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訴-355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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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5號 原 告 蔡湘文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簡廷如 追加 被告 沈煥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簡廷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沈煥鈞,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簡廷如應與被告沈煥鈞(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9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沈煥鈞於民國101年結婚,為夫妻關係。 然原告於113年7月底發現被告有互稱「寶貝、老公」,及協助購買生活用品、等你回家等親暱訊息,經向沈煥鈞詢問後,始悉被告2人自113年5月即已開始交往迄今,簡廷如甚於期間懷孕。而簡廷如明知悉沈煥鈞乃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沈煥鈞婚姻存續期間,與沈煥鈞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侵害原告與沈煥鈞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導致原告在教會名譽受損,被告2人當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實屬重大。是原告因被告2人侵權行為,導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而依沈煥鈞年收入超過206萬,又簡廷如所處同公司之業務部門收入甚遠高於沈煥鈞,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自113年5月交往迄今,惟認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 高:  ㈠沈煥鈞部分:  ⒈沈煥鈞每月薪水平均12萬元,然平均每月匯款11.9萬多元予 原告,家庭經濟幾乎完全由原告掌控,加上被告每月需負擔之8萬元房貸及三餐費用及孩子之晚餐費等費用,沈煥鈞幾乎無法負擔所有開銷,沈煥鈞常因原告過度消費有爭執,且原告多忙於教會工作,未努力經營兩人婚姻生活,沈煥鈞與原告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又沈煥鈞已於113年10月16日將其名下價值2,600多萬元之房屋與土地贈與原告,以彌補原告之損害,則沈煥鈞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已為高額賠償,原告再向沈煥鈞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實屬過高,顯無理由。  ㈡簡廷如部分:   依原告所提簡廷如Facebook貼文之鋸齒狀符號可知,其文章 權限設定為「僅沈煥鈞得以閱覽」,這表示只有沈煥鈞能看到該等貼文,表示簡廷如雖與沈煥鈞外遇,卻仍低調行事,並未張揚。又簡廷如在原告發現沈煥鈞外遇前選擇將孩子流產,即係無意願破壞原告與沈煥鈞之婚姻關係,是簡廷如並未如原告所述以囂張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另沈煥鈞亦已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原告之損害已經填補,則原告再向簡廷如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即無理由,縱有理 由,然原告求償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3年5月交往迄今,業據其提出被告間 對話紀錄、沈煥鈞與張振華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沈煥鈞與主管對話紀錄、沈煥鈞與原告對話紀錄、簡廷如之Facebook貼文截圖、被告照片、沈煥鈞於家人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第75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自113年5月起迄今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 係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關係情節重大等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如認㈠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查,卷附被告2人對話紀錄及照片所示,其等互以「寶貝」、 「老公」相稱,被告2人並有相互勾肩、依偎、擁抱、十指緊扣等舉動,被告2人對於其等自113年5月交往迄今,簡廷如於期間有懷孕乙情,亦未予爭執,是被告2人自113年5月迄今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乙情,可以認定。簡廷如明知沈煥鈞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為親暱舉動,並交往,可知被告2人所為已達相當親暱、曖味程度之男女情誼交往,自已影響原告與其配偶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渠等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⒊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與沈煥鈞之婚姻關係早已不睦云云,然縱 認被告2人所述為真,亦屬原告與沈煥鈞之婚姻糾紛,且於原告與沈煥鈞之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客觀上無法排除仍有重修舊好之可能,自不得容任一方或第三方可藉詞介入而與其中一方另為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稽此,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認㈠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 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2人所為如上所示之行為已逾越與有配偶之人往來應遵守之分際,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勢難免於痛苦,是其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從事傳道人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沈煥鈞前為擔任公司業務,月入約12萬元;簡廷如則為公司業務,月入約10萬元等情,為其等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61頁),本院並審酌原告與沈煥鈞結婚10年有餘,被告2人因工作往來,進而為不正當交往,其等有親密之舉止,被告2人所為如上所示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致原告精神上受痛苦,及該等行為之態樣及期間,暨其等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至被告雖辯稱沈煥鈞已贈與不動產予原告而填補原告損害,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兩造已達成合意由沈煥鈞贈與房產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以沈煥鈞有贈與房產乙事遽認該贈與與本件有關聯,而認原告所受損害已受填補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2人均係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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