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
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
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3,880ng/mL
、51,840ng/mL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則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
屬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案件,而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
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服務生,為中低
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低收入戶資
料查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4-交簡-45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