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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成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432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7,746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花蓮市○○街○○○街○0○○街○○○○○○號誌) ,因過失與林炎和騎機車搭載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 有右側脛骨遠端關節面骨折移位、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如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 (二)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依原審卷第87頁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上訴人需專人看護3個月,依現今專人全日 看護之行情落在2-3千元,原審以1,000元尚屬過低,應以每 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應得再請求9萬元【計算式:18萬-9 萬=9萬】。 (三)無法工作損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主張最低基本 工資為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上訴人無 法工作損失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原審以每月6,000元計 算過低,上訴人應得再請求347,710元【計算式:449,710-1 02,000=347,710】。 (四)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計算: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需面 對手術醫療、長期復健,長期無法自行行怎,日常生活需仰 賴他人協助,影響工作及家庭生活,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為 6萬元顯屬過低,上訴人應得再請求14萬元【計算式:20萬- 6萬=14萬】。 三、被上訴人則以:看護費用上訴人未提出支出證明,上訴人係 由親屬看護,原審考量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費用不能等同 計算,上訴人主張每日需2,000元之看護費用應提出證明; 工作收入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然上訴人並 無雇主,故不應以最低基本薪資適用;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相當於被上訴人半年的收入,原審考量伊之經濟 狀況,才判決6萬元等語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肇事責任(上訴人3成、被上訴人7 成)及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5,215元等,乃兩造所不爭。上 訴人不服原審關於其損害賠償請求之看護費用支出、不能工 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之判決,服提起上訴,故本件第 二審爭點乃由本院重新審查原告上項請求有無理由? (二)經查:  1.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關節面骨折移位、踝部 韌帶拉傷等傷害,其主要影響在右下肢之活動能力。上訴人 於111年10月30日至門諾醫院急診住院,10月31日接受骨折 開放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11月4日出院,於11月9日門 診傷口換藥,11月14日傷口穩定拆線。醫囑建議需專人看護 3個月。上訴人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而謂其係以親屬 代為照顧其起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曾採認「家人看護照顧,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等語,而以長 照中心全日照護為參考依據。花蓮公立長照中心全日照護收 費每月最高為31,800元,換算每日約1,060元。而上訴人僅 單一下肢活動受限,可以自理大部分之生活,其需要親人看 護之密度,顯低於長照中心之照護密度甚多。原審以親屬看 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認其以 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並無不利上訴人,故上訴人此 部分得請求金額為9萬元。  2.上訴人並無所得證明其每月工資為何,自稱從事打掃清潔工 作時薪350元,每月收入約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無所得證明 ,無固定工作,也不能證明其工作內容為何,因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上訴人原本以打零工為生,無 固定雇主或工作時間,以基本工資來採認其時薪金額,為其 機會成本下之可能報酬。而每月工作20日、每日工作4小時 來推算,其每月工作約80小時。111年度基本工資時薪為168 元、112年度基本工資時薪為176元、113年度基本工資時薪 為183元,故上述期間上訴人不能工作之工資收入損失,依 審酌各種情形後,合計推認為239,760元(計算式:111年度 為168280=26,880;112年度為1761280=168,960;113年 度為183380=43,920)。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並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如前述 ,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上訴人過失程度及其行為 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上訴人受 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6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全部損害額為 484,975元(95,215元+90,000元+239,760元+60,000元=484, 975),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 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339,483 元(484,975×70%=339,4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僅命被 上訴人給付243,051元,尚不足96,432元。 (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39,483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3日(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於上開範圍內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原審為簡易訴訟程序,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審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 院發動職權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被上訴人意見 1 醫療費95,215元 花蓮市門諾醫院就醫醫療費。 不爭執。 2 看護費27萬元 上訴人因腳部嚴重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醫囑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共27萬元。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每日3,000元顯高於一般行情請予酌減。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醫囑需要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性。 3 無法工作損失449,710元 上訴人從事個人之打掃清潔工作,時薪約350元,因無法提出扣繳憑單而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醫師認定需休養至113年3月31日之無法工作損失449,710元。 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是否已達「無法正常工作」情形,及休養期間需要多久,並應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證明其實際工作損失,如無法為上開事項之證明,即無工作損失。 4 精神慰撫金1,415,200元 上訴人傷勢嚴重,傷後經復健至今仍未復原,將來還需開刀取出鋼片,並因開刀留有大範圍之疤痕,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415,200元。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是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約用人員,每月收入34,000元。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過高,請予酌減。 以上合計2,230,125元,因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上訴人之配偶林炎和為肇事次因,故上訴人願自負20%之過失責任,經扣除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84,100元。 經車禍鑑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70%),林炎和為肇事次因(30%),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2025-03-28

HLDV-113-原簡上-13-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呂來福 張碧雲 鄭佳蘋 鄭慧雯 鄭瑞煌 呂建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政家等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7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27

ILDV-113-訴-337-20250327-2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周登輝 周王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黃榮坤律師 被上訴人 淨安寺 法定代理人 詹瑞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徐建光律師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上訴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建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敬中(即釋會鈞)即被上訴人淨安寺 前住持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死亡,生前未指派下任住持,依 該寺92年11月訂定之組織章程(下稱原章程)規定,應由住 眾會議推舉選任新住持。詎訴外人沈菊(即釋會嚴)於107 年4月17日違法召開107年第一次信徒會議(下稱107年信徒 會議),所為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推選沈菊為新任 住持之決議,均屬無效。沈菊續於107年6月15日召開107年 第一次執事會議(下稱第一次執事會議),出席之訴外人江 玉蝶、楊淳媚(下稱江玉碟2人)均非淨安寺住眾,不具執 事資格,彼3人所為修訂章程(下稱新章程),暨加入被上 訴人吳建興(即釋天融)及訴外人楊孟原、楊力群、張玉德 、林建志、花漢鑫、徐双鳳、張碧雲、簡郁家、詹梅花、林 家儀、詹昀霈等11人(下稱楊孟原等,與吳建興合稱吳建興 等12人)為執事之決議,亦違反原章程第7、9、18條規定而 屬無效。沈菊再於107年7月7日召開107年第二次執事會議( 下稱第二次執事會議),辭去住持職務,並決議由吳建興為 新任住持,該選任新住持之決議,係由不合法住持所召開之 不合法執事會,依無效之新章程所為,亦屬無效,淨安寺與 吳建興間即無住持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周王金珠、周登 輝分為淨安寺之信徒、住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住持委任 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包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吳建興在先前 程序中陳述)均以:淨安寺自設立登記後並無住眾之設置, 無從召開住眾會議,沈菊係經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下稱民政局)同意而召開107年信徒會議,該次會議將信 徒更名為住眾,及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之決議,已報經民政 局准予備查,自屬合法。另第一次執事會議係由應出席執事 3分之2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全體執事決議通過新章程修正及 執事異動案,且已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亦屬合法。而吳 建興係已授三壇具足戒之出家眾及淨安寺之執事,業經第二 次執事會議依新章程第12條規定合法選任為住持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淨安寺前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沈菊於107年4 月 17日召開107年信徒會議,決議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 ,並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經向民政局陳報後已經同意備查 ,並換發寺廟登記證。  ㈡沈菊於107年6月15日召開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作廢原章程 並修訂新章程、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並向民政局陳報 後業經同意辦理。  ㈢沈菊於107年7月7日召開第二次執事會議,於會議中辭去住持 職務,並指定吳建興擔任新任住持,經執事會出席全體執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後,向民政局陳報印鑑式用印及換發寺廟登 記證(負責人變動部分)後業經同意辦理。  ㈣淨安寺自86年6月設立以來,迄未設置住眾名冊,亦未召開過 住眾會議,均以信徒大會方式為決議。  ㈤淨安寺於99年3月6日召開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江玉蝶2 人、陳慧蓉列入執事,並造冊報請民政局審查經同意備查。 六、本院判斷:  ㈠淨安寺107年信徒會議決議推選沈菊為住持,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淨安寺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前並未指 派繼任住持,依原章程第12條規定,須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 ,沈菊召集107年信徒會議並推選其為新任住持,違反原章 程規定而無效,不因經民政局同意備查並換發寺廟登記證而 有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淨安寺原章程第12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 。本寺住持繼承慣例,由現任住持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 ,其資格為本寺派脈並已受具足戒。若無法由上述方式產生 時,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而淨 安寺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其死亡前未指派或以 遺言指定下任住持,為兩造不爭執(上字卷第131至132頁) ,依上揭規定,本應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惟淨安寺自86 年設立後迄陳敬中死亡時止期間,未曾備置住眾名冊及召開 住眾會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淨安寺亦無法以前揭章定 推舉方式選任後繼住持。於此情況下,即非不能依照該寺廟 繼承習慣產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參諸淨安寺92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沈菊 (會嚴法師),決議購地、訂定組織章程、選舉第一屆執事 (選任沈菊、黃高年、郭政山、蔡嬌月及沈協義為執事)」 、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沈菊,決議指 派第二任住持為陳敬中、興建地藏殿、新增信徒、改選第二 屆執事(改選沈菊、陳敬中、陳慧蓉、江玉蝶2人為執事) 」(原審訴字卷第15-16、28-29頁),可見該寺於原章程訂 立後,係由信徒大會表決執事會所職掌之購地、訂定組織章 程、選舉執事等事項,甚至議決選任新住持,顯見淨安寺原 有以信徒大會代替執事、住眾會議為決議,以維持寺務運作 之向例,且歷時多年而無爭。是由此該寺務運作之慣習以觀 ,足認淨安寺在無住眾之成員得以集會前,乃承認得由該寺 信徒大會替代為之決議。是而淨安寺在原住持陳敬中未及指 派,寺內復無住眾能依章定方式決議推舉新住持情況下,如 不允其以向來處理重大寺務所慣行之變通作法,即以召開信 徒大會之方式為決議,該寺運作將因無法產生主持寺務之人 而陷於停頓,反而有害淨安寺及全體信徒(眾)之權益。淨 安寺為求解決困境僵局,乃循前例並事先徵得主管機關民政 局同意後(見原審審訴卷第132頁民政局函文),由沈菊以 其為淨安寺開山住持之身分擔任召集人,於107年4月17日召 開信徒大會決議選出新住持,以維持寺務之正常運作,會後 並向民政局陳報決議內容而經同意備查、換發寺廟登記證( 原審訴字卷第31-38頁),依前揭說明及宗教事務自治原則 ,自應承認其決議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沈菊經淨安 寺107年信徒大會合法決議推選為該寺第三任住持,洵堪採 信。上訴人主張信徒大會非該寺章程所定得選任住持之機關 ,沈菊再任淨安寺住持之程序為不合法云云,則非可採。  ㈡淨安寺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將原章程作廢修訂新章程、加入 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是否合法?   依淨安寺原章程第18條規定:「本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及組 織章程修訂,須經全體執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原審審訴卷第20頁),可知該寺 如欲修訂組織章程,須經全體執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而執事產生之方式,依原章程第7條規定 ,除住持為當然執事外,其餘則需具備住眾資格,再由住眾 會議推選產生(同上卷第18頁)。復依原章程第9條第1款、 第2款關於住眾資格之規定,淨安寺之住眾須符合:「一、 在本寺出家並受具足戒者。二、在本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 明者,由住持認定之」之要件(同上卷第18頁)。淨安寺於 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改選第二屆執事為沈菊、陳敬中、陳慧 蓉、江玉蝶2人,已如前述。故除陳敬中已於106年11月間往 生外,得出席107年第一次執事會議者僅有沈菊、陳慧蓉及 江玉蝶2人。又江玉蝶2人雖為出家之比丘尼,有開元寺函、 戒碟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2頁),惟彼等均未曾設籍 於淨安寺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乙節,有高雄○○ ○○○○○○○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16頁),且據證人沈菊證稱 :江玉蝶2人係來淨安寺支援之開元寺比丘尼,他們兩邊跑 ,有法會就都在寺裡,沒法會就來來去去,一個月會來半個 月以上(更一卷第390至391頁),可知江玉蝶2人係為淨安 寺之祖寺(開元寺)所派來該寺支援之比丘尼,即不符原章 程第9條第1款所定「在本寺出家」或第2款「在本寺設籍滿 一年」之要件,不具淨安寺住眾資格而無從被推選為執事, 此不因彼等係經信徒大會決議選任並經報請登記而有異。則 淨安寺於107年第一次執事會議,雖經全體出席者即沈菊、 江玉蝶2人之同意通過新組織章程之修訂案(原審訴字卷第4 0-41頁),然扣除不具執事資格之江玉蝶2人後,僅餘適格 之沈菊1人,自不能合法議決任何事項。從而,上訴人主張 上該執事會議通過之章程修訂案及增加吳建興等12為執事之 決議內容,均屬無效乙節,即可採信。   ㈢淨安寺第二次執事會議依新章程決議由吳建興繼任為住持, 是否合法?  ⑴沈菊所召開之第一次執事會議因僅有適格執事1人出席及表決 ,所為修訂新章程、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之決議均屬無 效,已如前述。則吳建興等12人既非適法之執事,且新章程 亦未經合法修訂而生效,則由吳建興等12人以新任執事身分 ,依新章程決議通過之新任住持推選案,自非適法有效,吳 建興即無得依該次會議之決議而為淨安寺之新任住持。然, 淨安寺章程既未經合法修訂,則原章程規範內容當仍屬有效 ,即現任住持得依原章程第12條所定:「本寺住持繼承慣例 ,由現任住持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其資格為本寺派脈 並已受具足戒」之方式,指派繼任之住持。沈菊於第二次執 事會議指定吳建興擔任新住持乙情,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考 (原審審訴卷第108頁)外,並據沈菊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 稱:「如依章程,我於第二次執事會之推舉即為指派之意思 」明確(更一卷第333、391頁)。是以,沈菊依新章程第12 條規定在上該會議指定吳建興為下任住持之行舉,既亦符合 原章程第12條所定之傳承方式,即不能因吳建興未經上該會 議合法選任(議決)為由,認為其繼任該寺住持亦非適法。 又沈菊於上該會議陳述:「...本人因年歲已高,對於寺務 管理工作力不從心...為培育僧青年,荷擔如來家業及本寺 重擔,本人決定辭去住持(負責人)之職。為使寺務得以賡 續推展,推舉指定吳建興(法名:釋天融),擔任淨安寺新 任住持...」(原審審訴卷第108頁),參以沈菊早於99年間 就曾因年事已高,將住持之位傳予陳敬中承續之舉,有前揭 99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考(原審訴字卷第28-30頁) ,是沈菊於107年間重新擔任住持之目的,即如前述係為解 決陳敬中驟逝後所遺留之住持缺位問題,故其再任最主要用 意,即係欲以住持職權推舉淨安寺繼任住持,使淨安寺運作 得以步入正軌,此觀沈菊於107年4月17日被推選擔任住持, 旋於同年7月7日第二次執事會進行住持改選乙節益明。據此 足認沈菊在完成階段任務後,其上該陳述旨在表達因年事甚 高無餘力再居住持如此重要職位,欲卸下此一重擔傳承予年 輕後進,以完成其此次任務目的之願,是沈菊所稱「辭去」 及「推舉」即屬具有互為依存關係的一個「傳承」行為舉措 ,無法割裂分別看待,前者乃在於表明何以指定吳建興為接 任其擔任住持動機之說明描述過程,並非其在指定吳建興為 接任住持前,即已有先行辭任住持之意及效果,以使該寺職 之傳承能無縫接軌、相沿不斷。  ⑵關於吳建興與淨安寺係為相同派脈並已受具足戒之資格乙節 ,則經中國佛教會函稱:「沈菊80年於慧光講堂隨僧下妙長 老出家,屬臨濟宗法號慧定,同年於日月襌寺受三壇大戒, 得戒和尚靜心長老亦屬臨濟宗派脈。吳建興96年於基隆靈襌 寺受三壇大戒,103年嗣法於臨濟宗淨覺山光德寺淨心長老 座下,法號慧業。陳沈菊、吳建興、詹瑞和等三人應為臨濟 宗法脈已受具足戒」(更一卷第195至207頁)。上訴人雖謂 :淨安寺之派脈應屬開元寺觀音派,該派傳承法名並無「天 」字輩,吳建興法名天融,非屬觀音派脈而不得擔任該寺住 持云云,並舉中華佛教寺院通訊錄、南華大學研究生楊宮妹 碩士論文、戒碟為證(更一卷第235至255頁)。然依臨濟宗 門開元法脈聯誼會函所載(更一卷第163頁),可知上訴人 所指台南開元寺(開元派)觀音脈,同為臨濟宗在台本土法 脈之一。而淨安寺原章程第12條關於「本寺派脈」所指範疇 ,業經沈菊證稱:「本寺派脈就是指我們要跟著臨濟宗的派 脈,吳建興是臨濟宗的派脈。我知道臨濟宗仍有不同的派別 ,但我訂章程時就是要臨濟宗的派脈來做住持,不能改其他 的宗派」(更一卷第333至334頁),審酌沈菊為淨安寺創寺 之開山住持及訂立原章程內容之人,對於原章程規範目的及 意涵最為知悉,所證上情當屬真實可信。上訴人曲解上該派 脈之定義,據而以吳建興非與淨安寺同屬開元寺觀音派為由 ,主張吳建興無資格受指派為淨安寺住持云云,自非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吳建興業經沈菊依原章程規定合法指派為淨安 寺第四任住持,則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吳建興係由第三任住持沈菊依原章程第12條規定 合法指派為其繼任住持,吳建興與淨安寺間存在住持之委任 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 係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8

KSHV-112-上更二-11-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9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張碧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91-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巧婷 選任辯護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巧婷與告訴人吳瑜庭前合夥創立「00 0 000○○○○」教育事業,由告訴人吳瑜庭負責教學,被告韓 巧婷負責財務及其他行政事務。嗣被告韓巧婷因與告訴人吳 瑜庭就合夥事業存有嫌係,被告韓巧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以 「000 000○○○○」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該帳號社群軟體臉書之頁面,發佈內有如附表 所示指摘內容之貼文,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 吳瑜庭名譽之事。因認被告韓巧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及證人即 告訴人吳瑜庭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截圖畫 面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就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 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以「000 000○○○○」之社群軟體臉 書帳號,在上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發佈內有如告訴人提出 之告證1至告證2之貼文等情,固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 誹謗之犯行及犯意,辯稱:⑴伊是發現東西不見了,有一些 是絕版品買不到,伊有調監視器,發現是告訴人拿走的,伊 怕別人誤買,也想保護自己,所以貼公告告訴家長留意如果 有人提供這些東西,要注意物品來源。⑵車子的部分,因為 告訴人確實有跟伊借車,並且違規,罰單上是伊的名字,告 訴人在外面一直否認有跟伊借車,伊想保護自己,才會上網 澄清這段時間車子是告訴人開的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貼文部分:   ⑴、上開貼文之完整原文,是被告於112年9月1日以「000 000○○○ ○」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在上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先張 貼內容包括:「《重要公告》本人韓巧婷存放辦公室物品遺失 清單如下:...特此提醒所有家長,若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 其購買以上物品者,務必請其提供購買證明,或交待物品來 源,以示該物品為其正當持有,以防收受非正當來源物品, 誤觸法網」之貼文。其後,有家長表示被告「在這件事情處 理上有點不太好,第一,並非所有家長跟這事件有關,但你 用官方帳號傳。第二,你之前FB粉專對十月寫的,對我們局 外人而言,只會看到你不理性的文字。建議你私下與十月溝 通」。被告即於上開「第一...」等文字下方批註「我買贓 物沒關係」;於「第二...」等文字下方批註「我小孩老師 侵占東西沒關係」。此外,被告再貼文:「即刻起,這裡不 會有任何課程訊息,只有不理性內容,以下兩種人請退追蹤 !買到贓物沒關係!老師品格不佳沒關係!雖然是以上兩種 人,但會轉貼訊息給十月寶寶(吳瑜庭),拜託請留步!我 需要你!」等文字,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被告貼文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⑵、然查,被告於112年9月1日之上開貼文,雖先提到被告存放於 辦公室之物品有遺失之情形,且提醒家長避免收受非正當來 源之物品致誤觸法網,故並無具體指摘是告訴人有侵占遺失 物品之情形。嗣雖因有其他閱覽之家長,表示不認同被告之 上開公告,建議被告應私下與告訴人溝通後,被告始在該家 長意見後加註「我買贓物沒關係」及「我小孩老師侵占東西 沒關係」等語,然被告上開使用之「主詞」,既均為「我」 ,自亦無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侵占遺失物品之情形。最後,有 關「即刻起,這裡不會有任何課程訊息,只有不理性內容, 以下兩種人請退追蹤!買到贓物沒關係!老師品格不佳沒關 係!雖然是以上兩種人,但會轉貼訊息給十月寶寶(吳瑜庭 ),拜託請留步!我需要你!」,從文義上觀之,亦僅顯示 被告想請質疑被告作法之家長退出追蹤,亦無具體指摘告訴 人有侵占遺失物品之情形。是依被告上開貼文或批註之內容 ,自難認已構成誹謗且達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 ⑶、又縱被告上開貼文可能使知悉內情者感受到是在隱涉告訴人 侵占遺失物品等情,惟依被告辯稱,其是因告訴人於112年8 月24日有至辦公室打包搬運物品之情形,且確有於112年9月 6日將一箱教具寄還被告等情,並於原審提出辦公室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寄交包裹予被告之照片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65、73至77頁),顯見被告上開之貼文內容尚非全 然無據,或是出於虛構、捏造、不實。故被告既是依112年8 月24日之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告訴人確有至辦公室 打包搬運物品之情,可能有將部分課本或教具取走,始於11 2年9月1日為上開貼文警告,再參照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確 有寄回一箱物品包裹予被告觀之,則被告於112年9月1日之 發文,顯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另依被告上開貼文所提 及「特此提醒所有家長,若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其購買以上 物品者,務必請其提供購買證明,或交待物品來源,以示該 物品為其正當持有,以防收受非正當來源物品,誤觸法網」 ,乃是提醒家長們於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特定人購買以上物 品(課本、教具)時,要注意物品來源,以免誤觸法網等事 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是自無從僅 以被告上開貼文之內容,即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有向被告詢問 教室搬遷及清點日期;且於同年月24日進出教室都有傳簡訊 予被告;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與被告在轄區員警協助下完成 點交及盤點,是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然 查: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貼文所指,是告訴人在112年8月24日 有在被告未陪同之下,自行進入教室,可能在該日即有取走 部分物品,並非指112年8月28日,再參照告訴人於112年9月 6日確有寄回一箱物品包裹予被告,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 無據。故縱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有傳訊息予被告,或於11 2年8月28日有被告在場,亦均不會動搖本院之上開判斷,是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自難認可採。   ㈡、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貼文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9月9日有以同一帳號在同一社群軟體臉書頁面, 貼文「本人韓巧婷自2022.11.25 15:30至2023.8.22 10:4 5止(約9個月),無償出借本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0 )予十月寶寶(吳庭瑜小姐)...吳小姐慣性無償借用他人 所有之車輛,並經常違規駕駛,無視車主可能面臨之罰責.. .」等情,亦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貼 文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以認定。 ⑵、再查,車號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有其行照1份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且於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 「000 000○○○○」教育事業之期間,即2022.11.25 15:30至 2023.8.22 10:45止,被告確有同意無償出借上開車輛予告 訴人使用等情,亦乃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是認者(見他字卷第 83頁),是此部分之貼文內容,自非與事實有違。又上開貼 文中雖有具體指摘告訴人有經常違規駕駛,無視車主可能面 臨之罰責等語,然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內,多次駕駛向被 告借用之上開車輛違規等情形,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張、違規照片5張、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1張等 為證(他字卷第173至179頁);再依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查詢繳費欠費作業資料所示,上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自 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共有停車欠費紀錄210則 (見他字卷第181至189頁),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稱其 於使用被告車輛期間有交通違規被開罰單等語(見他字卷第 83頁),故被告上開貼文內容雖有具體指摘告訴人於被告出 借上開車輛予告訴人使用之期間,經常有違規駕駛情形,導 致車主可能面臨罰責等語,自屬與真實情形相符。再者,被 告上開貼文內容,因涉及道路交通管理之公共交通安全等事 項,是亦非僅涉及私德而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是本件被告 此部分貼文內容指摘告訴人使用被告車輛期間,有違規駕駛 等情,既並非指摘傳述不實之事項,自難認已達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程度。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雙方業已合意對於車號000-0000作為 合夥事業用車,告訴人亦明確告知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罰單 及停車費,均由被告從應給付告訴人之學費中扣除再給付餘 款,是原審置此重要爭點於不顧,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然 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雖於二人合夥期間被告有同意告 訴人使用上開車輛,然不論係由誰繳費,違規駕駛行為最終 仍可能對車主即被告產生罰責等不利益,既均屬事實,且非 屬僅涉及私德而全與公益無關者,故上開指摘之內容對告訴 人而言雖屬負面,然此陳述尚難認已達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 之程度,均已如前述,是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可採,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指摘內容 使用之個人資料 1 112年9月1日 吳瑜庭侵占韓巧婷或 「000 000○○○○」 教育事業所有之課本 與教具,並將所侵占 之物出售予學生家 長。 吳瑜庭之真實姓名 2 112年9月6日 吳瑜庭慣性借用他人 車輛,經常違規駕駛 。 吳瑜庭之真實姓名 卷宗清單 1、他字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卷 4、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488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卷

2025-03-04

TNHM-113-上易-696-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呂爽 法定代理人 吳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廖玉釵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參 加 人 高屋中正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朝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件1所示之修繕方式就其所有位於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一房屋公用浴廁予以修復;如被告 不予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四樓之一房屋內,依前揭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並 應負擔附件1所示之修繕施工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 參拾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 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巷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1房屋)中, 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上方之浴廁,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11頁);嗣 原告變更聲明及補充其陳述:㈠被告應依附件1(即社團法人 建築物漏水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3月14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之表3「4樓之1修繕 施工費用估算表」)所示之修繕方式將其所有系爭4樓之1房 屋公用浴廁予以修復;如被告不予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系爭4樓之1房屋內,依前揭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並應 負擔附件1所示之修復費用157,63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 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45、69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業經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為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之1房屋之所有人,並居住於內; 被告則為系爭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之1房屋之廁 所外牆及天花板自110年11月7日起即有漏水之情形(下稱系 爭漏水事故),進而造成屋内財物毀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 人建築物漏水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之鑑定結果,確認 造成系爭3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原因,係肇因於系爭4樓 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所造成,並說明系爭4樓之1、3樓之1 房屋之修繕施工費用分別為如附件1、附件2(即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10頁之表4「3樓之1修繕表」)所示之157,630元、86 ,680元(合計為244,310元)。被告自應負修繕、管理、維 護之責,且被告消極放任其房屋管線老化、防水功能失效之 行為,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1所示 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並負擔所需修繕施工費用157,63 0元,應屬合理。被告就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防水功能 失效之狀況未能及早排除,顯未善盡設置、維護及修繕之注 意義務,進而滲漏水至系爭3樓之1房屋,致系爭3樓之1房屋 之内部裝潢受有損害,被告自有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共計新86,68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笫191條第1項規定(前揭請求 權為選擇合併,請分別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依附件1所示之修繕方式就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 浴廁予以修復;如被告不予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 4樓之1房屋,依前揭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並應負擔附件 1所示之修繕施工費用157,63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 進會鑑定報告指稱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係造成系爭3樓 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之原因,沒有意見;惟被告先前偕同 水電技師至兩造所有房屋會勘,水電技師表示判斷是公管( 主幹管)的問題,且因公管位於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間 隔壁的主臥浴廁管道間內,鑑定人員未於該處做排水測試, 檢測是否有漏水而為造成系爭3樓之1房屋漏水的原因之一, 僅以手電筒及目視的方式觀察,並未使用精密儀器或高度專 業方式鑑定,鑑定機關以此逕認所述範圍漏水原因沒有次因 ,實嫌速斷,因此本件不能排除公管破漏導致漏水之原因。 又被告已搬離,在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 廁之情況下,原告主張仍有漏水狀況,則實不能排除大樓公 管滲漏導致漏水之原因。另鑑定報告所示結果可證原告起訴 時主張應修繕漏水之工項及金額顯不合理且無據,縱使原告 嗣後變更訴之聲明,若鈞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時,應依原 告變更前的訴之聲明來決定兩造訴訟費用分擔的比例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字卷第71至7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居住於系爭3樓之1房屋,並為該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系爭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  ⒉系爭4樓之1房屋位於系爭3樓之1房屋之上方,兩造為直接上 下樓層住戶。  ⒊系爭4樓之1房屋經檢測確實有明確漏水現象;造成系爭3樓之 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所 造成;系爭4樓之1、3樓之1房屋之修繕施工費用則分別為如 附件1、附件2所示之157,630元、86,680元(合計為244,310 元)、修繕方式及項目均依附件1、附件2(即表3「4樓之1 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表4「3樓之1修繕表」)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3樓之1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依 依附件1所示之修繕方式就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進行 漏水修復,有無理由?   ⒉原告因上開漏水所受損害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若可,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 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 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 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 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 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 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居住於系爭3樓之1房屋,並為該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系爭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之1房屋位於系爭3 樓之1房屋之上方,兩造為直接上下樓層住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並有建物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審訴卷第19至21、45至 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就本件系爭 漏水事故之檢測,多次到場進行鑑定,經過及相關說明略以 :「十、鑑定經過及結果:㈣本協進會人員於民國113年03月 06日進行鑑定作業,為釐清室内滲水原由,與4樓之1公用浴 廁及主臥浴廁管道間是否有直接關連性,鑑定試驗方法、滲 透原理,檢測前後紀錄狀況。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 異,過程以混凝土水分計為主,紅外線熱感應儀及肉眼(僅 限於滴水)觀察為輔,判讀依據。㈤透過上開儀器檢測,其 操作流程及鑑定人員之判斷分述如下:⒈鑑定作業前,檢視 勘驗各受測位置對應濕度設施現況(參考各受測位置現況圖 ),現況為3樓之1受測範圍曾經漏水痕跡,由照片可以看出 曾經漏水狀況。⒉3樓之1作業前後,測試漏水潮濕與4樓之1 有無關聯性,以做各項漏水相關檢測。⒊3樓之1測試前,拍 照紀錄3樓之1標的物室内裝修現況供修復估價參考。⒋113年 3月06日測試前,進行紅外線及混凝土濕度檢測並記錄。以 紅外線熱影像儀判讀,異常判讀採用「相對比較法」,意即 相同受測面、受測組與對照組、相等條件下進行比對,區分 濕度或漏水範圍。再紀錄混凝土水分計(稱水分計或濕度計 )量測混凝土濕度相對值,以便與檢測值比較。5.經各項檢 測後4樓之1經積蓄水測試3樓之1公用浴廁漏水」、「表2:囑 託事項及回覆論點說明表項次2:2.造成3樓之1公用浴廁漏 水(即4樓之1專屬糞管周邊範圍初勘所述範圍)經4樓之1公 用浴廁積蓄水檢測約1小時,造成3樓之1公用浴廁漏水原因 。3.所述範圍漏水原因沒有次因,(5F排水管)造成4F-1主 臥浴廁檢測前已有漏水現象(P.14漏水位置示意圖)」(見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至5、9頁)。可知鑑定機關為確實記錄 檢測位置之滲漏差異,以混凝土水分計為主,紅外線熱感應 儀及肉眼(僅限於滴水)觀察為輔,判讀依據,並進行紅外 線及混凝土濕度檢測並記錄,則前揭鑑定報告內容,既為鑑 定技師會同兩造實地勘查及檢測,且就鑑定過程及判斷方式 詳實、完足交代,經比對所檢附之照片與檢測數據尚未發現 有何不實之處,亦無瑕疵或不可採信之情形,自可採為本院 認定事實之依據。非僅如被告抗辯:鑑定人員未於被告房屋 公用浴廁間隔壁的主臥浴廁管道間內作排水測試,僅以手電 筒及目視的方式觀察,並未使用精密儀器或高度專業方式鑑 定云云,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可採。另被告固抗辯本件不 能排除公管(主幹管)破漏導致漏水之原因云云,惟查被告 於言詞辯論程序經法官曉諭對此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 :(就抗辯漏水原因亦包含公管(主幹管),有無相關舉證 ?是否聲請調查證據?)無其他相關舉證,不用再補充鑑定 ,鈞院依法處理等語(簡字卷第?頁)。則被告既未舉證造 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尚有其他次因,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認造成系爭3樓之1房屋公用浴 廁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所致,且無其 他次因,應可採信。  ⒊兩造對於系爭4樓之1房屋經檢測確實有明確漏水現象;造成3 樓之1公用浴廁漏水原因為4樓之1公用浴廁漏水所造成等情 ,既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則被告本應注意維護 房屋,以避免滲漏水至他人房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 疏未注意及此,造成系爭漏水事故之損害,堪認被告對原告 上開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可歸責,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既 然被告對於系爭4樓之1、3樓之1房屋之修繕施工費用分別為 157,630元、86,680元(合計為244,310元)及修繕方式及項 目則依附件1、附件2所示等情,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⒊),則原告主張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致系爭3樓 之1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附件1所示之修繕方式就系爭 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進行漏水修復,如被告不予修復,應容 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之1房屋,依前揭修繕方式進行漏水 修復,並應負擔附件1所示之修繕施工費用157,630元;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件2所示之修繕施工費用86,680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笫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之1房屋公 用浴廁依附件1所示之修繕方式予以修復,如被告不予修復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之1房屋,依前揭修繕方式進 行漏水修復,並應負擔附件1所示之修繕施工費用157,630元 ;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0日(審訴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固抗辯鑑定 報告所示結果可證原告起訴時主張應修繕漏水之工項及金額 顯不合理且無據,應依原告變更前的訴之聲明來決定兩造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云云。惟本院審酌鑑定費用不僅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主張所有系爭3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 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有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 故本件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另就第一審裁判費,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全部敗訴之當事人即被告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7

KSDV-113-簡-23-202502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呂來福 張碧雲 鄭佳蘋 鄭慧雯 鄭瑞煌 呂建隆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呂政家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林恆志 李雅惠 陳心儀 張洸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呂政家應給付原告呂來福最低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1元、被繼承人鄭建廷之繼承人即原告張碧雲、鄭佳 蘋、鄭慧雯、鄭瑞煌(下合稱原告張碧雲等4人)最低損害 金額50萬1元、原告呂建隆最低損害金額50萬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追加被告林恆志、李雅惠、陳心儀(下稱被告林恆志 等3人)及張洸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來福50萬1元、原告 張碧雲等4人50萬1元、原告呂建隆50萬1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5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 ,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且與原起訴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聲明之補充,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來福、呂建隆及張碧雲等4人之被繼承人 鄭建廷(下合稱呂來福等3人)與被告呂政家原共有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4分之1。嗣呂政家於111年1月間以220萬元之低價,將其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 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時,未依法通知共有人呂來福等3人,徵 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被告林恆志等3人為圖低 價更與被告呂政家合謀隱匿此情,再委託知情之地政士被告 張洸豪於同年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呂來福等3 人喪失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因此受有 系爭應有部分市價與買賣價格之差額計1770萬餘元之損害。 嗣鄭建廷於112年10月9日死亡,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由原告 張碧雲等4人繼承。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對被告呂政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林恆志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洸 豪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政家部分: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前 已有詢問呂來福等3人是否願以2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應有 部分,呂來福等3人均表示不願以此價格承購,故未侵害共 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並致損害。縱認為被告呂政家未踐行對共 有人為優先承購之通知,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111年4月12日 系爭土地鑑界時,已知悉系爭應有部分已出賣,原告卻於11 3年5月17日始對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部分:出賣人以外之第三人,依法 不負有通知共有人承購之義務,且基於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 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又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是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縱認為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始追 加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為被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  ㈠被告呂政家於111年1月間以價金220萬元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 被告林恆志等3人。嗣被告呂政家於111年2月14日委託被告 張洸豪為代理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辦系 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註記「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 律責任」等情。地政機關則於111年2月16日辦竣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完竣。  ㈡被告呂政家為上述買賣時,系爭土地尚有共有人呂來福等3人 。  ㈢系爭土地為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園道用地,111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4, 10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3萬5,800元)。日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報告認為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日之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3萬1,700元。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 3人時,未通知呂來福等3人是否為優先承購,被告林恆志等 3人、張洸豪明知上情,仍與被告呂政家完成系爭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侵害呂來福等3人之優先承購權,致 有前述價差之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有無 踐行對共有人優先承購之通知?被告呂政家如有違反通知義 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餘被告是否與被告呂政家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㈡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所為請求有 無罹於時效?請求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未踐行對共有人優先承購 之通知,對呂來福等3人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之權而言。故共有人出賣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 分時,自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 ,俾他共有人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否則, 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又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 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 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 購而受有損害,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㈡被告呂政家雖辯稱於系爭應有部分出賣前曾與訴外人陳哲鏞 前往原告呂來福、呂建隆住家,詢問渠等有無以220萬元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願等語,並舉證人陳哲鏞為證。然查, 證人陳哲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110年11月間陪同被告呂 政家前往原告呂來福、呂建隆住處,向原告呂來福、呂建隆 詢問有無意願以2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惟當時 被告呂政家尚未覓妥買家,被告林恆志等3人也不知被告呂 政家要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是依證人所述,顯 然被告呂政家於110年11月間拜訪原告呂來福、呂建隆時, 被告呂政家僅係向伯叔長輩透露有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而已 ,並非已覓妥買家而將與買方談妥之買賣相關條件告知原告 呂來福、呂建隆,使原告呂來福、呂建隆得據以評估及決定 是否願以行使優先承購權,故難認屬合法通知原告呂來福、 呂建隆行使優先承購權。另被告呂政家亦未舉證證明有將出 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另一共有人鄭建廷行使 優先承購權。是被告呂政家辯稱於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已合 法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云云,顯不足採。  ㈢是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時,未有 證據足證已合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徵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呂來福等3人喪失優 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呂政家構成侵權行為,係屬有據。   六、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不與被告呂政家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通知其 他共有人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乃針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至於與共有人交易之買受人或是受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 地政士,均非法律規範應為義務之對象。查被告林恆志等3 人、張洸豪分別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及受託處理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 1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渠等依法並無通知其他共有人是 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法定義務,是被告林恆志等3人、 張洸豪並不會因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未通知其他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而違反法律規定,而難認有侵害他人權 利之不法性。  ㈡原告雖又主張身為地政士之被告張洸豪違反法定應精通專業 法令以及誠信執行業務之義務,侵害呂來福等3人之優先承 購權,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查被告張洸豪辦理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賣雙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有記 載「優先承購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 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經被告呂政家於上用印表示已完 成通知及知悉相關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 張洸豪受委託辦理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 文件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之規範要求,並無忽 視或違反土地登記相關法令。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張洸豪有 與被告呂政家合謀以損害呂來福等3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 原告主張被告張洸豪亦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無據。  ㈢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均明知被告呂政家未 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竟協助隱瞞,而造成呂來福等3人受 有價差之損害,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云云。然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乃指該方法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或道德觀念而言。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林 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無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法定義務,則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亦無從代 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被告呂政家合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是既無證據足證被告間確有故意合謀之情事,則縱使 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未積極向被告呂政家確認是否已 對共有人為優先承購之通知,亦難認係屬惡意隱匿而有背於 善良風俗,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構成 侵權行為,仍無依據。   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恆志等3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洸豪,與被告呂政家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無理由。 七、原告對被告呂政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呂政家抗辯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系爭土地111年4月12日地 政機關現場鑑界時即知悉被告呂政家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 予林恆志等3人,是原告所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情,雖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林恆志於111年2月22日就系爭土地 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經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受理,並定於111年4月12日辦理土地鑑界複丈,且於 同年月1日寄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予呂來福等3人及其他關 係人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宜地貳字 第1130012076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 91頁)。而申請複丈,原則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土地所在 地登記機關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本文)。 且因土地複丈、鑑界,涉及土地權利之範圍,一般而言多是 在土地交易土地前、後由出賣人或買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此亦為持有土地者或有土地交易經驗者所知悉。而上開土地 複丈定期通知書既載明申請人為被告林恆志就系爭土地申請 鑑界等資訊,則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 書時即應發現被告林恆志已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再者,原告 呂來福於本院自承收受上述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時即知被告 呂政家已出賣系爭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原告 呂來福、呂建隆亦自承於鑑界當日有前往現場(見本院卷第 303頁、第306頁)。復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為呂家產業, 多年來為各房子孫所共有,而不落外人之手(見本院卷第11 頁),則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述非呂家子孫之被告林恆志 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時,衡情必有聯繫 、會面或商議,甚至就被告呂政家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他人 乙節尋求對策。此從呂來福等3人於鑑界後,為避免土地權 利因原共有人人數只剩3人,僅相當於新增共有人人數而使 共有權利受損,復分別於111年6月15日、6月24日及7月29日 ,由呂來福等3人將渠應有部分分別辦理部分持分贈與移轉 予子女等情,此業經原告呂來福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 確,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頁、 第51頁至第57頁)可見一斑。足見,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 述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後,因自身所知或渠等間聯繫、碰面 與商議,可認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111年4月12日系爭土地鑑 界時,均已知悉被告呂政家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之事 實,斯時當知悉其受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之損害。  ㈢呂來福等3人既然於111年4月12日實施系爭土地鑑界時,即已 知悉被告呂政家未為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之通知,而使渠受有 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則原告遲於 113年5月17日始對被告呂政家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被告呂政家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呂來福50萬1元、原告張碧雲等4 人50萬1元、原告呂建隆50萬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6

ILDV-113-訴-337-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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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5號 原 告 瑞軒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芸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沅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富田 訴訟代理人 王鳳淑 指定送達:高雄大社○○○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2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2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石材,並約 定陸續交貨,每月底結算並支付貨款,然原告依約於112年6 月1日至112年9月9日間陸續交付被告所訂購之石材後,檢具 請款單、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12, 272元,被告除已給付110,000元外,餘款402,272元迄今仍 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單據及金額均沒有錯,被告確實仍積 欠原告402,272元貨款,被告願意給付,但因被告與業主仍 有訴訟,目前尚未拿到工程款100多萬元,希望能每月先還2 0,000元,待另案訴訟有結果,被告拿到工程款後,會一次 將積欠之工程款返還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請款 單、統一發票、兩造公司負責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其目前 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 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日 後經濟改善時,主動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2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 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45-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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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瑞軒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芸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曾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公司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向原告訂 購石材,貨款累計為新臺幣(下同)369萬5,980元,被告尚 積欠300萬元未支付,兩造於109年7月1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 ,約定將上開未付款改為借款,被告應自109年10月起按月 清償15萬元,並由被告開立同額本票交付原告。嗣被告僅償 還160萬元,尚積欠140萬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及第478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到場同意原告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應本 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   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審訴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4,860元(即裁判費),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1-17

CTDV-113-訴-902-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費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良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5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0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承 攬江翠國小及士林工業城水電工程,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覓工叫 料等事務,性質為委任契約,無承攬短期時效之適用。嗣雙方 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訂協議書,對帳核算債務餘額有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上訴人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或不 當得利債款120萬8760元可予抵銷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 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從而,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6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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