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TDV-113-家親聲-182-20250324-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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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 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需於辦理後主動告知相對人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7月17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約定,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僅1歲餘,自出生後均由伊與家人照顧迄今,且其尚屬年幼,對伊相當依賴,又伊久任公職,作息時間及經濟收入穩定,家庭支援系統充足。再者,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強行將未成年子女丙○○帶離,並妨礙阻饒伊與伊家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待伊於113年5月5日接回未成年子女丙○○,發現未成年子女丙○○頭部、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對此相對人僅稱係未成年子女丙○○自行走路跌倒,惟未成年子女丙○○有如此傷勢,相對人亦未帶未成年子女丙○○就醫,足見相對人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或幼兒從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為避免 兩造日後就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之事宜有所爭執,且兩造住所相距不近,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尚年幼,請求酌定依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妥適。  ㈢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亦應納為扶養費分擔數額之考量,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1:2計算,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3,987元(計算式:20,980元×2/3=13,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  ㈣爰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⑵相對人得以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李京輔會面交往。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3,987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現尚年幼,而伊現於 夜市擺攤做生意,工作時間彈性,可以隨時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且伊母親現業已退休,亦可全天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雖訪視報告認為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但伊認為伊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情感依附不亞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且伊平時亦會積極吸收育兒相關資訊,故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請參酌相對人提出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另相對人亦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惟相對人之工作為擺攤做生意,收入並不固定,亦有可能因景氣或其他因素導致失業,而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攤較為公平等語。爰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業如上述,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酌定。  ⒉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 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其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喜好,且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佳。⑵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平時其皆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活所需,閒暇時間聲請人自行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假日亦會帶被監護人外出走走,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亮,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然因空間較不足,無法供被監護人日後單獨成長之空間,而其周遭鄰居亦有同齡之孩童可互相作伴,故評估聲請人照顧環境良好。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兩造輪流照顧被監護人期間,其觀察被監護人於相對人方受照顧並無受虐帶情形,且先前受傷狀況亦無再發生,相對人目前並未有照顧不佳的狀況,故其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良善。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安排被監護人於兩歲時,就讀南和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幼幼班,其已詢問過幼稚園,得知明年四月可登記。日後亦會視被監護人喜好,安排才藝課程,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教育規畫尚積極。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日後若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月假日可探視一次,且同意被監護人於相對人方過夜,亦同意相對人日後可參與被監護人學校之活動;若日後非主要照顧者,其希冀每月假日可探視一次,且可於現住處過夜,並可參與被監護人日後學校之活動,故評估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尚年幼,語言表達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然可觀察到被監護人相當黏聲請人,亦會主動把物品給聲請人,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發展狀況無異常,與聲請人方之關係緊密。⑻綜合評估:①就聲請人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聲請人皆為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生活相關費用亦多由聲請人負擔,且自聲請人與被監護人搬回現住處居住後,聲請人便全權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然今年4月22日相對人至其住處強行將被監護人帶走,並要其簽立協議書,現每兩週被監護人會輪流居住於兩造住處,由兩造輪流當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表示過往相對人經常以生意不佳為由,拒絕分擔被監護人照顧責任及相關開銷,亦不曾關心被監護人事宜。而此次其會向法院聲請離婚,是因為無法忍受相對人此行為,便向法院聲請離婚,然其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②聲請人對於親權及探視意願想法接良善,教育規劃亦無不妥之處,其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之照顧及協助。且就本會社會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關係緊密,受照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可見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與聲請人方之互動關係良好,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處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3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2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3頁)附卷可參。  ⒊另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於夜市擺攤做生意,稱平均月收入4-6萬元,經濟能力可供應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與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已退休,目前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亦可繼續提供支援,另有其他家人可就近協助,評估家庭支持資源充足穩定。在親職執行狀況方面,相對人稱過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無法協議,故相對人無照顧未成年子女機會,直至113年5月後未成年子女輪流由兩造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飲食及成長狀況都能掌握,也能親身照顧並陪伴未成年子女,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穩定,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已建立依附情感,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另聲請人於起訴狀所陳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期間身上有傷痕,已由醫療單位通報,相對人則說明未成年子女身上傷痕為跌倒所致,此部分尚待釐清。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之工作狀況,尚有一定時間可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母親亦可於相對人工作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親職時間並無明顯不當。⑶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居住環境整潔,規劃有未成年子女安全的遊戲空間,住所亦有足夠房間供未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護環境適當。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也同意兩造共同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願意承擔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評估親權意願明確,另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具友善父母基本認知及態度。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規畫與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責任,相對人母親於相對人工作時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待未成年子女約3歲時將安排於住所附近就讀幼兒園,評估照顧計畫無明顯不當。⑹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尚無表達能力。故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明確之親權意願,並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資源,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無不當,相對人亦了解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並能親身參與,且願意學習育兒知識以掌握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相對人之照顧規畫亦為穩定可行,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已有一定之情感依附,初步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19日雲宣監字第11331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4頁)附卷可參。  ⒋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調 查報告及建議略以:⑴兩造婚後分居於雲林縣莿桐鄉與崙背鄉兩地,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曾同居於相對人大哥家,而後聲請人於來義鄉復職,聲請人便搬至來義鄉居住,相對人則持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直至113年年初曾短暫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隨後又搬回莿桐鄉居住,目前已搬離相對人大哥家,於鄰近地區租屋與相對人母親同住,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亦與兩造共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一段時間,在聲請人剛復職期間,於崙背鄉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而後由聲請人帶至來義鄉居住,直至113年5月兩造協議輪流照顧。綜上調查內容,兩造就婚後居住歷程之陳述大抵一致,依兩造所述,聲請人於112年2月婚後居住於聲請人父親位於崙背鄉之宿舍,112年4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相對人同住於莿桐鄉相對人大哥之住所,112年7、8月,聲請人於來義鄉復職,復職初期,未成年子女係於崙背鄉由聲請人父母協助照顧,直至113年1月聲請人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來義鄉照顧,相對人則持續居住於其大哥家,於113年2月至3月期間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而後返回崙背鄉,另外租屋與相對人母親同住。整體而言,兩造婚後分居於雲林縣莿桐鄉與崙背鄉兩地,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曾同居於相對人大哥家,而後聲請人於來義鄉復職,聲請人便搬至來義鄉居住,相對人則持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直至113年年初曾短暫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隨後又搬回莿桐鄉居住,目前已搬離相對人大哥家,於鄰近地區租屋與相對人母親同住,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亦與兩造共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一段時間,在聲請人剛復職期間,於崙背鄉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而後由聲請人帶至來義鄉居住,直至113年5月兩造協議輪流照顧。⑵評估本案採共同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綜上調查內容,從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觀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均有一定程度的理解,如:近期就醫狀況、飲食、發展程度等,在支持系統上,兩造的母親均給予一定的協助,如:兩造工作時,協助照看未成年子女、協助準備餐食等,同時兩造母親均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並均表示願意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評估兩造就此有同等優勢,均為適任之親權人;就現狀維持原則觀之,兩造於今年5月約定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家調官分別訪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外觀整潔無明顯外傷、活動力佳且情緒穩定,評估未成年子女已適應兩造各自的生活環境,兩造就此條件亦為相當;而就主要照顧者原則來看,關於兩造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依前開調查內容,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到其復職前,為未成年子女全職之照顧者,剛復職期間則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一段時間,隨後便將未成年子女偕至來義鄉同住,就此可知,在照護時間上,聲請人應較相對人來得長,此部分亦從未成年子女面對陌生人的反應可得知,雖從相對人提供之影片可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但家調官於相對人住所訪視時,未成年子女面對陌生的家調官,係躲在相對人母親懷裡,而在聲請人住所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則是倚靠在聲請人旁並同時會有撒嬌的行為,足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建立之情感聯繫較為緊密,故評估此部分係聲請人較具優勢。依前開調查內容,兩造均表示希望與對造採共同親權的形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考量兩造現階段衝突程度不高,尚能相互分享未成年子女生活片段且對於共同親權有一定共識,故建議本案採共同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25頁)。  ⒌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社工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考量兩造親職能力均佳,瞭解未成年子女性情及需求,且兩造均有心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然兩造目前住所距離不近,唯恐無法有效便宜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依附關係緊密,並受良好照顧,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放下過往感情恩怨,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為使兩造得充分獲知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及醫療相關訊息,本院認得透過由兩造為共同親權人,並考量兩造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統及照護環境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決定特定事項之方式,避免兩造因教養理念差異難以共同決策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利,在兩造訊息溝通傳遞不足時,保有相對人仍可以親權人身分,以其他管道關懷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學業等各方面成長狀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利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以不同形式傳遞之關愛,較符子女最佳利益。㈡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基於其各自角色功能、人格特質及社會價值觀差異,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可提供其多元角色學習、幫助完整人格特質之形成及社會價值觀之健全,故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不宜偏廢一方,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  ⒉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拉近父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形態、兩造距離及工作情形等情,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  ⒉經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惟仍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查,聲請人目前在來義鄉公所擔任村幹事,平均每月收入 約4萬多元,名下有土地2筆、車輛1台、存款約70萬元,財產總額為1,507,706元;相對人自述在夜市擺攤做生意,平均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2台、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32,110元,此均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足認兩造工作能力相當,本院審酌雙方年齡、身分、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丙○○由聲請人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核屬公允。再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為1歲餘,均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固屬客觀可採,然未成年子女丙○○與家人同住,毋須賃屋,實際上並無房屋租金支出,亦無需負擔家中基本支出,所需開銷較上開金額為低,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年收入合計超過百萬元,斟酌上情,因認未成年子女丙○○月消費支出以每月20,000元列計,核屬相當。據此標準計算,相對人應分攤扶養費用即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5=12,000元)。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四、從而,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需於辦理後主動告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暨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未予准許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含幼兒園就學時間、安親、課外輔導、才藝等學習相關事項)。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重大醫療除外,即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但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八、申報所得稅受扶養人事宜。 九、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此部分兩造均得單獨決定)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平日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   相對人與聲請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週,聲請人於每月第 一、二週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每月第三、四週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或手足,以下均同)得於每月第二週之週日上午11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第四週週日中午11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後: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每週之週五下午5時至潮州火車 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每週之週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6時 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週之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二、過年期間即農曆除夕前一日至農曆初五,分農曆除夕前一日 至初二、初三至初五二階段,由兩造輪流過年:民國奇數年,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農曆初二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民國偶數年,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三、寒暑假期間:  ㈠寒暑假期間,上開之平日時間暫停進行,相對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除得依上開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得另擇10日、暑假得另擇28日,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該寒假10日、暑假28日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若無法協商,則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由各該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寒假連續10日、暑假連續28日(不含上開所示之會面交往在內)。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為期間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7時止,接送方式同上開。  ㈡兩造若無法協商時,前開寒假增加之連續10日,如遇屬於聲 請人之農曆過年期間(即民國奇數年「農曆大年初三至農曆大年初五」、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前一日至農曆大年初二」),則應該跳開聲請人之農曆過年期間後再接續計算滿10日。 四、元旦、二二八、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  ㈠民國雙數年,如該國定假日為連續假日,相對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得於該連續假日之始日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連續假日之終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㈡民國雙數年,如該國定假日非為連續假日,相對人或其委託 之親人得於該國定假日之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國定假日之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得依其意願及方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 六、其他會面方式:  ㈠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郵)、通話、視訊或網路等 聯絡行為,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攝影等行為。 七、兩造其他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 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㈥兩造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㈦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告 知聲請人,若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亦同。會面交往當日如遲誤30分鐘以上,且未事先通知聲請人,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㈧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㈨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其他所示事項,相對人得依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相對人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相對人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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