤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楊佳螢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323頁至第33 3頁、第349頁至第359頁);⑥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癸○○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見軍偵407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15頁、第219頁至 第22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53頁);⑦附表 編號8所示告訴人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 文(見軍偵407號卷第147頁至第155頁、第259頁、第263頁 至第265頁、第279頁、第287頁至第307頁);⑧附表編號9所 示告訴人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357頁至 第385頁、第397頁至第401頁);⑨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吳 怡陵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 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45頁、 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73頁);⑩附表編號11所 示告訴人廖芳琪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 87頁至第293頁、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7頁、第315頁至 第321頁);⑪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47782號卷第59頁至第68頁);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己○○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47782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⑬附表編 號14所示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47782號卷第87頁至第109頁);⑭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酉○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82號卷第117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2頁);⑮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天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133頁至第138頁);⑯附表 編號17所示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及 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145頁至第171頁);⑰附表編號18所 示告訴人黃○○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173頁至第182 頁);⑱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 8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⑲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戊○○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197 頁至第211頁);⑳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寅○○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213頁至 第221頁);㉑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7728號卷第223頁至 第229頁);㉒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戌○○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47728號卷第237頁至第249頁、第303頁);㉓附表編號24所 示告訴人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號 卷第259頁至第273頁);㉔附表編號25所示告訴人午○○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283頁至第290頁);㉕附表編號26 所示告訴人玄○○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47728號卷第311頁至第329頁);㉖附表編號27所示告訴人 龍冠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 233頁);㉗附表編號28所示告訴人葉佳璋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通 聯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 第257頁);㉘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高晟財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截圖(見軍偵283 號卷第263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81頁);㉙附表編號3 0所示告訴人許蕙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285頁 至第293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07頁);㉚附表編號31 所示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311頁、第315頁至 第331頁、第337頁至第341頁);㉛附表編號32所示告訴人乙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及截圖(見軍偵430號 卷第47頁至第59頁);㉜附表編號33所示告訴人未○○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430號卷第61頁至 第70頁);㉝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亥○○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7965號卷第65頁至第78頁) ;㉞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 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93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 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等件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丑○○及卯○○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申○○、丑○○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 達1億元,且被告卯○○、丑○○及申○○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 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被告申○○、丑○○及 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申○○、丑○○及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卯○○、丑○○及申○○本 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 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 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申○○、丑○○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申○○、丑○○就附表編號1 、3;被告丑○○、卯○○就附表編號7、8、9-2、23至31;被告 丑○○就附表編號9-1、10、11、32、33、35、36及被告卯○○ 就附表編號4-6、12至22所示犯行,各與「帥憨」、「高啓 盛」、「泰鹿」、「AK」、「天天樂」等人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丑○○、申○○就附表編號1;被告丑○○ 、卯○○就附表編號8、23至28;被告丑○○就附表編號9、10、 11、32、33、35、36及被告卯○○就附表編號4、5、9-2、12 、14至20所示多次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 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 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申 ○○、丑○○就附表編號1、3;被告丑○○、卯○○就附表編號7至9 、23至31(卯○○不含9-1部分);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0、1 1、32、33、35、36及被告卯○○就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 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申○○、丑○○及卯○○所犯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丑○○及卯○○均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 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 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申○○、丑○○ 及卯○○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申○○、丑○○及卯○○本案犯行所分 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申○○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包膜、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丑○○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 需扶養父親、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卯○○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7至8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76頁)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被告申○○、丑○○及卯○○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然因其等均尚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認被告申○○、丑○○及卯○○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申○○、丑○○及卯○○所犯 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被告申○○、丑○○及卯○○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卯○○自承:伊所 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5%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 152頁);被告丑○○自承:伊所獲取之報酬,於113年1月時 為提領金額之1.5%,於113年2月起則為提領金額之1.8%,收 水轉交部分則無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53頁) ,是被告卯○○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9、12至31;丑○○提領如附 表編號1、3、10、11、32、33、35、36,即為其等所為犯行 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然既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則稱 :「天天樂」要伊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抽取1%作為報酬,但伊 均未抽取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53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申○○確有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申○○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申○○、丑○○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卯○○所提領 如附表所示被告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 然該等款項均業經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 認尚為其等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申○○、丑○○及卯○○ 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Telegram暱稱「L」、「諺諺」、「李青」 之丑○○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暱稱「Liang助手」、「小寶 」之申○○;暱稱「Z仔」之被告張竣淵加入年籍不詳暱稱「 帥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 ㈠、被告申○○與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巳○○後,再由「帥憨」、「 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丑○○於附表 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金額後,將提領 款項交付申○○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申○○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丑○○所涉此部分 犯行,詳後述)。  ㈡、被告丑○○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9-2、3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 、9-2、3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9-2、34所示之巳○○ 、宇○○及地○○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泰鹿 」、「AK」、「天天樂」指示丑○○於附表編號2、9、34所示 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9-2、34至所示金額後,將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申○○;將附表編號9-2、34所示提領款項 放置於指定公廁內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丑○○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張竣淵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 詐騙宇○○後,再由「帥憨」、「高啓盛」、「泰鹿」、「AK 」、「天天樂」指示被告張竣淵於附表編號9-1所示時間前 往提領如附表編號9-1至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 定公廁內轉交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被告張竣淵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被告申○○部分   被告申○○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並依指示收取丑○○所領取 之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巳○○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追加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為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167號、第2370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申○○之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25 9頁至第282頁)。是檢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即本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申○○此部分犯 行諭知免訴。   ㈡、公訴意旨一、㈡被告丑○○部分  1.被告丑○○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巳○○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等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於1 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判決(尚未確定)有 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中檢介李113 軍偵181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案判決 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34 75號卷第189頁至第219頁、第253頁至第258頁)。是檢察官 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重行起訴(即 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9127264號函暨其上之 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 規定,而檢察官就被告丑○○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被告丑○○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並收取張竣淵所提領如附 表編號9-1所示告訴人宇○○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等起訴書 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有上 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強113 軍偵283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附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5頁至第16頁)。又檢察官復就被告 丑○○收取卯○○所提領如附表編號9-2款項部分,於113年10月 15日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 13912726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 號卷第5頁),然參諸被告丑○○收取款項之對象固有不同, 惟均為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同一告訴人宇○○所為,自應論以接 續一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被告丑○○所犯9-2部分追加 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3.被告丑○○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 號34所示告訴人地○○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於113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於113 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判決(尚未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中檢介李1 13偵28974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案判 決書及被告丑○○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3475號卷第221頁至第238頁、第253頁至第258頁)。是 檢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重行起 訴(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9127264號函暨 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5頁),揆 諸前開規定,而檢察官就被告丑○○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一、㈢被告張竣淵部分   被告張竣淵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如附 表編號9-1所示告訴人宇○○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39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 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判決(尚未確 定),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中 檢介調113偵27039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 前案判決書及被告張竣淵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79頁至第200頁)。是檢察官復就 事實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本案),於113年9月20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 檢介強113軍偵28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 可參(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而檢 察官就被告張竣淵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春賢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李春賢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點選瀏覽後,連結至「金股學習交流」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Lisa夢凡」向李春賢佯稱:下載永恆股市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春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5日10時55分許,匯款16萬2100元 陳來於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5日11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25日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25日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25日11時2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栗豐門市 提領者:丑○○ 收水者:申○○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5時許佯為巳○○兒子葉映辰致電巳○○,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5日11時23分許,匯款18萬元 劉奕鋐之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②113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提領3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 提領者:丑○○ 收水者:申○○ 申○○被追加起訴部分,免訴。 丑○○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雅文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鄭雅文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與鄭雅文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德勤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6日14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陽佳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15時10分,提領5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丑○○ 收水者:申○○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劉怡欣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1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王美月」佯為演唱會門票買家與劉怡欣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測試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劉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33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34分許,匯款9999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含郭芳庭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郭芳庭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LinQingYi」佯為小米相片打印機買家與郭芳庭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實名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郭芳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含劉怡欣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5日14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楊佳螢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永順」佯為買家與楊佳螢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帳號設定錯誤,因此無法入帳,需聯繫金流客服人員認證帳號云云,致楊佳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9989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5日14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三信銀行營業部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癸○○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2月24日20時41分許,以IG暱稱「jennifernelson87586xuy」與癸○○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6日0時8分許,匯款2萬12元 陳仁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台中建民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辰○○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duReu」佯為手機買家與辰○○聯繫,向其佯稱:其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實名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6日0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仁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0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9-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宇○○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賴慕瓶」佯稱友人欲購買番茄,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佯為番茄買家與宇○○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協助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6日13時3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6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128元 羅維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 提領者:張峻淵(另為公訴不受理) 收水者:丑○○ 張竣淵被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③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④113年2月26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9128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羅維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14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0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0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15時08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交轉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吳怡陵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9時5分許,以臉書暱稱「張珊雯」、LINE暱稱「王奕萱」佯為買家與吳怡陵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三大保障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吳怡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6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3年2月26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2月26日14時36分許,匯款1萬156元 ④113年2月26日14時39分許,匯款4萬元 羅維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6日1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15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6日1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2月26日15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⑧113年2月26日15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廖芳琪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吳燕萍」、LINE暱稱「王奕萱」佯為買家與廖芳琪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認證金融帳戶,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廖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6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不詳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6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丙○○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曉君」佯為買家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使用網路銀行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丙○○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35分許,匯款2萬9123元 ③113年2月27日20時3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王苙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7日20時4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④113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起訴書漏列④、⑤提款紀錄,應予補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上安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己○○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GoyaGonzalez」、LINE暱稱「賴慧茹」佯為鞋子買家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7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9123元 王苙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21時39分許,提領5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庚○○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32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麗霞」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藍芽耳機,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2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王振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41分許,提領2萬 ②113年2月29日12時42分許,提領2萬 ③113年2月29日12時43分許,提領2萬 ④113年2月29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 ⑤113年2月29日12時46分許,提領1萬99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巧雲」與酉○○聯繫,向其佯稱友人欲購買按摩滾輪,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9983元 古玉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3年2月29日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天○○匯入之款項,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星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天○○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3時9分前某時許,佯為買家與天○○聯繫,向其佯稱:賣貨便訂單已完成匯款,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入帳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及配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3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5分許,匯款2萬123元 古玉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酉○○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興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3年2月29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興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辛○○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53分許,以IG暱稱「Poiyaiken」、LINE暱稱「陳政佑」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5分許,匯款9萬9879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34分許,匯款5100元 許庭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9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7時24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⑥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含黃○○匯入之款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逢甲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黃○○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Adila Anastasya」與黃○○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黃○○之貨品,再以LINE暱稱「周紫萱」、「TW.Carousell線上客服」向其佯稱:其賣場帳號設定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2042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39分許,匯款4019元 (起訴書誤載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2042元、17時39分許,匯款4019元,應予更正)  許庭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含辛○○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丁○○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2月29日17時許佯為臺灣銀行專員致電丁○○,向其佯稱:因網路買賣物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9日17時44分許,匯款4萬9321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戊○○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8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Maybe Maybe」佯為LV皮夾買家與戊○○聯繫,向其佯稱:賣貨便訂單已完成匯款,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入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2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3年2月29日18時8分許,匯款5005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12分許,匯款5005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寅○○所匯入) ④113年2月29日18時16分許,提領5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寅○○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6時31分前某時許,以IG暱稱「rebecca605moorfsb」與寅○○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8時4分許,匯款2萬2022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6分許,匯款7123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戊○○匯入,應予更正)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8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戊○○所匯入)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以IG暱稱「jasminecampbell753ije」與壬○○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9日18時37分許,匯款1萬0998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8時46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廣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戌○○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9時51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戌○○聯繫,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交貨便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2時8分許,匯款4萬4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4986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123元 不詳之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2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零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113年3月3日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3月3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3月3日12時40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臺中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④113年3月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曾子文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⑨113年3月3日13時3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宙○○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Nguyen Hau」與宙○○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宙○○之貨品,再以LINE暱稱「陳曉蕾」向其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銀行帳戶三方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9萬9123元 不詳之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2時4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午○○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2時58分前某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午○○聯繫,向其佯稱:其交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2時58分許,匯款4萬4983元 ②113年3月3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4986元 曾子文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3日13時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3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3時3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3月3日13時7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玄○○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23時52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玄○○聯繫,再以LINE暱稱「陳婉婷」向其佯稱:其交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4時5分許,匯款9萬9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4時7分許,匯款9萬9983元 曾子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4時30許,提領1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4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4時34分許,提領9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龍冠云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7時1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與龍冠云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商品,再以LINE暱稱「wanting1011」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龍冠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14分許,匯款9萬9985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3萬2123元 李慈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提領5萬2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葉佳璋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時6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葉佳璋,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訂位,需依客服人員指示網路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葉佳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9986元 ①113年3月3日17時22分許,匯款4123元 曹尼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2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4分許,提領4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高晟財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34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高晟財,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訂一筆20人份之訂位,應付1萬元定金,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高晟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7時23分許,匯款4998元 曹尼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26分許,提領5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許蕙安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5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Danielle Morales」、LINE暱稱「陳婉婷」佯為二手書籍買家與許蕙安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許蕙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8012元 李慈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29分許,提領1萬8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柏宇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Truong Han Yen」、LINE暱稱「chenxiaoleil012」佯為公仔買家與陳柏宇聯繫,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未簽署相關協議,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7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28分許,匯款4萬9982元 曹尼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乙○○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20時許,以IG暱稱「mageraalba」、LINE暱稱「張傑」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21時24分許,匯款9萬9090元 丁湘怡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1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8日2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8日2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8日2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8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含未○○所匯入)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台中河南店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未○○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28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Bashiru Mzizima」與未○○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二手書籍,再以LINE暱稱「m51785」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丁湘怡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含乙○○所匯入) ②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台中河南店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地○○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20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大大」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Macbook Pro14吋廣告,經地○○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misy7」與地○○聯繫,致地○○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1日2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張昕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3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亥○○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亥○○,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訂位,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沖銷訂單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①113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2213元 ②113年3月14日21時31分許,匯款1萬2130元 ③113年3月14日21時39分許,匯款1萬6011元 董家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4日2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14日21時35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③113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提領1萬6000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邁門市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子○○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1時2分許,以旋轉拍賣暱稱「PhungPhung」、LINE暱稱「張以柔」佯為買家與子○○聯繫,向其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22時26分許,匯款6012元 董家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37分許,提領6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晶品大飯店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TCDM-113-金訴-3475-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58號 原 告 鄧世杰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邱麒諺、張憲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就原告遭詐部分,被告邱麒諺、張憲東未據起訴,為 公訴人於審理期日供承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26號等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13年11月19 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邱麒諺、張憲東與被告孫偉豪間就原告本案犯行部分,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邱麒諺、張憲東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邱麒諺、張憲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請求雖表示「如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惟被告邱麒諺、張憲東上開 刑事案件既未據起訴,自始並未繫屬到院,顯無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 開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2858-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酉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2、17001、21732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酉蓁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酉蓁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佩娟、王麗鴻、方多澤;及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酉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希望 能與其他被害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147頁)。 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一逗讚」)與同案被告張憲東 (TELEGRAM暱稱「Liang助手」,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何昱呈(TELEGRAM暱稱「Liang小幫手」,經 原審通緝中)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 13年1月中旬某日、113年2月1日前某日、113年1月中旬某日 ,加入由TELEGRAM暱稱「AK」、「William」、「Liang支付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名稱「四海遊龍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同案被告張憲東負責收取贓款( 俗稱收水)之工作,同案被告何昱呈則擔任提供人頭帳戶金 融卡並指示被告提款、同案被告張憲東收水之車手頭工作, 並約定其等各可分得所提領、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被告與 同案被告張憲東(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7即113年2月1日部分 )、何昱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AK」、「William」 、「Liang支付」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蔡 佩娟、許瑞淨、王麗鴻、洪佳蓮、蘇若婷、方多澤、謝孟學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轉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轉匯 款金額至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嗣被告再持同案被告何昱呈 交付之金融卡,依同案被告何昱呈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提領金額,並放置在同案被告何昱呈指定之地點,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款項,由同案被告何昱呈通知其他成員 收取後再依「AK」指示轉交予合作之虛擬貨幣幣商;如附表 一編號4部分之款項則交予同案被告何昱呈,同案被告何昱 呈再依「AK」指示通知同案被告張憲東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 合作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如附表一編號5 、6部分之款項被告甫提領而尚未轉交同案被告張憲東、如 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該人頭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尚未 提領即為警遭查獲,此等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 錢(既、未遂)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其自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7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本案依被告、同案被告張憲東、何昱呈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3人、TELEGRAM 暱稱「AK」、「William」、「Liang支付」及向如附表一所 示蔡佩娟等7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佩娟等7人行騙,使蔡佩娟等7人 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同案 被告何昱呈或其指示之人、同案被告張憲東,嗣再轉交予「 AK」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此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 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提領之款項已交予集團 上手轉交集團合作之幣商。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洗錢行為之既遂時點, 應係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 其與前置特定犯罪間聯結之時,是被害人被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之際尚未能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洗錢行為係 於犯罪行為人將所詐取之不法所得自該帳戶內提領並層轉掩 飾,實際造成金流斷點之時始為既遂。就附表一編號5、6部 分,蘇若婷、方多澤所匯款項,被告甫經提領部分尚未轉交 旋即為警當場查獲,部分則尚未提領;附表一編號7部分, 謝孟學匯入款項因該人頭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尚未 經提領,固均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蘇若婷、方多澤 、謝孟學被騙款項既已匯入各該指定之人頭帳戶帳戶,依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 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 之行為,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 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至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謝孟學既已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且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係在被告持有 中,即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被 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並不因該款項匯入後 ,該集團所屬車手無法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 提領而為加重詐欺未遂,併此說明。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4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同案被告張憲東、何昱呈 、「AK」、「William」、「Liang支付」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及被告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數次提領詐欺贓款(配合警察提領贓款之部分 應除外)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1、3、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未遂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7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4號移送併辦(即附表 一編號4至7)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    ㈠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2月1日之前( 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已經有結算給我,2月1日當天(即附 表一編號4至7部分)因當場為警查獲,還沒有結算領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123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有分 得其所提領詐欺贓款1%之報酬(依序為1,150元、210元、1,4 8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則 未分有報酬。而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業已於113年6月17日與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蔡佩娟、許瑞淨、王麗鴻各以115, 000元、21,000元、3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先後給付   蔡佩娟6萬元、許瑞淨21,000元(完畢)、王麗鴻3萬元等情, 有原審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167至189頁),已超 過其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於蔡佩 娟、許瑞淨、王麗鴻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4至7部分未有任何獲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23頁),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 分有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洗錢未遂部 分,原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並 已取得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 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能就被 告上開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且依同案被告何昱呈之指示將提領所得之贓款轉交上手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 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 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 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蔡佩娟、許瑞淨、王麗鴻、方多澤等 人成立調解(其就告訴人方多澤部分雖無犯罪所得,仍與之 以8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3萬元;另蘇若婷於原審表示不 同意分期給付,請求一次性賠償,會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而無法進行調解;告訴人洪佳蓮、謝孟學均表示無調解意 願〈見原審卷第150、159、161頁〉),告訴人許瑞淨部分並已 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復有上開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遭論罪科 刑之素行(前曾因2次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罰金16萬元、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 為之多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 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 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 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被告前曾因犯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 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 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現代刑法 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 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 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 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 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 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其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 與上手聯絡,而再查獲上手即同案被告何昱呈、張憲東2人 ,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蔡佩娟、許瑞淨、 王麗鴻、方多澤等人達成調解(均全額賠償其等之損害),願 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獲取其諒解,目前除告訴人許瑞淨 已給付完畢外,就其他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仍按期履 行給付義務中,其調解賠償金額非微,且於調解後所給付之 金額遠高於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顯見被告犯罪後頗具 悔意,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至於 被告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蘇若婷不同 意分期給付,告訴人洪佳蓮、謝孟學經原審電話聯繫後,均 表達無調解之意願,並非被告拒絕調解或無調解之意願(蘇 若婷遭詐騙匯款後,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均為警所查扣;謝 孟學遭詐騙款項匯款後,即被圈存而未為被告提領),可見 被告仍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遵 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蔡佩娟、 方多澤、被害人王麗鴻。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涉及不同之被害人 ,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必要為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賓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許酉蓁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佩娟(告訴) 蔡佩娟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19分時許起,透過MESSENGER與人在新北市○○區之蔡佩娟聯繫佯稱要購買商品,並提供LINE帳號加為好友,要求蔡佩娟將商品上架在蝦皮賣場、7-11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後,再假稱均無法下單等語,復接續由其他不詳成員假冒7-11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LINE向蔡佩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變更授權作業,並以匯款方式認證,始能賣出商品等語,致蔡佩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16時52分/9萬9,123元 ⑵113年1月19日17分10分/1萬5,011元 (共11萬4,134元) 蔡峻弘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16時56分/2萬元 ⑵113年1月19日16時57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聯華門市 ⑴113年1月19日16時59分/2萬元 ⑵113年1月19日17時0分/2萬元 ⑶113年1月19日17時1分/2萬元 ⑷113年1月19日17時16分/1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公園門市 2 許瑞淨(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起,假冒富邦信用貸款公司寄送簡訊予人在臺南市○○區之許瑞淨,並與許瑞淨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貸款金額過大,需先購買保險或支付激活費用等語,致許瑞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17時4分/2萬1,000元 同上 ⑴113年1月19日17時12分/2萬元 ⑵113年1月19日17時13分/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公園門市 3 王麗鴻(未提告) 王麗鴻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之投資賺錢訊息,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取高報酬等語,致人在高雄市○○區之王麗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30萬元 鄭穎駿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24日0時59分至1時10分/各2萬元(共7筆,共14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時13分/5,000元 ⑶113年1月24日1時13分/3,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4 洪佳蓮(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假冒洪佳蓮之老闆,以LINE傳送訊息向人在臺中市○○區之洪佳蓮佯稱有急事需借款等語,致洪佳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3年2月1日9時22分/5萬元 ⑵113年2月1日9時26分/5萬元 (共10萬元)  鄭守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2月1日9時48分/6萬元 ⑵113年2月1日9時50分/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5 蘇若婷(告訴) 蘇若婷於112年12月15日在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暱稱「阿傑」之人,「阿傑」即介紹LINE暱稱「王文東」之人,由「王文東」向人在臺南市○區之蘇若婷佯稱加入貴金屬投資平台,依網站指示面交或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若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8分/114,000元 賴明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4時4分/3萬元 ⑵113年2月1日14時5分/3萬元 ⑶113年2月1日14時6分/3萬元 ⑷113年2月1日14時7分/3萬元 ⑸113年2月1日14時8分/3萬元 ⑹113年2月2日0時0分/14,000元  【以上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⑷⑸係許酉蓁為警查獲後當場配合員警領出,⑹為許酉蓁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正路郵局領出】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6 方多澤(告訴) 方多澤於113年1月8日17時許上網瀏覽網路電商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帳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某投資網站之連結,佯稱依網站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取高獲利等語,致人在桃園市○○區之方多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2時26分/4萬元 ⑵113年2月1日12時27分/4萬元 (共8萬元)  賴明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3時29分/5萬元 ⑵113年2月1日16時58分/3萬元【此筆為許酉蓁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正路郵局領出】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路郵局 7 謝孟學(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假冒謝孟學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人在宜蘭縣○○鄉之謝孟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2月1日10時24分/3萬元 鄭守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4)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圈存,未提領 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不含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43-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11號 原 告 林鐽洧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31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2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硬幣」)於113年1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外人劉庭妤(Telegram暱 稱「周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昱呈」、「張 憲東」、「高啟盛」、「(泰)鹿」、「GIA」、「帥憨」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 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訴外人劉庭妤則擔任車手工作。被 告即與訴外人劉庭妤、「高啟盛」、「GIA」、「帥憨」及 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 26日下午2時3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德龍」、賣貨便客服 、銀行客服對原告佯稱:欲向原告購買販售之商品,惟其所 提供之「7-11」賣貨便賣場連結無法下單,須簽署開通金流 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3年3月26日晚 上7時35分、同日晚上7時39分許、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同 日晚上7時57分許、同日晚上8時6分許各匯款29,985元、29, 986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 。被告再依「帥憨」之指示,提領原告遭訛詐匯款之金額,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詐欺等犯行,致受有149,926元損失之 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詐欺 等案件審理時坦認外,並經證人即訴外人劉庭妤於警詢、偵 查供述在卷,另有原告之報案資料、匯入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附在前開刑事卷宗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 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149,926元之損害,被告則為提款車手,仍屬共同故 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 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49,926元予前 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 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9,92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1

TCEV-113-中簡-411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硬幣」)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昱呈」、「張憲東」、「帥憨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其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由邱麒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收取一個 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邱麒諺與本案詐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於臉書 社團張貼徵求兼職人員之廣告,經張昕穎(其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97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 瀏覽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胖哥」向張昕穎談妥:只要提 供帳戶資料,可從每筆匯款中抽取25%的報酬等情,張昕穎 遂於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人頭帳 戶欄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白色保麗龍箱內 ,並將該保麗龍包裹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 內。嗣本案詐團成員即下單委請Lalamove快遞前往取件,經 Lalamove外送員房莉芸於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於 系統上接獲訂單,即前往上址拿取上開包裹,並依指示置於 臺中市○○區○○路0號置物櫃內。邱麒諺再依「帥憨」指示, 於113年3月11日晚間8時14分許,前往上址置物櫃領取上開 包裹後待命提領贜款。本案詐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傅秉逸、莊鴻綸、張翌琇、謝 金華、蕭儀佳、黃鳳珠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邱麒諺再依指示持包裹內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先後至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五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再將該提款卡與所提領之贓 款一同放置於塑膠袋內,復依指示藏放於福星公園男廁內, 任由本案詐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繳回本案詐團核心成員,致 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邱麒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 之自白。 (二)證人房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至28頁)。 (三)證人張昕穎於警詢中之供證【偵卷第29至30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下稱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及臉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4頁)。 (四)告訴人傅秉逸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25至26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臺 南警卷第55至59、61至63頁)。 (五)告訴人莊鴻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28至30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個人 檔案、對話紀錄、行動電話號碼等截圖、轉帳匯款之交易明 細照片(臺南警卷第65至67、69至72頁)。 (六)告訴人張翌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32至36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臺南警卷第77至82頁)。 (七)告訴人謝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37至39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臉書、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 錄等截圖(臺南警卷第83至97頁)。 (八)告訴人蕭儀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42至44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之交易明細等截圖( 臺南警卷第99至109頁)。 (九)告訴人黃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45至47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社團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截圖(臺南警卷第111至118頁)。 (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臺南 警卷第51頁、偵卷第105至11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 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6、41至46 頁)、Lalamove APP對話紀錄、個人檔案資料等截圖(偵卷 第37至39頁)、臺中市○○區○○路0號置物箱影像(偵卷第40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車單(偵卷第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 00萬元以上,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則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係指自動繳交所有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而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未 繳回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全部之遭騙金額,自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可言,被告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⑴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 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 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 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起訴書雖僅敘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 帳戶、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之蒐集帳戶罪(性質上屬於 洗錢之預備犯)部分,惟因本案之人頭帳戶已有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洗錢既 遂)或未及提領而凍結在帳戶中(洗錢未遂),檢察官因而 當庭陳述並以113年度蒞字第12014號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如 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法條及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依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 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或未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本案自無須再適用蒐集帳戶罪之規定。又就上開洗 錢未遂部分,檢察官當庭所陳及補充理由書所載雖誤為洗錢 既遂罪,惟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三)告訴人謝金華受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後,有多次依指示匯款之 行為,乃本案詐團成員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對該告訴人 而為詐欺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何昱呈」、「張憲東」、「帥憨」及 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分別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被告所擔任之分 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一 般 洗錢輕罪之自白及未遂等減輕其刑事由,惟僅與告訴人張翌 琇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13至114頁),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 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 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 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其他 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取本案包裹是獲得200元的 報酬,(提領)被害人匯款的部分,我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本案實際上獲有200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此部分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惟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贓款後,已依指示藏放於福星 公園男廁內,任由本案詐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繳回本案詐團 核心成員,被告就該等贓款已失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人頭帳戶 (申設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處罪刑 1 傅秉逸 於113年3月11日20時前某時許,以暱稱「陳大大」於臉書貼文佯為販賣Apple MacBook Pro 14吋,經傅秉逸於上開日、時瀏覽,加LINE聯繫後,向傅秉逸佯稱:需先匯款才寄送商品云云,致傅秉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33分29秒、 2萬元 中華郵政臺南原佃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昕穎) 113年3月11日20時43分48秒、 2萬元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鴻綸 於113年3月11日19時31分許,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莊鴻綸佯稱:因公司資安疏失,會員自動升級,費用向銀行請款,公司會傳真銀行作異常回報云云,再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加LINE聯繫,並佯稱:需做網路個資認證云云,致莊鴻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47分27秒、 4萬9988元 同上 ①113年3月11日20時58分16秒、 6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20時59分26秒、 2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21時2分  25秒、 6200元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翌琇 於113年3月10日20時29分許,張翌琇瀏覽IG時,張貼佯為點讚私訊抽紅包廣告,經張翌琇私訊聯繫後,佯稱:已中獎,須先支付運費、代購費,並向銀行行員進行認證云云,復佯為銀行人員加LINE聯繫,佯稱:需要重新驗證云云,致張翌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55分58秒、 1萬7123元 同上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謝金華 於113年3月11日8時57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Messenger與謝金華聯繫,佯稱要購買刺青色料云云,並加LINE聯繫,佯稱:無法下單,要改成蝦皮賣場云云,又佯稱:蝦皮帳號遭凍結云云,復佯為蝦皮客服人員、專員「楊主任」加LINE聯繫,佯稱:需匯款才能解除警示,將買家的帳戶解除凍結云云,致謝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3月11日20時56分5秒、 6123元 ②113年3月11日20時57分21秒、 6789元 ③113年3月11日21時0分  39秒、  6234元  同上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蕭儀佳 於113年3月11日佯為買家以旋轉拍賣APP與蕭儀佳聯繫,佯稱要購買書籍云云,並加LINE聯繫,佯稱:錢包遭凍結,要求向官方反應處理云云,又假冒玉山銀行專員佯稱:要操作匯款認證云云,致蕭儀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58分許、 3萬1998元 同上 113年3月11日21時0分56秒 、 3萬2000元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鳳珠 於113年3月11日晚上22時許,本案詐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冰箱,黃鳳珠與其聯繫,致黃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1時32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被告未及提領,該筆匯款遭凍結在左列人頭帳戶中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30

TCDM-113-金訴-217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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