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張綜麟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陳煜凱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竑愷
陳柏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施佩函
邱宥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李俊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71、49889、51079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參場次。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5至18所示
之物均沒收。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
至5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
物沒收。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玖萬元及如
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參拾伍萬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五第二行「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附表六編號3匯款金額欄「6,000」應更正為「
60,000」及證據增列「被告酉○○、癸○○、辰○○、卯○○、寅○○
、辛○○、庚○○、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
被告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
被告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等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
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等於
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癸○○、辰○○
、卯○○、寅○○、辛○○、庚○○、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
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①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
五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②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③被告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④被告卯○○、辛○○、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⑤被
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⑥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且據檢察
官當庭補充更正,無礙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①被告癸○○、辰○○、卯○○、寅○○、辛○○、庚○○與被告酉○○、
另案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
、洪資泓、張詠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
被告酉○○、癸○○、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癸○○
、寅○○與被告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
被告酉○○、戊○○、林晨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①被告癸○○、辰○○、卯○○、寅○○、辛○○、庚○○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②
被告癸○○、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③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
至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④被告酉○○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⑤被告
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3、5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酉○○所犯24罪,被告癸○○所犯5罪,被告辰○○所犯2罪,被告
寅○○所犯4罪,被告戊○○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酉○○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及被告酉○○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
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酉○○前後兩
案均為詐欺同一罪質,且前案已入監服刑,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特別之惡性,被告酉○○已構成累犯,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被告酉○○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4月(共2罪)、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14及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酉○○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詐欺案件,罪名
相同,侵害法益亦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14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癸○○、辰○○、卯○○、寅○○、辛○○、庚○○、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酉○○、癸○○、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且
被告辰○○、辛○○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
可證,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酉○○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0萬元(見本院
卷㈡第259頁),其於113年5月15日經員警搜索扣得129,000
元,據其陳稱為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2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子○○、
丑○○、甲○○、壬○○○、巳○○、亥○○、丙○○、己○○、申○○、午○
○調解成立,共計給付6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79頁),
又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另案審理中與該案告訴人
調解成立共計給付381,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㈢第193頁至第233頁),該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方式、組織均同一,僅被害人不同
,且被告酉○○亦供稱其所稱犯罪所得90萬元係指本案及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所涉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32頁),上開扣案犯罪所得及調解成立給付金額
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癸○○、寅○○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犯罪所得為6萬
元、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嗣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告訴人未○○、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癸○○
共計給付6萬元,被告寅○○給付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契約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65
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31頁)。上開被告癸○○
、寅○○賠償金額均已等於其等犯罪所得,形同已自動繳交其
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4.被告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固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175,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3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子○○、丑
○○、甲○○、壬○○○調解成立,各給付1萬元,共計4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
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7頁),然尚有犯
罪所得135,000元未繳回,是無從認定被告戊○○已自動繳交
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5.至被告卯○○、庚○○就本案所犯之罪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然於偵查否認犯行,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14及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被告癸○○、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被告寅○○、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有2
種以上減輕其刑事由,應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酉○○、癸○○、辰○○、卯○○、寅○○、辛○○、庚○○、
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分別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寅○○、癸○○業與告訴人未
○○、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酉○○與告訴人子
○○、丑○○、甲○○、壬○○○、巳○○、亥○○、丙○○、己○○、申○○
、午○○調解成立,被告戊○○與告訴人子○○、丑○○、甲○○、壬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㈡第30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第77
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2頁);暨考量被告酉○○、癸○○、
辰○○、卯○○、寅○○、辛○○、庚○○、戊○○犯後坦承犯行,其等
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酉○○為國中肄
業,已婚,之前在家裡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癸○○為大學肄業,已婚,需扶養兩名
分別為2歲及未滿1歲之子女,現在家裡的公司從事機器製造
,月收入約7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辰○○現就讀
高中,未婚,現從事帆布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竑凱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做
豆腐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寅○○
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賣衣服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辛○○就讀大學中,未婚,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庚○○為大學畢業,已婚,目前懷孕中,之
後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為大學肄業,
未婚,現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㈡第372頁、本院卷㈢第173頁至第174
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酉
○○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被告癸○○、辰○○、寅○○、辛○○、戊
○○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酉○○
、癸○○、辰○○、寅○○(僅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戊○○部
分,考量其等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及
其等犯行期間,斟酌被告酉○○、癸○○、辰○○、寅○○、戊○○所
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十、緩刑部分:
㈠被告癸○○、辰○○、寅○○、辛○○、庚○○、戊○○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癸○○、辰○○、寅○○、辛○○、庚○○、戊○○
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寅○○、癸○○業與告訴人
未○○、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戊○○與告訴人
子○○、丑○○、甲○○、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
解契約書附卷可證,上開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癸○○、辰○○、寅○○均緩刑3年,被告辛○○、
庚○○均緩刑2年,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
等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
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向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㈡至被告卯○○部分,曾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13年沙簡字61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卯○○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32、3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酉○○犯
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5至18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辰○○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寅○○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庚○○犯詐欺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酉○○、辰○○、寅○○、辛○○、庚○○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260頁、本院卷㈢第13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除編號33所
示之物為被告酉○○犯罪所得應於下列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物據被告酉○○、癸○○、辰○○、卯○○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萬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犯罪所得為3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本院卷㈢第130頁
),上開金額業經被告辰○○、辛○○、庚○○自動繳交其等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酉○○於113年5月15日經員警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3所示1
29,000元,據其陳稱為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0頁),上開129,000元之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259頁),經扣除上開扣案129,000元後,尚
有771,0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子○○、丑○○、甲○○、壬○○○、巳○○、亥○○、丙○○、己○○、
申○○、午○○調解成立,共計給付6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
79頁),又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另案審理中與該
案告訴人調解成立共計給付381,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㈢第193頁至第233頁),該案與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方式、組織均同一,僅被
害人不同,且被告酉○○亦供稱其所稱犯罪所得90萬元係指本
案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所涉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上開被告酉○○賠償金額已高於
其未扣案犯罪所得,上開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上開771,000元部
分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175,000元(見本院卷
㈡第34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子○○、丑○○、甲○○
、壬○○○調解成立,各給付1萬元,共計4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07頁至
第309頁、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7頁),上開被告戊○○所賠償
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認上開4萬元部分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但扣除4萬
元部分之13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6萬元,寅○○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嗣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未○○、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被告癸○○共計給付6萬元,被告寅○○給付10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31頁)。
上開被告癸○○、寅○○賠償金額均已等於其等犯罪所得,上開
被告等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
將使被告癸○○、寅○○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癸○○、寅
○○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㈤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沒有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3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卯○○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卯○○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告訴人匯入指定金融
帳戶之詐欺贓款,均已遭不詳水房成員轉匯或提領,並無證
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
,尚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
若對被告等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2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3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2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3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4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5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6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7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8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9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0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1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2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3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4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2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3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5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6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7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8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9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搜索扣押時間處所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0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113年6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卯○○ 0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金色) 113年6月26日;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辰○○ 0 iPhone SE手機1支(黑色) 同編號2 辰○○ 0 愷他命1瓶 同編號2 辰○○ 0 K盤1個 同編號2 辰○○ 0 【B-1-01】愷他命1瓶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 辰○○ 0 【B-1-02】4萬元 同編號6 辰○○ 0 【B-1-03】6000元 同編號6 辰○○ 0 【B-1-04】隨身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1-05】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1-06】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1】7萬7600元 同編號6 許伊霖 00 【B02】5300元 同編號6 許伊霖 00 【B03】蘋果牌手機2支(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許伊霖 00 【B04】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5】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6】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7】蘋果牌手機1支(0000000000) 同編號6 辰○○ 00 【B08】愷他命1瓶 同編號6 辰○○ 00 【B09】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手機1支 113年9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寅○○ 00 手機1支 113年9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辛○○ 00 iPhone手機1支 113年9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 庚○○ 00 TUF GAMING筆記型電腦1臺 同編號23 庚○○ 00 iphone15手機1支(粉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劉怡采 00 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黑色) IMEI: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2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2手機1支(綠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4手機1支(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2手機1支(綠色) 同編號25 酉○○ 00 網路分享器1臺 同編號25 酉○○ 00 筆記型電腦1臺 同編號25 酉○○ 00 12萬9000元 同編號25 酉○○ 00 平板電腦1臺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4PRO MAX手機1支(黃色)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癸○○ 00 【C1-1至C1-5】愷他命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6】IPAD PRO 1台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7】iphone12手機1支(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8】ACER筆電1台(含電源線)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9】3萬2000元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10】黑莓卡1張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11】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周念穎 00 【C1-12】1萬元 同編號36 周念穎 00 【C1-13】iphone11手機1支(白色) 同編號36 林子安 00 【C1-14】1100元 同編號36 林子安 00 【C1-15】iphone12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6】iphone12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7】MSI筆電1台(灰色、含電源線)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8】MSI筆電1台(白色、含電源線)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9】監視器主機1台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2-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2】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3】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4】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5】14萬1500元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6】MSI筆電1台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7】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黃色)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8】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藍色)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9】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藍色)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10】TUF GAMING筆電1台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1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洪資泓 00 【C2-12】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同編號36 洪資泓 00 【C2-13】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張詠翔 00 【C2-14】4萬5000元 同編號36 張詠翔 00 【C2-15】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王鈞 00 【C2-16】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17】Sim卡(含卡框)(附在C2-16內)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18】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藍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19】iPhone手機1支(粉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0】iPhone手機1支(白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白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2】數據機3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3】點鈔機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4】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5】Asus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6】小米手機1支(金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7】Acer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8】Asus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9】4800元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30】TUFGAMING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原金訴-18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