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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瑛瑛因為貪圖輕鬆賺錢,加入了詐騙集團,負責假冒投資公司員工收取被害人陳藍玉的200萬現金。她先在便利商店印了假的員工證和存款單,面交取款後,再把錢放在指定地點讓集團成員拿走,自己則獲得2500元的報酬。法院認為張瑛瑛明知這種工作有詐騙風險,還是選擇配合,因此依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判處她兩年兩個月有期徒刑,沒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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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瑛瑛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在F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得 悉徵求外派業務之廣告,繼陸續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下簡稱「黃煜翔」)、「鄭維謙」等成年人聯繫,進而知悉所謂外派業務之工作內容,係以投資公司之員工名義,持公司服務證件及收款憑證出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黃煜翔」、「鄭維謙」所派出之人員取走後,即可視表現良好與否,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詎張瑛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此乃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併規避檢警查緝,以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手段,竟貪圖輕鬆賺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因此與「黃煜翔」、「鄭維謙」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在所不惜之間接犯意聯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6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以LINE暱稱「吳瑀喬」之帳號,向陳藍玉誆稱:可至興業Online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藍玉陷於錯誤,雙方並相約於113年6月14日上午,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面交現金200萬元,同時由「黃煜翔」以LINE傳送內容係偽造之「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未特別說明,下稱本案偽造存款憑條)、偽造之「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如未特別說明,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之QRCODE予張瑛瑛,張瑛瑛則配合「黃煜翔」指示,至不詳地點之7-11便利商店輸出列印本案偽造存款憑條、本案偽造工作證後,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上開地點與陳藍玉碰面,並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佯裝係該公司員工以取信陳藍玉,復於向陳藍玉收取200萬元後,將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交付予陳藍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藍玉及上開公司。張瑛瑛取得陳藍玉交付之200萬元後,旋依「黃煜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車輛之輪胎旁即先行離去,供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張瑛瑛並因此獲有2,500元之報酬。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瑛瑛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應徵工作,陸續與「黃煜翔」、「鄭維謙」聯繫後,受「黃煜翔」指示,出面收取告訴人陳藍玉交付之20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在「黃煜翔」指定地點,之後則由他人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黃煜翔」、「鄭維謙」等人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騙的,我也是被「黃煜翔」、「鄭維謙」騙來利用向告訴人點收現金的人,當時我見告訴人開開心心把錢交給我,所以認為這就是「黃煜翔」、「鄭維謙」所任職公司的真實投資流程,我只是後續被派來收款的人,請判我無罪云云。 二、被告就下列①至③所載之客觀情節,均供陳明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爭執(警卷頁7-13、偵卷頁68-70、院卷頁71、72、10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供述之憑信性,首堪信為真實:①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在F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得悉徵求外派業務之廣告,繼與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等成年人聯繫,並知悉所謂外派業務之工作內容,係以投資公司之員工名義,持公司服務證件及收款憑證出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黃煜翔」、「鄭維謙」一方之人員取走後,即可視表現良好與否,獲取每單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②「黃煜翔」之後以LINE傳送內容為「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之QRCODE予被告,被告則配合「黃煜翔」指示,輸出列印上開2份文書後,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與告訴人碰面,並出示上開2份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後,將「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交付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緣由,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以LINE暱稱「吳瑀喬」之帳號誆騙稱:可至興業Online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200萬元。③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後,旋依「黃煜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車輛之輪胎旁即先行離去,再由「黃煜翔」所指派之他人取走款項,被告則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已54歲,且自陳為專科畢業、有從事外銷業務 助理、工廠員工及農務等工作(院卷頁103),是衡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歷,並無可能因年幼或學識程度、參與日常社會生活等經驗有所不足,致對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並受檢警查緝甚嚴,而詐騙集團為免偵查機關沿最易遭查獲之車手之人際脈絡循線向上查緝,多以不合理之高利誘使第三人擔任車手,出面替詐騙集團提領或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如此不僅可細緻化集團各成員之分工,且車手倘遭逮獲,亦無法指認與其對接之集團成員身分,使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查幕後參與詐騙等犯罪之其他成員,而收切割之效等常情,於認知上產生偏誤。 然前已論及,被告為應徵工作,與「黃煜翔」、「鄭維謙」 接洽,受對方告知所應徵職位係外派業務,工作內容則係以投資公司之員工名義,持公司服務證件及收款憑證出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黃煜翔」、「鄭維謙」所指派之人取走後,即可視表現良好與否,獲取每單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如此工作條件及報酬計算,再對照以被告就其先前合法工作經驗之細節,所供稱:外銷業務的助理部分,月薪2萬多、3萬多,日工時8小時;工廠員工部分,是領基本薪24,000元,現在是25,000元,日工時是8小時;農務工作部分,有時候算天、有時候算件,算天的話一天1千多元,不會超過2,000元,算件的話看我做多少算多少,最多800、900元;六輕工作的部分,薪水是1日1,300元,工時8小時等情詞(院卷頁103),即可見得被告本案應徵之所謂外派業務工作,僅需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幾無何勞動付出,便可賺取每單超過其先前所從事合法工作日薪之高額報酬,明顯悖於現今社會上合法職業之勞務報酬計算條件,凡一般人均能由此認知「黃煜翔」、「鄭維謙」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向外招募他人所從事之所謂外派收款業務工作,實存有涉及詐騙等非法行為之風險,尚無任由被告諉稱對此等風險存在係不能認識之理。 被告於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前之洽談工作階段,已知所應徵 之外派收款業務工作有存在涉及詐騙等犯罪之風險,卻為賺取不相當高額報酬,受「黃煜翔」、「鄭維謙」等人所用,並依「黃煜翔」指示,於本案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被告收取款項時,對告訴人出示之相關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其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為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但被告歷來均陳稱本案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為「阿爾法」等語一致(警卷頁7、偵卷頁69、院卷頁72),復依「黃煜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頁47),「黃煜翔」亦表明被告係應徵「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之年歲及社會智識經驗,既不曾應徵或在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公司任職,本斷無僅聽憑「黃煜翔」、「鄭維謙」空言所稱,阿爾法公司因與很多公司均有配合,無論工作證或理財存款憑條都要以投資人所注資之客戶公司名稱為主,其出面收款時,投資人才會知道其係客戶公司所派遣之片面說詞(院卷頁73),便遽信自己有代表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公司之資格,更遑論所謂「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含其上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竟係「黃煜翔」以LINE傳送文件圖檔之QRCODE予被告,被告再臨時前往便利商店影印而得,以此流程之草率,明顯與一般公司認證並授予員工身分識別之程序不符,被告豈有絲毫理由可相信此為正當合法之工作?是由此情以觀,益徵被告對其本案所從事之收款行為,不僅主觀上能預見有涉及詐騙等犯罪之相當可能,亦能認識「黃煜翔」所傳送並要其輸出列印之「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含其上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均屬未經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公司同意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印文及文書。至該些偽造之印文及文書非被告親手製作,但被告不顧該些印文及文書係偽造乙情,猶配合「黃煜翔」指示,輸出列印前開性質係偽造之私文書(含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後,執之為證明文件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自同有偽造意思,僅推由「黃煜翔」預先從事偽造行為,而亦堪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含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未必犯意無疑。 被告本案係向告訴人收取高達200萬元之現金,業如前述, 雖被告抗辯稱其係認知告訴人所交付金錢之性質為投資款項云云,惟倘若屬不涉及詐騙等犯罪之合法投資金錢,依現今金融匯款交易功能之便捷,「黃煜翔」、「鄭維謙」一方大可直接提供金融帳戶由告訴人匯入資金,又豈有多此一舉,先請告訴人領出大額現金,被告之後親自出面收取,再由他人以現金形式取走,此僅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基於被告立場,本可認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性質顯非單純,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而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自稱與「黃煜翔」、「鄭維謙」等人均不認識、未曾見面、僅有以LINE聯繫及語音通話,且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語(警卷頁9、偵卷頁69、院卷頁73),「黃煜翔」等人竟仍指示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鉅額金錢,再佐以被告收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並非將款項直接交給「黃煜翔」所派遣之「外務總管」,反係由被告先將款項放在「黃煜翔」指定之收款地點附近位置,待被告離去後,「外務總管」再前往回收款項,過程中全無任何機制以防止被告或偶然經過之路人將款項侵吞入己,甚有悖於常情,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該些不合常理之處,絕無可能不生懷疑,卻猶聽任「黃煜翔」指示,將收得之200萬元現金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之車輛輪胎旁,繼由「黃煜翔」所派出之人員取走,足以積極推論被告對其收取並交出之該筆金錢,縱有可能係「黃煜翔」等人之犯罪所得,顯係抱持不以為意、無所謂之心態。 勾稽前述各情,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所交付給其收取之款項 ,可能係出於受詐騙緣由,而非投資目的,且其將所收得之款項以現金形式交出,再由「黃煜翔」所指派之人取去,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確均有所預見,卻置詐騙及洗錢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黃煜翔」等人指示,而容任詐騙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黃煜翔」等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同為受害者,本案無與「黃煜翔」等人共同詐騙、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被告固未曾與「黃煜翔」、「鄭維謙」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實際見面,惟勾稽本案犯罪歷程,告訴人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施用詐術矇騙,被告則受「黃煜翔」以LINE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得詐騙款項後,將之放置在「黃煜翔」所指定地點,待被告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款項,顯係刻意避免參與本案詐騙犯罪之人員於過程中有任何現實上接觸;又依被告所陳,其出面收取款項之報酬,是對方於每日晚間10時左右,用存款機存入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警卷頁9、偵卷頁68),此核與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呈現,於本案事發日即113年6月14日晚間11時21分,確有18,000元透過存款機存入該帳戶之情節(偵卷頁79)相符,亦毫無與被告見面以發放報酬之意,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所規劃之各層詐騙環節分工精細,就成員間之接觸往來也設有多重斷點,但凡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經驗之人,自如此輾轉迂迴之犯罪歷程,本即能理解此乃由多數人共同參與並縝密分工之集團性詐騙犯罪,絕無全由1人包辦除出面收取詐騙款項外之其餘詐欺工作之理,而被告既受有正常教育、認知功能亦無缺陷,對上情當有所認識;再佐以被告供稱:我有跟「黃煜翔」、「鄭維謙」語音對話過,知道「黃煜翔」是臺北萬華人、「鄭維謙」是新竹竹東人等語(院卷頁74),不僅明瞭「黃煜翔」、「鄭維謙」之人別並非相同,且其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透過「黃煜翔」所告知會有「外務總管」前往回收其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本案詐騙款項一情(偵卷頁68),亦能認知「黃煜翔」僅負責居間聯繫調度,出面回收本案詐欺贓款之工作則係另由他人擔當,是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者,含其在內已逾3人之數明確(被告本人、「黃煜翔」、「鄭維謙」及出面回收詐騙款項之收水手),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無疑。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利用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先以假投資網站及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所惑、已陷於錯誤之狀態,繼配合「黃煜翔」指示,先輸出列印本案偽造存款憑條、本案偽造工作證,再持之出面向告訴人行使,藉以取信並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進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騙款項,再將之放在「黃煜翔」所指定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可順利取走詐騙款項,致無從追查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其更與包含「黃煜翔」、「鄭維謙」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將彼此所各自分擔實施之部分犯罪內容視同自己所從事並加以補充利用,使之得以合為一完整犯罪行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作為手段,最終遂行彼此詐得告訴人財物及移轉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當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客觀行為分工及主觀意思聯絡。至被告本案雖僅至未必故意程度,但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即數行為人縱各自基於直接及間接犯罪故意而聯同參與犯罪,然於犯罪合同意思上仍可凝聚一致而形成意思聯絡(詳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自無礙被告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直接犯意之「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形成上開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聲請調閱銀行監視器畫面、匯款人資料,以循線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身分,進而證明自己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不具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等語(院卷頁100、104),並提出GOOGLE MAP截圖以資佐證(院卷頁79、81)。然本案乃依據被告個人之年齡、智識及相關社會生活經驗,並綜佐其與「黃煜翔」等人聯繫過程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並回繳款項之方式等卷證資料,據以勾稽推論其與「黃煜翔」等人有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之間接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之理由如前,且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聯同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人彼此認識為必要,則有無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查獲之集團成員是否認識被告,均無足動搖本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是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旨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於本案均無適用,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7年)長於新法(5年),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黃煜翔」、「鄭維謙」等人合謀,推由共犯「黃煜翔」、「鄭維謙」等人在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上,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係彼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本案偽造存款憑條後,復推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共犯「黃煜翔」、「鄭維謙」等人聯同偽造本案偽造工作證,再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同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是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僅願提出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之1%以試行調解及賠償(此一調解條件業經告訴人拒絕,見偵卷頁73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本案僅具實施詐騙等犯罪之未必故意,且係擔任出面收款、承擔風險最高之最底層車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及參與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並供述部分客觀犯罪情節不諱,節省此部分證據調查勞費,於量刑上自均應併納入斟酌;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持本案偽造工作證以取 信告訴人,復於收款後,交付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予告訴人收執,雖該些工作證、存款憑條均未扣案,然既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上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已附隨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一併沒收,自無庸另諭知沒收,且觀該枚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型態,顯為電腦製圖列印所得,亦無扣得與該枚偽造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該枚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不能認有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自承本案因表現良好,故獲有每單2,500元之報酬等語 (偵卷頁69、院卷頁102),且該筆報酬確已匯入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卷存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頁79)為憑,則就被告實際獲取且迄未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2,500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聯同共犯「黃煜翔」、「鄭維謙」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 之本案洗錢標的200萬元,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酌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上級成員取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衡以被告上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可知其收入有限,獨自謀生尚非容易,如就該洗錢標的對被告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其不易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條件,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藍玉 1. 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興業證券工作證翻拍照片、應用程式「興業Online」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42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偵卷) 1.被告提供之暱稱「鄭維謙」之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 偵卷第23至46頁) 2.被告提供之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之LINE個人檔案及 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59頁)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73頁) 4.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 81頁) 5.被告提供之113年6月14日叫車資訊截圖(偵卷第85頁)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本院卷) 1.被告於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GOOGLE地圖截圖 (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瑛瑛 1.113年8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3頁) 2.113年11月2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至70頁) 3.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至76頁) 4.11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