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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晨 選任辯護人 沈怡均律師 葉孝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晨認其與林皓宇間有債務糾紛,為處理該糾紛,遂於民 國108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日7 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友人黃秋華及林皓宇,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與黃秋華之友人謝依辰會合(黃秋 華、謝依辰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張育晨為追討欠款,竟基於傷害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同月21日凌晨某時起,在該旅館房間 內,要求林皓宇簽立本票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向林皓宇恫稱:倘未依限籌足款項將加以毆打等語,使林皓 宇心生畏懼,不敢任意離去而當場簽立本票;張育晨於同月 21日清晨某時,不滿林皓宇未積極籌款,遂持鐵棍毆打林皓 宇之背部與手腳等部位,隨後於同月21日上午,駕駛上開車 輛強押林皓宇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OK便利商 店外,令林皓宇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該處自林皓宇名 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1萬元後交予 張育晨,張育晨再接續駕駛該車強押林皓宇,同時搭載黃秋 華與謝依辰前往屏東縣,並在同月22日凌晨3時許,途經屏 東縣○○市○○街00號旁,以及位於同市大武路237巷之珍鑽社 區等處時,多次以刀背敲擊林皓宇頭部,並以鐵棍毆打林皓 宇,致其受有額頭開放性傷口2處(約7公分)、右耳開放性 傷口(約2公分)、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大腿 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膝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下 背鈍傷及頭部開放性傷口4處(約10公分)等傷害。後張育 晨駕駛上開車輛北上,謝依辰在途中之國道古坑服務區自行 離去,張育晨則駕駛該車強押林皓宇,同時搭載黃秋華,前 往黃秋華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休息,在該處接 續向林皓宇恫稱:如未依限籌足款項將加以殺害等語,而以 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林皓宇之行動自由。嗣林皓宇在 其行動自由遭剝奪近2日後,始於同月22日下午4時許,趁張 育晨熟睡之際逃脫而重獲自由。 二、案經林皓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 9頁,本院卷二第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育晨固坦承於108年12月21日駕車搭載告訴人林 皓宇至OK便利商店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108年12月20日我未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 ,同月21日告訴人有請我在OK便利商店停車,但我不知告訴 人在該處下車之原因,同月22日我忘記自己有無在南部或南 投,我不知南投縣○○鄉○○路000號為何處,我不曾傷害、恐 嚇告訴人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位於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告訴人旋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 在該處自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1 萬元,以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依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5至198、215至219頁,見本 院卷一第323至346頁),且經本院勘驗上述提款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 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至89頁,本院卷一第269至2 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 ,我、被告及其女友黃秋華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同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汽車旅館,被告隨即於同月21日凌晨要求我簽立本票 及籌款10萬元,並以「若不配合,將帶我至南部交由他人處 理」、「款項倘短少1萬將毆打我1小時」之言語恫嚇我,我 遂假意配合簽立本票,被告於同月21日清晨又計畫至我家取 款,我表示至我家未必能順利取款,被告便持鐵棍毆打我身 體及手腳,我遂於同月21日清晨至位在華美西街2段357號之 超商提款1萬元,當時被告有下車監視我行動,之後被告、 黃秋華及謝依辰載我至屏東,被告要求我下車並持鐵棍等物 毆打我,復要求我上車,於同月22日凌晨3時許,至屏東縣○ ○市○○街00號附近,又持刀毆打我頭部,復要求我下車,並 持棍棒毆打我,上車後再至位於同市大武路237巷之珍鑽社 區,在以刀背毆打我頭部,後來我在車輛駛往南投之途中, 向謝依辰求救,謝依辰表示其無能為力,並在古坑休息區搭 乘計程車先行離開,車上僅餘我、被告與黃秋華,一同至黃 秋華位在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附近之住處,被告要求我向黃 秋華之父親佯稱自己因與他人鬥毆而流血,又以將取我性命 之言語恐嚇我,要求我必須在當晚7時前籌得6萬8,000元, 之後我於同月22日下午4時許,趁被告熟睡之際逃脫,上述 期間我人身自由皆遭限制,所受傷勢即如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過程中謝依辰曾拿食物及飲料給我,黃秋華之父親亦 有拿便當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5至198、218至2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08年12月間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汽車旅館,持鐵棍毆打我手腳、身 體及背部,逼迫我籌款給他,當時謝依辰及被告女友均在場 ,翌日上午我依被告指示,下車至位於華美西街之便利商店 提款,當時我因被告在旁而未對外求救,之後被告駕車前往 屏東,我在屏東繼續被毆打,其中右膝傷勢便是在屏東遭鐵 棍毆打所造成,我直至同月22日才逃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3至346頁)。  ㈢證人謝依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初被告在城市水棧汽車 旅館房間內,以鐵棍毆打告訴人手腳及背部,並以言語恐嚇 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簽立本票,之後被告載我、告訴人及 黃秋華前往屏東,並在屏東縣○○市○○街00號、同市大武路23 7巷等處,多次將告訴人拖下車,以棒球棍與刀子毆打告訴 人,告訴人有流血,其頭部及腳部有受傷,被告有說要弄死 告訴人,之後我們又北上,我在國道古坑服務區搭乘計程車 先行離去,離開前有拿麵包與水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 91至92、215至21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 有在汽車旅館及路邊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 80頁)。  ㈣證人黃秋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初我與被告、謝依 辰一同至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當時告訴人身上有傷,之後被 告駕車搭載我、告訴人及謝依辰前往屏東,我坐在副駕駛座 ,告訴人與謝依辰坐在後座,途中被告曾下車在車輛附近傷 害告訴人,當時我在車上,因感到害怕而哭泣,不敢親眼觀 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但我有看見告訴人受傷,我因被 告恐嚇告訴人而感到害怕,向被告表示我想回家,後來被告 帶我與告訴人至我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當時 我父親有幫告訴人包紮,但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我住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0頁)。  ㈤觀諸員警案件報告所附國道車行資料、南投縣車輛辨識資料 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進入城市水棧汽車 旅館,於同月22日上午7時6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沿 國道自臺南縣善化區行駛至南投縣名間鄉,並於同月22日上 午9時21分許行經名間鄉彰南路與名松路之交岔路口(見偵 一卷第11至15頁),此情核與上述證詞一致。  ㈥綜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及黃秋華所證述被告毆打 、恐嚇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經過,互核大致相符 ,並與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行車路線等情相合;且證人謝依辰所證述「被告在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內以鐵棍毆打告訴人手腳及背部」、 「被告在屏東縣○○市○○街00號、同市大武路237巷等處,在 車外以刀、棍毆打告訴人」、「謝依辰在國道古坑服務區離 開前提供告訴人飲食」,以及證人黃秋華所證述「被告在車 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獲黃秋 華父親照料」等具體細節,皆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吻 合,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及黃秋華上述證詞屬實 ,是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為處理自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毆打、恐嚇告訴人,並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且使告訴人因此簽立本票,並將提領之款項1萬元交 予被告。 四、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依上述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雖可見告訴人 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OK便利商店提款時, 四肢動作流暢正常,裸露在衣物外之頭頂、面部、雙耳正面 、頸部正面及雙手手背均無傷痕及血跡;惟當時告訴人身著 長袖衣褲,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所證述告訴人在提款 前遭被告毆打之背部與手腳等處,大部分為衣物所遮掩,且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與黃秋華,已明確證稱告訴人提 款後又接續遭被告毆傷,自難僅憑上述監視器所攝得告訴人 片刻之活動狀況及小部分裸露在外之身體部位,即遽認告訴 人無遭傷害之事實。  ㈡辯護人固以:告訴人在汽車旅館、便利商店及國道服務區時 ,均有脫逃或求救之機會卻未為之,且依上述提款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在便利商店提款之際未見被告在旁 ,難認告訴人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告訴人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便利商店提款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可見證人即告訴 人所證述其該次提款時,係由被告隨同在其近處一事屬實; 而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僅侷限在便利商店提款機前一角,自 難僅憑該畫面中未見被告身影,即逕認當時被告不在告訴人 近處;又被告在案發期間,沿途多次持刀、棍等兇器毆打告 訴人,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多處傷勢且內心驚懼不安,依當時告訴人之身心狀況,以 及其所面臨被告身在近處、隨時可能對自己施加強暴之情境 ,實難期待告訴人得以任意脫逃或對外求救。故上開辯護之 詞,並不足採。  ㈢辯護人固以: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受傷經過所為之證述,前後 不一,不可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考量證人即告訴人在 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案發之際已有相當時日, 且其遭毆傷之傷勢甚多,自難期待其精確記憶並陳述自己遭 毆傷過程之細節,當不能僅憑其證詞前後枝節之差異,即逕 認其歷次證詞均不可信。是上開辯護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固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 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上述恐嚇及強制行為, 皆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罪。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繼續犯。而 其毆打告訴人之數傷害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另其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繼續中,接續傷害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 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強制未遂罪,其於執行完畢 後僅約2年,又以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 ,罪質相同且情節更加嚴重,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 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處理自己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即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近2日,並持 刀、棍等兇器多次毆打告訴人頭部、軀幹與手腳等部位,又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多處非輕之傷勢,且內心承受莫大之恐懼,所為實 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曾尋求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本院卷二第82頁);並參酌被告有妨 害自由、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與本案罪 質相類之前科(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上述被告獲取之款項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具、鐵棍,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如加以沒 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 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 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其所提領之款 項1萬元。 ㈡被告除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 另早在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起,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號之超商前,旋在該車內以短刀刺傷告訴人 ,致告訴人難以自由活動,並向告訴人恫稱:「你要是敢跑 ,我就讓你死」,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私自下車,而 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因投資、借貸等事 ,金錢往來頻繁,且告訴人曾提供自己帳戶予被告使用,並 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40至41、49至61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3至89、93至125頁) ,可見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金錢糾葛甚深,佐以證人謝依辰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金錢等語(見 偵一卷第216頁),本案實難排除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債務 糾紛,出於追討欠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可能,自 不能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外,早在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起,即已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外 ,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證,遽 認被告有該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卷㈡ 本院卷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 偵二卷

2025-01-17

PTDM-111-訴-302-20250117-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48號 原 告 林皓宇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育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17

PTDM-112-附民-548-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現在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申正 即被告之父 被 告 莊順城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0樓之0 鐘崇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東輝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468號)及2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64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智超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7、9至1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四、六、七部分) 均無罪。 二、莊順城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7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至11、17至26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均無 罪。 三、鐘崇誠犯如附表四編號12至19、21至23、25、26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至19、21至23、25、26罪刑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四、五部分) 均無罪。 四、潘東輝犯如附表四編號3、5、6、9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3、5、6、9至26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莊順城(綽號「莊董」)、鐘崇誠(綽號「鍾馗」)於民國 109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申智超(綽 號「超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詳下述 不另為免訴部分)、潘東輝(綽號「東哥」,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小歐」、「小刀」、「小開 」、「小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莊順城、鐘崇 誠、申智超均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 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潘東輝則 媒介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來源,並約定潘東輝每媒介一名人頭 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 一、申智超(附表二編號8部分經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莊順城、潘東輝(附表二編號1、2、4、7、8部分經 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小歐」、「小刀」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由潘東輝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51分前不久某時許 ,先提供其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申智超、莊順城使 用,及於109年8月24日下午3時53分前不久時許,邀約其配 偶梁莉萍(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提供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予申智超、莊順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其 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帳戶內,潘東輝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前往提 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後交予申智超、莊順城(附表二 編號3至10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項),梁莉萍則於附表二 編號11所示時間與申智超、潘東輝一同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款項後交予申智超,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小開」、「小吳」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 潘東輝媒介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陳志清、林頴申、陳 幸誼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尤昭仁涉犯詐欺罪 嫌,經本院另行判決)提供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予附表 一編號3至6收取帳戶者欄位所示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莊順 城知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鐘崇誠知悉附表一編號4所示 帳戶一事,詳無罪部分)。嗣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即於 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帳 戶內,再由附表二編號12至26提領人欄位所示之人(無記載 即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時間提領 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貳、案經史習昀、張舒函、蕭佩嵐、陳怡棻、黃丞穩、鄭宇真、 彭昀珺、周黃莉璇、張耀仁、吳文翔、陳可鑫、劉玟伶、張 育晨、唐福智、林昱呈、許文榮、籃佳欣、陳伯任、林昱呈 、王鼎鈞、吳寓兆、陳介偉、張朝旭、洪嘉聰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王姿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曾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 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莊順城、鐘崇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莊順城於 偵訊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警詢時陳述其 等就本案見聞、參與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 開規定,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申智 超、鐘崇誠有罪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潘東輝、梁莉萍、莊順城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申智 超、鐘崇誠而言固屬傳聞證據,其等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 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 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潘東輝、梁莉 萍、莊順城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申 智超、鐘崇誠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申智 超、鐘崇誠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以保障被告申智超、鐘崇誠訴訟 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申智超、鐘崇誠 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 及被告申智超、鐘崇誠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 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潘東輝部分:   被告潘東輝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二第27至31頁反面、第398至399頁,本院卷一第19 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核與證人梁莉萍(偵卷二第397 至398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三編 號1至11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提款影像截圖 (偵卷二第82頁正反面、第87頁正反面)、被告與「超人」 即同案被告申智超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00至104頁)、被 告與「莊董」即同案被告莊順城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05 至118頁)、被告與「小刀」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1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32至43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潘東輝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部分:   訊據被告申智超固坦承其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暱稱為「超人 」,及認識莊順城、潘東輝之事實,被告莊順城固坦承曾介 紹潘東輝、梁莉萍予申智超認識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申智超辯稱:我只有 跟莊順城說朋友需要帳戶,但我沒有向潘東輝、梁莉萍收取 帳戶資料等語;被告申智超之辯護人則以:潘東輝、梁莉萍 前後說詞反覆,並不可信,除此以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智 超有收取潘東輝、梁莉萍帳戶一事等語辯護;被告莊順城辯 稱:我沒有將任何人的帳戶資料交給申智超等語。經查:  ⑴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並經潘東輝、梁莉萍或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事證(參被告潘東輝部分)可佐,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帳戶之情事,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確實遭詐欺集 團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 錢使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⑵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均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對外收購人 頭帳戶之收簿手:  ①證人潘東輝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因為莊順城跟我說申智超有 在經營線上博奕,把金融帳戶提供給他們去提領,就可以獲 得提領款項的1%作為報酬,我覺得很好賺,就把帳戶資料提 供給他們,同時我也把我太太梁莉萍的帳戶資料也提供出去 ,梁莉萍從她的帳戶提領25萬元給申智超後,申智超有在車 上拿1萬元給我們,但其中1,000元是梁莉萍開戶的費用,所 以我們只拿到9,000元等語(偵卷二第398至399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莊順城介紹申智超讓我認識,跟我說申 智超是線上博奕公司的負責人,他們一起遊說我提供帳戶資 料,我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莊順城,後來申智超或莊順城有指 示我去千嘉旅館,後來申智超指示小弟帶我去銀行提領款項 ,領完錢以後再回到旅館,隔天我再去莊順城的住處拿1萬 元的報酬,申智超有請我帶梁莉萍將帳戶資料送去莊順城住 處,申智超在那邊等我們,因為我擔心申智超與梁莉萍單獨 去領錢,所以我有跟著去,我們即3個人一起到銀行領錢等 語(本院卷二第372至383頁,本院卷三第202至206、208至2 11頁)。  ②證人梁莉萍於偵訊時證稱:莊順城有到我們住處跟潘東輝說 線上博奕需要帳戶轉帳,提供帳戶可以賺錢,我後來在莊順 城住處將帳戶資料交給莊順城,當時申智超就在旁邊,他們 將我的帳戶資料拿走後不還我,我即去掛失補發提款卡,後 來有筆款項進到帳戶內,申智超說那是他的錢,一直要我去 提領出來還給他,申智超在109年8月底開車到我住處樓下載 我跟潘東輝一起去銀行領錢,申智超在車上有給潘東輝1萬 元等語(偵卷二第397至3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莊順城、申智超還有「小刀」曾經來我們住處跟潘東輝說明 提供帳戶讓線上博奕轉帳的事情,後來潘東輝有帶我到莊順 城的住處,申智超跟「小刀」也有過來,即拿走我的帳戶資 料,後來申智超有開車帶我跟潘東輝去領錢,領出來以後都 是交給申智超,他後來有給我1萬元,其中1,000元則是我開 戶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03至419頁)。  ③證人莊順城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申智超說線上博奕需要帳 戶及領款,我即介紹潘東輝、梁莉萍給申智超,梁莉萍在我 住處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當場馬上交給申智超,是由申智 超向潘東輝、梁莉萍說明提供帳戶事宜等語(偵卷三第22至 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智超跟我說線上博奕需要帳 戶及幫忙領款,我才介紹潘東輝、梁莉萍給申智超認識,申 智超還有帶一位朋友來我住處,由申智超跟他們講帳戶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58頁)。  ④依證人潘東輝、梁莉萍、莊順城之證述以觀,均證稱申智超 當時表示線上博奕需要帳戶資料,因此莊順城介紹潘東輝、 梁莉萍予申智超認識一事,且潘東輝、梁莉萍均證稱當時係 由申智超、莊順城一同遊說其等提供帳戶資料,申智超並曾 陪同梁莉萍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等情,核與潘東輝與申智超之 LINE對話內容相符(偵卷第100至104頁),參以潘東輝與申 智超於109年8月18日之對話內容「(潘東輝)早安,大概幾 點會過來?(申智超)你帶你表哥直接到千嘉旅館板橋館前 西路139號,你到了打給我我叫我弟直接下來帶你們去辦」 、於109年8月20日之對話內容「(潘東輝)超人哥哥您好, 我現在跟我老婆去中國信託辦約定帳戶及存提款卡,辦好了 以後,我老婆就直接送我過去板橋,然後我就順便把他的戶 頭戴上去,這樣子會比較快,否則等我老婆自己去辦,他很 會摸又很會拖,所以我辦好就直接把我老婆的資料待過去給 您,您看這樣好不好。(申智超)網銀記得要申請,卡片提 款額度要開到50萬;小刀會跟你拿;直接回來莊董這」、於 109年8月21日之對話內容「(申智超)你老婆有上班嗎今天 要做他的單我會接你跟你老闆到莊懂那操作」(偵卷二第10 0至101頁),及潘東輝與莊順城於109年8月20日之對話內容 「(莊順城)兄弟,下班之後你自己來我這裡臨錢」(偵卷 二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以觀,均與證人潘東輝、梁莉萍 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證人潘東輝、梁莉萍因提供帳戶 予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款一事,證人梁莉 萍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證人潘東輝則係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詳前述),若非為實情,證人潘東輝、梁莉萍當無共 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之必要,亦足認證人潘 東輝、梁莉萍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即被告申智超、 莊順城確有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一節 ,堪以認定。  ⑤至證人莊順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易前詞,證稱:梁莉萍沒有 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也沒有交給申智超等語(本院卷二第 360頁),然考量證人莊順城同為本案被告,並矢口否認犯 行,是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即恐係為維護自身利益、脫免罪責 所致,難以採認,自應以潘東輝、梁莉萍所證述之情節,較 為可信。另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雖略有不同,然其等就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共同遊說其等提 供帳戶資料,其等先後提供帳戶資料予申智超、莊順城後, 曾經給予報酬,且申智超曾開車搭載潘東輝、梁莉萍前往銀 行領款之上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證述一致,業如前述,再 參以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已經過1年 餘,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案發時更是將近4年,其等就部 分經過細節有所遺忘,亦屬正常,此與證人潘東輝、梁莉萍 於本院審理時進行詰問時,多次表示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 憶等情相符,自不得僅因證人潘東輝、梁莉萍前開證述有稍 有出入,即據以否定證人潘東輝、梁莉萍證述之憑信性,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即無足憑採。  ⑶被告申智超、莊順城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 犯意,說明如下:  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常情、日常生活經驗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 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 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 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 身分證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 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 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 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 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 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 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被告申智超雖辯稱相信 友人「小歐」是在做博奕,才幫小歐找帳戶,惟迄今均未能 提出有關「小歐」從事博奕之相關事證,而被告莊順城雖辯 稱係因申智超向其表示從事線上博奕,始介紹他人提供帳戶 ,然參以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分別為70年次、49年次,且均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②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對於「小歐」或「小刀」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知悉,且大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小歐」或「 小刀」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吸引他人提供帳戶, 該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足以使人懷疑提供帳戶之目的並 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可知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就「小歐」或 「小刀」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取得潘東輝、梁莉萍 等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行 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應當有所瞭解,故被告申智超、莊順 城確實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角色,積極為詐欺 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並無誤信之可能。綜上,被告申智超、 莊順城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用,且其等仍積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 ,就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 與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事實欄一所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③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密, 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透過通訊 軟體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者, 有擔任車手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而被告申智超、 莊順城共同向潘東輝、梁莉萍徵求帳戶,是被告申智超、莊 順城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彼此外,尚有包含「小歐」 、「小刀」、潘東輝、梁莉萍等人,而達3人以上,已有所 認識。再者,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而僅負責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等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申智超、莊順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⑷綜上所述,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潘東輝部分:   被告潘東輝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二第27至31頁反面、第398至399頁,本院卷一第19 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核與證人陳志清(偵卷二第395 至397頁)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昭仁(偵卷 三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第353至420頁)、證人林穎申(偵 卷二第57至5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幸誼(偵卷二第 73至75、390至391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 表三編號12至26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至26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提款影 像截圖(偵卷二第83至86頁正反面、第88至89頁)、被告與 「小開」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94至99頁)、被告與「莊董 」即同案被告莊順城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05至11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21至26、32至43、54至56 、60至65、76至7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潘東輝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莊順城、鐘崇誠部分:   訊據被告莊順城固坦承帶鐘崇誠到林穎申住處之事實,被告 鐘崇誠固坦承認識莊順城、潘東輝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莊順城辯稱:我只 有將鐘崇誠帶到林穎申那邊,其餘由他們自己談,我沒有注 意他們談什麼等語;被告鐘崇誠辯稱:對於本案我都不知情 ,我沒有收取帳戶,只有將陳志清介紹給「小吳」而已等語 ;被告鐘崇誠之辯護人則以:鐘崇誠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且 其於109年9月2日入監執行,在此時間之後的犯行應與鐘崇 誠無關等語辯護。經查:  ⑴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 至2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 12至26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並經陳志清、尤昭仁、潘東輝 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事證(參被告潘東輝 部分)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附表二編號12至26 所示告訴人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帳戶之情事,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確實遭詐 欺集團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 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一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莊順城、鍾崇誠均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對外收購人 頭帳戶之收簿手:  ①被告鐘崇誠確有收取陳志清之帳戶(附表一編號3):  ❶證人陳志清於警詢時證稱:我109年8月初在東哥(潘東輝) 家聊天,剛好「鍾馗」也來,我聽到「鍾馗」問東哥是否能 幫忙找一些人提供帳戶給他作為線上博弈收支帳款用,他說 這個不會違法,如果有人願意提供帳戶,該帳戶如果收入10 0萬元,帳戶所有人可從中抽取1%抽傭,我當下就問「鍾馗 」真的不會違法嗎,他說不會,頂多賭博罪而已,於是我隔 天就申辦新帳戶,並跟潘東輝說我辦好了,他再聯絡「鍾馗 」,當天晚上「鍾馗」就親自來向我收取帳戶資料,並帶我 到新莊的某間汽車旅館,請我在汽車旅館內待一晚,等明天 白天陸續會有賭客將賭輸的金額匯入我的帳戶内,隔天早上 「鍾馗」就開車來載我去新莊區化成路540之5號汽車美容廠 找一位綽號「小開」的男子,然後鍾馗請我在該處等「小開 」通知,「小開」即分別於上午10時許、上午11時許、下午 3時許各請2名年輕男子開車帶我去銀行領錢,領完後交給他 們,最後年輕男子給我1萬元抽傭給我等語(偵卷二第44至4 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109年8月初在潘東輝家聊天,剛 好鐘崇誠也在,我聽到鐘崇誠在問能否幫忙找一些人提供帳 戶作為線上博弈收支帳款用,並保證合法,如果提供帳戶去 領100萬元的話,可以抽取1萬元的報酬,所以我隔天就去申 辦帳戶,本來是鐘崇誠要帶我去提領,但他臨時帶我去一間 汽車美容廠,將我交給「小開」,當天「小開」指派年輕人 帶我去領款,當天總共提領3次,金額大約100萬元左右,就 我所知「小開」就是幕後收錢的人等語(偵卷二第395至397 頁)。  ❷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陳志清 讓鐘崇誠認識,陳志清直接將帳戶交給鐘崇誠,事成之後我 有跟鐘崇誠收介紹費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74頁)。  ❸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順城於偵訊時證稱:鐘崇誠有跟我和潘東 輝說有線上博奕需要帳戶,而陳志清部分是他自己跟鐘崇誠 談的等語(偵卷三第23頁)。  ❹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關於鐘崇誠表示線上博奕需要帳 戶資料,陳志清聽聞後即申辦帳戶資料交予鐘崇誠之情節, 所述大致相符,且陳志清證稱當時提供帳戶資料後,鐘崇誠 即將其帶至汽車旅館過夜,隔日鐘崇誠將其交給「小開」等 情,核與被告鐘崇誠自承:我有跟陳志清說線上博奕的事情 ,也有把他帶到汽車旅館過夜,我朋友後來再找人來帶陳志 清等語(偵卷三第43頁)相合。再證人陳志清因提供帳戶予 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而證人潘東 輝因介紹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若非為實情,陳志清、潘東輝當無共 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鐘崇誠之必要,亦足認陳志清、潘東輝 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即被告鐘崇誠確有為事實欄二 所示詐欺集團收購陳志清帳戶資料無訛。  ②被告莊順城確有收取尤昭仁之帳戶(附表一編號4):  ❶證人尤昭仁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至9月間潘東輝跟我說提 供帳戶資料可以獲得額外收入,後來我問他用途為何,他跟 我說是網路博奕使用,並跟我說不會有刑責,我想說投資看 看,就將帳戶資料給他,後來109年9月4日他說有錢會進到 帳戶內,要我把錢領出來,當天我即跟「小開」、「莊董」 、潘東輝共乘1台車去領錢,潘東輝說領到100萬元可以獲利 1%,我當時提領56萬餘元都交給「小開」,「莊董」跟我說 還沒提領到100萬元,不願意給我薪資,我後來跟潘東輝要 ,他才給我5,000元等語(偵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於偵訊時證稱:潘東輝於109年8月至9月間跟我說線上博奕 需要帳戶,保證沒有事情,並說如果提領100萬元,可以拿 到1%的報酬,潘東輝後來有開車帶我去銀行領錢,車上還有 「莊董」及「小開」,「莊董」就是莊順城,莊順城在車上 跟我說我沒有提領到100萬元,所以不能拿報酬,事後我跟 潘東輝要,潘東輝有給我3,000元或5,000元等語(偵卷三第 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潘東輝跟我說提供帳戶可 以獲得額外收入,所以我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潘東輝,109 年9月4日他通知我有錢進到我的帳戶,需要把錢領出來,當 天我跟「小開」、「莊董」及潘東輝共乘1台車去銀行領錢 ,當時我領了56萬餘元,「莊董」跟我說沒有領到100萬元 ,所以不願給我薪資,後來我跟潘東輝要,潘東輝有給我錢 等語(本院卷二第399至401頁)。  ❷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東輝於偵訊時證稱:莊順城有介紹提供帳 戶資料給線上博奕使用,並幫忙提領,可以獲得提領款項1% 的報酬,我有將尤昭仁介紹給莊順城,因此獲得4,000元的 介紹費等語(偵卷二第398至399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在新莊區化成路將尤昭仁介紹給莊順城及「小開」,後來 「小開」有給我介紹費4,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75頁)。  ❸觀以證人尤昭仁、潘東輝之證述,其等就潘東輝以線上博奕 為由向尤昭仁徵求帳戶資料,且潘東輝、尤昭仁曾一同與莊 順城、「小開」見面一節,所述大致相同,參以潘東輝與莊 順城於109年9月6日之對話內容,及潘東輝與「小開」於同 日之對話內容,潘東輝將尤昭仁之帳戶資料、手機門號等資 料分別傳予莊順城(偵卷二第117頁正反面)及「小開」( 偵卷二第94頁正反面),益徵被告莊順城與尤昭仁提供帳戶 資料一事相關,再證人尤昭仁因提供帳戶予事實欄二所示詐 欺集團,並協助提領款項,經本院業已判決(尤昭仁均認罪 ),而證人潘東輝因介紹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事實欄二所示 詐欺集團,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若非為實情,尤昭仁 、潘東輝當無共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莊順城之必要,可認尤 昭仁、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被告莊順城確有 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收購尤昭仁帳戶資料一節,堪以認 定。  ③被告莊順城、鐘崇誠確有收取林穎申、陳幸誼之帳戶(附表一編號5、6):  ❶證人林穎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間與陳幸誼到潘東 輝家中,當時莊順城、鐘崇誠都在那邊,潘東輝即介紹他們 給我認識,莊順城向我及陳幸誼表示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他 做為線上博奕洗分使用,該帳戶如果收入超過50萬元,會給 5,000元報酬,若超過60萬元,會給1萬元報酬,莊順城一再 向我保證不會處法,我才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莊順城,陳幸 誼也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後來莊順城有將出借帳戶資料的 報酬8,000元親自送到我家給我等語(偵卷二第57頁反面、 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❷證人陳幸誼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間與林穎申到潘東 輝家中,當時莊順城、鐘崇誠都在那邊,莊順城及鐘崇誠有 向我及林穎申表示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他們做線上博奕洗分 使用,賭客如果匯入帳戶達50萬元,可以拿到5,000元報酬 ,匯入100萬元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並不斷強調不會有事, 更強調如果我去臨櫃提領款項,報酬會更多,我當時問莊順 城這是否為車手工作,莊順城跟我說領自己的錢怎麼會是車 手,並請我與林穎申到銀行將ATM提領金額上限開到最大, 再請我們將帳戶資料機給他,後來莊順城一直以各種理由沒 有給我出借帳戶的報酬,經我不斷催討,莊順城才給我其中 5,000元,我後來不斷向潘東輝反應都沒有領到莊順城所說 的額外報酬,潘東輝有帶「小開」到我家與林穎申見面,「 小開」有承諾過幾天處理這件事情,但後來也是聯繫不上, 「小開」應該是莊順城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 7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間與林穎申到潘東輝 家中,潘東輝問我們想不想賺錢,說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博 奕洗分用等等,我們被說服以後隔天帶著帳戶資料去找潘東 輝,有看到莊順城、鐘崇誠在那邊,當時莊順城請我們提供 帳戶資料,保證是博奕洗分用,沒有問題,報酬是100萬元 可以拿1萬元,且每天可以拿報酬,我們即把帳戶資料交給 莊順城,但後來莊順城說還沒有拆帳,所以我沒有拿到洗分 的報酬,聯繫不上莊順城以後,潘東輝有帶「小開」來跟我 們談報酬的事情,「小開」說報酬都有給莊順城,是莊順城 沒有給我們,莊順城有給我5,000元的生活費,但這不是報 酬等語(偵卷二第390至391頁)。  ❸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東輝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覺得提供帳戶 資料很好賺,所以有介紹朋友林穎申、陳幸誼給莊順城,介 紹他們兩位我總共拿到1萬元之介紹費,莊順城有跟我說他 上面的人是「小開」等語(偵卷二第399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有帶鐘崇誠到林穎申、陳幸誼的住處,由鐘崇誠 跟他們交談,我在旁邊聽,我有拿到介紹費等語(本院卷二 第374至375頁)。  ❹由上開證人林穎申、陳幸誼、潘東輝之證述可知,當時係由 潘東輝先向林穎申、陳幸誼提及提供帳戶資料供博奕洗分使 用一事,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再一同遊說林穎申、陳幸誼提 供帳戶資料,參以被告潘東輝與莊順城於109年9月1日之對 話內容「(莊順城)東飛,請教你昨天跟今天你那邊都有走 嗎!是鍾馗那邊嗎!前天去談的都有走嗎!微微、小林都有 走嗎!」(偵卷二第116頁反面),證人潘東輝就上開對話 內容之意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微微是陳幸誼,小林是林 穎申,「都有走」就是銀行有沒有入帳的意思等語(本院卷 二第207頁)以觀,均與證人林穎申、陳幸誼上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且被告鐘崇誠於警詢時自承:潘東輝有介紹林穎 申給我認識,我確實有向林穎申表示出借帳戶供線上博奕使 用可以抽取1%的報酬,我有給林穎申、潘東輝各1萬元之報 酬、介紹費,林穎申有提供帳戶資料給我,我再交給莊順城 等語(偵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及被告莊順城於偵訊 時自承:我跟鐘崇誠到潘東輝家,鐘崇誠有跟林穎申、陳幸 誼他們談提供帳戶資料的事情,後來陳幸誼將帳戶資料交給 我,我拿到以後交給鐘崇誠,後續陳幸誼有跟我催討拿回帳 戶資料等語(偵卷三第24頁),可徵證人林穎申、陳幸誼、 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可信實,即被告莊順城、鐘崇誠確有 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收購林穎申、陳幸誼帳戶資料一節 無誤。    ⑶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 犯意,說明如下:  ①被告莊順城對於上開㈠、2、⑶、①所載之常情並無不知之理, 有如前述,而被告鐘崇誠為75年次,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  ②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對於「小開」或「小吳」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知悉,且大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小開」或「 小吳」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吸引他人提供帳戶, 該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足以使人懷疑提供帳戶之目的並 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可知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就「小開」或 「小吳」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取得陳志清、尤昭仁 、林穎申、陳幸誼等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作為詐欺集團向 告訴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應當有所瞭解,故被告莊順 城、鐘崇誠確實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角色,積 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則被告莊順城、鐘崇誠主觀上 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 之用,而其等仍積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就被告莊順 城、鐘崇誠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事實欄二(被告莊順城不包含附 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相關部分,被告鐘崇誠不包含附表一編 號4所示帳戶相關部分)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③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密, 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透過通訊 軟體對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者,有擔任車 手取款者,而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或各別向陳志清、尤昭仁 收取帳戶,或共同向林穎申、陳幸誼徵求帳戶,是被告莊順 城、鐘崇誠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彼此外,尚有包含「 小開」、「小吳」、陳志清、尤昭仁、林穎申、陳幸誼等人 ,而達3人以上,已有所認識。再者,被告莊順城、鐘崇誠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負責為詐欺集團尋找 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 二編號12至26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莊順城、鐘崇誠自應 就其等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 告鐘崇誠收取陳志清、林穎申、陳幸誼等人之帳戶資料後即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收簿手之工作參與本案犯行,而 為客觀之行為分擔,且主觀上清楚知悉該等帳戶資料用以詐 欺及洗錢,此外又未見其有盡力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情,自 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因其嗣後入監服刑而 可解免其犯行,是辯護人以前詞辯護,無法憑採。 ⑷綜此,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 潘東輝(下稱被告等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志清、林穎申、陳幸誼到庭 作證,惟查,上開證人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應屬於不能 調查之證據,此外,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款、第3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等 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4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潘東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潘東輝就此部分犯行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東輝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潘東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符合被告潘東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潘東輝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 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法律說明: 1、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潘東 輝,尚有「小歐」、「小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實欄 二所示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尚 有「小開」、「小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3人以上 無訛,且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足徵該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 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均屬 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莊順 城、鐘崇誠均係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欺所需之 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主觀上當知悉幕後為 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莊順城、鐘崇誠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申智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下述;被告潘東輝本案未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且本案非其最先繫屬之加重詐欺案件)。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莊順城雖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成員略有不同,然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之手法近似,被告莊順城在集團內同係擔任收簿手,且 參與組織之人同有莊順城、潘東輝,是以,未能完全排除被 告莊順城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係屬同一,既卷內 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莊順城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 團非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莊順城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莊順城所參與事實欄一、 二所示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 4、被告莊順城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及被告鐘崇誠就附表 二編號15所示犯行均係於112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0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 審金訴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莊順城、鐘崇 誠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 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是被告莊順城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及被告鐘崇誠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分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1、核被告申智超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為,被告潘東輝 就附表二編號3、5、6、9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莊順城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被告鐘崇誠就附表二編 號1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莊順城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17至26所為, 被告鐘崇誠就附表二編號12至14、16至19(編號19其中匯至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部分)、21至23、25、2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1、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潘東輝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1 1(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相關部分)所示犯行,與「 小歐」、「小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2、被告鐘崇誠、潘東輝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與附 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相關部分)所示犯行,與「小開」、「 小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 3、被告莊順城、潘東輝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9、 20、24(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相關部分),與「小開」 、「小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4、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7至 19、21至23、25、26(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相關部分 )所示犯行,與「小開」、「小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莊順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鐘崇誠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5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及被告申智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 所示、被告潘東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26所示、 被告莊順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17至26所示、 被告鐘崇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16至19(編號19其中 匯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部分)、21至23、25、26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且其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申智超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犯行、被告潘東 輝就附表二編號3、5、6、9至26所示犯行、被告莊順城就附 表二編號1至11、17至26所示犯行、被告鐘崇誠就附表二編 號12至19(編號19其中匯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部分)、2 1至23、25、26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應併予審究。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參與詐欺集團 ,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均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 責收取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被 告潘東輝除提供自身帳戶資料外,另負責媒介他人提供人頭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潘東輝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四編號6、2 5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一節, 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態度尚可;復 斟酌被告等4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失、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264至265、44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等4人上 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 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等4人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潘東輝於偵訊時供稱:我提供帳戶資料獲得1萬元 之報酬,介紹林穎申、陳幸誼、陳志清、尤昭仁部分,分別 獲得5,000元、5,000元、1萬元、4,000元之介紹費等語(偵 卷二第399頁),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4,000 元;另被告鐘崇誠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介紹林穎申提供帳 戶給莊順城,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卷二第19頁), 此為被告鐘崇誠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或被害人,應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申智超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莊順城則供稱未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報酬等語(偵卷三第23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申智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智超加入事實欄壹所示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負責擔任收簿手、車手頭,因認被告申智超所為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申智超前被訴於109年8月間起與「小歐」、「拾 柒」、邵建銘、莊順城、潘東輝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被告申智超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 俗稱「收簿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8號等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判 決確定(下稱A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A前案與本案所認定被告申 智超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且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 手法近似,被告申智超在集團內同係擔任收簿手,且參與組 織之人同有莊順城、潘東輝,是以,本案即未能完全排除被 告申智超於A前案與本案所參與者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既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申智超本案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與A前案非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申智超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申智超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與A前案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被告申智 超被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既業經A前案判決確定,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應就被告申智超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鐘崇誠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鐘崇誠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被告潘東輝、梁莉萍即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予被告鐘崇誠、同案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使用,被告鐘崇誠即以此方式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五所示部分)。因認被告鐘崇誠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申智超、莊順城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擔任收 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 款車手等工作,同案被告潘東輝即媒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人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予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同案 被告鐘崇誠使用,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即以此方式參與事實 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相關部 分)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部分)。因認被告申智 超、莊順城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等語。 三、被告申智超、鐘崇誠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擔任收 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 款車手等工作,同案被告潘東輝即媒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人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予被告申智超、鐘崇誠、同案 被告莊順城使用,被告申智超、鐘崇誠即以此方式參與事實 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9、20、24(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相 關部分)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部分)。因認被告 申智超、鐘崇誠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等語。 四、被告申智超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智超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 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同 案被告潘東輝即媒介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提供附表一編 號5、6所示帳戶予被告申智超、同案被告莊順城、鐘崇誠使 用,被告申智超即以此方式參與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7至 19、21至23、25、26(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相關部分 )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六、七所示部分)。因認被告申 智超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涉犯上開罪嫌所 憑之證據: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鐘崇誠、同案被告申智超、 莊順城、潘東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莉萍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同案被告 鐘崇誠、潘東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志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申智超、鐘崇誠、同案被告 莊順城、潘東輝、尤昭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三 編號19、20、2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為其論據。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申智超、同案被告莊順城、 鐘崇誠、潘東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頴申於警 詢時、證人陳幸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7至 19、21至23、25、2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 號5、6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五): ㈠、證人申智超、莊順城、潘東輝、梁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 法作為認定被告鐘崇誠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觀以證人潘東輝、梁莉萍之證述(詳有罪部分、事實欄一) ,均未提及其等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鐘崇誠,而證人即同案 被告申智超亦證稱:我不認識鐘崇誠,也沒有見過他等語( 偵卷三第16頁),已難認被告鐘崇誠與被告申智超、莊順城 、潘東輝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一事有何關連。 ㈡、至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 視器翻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一事 ,無法佐證被告鐘崇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公訴意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 ㈠、證人鐘崇誠、潘東輝、陳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觀以證人陳志清、潘東輝之證述(詳有罪部分、事實欄二) ,均未提及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且證人潘東輝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陳志清提供帳戶一事,與被告申智超無關等語 (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則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有無參 與收取陳志清帳戶一事,已非無疑。 ㈡、而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 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拍 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告訴人確有遭詐 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一事,亦無法佐證被告申 智超、莊順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四、公訴意旨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 ㈠、證人莊順城、潘東輝、尤昭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觀以證人尤昭仁、潘東輝之證述(詳有罪部分、事實欄二) ,均未提及被告申智超、鐘崇誠,且證人尤昭仁尚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交付帳戶、提領款項的過程,都沒有看到申智 超,也沒有聽到其他人提到他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401 至402頁),及證人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尤昭仁 提供帳戶與被告申智超、鐘崇誠都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7 5、382至383頁),已難認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有參與證人 尤昭仁提供帳戶資料一事。 ㈡、至附表三編號19、20、2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 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 翻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19、20、24所示告訴人 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一事,無法佐證 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五、公訴意旨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七): ㈠、證人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林穎申、陳幸誼於偵查中之 證述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申智超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觀以證人林穎申、陳幸誼、潘東輝之證述(詳有罪部分、事 實欄二),均未提及被告申智超,又證人潘東輝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林穎申、陳幸誼提供帳戶與被告申智超無關等 語(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難認被告申智超有何參與證 人林穎申、陳幸誼提供帳戶資料之事。 ㈡、至附表三編號17至19、21至23、25、2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17至19 、21至23、25、26所示告訴人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5、6所示帳戶一事,無法佐證被告申智超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有被訴上開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有 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犯罪,自應為被 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 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PCDM-112-金訴-1352-2024122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育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一行「張育晨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4時許,」後應補充「因 與黃振瑋就汽車保養維修一事發生糾紛」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黃振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   被   告 張育晨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晨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0號「孔順汽車保養廠」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 振瑋臉部,致黃振瑋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黃振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晨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振瑋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孔順義於偵訊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運昌汽車/機車材料行小港廠出料單、 日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收據、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車輛檢修照片4張、傷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揮 舞之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惟此節經被 告所否認,復證人孔順義於偵訊中亦證稱:伊聽到聲響後去 看,沒有看到等語,是此部分除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是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告訴及報告亦 指所指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0-23

PTDM-113-簡-1188-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榮坊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提出債權人「勞動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之相關證據。 三、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女張育晨、張馨尹、張書瑋之 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 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女張育晨、張馨尹、張書瑋於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 、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 自111年10月8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五、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六、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女張育晨、張馨尹、張書瑋 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 ,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七、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女張育晨、張馨尹、張書瑋是 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 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 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 註明之。 八、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 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九、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 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2024-10-21

ULDV-113-消債更-15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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