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丹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5、30017、30348、35
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及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丹犯如附表甲編號1、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
、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1、3、5部分),與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蕭丹前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區太平營業所(下稱順益太平營業所)任職,擔任太平
二課銷售課長(民國111年5月6日離職),因而認識林志遠
、陳勇雄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丹知悉林志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登記於其妹林宜儒名下)有部分功能故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向林志遠稱有臺北技師至臺中,可檢查A車狀況,林志遠遂
於112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將A車交付蕭丹;蕭丹隨即於112年2月18日駕駛A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寶馬國際汽車,以新臺幣(
下同)72萬元將A車出售予黃浩宇,並冒用林宜儒名義,簽
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且因過戶車輛所需,以授權代刻印章名義,
利用不知情之黃浩宇偽刻林宜儒之印章,作為過戶用印使用
,進而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A車嗣於112年2月20日即過戶至黃浩宇同事劉莫凡
名下,足生損害於林宜儒對A車所有暨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㈡蕭丹受陳勇雄委託處理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登記於陳勇雄設立之志宏企業社名下,下稱B車)維修事
宜,蕭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至陳勇雄位於臺
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處取得B車,隨即於同日駕駛B車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尚安汽車車行,將B車以28萬5,0
00元出售予陳進仲;並因過戶車輛所需,以授權代刻印章名
義,利用不知情之陳進仲偽刻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之印章,
作為過戶用印使用,進而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於111
年11月8日將B車過戶至陳進仲之友人陳暐洺名下,足生損害
於陳勇雄對B車所有暨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㈢蕭丹受陳勇雄委託辦理B車保險相關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0年4月23日及111
年4月30日前某日,收受陳勇雄所開立並交付之支票(金額1
0,528元、票據號碼:TPA0000000,已兌現)及12,253元後
,均未辦理B車之丙式車險,而將前開款項均侵占入己。
㈣蕭丹因販售汽車結識陳勇雄後,多次至陳勇雄住處拜訪,竟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至陳勇雄住處竊取空白支票
2紙(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據號碼:TPA0000000、TPA
0000000,下稱本案空白支票)得手。2.另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偽刻陳勇雄之印章後,
均用印於本案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寫支票金額30萬元
及發票日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2紙。
㈤蕭丹明知先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C車),已於111年4月22日過戶予其母蕭書紅,竟仍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1年11月19日,駕駛C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億昇汽車,向林秀玉佯稱欲出售C車,並持C車過戶予蕭書紅
前之舊行照(車主記載為蕭丹)用以取信林秀玉,林秀玉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蕭丹為車主,同意以22萬8,000元購買C車
,並於當天隨即給付訂金1萬元予蕭丹;林秀玉復於111年11
月25日,預先支付13萬元價金予蕭丹。林秀玉嗣後至監理所
查詢,始悉C車早已登記於蕭書紅名下,且設有動產擔保無
法過戶,林秀玉遂要求蕭丹償還前開款項。2.然蕭丹竟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㈣2.所載之其中1
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背書後交付予林秀玉
,作為還款之用,嗣因林秀玉於112年1月17日持該支票至銀
行兌現,卻經銀行退票,足生損害於林秀玉及票據交易流通
之正確性。
㈥蕭丹因涉有前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與陳勇雄於112年4
月7日於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允諾賠償陳
勇雄61萬6,503元。詎蕭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中華郵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收款人
志宏企業社陳勇雄、大里農會銀行十九甲分部分行帳戶、匯
款人蕭丹及其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匯款金額13萬6,50
0元等相關文字,並盜刻「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
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之印章後,用印於
該填載不實之內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私文書)而偽造
完成,再將該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拍照後(變成準私
文書)傳給陳勇雄,並佯稱其已匯款13萬6,500元予陳勇雄
而完成部分賠償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勇雄與中華
郵政公司對於帳戶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宜儒、陳勇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不爭執或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5至160頁),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2.、㈤2.、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宜儒、陳勇雄、被害人林秀玉及證人林志遠、劉莫凡、
黃浩宇、陳冠名、陳暐洺、陳進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23145卷第25至28、33至35、37至39、41至4
4、113至114、143至145、151至155、221至225頁、偵30348
卷第27至29、31至37、39至42、93至95、99至103、113至11
7頁、偵30017卷第63至73、131至134、167至169、177至181
頁、偵35486卷第15至19頁),並有A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
23145卷第49頁)、被告與林志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23145卷第51至70頁)、被告與黃浩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23145卷第71至89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23145卷第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12年7月21日中管字第1121800557號函(偵23145卷第179
至18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
7月24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96518號函檢送A車、B車汽車過
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偵23145卷第181至
195、偵30017卷第9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
2年7月20日中監車字笫0000000000號函檢送A車、B車車主歷
史查詢資料(偵23145卷第197至203頁)、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112年7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706號函檢送告訴人陳勇
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影本(票據號碼:TPA0000000、TPA0000000)(偵23145
卷第205至217頁)、遺失票據申報書(偵30017卷第43頁)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2年3月13日台票字第112009
2號函檢附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00號票據之退票理
由單、票據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偵30
017卷第45至49、139至140頁)、偽造印章、印文翻拍照片
(偵30017卷第81至83頁)、B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保險
要保書(偵30017卷第97至99頁、偵30348卷第53頁)、B車
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偵30017卷第101頁)、支票存根聯
照片(票據號碼:TPA0000000)(偵30017卷第103頁)、被
告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偵30017卷第117頁
)、被告與被害人林秀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
017卷第135至137頁)、C車行照影本(偵30017卷第141頁)
、C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3頁)、C車汽車收購
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5頁)、C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偵30017卷第149頁)、被告同意陳進仲代刻印章之同意書
(偵30348卷第43頁)、B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348卷第4
5頁)、B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30348卷第47頁)、被
告名片(偵30348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8日府
授經登字第1120861119號函檢附志宏企業社商業登記文件影
本(偵30348卷第51至69頁)、B車汽車照片(見偵30348卷
第71至73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348卷第75頁)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一、㈣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勇雄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3145卷第70、143至145
、152、222至223頁、偵30348卷第93至35、100、114至115
頁、偵30017卷第61至63、70、178至179頁、偵35486卷第16
至17頁、原審卷第133至137頁),並有前開證據為證。
㈢犯罪事實一、㈤1.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玉於偵查、原
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0017卷第131至134、167至169
頁、原審卷第152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林秀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017卷第135至137頁)、C車行照
影本(偵30017卷第141頁)、C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017
卷第143頁)、C車汽車收購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5頁)、
C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30017卷第14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署
押、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漏未敘及偽造印
章、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之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A車過戶至黃浩
宇同事劉莫凡名下等情,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之範圍,且
證人黃浩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委託我代刻印章等語(偵23
145卷第43頁),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上亦確均有「林宜儒」之印文(偵23145卷第1
87至188頁),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事實,自得併予審理,且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
中已提示該部分之資料,被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時亦
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印
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罪,具有吸收關係,有如前述,亦得併予審理,另原審
及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被告、辯護
人於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且因此部分顯然係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自應逕予審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次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竊取本案空白支票後
,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即犯罪事實一
、㈣2.),並將其中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持以交付予被
害人林秀玉而行使之,使被害人林秀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
而使被告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即犯罪事實一、㈤2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
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偽造支票後
,持以向被害人林秀玉行使作為還款之用等語,此部分應屬
本案起訴之範圍,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敘述
),自應予審理。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㈥
部分,雖僅論及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之適用及
偽造準文書等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於偽造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拍照傳送給告訴人陳
勇雄而行使之,是此部分亦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事實,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之範圍,而刑法第
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獨立犯罪,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
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法院於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該部分之
準文書列印資料並告知此部分事實,本院並已告知該罪名(
本院卷第108、146頁),已使被告、辯護人有辯解之機會,
實質上已踐行告知之義務,因此對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之
妨礙,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至8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第三人或監理所行使,各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㈣2.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依
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
示之支票,其所偽造係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勇雄之2張支
票,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
辦理過戶)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浩宇、陳進仲遂行其
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8次(包含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次業務侵占罪)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以106年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
均為故意犯行,且為性質雷同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
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遭受經濟上之壓力,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對其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業深感悔悟,願意全部認罪,並
將所侵占之金額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俾利填補其所受損害,
雖然被告事後確實有違反民事調解之條件,但已在本院審理
時再給付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各10萬元,可見被告係真心
想解決本案及另案糾紛,也深切反省自身行為,請審酌此項
情節,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水平,認原審量刑仍屬過重
,被告犯罪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
予缓刑之機會云云。
二、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法院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為經濟上之理由,涉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侵占、業務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共8罪名,且其與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調解
成立後,亦未依調解條件如實履行,甚至在與被害人陳勇雄
成立調解後,為欺騙陳勇雄表示自己已經依約匯款,又偽造
郵政跨行申請書,拍照傳送予陳勇雄,一錯再錯,況被告於
原審並未坦承犯行,直至本院始全部認罪,難認已真心悔悟
,至被告上開所述經濟壓力、教育程度及經濟水平等節,充
其量係屬量刑之因子,被告客觀上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
、環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
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部分,應予維持之理
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此部分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並說明本案有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相關之沒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4、6、7「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2頁第16行至第13頁第9行,沒收
部分詳後敘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
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及相關如其附表一
編號1至3、5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
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
分及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
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各10萬元,與此相關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屬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
關於「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處之刑部分)之定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侵占告訴人林宜儒之車輛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售其車輛,損及其對車輛所有暨管理
使用之正確性;又在業務上侵占陳勇雄交付之款項,另以偽
造有價證券等方式任意破壞公共信用法益,致陳勇雄受有遭
受追償之風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林宜儒、陳勇雄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宜儒所提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92、107頁),然被告除調解
當場給付告訴人林宜儒、陳勇雄部分調解金額外,迄至原審
判決時未履行其餘賠償,至本院審理時始再給付林宜儒、陳
勇雄各10萬元等犯罪後態度(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
第154頁審判筆錄),且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林
宜儒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3、105頁)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業務工作、經
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2次業務侵占罪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判
決量處有期徒刑各7月,已經是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故
本院雖然就此部分撤銷後,仍僅能量處同一刑度,但在定應
執行刑時一併衡酌,是就附表甲編號1、3、5所處之刑,與
上訴駁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因本院所宣告部分有期徒刑及定應
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
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如附表二
編號3至8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已因
行使而交付第三人或監理所、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準私文
書亦以電子訊號形式傳送予告訴人陳勇雄,均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
之署押或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
之印章共5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亦
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2.所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支票2紙,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支票既經沒收
,則支票上偽造之「陳勇雄」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告訴人林宜儒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包括調解成立當時所給付,
及本案審理時當庭所為給付),有如前述,惟此乃檢察官日
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將已賠償部分
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528元、12,253元
,然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告訴人陳勇雄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
成立當時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告訴人陳勇雄10萬元(本院卷第154、1
65頁),有如前述,堪認就第一次及第二次業務侵占之犯罪
所得10,528元、12,253元部分已全部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陳
勇雄(計算式:100,000-10,528-12,253=77,219,超過業務
侵占金額部分,抵充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損害賠償),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㈤1.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及14萬元,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皆已分別返還
予告訴人陳勇雄及被害人林秀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49、52頁),且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7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敘明此情(原
審卷第8至9頁),堪認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1.所得為本案空白支票2紙,然此部分
已因被告後續偽造成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支票,而已
依法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如前述,是就本案空
白支票2紙,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業務侵占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
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蕭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宣示之主文)。 2 犯罪事實一、㈡ 蕭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編號13至14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原判決主文)。 3 犯罪事實一、㈢ 蕭丹⑴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⑵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宣示之主文)。 4 犯罪事實一、㈣1. 蕭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 5 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 蕭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偽造之支票及編號14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本院宣示之主文)。 6 犯罪事實一、㈤1. 蕭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 7 犯罪事實一、㈥ 蕭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編號15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原判決主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沒收 2 車牌號碼BTC-5906自用小客貨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已發還 3 汽車買賣合約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1枚 4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5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6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偽造之「陳勇雄」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偽造之「陳勇雄」印文各1枚 7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印文各1枚 8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印文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印文1枚 9 支票 (票據號碼:TP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12年3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 1紙 沒收 10 支票 (票據號碼:TP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12年1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 1紙 沒收 1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含偽造之「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文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文1枚 12 「林宜儒」印章 1枚 沒收 13 「志宏企業社」印章 1枚 沒收 14 「陳勇雄」印章 1枚 沒收 15 「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章 1枚 沒收
TCHM-113-上訴-112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