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4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上7時52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國偉」、「張振華」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
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林國
偉」、「張振華」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星野純、林宜宗、洪維
皓、林炫德、劉庭妤、莊淳淵、吳雅琪、劉林秀珠,致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
4,200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星野純、林宜宗、洪維皓、劉庭妤、莊淳淵、吳雅琪、
劉林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林國偉」、「張振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一卷第243至247、251至257、261至263、267至287頁)
、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繳款QR
code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偵一卷第
249、259、26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8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109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8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人、
日薪1,600元、經濟情形還可以、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害人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
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1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星野純(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通訊軟體LINE與星野純聯繫,佯稱推薦在個人店鋪網頁買賣商品賺錢,並要先注入資金才能進貨等語,致使星野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匯款3萬7,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星野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3至65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7至43頁)。 ③星野純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9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交友軟體頁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01頁)。 ⑤星野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37張(偵一卷第101至13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林宜宗(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2時53分許,以電話與林宜宗聯繫,假冒其外甥,並佯稱急需用錢,要請林宜宗去臨櫃匯款等語,致使林宜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宜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③林宜宗之永豐銀行匯款單1張(偵一卷第147頁)。 ④林宜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49頁)。 ⑤林宜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一卷第149至15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洪維皓(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洪維皓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洪維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洪維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至73頁)。 ③洪維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61頁)。 ④洪維皓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62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林炫德(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愛派族」、通訊軟體LINE與林炫德聯繫,佯稱推薦在其提供之「TikTok Outlet」經營賣場,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林炫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5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4萬4,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炫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77頁)。 ③林炫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一卷第171至17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5張(偵一卷第172頁)。 ⑤林炫德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72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劉庭妤(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破碎心」在臉書社團「CHANEL 香奈兒LV GUCCI 二手名牌買賣」中張貼販售香奈兒錢包之貼文。嗣劉庭妤瀏覽該貼文後,與「破碎心」聯繫,對方佯稱以4萬5,000元出售錢包等語,致使劉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劉庭妤並未收到該錢包。 113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匯款4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9至8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張貼販賣文之臉書社團截圖1張(偵一卷第183頁)。 ④劉庭妤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一卷第183至187頁)。 ⑤劉庭妤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88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莊淳淵(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淳淵聯繫,佯稱可在APP「AEEX」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使莊淳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 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淳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3至85頁)。 ③莊淳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一卷第195至196、198頁)。 ④莊淳淵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97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1張(偵一卷第197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吳雅琪(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在網路刊登貸款訊息,吳雅琪瀏覽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因為吳雅琪沒有擔保品,如要申請貸款,須先匯款保證金、公證費、稅金等語,致使吳雅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8日9時28分許,匯款4萬元。 ②113年5月8日9時30分許,匯款2萬8,2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7至90頁)。 ③吳雅琪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一卷第209、211頁)。 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劉林秀珠(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晚上11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劉林秀珠聯繫,佯稱介紹其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劉林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林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9至65頁)。 ③劉林秀珠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67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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