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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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吳松茂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3,0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09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 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114年3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及 自113年10月7日至114年3月23日之利息,合計計算如附表所 示為523,01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23,01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7,09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序號 類型 計算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末日 年利率(%) 應付金額 1.1 本金 500,000       500,000 1.2 利息 500,000 113/10/7 114/3/23 10% 23,013 合計 523,013

2025-03-28

CYDV-114-補-161-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號,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秀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登記,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所成立之借貸債權500萬元 ,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借錢,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貸債 權均不存在。又被告對原告既無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有妨害,自應予塗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以及 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子陳少銘所有,原告欲投保農保,名下需 登記所有農地,於是找被告商量,陳少銘才應被告之請求, 於105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仍 由陳少銘及被告占有使用。為保障系爭土地不被原告擅自移 轉所有權或設定負擔,兩造約定於109年7月23日在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陳少銘,以保 護實際所有人。嗣後由於兩造間因故發生糾紛,原告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於113年10月8日片面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少銘終 止信託關係,並於113年11月28日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改為原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故原告之請 求於法無據。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經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債權500萬元,是否存在? 2、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而所謂即受確認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 而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確認,亦不能除去 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之法 律上利益。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之抵押權,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對於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有 所妨害,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其利 益。故原告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3日登記系爭抵押權,並於113年4月28 日因塗銷信託登記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嘉竹 地登字第1140000921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1- 25、45-67、88頁),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自認「沒有系爭抵押權500萬元之借貸,因為土地當時 信託給原告,怕原告變賣,而且原告已經偷偷解除信託,且 又拿去辦理抵押權登記,我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只是為了日 後可以拿回來,這500萬元沒有借貸」等語(本院卷第87、88 頁)。依上述可證明,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500萬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四)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經查,系爭土地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擔保債權500萬元並不存在,然系爭土地 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500萬元,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即原告而言,自有妨害其所有權,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是借用原告名義所登記,目前在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33號審理中。然不論系爭土地究竟是否為被 告借用原告名義所登記,在未判決確定前,應認為原告為登 記名義人,該訴訟事件判決之結果,亦不影響本件判斷,爰 不予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字號:嘉竹地字第027150號 3.登記日期:109年7月23日 4.登記原因:設定 5.權利人:陳彥達 6.債權額比例: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7月15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 2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4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2025-03-28

CYDV-114-訴-92-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張樹人 張謝菊妹 張惠芳 張瑞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判決主文部分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度訴字第626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被告張樹人之債權人,因張樹人為本件標的之 繼承人,然不知遺產之範圍及繼承之標的,爰為本件聲請等 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張樹人之債權人,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 4372號債權憑證可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有據,應可准許。惟卷內關於張樹人之被繼承人及繼承 標的以外其他資料等有關個人資料之部分,原僅係供本院認 定起訴合法與否及是否為合法繼承人所用,與聲請人對涂陳 鳳琴之金錢債權無關,且涉及其他被告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 ,為防止他人之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損害,該部分之卷 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8

CYDV-114-聲-20-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陳俊偉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安 陳明正 陳書將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撤銷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字第1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 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 年度存字第100號撤銷提存之處分,於114年3月19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4日 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是因為判決分割土地補償所為之提 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因專屬土地管轄,故認 應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語。 三、經查: (一)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 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 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4項)。又提存雖為非 訟事件,但提存法為特別規定,提存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8條所規定移轉管轄之適用。 (二)本件提存是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土地補償 費,異議人於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0號所為之提存 。但因上開判決確定後,各當事人所應找補之金額,係屬清 償提存,故依上開規定,應以受取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但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本院,故本院並無管 轄權,且無從為移轉管轄。從而本院提存所處撤銷異議人於 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0號所為之提存,應無不當, 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8

CYDV-114-聲-21-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張枋霖 相 對 人 郭柏山即郭柏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郭柏村於民國92年5 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郭應堅對聲請人、第三人胡義章、 第三人巫昂達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0元 之抵押權(各抵押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各為3分之1),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而原抵押債權人巫 昂達復於92年5月8日將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且 已依法登記。茲因聲請人原抵押債權額45,048,200元(惟原 擔保債權總金額在20,000,000元內)及其受讓抵押債權額10, 469,103元尚未清償,而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 06年4月10日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予郭柏山,又原債 務人郭柏村業已於102年1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除嘉義 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郭柏山繼承,郭柏 山之戶籍雖遷出美國,但無證據證明郭柏山業已往生。故系 爭土地應由郭柏山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之規定,請 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無從查悉郭柏山是否確已死 亡,若其已死亡,依聲請人所提出郭柏山可能之繼承系統表 ,其配偶是否尚生存、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有代位繼承之情 形,均須確認郭柏山正確之死亡時間,依現存資料,無從審 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郭柏山是否生存及其正確繼承情形, 聲請人以郭應盛為郭柏山唯一繼承人,聲請裁定對相對人郭 應盛即郭柏山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認抗告人聲請不合法,而於113年5月 1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郭柏 山之戶籍雖記載遷出美國,但並無證據顯示郭柏山已死亡, 若郭柏山已死亡,由其繼承人應為郭江愛返、郭應盛、郭瑞 志,但三人今已出境,爰以其3人為相對人,並聲請公示送 達。原審以郭柏山之親屬到院表示,聽聞郭柏山於3年前在 美國死亡,而認定郭柏山無當事人能力。但其親屬並未提出 相關死亡證明文件,其陳述應無證據證明力。為此,求為原 裁定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准予本件拍賣抵押權之聲請等語 。 四、經查: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 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 ,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 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 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 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第306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 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 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 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 法第74條),此為聲請拍賣最高限額抵押物事件所應踐行之 程序要件。次按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 產時,應列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 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二)依抗告人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 土地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戶籍謄本等形式審查(原審卷第1 3-206、229-477頁),可以證明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郭柏村所有,郭柏村已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柏山,亦有上述戶籍謄本可證,並經調閱本院10 2年繼字第358、390、609、102號卷查明無誤。 (三)郭柏山之戶籍雖記載遷出國外,但並未記載死亡之相關資料 ,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第599頁)。而有一位自稱郭柏 村之太太於113年3月13日,到本院表示「郭柏山於3年前在 美國死亡,但其表示只是聽別人所述,並無郭柏山往生之相 關資料可提供」。以上有書記官之報告書可證(原審卷第563 頁),但此人究竟是何人,並未留下任何相關年籍資料,而 無從查證此人究係與郭柏村或郭柏山何關係,且僅是聽聞他 人所說,復非在事務官面前具結、詢問,亦無提供相關郭柏 山死亡之資料,故此人所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僅憑所述 ,即可認定郭柏山已死亡。 (四)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聶起治及抗告人曾以郭 柏村死亡,因無繼承人而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但經本 院以郭柏村死亡時,尚有其兄郭柏山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並非無人繼承而駁回其聲請,此部分有本院104年度司繼 字第6號、105年度司繼字第51號、113年度司繼字第83號民 事裁定可證(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上開裁定,亦認為郭伯 村雖已死亡,但仍有繼承人為郭柏山,而駁回其指定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 (五)又經本院函請外交部查訪郭柏山在美國是否已經死亡,亦無 法查知郭柏山是否已經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函、駐舊金山辦 事處函可證(本院卷第47、63、109、117頁)。故本院已窮盡 其調查之能事,亦無法查知郭柏山是否是死亡。是依現有證 據資料所示,並無法查證郭柏山是否已死亡,故仍應推定郭 柏山現仍存在。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有抵押之債權 存在,而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柏村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郭 柏山,且原審法院已因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 之方式,請郭柏山就本件拍賣抵押物表示意見,但郭柏山並 未表示意見,此部分有公示送達公告可證(原審卷第541-543 頁)。從而,抗告人依上開法規之規定,聲請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 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編號 番路鄉內甕段/地號 應有部分 1 91-20   1/2 2 91-26   1/3 3 93   1/3 4 93-3   1/3 5 93-4   1/3 6 93-5   1/3 7 93-8   1/3 8 93-11   1/3 9 93-13   1/12 10 93-14   1/4 11 94   1/3 12 94-3   1/4 13 94-7   1/3 14 94-8   1/3 15 94-9   1/3 16 94-10   1/3 17 95   1/3 18 95-5   1/6 19 95-7   1/3 20 95-8   1/3 21 95-14   1/4 22 95-17   1/3 23 95-18   1/3 24 95-22   1/3 25 95-29   1/6 26 95-32   1/6 27 95-33   1/6 28 95-34   1/6 29 95-36   1/6 30 95-39   1/3 31 95-46   1 32 97-2   1/3 33 98-10   1/3

2025-03-28

CYDV-113-抗-2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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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證費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鄭美芳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李玉梅 張育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證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證費用等,原告對1:「被告李玉梅所 請求為112年8月以後之記帳費用新臺幣(下同)486,500元、1 13年之記帳費用1,167,600元;106年搬家退租之押金44,000 元,107至112年虛報勞健保費退休金337,397元,李玉梅之 健保退休金58,265元;返還辦公室客戶資料、生財器具、辦 公設備」。2:「對被告張育翔請求給付112年1-7月之簽證 費用212,406元,112年8-12月之簽證費用320,104元,113年 簽證費用768,250元」。以上有原告之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 13-17頁)。 (二)原告主張與李玉梅訂立契約,依該契約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 所生之爭議,合意以鄭安全會計師生前戶籍地之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而鄭成功生前之住所地為嘉義縣中埔鄉。以上有 契約書、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7-33、89頁)。查,依該 契約書之記載,兩造契約合意記帳之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1 12年7月31日。而原告對李玉梅請求之計張費用係上開契約 期滿後之記帳費用,其他之請求則與契約無關。另外對被告 張育翔之請求,因被告張育翔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合意 管轄約定之適用。是依上述可證,原告本件請求之事項,並 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請求事項,故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 被告並未住居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兩造 亦同意移送臺北地院(本院卷第180頁)。因此,原告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8

CYDV-114-訴-8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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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黃永騰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陳石津 陳石溱 陳白鑫 陳白香 蔡陳白紅 陳白麗 陳王碧香 陳怡瑜 陳珮慧 陳紘唯 余宏德 居高雄巿前鎮區盛豐里0鄰一心二路00 0之0號 余書銘 居高雄巿前鎮區盛豐里0鄰一心二路00 0之0號 余書璜 余育儒 陳永芳 陳永佶 涂光宇 涂一香 涂寰宇 陳秀枝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撤銷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字第10 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 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 年度存字第103號撤銷提存之處分,於114年3月20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4日 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是因為判決分割土地補償所為之提 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因專屬土地管轄,故認 應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語。 三、經查: (一)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 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 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4項)。又提存雖為非 訟事件,但提存法為特別規定,提存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8條所規定移轉管轄之適用。 (二)本件提存是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土地補償 費,異議人於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3號所為之提存 。但因上開判決確定後,各當事人所應找補之金額,係屬清 償提存,故依上開規定,應以受取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但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本院,故本院並無管 轄權,且無從為移轉管轄。從而本院提存所處撤銷異議人於 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3號所為之提存,應無不當, 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8

CYDV-114-聲-24-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林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6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告借款350萬元 ,上開借款迄今全未清償,原告爰依票據請求權、借款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原告於107年9月26日由原告配偶蔡宗良開立之面額555,000 元、110年12月5日由原告配偶蔡宗良開立之面額230,000元 支票、107年12月20日由原告配偶蔡宗良開立之面額540,000 元、107年12月25日由原告配偶蔡宗良開立之面額200,000元 支票、108年1月2日由原告配偶蔡宗良開立之面額200,000元 支票予被告,再於108年1月2日以現金交付被告475,000元, 原告對被告確有2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總共向原告借了80萬元、50萬元,月息2.5分,即每1萬元利 息250元,還到何時我也不清楚,這130萬元已經還完,但無 清償證明或收據。另220萬元的本票實際上沒有拿到錢。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3張本票、借據是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之22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成立? 2、被告是否已清償80萬、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22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成立?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20萬元之事實,有附表編號3之本票 ,及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可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9180號卷第17、19頁)。而被告自認上開之本票、借據確實 是被告所簽(本院卷第35頁)。而該消費借貸契約書已記載「 乙方(指原告)借給甲方(指被告)220萬元整;甲方開給乙方 面額新臺幣220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823建號設定抵押」。而該消費及借貸契約書已明確記 載借貸之金額,及被告提供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且其 記載亦與本票之記載日期、金額相符。依上述可證,原告確 有借予被告220萬元之事實。 2、原告於107年9月26日由當時之配偶蔡宗良(於113年3月21日 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可證,支付命令卷第21頁), 開立面額555,000元支票與被告;110年12月5日由蔡宗良開 立面額230,000元支票與被告;107年12月20日由蔡宗良開立 面額540,000元支票與被告;107年12月25日由蔡宗良開立面 額200,000元支票與被告;108年1月2日由蔡宗良開立面額20 0,000元支票與被告,合計票面金額合計1,725,000元,並均 經被告兌領(其中發票日107年12月5日面額230,000元支票為 被告之配偶楊彩萍兌領)。以上有蔡宗良之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存款交易明細、支票可證(本院卷第41-63頁)。可見 原告確有支借予被告1,725,000元之事實。 4、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2日以現金交付被告475,000 元之事實,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事證,且依蔡宗良之存款 交易明細,108年1月2日或前幾日並無提領475,000元之記載 ,此部分雖無法證明。但被告簽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已明 確記載向原告借貸220萬元,被告並提供不動產供原告設定 抵押權,且其記載亦與本票之記載日期、金額相符。又原告 確有借予被告1,725,000元之事實。而被告於108年1月2日簽 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顯見兩造於108年1月2日當日確 實有彙算被告先前借貸之金額合計220萬元,始由被告簽立 本票、借貸契約書、設定抵押。是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被告 確有向原告借貸220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是否已清償80萬、50萬元? 1、被告自認有向原告借貸筆80萬元、筆50萬元(本院卷第35頁) ,並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 收據可證(支付命令卷第5-15頁)。綜上可證明,被告確有向 原告借貸上開2筆金額,合計130萬元。 2、被告雖抗辯已清償上開2筆借貸,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 自認無法證明有清償130萬元,故難認被告有清償130萬元之 事實。 (三)據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220萬元、被告向原告借貸 之2筆金額合計130萬元,並未清償。以上合計被告向原告借 貸之金額為350萬元,均尚未清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本 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發票 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4 條第1項前段);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11 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 1頁)。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林玉慶 105年7月19日 105年10月18日 800,000元 2 林玉慶 106年1月16日 106年3月25日 500,000元 3 林玉慶 108年1月2日 108年4月1日 2,200,000元                       合計3,500,000元

2025-03-28

CYDV-114-訴-48-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陳俊偉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陳石津 陳石溱 陳白鑫 陳白香 蔡陳白紅 陳白麗 陳王碧香 陳怡瑜 陳珮慧 陳紘唯 余宏德 余書銘 居高雄巿前鎮區盛豐里0鄰一心二路00 0之0號 余書璜 余育儒 陳永芳 陳永佶 涂光宇 涂一香 涂寰宇 陳秀枝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撤銷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字第10 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 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 年度存字第102號撤銷提存之處分,於114年3月19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4日 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是因為判決分割土地補償所為之提 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因專屬土地管轄,故認 應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語。 三、經查: (一)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 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 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4項)。又提存雖為非 訟事件,但提存法為特別規定,提存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8條所規定移轉管轄之適用。 (二)本件提存是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土地補償 費,異議人於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2號所為之提存 。但因上開判決確定後,各當事人所應找補之金額,係屬清 償提存,故依上開規定,應以受取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但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本院,故本院並無管 轄權,且無從為移轉管轄。從而本院提存所處撤銷異議人於 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2號所為之提存,應無不當, 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8

CYDV-114-聲-23-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黃永騰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安 陳明正 陳書將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撤銷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字第10 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 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 年度存字第100號撤銷提存之處分,於114年3月20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4日 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是因為判決分割土地補償所為之提 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因專屬土地管轄,故認 應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語。 三、經查: (一)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 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 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4項)。又提存雖為非 訟事件,但提存法為特別規定,提存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8條所規定移轉管轄之適用。 (二)本件提存是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土地補償 費,異議人於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1號所為之提存 。但因上開判決確定後,各當事人所應找補之金額,係屬清 償提存,故依上開規定,應以受取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但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本院,故本院並無管 轄權,且無從為移轉管轄。從而本院提存所處撤銷異議人於 113年3月17日114年度存字第101號所為之提存,應無不當, 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8

CYDV-114-聲-2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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