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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9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一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 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 卷第275頁),然未繳回其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275頁),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 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 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 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葉子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1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並於11 1年1月25日出監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收水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 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 稱:報酬是以收水金額的百分之一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275頁),而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共計150,000元(計算式: 60,000+11000+50,000+12,000+17,000=150,000),故被告 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計算式:150,000×1%=1,500 ),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 項已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500元之報酬,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 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0號   被   告 陳一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文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3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75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葉子誠(另案 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某話務機房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許勝文、吳欣妤、林 鎮源、張家豪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再通知 葉子誠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得手後,搭乘由陳一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並將所領得款項交陳一文轉交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手 收水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勝文、吳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一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承認有駕車載另案被告葉子誠領錢之行為。 2 另案被告葉子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另案被告葉子誠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帳戶金融卡至各提領地點ATM,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後,交給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勝文、吳欣妤及被害人林鎮源、張家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超商收據。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 4 員警職務報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另案被告葉子誠領款之經過,及前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之女友曹馨月名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葉子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四、競合及罪數:被告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害人持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其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1 許勝文 112年2月21日19時37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及銀行人員,對許勝文謊稱:誤設你為黃金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許勝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30分至20時8分 41,24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19分至2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 71,000 2 吳欣妤 112年2月21日19時3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娛樂商城及玉山銀行人員,對吳欣妤謊稱:誤設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吳欣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3分 29,989 同上 3 林鎮源 112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對林鎮源謊稱:網站遭駭客攻擊致你的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林鎮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19分 49,967 同上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 同上 50,000 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 12,015 同上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2,000 4 張家豪 112年2月21日18時52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網路電商及第一銀行人員,對張家豪謊稱:你先前購買的WifiMay行動分享器及美國通話預付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張家豪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20時23分 17,017 同上 葉子誠 112年2月21日20時26分 同上 17,000

2025-03-28

TCDM-113-金訴-102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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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興耀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興耀犯如【附表三】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柏諺犯如【附表三】編號1-2、2-2、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2、2-2、3-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孫興耀、林柏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興耀、林柏諺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同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戶主之金融卡資 料,再提供給本案詐欺團使用。孫興耀、林柏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至【附表一】所示領取地 點,再由孫興耀、林柏諺依「色狼」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領取時間,一同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包裹, 由孫興耀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客運站置物櫃 、由林柏諺負責把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派人前往領得。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其不詳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指派車手前往提領 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密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謝承諭、吳喆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勝峯、告訴人謝承諭 、吳喆宸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育才派出所111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 、被害人蔡勝峯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2—74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偵卷第76頁)、110年12月13日上午5時26分至同日上午5時2 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偵卷第7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83—85頁)、告訴人謝承諭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121 頁)、告訴人吳喆宸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97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孫興耀指認被告林柏諺》( 偵卷第61—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舊法、中間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 徒刑7年,並無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 用,故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上限 即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其次,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得依舊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舊法、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 6年11月。   4、新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被告2人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946元,未達1 億元,其等行為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其 次,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且並無犯罪所得,得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5、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舊法、中 間法、新法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二)論罪:   1、就【附表一】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就【附表二】同一被害人部分,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附表一】、【附表二】被告2人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孫興耀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遂 行詐欺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林柏諺則負責把風 ,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各被害人受 騙之財物價額或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 2人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 先前均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中 僅擔任下游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指揮者 ,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 ,可責性較低;又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尚有 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 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138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一】部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理論上或可視為 本案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並未取得實際支配,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附表二】所示 2名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領出,被告2人並未取得實際支配,若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同時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 33頁)。惟查,【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乃本案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蔡勝峯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再由被告2人領取,並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情形,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並 無論以一般洗錢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蔡勝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小姐」向蔡勝峯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始得應徵家庭代工云云,致蔡勝峯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門市。 蔡勝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凌晨5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轉入金額 1 謝承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巨擘書局」電商業者人員,向謝承諭佯稱:因工程師操作錯誤,致你訂購50本書籍云云,復由另名自稱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承諭,要求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謝承諭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15分 同日下午5時19分 2萬9986元 2萬9986元 2 吳喆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寒舍集團」人員,向吳喆宸佯稱:因系統錯誤,致你增加10筆訂單,復由另名自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吳喆宸,要求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吳喆宸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4日17時下午2分許 同日下午5時33分 9,987元 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附表一】所示 (蔡勝峯受騙部分)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所示 (蔡勝峯受騙部分)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承諭受騙部分)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承諭受騙部分)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喆宸受騙部分)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喆宸受騙部分)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CDM-114-金訴-52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良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玩具鈔參佰陸拾玖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柏良與詹俊毅(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宋岳庭(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Tran Huy」熟稔越南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Tran Huy」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 日在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 Viet」中刊登載有「1比8 03-805的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等不實內容之貼文 ,阮文雄(越南籍)於111年6月24日閱覽該貼文後,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Tran Huy」以網路電話及訊息連繫, 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 號前交易,續由宋岳庭提供印有「玩具銀行」字樣之1,000 元玩具鈔票369張,指示房柏良、詹俊毅前往上開地點,房 柏良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駕駛宋岳庭與房柏良前於同 年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市,並於駛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時,由房柏良將該車車牌2面更換為4022 -ZF號車牌2面,再於同年月25日13時27分許,抵達臺北市○○ 區○○街000○0號前,阮文雄上車後進入後座,坐在副駕駛座 之詹俊毅先佯以清點阮文雄欲兑換越南盾之新臺幣鈔票為由 ,致阮文雄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仟元鈔 票交給詹俊毅清點,詹俊毅在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乘隙將前 開真鈔調包為4捆鈔票,每捆上下各1張真鈔計8,000元,夾 帶369張玩具鈔票後交還阮文雄,再以先離開10分鐘上廁所 稍後再清點為由,誘騙阮文雄下車,房柏良旋即駕車搭載詹 俊毅離去,返回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國校巷底之土牛休閒運 動公園(下稱土牛公園)。嗣因房柏良、詹俊毅未駕車返回, 阮文雄即清點詹俊毅所返還之35萬元仟元鈔票,始悉遭調包 受騙,共計損失34萬2,000元。 二、案經阮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114頁),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同案共犯宋岳庭於111年6月22日共同前 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宋岳庭要把租的車給詹 俊毅,111年6月25日是詹俊毅自己跟別人去的,那天我沒有 去,我那時候在家中,該車輛為詹俊毅所使用,我不知道他 作何用途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阮文雄並未指認被告 ,僅有同案共犯詹俊毅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 有被告參與租賃本案小客車之行為,本案舉證不足;且被告 案發時頭髮為深褐色,且有配戴眼鏡習慣,與告訴人阮文雄 所證述本案小客車駕駛之外觀不符;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 款項5、6萬元致生嫌隙,為脫免債務而為構陷,且玩具鈔上 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與宋岳庭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 客車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卷【下稱偵34472號卷】第175頁、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岳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下稱偵3163號卷】第41至42頁) ,且有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中證人宋岳庭簽名及所附宋 岳庭之國民身分證與駕照雙證件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02號卷【下稱偵102號卷】第85至87頁)、租賃本案 小客車現場之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乙張、車號000-0000號本 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號卷第79、81頁)等件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經證人阮文雄於警詢證述 明確:我來臺灣唸書,目前在科技大學就讀一年級,另外在 海南雞飯打工,我於111年6月2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社團(下稱臉書)「Chuyen tien Dai Viet」看到有用戶「Tr an Huy」說可以用1元臺幣兌換越南幣803至805元的價格幫 忙匯兌,因此我就私訊該用戶表示我要匯款35萬元到我越南 的帳戶並告知我的住址,對方就約同年月25日下午13時左右 會來跟我見面,我當時透過打字跟電話,確定對方是越南人 ,我是於111年6月25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街00000號 前拿35萬元給對方,當時對方開著一台車到上開地點,到了 之後用臉書「Tran Huy」的Messenger拍照並傳訊息給我說 到了,我就從租屋處出門並上車,因為門口只有一台車,車 型是黑色的Toyota,車號我沒有記,我有稍微跟車內揮手, 對方也有搖下一點車窗示意,因為前面有兩個人,所以我就 上車子的後座,當日和我面交的是臺灣人,駕駛座的我看的 比較清楚,他短頭髮,有染紅色,沒戴眼鏡跟帽子,戴1個 黑色的口罩,看起來大約20幾歲,穿黑色短袖,坐在副駕駛 座的人頭髮也是很短,黑色短髮,但是長相就看不清楚了, 感覺比駕駛座的人年紀大一點,上車之後我就先問他們說: 「能不能先匯款到我越南的帳戶,我再把錢給你們?」,坐 在駕駛座的人說:「公司規定要先清點金額對不對再匯款。 」,所以我就把35萬元拿給坐在駕駛座的人,我的35萬元全 部都是仟元鈔,用1個透明塑膠袋裝著,駕駛座的人再把錢 拿給副駕駛座的人清點,清點完後他打電話給公司說:「金 額夠了,可以匯款了。」,公司說:「現在很忙,等10分鐘 之後再匯。」,副駕駛座的人這時候說要去上廁所,10分鐘 之後再回來找我順便再匯款,我跟他們說可以到我家上廁所 ,但是他們說公司規定不能到客人家上廁所,他們叫我先下 車等10分鐘,要開車去找別的地方上廁所,副駕駛座的人就 把錢拿給駕駛座的人,駕駛座的人再把錢拿給我,我下車之 後就先把錢放我的機車座墊裡面,等了10分鐘左右,因為都 等不到人,所以我就先去打工地點上班,到上班地點後我就 發現我的臉書帳號被對方封鎖了,我就馬上去檢查放在機車 裡面的錢,發現被掉包成假鈔,就來派出所報案,跟警察一 起清點後發現假鈔有369張,真鈔有8張,當時我坐在車上接 觸過程大約10分鐘,我有看到好像在點鈔的動作,但我不是 很確定他們到底怎麼換鈔的等語(偵102號卷第49至54頁、偵 34472號卷第125至131頁)。  ㈢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經過,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詹俊毅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我和宋岳庭、被告是在 臺中的東庚公司一起工作認識的同事,差不多認識2、3年, 我總共參與2次行騙,都是由宋岳庭提供租賃車、假鈔、偽 造車牌,在土牛公園將上述物品交給我們,他說裡面有玩具 紙鈔,叫我把玩具紙鈔掉包成要換錢的人的現金,出發前宋 岳庭會以telegram提供我們告訴人之地點與金額,由我和被 告前往面交詐取財物,平常和我搭檔當詐騙的是綽號「阿良 」的被告房柏良,他年紀比我小,因為我沒駕照我不敢開, 被告有駕照,宋岳庭租車後由被告開車載我北上,其中1次 是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當時 我們都沒有下車,是對方上車,被告負責開車,該車是黑色 Altis,我坐在副駕駛座,負責拿假的玩具鈔給對方,對方 拿真鈔想要換越南盾,我們假裝要先清點,我們只是跟阮文 雄說清點,和數目有沒有對而已,清點完就還阮文雄,然後 在清點的過程中調包,將其中369張仟元真鈔掉包為假鈔, 並夾雜8,000元真鈔給對方後,我們假借名義說要去附近的 超商廁所,要他下車,然後就由被告開車載我離開現場到附 近一起換車牌,事成之後我們都約在土牛公園,我會將所有 的贓款交給宋岳庭,宋岳庭會當場將10%給我當酬金就是3萬 5,000元,他也會當場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的數額是 多少,其他的都會被宋岳庭拿走,開去臺北的這台車,我有 看到被告下車換車牌,我跟宋岳庭、被告犯案時都用飛機軟 體聯絡,裡面的訊息都被宋岳庭刪除了,被告當時是如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所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所示染紅髮之人等語(偵 34472號第67至79頁、第203至210頁、偵102號卷第325至326 頁、偵3163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91至102頁)  ㈣是由上揭證人阮文雄與詹俊毅就詐騙面交之經過情形,均證 述當時詐騙成員即紅髮之被告係駕駛黑色Toyata車輛,而於 本案時地告訴人上車後,以藉口清點款項之話術,要求告訴 人交付35萬元,並由坐於副駕駛座年齡較長之成員即詹俊毅 負責清點,於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以真鈔8張夾雜369張玩具鈔 之方式,將告訴人款項予以掉包後交還告訴人,嗣藉口欲至 附近如廁,而要求告訴人下車後,旋即由坐於駕駛座年紀較 小、且染紅髮之成員即被告駕車離去。上開所為證述各節互 核全然相符一致,是證人阮文雄與詹俊毅前開證述,自均互 得為補強之證據,而增強各自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且證人阮 文雄所為證述,並有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Viet」截 圖、與「Tran Huy」之訊息對話紀錄、「Tran Huy」臉書用 戶資訊截圖(偵102號卷第305至3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02號卷第223至281 頁)、被告及證人詹俊毅之個人基本資料(顯示被告為90年 生,詹俊毅為86年生,偵34472號卷第15頁、偵102號卷第10 9頁)附卷可查,核與證人阮文雄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是證 人阮文雄所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情形,堪信為真。  ㈤又就證人詹俊毅所為證述之其他補強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 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 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 、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 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 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  ⒉查依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岳庭之證述與被告自承,line暱稱「 天才阿豹」之人即為被告,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偵34472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9頁);次查依證人 宋岳庭與暱稱「天才阿豹」之人即被告間,於111年6月20日 (週一)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宋:明天預備囉)什 麼」、「(宋:明天你要上班?)明天去?」、「(宋:對 ,但時間還不一定,你要上班的話,我就跟上面說排在六點 後)那我請禮拜二唄,好的喔」、「(宋:明天我再跟你確 定)」、「(宋:還沒有單,估計今天是沒有了)好的喔」 ;於111年6月22日傳送訊息:「(宋:先處理正事,先準備 前置)好的喔」;於111年7月7日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 「(宋:阿良 問一下租車的 是不是續租有比較便宜)被告 回覆傳送訊息截圖記載『(問:請問續租有比較便宜嗎?) 有喔等等我確認一下後面訂單』、被告傳送照片『1,700元國 泰世華銀行ATM收據』」,有各該訊息截圖附卷可憑(偵3447 2號卷第217至227頁);復核以被告與同案共犯宋岳庭確有 於111年6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業據被告及證人宋岳庭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 記載每日租金為1,800元(偵102號卷第85頁)、宋岳庭之身分 證與駕照雙證件影本、租賃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等件存 卷可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被告與宋岳庭間於111年6 月22日討論先準備「前置」作業後,即於同日共同前往租賃 本案小客車之客觀事實,足為認定被告確有與宋岳庭以承租 本案小客車作為遂行本案犯行之前置作業之佐證,且核與證 人詹俊毅所為證述,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車輛為宋岳庭所租 賃交付等節核屬相符,而足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且依本案小客車於111年6月25日經用於本案犯行後,後續被 告與宋岳庭並討論該車輛續租事宜,並即匯款1,700元之續 租款項之客觀事證,益徵該車輛確實為被告與宋岳庭所實際 租賃並掌控使用,故方得明確該車輛之需用期限,且即為實 際匯款由被告負擔租車費用,以延長本案小客車使用期限, 而得為證人詹俊毅證述其搭乘本案小客車北上以遂行本案犯 行,確係由同案共犯宋岳庭、被告及證人詹俊毅所共同謀議 實行之佐證;且足徵被告辯稱本案小客車為詹俊毅個人實際 使用,車輛交付詹俊毅後,被告不知其用途,而與被告無涉 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另宋岳庭辯稱前開其 與被告間訊息內容:是要幫人家要錢,是欠公司的錢,不是 欠我個人的,我不知道公司的名字,上面就是公司的人,我 跟他用飛機(telegram)聯絡,但是目前刪掉了云云(偵34 472號卷第63頁),然宋岳庭既辯稱該訊息是討論要幫公司 要錢,然卻甚連該公司名稱亦不知悉,而所稱「上面」之人 亦無任何具體年籍,且更刪除其所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是認其所為辯稱,除無客觀證據可憑,亦顯與通常事理明顯 相違,核屬無據之幽靈抗辯,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  ⒋再查,證人詹俊毅證稱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之人為當時染紅 髮之被告(本院卷第102頁),除與證人阮文雄證述明確相 符外(偵34472號卷第117、121頁),並有被告房柏良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確為染紅髮之外觀,可資補強 (偵34472號卷第17頁),足證證人詹俊毅之前開證述,堪 信為真,被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當時係染褐髮,有戴眼鏡 習慣云云,與前揭照片顯示被告為紅髮,且無配戴眼鏡之客 觀事證及前開證人之明確證述不符,要無足採;且由相較證 人詹俊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證人詹俊毅確有配戴 眼鏡之影像可認(偵102號卷第111頁),若被告確有配戴眼 鏡習慣,為何其前揭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未若詹俊毅之影 像照片,而並無配戴眼鏡,益徵辯護人前開所辯,僅為刻意 規避前開證人所為明確證述之被告外觀,而顯屬臨訟杜撰脫 辯之詞,難以憑採。  ⒌末查,依本案小客車自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起至同日 下午2時38分之GPS定位紀錄(偵102號卷第89至102頁)、同 年月日之etag費用及行駛里程紀錄照片(偵102號卷第78頁 )、本案案發時間前後行駛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偵102號卷第63至78頁),亦得證明證人詹俊毅證稱其搭 乘本案小客車自臺中北上後,並有於中途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更換本案小客車車牌為0000-00號車牌,續而前 往本案案發地點之證述為真,而得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由上所述,證人阮文雄及詹俊毅所為證述,除互核一致而互 為補強外,並有前揭各該客觀補強證據,增強前開證人證述 之憑信性,而均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確有與同案共犯宋岳庭 、詹俊毅、不詳年籍暱稱「Tran Huy」男子,共同謀議實行 本件犯行,以於臉書社團刊登虛假匯兌訊息之「假匯兌真詐 財」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而由被告與宋岳庭先為 前置作業於111年6月22日前往租賃本案小客車後,由被告於 111年6月25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北上,並於 途中更換車牌以規避偵查,而以替換玩具鈔之手法詐取告訴 人阮文雄所交付款項,被告與宋岳庭、詹俊毅等人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堪 以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同案共犯詹俊毅之證述, 無補強證據、本案證據不足云云,業經本院引據卷內客觀事 證,詳為論述認定如前,而均無足採。  ㈦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辯稱:同案共犯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款項5、6 萬元致生嫌隙,為脫免債務而為構陷云云;惟查被告於112 年7月12日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問:有無財物或其他糾 紛?你們彼此認識多久?)詹俊毅因找我刺青,有欠我刺青 費用7,000元」等語明確(偵34472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詹 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腳是被告刺的,但手不是 ,而且我沒有刺雙手,刺腳的那次我記得約5、6千元而已, 我是欠被告幫我刺這隻腳應該是5、6千元而已等語(本院卷 第94、98頁),而就刺青金額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一致,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辯稱而大幅增加刺青費用為5、6萬 元云云,顯與被告自身所為陳述即有矛盾不符,已難憑採, 且由證人詹俊毅並未規避或否認其有積欠被告刺青款項,而 坦然陳述其所積欠金額,更與被告所為初次陳述之積欠金額 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所為證述為真,且由此亦難認證人詹俊 毅因此筆積欠之數仟元金額款項,即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存在,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⒉至被告辯護人復辯稱,玩具鈔上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云云, 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 玩具鈔採驗結果記載:「經採驗無足資鑑驗之指紋」等語可 佐(偵102號卷第229頁);惟查,該證據僅得證明送檢驗之 玩具鈔上未留存有被告、證人詹俊毅或其他共犯之指紋,然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業經證人阮文雄及詹俊毅證述明確,並 有前揭客觀證據在卷可稽,而為本院綜以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參互勾稽印證結果,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依此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取,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 俱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宋岳庭、詹俊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an Hu y」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臺之越南 人,並負責共同前往承租本案小客車,及駕車北上實際與告 訴人面交詐取財物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在臺相對弱 勢外國籍人士之財產法益,並嚴重損害臺灣國際形象,所為 至應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釐 清上情,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繳回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惡劣;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舞台現場搭建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育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告訴人 所收受之玩具鈔369張,為被告與同案共犯等人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玩具鈔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證後無留存必要,由警察 機關逕行銷毀,有刑案勘察證物清單在卷可稽(偵102號卷 第237頁),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否認獲有犯罪所得 ,然證人詹俊毅明確證述:「宋岳庭會當場拿10%給我當酬 金,他也會當場給阿良錢」、「我分10%就是3萬5,000元, 阿良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偵34472號卷第73頁、第208頁 ),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分配,本院衡以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並未輕於同案共犯詹俊毅,雖非負責實 際點交調包款項工作,然分工駕車搭載詹俊毅共同北上與告 訴人面交,並有分擔共同前往租車之前置工作,是認其犯罪 所得同為3萬5,0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 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小客車之車牌2面換上 偽造之4022-ZF號車牌2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 正確性及順豐公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然查,經遍閱卷內事證,除同案共犯詹俊毅證稱宋岳庭交付 偽造車牌外,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本案車牌係偽造或變造,尚 無從以共犯之自白,即認定此部分確實成立犯罪;且查4022 -ZF之牌照號碼乃確實存在,並非虛構之號碼,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102號卷第83頁),是亦無從以該號碼 而認定該車牌係屬偽造,而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認該更換之 車牌係真正牌照,被告將之懸掛於本案小客車行駛,至多僅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行政罰責任, 且卷內復無被告予以塗改、變更該更換後車牌之事證,即難 認屬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則被告將之懸掛於本案小客車 並駕駛上路,尚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或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就上開併案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有上開罪名,即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 從而,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訴-1186-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2-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9-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6-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5-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7-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8-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儀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儀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儀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鍾強光2次,及轉讓海洛因予廖運盛1次。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所稱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 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此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 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換 言之,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 強,若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 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 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 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另施用毒品 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 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 ,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 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 上之價值。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 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 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 ,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 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 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 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鍾強光、廖運盛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被告持用 手機內與證人鍾強光(暱稱「強光」)、證人廖運盛(暱稱「 元鴻」)間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以LINE與證人鍾強光、證人廖運盛為上開對話,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有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見面,惟堅詞否認有 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在112年1月25 日那天有跟證人鍾強光見面,他本來要跟我買,我當時剛交 保,怕卡到刑事案件,我就說不要,我剛好也要拿,所以聯 絡上手來我住的金殿888社區大樓,我跟證人鍾強光各自把 錢交給上手;112年2月6日那天我有聯絡上手,但我只購買 自己要的部分,證人鍾強光沒有錢,我不可能給他,我的上 手也沒也拿東西給鍾強光,我不可能幫證人鍾強光墊付;11 2年1月20日那時我剛交保,沒有經濟能力,怎麼可能出錢買 毒品給證人廖運盛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以LINE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聯繫,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見面,證人鍾強光有於112 年1月25日16時許在金殿888社區大樓取得海洛因等節,為被 告及證人鍾強光、廖運盛所是認,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通信紀錄、被告持用手機內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間 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 (二)惟證人鍾強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於112年1月25日16時 在金殿888社區大樓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的海洛因 ,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我就離開了,同年2月6日 11時許,我在金殿888社區大樓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 ,當天我是用賒帳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5日16時我有去金殿888社區大 樓跟被告拿海洛因,大約是價值1、2,000元的量,我沒有給 被告錢,被告欠我工錢,所以用海洛因抵債,拿到的海洛因 我應該當場就用掉了,同年2月6日11時許,我在金殿888社 區大樓向被告拿約2,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我也沒有給他錢 ,用被告欠我的債抵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243、 253頁),其就前開2次購買海洛因之對價,究係以當場給付 、賒帳或以被告積欠證人鍾強光之債務抵償之方式給付,以 及其於112年1月25日16時許取得海洛因之後,即離開現場或 當場施用等情,先後所證顯有矛盾,則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甚屬有疑,已難信實。另參被告與證人鍾強光於112年2月5 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今天休息, 女工找到了」、「上班,中午回去一下」、「你幾點會到家 」、「在」、「醒了」、「你帶出門」、「1500」、「+昨 天」、「2000」、「你要用好一點耶」、「對啊 那個今天 加昨天的工資總公是3500」等語(見警卷第45至48頁),尚難 以上開對話即足以辨別其所交易標的物毒品之品項、數量、 價金等,縱證人鍾強光於警詢時指證「今天休息,女工找到 了」係指被告當日有空,且身上有海洛因,問我要不要過去 找他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證人鍾強光本院審理時復 稱:「今天休息,女工找到了」應該是講工作的事,真的是 做工作的清潔工,至於訊息裡所稱的工資是講給被告聽的, 被告知道工資的意思就是指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6 0頁),證人鍾強光就訊息中所指「女工」係指何事,前後供 述明顯不一,且被告堅稱上開所稱工資係指打石工及清潔之 費用(見本院卷第269頁),是依前揭說明,前開被告及證人 鍾強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是否係討論其等交易海洛 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鍾強光就此部分之證述亦前後 未符,難據此作為證人鍾強光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 徒憑證人鍾強光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證人廖運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在112年1月20日有到 金殿888社區大樓,被告有請我吃海洛因,沒有跟我收錢, 大約0.8公克的量,我當場就摻在香菸內吸食(見警卷第26頁 、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在112年1月20日 到上開地點,當時有被告、被告的女友、阿光在場,我們一 起等藥頭來,藥頭到了之後,我跟阿光出錢跟藥頭買,但我 叫阿光先出錢,因為我那時沒有工作沒有錢,下次來再拿給 阿光,藥頭當場有給我大約1公克的量,我當場用針筒打針 的方式施用,這次應該算是藥頭請我的,因為我是被告的朋 友,阿光也是被告的朋友,大家都是吸毒的朋友,請我1針 這樣而已,我確實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我在警詢跟偵查時說 被告有請我海洛因,但那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因為這個對 我來說不重要,所以我就隨便講,事實上毒品不是被告給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135),證人廖運盛就其於112 年1月20日至金殿888社區大樓施用之海洛因係由被告或藥頭 提供、購買海洛因之對價係由被告或阿光支付,以及其當場 以捲菸或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前後證述相互扞格而有 明顯瑕疵,則被告是否有於112年1月20日轉讓海洛因予證人 廖運盛,已存有疑義。末參被告與證人廖運盛之LINE對話內 容,可知其等確有於112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傳送:「男 生回來再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拿 還有女生喔」、「男沒有 」等語(見警卷第51頁),證人廖運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男 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就是要跟被告拿安非他 命還有海洛因的意思,男沒有則是說沒有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惟證人廖運盛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轉讓海洛因之證述已有明顯瑕疵業如前述,證人廖運盛 之證述所生之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是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轉讓海洛因犯行等情,既存有相當疑問 ,自無法依前開證據予以核實,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 顯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前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廖運盛 之補強證據,則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除證人鍾強光、廖運盛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且 無足以擔保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是檢 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首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之人、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或數量) 價金交付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鍾強光 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6時許,在張儀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交付。 海洛因(重量不詳) 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 2 鍾強光 於112年2月6日12時50分許,在張儀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交付。 海洛因(重量不詳) 約定以2,000元為販毒對價,鍾強光尚未付款 3 廖運盛 於112年1月20日4時許,在張儀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無償轉讓給廖運盛,廖運盛取得後捲成香菸點火施用。 海洛因(約0.8公克) 無償轉讓

2025-03-04

TCDM-112-訴-209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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