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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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張淑玲 夏秉豪 法定代理人 阮潔珍 夏廷霖 聲 請 人 阮沛育 法定代理人 阮家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張素貞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 ,聲請人張淑玲為長媳;聲請人夏秉豪、阮沛育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末按稱姻親者, 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 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 等。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許張素貞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夏 秉豪、阮沛育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 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分別為其子女許櫻俊、許俊仁、 許三元、阮啓驛;孫子女為阮家茗、阮潔珍、阮嵩琳、阮靖 瑩、許家維、許家齊、許祐瑄、許理涵、許啓揚、許庭華、 許雅晴、許舒雅,而現僅許櫻俊、許俊仁、許三元、阮啓驛 、阮家茗、阮潔珍、阮嵩琳、阮靖瑩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其餘孫子女尚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59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7 88號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其孫子女許家維、許家齊、許祐瑄、許理涵、許啓揚 、許庭華、許雅晴、許舒雅等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夏秉豪、阮沛育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人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聲請人張淑玲係被繼承人許張素貞長子阮啓驛之配偶 ,則聲請人張淑玲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 與被繼承人間屬直系姻親一親等關係,即該聲請人本非民法 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張淑玲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 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張淑 玲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5-01-13

KLDV-113-司繼-896-20250113-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調解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 2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訴訟費用;於家 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結果可供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 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且聲請人甲 ○○原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 同)5,000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等語,嗣後聲請人具狀撤回其聲請等情,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 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 :5,000元×12×10×2=1,2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 ,惟聲請人撤回聲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三 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計 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 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5-01-10

KLDV-113-司家聲-39-20250110-1

司家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江森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江森村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 市○○區○○路00巷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森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森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 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森村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死 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93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9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 許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5-01-08

KLDV-114-司家催-1-2025010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黃瑄麒 陳怡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秀鑾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 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因其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核備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末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 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 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 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分別為被繼承人游秀鑾次 子陳俊智、三子陳俊森之配偶,則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依 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與被繼承人間屬直系 姻親一親等關係,即該聲請人本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 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2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 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 黃瑄麒、陳怡婷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5-01-07

KLDV-113-司繼-1238-2025010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蔡仁璋 蔡世聰 蔡仁智 蔡艷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再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仁璋、蔡世聰、蔡仁智、蔡艷 蓁為被繼承人蔡仁義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 同)107年8月4日被發現死亡,聲請人4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蔡仁璋、蔡世聰、蔡仁智、蔡艷蓁為被繼承人蔡仁 義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107年8月4日死亡 等事實,固有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4人等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惟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 繼承人蔡仁義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 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遂於113年1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 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蔡仁義死亡而 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嗣聲請人蔡仁 璋雖於113年12月3日具狀稱其係因於113年10月15日收受臺 北地院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蔡仁義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有債務,且原對律法不瞭解而對執行命令不予理會 ,遲至與鄰人聊天始得知應辦理拋棄繼承手續,才能保障其 權益,故提出該聲請等語。本院遂於113年12月9日再次發函 ,命聲請人等提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釋明文件,惟後除經 另一聲請人蔡世聰陳明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死亡之 事實,而無從補正,駁回就駁回等語,其他聲請人亦無提出 其他釋明文件,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則按首揭法條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 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 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4人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5-01-07

KLDV-113-司繼-1073-2025010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何甘鳳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曾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 聲請人何曾諶為被繼承人之生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第11 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 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曾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聲請 人何甘鳳鶯為被繼承人之生母,為第2順位繼承人,業據提 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何雅琳、孫子女張樂星、 張樂詰,其等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何雅琳 、孫子女張樂詰、張樂星等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 權,是聲請人何曾諶為次順位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 ,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二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5-01-07

KLDV-113-司繼-1187-2025010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汪立婷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汪正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 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聲請 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汪正義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5-01-02

KLDV-113-司繼-1173-20250102-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林源海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阿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所為107年度司繼字第226號選任林源海 會計師為被繼承人王阿水之遺產管理人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 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末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 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 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王阿茂均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上開土 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因第三人王阿茂於民國(下同) 81年9月13日身歿,而其繼承人王阿水嗣復於105年3月3日身 歿,且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又其父母、兄弟姐妹亦 早於王阿水死亡,故為使訴訟程序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王阿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阿水(男、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105年3月3日身歿時,雖其並無子女,且父母均 早於伊身歿,但其應尚有繼承人王彩連生存,有聲請人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8月24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07033 1112號函影本,所略載:被繼承人王阿水已有繼承人王彩連 申報在案等語可供參考。且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基隆分局、基隆○○○○○○○○,亦分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 分局、基隆○○○○○○○○函檢附被繼承人王阿水父母手抄本謄本 、王彩連現戶戶籍謄本可知,本件被繼承人王阿水身歿時, 尚有長姐王彩連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是王彩連為被 繼承人王阿水之適法繼承人。則被繼承人王阿水於繼承開始 時既尚有繼承人,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從而,本院於107年6月26日 所為107年度司繼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應予以撤銷,改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31

KLDV-113-司繼-1145-20241231-1

司財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陳 報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李昇叡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游○○財產管 理人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游○○(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 籍處所: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號)之財產管理人。嗣 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8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失 蹤人游三國於民國51年1月11日12時死亡。且另有第三人甲○ ○向本件聲請人表示伊為游○○之合法繼承人,請求聲請人解 除財產管理人職務,並向地政機關註銷土地管理人登記。是 本件聲請人已無需管理事宜,爰聲請終結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 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 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現行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 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破產之宣告或 其他原因應歸於消滅,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 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 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繼字726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第三人甲○○致聲請人之書狀、國庫繳款書(以上均 為影本)及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是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108年度亡字第3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游○○既已死亡,而非失蹤,揆諸前揭說明,則無 必要由聲請人繼續擔任其財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解 任其為失蹤人游○○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30

KLDV-113-司財管-4-2024123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072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基隆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傅家翎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碧珠、邱阿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依聲請狀指明聲請執行債務人邱阿財所有不動產 (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非執行標的不明之情 形。而上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非本 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26

KLDV-113-司執-4207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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