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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於民國112年8月6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92號前,欲變換車道 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而開 始變換車道,適其同向右後方有黃薇沿同路段機慢車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處 ,因措手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薇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在外側車道並欲向右 偏駛至機慢車道,同時告訴人黃薇亦沿同路段機慢車道直行 ,於被告向右偏駛時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 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都是按照規矩在打方向燈停車,我有確認右後方 有無來車才會切進去,是對方衝過來撞到我自摔的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92號前,向右偏駛而變換車 道至路邊欲停車時,與沿同向右後方在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之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97至 98頁;簡上卷第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事發地 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45、49至55、63至83、109至11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參本院114年2 月19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簡上卷第85、95 至97頁),內容略以: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4秒 被告駕駛之A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A車行駛於中央路外側車道。 2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5秒 告訴人騎乘之B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B車行駛於中央路機慢車道,此時B車在A車右後方。 3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6秒 被告駕駛之A車已跨越至中央路機慢車道,已有右偏情事,而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駛在A車右後方,二車距離接近。 4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7秒 被告駕駛之A車持續跨越中央路機慢車道,已有右偏情事,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駛在中央路機慢車道,且A、B二車發生碰撞,B車車頭有明顯偏移,而後告訴人騎乘之B車人車倒地。   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在中央路外側車道直行,並 於短短2秒時間內,即由外側車道右偏駛而變換車道切入至 機慢車道,適告訴人騎乘B車亦沿中央路機慢車道由被告右 後方直行而至,二車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自承有32年的駕駛經驗(見簡上卷 第89頁),應即遵守上開規定行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69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A車沿中央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朝右偏移行駛,逕切換至機慢車道, 告訴人騎乘B車亦沿同行向、道路之機慢車道直行而至,見 狀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B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等 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位於其右後方由告訴人騎 乘直行之B車,並禮讓其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右偏駛 ,致與B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㈣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右靠停車,未讓機慢 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鑑定結論同本院上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應具有過失責任無誤。  ㈤又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車禍碰撞而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在右切之前,我有看右後照鏡確認有無來車, 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我右後方等語(見簡上卷第89頁),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行駛的道路是直線的道路 ,我在查看右後方有無來車時,視野是正常的等語(見簡上 卷第89頁),加以本案事發地點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一事, 業已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確有於右偏時注意右後方直行來 車,當無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 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 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於外側車道欲向右駛 至路邊停車格停車時,未讓右側機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優先通 行,即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甚屬不該,並應負擔本件 車禍事故之全部肇責。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現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 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 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被 告上訴雖仍以前詞置辯,據以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 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3-交簡上-19-20250319-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賴錦輝 相 對 人 黃茂紘即黃茂三 黃茂山 黃茂樟 張源池 賴憲鋐 賴錦章 賴麒竤 張文昇 張文仁 張文直 張月仙 林素菊 張嘉育 張富森 張世泊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 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 據。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訴訟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94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 為證。另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僅相對人張文仁陳報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計算書所 示訴訟費用共計70,150元,亦據其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等 件影本為憑。是以,本件聲請人賴錦輝及相對人張文仁預納 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合計82,090元,由兩造按附 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就相對人張 文仁預納之訴訟費用,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8,769元(計算 式:70,150元×8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文仁 得就其與聲請人分別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聲請人 尚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差額8,520元。準此,兩造間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主張調閱戶籍謄本及地籍圖冊所支出之195元 及240元,此係聲請人起訴前自行聲請所繳納之規費,並非 訴訟繫屬中本院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均不予列入本件訴訟 費用,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於111年9月14日由賴錦輝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於111年11月23日由賴錦輝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2,050元 於112年3月22日由賴錦輝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4,650元 於112年8月21日由賴錦輝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於112年11月15日由張文仁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4,350元 於112年12月12日由張文仁預納 鑑定費用 65,000元 於113年4月23日由張文仁預納 合    計  82,09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賴錦輝之金額 應給付張文仁之金額 1 賴錦輝 8分之1 10,262元 無 8,520元 (抵銷如註2) 2 黃茂紘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3 黃茂山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4 黃茂樟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5 張源池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6 林素菊、張嘉育、張富森、張世泊、張永志(均為張明省之繼承人) 12分之1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6,841元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95元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46元 7 賴憲鋐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8 賴錦章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9 賴麒竑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10 張文昇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11 張文仁 48分之1 1,710元 無(已抵銷) 無 12 張文直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13 張月仙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備 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以比例計算後,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 註2: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8,769元,相對人張文仁原應給付聲   請人249元,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8,520元。 註3:編號6之張明省業於113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素菊、張嘉   育、張富森、張世泊、張永志,就張明省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   由繼承人於繼承張明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2025-02-21

CYEV-113-嘉司簡聲-30-202502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7號 原 告 黃薇 訴訟代理人 黃羿鴻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7時許駕駛機車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 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640元,㈡50,000元,被告應賠 償共55,6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及賠償總額過高,就本件車禍 承認有過失,我是前車,原告是後車,原告未注意與前車之 安全距離,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中央路292號前,欲右轉駛入路外而變換車道至右側路 邊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同向右後方有原告沿同路段 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因措手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 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之傷害,暨被告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在案等節,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有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之兩造供述、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偵訊時之勘驗紀錄、道路監 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件車禍過程之監視錄影 檔案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黑色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 機車道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沿機車道自被告汽車右後方騎 過來,遭被告汽車右方後側擦撞原告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等情,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下 稱偵卷,第81至83頁)。且依上開截圖所示,原告所騎乘機 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6時59分35秒起至16時59分37秒兩車 發生碰撞之期間,均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處往前直行, 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相距甚近,被告所駕駛車輛欲自外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機車道,自應禮讓外側機車道內之直行車即原告 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 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騎乘車輛先行,而與原告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佐以被 告自承具有過失乙情(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具有過 失,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右切, 且右切後才打方向燈,我反應不及便與該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偵卷第31、3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在事故發生 地時,我欲將車輛停放於右側路邊的停車格,便打了右轉方 向燈後就準備右切進停車格,右切過去後就看到騎乘在機車 道的原告車輛自急煞有點不穩,後繼就與我發生碰撞等語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行至事故發生地時, 見有右側路邊停車格,欲停入停車格而打右轉方向燈即右切 變換車道至機車到處,佐以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兩車相 距甚近,被告上開車輛在事故發生地突然變換車道,原告顯 無從即時採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佐以被告就上開抗辯原 告具有過失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突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機 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原 告所騎乘機車先行,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則被告 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尚無 可採。  ⒋另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張永志駕駛自用小 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右靠停車,未讓機慢車道 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黃薇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0 9至111頁),就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過失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行為等情,均同 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甚明。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 640元之損失,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身體 、健康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原告為大學在學中之學歷、無工作收入,並審酌其 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 名下無財產;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待業中、無收入, 並審酌被告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有1 筆投資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 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與考 量原告之傷勢位置、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日期及一定期間 需使用除疤藥物等節(參附民卷第13、19頁)、暨對原告所 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64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5,6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0,640元)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 卷第2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64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7

MLDV-113-苗小-787-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張鈺娸 訴訟代理人 張榮南 被 告 尤瓊華 張永坤 張永三 張惠蘭 張永志 洪張英美 張嘉文 張韓桂嬌 張瓊華 張嘉城 張榆榛 張照勝 丁張英雀 張世玉 張英群 蔡春綢 韓金芳 韓定 韓美華 韓美珠 韓美足 韓文佑 韓昭泉 韓月金 趙玉里 韓偉祥 韓昭桂 韓昭春 韓昭賢 韓昭友 韓昭成 曾瑞娥 曾春香 曾萍女 曾月女 曾月霞 曾月英 尤恒霖 尤祝蘭 訴訟代理人 張壽仁 被 告 尤柳雲 尤柳香 尤柳卿 王尤菊緣 尤恒生 尤菊美 尤添財 葉尤美容 尤美淑 尤添進 尤添祺 尤恒茂 李正義 李春美 李正三 李宏興 李惠珍 尤顯明 尤秀惠 尤秀華 尤顯志 尤慈櫻 尤慈玉 尤進義 尤啓男 尤旗品 尤伍陸 尤清福 陳玉環 邵美齡 邵美娜 邵美暖 邵美娟 邵虹欽 邵虹文 邵虹源 邵裕洲 邵主宏 邵秋瑩 邵順成即邵緯璿 邵士哲 邵時仔 邵柳絮 張王珠仔 何秀英 尤苡蓁 尤雅萍 尤芷柔 陳三興 陳文生 黃寶綢 張舜弘 黃傳奇 張榮結 張鈺琳 許裕謙 許裕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尤秀華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尤秀華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尤秀華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0

PTDV-113-訴-227-20250210-2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銀 張永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剪刀剪」為「   剪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 「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 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戊○○、乙○○於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時、地,所攜帶之剪刀1 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 所持之破壞剪1 支及鐵撬1 支,均屬質地堅硬、尖銳之金屬 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 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均係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二人就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二人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二人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 二人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僅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二人於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 、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無業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高爾夫 球場工作、月收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可佐),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定其二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雖供稱其與乙○○共同竊取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後,全數持以變賣,並未將得款分與乙 ○○,惟被告戊○○復未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 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所述為真,尚難認 被告二人對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 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 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竊 得之物,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二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變電箱、電線、破壞剪 、鐵撬等物,亦屬其二人之犯罪所得,且亦無法證明實際利 得之分配狀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其 二人之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  ㈢被告二人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犯行所用之剪刀,被告戊○○供 稱為拾得,且亦查無證證可認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復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 示 黑色電纜線 (約10公尺)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 示之物與乙○○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 示之物與戊○○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 示 ⒈變電箱1 只 ⒉電線(約 5  公尺) ⒋破壞剪1 支 ⒌鐵撬1 支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 之物與乙○○共同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 之物與戊○○共同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   被   告 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苗栗 ○○○○○○○○○)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2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戊○○、乙○○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19日3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新北市○里區○○○00○00號勤業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勤業公司)後方,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剪1把,竊取丁○○ 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室外之黑色電纜線約10公尺(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嗣因勤業公司保全程宗樑發現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0日5時10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1祝 榮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榮成公司)倉庫內,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 支及鐵撬1支,竊取丙○○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倉庫內之變電 箱1只(價值2000元,業已發還)、電線約5公尺(價值5500元 ,業已發還)、破壞剪1支(價值1500元)及鐵撬1支(價值300 元)。嗣因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5 證人程宗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竊賊於上開時、地竊得電纜線後,駕駛銀色TOYOTA車輛(即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持剪刀剪竊取告訴人丁○○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室外之黑色電纜線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持破壞剪及鐵撬竊取被害人丙○○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倉庫變電箱、電線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戊○○、乙○○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戊○○、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戊○○、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戊○○、乙○○分別 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3月16日、108年4月20日)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渠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揭 工具,皆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LDM-113-審易-1828-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志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末按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2月2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 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問題。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等罪,罪質、犯罪方式部分有異,及上開各罪間犯 罪時間之間隔;復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應受非 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 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 ,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 表達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聲-1384-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張鈺娸 訴訟代理人 張榮南 被 告 尤瓊華 張永坤 張永三 張惠蘭 張永志 洪張英美 張嘉文 張韓桂嬌 張瓊華 張嘉城 張榆榛 張照勝 丁張英雀 張世玉 張英群 蔡春綢 韓金芳 韓定 韓美華 韓美珠 韓美足 韓文佑 韓昭泉 韓月金 趙玉里 韓偉祥 韓昭桂 韓昭春 韓昭賢 韓昭友 韓昭成 曾瑞娥 曾春香 曾萍女 曾月女 曾月霞 曾月英 尤恒霖 尤祝蘭 尤柳雲 尤柳香 尤柳卿 王尤菊緣 尤恒生 尤菊美 尤添財 葉尤美容 尤美淑 尤添進 尤添祺 尤恒茂 李正義 李春美 李正三 李宏興 李惠珍 尤顯明 尤秀惠 尤秀華 尤顯志 尤慈櫻 尤慈玉 尤進義 尤啓男 尤旗品 尤伍陸 尤清福 尤清月 陳玉環 邵美齡 邵美娜 邵美暖 邵美娟 邵虹欽 邵虹文 邵虹源 邵裕洲 邵主宏 邵秋瑩 邵順成即邵緯璿 邵士哲 邵時仔 邵柳絮 張王珠仔 何秀英 尤苡蓁 尤雅萍 尤芷柔 陳三興 陳文生 黃寶綢 張舜弘 黃傳奇 張榮結 張鈺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韓金芳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韓金芳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韓金芳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16

PTDV-113-訴-227-202410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1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及提起公訴(113年度毒 偵字第139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12年9月28日某時 」等詞,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等詞、第9行所載「17時49分」等詞,應更 正為「15時20分」等詞;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起訴書事 實欄一第5行所載「12時許」等詞,應更正為「13時許」、 第7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詞前,應補充「同時」等 詞、第11至12行所載「海洛因」等詞,應更正為「嗎啡、可 待因」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及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4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13年6月5 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 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 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 從事高爾夫球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 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編號1所示之物,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因該物品附著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為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 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 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旁樓梯間,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17時4 9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I0000000)。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玻璃球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 ,於113年6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執行搜索勤 務,當場在上開處所扣得所有之海洛因共4包、安非他命16 包等物,並經張永志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其尿液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3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 被告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鑑定書(驗餘總淨重2.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淨重7.36公克,驗餘淨重7.32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 被告張永志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被告張永志前經觀察勒戒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00卷第6頁)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5720號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7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字第23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49頁)

2024-10-08

SLDM-113-審簡-1116-202410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1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及提起公訴(113年度毒 偵字第139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12年9月28日某時 」等詞,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等詞、第9行所載「17時49分」等詞,應更 正為「15時20分」等詞;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起訴書事 實欄一第5行所載「12時許」等詞,應更正為「13時許」、 第7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詞前,應補充「同時」等 詞、第11至12行所載「海洛因」等詞,應更正為「嗎啡、可 待因」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及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4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13年6月5 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 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 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 從事高爾夫球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 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編號1所示之物,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因該物品附著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為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 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 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旁樓梯間,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17時4 9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I0000000)。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玻璃球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 ,於113年6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執行搜索勤 務,當場在上開處所扣得所有之海洛因共4包、安非他命16 包等物,並經張永志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其尿液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3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 被告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鑑定書(驗餘總淨重2.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淨重7.36公克,驗餘淨重7.32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 被告張永志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被告張永志前經觀察勒戒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00卷第6頁)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5720號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7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字第23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49頁)

2024-10-08

SLDM-113-審簡-11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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