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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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許方如 被 告 謝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EV-114-宜小-7-2025033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3號 原 告 張欣怡 被 告 朱琇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13

PTDM-113-附民-673-20250313-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3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被 告 張筱慧即張筱倩即張欣怡即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六小字第36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6樓之 1,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管轄。兩造間既 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13

TLEV-114-六小-36-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被 告 林哲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40,06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0,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75萬元、56萬4,624元,合計為4,314,624 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每月一期),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85%按月計息,嗣後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 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兩造並均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 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之 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以及如未依期清償本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13年7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20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貸款 契約購屋專用(自辦優惠貸款)、貸款契約非購屋專用(自 辦優惠貸款)、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本案卷第 11至3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本金3,720,2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自應負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時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3,750,000元 3,272,290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8%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以左開積欠本金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 2 564,624元 447,916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305%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以左開積欠本金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 合計 3,720,206元

2025-02-26

ILDV-114-訴-42-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8號 原 告 張欣怡 被 告 陳柏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2025-02-25

TPDM-113-附民-1838-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0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耀謙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耀謙與余富城、李英鴻、顏 偉倉3人及張慧珊係朋友,緣張慧珊與余富城因有債務糾紛 ,余富城爲迫使張慧珊支付,即和李英鴻、被告及顏偉倉基 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余富城、被告共乘租賃 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適遇張慧珊,余富 城、被告即以前後包夾張慧珊之方式,強押張慧珊上車並命 交出手機sim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李英鴻住 處拘禁,余富城更命張慧珊將手錶、手環、皮包等物放置在 房間桌上,並取走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9年 5月30日凌晨某時許,顏偉倉攜帶本票及借據抵達上址後, 余富城、被告、李英鴻與顏偉倉4人即共同迫使張慧珊簽立 本票及借據;復於109年5月31日,由余富城命張慧珊聯絡胞 姊張欣怡償還部分款項,張欣怡遂於109年6月1日凌晨0時30 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英鴻帳戶,復由李英鴻領出交與余富 城,並由余富城扣走張慧珊之證件,命張慧珊於一週內清償 餘款,始交由顏偉倉駕車搭載被告及張慧珊,返回張慧珊住 處附近,張慧珊終獲釋。  ㈡嗣因張慧珊未依期限付款,致余富城心生不滿,因得知張慧 珊即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夜市停車場,遂於109 年6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被告、顏偉倉與李英鴻3人分 乘自用小客車趕至,適見張慧珊駕車抵達,其等即以所駕車 輛擋住張慧珊所駕車輛動線,下車強押張慧珊上車,由同車 之李英鴻在後座看管張慧珊,並命張慧珊交付皮包及手機等 物,被告則另駕駛另車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不知情 友人蔡銘享居所,將張慧珊私行拘禁於該址房間內。余富城 到場後即動手毆打張慧珊之臉部、頭部及大腿,被告以腳踹 張慧珊右半側身體部位,顏偉倉則以短刀刀背拍打張慧珊臉 部及腳部等方式,對張慧珊施強暴共同迫使張慧珊支付餘款 ,並致張慧珊受有膝蓋、大腿內側、身體右側腰臀間部位紅 腫等傷害。後余富城、被告、顏偉倉3人離去,僅留李英鴻 於上址繼續看管張慧珊,張慧珊則趁隙逃跑並報警。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諭知「張耀謙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7月29日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3年1 0月19日死亡,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其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原名張毓潔)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93、303、415至420頁),原審未及審酌,自 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4877-20250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偉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0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顏偉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緣因余富城(由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與告訴人張慧珊間有 財務糾紛,為迫使張慧珊支付,和被告及李英鴻(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張耀謙(已歿 ,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張慧珊與友人相約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碰面,余富城、張耀謙即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前後包夾張慧珊之方式, 強押張慧珊上車,再由張耀謙駕車駛離現場,嗣將張慧珊載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李英鴻住處。李英鴻知悉張 慧珊係遭余富城、張耀謙剝奪行動自由,而押至其住處處理 債務,竟與余富城、張耀謙形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提供其住處拘禁張慧珊;張耀謙另通知被告到場, 被告到達後知悉上情,竟與余富城、張耀謙、李英鴻形成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協助余富城迫使張慧珊清 償債務。嗣於翌(30)日凌晨某時許,余富城、李英鴻、張 耀謙、被告迫使張慧珊簽立本票及借據,復於109年5月31日 ,由余富城命張慧珊聯絡其姊張欣怡償還欠款,張欣怡遂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李英鴻之郵局帳戶,復由李英鴻 領出交與余富城,並由余富城扣走張慧珊之證件,命張慧珊 於一週內清償餘款,始由被告駕車搭載張耀謙及張慧珊,至 張慧珊住處附近,張慧珊終獲釋。  ㈡嗣因張慧珊未依限付款,致余富城心生不滿,余富城得知張 慧珊即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夜市停車場,遂與被 告及李英鴻、張耀謙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6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張耀謙與被告、李 英鴻3人分乘2輛車輛趕至上開夜市停車場,見張慧珊駕車搭 載友人抵達,其等即以所駕駛車輛,擋住張慧珊所駕車輛動 線後,下車強押張慧珊上車,由李英鴻負責看管,並命張慧 珊交付皮包及手機等物,以此方式剝奪張慧珊行動自由,張 耀謙則另駕駛車輛同至新北市○○區不知情之友人蔡銘享居所 ,將張慧珊私行拘禁於該址房間內,余富城則於同日凌晨5 時24分許,另行駕車前往該處。余富城到場後,因不滿張慧 珊未能如期清償債務,且在外說其不是,與被告及張耀謙另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余富城動手毆打張慧珊之臉部 、頭部及大腿,張耀謙以腳踹張慧珊右半側身體部位,被告 則持短刀以刀背拍打張慧珊臉部及腳部,致張慧珊受有膝蓋 、大腿內側、身體右側腰臀間部位紅腫等傷害。後其等3人 先行離去,僅留李英鴻於上址繼續看管張慧珊,張慧珊則趁 隙逃跑。 二、被告就上開一㈠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就上開一㈡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三罪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及犯後 態度良好,也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友人余富城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共同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任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甚至傷害告訴人,目無法紀,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簽立本票、借據、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0頁理由欄二、二之㈤),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未再爭執所犯罪名,僅就科刑上訴,然本案既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被告其後始為認罪之陳述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且被告上訴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205頁),復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㈡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 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 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 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 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 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10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有相當之 減幅,顯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中之二罪罪質相同、被害 人同一,以及其非難程度暨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 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 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亦 予說明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訴-4877-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80、881、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廷瑋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存款帳戶轉帳、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 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可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 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使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廷瑋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及臺銀帳戶資料後,即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張欣怡、羅如惠、陳羿棠及蔡昕宸等4人(下稱張欣怡等4人 )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國泰、華南或臺銀帳戶內 (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詐欺得逞後,嗣陳廷瑋即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廷瑋因而獲得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因張欣怡等4人均察覺受騙乃 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怡、羅如惠、陳羿棠及蔡昕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檢署主動簽分;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均 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廷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129、131、139、145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 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張欣怡等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 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臺灣銀 行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欣怡等4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國泰、華南或臺銀帳 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再將其所領之詐騙 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 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審金訴卷第129頁);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 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 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 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 ,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之外,至少尚有向其收取款項之不詳上手成員數人(見審 金訴卷第129頁),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至各該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而再經轉匯至本案國泰、華南或臺銀帳戶內之詐騙 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 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 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113 年7月31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 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 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 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坦 認不諱,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偵 緝卷第319、20、27至31、37、38頁),可見被告就其本案 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並未自白犯罪,故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其所有金融資料及提款車手等工作,藉以輕易獲 取不法利益,並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 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 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 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非輕之程度 ;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家裡飲料店幫忙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1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 ,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亦 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 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 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 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4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 該告訴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 見被告對其提領或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 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 提領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129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張欣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美鳳」與張欣怡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連結「Meta Trader 4」APP下單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欣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㈠110年6月17日10時53分許,匯款22萬元至康馨尹(原名黃雅琳)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馨尹中信帳戶) ㈡110年6月17日10時54分許,匯款22萬元至康馨尹中信帳戶 ㈠110年6月17日10時56分許,轉帳15萬9,000元至吳柏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燊中信帳戶) ㈡110年6月17日10時58分許,轉帳28萬1,000元至蔡旻州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旻州永豐帳戶) 110年6月17日11時5分許,自蔡旻州永豐帳戶,轉帳28萬1,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10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共40萬元 ⒈張欣怡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5至7頁) ⒉張欣怡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9、10、55、57頁) ⒊張欣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86、87、89至94、101、103頁) ⒋康馨尹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9至119頁) ⒌吳柏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12至268頁) ⒍蔡旻州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3至108頁) ⒎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5至28頁;審金訴卷第79至83頁) ⒏被告提款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四卷第69頁) 2 羅如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如惠聯繫,並佯稱:可在名稱為「GLENBER」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如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6月17日13時57分許,匯款47萬元至康馨尹中信帳戶 110年6月18日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3分許),轉帳13萬3,000元至蔡旻州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0時3分許,轉帳27萬2000元(含其他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6月17日,操作自動提款機,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款10萬、10萬元、10萬元、1萬2,000元 ⒈羅如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9至11頁) ⒉羅如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49至151、155、156、165、168頁) ⒊羅如惠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15、121至148頁) ⒋康馨尹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3至70頁) ⒌蔡旻州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5至92頁) ⒍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23至34頁;審金訴卷第95至122頁) 3 陳羿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6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沫沫」與陳羿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羿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匯款4,155元至謝俊名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俊名中信帳戶) 110年6月2日21時59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吳柏燊中信帳戶 110年6月2日22時7分許,轉帳2萬1000元(含其他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6月2日 ①23時44分許,提款3萬元 ②23時44分許,提款3萬元 ③23時45分許,提款3萬元 ④23時46分許,提款1萬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 ⒈陳羿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三卷第63至68頁) ⒉陳羿棠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71至82頁) ⒊謝俊名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3至95頁) ⒋吳柏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7、99頁) ⒌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01、102頁;審金訴卷第87至91頁) 4 蔡昕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曉宇」與蔡昕宸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昕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謝俊名中信帳戶 ⒈蔡昕宸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三卷第27至29、35至38、57、58頁) ⒉蔡昕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31至33、39至53頁) ⒊謝俊名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3至95頁) ⒋吳柏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7、99頁) ⒌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01、102頁;審金訴卷第87至9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警中刑字第110467566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警蘆刑字第11044569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3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9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9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5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9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80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9、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796-2025021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1號 原 告 張欣怡 被 告 黃家洋 林隆軒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節錄)。 二、被告黃家洋、林隆軒、陳建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黃家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家洋被訴詐欺等案件,就關於原告張欣怡之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隆軒、陳建翰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復按上開第48 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查原告張欣怡雖對被告林隆軒、陳建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然檢察官對原告遭詐欺取財等行為之犯罪事實 ,僅起訴被告陳彥名、黃家洋,被告林隆軒、陳建翰則未 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隆軒、陳建 翰均未提領或經手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詳本件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載),且被告林隆軒、陳建翰未經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行為之共犯 ,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建翰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 另對被告陳彥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又同案被李青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關於被告黃家洋部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1-13

KSDM-113-附民-1271-202501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1號 原 告 張欣怡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1-13

KSDM-113-附民-1271-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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