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茂盛

共找到 84 筆結果(第 1-10 筆)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信澤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 法定代理人 王明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謝武君 詹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基 督教更生團契,擔任該團契彰化區會(下稱彰化區會)駐監 牧師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工作內容包 含關懷監所收容人、監所志工業務、更生人關懷、募款企劃 等,工作地點則在彰化和美辦公室、彰化監獄及看守所。然 被告以不實理由,自113年4月1日起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 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原告3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係受彰化區會聘任,並由彰化區會給付薪資。伊應彰化 區會請求,為保障牧師權益,而掛名為原告投保,兩造間實 際上無僱傭關係存在。彰化區會係以監獄傳教、獄滿輔導、 重入社會及避免再犯為目的,設有代表人、固定處所,並具 獨立財產之公益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彰化區會固為伊之 分支機構,然具有獨立人事任免權,且經費由其自行籌措, 僅需定期將財務收支報送伊備查,是原告應以彰化區會為被 告,始合於當事人適格。  ㈡縱認原告起訴合於當事人適格,然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蓋 彰化區會並未限制原告須以一定方式提供勞務,原告出勤無 庸打卡,且無固定辦公地點,縱原告未出勤或表現不佳亦無 相應懲處,是兩造間無人格上從屬性。至原告所稱彰化和美 辦公室實乃其住宅,因原設立在社頭鄉之辦公室租約屆期, 於覓得新址前,暫以原告住所置物使用,然除原告外,其他 人員均至田中靈糧堂工作。再者,原告於受彰化區會聘任期 間,仍任職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直至113年8月14 日始申請退休,可見原告於聘任期間仍得為自己而勞動。且 原告職務包含對外募款,以維持彰化區會財務運營(包含支 應原告薪資),兩造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從事工作 屬專業事項,無須與他人分工,且原告於任職之初,即自行 提出五大目標工作分配表,以主導彰化區會營運方向,足見 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是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自非僱 傭契約。  ㈢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然彰化區會因財務狀況不佳,於 聘用原告前即已告知,所有會務經費均需募款取得,原告之 主要任務為對外募款,並無強制提供勞務工作。然原告應允 後,卻未能募得所需預算,致經費嚴重短缺。且原告就彰化 區會指示之工作均未盡力達成,譬如:112年天使樹推動成 效大幅減低、怠於配合定期駐監服務(即113年香柏樹活動 )、節慶見證佈道餐會募款企劃成效不佳,且無視主任委員 黃世昌交辦事項(詳下述㈣)。又原告於聘任期間,仍於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兼職,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 務之情形,被告自得以原告有前揭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  ㈣原告除未盡力執行彰化區會交辦業務外,且未經同意執行其 他不相關業務,並數次違反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區會簡 則(下稱區會簡則)第8條第1款「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委 員會辦理第5項所定業務」之規定,對於開會地點一事與主 任委員黃世昌爭論不休。且於彰化區會覓得新址即二林辦公 室後,拒未參與辦公室搬遷及整理。是彰化區會亦得以原告 有前揭違反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彰化區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  ㈡彰化區會於112年1月1日出具聘書與原告,由原告擔任彰化區 會駐監牧師,約定每月報酬33,000元。  ㈢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勞健保,且提撥勞工退休金 ,並於112年度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稅。  ㈣彰化區會於112年2月11日經委員會決議112年度捐贈收入目標 為1,000,000元;原告於112年度募款數額為80,150元。  ㈤彰化區會於113年3月8日通知原告,自113年4月1日不再續聘 原告為駐監牧師。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以彰化分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為由,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  ㈡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是否為僱傭契約?  ㈢如肯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案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所 為行為自屬本公司之行為。至分公司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 務涉訟時,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究不能執此 即謂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之一造為分公司,而非本公司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可參)。程序法對非法 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 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 例意旨參照)。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 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分支機 構雖得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然仍非實體法上之權利義 務主體,僅具法人格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始得為實體法與 程序法上之權利主體。  ⒉查本件被告業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屬實體法之權利義務主 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又彰化區會未經辦理法人登記,僅為被告之分支機構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項),且有司法院法人 登記公告查詢畫面及區會簡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1、399頁 ),是彰化區會非屬獨立之權利主體,僅為被告法人格之延 長,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且被告亦自陳區會聘請駐監牧 師前,會先徵詢被告可否派任;於聘任後會通報,如被告認 為不適用,彰化區會就不會聘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可見被告對於彰化區會所為聘任行為具有否決權限。則本 件原告雖與彰化區會簽訂駐監牧師聘書,然依上開說明,彰 化區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被告之行為 ,是其等間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抗辯彰化 區會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係與彰化區會簽訂系爭聘書,應以 彰化區會為被告,始合於當事人適格云云,乃混淆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及程序法上當事人能力,係有所誤。  ㈡兩造間聘任關係之性質,非屬僱傭契約: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 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42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查區會簡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會得聘請專任或兼任駐 監傳道人及行政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委員會辦理第5 條之事項,其人事管理及薪資福利辦法比照團契人事規定辦 理。」(見本院卷第165頁)。觀諸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 契人事規則第2至5條規定,被告就其職員之薪給、休假、請 假、考勤、加班及出差等職務事項,均制訂相關規範。職員 上下班均需親自簽到及簽退,遲到或早退者扣除休假,1年 內全勤者則酌予獎勵;且請假需出具請假單,於前1日送呈 核准;出差亦需填寫申請單,經主管報請總幹事核准後使得 為之,於出差或外出工作返回後,需儘速提出工作結果及其 他必要事項報告。另薪資得按服務成績酌予升級或酌發年終 加給(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知被告及彰化區會就其 所僱用之職員,設有相關監督、管理及獎懲規定。  ⒊然原告自陳其於聘任期間,出勤無須打卡或向特定人士報到 ,請假或出差均無需申請,且不會因而扣薪或得請領差旅費 ,亦無須考核年度服務成績,無任何獎懲規定適用。另其乃 自行與監獄員工協調時間,至監獄傳福音等語(見本院卷第 250、351頁),可見原告得自由支配作息時間,且不適用上 開人事規則,不受被告或彰化區會之指揮或監督。又原告自 陳年度計畫表(如2024年度彰監更生團契彰化區會個輔及及 集輔事工表)係由伊製作,伊自行與監獄員工協調時間 等 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319頁)。且原告於112年2月間 提出「更生團契彰化區會異象事工---五大工作目標」,規 劃及分配彰化區會委員會及各該職員、志工之工作項目及內 容,有該計畫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復為原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350、351頁),足見原告就所提供事務內容 ,乃由自身規劃進行,其具有一定裁量權限可決定處理事務 之方法,而非遵循彰化區會之指示提供勞務,亦毋須對彰化 分會有規範性質之服從,故尚難認兩造間具人格上或組織上 之從屬性。  ⒋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報酬為33,000元(見三、第㈡項)。且 原告自陳其出勤無需打卡,請假無庸扣薪,於聘任期間亦無 加班費及差旅費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是 原告實際工作時間長短,不影響其受領報酬數額,足認原告 並非以單純勞務提供,作為獲取報酬之對價,是兩造間無經 濟上從屬性。至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 及就原告受領之報酬申報為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等情,乃屬 行政上事宜,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無必然關連,不得憑 此即認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  ⒌綜上,原告於聘任期間與被告無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 從屬性,兩造間關係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是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聘任關係之性質非屬僱傭契約,從而原告 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3,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7

CHDV-113-勞訴-51-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黃進來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許益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8,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4號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月14日 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4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具狀追加依債務拘束契約為 請求(見本院卷第45、46頁),其後因被告陸續還款30萬元 ,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為追加請求 權基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先前投資被告經營之元旺公司,共計500萬元 ,嗣於99年5月間退夥,被告同意退還伊全部投資款,並以 元旺公司及玄凌公司之貨款清償,伊陸續獲償40萬元。兩造 於99年5月間,協議將剩餘460萬元轉為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約定清償日為99年7月31日,被告並簽發本票2紙供擔保, 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然被告僅於附表所示 日期,還款共計80萬元後,即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2紙(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協議書、被告還 款紀錄、原告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交易紀錄 及兩造LINE通訊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11頁、本院 卷第49至54、65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38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債務拘束契約之 請求,即毋庸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見司促卷第21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0萬元,繳納裁判費4萬1, 090元;其嗣後減縮聲明部分視同撤回起訴,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 告應僅負擔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即380萬元所應繳納之裁判 費3萬8,620元,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1 112年2月7日 7萬元 現金 2 112年2月8日 3萬元 現金 3 112年6月19日 10萬元 現金 4 112年10月11日 10萬元 現金 5 113年2月8日 10萬元 現金 6 113年4月12日 10萬元 匯款 7 113年7月22日 10萬元 匯款 8 113年10月16日 10萬元 匯款 9 114年2月3日 10萬元 匯款 合計 80萬元

2025-03-27

CHDV-113-訴-1381-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許正興 張嘉鈴 許昱晨 許昱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劉育昌 張茂盛 黃懷德 黃若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分如下 述: ㈠聲明第1項:因該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許正興對被告等人間 之新臺幣(下同)3,730萬之借款債務不存在,是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30萬元。 ㈡聲明第2、3、4、5項:按尚未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 屬有價證券,倘有股東出賣多次之交易價格,法院自非不得 參酌歷來交易價值及公司淨值,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 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533號裁定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昱晟國際 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其載每股金額為10元,則原告等 請求被告黃懷德將昱晟公司之股份分別變更登記218萬8,000 股予原告許正興、變更登記136萬股予原告張嘉鈴、變更登 記1萬股予原告許昱晴及變更登記1萬股予原告許昱辰,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2,188萬元(計算式:218萬8,000 股×10元=2,188萬元)、1,360萬元(計算式:136萬股×10元 =1,360萬元)、10萬元(計算式:1萬股×10元=10萬元)及1 0萬元(計算式:1萬股×10元=10萬元)。 ㈢聲明第6項:該項聲明係原告許正興請求被告黃懷德返還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48萬8,82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 300元×469.59平方公尺=248萬8,827元】。 ㈣聲明第7項:該項聲明係原告許正興請求被告黃懷德將門牌號 碼為台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稅籍 資料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許正興。 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8萬9,0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新化分局114年3月6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06409號函 暨所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證明書可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8萬9,000元。 ㈤聲明第8項:該項聲明係原告許正興請求被告劉育昌、張茂勝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 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 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 定之標準,故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0萬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即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 二、綜上,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25萬7,827元【計算式: 3,730萬元+2,188萬+1,360萬+10萬+10萬+248萬8,827+48萬9 ,000+1,830萬=9,425萬7,827】,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5萬9 ,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QA0000000 112年8月28日 4,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2 QA0000000 112年8月31日 5,3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3 QA0000000 112年9月6日 1,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4 QA0000000 112年9月7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5 BWH0000000 112年9月18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6 BWH0000000 112年9月19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7 BWH0000000 112年9月20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18,300,000元

2025-03-26

CYDV-114-補-70-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即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認可之分配表應予撤銷。 破產管理人張伶榕律師製作如附件所示更正後分配表准予認可並 公告之。   理 由 一、按破產程序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   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   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   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第139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作成分配表,送請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7日認可並公告之,然該表漏未將峻瑩業有限公司、尚 暘食品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為此重新作成附件所 示分配表,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14年3月7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所製作之分配 表,並於同年月11日公告後,因前開分配表應增加20 名債 權人即峻瑩業有限公司、尚暘食品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60,016元、221,285元,經聲請人依職權 重為分配,並聲請本院認可更正後之分配表並予公告,以利 破產程序之進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分配表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4

CHDV-113-破-1-20250324-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明家 吳火木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江銀領 江山城(兼江士擬之承受訴訟人) 吳薰烱 吳勝哲 吳耀川 吳正義 李吳相昭 趙素華(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玲 吳秋梅 江承宏 許美仁 吳瑞崇 潘俊宏 江芳祥 江明輝 吳瑞章 吳岳展 吳岳洲 林銘田 吳金山(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吳金德(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尤文玖(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尤文慧(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政吉(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秀英(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江麗嬌 趙黃麗秋(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中(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趙豫柔(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1,674元(計算式:【656地號部分】6, 483.02×1,200×1,030/11,242+【813地號部分】708.28×4,400×39 ,223/404,712+【814地號部分】4.44×4,400×39,223/404,712+【 817地號部分】3,714.7×1,900×1,030/11,242=1,663,352,個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58元,均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江明家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 應補正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1

CHDV-109-訴-1412-2025032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鉅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許智捷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 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 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鉅 銓有限公司(下稱鉅銓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因鉅銓公司已依法 解散,且其無法定代理人代行訴訟,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 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開庭1次 、閱卷1次並提出答辯狀1份,爰聲請依法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重訴 字第175號及113年度聲字第1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酌上開訴訟案情非屬繁雜,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1 次、閱卷1次、提出書狀1份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考上開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 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1

CHDV-114-聲-25-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簡敬軒律師 相 對 人 社口村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許炎照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 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福德祠即福德祀特別代理人簡敬軒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 為新臺幣肆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 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 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福德祠即福德祀(下稱福德祠)起 訴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受 理在案。因福德祠無法定代理人代行訴訟,經相對人聲請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福德祠之特別代 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現由上訴審審理 中),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開庭4次(含現場履勘1次)、 閱卷2次及提出答辯狀1份,爰聲請依法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 期間到庭次數4次、閱卷2次、提出書狀1份暨書狀內容等情 ,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4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 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1

CHDV-113-聲-122-20250321-1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弦達 相 對 人 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榆凱 相 對 人 綠元寶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昶豪   主 文 一、民國112年7月12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 3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職業災害及失能補償差額,共 計新臺幣103萬元,將分34期給付,第1期於112年8月25日給 付新臺幣4萬元,第2期至第34期於每月25日各給付新臺幣3 萬元,若有一期未兌現,視同全數到期。」之內容,於新臺 幣60萬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民國114年1月2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 2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職業災害及失能補償剩餘20期 金額,共計新臺幣60萬元,將於114年1月22日前匯入勞方薪 轉帳戶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任職於相對人綠元寶實業社,在職期間 發生職業災害。因職業災害保險投保單位為相對人潔碳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碳公司),且潔碳公司負責人曾 榆凱與綠元寶實業社負責人曾昶豪為父子關係,是伊與潔碳 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就伊與綠元寶實業社間勞資爭議事 件(下稱系爭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 係協進會(下稱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 3項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然潔碳公司未全部履行前開調解 內容,尚餘20期,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為給付。伊 復與綠元寶實業社就系爭勞資爭議,於114年1月21日調解成 立,調解結果第2項內容如主文第2項所示,綠元寶實業社同 意承擔上述潔碳公司之60萬元債務,然並未免除潔碳公司之 清償責任。惟綠元寶實業社亦未遵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31 至79、97、98頁),堪信屬實。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1

CHDV-114-勞執-1-20250321-1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113年7月至8月工 資14萬元、房屋租金3,740元及零用金1,151元共計新臺幣14萬4, 891元整,資方至遲應於114年2月14日前給付勞方前開金額,並 匯款至勞方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 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第一項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詎相對人未如期付款,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台中銀行臺中港分行綜合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4、25至29頁),堪信屬實。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1

CHDV-114-勞執-4-20250321-1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國立空中大學 法定代理人 許立一 訴訟代理人 吳政穎 呂秉翰 葉佳格 被 告 簡靜怡 訴訟代理人 簡惠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68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民國112年10月份溢領薪資新臺幣 (下同)17,259元;被告則辯稱其遭職場罷凌,然原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未採取暴力預防措 施,並作成執行紀錄規定,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65 ,995元及中秋禮金500元,並在本件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請求原告給付上 開金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 決駁回起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審勞上字第16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確定。為減省 兩造重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 法院裁判矛盾,揆諸首開規定,認有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68號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0

CHDV-113-勞小-9-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