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調解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
2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訴訟費用;於家
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結果可供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
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且聲請人甲
○○原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
同)5,000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等語,嗣後聲請人具狀撤回其聲請等情,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
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
:5,000元×12×10×2=1,2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
,惟聲請人撤回聲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三
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計
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
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KLDV-113-司家聲-3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