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被 告 林哲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40,06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0,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75萬元、56萬4,624元,合計為4,314,624
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每月一期),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85%按月計息,嗣後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
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兩造並均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
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之
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以及如未依期清償本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13年7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20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貸款
契約購屋專用(自辦優惠貸款)、貸款契約非購屋專用(自
辦優惠貸款)、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本案卷第
11至3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本金3,720,2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自應負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時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3,750,000元 3,272,290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8%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以左開積欠本金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 2 564,624元 447,916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305%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以左開積欠本金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 合計 3,720,2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