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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藝馨即張玉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藝馨即張玉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未經前置調解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簽移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8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至43頁、消債更32 4卷第39至4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 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 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6日未經前置調解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先行簽移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於113年10月1 6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969,692元,未逾1,200萬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壽險解約金文件、存摺明細等件 (消債更324卷第37、49至57頁、本院卷第67、71至77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西元1995年出廠之裕隆牌車輛,聲 請人陳報其預估無殘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詳之壽險保 單一件,及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6日起至 113年7月15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 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1 ,082、8,740元。又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訊問時陳 報,其於111年8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均約27,000元,此 外前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客戶續保仍持 續匯入,並提出113年3月至114年1月間之客戶續保款存摺 明細為憑(本院卷第91、97、69、77頁),惟因聲請人提 供資料非完整,聲請人亦陳報單據大部分未開立或留存( 本院卷第55頁),應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 為依據估算其113年客戶續保所得。本院復依職權查調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顯示聲請人於111 年10月至112年9月共領取租金補貼66,000元,112年10月 至113年2月共領取租金補貼20,000元(本院卷第17至23頁 )。是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752, 456元(計算式:27000×24+66000+20000+11082÷12×5+874 0+8740÷12×7=75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 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因其新職須待消債事件結束後方 能受正式聘僱而獲取最低工資(本院卷第92、99頁),收 入未有變化,是認應以每月27,728元(計算式:27000+87 40÷12=27728,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 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已成年尚在學子女1名,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5、63頁)。聲請人陳報該名 成年子女由生父獨立扶養,惟聲請人每月仍支付扶養費。 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2,200元(本院卷第92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扶養義務 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其主張為每月25,000元(計 算式:房租6000元+膳食120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2000元+ 交通費2500元+醫藥費2500元=25000元),惟未說明個人 膳食費需費12,000元之原因,是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 數額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 為22,322元(計算式:20122+2200=2232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7,72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2,322元後,尚餘5,40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52-20250331-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62號 原 告 張藝馨 被 告 楊孟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及大原路口時 ,因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66元(含零件4,160元 、工資902元、塗裝5,904元)之損失,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 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7,2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低速自後撞擊原告,僅傷及系爭車輛後保桿 之烤漆,原告更換保桿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 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0,966元(含零件4,160元、工資902元、塗裝5,904元), 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部分維修並無必要云云,惟依 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為後保桿之相關維修費用,核與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參酌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並核定維修項目及費用,應無虛增維 修項目之必要,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該服務明細表所 列維修項目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而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17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416元為限(計算式:4,160元×0.1=416元),加計工資90 2元、塗裝5,904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7,22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於113年12月 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7

TYEV-114-桃小-6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陳奎兆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寬圖 張藝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25

TCDV-114-訴-87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陳奎兆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寬圖 張藝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 000元(計算式:445,000+300,000+300,000=1,045,000),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㈡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等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 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 未記載被告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之年 籍為何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 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補正,本院亦將依 法駁回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0

TCDV-114-補-392-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藝馨即張玉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8 月起至113年7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8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四、聲請人有無應受扶養人?共有幾位扶養義務人一同扶養?另 應說明聲請人之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 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應受 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應受扶養人之最近 2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知其父母子女或 兄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1年8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八、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回溯五年內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 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 記證明文件。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 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 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九、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權 人?

2025-01-20

TYDV-114-消債更-5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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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藝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 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 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 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 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 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0年5月12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 ,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前3期採固定利率0.1%計息,第4 期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19%機動計 息,按月計付,其後於113年7月12申請調降利率為依債權人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4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 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 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 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 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9月12日,經聲請人屢 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 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118,188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4-12-05

TPDV-113-司促-16744-20241205-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被告於 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藝馨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藝馨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 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 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 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不具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紙在卷可憑(詳調偵卷第2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 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 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 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肇致碰撞告訴人而使其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對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詳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汽車上路,竟仍執 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又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張藝馨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馨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凌晨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東國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駛至東國街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 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 速慢行,即貿然通路交岔路口,適有蔡金榮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 越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見狀向右閃避而倒 地滑行,使其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腿擦挫傷、 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張藝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 肇事。 二、案經蔡金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藝馨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過路口時,造成告訴人蔡金榮閃避不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③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1、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2、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汽 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法請加重其刑。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 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可證,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的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交簡-5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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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泓達 被 上訴人 陳富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賴泓達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賴泓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賴泓達新臺幣壹萬參仟 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賴泓達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賴泓達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賴泓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賴泓達、被上訴人陳富爾(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聲明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欄所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如附表一「反訴聲明」列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萬0,3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嗣上訴人就其對本訴之上訴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上訴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起訴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經營新竹縣 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不善,為延續 長照中心之營運,請伊協助處理長照中心之營運管理事務, 兩造乃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08 年7月1日起負責長照中心之營運如人力派遣及內部員工管理 ,並負擔長照中心之護理師、工作人員之薪資及其他一切支 出,且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合作保證獲利金,賴泓達、陳富爾 曾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各交付30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至 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營運保證金則由上訴人積欠賴泓達為 長照中心墊付費用之債務抵充,伊等接管長照中心之營運事 務後,由賴泓達擔任執行長,陳富爾擔任主任,營運狀況逐 漸好轉,長照中心住民已達幾乎滿床之程度,詎上訴人自10 9年間起開始各種方式故意刁難,且明知營運保證金已由上 訴人積欠賴泓達之債務抵充,仍要求伊應於110年6月30日前 給付營運保證金,伊因此對上訴人信任全無而無意繼續營運 長照中心,兩造乃合意於同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約定 同日上午10時辦理交接事務,然上訴人於該日未配合交接, 伊為維護照顧住民權益,於同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臨時 調派人力維持長照中心營運,賴泓達因此額外支出人力支援 費用4萬5,360元,嗣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3日晚間始接管長照 中心營運事務,而伊負責長照中心營運期間,未有任何法律 訴訟或事故發生,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伊負責營運長照中心 期間有如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70萬6,379元入帳,按系爭 契約約定應由賴泓達取得,該補助款仍存於長照中心銀行帳 戶,上訴人應返還予賴泓達,上訴人並應返還賴泓達所交付 保證金30萬元及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上述金 額合計105萬1,739元,經抵銷上訴人所代墊帳單費用及勞健 保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 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6,40 5元,上訴人應返還賴泓達7萬3,046元,應返還陳富爾保證 金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7萬3,046元本息,給付陳富爾30 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僅就本訴部分原審判命其給付賴泓達 2萬7,686元本息,給付陳富爾30萬元本息之範圍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賴泓達就本訴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4萬5,3 6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就本訴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對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反訴則以:附表三編號8、9所示費用,業據上訴人 捨棄請求,至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伊已就上訴人應 給付賴泓達105萬1,739元之款項為抵銷,至於附表三編號10 所示評鑑費用,係上訴人為通過長照機構評鑑所支出必要費 用,與伊無關,伊經營長照中心期間,按照規定製作醫護記 錄並保存於長照中心,上訴人辦理交接後未妥善保管資料, 致評鑑資料不足需額外委請專人整理,係上訴人自己經營管 理不當所致,不可歸責於伊,故上訴人反訴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6月30 日前給付營運保證金180萬元,伊乃於同年6月18日發函催告 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詎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伊曾於同年 7月22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嗣兩造合意於同年7月31日終止 系爭契約,約定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長照中心交接事宜 ,詎被上訴人於當日未配合交接,阻擋伊所指派2名照護人 員進場,更未將衛生局、勞工局等單位例行檢查之報表資料 、體檢報告等資料交付予伊,致伊無法完成接管,後經伊請 求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派員協助,始於同年8月3日完成交接事 宜,然被上訴人仍未將相關報表資料交付予伊,同年7月31 日未完成交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賴泓達自不得向伊請求 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莊阿嬌補助款, 伊已返還莊阿嬌家屬,賴泓達亦不得向伊請求,又伊曾為賴 泓達代墊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且因被上訴人未按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相關文書資料,伊為通過主管機關對 長照中心之評鑑,委請訴外人李淑媚彙整評鑑資料,支出如 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伊自得主張抵銷,另陳富爾 僅交付保證金15萬元,且伊存放於長照中心之消耗品諸如尿 布、紙巾、藥水等價值30萬元,得抵償陳富爾所請求返還保 證金,又陳富爾積欠伊之妻賴菊蘭及伊之子莊文銓任職於10 8年2、3月任職長照中心之薪資各4萬8,000元,伊亦得主張 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向伊再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 提起反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之長照中心營運費用,又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利息未給付,另伊為通過主管機關對長照中心之評鑑,支出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按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相關文書資料所致,伊自得依系爭 契約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伊56萬0,309元本息等語。 三、原審判決陳富爾之本訴全部有理由,賴泓達所提本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全部請求,判命 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就反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判決主文 第二、三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6萬0,3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賴泓達之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泓達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賴泓達4萬5,360元及自1 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本院卷二第7 、8頁):  ㈠兩造於108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至1 22年6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協助經營管理長照中心事務。  ㈡兩造於110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已將陳富爾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51之203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0日向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字號東地字第092450號所辦理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上訴人已將陳富爾所簽發發票日為108年7月29日、到期日為1 11年7月29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289526之本票1 紙(下稱陳富爾簽發本票)返還予陳富爾。  ㈤上訴人已代墊如原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 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金額35萬3,138元,總 計金額為97萬8,693元。  ㈥上訴人之妻賴菊蘭及上訴人之子莊文銓於108年2月、3月均任 職於長照中心,月薪各為2萬4,000元。  ㈦長照中心自110年8月1日以後之各項收入均由上訴人收取。 五、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7萬3,046元本息,給付陳富 爾30萬元本息,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墊 費用、利息及評鑑費用56萬0,309元本息,各為對造所否認 ,相互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訴部分:⑴ 賴泓達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保證金3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政府 補助金70萬6,379元、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等 債權,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上訴人所代墊如原 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項目予以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賴 泓達7萬3,046元,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主張應將其所代墊如 原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8及編號10項目予以抵銷賴泓達所請求上開 金額,是否有理由?⑶陳富爾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 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⑷上訴人主張以其存放於長照中心 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床單等),以及上訴人之妻及子 於108年2月、3月任職於長照中心應領薪資各2萬4,000元, 扣抵陳富爾上開返還保證金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金額總計56 萬0,309元,是否有理由?  ㈠本訴部分:  ⑴賴泓達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保證金3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政府 補助金70萬6,379元、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等 債權,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上訴人所代墊如原 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項目予以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賴 泓達7萬3,046元,是否有理由?   ⒈賴泓達主張曾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 上訴人之情,有賴泓達所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45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可信為 真實。  ⒉又賴泓達主張其依據系爭契約負責長照中心之營運管理期間 ,長照中心有如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合計70萬6,379元之 情,則據賴泓達提出補助款未入帳請款取款帳目(見原審卷 一第47頁)、補助核銷清冊(見原審卷一第49、51頁)、補 助名單(見原審卷一第53頁)、補助項目明細(見原審卷一 第402頁)、系爭中心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05、406頁 )、新竹縣政府111年9月22日函(見原審卷一第407、408頁 )、輔助名冊(見原審卷一第410至412頁)可據。上訴人雖 抗辯附表二編號6所示莊阿嬌補助款已返還莊阿嬌家屬云云 。然上述補助款係政府補助長照中心住民之照顧費用,係支 付予長照中心之情,既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 5頁),可見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述莊阿嬌補助款應屬長照中 心所得,核屬賴泓達依系爭契約所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款 項,上訴人自不得將該莊阿嬌補助款交付莊阿嬌家屬,是縱 使上訴人抗辯已將該補助款交付莊阿嬌家屬,乃上訴人應否 向莊阿嬌家屬請求返還已交付補助款問題,仍不得拒絕賴泓 達依據系爭契約所為請求,是上訴人上述抗辯,自屬無據。  ⒊另賴泓達主張兩造未於108年7月31日完成長照中心交接,為 照護長照中心住民,於同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臨時調派 人力維持長照中心營運,其因此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 ,360元之情,則據賴泓達提出薪資簽收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255、257、259、261、263、265頁)為證,上訴人不否認同 年7月31日未完成交接,同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日仍需有長 照服務人員照護住民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惟抗辯 因被上訴人阻撓致未完成交接,賴泓達不得請求上述人力支 援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抗辯阻撓情事,兩 造未於同年7月31日完成交接之可能原因眾多,上訴人未舉 證係因被上訴人阻撓所致,況且,長照中心住民確有醫療照 護需求,賴泓達因兩造未於同年7月31日完成交接,持續派 員照護長照中心住民至同年8月3日,其因此支出人力支援費 用,上訴人因而減少照護人力費用支出,賴泓達所支出人力 支援費用自屬維護長照中心住民權益之必要費用,可資認定 。至於賴泓達主張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其明 細為賴泓達支援勞務3日所得薪資1萬8,000元(支援期間同 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日薪6,000元×3天)、給付陳富爾7, 638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日薪1,273元×3 天×2)、陳明柔5,550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 ,日薪1,110元×2.5天×2)、張藝馨4,440元(支援期間同年 8月1日至同年月2日,日薪1,110元×2天×2)、何秀錦3,332 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日薪833元×2天×2) 、莎莉3,200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日薪80 0元×2天×2)、莉雅3,200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 2日,日薪800元×2天×2),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陳明柔( 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月薪3萬0,300元)、張藝馨(勞保、職 保投保薪資月薪3萬0,300元)、何秀錦(勞保、職保投保薪 資月薪2萬5,200元)、莎莉(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月薪2萬4 ,000元)、莉雅(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月薪2萬4,000元)任 職於長照中心擔任護理師、照服員,迄至同年8月2日始退保 之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19 9、205、207、211頁),且同年8月1日、2日、3日分別為星 期日至星期二,是賴泓達應給付陳明柔費用為3,535元【( 月薪3萬0,300元÷30=1,010元×2.5天)+1,010元(休息日工 資)=3,535元】,應給付張藝馨費用為3,030元【(月薪3萬 0,300元÷30=1,010元×2天)+1,010元(休息日工資)=3,030 元】,應給付何秀錦費用為2,520元【(月薪2萬5,200元÷30 =840元×2天)+840元(休息日工資)=2,520元】,應給付莎 莉費用為2,400元【(月薪2萬4,000元÷30=800元×2天)+800 元(休息日工資)=2,400元】,應給付莉雅費用為2,400元 【(月薪2萬4,000元÷30=800元×2天)+800元(休息日工資 )=2,400元】,合計為1萬3,885元(3,535元+3,030元+2,52 0元+2,400元+2,400元=1萬3,885元),核屬賴泓達所支出人 力支援費用自屬維護長照中心住民權益之必要費用。至於賴 泓達主張其支援勞務3日應得薪資1萬8,000元,另給付陳富 爾7,638元,固有提出陳富爾簽收收據為證,然已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賴泓達、陳富爾均非任職護理師、照服員,就長 照中心住民醫療照護需求尚無直接提供勞務必要,又賴泓達 、陳富爾更為系爭契約當事人,長照中心於同年7月31日未 完成交接,致使後續同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日有安排護理師 、照服員照護住民需求,乃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合意終止應交 接事項,非額外提供勞務,是賴泓達主張其支援勞務3日應 得薪資1萬8,000元,給付陳富爾7,638元,均應列入維護長 照中心住民權益之必要費用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賴泓達依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所交付上訴人保證金30萬元,上訴人已無 保有該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又賴泓達負責營運管理期間長 照中心所受領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70萬6,379元,本應由 賴泓達取得,上訴人亦無保有該補助款之法律上原因,賴泓 達所支出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人力支援費用1萬3,885 元,更係為上訴人維護長照中心住民權益所支出必要費用, 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是賴泓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70萬6,37 9元及人力支援費用1萬3,885元,合計102萬0,264元(30萬 元+70萬6,379元+1萬3,885元=102萬0,264元),自屬依法有 據,為有理由。  ⒌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賴泓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102萬0,264元之情,已如上述,而賴泓達對於上訴 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代墊帳單費用及勞健保費用23 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費用34萬6,733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6,405元,合 計97萬8,693元(23萬1,055元+39萬4,500元+34萬6,733元+6 ,405元=97萬8,693元)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 被上訴人均主張並同意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97萬 8,693元與賴泓達所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見本院卷 二第7頁),則經抵銷後,賴泓達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1, 571元(102萬0,264元-97萬8,693元=4萬1,571元),可資確 認。  ⑵上訴人主張應將其所代墊如原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 、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8及編號10項目 予以抵銷賴泓達所請求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所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代墊帳單費用及 勞健保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 6,405元,合計97萬8,693元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經被上訴人主張並同意以之與賴泓達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返 還之102萬0,264元為抵銷之情,已如上述。至於上訴人所主 張附表三編號8、9所示金額2,971元、4,200元,業據上訴人 陳明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是本院就該請求金 額已毋庸審究,在此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 未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相關文書資料,其為通過主管 機關對長照中心之評鑑,委請李淑媚彙整評鑑資料,支出如 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輔 導住宿型長照機構評鑑合約書(下稱評鑑合約,見原審卷一 第395、396頁)為證,且證人李淑媚曾證述:伊經營邦林健 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事長期照護顧問管理工作,上訴人 於000年0月間請伊協助準備長照中心評鑑資料,伊檢視準備 要評鑑的資料,發現空缺東西太多,若要通過評鑑,需調集 比較多專業人員才能將要求評鑑的指標項目做完,伊看現場 檔冊紙本及電腦個案管理作業系統,即記錄住民生活上照顧 事項,例如生命徵象、身體評估表單等,系統上有該欄位架 構,但內容都是空的沒有填載資料,評價項目總共有A、B、 C、D、E項,A項目是行政管理的效能也有缺漏,但非伊承攬 範圍,伊負責B項目即被證14部分(即原審卷一第447至450 頁),該照護資料平時應在電腦上填載,當月、季、半年總 結,應該要列印出來,評鑑指標要求回溯前4年資料,包括1 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資料,伊當時查看時,紙本資 料、檔案均沒有數據資料,系統資料是指構思個案管理系統 ,住民資料要寫在照護系統內,伊沒辦法判斷是根本沒有建 立資料或是被刪除,伊彙整的資料亦沒有手寫部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56至460頁)。證人李淑媚雖證述於111年4月彙 整資料時,評鑑所需資料即檔冊紙本及電腦個案管理作業系 統填載內容均缺漏,但就缺漏原因為何,則未能判斷。而證 人張藝馨則證述:伊前曾自108年1月1日開始任職長照中心 擔任護理師,協助照服員照護住民,護理師要填寫住民的護 理記錄,如回診、血壓、體溫等,除記錄於書面,也會輸入 到電腦,之前是做書面記錄,後來於109年1月15日有買一套 系統,開始將護理記錄輸入該系統,伊及護理師同事均有按 規定製作紙本護理記錄,因為交接班時可以從護理記錄看到 同事記錄住民發生事項,紙本記錄平常存放於機構的護理站 後面的鐵櫃,會用鑰匙上鎖,長照中心經營權交接時,上訴 人有派人跟伊交接護理記錄,伊有告知護理記錄存放位置, 伊有打開系統供該交接人員觀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9頁 )。證人張藝馨已證述擔任長照中心護理師期間有製作住民 相關護理記錄,該護理記錄存放位置及電腦系統均有交接予 上訴人所指派交接人員等情。且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0年7月 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曾於同年8月3日交接經營權及住民照 護事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更於同年9月6日支付24萬5,077 元予賴泓達,購買包括住民護理記錄系統即構思系統及其他 長照中心消耗品等物品,有購買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可據,衡情上訴人就交接事項內容如護理記錄是否存在, 構思系統有無填載護理記錄,應已檢視確認內容,否則如何 辦理交接及購買構思系統,況且,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5日 始與李淑媚簽訂評鑑合約,又證人李淑媚所證述000年0月間 檢視評鑑資料有所欠缺,距離系爭契約終止、辦理交接及購 買構思系統已歷時數月,上訴人於該期間有無妥善保存相關 護理紀錄或電磁紀錄,既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被上訴人亦 否認有何毀損或刪除護理資料之不當行為,是上訴人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相關文書資料,致 使其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事實,自屬未能舉 證證明,即未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費用20萬元,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是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賴泓達請求金額,應為上訴人所代墊 帳單費用及勞健保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 元、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元、附表三編號7所 示補充保費6,405元,合計97萬8,693元。    ⑶陳富爾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 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 參照)。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富爾主張曾給付上訴人30萬元保證金之情,既曾經上訴 人所承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5、310、311頁),上訴人 對於受領陳富爾給付30萬元保證金事實,已經自認在案,則 上訴人嗣後否認受領陳富爾所支付30萬元保證金,依據上開 論述,應由上訴人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陳富爾同意,始得撤 銷自認,而陳富爾仍主張給付保證金30萬元予上訴人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亦 未舉證其自認事實非真實,上訴人應受其自認拘束,是陳富 爾所主張給付保證金30萬元予上訴人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已無保有陳富爾所交付該保證 金之法律上原因,是陳富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⑷上訴人主張以其存放於長照中心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 床單等),以及上訴人之妻及子於108年2月、3月任職於長 照中心應領薪資各2萬4,000元,扣抵陳富爾上開保證金請求 ,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存放於長照中心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 床單等),以及上訴人之妻及子於108年2月、3月任職於長 照中心應領薪資各2萬4,000元,得抵扣陳富爾所請求返還30 萬元保證金云云,已為陳富爾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接手長照中心時,上訴人存放於長 照中心點算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床單、床墊、床被、衣 服、中單、日用品等,及上訴人之妻賴菊蘭、上訴人之子莊 文銓108年2、3月之應領薪資各4萬8,000元,皆可與陳富爾 所請求30萬元為扣抵云云,均未提出相關消耗品點交單、薪 資單等資料以為證明,系爭契約亦無任何上訴人以存放長照 中心之消耗品抵扣保證金約定,再者,上訴人之妻及子於10 8年2、3月後仍持續任職長照中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01、211頁),衡情被上訴人如有 積欠上訴人之妻及子之108年2、3月薪資,上訴人之妻及子 應會在其後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終止時更應 有結算,然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催討請求資料為據,亦未提 出其已受讓該等債權之證明,益徵上訴人所為上述主張應非 真實,應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其存放於長照中心之 消耗品(如尿布、紙巾、床單等),以及上訴人之妻及子於 108年2月、3月任職於長照中心應領薪資各2萬4,000元,扣 抵陳富爾上開保證金請求,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金額 總計56萬0,309元,是否有理由?  ⑴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 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6,405元,合計35萬3,138元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三編號8、9所示金額已為上訴 人所捨棄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於附表三編號10 所示費用,則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均已如前述。  ⑵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金額35萬3 ,138元,已經被上訴人就賴泓達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 30萬元、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70萬6,379元及人力支援費 用1萬3,885元,合計102萬0,264元債權為抵銷,亦如前述, 經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金額35萬3,138元已經抵銷殆盡,其債權已全部受償,無 未受償債權。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金額總計56萬0,309元,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本訴,其中賴泓達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1,571元,陳富爾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 元,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4萬1,571元, 應給付陳富爾30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2萬7,686元,應給付陳富爾30萬 元,及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 餘本訴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1萬3,885元及自11 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 分,原審判決賴泓達敗訴,於法不合,賴泓達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賴泓達請求超過4萬1, 571元本息部分,原審駁回賴泓達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賴 泓達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此部分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所提反訴部 分,既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賴泓達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及反訴聲明 原審判決主文 本訴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51之203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0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字號東地字第092450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37萬8,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陳富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人於000年0月間所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 ㈤上訴人應返還陳富爾簽發本票予陳富爾。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上訴人應將51之203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0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字號東地字第092450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2萬7,686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陳富爾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人於000年0月間所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 ㈤上訴人應返還陳富爾簽發本票予陳富爾。 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㈦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0,309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市110年6月身障補助 11萬5,710元 2 桃園市110年7月身障補助 10萬3,950元 3 新竹縣110年5、6月身障補助 24萬2,042元 4 新竹縣110年7月身障補助 15萬3,020元 5 徐源豐110年4、5、6月補請款項 8,036元 6 莊阿嬌110年6月15日至6月30日補助款 7,616元 7 桃園就業中心僱獎補助費 (何秀錦第5階段) 2萬5,990元 8 110年上半年度減少住民就醫補助方案獎助金 4萬1,915元 9 陳德水7月部分月費 8,100元 合計   70萬6,379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3日至同年6月27日電費 5萬3,576元 2 110年7、8月電費 4萬7,064元 3 110年7月就業安定費 8,500元 4 110年4、5、6月就業安定費 3萬5,940元 5 110年7月房租 16萬5,000元 6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3萬6,653元 7 補充保費 6,405元 8 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超重費 2,971元 9 110年7月營運保證金利息 4,200元 10 評鑑費用 20萬元 合計 56萬0,309元

2024-10-22

TPHV-113-重上-27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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