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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鈞洋(原名張同安) 張亦宏(原名張央儒) 共 同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張金源 張璜錩 張金標 張銀漢 張景順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50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張鈞洋及張亦宏(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張金 源、張璜錩、張金標、張銀漢、張景順(下稱被告5人)涉 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550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2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月 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認聲請人2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 年2月6日寄存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 於114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聲請人2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再議卷第21頁),是聲 請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 狀所載(如附件)。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5人涉犯聲請人2人指訴之詐欺罪嫌。經本院 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 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 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2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本案被告張金源、張金標、張景順及張銀漢分別為張藤(已 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之長子、次子、四子、五子;被告 張璜錩為被告張金標之子;聲請人張鈞洋為張藤之三子,聲 請人張亦宏為聲請人張鈞洋之子。緣聲請人張鈞洋與被告張 景順、張銀漢於73年間,共同經營車床加工事業,以聲請人 張鈞洋之名義,在張藤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100年11月8日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興建鋼造一層面積166.38平方公尺,建號臺中市○○區○○ ○段000號(100年11月8日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0000號, 下稱本案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05年8月31日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市○○ 路000巷00弄00號)之未保存登記工廠1座(下稱本案廠房) ,於73年2月17日建築完成,同年10月26日完成建物登記, 並於87年10月9日贈與登記予聲請人張亦宏,再於92年12月1 9日以買賣名義登記予張藤等情,業經聲請人張鈞洋證稱明 確(見偵卷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87頁),且為被告5人 所不否認(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第85至91頁、 第97至103頁、第49至55頁、第307至311頁),並有本案土 地及廠房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 (見偵卷第193至261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2人雖主張被告5人與張藤共謀,先由張藤向聲請人2人 佯稱被告張金源、張金標、張景順及張銀漢均未給付撫養費 ,希望暫時將本案廠房過戶至張藤名下,將該工廠所收租金 作為孝親費,待張藤死亡後再將本案廠房過戶回聲請人2人 名下等語,此部分除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而就本案廠房何以 於92年12月19日以買賣名義登記予張藤乙情,被告等5人一 致供稱,係聲請人張鈞洋於83年間在外積欠賭債,要求張藤 先行分配其名下五分之一之財產,作為交換條件,聲請人張 鈞洋須將本案廠房過戶至張藤名下,此業據被告5人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第85至91頁、第97至 103頁、第49至55頁、第307至311頁),並參以被告張璜錩 所提出83年9月30日製作之協議書及同意書(見偵卷第321至 327頁)可知,⒈聲請人張鈞洋於83年間因有財務調度所需, 請求張藤同意提前分家產,得張藤應允,聲請人張鈞洋乃以 其原名張同安名義,於83年9月30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立切 結書人張同安因其事業不順舉債,恰逢時機不利於本人(指 聲請人張鈞洋,下同),特別請求父親張藤,將本人應分得 之不動產農地坐落於臺中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 號)面積300坪,先分給本人應用週轉,如有出賣,並負責 清償全部抵押債務,並由本人備出新臺幣200萬元整予父母 親為安養之用,並同時放棄父親張藤名下其他不動產之權利 ,擬將來繼承所需之證明文件印鑑等資料,絕不刁難或藉故 拖延,並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 此切結書為證。此致張藤、張林月英、張金源、張金標、張 真美、張景順、張銀漢惠存,並由聲請人張鈞洋簽名蓋章。 ⒉於83年9月30日簽立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張藤同意名 下農地坐落於豐原市○○段00○00地號土地1筆面積300坪,分 給立同意書人之第三子張同安(即聲請人張鈞洋,下同)為 其應有分數,其將來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並負責將上開重 測前25-184地號上之抵押最高限額1,200萬元整及銀行設定 抵押金額全部負清償責任,及將該地上物即上開重測前1949 建號(即指本案廠房)全部,由張央儒名(即聲請人張亦宏 )辦理移轉過戶予本人(即張藤,下同)名下,三子張同安 絕無異議,如將來因此損害本人之繼承人,三子張同安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一式7份,由本人 及6位子女各執1份,並由張藤在立同意書人欄下方,張藤之 6位子女張金源、張金標、張真美、張景順、張同安、張銀 漢在見證人欄下方,分別簽名蓋章或按指紋等情,核與被告 5人上開所辯相符,另佐以仰德法律事務所94年10月14日94 年仰德律字第049號函(見偵卷第319頁)所示,張藤確於94 年間出面與黃秀琴女士洽談關於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問題, 足見聲請人張鈞洋確實因在外積欠債務,張藤除親自出面與 債務人處理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亦提供其名下土地抵押予 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人,並移轉其名下土地予聲請人張鈞洋 ,供聲請人張鈞洋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故而聲請人2人始於9 2年12月19日將本案廠房登記予張藤名下,則聲請人2人主張 係因被告5人及張藤施用詐術才將本案廠房移轉登記在張藤 名下等語,不僅與被告5人之供述南轅北轍,且與上開協議 書及同意書之客觀證據不符,是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難以 憑採。  ㈢至聲請人2人又主張本案廠房應於張藤死後返還予聲請人2人 ,然張藤卻未依約履行,而將本案廠房移轉登記在被告5人 名下等語,倘若聲請人2人所指述之內容為真,此項攸關本 案廠房所有權移轉之附加條件事關重大,涉及聲請人張鈞洋 及被告5人對於本案廠房之經營利益及財產分配,理應明確 記載於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內,惟觀諸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 之內容,對於張藤死後應將本案廠房返還予聲請人2人之記 載付之闕如,且此部分除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屬有疑。本案聲請人2人既無法舉 證聲請人張鈞洋與張藤間,有約定張藤在死亡後須返還本案 廠房之事實,則本案廠房既已登記在張藤名下,張藤生前於 96年間,將其所有本案廠房,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 張金源、張璜錩、張景順、張銀漢名下,係張藤依其自由意 志處分財產之合法行為,實與聲請人2人無涉,難認被告5人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姑且不論聲請人2人上開毫無 依據,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主張是否涉及誣告罪嫌,另觀諸 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所認證之張藤100年8月29日代 筆遺囑(見偵卷第317頁、第321至323頁)顯示,張藤特別 於該代筆遺囑第三點載明:「本人(即張藤,下同)於83年 9月30日將不動產坐落:豐原區大湳段11之91地號、地目: 田、面積1057平方公尺部分給予三子張同安(即聲請人張均 洋),立有書面同意書為憑,未料其事後即避不見面,且不 扶養本人屬實,故不予繼承本人任何財產,三子(即聲請人 張均洋)不得有任何異議,足見聲請人張均洋均未依前開同 意書及協議書履行償還債務及扶養張藤之責任,張藤已特別 於遺囑中指出聲請人張均洋不得繼承其遺產,又豈會允諾於 自己死後將本案廠房返還予聲請人2人?是聲請人2人上開主 張顯然不合邏輯且實令人匪夷所思,尚難僅憑聲請意旨之臆 測,逕認被告5人有詐欺之犯行。  ㈣至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璋及何英男到庭作證,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2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璋及何英男 部分,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確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 詐欺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 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2025-03-27

TCDM-114-聲自-17-202503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42號 原 告 張景順 被 告 周毅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毅夫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案件,經原告張 景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2-附民-2542-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夫 選任辯護人 許皓鈞律師 吳承諺律師 高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965號、112年度偵字第53120號、112年度偵字 第58968號、112年度偵字第59297號、112年度偵字第59493號、1 12年度偵字第601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6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696號、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112年度偵 字第51232號、112年度偵字第51235號、112年度偵字第584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毅夫已預見若將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 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新莊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毅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前開帳號後續經詐 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 為了製造Maicoin、幣安帳戶內之金流以提高投資平台網站 上之交易額度,才會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自稱Amy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之故意,係因於學習加密貨幣投資時遭LINE暱稱為「 Amy」之人詐欺,而交付帳戶讓「Amy」處理交易驗證、提高 交易平台帳戶交易額度之事,交付時也不知道帳戶會被用於 詐欺,且原也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之代辦費用 予「Amy」,倘被告係為幫助詐欺、洗錢而提供本案帳戶, 實不會再提供金錢予詐欺集團,況被告已於交付本案帳戶時 盡其注意義務,已依其智識所能慮及之風險,為防範行為或 向「Amy」詢問,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 語(見審金訴卷第72至91頁)。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前開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附表 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 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 況本案中,「Amy」要求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時, 被告已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Amy」傳送「對不起,因為我 真的比較忌諱把銀行帳號留給別人,實在太私密了我比較擔 心,所以才多問一些,如果有冒昧之處」、「請問您,有沒 有不傳網銀的變通方式啊」、「畢竟這個要把帳號密碼交給 別人實在聞所未聞,當然會比較需要擔心」等訊息,有被告 及「Amy」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64、16 5頁),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一事有所謹慎,足認已具一 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就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 ,難以推諉為不知。  ⒊況細繹被告與「Amy」間之對話,可見被告詢問:「反正我唯 一要做的事就是把兩個帳號辦好,然後給您帳號密碼?」、 「這個我不擔心,我擔心這樣轉帳會不會有洗錢問題」、「 現在金管會真的蠻……危險的」、「因為我本來也沒什麼錢」 等語,「Amy」則回答:「不會~~洗錢的意思不是這樣」、 「驗證專戶的錢,是專門幫你們弄交易驗證的,裡面也包含 傭金那些,都是正常的金流,所謂洗錢是那種逃漏稅,或是 不正常金流」等語,有被告及「Amy」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6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承:伊提供本案帳戶,確係以他人資金製作金流明細,伊也 知道提供本案帳戶會有其他人之資金匯入且該帳戶會變成其 他人實際操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由是可知, 被告顯知交出本案帳戶後,會由他人操縱本案帳戶,且會有 他人資金在本案帳戶中流動,被告亦已有懷疑交付本案帳戶 之事會涉有洗錢等相關不法犯罪,卻僅因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身分背景均無所悉、並無何特殊信賴關係之「Amy」告 知其本案行為不會涉及不法,即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益徵其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頭帳戶,卻仍為交付之行為,而有不確定之故 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已於 前述。況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並 非單獨提供予「Amy」,而係在一個內有4、5人之LINE群組 內提供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96至97頁),顯見被告對於讓特定多數人知悉其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事為知悉,卻容認其發生;佐以被告 曾就提供帳戶以讓金流進出一事詢問「Amy」:「那這個金 額大概是什麼樣的水量,整個過程大概會需要多長的時間呀 ?」等語,「Amy」則告知被告「大概三天~」等語,而被告 之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21日已有多筆金額進出,被告因而 於當日及隔日均詢問「Amy」是否已經開始操作,然「Amy」 均已讀不回,而被告直到同年月28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之時,方為報警之情,業據被告之辯護人呈報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在「Amy」已讀不回時仍 未報警,甚至於「Amy」所告知之三天金流進出之時間過去 後,仍放任金流於本案帳戶內流動,直至交付帳戶一週後方 報警,由上可知,被告不僅容認特定多數人知悉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亦容認超出其認知範圍之金流於本案 帳戶內流動,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且具有縱使 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 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乙節,應堪認定。  ⒉辯護人另辯稱其被告原亦有可能遭騙取金錢,然按詐騙集團 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 ,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 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 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 ,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 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 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 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 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 照)。是即使被告確有遭騙金錢之事,與其於本案中是否有 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二者並不相衝突而 可以並存,遑論被告於本案中實未交付任何金錢,是辯護人 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被 告家境、教育、品行良好,目前積極工作為社會貢獻,且無 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見本院卷第233至234 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難認本案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故認無 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0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51232、51235、58400、65696 、7227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素行尚可 。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 辯護人所提之刑事答辯㈢狀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 33至248頁),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在建設公司 上班,現未領薪水,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有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 34頁),然審酌被告否認本案主觀犯意,又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且本院已參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 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 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周毅夫已預見若將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㈠查本案告訴人徐鳳龍於本案中所匯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 後,確有再匯入遠東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帳號相 關資料在卷足佐(見新北檢112偵44293卷第25至37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細審前開所提及之現代財富科技Ma icoin帳號相關資料,可見遠東帳戶係為被告之Maicoin帳戶 之入金地址,且該資料於附註中撰明:「用戶需先於系統下 單,並透過綁定銀行將新台幣匯入本公司提供予每一位用戶 專屬之虛擬帳戶(即TWD入金地址)經公司對帳成功後,即 會將虛擬貨幣發放至該用戶錢包中」等語,且亦有告訴人徐 鳳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匯入遠東帳戶後,係用於購買 USDT之交易紀錄,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於 112年6月20日以遠銀詢字第1120003513號、於113年7月15日 以遠銀詢字第1130001731號函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為 本行虛擬帳號,入帳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為信託委託人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足證(見新北檢 112偵59493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之辯護人 亦為其辯稱:被告僅有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未交付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在在可徵本案告訴人徐鳳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 案帳戶係將之用於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非直接流 入遠東帳戶。故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其Maicoin帳戶之 帳號密碼,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交付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事 實。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楊仕正、王涂芝 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65號卷 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0號卷 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68號卷 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97號卷 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93號卷 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65號卷 新北檢112偵60165號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0號卷 中檢112偵46180號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78號卷 新北檢112偵72278號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96號卷 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 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2號卷 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5號卷 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00號卷 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7號卷 審金訴卷 1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卷 本院卷 附件二:證據資料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周毅夫】   ①112.4.27警詢(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15至21頁)   ②112.5.13警詢(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9至12頁)   ③112.5.28警詢(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7至10頁)   ④112.6.1警詢(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7至11頁)   ⑤112.6.1警詢(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15至21頁)   ⑥112.6.8警詢(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7至10頁)   ⑦112.7.4警詢(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9至13頁)   ⑧112.7.13警詢(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13至18頁)   ⑨112.7.13警詢(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9至12頁)   ⑩112.7.25偵訊(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69至71頁)   ⑪112.8.30偵詢(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69至71頁)   ⑫112.12.13準備(本院審金訴卷第71至73頁)   ⑬113.3.7準備(本院卷第93至103頁)   ⑭114.1.2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95至225頁)  ⒉告訴人【陳蔡麗蓉】   ①112.4.6警詢(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37至39頁)  ⒊告訴人【蔡崑輝】   ①112.4.5警詢(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13至19頁)  ⒋告訴人【彭聖銘】   ①112.4.12警詢(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49至51頁)  ⒌告訴人【劉佳芝】   ①112.4.6警詢(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第5至7頁)  ⒍告訴人【鄭力銘】   ①112.5.24警詢(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9至15頁)   ②113.3.7準備(本院卷第93至103頁)  ⒎告訴人【高素端】   ①112.4.21警詢(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23至26頁)  ⒏被害人【徐鳳龍】   ①112.3.30警詢(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13至15頁)  ⒐被害人【蕭品馨】   ①112.4.15警詢(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11至13頁)  ⒑告訴人【盧素芬】   ①112.5.2警詢(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15至18頁)  ⒒告訴人【胡張素蓉】   ①112.3.30警詢(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33至37頁)   ②112.3.30警詢(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39至41頁)   ③113.3.7準備(本院卷第93至103頁)  ⒓告訴人【高羽緁】   ①112.4.18警詢(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4至5頁)  ⒔告訴人【謝耀武】   ①112.3.30警詢(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23至27頁)  ⒕告訴人【張景順】   ①112.3.27警詢(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23至24頁)   ②113.3.7準備(本院卷第93至10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本案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96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965 號卷)   ⒈被告周毅夫與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13至21頁、新北檢112偵53120 號卷第51至59頁、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23至27頁、新 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13至17頁、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 第65頁、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15至19頁)   ⒉【被告周毅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交易及其他相關資料(新北檢11 2偵44965號卷第24至35頁、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25至3 4頁、37至38頁、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31至45頁、新北 檢112偵59297號卷第13至17頁、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4 1至52頁、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55至56頁、新北檢112 偵60615號卷第61至77頁、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25至33 頁、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16至27頁、新北檢112偵5123 5號卷第79至86頁、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21至32頁、新 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12至17頁、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3 9至53頁、本院卷第111頁、121至131頁)   ⒊【告訴人陳蔡麗蓉】報案資料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41頁)   ②陳蔡麗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偵449 65號卷第43至49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51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52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 第53至5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965號 卷第57至58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20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3120 號卷)   ⒈【告訴人蔡崑輝】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3120 號卷第2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3120號 卷第23頁)    ③存摺交易細易影本(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39至4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45頁)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968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8968 號卷)  ⒈【告訴人彭聖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968號 卷第53至54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 第55至57頁)   ③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59至61頁)   ④彭聖銘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偵58968 號卷第63至69頁)   ⑤匯款收據(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71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73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75頁)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97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9297 號卷)   ⒈【告訴人劉佳芝】報案資料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第19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第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9297 號卷第23至24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9297號 卷第25至28頁)    ⑤告訴人劉佳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 偵59297號卷第29至30頁) 五、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493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9493 號卷)  ⒈【告訴人鄭力銘】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9493號 卷第17至1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 第2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2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81頁)   ⑤告訴人鄭力銘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偵 59493號卷第83至87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89頁)  ⒉遠東銀行虛擬帳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新 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六、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16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60615 號卷)  ⒈【告訴人高素端】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0615號 卷第27至2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 第4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47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57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5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檢112偵60615號卷第31至40頁) ■併案卷宗 ※112.11.21移送併辦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293 號卷)   ⒈【被害人徐鳳龍】報款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 第17至18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19頁)   ③徐鳳龍遭詐欺案款項流向(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23頁 )   ④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45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47 頁)   ⒉【被告周毅夫】現代財富科技MAINCOIN用戶資料頁面及相關 交易紀錄(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35至37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東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檢112偵44293號卷第39至41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偵辨徐鳳龍遭詐欺案照片 黏貼紀錄(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49至57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32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1232 號卷)   ⒈【被害人蕭品馨】報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232號 卷第31至32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33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35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 第41頁)   ⑤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47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8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照片黏貼照片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 232號卷第49至83頁)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3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1235 號卷)   ⒈【告訴人盧素芬】報款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23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235號 卷第27至2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34至35 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 第41至42頁)   ⑥臺幣轉帳結果截圖(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43至45頁)   ⑦盧素芬帳戶頁面截圖(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6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局東社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檢112偵51235號卷第53至59頁)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00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8400 號卷)   ⒈【告訴人胡張素蓉】報案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 第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400號 卷第53至55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57頁)   ④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63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6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 400號卷第67頁) ※112.11.27移送併辦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696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65696 號卷)  ⒈【告訴人高羽緁】報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5696號 卷第20至2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 第22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26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27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28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刑案照片(新北檢112 偵65696號卷第29至43頁) ※112.112.27移送併辦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278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72278 號卷)–無 二、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下稱中檢112偵38958號 卷)  ⒈【告訴人謝耀武】報案資料   ①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29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3 1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33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35頁) ※112.11.14移送併辦 一、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180號卷(下稱中檢112偵46180號 卷)  ⒈【告訴人張景順】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2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6180號卷 第31至3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3 9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41頁)   ⑥張景順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6 180號卷第45至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中檢112 偵46180號卷第51至55頁) ■本院卷宗 一、本院112年審金訴第263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無 二、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159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被告周毅夫】之中信銀行帳號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 19頁) 參、當事人書狀 ⒈【被告周毅夫】所提  ①112.12.13庭呈之刑事答辯㈠狀(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92頁)   ●附圖1:系爭中信帳、系爭Maicoin帳戶、系爭幣安帳戶三者 之關係圖說(本院審金訴卷第127頁)   ●附圖2:被告遭Amy詐欺取得系爭中信帳戶、系爭Maicoin 帳 戶、系爭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事實始末之圖說(本院審金 訴卷第129頁)    ●被證1: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官方網站節錄(本院審金 訴卷第131至140頁)   ●被證2-1:幣安交易所(Binance)於維基百科上之介紹(本院 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   ●被證2-2:幣安交易所官方網站對於VIP帳戶之說明(本院審 金訴卷第143至150頁)   ●被證3:加密貨幣於維基百科上之介紹(本院審金訴卷第151 至156頁)   ●被證4:被告與Amy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卷第157至176 頁)   ●被證5: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177至182 頁)   ●被證6:系爭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183至 185頁)   ●被證7:系爭幣安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187至203 頁)          ②113年2月22日所提之刑事答辯㈡狀(本院卷第57至62頁)   ●被證8:Youtube「騏樂繞地球」頻道以標題為「短短3天      竟造成1500萬對損失!?最新穎的加密貨幣詐騙案      報你知!」(本院卷第65頁)   ●被證9:Youtube「騏樂繞地球」頻道以標題為「短短3天      竟告成1500萬損失!?最新穎的加密貨幣詐騙案報      你知!」之youtube 影片網頁及下方之留言截圖       (本院卷第67至77頁)   ●被證10:Maicoin平台官網介紹(本院卷第79至82頁)   ●被證11:Maicoin平台提供之被告帳戶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宗第35頁)(本院卷第83頁)   ●被證12:被告之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遠東帳戶之資金流向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宗第23頁)( 本院卷第85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蔡麗蓉 112年1月2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1日 10時13分許 50萬元 新北檢112偵44965 2 告訴人 蔡崑輝 112年1月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2日 9時32分許 35萬元 新北檢112偵53120 3 被害人 彭聖銘 112年2月初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 10時31分許 30萬元 新北檢112偵58968 4 告訴人 劉桂芝 112年1月10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 9時49分許 200萬元 新北檢112偵59297 112年3月25日 10時50分許 200萬元 5 告訴人 高素端 112年1月13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新北檢112偵60165 6 告訴人 鄭力銘 112年1月底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13時24分許 5萬元 新北檢112偵59493 7 被害人 張景順 111年12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3日 10時19分許 85萬元 中檢112偵46180 8 告訴人 謝耀武 112年3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1日 14時8分許 14萬元 新北檢112偵72278 9 告訴人 高羽緁 112年1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10時19分許 10萬元 新北檢112偵65696 10 告訴人 徐鳳龍 112年1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2日 12時2分許 150萬元 新北檢112偵44293 112年3月22日 12時54分許 27萬元 11 告訴人 蕭品馨 112年1月2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9時58分許 20萬2,000元 新北檢112偵51232 12 告訴人 盧素芬 112年1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新北檢112偵51235 112年3月24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7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3 告訴人 胡張素蓉 112年1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 35萬元 新北檢112偵58400

2025-02-20

PCDM-112-金訴-2159-2025022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張志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廖素如 關 係 人 張宏祺 張丞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素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志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監護人。 指定張宏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良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 子,廖素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因疾病傷及腦部,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 無法與人交談、無法言語,爰依法聲請對廖素如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張宏祺即 廖素如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住院中病 歷摘要等為據,可知廖素如因腦傷而無法言語等情,是依廖 素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廖素如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 精神科郭名釗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廖素如過去無精神疾病史 ,過去生活功能正常,身體方面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病史 ,113年2月3日廖素如曾因意識混亂、無力、嗜睡而被送到 本院急診,當時發現廖素如意識障礙且有高血糖,懷疑是高 血糖-高滲透症候群而住院治療。經治療後,廖素如意識未 完全恢復至病前狀態,於113年2月16日家屬將廖素如轉至台 大醫院住院治療,根據台大醫院病摘顯示:廖素如有腦膿傷 、腦膜炎、腦室炎、水腦症等診斷。住院期間經積極治療, 廖素如的意識仍為嗜睡狀態,腦波檢查發現有瀰漫性皮質異 常,廖素如於113年5月於台大醫院出院後,轉到中國醫大附 醫住院治療,期間經神外手術治療、復健治療。後又於亞大 附醫治療。113年7月17日再轉回中國醫大附醫復健科住院治 療時,廖素如仍呈現昏迷狀態(GCS:E1V1M4:無法以言語 表達、肢體無法自由或依指令活動,眼睛無法自行張開)。 廖素如於113年8月3日自中國醫大附醫出院後,由家屬帶回 家並申請外籍看護照顧至今。廖素如目前臥床無法自行移動 、翻身或與人互動,有嚴重的認知功能障礙,無法以言語或 動作表達,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依賴他人,須以鼻胃 管灌進食,包尿布。結論:廖素如為一腦部感染後造成腦病 變的病人,目前意識仍呈現昏迷狀態,具有極重度認知功能 障礙,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仰賴他人,無法以言語 或動作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無法處理己身事務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14年1月27日天 羅聖民字第1140000122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準此,堪認廖素如因罹患腦部感染造成之腦病變,而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素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廖素如與配偶共育有4名子女,其配偶、三子張景 順均已過世,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則各為廖素如之長子、 次子,份屬至親,廖素如其他子女即關係人張丞志亦出具同 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分別擔任廖素如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廖素如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張宏祺擔任 廖素如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廖素如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張宏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06

ILDV-113-監宣-186-202502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補充「甲○○ 於警方盤查後當場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0年12 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療,於該 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物品內扣 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之 事實,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 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 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5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秋原門市外,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 日0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警於同日0時42分許,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3X01986)各1份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10年12月3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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