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大賦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共享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清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1,4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4,72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1,454元,及自
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35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
樓玄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所示(下稱
原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嗣兩造於原工程進行
中,口頭約定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項目(下稱
追加工程),總價為81萬1,454元。伊於同年8月6日完成原
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隨即於翌日正式
開幕營業,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應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61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
、第6條約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1萬1,454元。參原證22、
33,伊曾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0日,提供木作工程及水
電衛浴工程之追加工程報價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
(下稱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要求伊先簽認給次包商,事
後再向其說明,施工期間多次變更設計,張景清惡意不處理
,未予書面簽認,伊無奈配合。縱伊難以舉證兩造間就追加
工程「全部」項目達成合意,參原證7之張景清手寫事項,
足證兩造合意追加員工置物櫃、角鐵儲藏架、矽利康、原有
小醬料抬修改加一層板、水盤及天花板漏水、小便斗、冷氣
室外機鋁百葉格柵、外牆玻璃清洗等項目,再加計追加工程
之原告代墊電費4,400元,合計25萬7,355元;又參原證10、
13、15、17,伊不可能於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支
付與次包商間追加之工程項目。縱系爭工程未經完成驗收,
被告以非由伊施作或協助申請之消防設施違反消防法、未申
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與送電設施有瑕疵等為由拒絕驗
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仍應給付原
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另本件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
工程合約,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伊為規劃
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及製圖服務等,應給付設計費35萬元
。伊已依約提供上述規劃及製圖服務,被告應給付設計費。
上開金額合計177萬1,454元,經與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
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152萬1,454元未償。伊於111年5月4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無果。
㈡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合約外之諸多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應另定完工日期,且因疫情因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
537號函(下稱都發局110年7月14日函)已明示可自動展延3
個月工期,故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依系爭合約工作注
意事項第3點約定,消防設施、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
修許可、申請契約用電均非原告承攬之範圍。且兩造於111
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僅提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未提及被告
主張之其他工程瑕疵,亦未訂相當期間催告伊修繕,被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解
除契約及依同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
6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就設計費所為
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52萬1,454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從未經伊驗收。伊係以全承包之方式,將系爭工程
統一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合約內容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拆除、木作、泥作、水電弱電衛浴、消防、燈具、空調、
鐵件、家飾、玻璃等項目,且伊另有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辦理
室內裝修許可。詎原告身為裝修業者,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經申
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擅自施工,致伊如欲重新
申請變更許可,需盡數拆除已完工部分;且原告已施作之消
防設施,亦經主管機關於110年11月29日檢查發現未安裝警
報器與未裝防火窗簾,而係經消防局列為消防安全檢查不合
格事項,故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重大且不
可修補之瑕疵,伊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
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倘上開瑕疵未
達重要程度而不得解除契約,因系爭工程有上述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施工致須拆除已完工部分及消防設施違法之瑕疵,且
原告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
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
另原告高估淨鍋火鍋店所需用電馬力,致申請之電馬力遠超
過實際使用電量,需大幅降低電力容量,造成伊須額外支出
溢繳規費30萬3,462元、溢繳電費32萬1,595元,共計62萬5,
057元之不必要費用。伊於111年3月1日催告原告補正室內裝
修申請之瑕疵未果,伊因此支出搬移及裝潢新店面之費用等
不必要支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10萬元,
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尾款,又縱認被告未催告,仍不影響基於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另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項目,且系爭合約已包含規劃設計,原告無從另請求
伊再給付設計費35萬元。此外,臺中市都發局認定違建之金
屬隔柵為冷氣室外機百葉格柵,係為美觀一樓所安裝之11臺
冷氣機,係兩造簽約時原告主動提議,並非原告主張之追加
工程。
㈡伊對原告有下列主動債權,爰依序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尾
款債權、追加工程款債權、設計費債權抵銷:
⒈原告依約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故縱令系爭工程於110年8
月6日即驗收完畢,原告逾期完工78日,伊依系爭合約第18
條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3萬1,600元。因系爭
工程並無實際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不得直接適用都發局110
年7月14日函延長工期,且該函為通案規定,具體個案仍應
舉證證明受疫情影響施工之情事及受影響日數。
⒉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610萬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合約價金549萬元。
⒊原告已施作之消防設施、送電設施因有上開瑕疵,經伊催告
原告改善無果,伊僅得於110年12月8日與訴外人巨仲消防設
備有限公司(下稱巨仲公司)另成立承攬契約,約由巨仲公
司改善;復因原告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
擅自施工,致伊須通知巨仲公司停工並拆除已施作部分,最
終給付巨仲公司工程款15萬5,000元;另伊委聘水電次承包
商修繕電力設備,支出修繕費用13萬元,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述消防、送電設備修補必要費
用計28萬5,000元。
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未經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擅自
施工,致須全數拆除已完工之裝潢,伊委請巨仲公司、水電
廠商修繕之部分亦須一併拆除作廢,造成伊受有已支付價金
549萬元、支出上述修補費用28萬5,000元之損害計577萬5,0
00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
能、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77萬5,000元。另伊
因原告未適當評估電力,致伊需額外支出計62萬5057元之不
必要費用,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320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樓玄
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工程(即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係採總價承攬方式,
工程期限為42天,預定開工日為110年4月12日,預定完工日
為同年5月20日,應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
施工(本院卷一第14、31至45、162、198頁)。
㈡系爭工程之原約定施作內容,至少應包括拆除、木作、水電
衛浴、泥作、燈具、空調、弱電、玻璃、油漆、火鍋桌、廚
房設備、木地板、景觀工程等工程。
㈢被告於110年4月9日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款183萬元,另於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先後給付第2期款183萬元、第3期款183萬元
,共計549萬元(本院卷一第14、16、162、198頁)。
㈣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
㈤被告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
餐廳」。嗣被告經營至111年5月22日後,將該店遷移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並改店名為「淨感官料
理」(本院卷一第15、17、47至49、77至78、121至123頁)
。
㈥系爭工程所在工地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設置與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年1
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本院
卷一第171至172頁)。
㈦訴外人巨仲公司於110年12月8日,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工程承
攬如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所示消防工作項目,報酬為28萬
元(含稅)。嗣被告與巨仲公司協議報酬降為15萬5,000元
,被告已依約給付(本院卷一第164、175至177頁)。
㈧原告於111年5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之原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與規劃及製圖服務費35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本院卷一第15
、51至57、307頁)。
㈨如本院卷一第125至149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俊宏(下稱陳俊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間之LI
NE對話紀錄。
㈩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537
號函記載:「…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含簡易室內裝修)於1
10年1月1日起至三級警戒結束前已核准按圖施作之案件,考
量情形特殊,自動展延3個月工期…」(本院卷一第255頁)
。
兩造於110年8月27日簽立借款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
款25萬元。原告迄今尚未償還(本院卷一第15、164、179至
181、198頁)。
被告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
或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65頁)。
系爭工程1樓冷氣室外機之金屬隔柵為原告所設計並安裝。該
金屬隔柵經臺中市都發局於111年1月13日認定為新違章建築
(本院卷一第173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尾款61萬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
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倘承攬工作已完
成,縱有瑕疵,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仍無解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610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49萬元,被告尚餘原工
程尾款61萬元未給付,而被告已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
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餐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淨鍋-台中黎明旗艦店」臉書粉絲專頁貼
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47至49頁),被告既已開始
正常經營「淨鍋餐廳」,可見系爭合約「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之相關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被告除辯稱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疏失外,並未表示原告有何工程項目尚
未完成,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
⒊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
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
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
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即原告,下同)
於完工後應報請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甲方應會同乙
方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乙方應於5日內修繕完竣
」;第13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工
程總價10%)。計61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故依系爭合約約定,係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作為被告應給付
工程尾款61萬元予原告之清償期。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
110年8月6日驗收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兩造曾會同辧理驗收,而經被告驗收完畢之情
,固難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惟「淨鍋餐廳」已於110
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開幕營業之情,業如前述,且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甲方未付清尾款(含追加工程
款)前,本整建工程內所有物件仍歸屬乙方所有;但已完成
驗收先行點交使用部分不在此限」、「工程保管:在工程未
經驗收前,如甲方需先行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須先付
清該期工程款及追加款」(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工程
既已施作完成,並經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縱未經被告完成驗
收程序,仍應認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至
原告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
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61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
⑴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
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系爭工
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且不可修補之瑕疵,而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
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拒絕給付系爭合約尾款61萬元。惟
證人即建築師蔡銘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政府人力問題,
沒辦理做到稽查,以我的經驗,如果辦理裝修,不會再找建
築師花一筆錢辦理室內裝修許可,餐飲業大部分是不會申請
,若是公部門或百貨公司因進出較複雜,就會辦理室內裝修
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可見建築法規雖就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規定應事先申請審查許可,但一般
民間裝修工程並不一定會事先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因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需另外委託建築師提出申請,並需支出相
當費用,若未經定作人特別要求,並同意支出相關費用,承
攬裝修工程之承包商並不會逕行提出申請。
⑵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為「本工
程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見本院
卷一第33頁),並未約定原告應於施工前先就系爭工程申請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
復約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
修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為被告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況參以兩造乃於110年4月9日簽訂系爭
合約,而約定於同年4月12日即開工,該期間顯然不足以於
施工前申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工程完成後,亦未經
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被告隨即開業經營淨鍋餐廳,由此益徵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申請
暨竣工查驗事宜,原告未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
可後施工,自非屬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至被告雖辯稱伊曾委託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卻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申請無法通過云云,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11
1年2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2880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惟依上開函文所載,僅可知悉系爭工程所在址
建築物曾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掛件紀錄,惟已
逾補正期限,而經駁回,無從得知該未補正之原因為何,是
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且據原告所陳,被告乃於11
0年5月間始請原告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原告
協助掛件後,被告又反悔不願付款,故又撤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2頁、卷二第29頁),並提出110年5月3日建築物室
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費通知書(見
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卷二第22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與林旭志建築師之女兒林玓苡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
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卷
二第33頁)。依上開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所示,林旭志建築師
曾於110年5月3日為被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陳俊宏於同日
經張景清同意後,提供張景清之聯絡電話予林玓苡,嗣林玓
苡於同年5月5日再通知陳俊宏業已退件。由上開申請及聯絡
過程可知,張景清於該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過程中,曾直
接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取得聯繫,被告就其並未繳納申請費
用,而未繼續申請程序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乙節,顯然知之
甚詳。再觀諸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351頁),被告於111年3月1日遭臺中市政府稽查後,
張景清始向陳俊宏詢問室內裝修許可等補正事項「如找豐原
那建築師要如何處理?」,並稱:「我現在全力在處理裝修
與變更…等一切,請你盡快我設計圖全部的電子檔&防火板證
明」等語,張景清在上開對話中僅詢問陳俊宏要如何找「豐
原那建築師」處理,並表示其正在處理相關事宜,需由陳俊
宏提出設計圖及防火板證明等語,張景清既未質疑或指責原
告為何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未要求原告補正處理申請事
宜,顯然明知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
係於實際遭受稽查後,始急於自行處理相關補辦申請事宜。
⑷綜上,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且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就此亦無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
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
付:
⑴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又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
年1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172
頁)。被告辯稱上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之消防設備係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而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上開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系爭契約報價單
並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
認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安全檢查審核,並非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範圍。且關於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施作
,據證人即巨仲公司負責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10年間受原告委託至系爭工地施工,施工內容是把原本退
租廠商的設備復原,我有開報價單給原告,但我告訴原告有
重要消防設備被拆走,之後的項目原告就請我直接與業主即
被告聯繫,因原告對消防設備不懂,設備是被告要付款,所
以我之後的工程、報價是直接與被告接洽,原告叫我找被告
的負責人張先生,張先生也認為直接找他可以,我與業主聯
絡,共同討論如何配置,並重新畫圖給被告及開詳細的報價
單,有與業主確認進行消防工程的項目才開始施工,施工後
業主收到消防局的限期改善通知單,當時第一次施工差不多
快結束了,消防改善單限期改善的是我沒有施作的部分,因
為我沒有跟被告公司的張老闆協議好,兩造均未請我處理窗
簾部分,我再開限期改善缺失報價單給業主,第一次的工程
有部分是含在原告的設計中,我印象中有一筆款項是原告付
給我,應該是指本院卷一第261頁的請款單,原告沒有積欠
我消防工程款,除了該筆款項外,其餘我是直接跟業主即被
告請款,卷一第263頁的請款單是進行110年上半年度消防檢
修申報,就申報部分應該是向業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9至25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楊宗翰僅受原告
委託處理原消防設備之復原,關於其他現場缺漏之消防設備
部分,係由證人楊宗翰直接與被告討論如何配置,繪圖及向
被告報價,並確認欲施作之消防設備項目後,始進行施工,
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需增設之消防設備,並非原告所承攬
系爭工程之範圍,而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設置,自難認上開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之缺失,係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末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此乃因承攬
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本件被告雖主
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惟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
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亦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⑷綜上,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安裝防火窗簾或設置總機相互通
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非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範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
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亦
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被告
亦未就其主張之瑕疵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是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
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亦屬無據。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
請求減少報酬: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
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
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
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
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之瑕疵,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依上開
通知書所載,上開金屬隔柵須拆除之原因,係因未經申辦建
築執照,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非該金屬隔柵本身之施作
品質有何瑕疵。且被告自陳上開隔柵係因1樓要安裝多部冷
氣機,影響店面外觀,需要美觀設計,而經被告同意施作(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而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
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修
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申請建築執照。被告
明知系爭工程之施作均未申請建築執照,仍與原告合意由原
告在未申請建築執照之情況下,施作上開金屬隔柵,自無從
認該隔柵事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係屬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之瑕疵,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
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
力,致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
溢繳規費及基本電費之瑕疵。惟原告否認申請契約用電屬於
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
:「此報價單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
一第45頁),可見申請契約用電部分並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範圍。況被告為申請調升用電契約容量之申請人,申請契
約用電量之多寡不僅影響被告應繳納之線路設置費、基本電
費,更涉及該電量是否足供將來餐廳之營業使用,被告身為
淨鍋火鍋餐廳之經營者,對餐廳將來預計之經營情形最為瞭
解,餐廳所需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應須經過被告同意始得決
定。參諸證人即紘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政憲證稱:原告
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送電是追加工程,用電量
是依照現場設計圖的資料,這是業主與原告公司一起來找我
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04至205);且原告與吳政憲之
父吳文源聯絡時,吳文源亦提及「我們和張先生只談到台電
公司契約容量50幾萬的問題」,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9、74頁),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申請之
契約用電容量確係經被告同意後始提出申請,該申請契約用
電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同意,自無從認事後被告經營餐廳時實
際用電量較契約用電容量為少,係屬系爭工程之瑕疵,況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
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㈣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15萬1,45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除原工程外,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
21至224頁所示項目,總價為81萬1,454元,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追加上開工程項目,且原告已將追加
工程項目施作完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兩造法定
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頁、卷二第105至115、121至125頁),陳俊宏於110年
5月7日提出設計圖,並向張景清報告倉庫層架之設計情形後
,張景清稱「那就這麼辦,需要多少錢?」、「明估價出來
給我吧」,陳俊宏即回應稱「我明天讓木作算一下」等語;
另張景清於同年5月10日詢問「追加裝潢報價?」,陳俊宏
即回稱「晚上一起給你」,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並向陳俊
宏表示「水電工程你先簽,哪部分是你我再說明確認即可」
等語,由上開兩造聯絡情形可見兩造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
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
⒉且證人即原告之木作工程次承包商鄭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一木作工程的施作項目,是我受原告委託施工的項目
(即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原告提出品項表對照3D圖向
我解釋如何施作,再由我報價,原項目之外有追加及修改,
附表二的木作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頁)全部都是追加的
工程部分,原來及追加的範圍我全部都做完了,附表一木作
工程施作完的成果與原證6照片一樣,本院卷一第122頁照片
顯示的是追加的木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0頁)
。證人即原告之水電工程次承包商吳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公司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是口頭約定,
原告有提供施作明細與圖面,附表一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
第213至214頁)除人造石門檻外,其他都是我施作,附表二
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是追加工程項目,原
證10、11是我提供給原告的請款單,都是追加工程的項目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
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之木件工程、水電衛浴工程
部分,均屬於原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項目,且均已經原告之
次承包商施作完畢。兩造既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及水電工
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且該等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是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木作工程之工程款6萬0,350元及追加水電衛浴工程之工程款
9萬1,100元,合計15萬1,45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雜項、
拆除工程22萬3,087元、燈具工程1,600元、景觀工程3萬2,2
35元、火鍋桌6萬9,600元、家具11萬6,500元、弱電工程1萬
2,527元、冷氣格柵16萬4,955元、玻璃工程4,500元、洗窗
戶3萬5,000元,並提出手寫字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及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單
、對話紀錄為憑(見229至247頁)。惟被告否認本院卷一第
113頁之字據為其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所書寫,且該字據並未
經製作人簽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該字據為張景清所寫
,自無從以該字據認定兩造就該字據所載項目有追加工程之
合意。另觀諸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
單、對話紀錄(見229至247頁),僅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至
8月間,有委託該等廠商施作工程或向其等採購商品,並無
從證明該等工程項目或商品係經兩造合意而追加於系爭工程
。至證人即原告之景觀工程次承包商吳量恩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施作完成景觀工程後,有追加修改工程,原告表示是
業主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惟證人吳量
恩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聯絡,其所稱業主要求修改等語,係
聽聞自原告轉述,自無從以其所證遽認兩造就該景觀工程之
追加修改確已達成合意。此外,綜觀原告所提兩造法定代理
人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兩造討論或提及此部分工程項目之追
加情形,自難以上開次承包商出具之單據及證人吳量恩之證
述,即認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項目業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另給付設計費35萬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並於110年4
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原告為規劃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
及製圖服務等設計費,應給付3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僅為工程
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不包含系爭工程之全部設
計費35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
頁),系爭合約之簽訂係因「甲方委託乙方『設計』淨鍋(簡
稱設計物)」,系爭工程之工程名稱為「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並於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繳交3D規劃
圖,列入合約附件」,及於工作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請業
主與場地負責人確認所有更動及不可更動之因素,並請於設
計前確認,本公司不負責『以上設計內容』以外之所有事項」
,由上開合約內容可知,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承攬之工作範圍
,應包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項,並應出具3D設計圖,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得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製圖部分,另
外向被告請求設計費。
⒉至依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5、32
9頁、卷二第103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於110年4月
12日固曾向陳俊宏表示「設計費35萬我絕不會短少給你,我
說的話存在這line的對話內。我人格保證!」、「你盡全力
去壓縮開支,所得超過多少也不用跟我回報,你應得的」等
語。惟系爭工程之設計、製圖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
圍,業如前述,且對照張景清上開陳述之前後語意,並未提
及被告係欲在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之外,另外給付設計費予原
告,單就張景清上開陳述,無從判斷該所謂「設計費35萬元
」係重申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內容,或約定在系爭合約工
程款之外,另外給付原告設計費35萬元。此外,除上開語意
不明之對話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除系爭合約
工程款之外,被告另有給付設計費35萬元予原告之合意,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35萬元,難認有據。
㈥被告不得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主
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73萬1,60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
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固約定「預訂開工日期:110
年4月12日。預訂完工日期:110年5月20日」;又第18條約
定:「如未於5/20完工,每天罰鍰5000元,5/26起逾期,每
日罰鍰6100元,6/1起每日罰鍰10000元」,是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原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其逾期完工,即應依系爭
合約第1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惟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
亦約定「如遇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
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可
見在兩造合意變更設計或增加項目時,兩造即應另行協商訂
定完工日期,不再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兩造於系爭合
約簽訂後,於110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曾合意就木作
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業如前述;另於原預定
之完工期限後,張景清亦曾於110年5月27日,調整室內設備
擺設位置,並要求被告出具修改後之平面圖,此有兩造法定
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兩
造業已就系爭合約之工程內容合意追加或變更設計,已不再
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於合意追
加及變更設計後,另行協商之完工日期為何,自無從認定原
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
約第18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73萬1,600元,並以此與
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即難認有據。
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
許可便擅自施工,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
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
、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
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及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力,致申
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溢繳規費
及基本電費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主張原告
依民法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應給付
被告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均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原工程尾款61萬元,及
追加工程款15萬1,450元。又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5萬元
未償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工程款債權經與其對
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元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
計算式:610000+000000-000000=511450),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12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係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52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第6條、第4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TCDV-111-建-108-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