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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49號   被   告 張金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順於民國113年11月9日4時54分許,走路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1前,見林信淙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地之冷 氣室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後, 放置在手推車上逃逸離去。嗣經林信淙報警處理,經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金順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14

PCDM-114-簡-359-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功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第1951 4號、第20642號、第28810號、第30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功之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功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而其因受潘 誠忠(通緝中)委託,向楊耀中(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催討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知悉楊耀中協助 他人將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夾藏於烤箱、冰櫃等二手 廚具中,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自外國運抵我國境內,並於同 年月23日運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倉庫(下稱三峽倉 庫)藏放,竟與楊耀中、潘誠忠共謀,以陳世功4成、楊耀 中5.5成、潘誠忠0.5成之比例朋分該毒品抵債獲利,並邀集 郭珈瑋、張金順(其2人另經本院判決)加入,渠等乃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23日)下午5時許,由陳世功、郭珈瑋分 別聯繫不知情之貨運司機駕駛貨車及走路工數名前往三峽倉 庫,將該等廚具載運至張金順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 之鐵皮屋(下稱新竹鐵皮屋)前空地,復由陳世功、郭珈瑋 、張金順於同日晚間11時許拆卸上開廚具,取出夾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63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約143,628.7 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約6,6 30公克),並於翌日(24日)凌晨2時許,由陳世功將如附 表編號1、3所示毒品載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住處(下稱○○路處所)藏放,由郭珈瑋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 毒品分別載至其不知情女友陳沛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6住處(下稱○○處所)、不知情友人朱淑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下稱○○處所)藏放;陳世 功另依潘誠忠指示,於該日晚間9時許,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毒品先載至不知情之陳永聰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101室(下稱華勛街處所),再由潘誠忠於隔日(25日) 上午8時許將之載至不知情之郭肇坤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居處(下稱○○○路處所)藏放。嗣經警接獲線報 ,而於如附表所示查獲地點查扣各該毒品,並扣得行動電話 4支、烤箱(菜底)19個、黑色保溫箱1箱、手提袋1個、封 膜機1台、茶葉包裝袋2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世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運 輸第二級毒品,辯稱:楊耀中僅跟伊說該等毒品為愷他命, 伊係事後經郭珈瑋及調查局人員告知,始知悉當中尚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應僅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楊耀中前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超人小丹」之人共同謀議運 輸毒品入境我國,而由楊耀中於111年6月9日填具進口報單 、說明書,並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匯付5萬元 ,委由翊航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翊航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夾藏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烤箱、冰櫃、 抽屜等二手廚具,並於111年6月20日運抵高雄港而轉運基隆 貨櫃場完成報關程序後,由翊航報關公司派遣貨運司機游振 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依指示於111年6月23日將 上開貨櫃運至三峽倉庫由楊耀中簽收;而被告前因受潘誠忠 委託向楊耀中催討80萬元債務,遂與楊耀中、潘誠忠謀議以 被告4成、楊耀中5.5成、潘誠忠0.5成之比例朋分該等毒品 抵債獲利,另以2成毒品、上開廚具、10萬元之報酬,邀集 同案被告郭珈瑋、張金順加入,並於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 許,由被告聯繫不知情之貨運司機簡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 號貨車,由郭珈瑋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顏志益召集數名走路工 ,前往三峽倉庫將該等廚具搬運上貨車,而由郭珈瑋搭乘該 貨車、被告駕車跟隨之方式,將該等廚具載至新竹鐵皮屋前 空地,由被告、郭珈瑋、張金順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 電鑽等工具開拆其中烤箱19只,取出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63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約143,628.7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約6,630公克) ,並以塑膠收納箱、紙箱裝載後,於翌日(24日)凌晨2時 許,由郭珈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如附 表編號2之毒品先載至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郭記水餃店,以茶葉包裝袋重新包膜分裝後,再分別載至 ○○處所、○○處所藏放;另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如附表編號1、3之毒品載至○○路處所,並於同 日晚間9時許,依潘誠忠電話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毒品 載至華勛街處所,再由潘誠忠於隔日(25日)上午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載至○○○路處所藏 放,嗣經員警先後於111年6月25日、28日至上開地點執行搜 索而查獲如附表所示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 及同案被告郭珈瑋、張金順、張金順之母親吳貴滿、叔叔張 木銅、簡佑任、陳沛榆、朱淑娟、陳永聰、郭肇坤、翊航報 關公司負責人張駿騰、游振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耀中身 分證及護照翻拍照片、入出境資料、所簽具本票、借款契約 書、進口報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9日、10日 匯款單、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對話紀錄擷圖、說明書、送貨 相關資料、翊航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貨櫃交接單、三重交通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派車單 、送貨單、鴻松交通有限公司聯絡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5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111年6月24日逕行搜索聲請書、 112年12月26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71510號函、新竹市調站 111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上開汽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表、原審法院11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文書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毒品、供包 裝、夾藏及運輸毒品之烤箱19只、黑色保溫箱1箱、手提袋1 個、封膜機1台、茶葉包裝袋21個、供被告及郭珈瑋、張金 順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4支等物扣案可佐 ,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係經匿名檢舉人於111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 體向調查局南機站檢舉有夾藏約200公斤安非他命之二手廚 具貨櫃於同日下午運抵三峽倉庫,收件人為楊耀中,並經人 (即被告及郭珈瑋)以貨車載運離開等情,經南機站人員於 翌日(24日)與新北市刑大偵四隊合作,查獲該等物品運卸 在新竹鐵皮屋處,遂向高雄地檢署聲請並於該日下午3時許 在該處逕行搜索,有111年6月24日調查局南機站逕行搜索聲 請書、職務報告、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參高雄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卷〈下稱18329偵卷〉一第51至56 頁),而與嗣後員警所查獲之毒品品項數量大致相符,除可 認該等貨櫃、廚具入境我國並運抵三峽倉庫時,含楊耀中在 內與毒品有所接觸之相關人員,當已知悉其內係夾藏安非他 命類毒品及大致數量,且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遠較愷他 命為高,楊耀中既擬以比例朋分毒品之方式抵債,當無對被 告及潘誠忠虛稱該等毒品僅為愷他命,以貴報賤致自己債務 有變相增加之必要及可能,而被告亦需掌握該等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始能計算是否足以滿足其債權,則被告是否全然不 知所運輸之毒品內有愷他命以外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已屬有 疑。  ⒉據同案被告郭珈瑋陳稱:被告本來跟我說進來的毒品是愷他 命,而我們於111年6月23日晚上將廚具從三峽倉庫搬到新竹 鐵皮屋後,因為張金順的家人來關心,所以被告臨時決定要 當場開拆,並請張金順回來安撫家人並幫忙拆,我們看到烤 箱內拆出的毒品當下有嚇一跳,因為一開始都以為是愷他命 ,但我拆完後就懷疑是安非他命,就於25日上午就先傳通訊 軟體LINE訊息給被告,後來在早餐店時有跟被告說我們拆出 來的東西都是顆粒狀,應該是安非他命等語(見18239偵卷 一第79、253至254、343至344頁),而依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毒品照片顯示(參18329偵卷二第293至298頁、111年度偵字 第19514號卷第269頁、原審卷一第341至351頁),除已明顯 可見有成色相異之2種毒品品項外,被告3人並明確將愷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區別裝盛及藏放於不同地點,可認 其等自廚具內實際取出毒品時,確已能自外觀察覺有除被告 所聲稱之愷他命外其他不同毒品種類存在,且依被告(暱稱 「彈弓」)與郭珈瑋如下所示LINE對話紀錄觀之,郭珈瑋向 被告表示「你介紹的這家牛排館他們有賣雙併的喔」、「問 題是喜歡吃牛排的客人不會吃豬排啊」、「你叫這些肉商怎 麼賣」等語,並據其陳稱:「牛排」是指愷他命,「豬排」 是指安非他命,伊是在詢問陳世功這批貨是安非他命和愷他 命都有嗎等語(見18329偵卷第8頁),以此確認是否確有不 同種類之毒品時,被告除未見驚訝意外之反應外,反而回覆 以「讚」及「微笑肯定」之貼圖,尚詢問郭珈瑋「好吃嗎」 ,依此答覆狀況並衡以前開情節,益堪認被告前已自楊耀中 處知悉所運輸之本案毒品中含有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不同種 類毒品,確具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其於偵查 及原審時就所犯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196、307、317頁),於上訴後始改稱未知其 內有第二級毒品云云,所辯尚難憑信。   【被告與郭珈瑋之LINE對話擷圖,參18329偵卷二第35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郭珈瑋、張金順、楊耀中、潘誠忠間就上開運輸毒品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 用不知情之貨運司機、走路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犯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耀中,且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惟本案係偵查機關於111年6月23日接 獲毒品走私情資,經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合作,清查過濾 來自馬來西亞進口來台之貨櫃後,業已鎖定楊耀中進口之二 手廚具有夾藏毒品嫌疑,嗣經追蹤貨物流向,而於24日逕行 搜索新竹鐵皮屋,並於25日循線查獲被告及郭珈瑋等人,有 調查局南機站前開職務報告及112年12月26日調南機緝字第1 1276571510號函可稽(參原審卷一第331頁),非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犯行,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無期 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固 屬非輕,然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高 達上百公斤,危害益深,且被告上訴後尚否認其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態度非佳,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 行,已無從依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此業經本院審理時已 詳盡闡明(參本院卷第375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法 律適用及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運輸本案大量毒品,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所運輸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若經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 品氾濫,危害益廣,幸經偵查機關即時查緝,然所為仍應予 以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種類及數 量,及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無固定 收入、需扶養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偵查及原 審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否認 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判決有 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 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包裝 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4支,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郭 珈瑋、張金順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扣案烤箱19只、 黑色保溫箱1箱、手提袋1個、封膜機1台、茶葉包裝袋21個 ,係渠等用以包裝、夾藏及運輸毒品使用,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 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毒品品項 毒品數量 查獲地點 證據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9包(總淨重8,614公克、總純質淨重6,873.1公克)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即○○路處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111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8329偵卷一第105至11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3640號鑑定書(參18329偵卷一第353至354頁) 總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63包(總淨重139,204公克、總純質淨重103,536.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總淨重6,355公克、總純質淨重4,660.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5包(總淨重22,235公克、總純質淨重16,402.8公克)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6(即○○處所) 新北市刑大111年6月25日、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8329偵卷一第147至159、177至183頁)、上開鑑定書 61包(總淨重30,280公克、總純質淨重22,610.1公克)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即○○處所) 新北市刑大111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8239偵卷一第183至195頁)、上開鑑定書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18包(總淨重78,075公克、總純質淨重57,650.6公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路處所) 新北市刑大111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9514偵卷第93至169頁)、上開鑑定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5包(總淨重6,355公克、總純質淨重4,660.1公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97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珈瑋 指定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順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第1951 4號、第20642號、第28810號、第30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珈瑋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張金順經認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並均諭知相關沒收。經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5、343、375至377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 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 量刑云云。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 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固屬非輕,然其等為圖不法利益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運輸之毒品數 量高達上百公斤,危害益深,且均已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 尚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 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 人均減輕其刑外,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正值壯 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助長毒品交易,影響社會秩序,所運輸之大量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若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 廣,幸因偵查機關查緝而未致擴散,另被告張金順無視國家 管理槍枝、子彈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 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就所犯運輸毒品 罪坦承犯行、被告張金順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就被告郭珈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5年6月;就被告張金順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 徒刑5年,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 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違誤,及就刑度所為之裁量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被告郭珈瑋之量刑基礎迄未 改變,被告張金順於上訴後固就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坦 承犯行,然原審就其所犯此部分罪名,亦僅量處略重於法定 最低本刑2個月,衡以被告張金順於提起上訴時仍否認犯行 ,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自白認罪,改就刑度提起上訴,堪 認原審就此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金順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976-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紅 王心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紅、王心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悅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悅萊公司,現為 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告訴人王正男及李素玉、王 志銘、王俞雯、蘇仁淑、張永進等6人(下合稱悅萊公司原 股東),其等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與被告陳美紅、張金順 (張金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 股份買賣同意書,將其等部分持股(合計達悅萊公司股權之 51%)出售予被告陳美紅、張金順,並同意選任被告陳美紅 為悅萊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陳美紅自該日起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陳美紅及被告即陳美紅之子王心平均明知未經悅萊 公司原股東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王心平先持申請事項僅有股東出資轉讓、公司所在地變更 、修正公司章程等3項之原始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3 項同意書」)向悅萊公司原股東取得其等之簽名後,再以剪 貼方式偽造「王正男」、「李素玉」、「王志銘」、「王俞 雯」、「蘇仁淑」、「張永進」之簽名在申請事項為股東出 資轉讓、公司所在地變更、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 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修正公司章程等4項之股東同意書 (下稱「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上,並蓋用悅萊公司及負 責人李素玉之大小章,用以表示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地址 、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之意,另 製作變更後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偽刻王正男 、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之印鑑,蓋用在該公司章程上, 均足生損害於悅萊公司原股東。嗣被告王心平取得「本案股 東4項同意書」、變更後公司章程,即委由不知情之建豪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製作悅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 揭偽造之文件,於109年5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悅萊公司 遷址、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悅萊公司原股東、悅萊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均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同案被告張金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正男、證人李素玉、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 「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建豪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建豪公司)111年8月21日函、劉淑慎記帳士事務所112年2月1 6日說明書、悅萊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均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美紅 辯稱:我們都是按照股份買賣同意書來處理,沒有偽造文書 等語;被告王心平辯稱:相關文書都是由我拿給告訴人,再 由告訴人拿給李素玉、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等人簽名及 蓋章,告訴人交還給我以後,我即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辦理, 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 ㈠、悅萊公司原股東於109年3月24日,與被告陳美紅、張金順簽 訂股份買賣同意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將其等部分持 股(合計達悅萊公司股權之51%)出售予被告陳美紅、張金 順,並同意選任被告陳美紅為悅萊公司負責人一節,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74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213頁),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8至9頁反面),且為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買賣契約書簽訂後,由悅萊公司委託建豪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於109年5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悅萊公司遷址、負責 人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他卷第174頁反面)、證人即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 黃林瑤瑩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分別證述 明確,並有建豪公司111年8月21日函及附件(他卷第97至129 頁)、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函及附件(本院 卷一第379至382頁)、悅萊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查,並為被 告陳美紅、王心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觀以本案買賣契約書第六點內容略以:六、乙方(即被告陳 美紅、張金順)購買悅萊企業51%股份分別登記於兩位新股 東,比例為張金順25%(即佔出資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整)、陳美紅26%(即佔出資資本額416萬元整);所有 股東同意於變更登記後之公司負責人為陳美紅(偵卷第8頁 反面),而本案買賣契約書末頁之賣方「用印及親簽欄位」 經告訴人、證人李素玉親自簽名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本 院卷一第217頁)、證人李素玉(本院卷一第208頁)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衡以當時告訴人、證人李素玉分別為 悅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 訂涉及悅萊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買賣,對於悅萊公司之經營 影響重大,告訴人、證人李素玉對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當有仔細閱覽,且對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用印、簽名等過程 應相當注意,自無對於內容不清楚,或任由他人在本案買賣 契約書上蓋章之理,況告訴人尚有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末頁 親自手寫補充附約內容及簽名(偵卷第9頁反面),堪認本 案買賣契約書各頁之印文、上開條文後方之印文均為告訴人 、證人李素玉所親自蓋印,並可知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 悅萊公司原股東、被告陳美紅、張金順之真意無誤。至證人 即告訴人、李素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對於本案買賣契約 書之內容不瞭解、印文為被告王心平所擅自蓋印等節,顯與 事實及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將「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 」(他卷第31、156頁)偽造為「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他 卷第5頁正反面),將原有之申請事項即股東出資轉讓、公 司所在地變更、修正公司章程等3項,擅自新增第4項即「董 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然查 : 1、悅萊公司委任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本次出資額移轉、 負責人變更、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有委任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12頁),觀之委任書簽章欄位同有悅萊公司 原負責人李素玉、新任負責人陳美紅之親自簽名,足徵此委 任書之內容係經告訴人、李素玉之確認,已堪認定。而建豪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係依據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前 揭委任事項之相關文書一節,業據證人即建豪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職員黃林瑤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有接受悅萊公司關於辦理本次出資額移轉、負責人變更、 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之委任,當時我有看過本案 買賣契約書,我們就是依據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前提來 製作「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製作完文件後交給王心平, 請王心平交由股東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 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 2、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悅萊公司當時為有限公司,依上 開規定,公司負責人即為董事,則「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 申請事項所載「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與本案買賣契約書第六點明載「所有股東同意於變更登記後 之公司負責人為陳美紅」、委任書委任內容「負責人變更」 之內容或文義均無違背,足認此次股份買賣後,將進行公司 負責人即公司董事之變更,為悅萊公司原股東與被告陳美紅 、張金順之合意,則「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所載申請事項 均與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相合,已難認被告陳美紅、王心 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此部分內容之必要,益徵證人黃林 瑤瑩證稱其係依照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相關文書,供 被告王心平提供予悅萊公司原股東用印或簽名一節無訛。 ㈤、再者,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涉及股份轉讓、股東變更等事 宜,影響悅萊公司章程之內容,此觀悅萊公司之章程修正對 照表第六條明訂悅萊公司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一節甚明(他卷 第8頁),且本案買賣契約書第五點亦明載「乙方付清本契 約之買賣價金後,甲方須於15個工作天內完成公司股份轉讓 及變更登記」(偵卷第8頁反面),上開經證人李素玉、被 告陳美紅親自簽名之委任書同記載委任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偵卷第12頁),況不論係公訴意 旨主張之「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他卷第31、156頁),或 「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他卷第5頁正反面),其上之申請 事項均包含「修正公司章程-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而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對於悅萊公 司之經營影響甚大,有如前述,悅萊公司原股東既均已在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對於同意書上所載之申請事項、同意內容 自均應有所瞭解,當知悉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將修改公司章 程,且對於同意書所附文件(即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均有 謹慎審視,始簽名同意上開申請事項,自無法以證人即告訴 人(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證人李素玉(本院卷一第20 1頁)、證人張永進(本院卷一第274頁)事後空言證稱未曾 看過相關文件、文件不齊全等語,遽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 有偽造相關文書之犯行。 ㈥、至經本院勘驗悅萊公司登記案卷之「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2 份,結果略以:①經比對2份同意書之「以上均經全體股東同 意」等文字及其下的表格年月日之格式,其中「以」字與上 方表格之直線相對位置並不一致。②2份同意書之下方表格的 縱向直線對比上方表格的縱向直線,均稍有歪斜。③2份同意 書內之簽名均係複印,未見有何以原子筆之顏色書寫之痕跡 。另同意書內之大小章均非複印。④2份同意書內,上下部分 之文字及表格(「以上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等文字以下內容 為下半部)之清晰度顯然不一致,下方文字及表格均呈現毛 邊,較為粗糙,上半部則無此情形。⑤2份同意書內均未見傳 真文字之資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40 1、423至430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徵「本案股東4項同意 書」2份確有經過剪貼之痕跡,然查,悅萊公司將本次出資 額移轉、負責人變更、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委由 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文件係由該事務所人員製 作後提供予被告王心平,由被告王心平轉交告訴人、被告陳 美紅、張金順等人簽署,再由被告王心平蒐集後交予該事務 所人員彙整並送出申請等節,有如前述,並經證人黃林瑤瑩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務所接受悅萊公司之委任後,我們依 照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因 為公司負責人有變更,所以我們製作的同意書一定有包含「 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這一 項,我們沒有提供過「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另外股東名 冊及出資額列表、股東出資額變動表也都是我們所製作的文 件,這些文件我們製作完成後,請王心平到事務所取回,由 他交給各股東簽署,之後他再將文件交回來給事務所,我們 確認過都有簽署、用印,審核沒有問題後就提出申請;這些 文件是由我交辦給助理製作,文件格式則是由登打的人員依 照自己習慣調整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本院卷 二第22至26頁),則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對於事務所承辦人 員、助理如何製作相關文件、事後如何整理或彙整相關文件 等執行細節確有可能不知情,自難單憑「本案股東4項同意 書」有剪貼之痕跡,遽認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而證人黃林瑤 瑩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雖證稱:王心平當時交回給我 的「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都是正本,上面的簽名都是原子 筆的筆跡,沒有影印或傳真的痕跡等語(本院卷一第194至1 95頁),然被告王心平、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股東同意書曾透 過傳真方式回傳一節均不爭執,而證人黃林瑤瑩係因建豪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受悅萊公司委任處理上開事項申請始參與上 開文件之製作,與悅萊公司之股東應無瓜葛,並於本院審理 中經具結而擔保偽證罪之處罰,當無刻意杜撰上情之理,且 證人黃林瑤瑩於本院113年1月21日審理中亦證稱:因為事隔 很久,這幾個月來我的身體狀況不佳,如果再回憶會頭痛, 已經想不起來是正本還是影本,當時文件交由王心平帶回去 給相關股東簽名,他帶回來以後我們審核都有簽名就提出申 請,上次說沒有影印或傳真,可能是因為我身體不舒服而記 錯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足認證人黃林瑤瑩第一次 審理時所述,確有因距事發已久,且其經手案件非少,記憶 有所訛誤之可能,自難以其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不同,推 認其所述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美紅、王 心平有偽造「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或偽刻告訴人、王志銘 、蘇仁淑、張永進等人之印鑑蓋用在悅萊公司章程上,自難 遽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確有該等犯行,本案客觀 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 美紅、王心平涉有該等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3-訴-20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紅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李素玉 王正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悅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設立, 由被告李素玉登記為代表人,被告王正男則為實質負責人及 股東,其餘股東則有訴外人王志銘、王俞雯、蘇仁淑、張永 進。嗣於109年3月24日,被告李素玉、王正男等原有股東出 售51%股份予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陳美紅、訴外人張金順(下 稱陳美紅2人),被告李素玉已無股份,而被告王正男則持 有392萬股,原告並於109年5月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美紅 ,於111年1月13日更名(按即組織變更)為悅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㈡陳美紅擔任法定代理人後發現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情 形如下:  ⒈被告為與訴外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合作開 發○○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由被告 王正男於104年12月9日,與道環公司簽訂○○市○○區春秋墓園 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書),被告李素 玉因此於104年12月10日分別開立支票金額各為600萬元及1, 400萬元之支票交付道環公司,並於104年12月22日當日自原 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板信帳戶)匯 款90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之永豐商業銀行銀行萬華分行00000 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李素玉永豐帳戶),用以清償前 述1,40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並經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 兌現。然嗣後原告與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共同標得000 號土地,原告因此獲得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10所有權。而 原告與道環公司拍定之價格為16,003,000元,原告公司應支 付之價格為6,401,200元(計算式:16,003,000元×4/10=6,40 1,20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將拍定之餘款即2,598,800元(即 原告板信帳戶匯款900萬元-6,401,200元=2,598,800元)返還 原告。  ⒉被告王正男於104年12月22日自原告板信帳戶匯款24萬元至訴 外人台灣牛樟芝生態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牛樟芝公 司),然當時原告公司甫成立,且二公司間並無往來,並非 原告公司必要支出款項,係為被告個人利益,已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  ⒊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5日匯款65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所有 板信銀行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素玉板信帳戶),嗣並 將其中640萬元匯出至被告兒子之公司。  ⒋原告板信帳戶105年1月20日匯款26萬元至被告王正男板信銀 行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正男板信帳戶),用以作為被 告王正男個人借貸予他人款項之來源。  ㈢上開4筆款項(下稱系爭4筆款項)均為原告公司之財產,然 遭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共同侵占,原告共受有9,598,800元(計 算式:2,598,800元+24萬元+650萬元+26萬元=9,598,800元) 之損害,惟因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出售原告公司股份予陳美 紅2人時,原告名下除000號土地外,另有訴外人象玉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象玉公司)57%股份,原告同意被告王正男取得 象玉公司57%持股所支付之850萬元,自本案侵占款項9,598, 800元中扣除。  ㈣據上,原告共計有1,098,800元(9,598,800元-850萬元=1,098 ,800元)之款項遭被告不法侵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素 玉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與被告王正男共同侵占原告 公司款項,顯然違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李素玉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再者,被告李素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000號土地之餘款2,598, 800元及前述105年1月15日匯款650萬元之利益;被告王正男 亦係為自己利益,自原告帳戶匯款予台灣牛樟芝公司24萬元 ,及匯款26萬元至自己帳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原告僅就其中請求被告李素玉 返還原告598,800元,被告王正男返還50萬元,共計請求1,0 98,800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被告王正男為與道環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書,方自行 出資1,600萬元設立原告公司,原告設立時之出資額1,600萬 元實際上為被告王正男一人出資,由其他股東掛名,被告李 素玉即被告王正男配偶僅擔任原告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為被告王正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4筆款項經手人均為 王正男,且非被告李素玉授權或指示被告王正男為之,被告 李素玉均不知情。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675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原告雖有支付1,6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亦確實支付2 ,000萬元予道環公司,由道環公司主導標購000號土地後, 原告並因此取得000號土地40%所有權,堪認1,600萬元係償 付被告所支付取得000號土地及嗣後開發成本之價款,而非 被告將原告資金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並無侵占原告財產。又 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將名下000號土地40%所有權出售道環公 司,並於111年7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此取得9,0 00萬元之價金,而原告取得此部分之利益,係因被告王正男 以2,000萬元購買土地及參與嗣後土地開發成本而來,可知 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不法侵害 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難徒以被告李素玉 擔任原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其有侵權行為。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侵權 行為責任,已無所據。  ㈢被告王正男為實際出資成立原告公司之人,被告王正男為原 告當時實際負責人所為轉出系爭4筆款項之行為,亦難認定 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違反何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李素玉僅為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 參與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有違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及被告李素玉違反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無據。  ㈣前述112年度偵字第41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並無 侵占、背信犯行,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亦無理由。  ㈤被告王正男出資以原告名義購買象玉公司57%股權共計支付之 金額應為906萬元,而非850萬元,故原告僅扣除850萬元顯 然有誤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16至318頁):  ㈠被告王正男於104年12月4日與道環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被 證6)。  ㈡被告王正男與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9日簽訂系爭開發合作契 約書。  ㈢悅萊企業有限公司(後改制為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 於104年12月22日登記設立,登記出資額1,600萬元,登記 代表人為被告李素玉(原證1號)。公司章程登記股東有被告 李素玉(出資額650萬元) 、被告王正男( 出資額50萬元) 、 王志銘(王正男弟,出資額200萬元) 、王俞雯(王志銘女兒 ,出資額200萬元)、蘇仁淑(王志銘配偶,出資額200萬元) 、張永進(王正男外甥,出資額300萬元)(原證2號)。  ㈣000號土地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拍賣,於104年12 月25日由道環公司、原告公司名義共同投標而得標,拍定價 金共計16,003,000元,由原告公司支付40%,道環公司支付6 0%(原證14號、原證15號)。原告公司應支付拍定價金6,401, 200元(16,003,000元×4/10=6,401,200元)。  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5年1月4日核發000號土地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公司(原證16號)。  ㈥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登 記日期:105年1月12日。登記原因:拍賣。原因發生日:10 5年1月4日(原證17號)。道環公司權利範圍10分之6。  ㈦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900萬元至李素玉永豐 帳戶(原證13號、原證9號第3頁)。  ㈧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24萬元至台灣牛樟芝公 司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為 被告王正男,並以原告原留印鑑章用印於匯款申請書上( 原 證7號、原證18號)。  ㈨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5日有匯款65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板 信帳戶。  ㈩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20日有匯款26萬元至被告王正男板 信帳戶,被告王正男於同日又將其帳戶餘額中80萬元匯給第 三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依原證3之109年3月24日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3股份買 賣契約)記載賣方悅萊公司(負責人:李素玉,簽約代表人 :正王男)出售悅萊公司51%股份給買方陳美紅2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4筆款項有下列所示由原告公司帳戶匯出情 形,堪以認定:  ⒈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900萬元至李素玉永豐 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㈦)。又原告主張上開900萬元係用以給 付被告李素玉開立予道環公司之1,4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 :AH0000000;兌現日:104年12月22日),道環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兌現,業據原告提出道環展業收款收據及支票影 本(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為證,被告亦未爭執上情。再00 0號土地於104年12月25日由道環公司、原告公司名義共同得 標,拍定價金共計16,003,000元,由原告公司支付40%,道 環公司支付60%。原告公司應支付拍定價金6,401,200元(16, 003,000元×4/10=6,401,2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 公司應支付216號土地款6,401,200元,與匯入被告李素玉永 豐帳戶900萬元之差額為2,598,800元(即900萬元-6,401,200 元=2,598,800元)。  ⒉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24萬元至台灣牛樟芝公 司帳戶,匯款人為被告王正男,並以原告原留印鑑章用印於 匯款申請書上(見不爭執事項㈧)。  ⒊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5日有匯款65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板 信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㈨)。  ⒋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20日有匯款26萬元至被告王正男板 信帳戶,被告王正男於同日又將其帳戶餘額中80萬元匯給第 三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㈩)。另被告王正男亦自承:該筆2 6萬元係用作於被告王正男出借他人之借款來源(本院卷一 第334頁)。  ⒌以上系爭4筆款項合計共為9,598,800元(計算式:2,598,800 元+24萬元+650萬元+26萬元=9,598,800元)。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出系爭4筆款項共9,59 8,800元,而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出售原告公司股份予陳美 紅2人時,原告名下除000號土地外,另有象玉公司57%股份 ,是原告同意被告王正男取得象玉公司57%持股所支付之850 萬元自本件原告請求款項9,598,800元中扣除,則被告共應 返還原告1,098,800元等語。  ㈢經查,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欄位記載「賣方:悅萊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素玉,簽約代表人:王正男)」( 本院卷一第39頁)。契約第1條:本買賣之標的為悅萊企業 之股份、第2條:至簽約日當日之原始悅萊企業全體股東及 負責人(下稱甲方)同意,以3,100萬元整出售悅萊企業51% 之股份(即登記出資額816萬元)予買方(下稱乙方,即陳 美紅2人),甲方並指派股東王正男君作為「簽約代表人」 ,交易完成後悅萊企業資本額維持不變。第3條:甲方出售 股份之原始股東會內部之同意等皆由甲方代表人(即被告王 正男)承諾完成(本院卷一第33頁)。則依上開內容表明簽 約代表人為正王男、出售股份係由被告正王男承諾完成,及 後方用印及親簽欄位僅有被告王正男、原告公司(即原告公 司大章印鑑章及登記負責人李素玉小章及簽名在旁,且賣方 並無記載李素玉「個人」),可知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係由 被告王正男「個人」簽約出售悅萊企業51%出資額予陳美紅2 人,足以推知出賣原告公司51%出資額者實際上即被告王正 男,且出賣之51%出資額亦確係移轉至買方陳美紅2人名下。 另當時移轉予陳美紅2人之出資額,係來自被告李素玉(移 轉後已無出資額)、王志銘、王俞雯(移轉後已無出資額) 3人之出資額,並非來自被告王正男之出資額,有原告提出 之股東出資額變動表及悅萊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 按(本院卷一第43、479至480頁),足堪認被告王正男確實 對其他股東(即其親戚)之出資額有實質控制力,且上開出 資額移轉予陳美紅2人時,股東王俞雯、蘇仁淑、張永進亦 同時移轉出資額予被告王正男,被告王正男之出資額增加。 則自此以觀,被告辯稱:在出賣出資額予陳美紅2人前,原 告公司所有股東出資額由被告王正男實質操控,其有處分權 等語,實屬有據。  ㈣證人即王正男外甥張永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被告王正 男、李素玉外甥。有擔任原告公司104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 時之股東。原告公司成立登記之出資額共1,600萬元,其中 記載我出資300萬元,是王正男跟我說要設立公司,實際出 的錢是他,只是讓我擔任名義股東。當時王正男說要開公司 ,人數越多越好,可以把公司做大。登記我的出資額的部分 ,實際上為王正男所有。原告公司前期實際經營人是王正男 。我沒有實際參與原告公司經營及參與公司會議。當時有關 原告公司之經營,都是配合王正男指示,我沒有意見。關於 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出賣51%股份,這件事王正男有叫我去簽 名,所以我知道這件事,但當初是說要賣土地。反正是王正 男出錢,叫我簽我就簽,沒有過問這麼多,就是他說怎樣我 就怎樣。在我掛名期間,原告公司的事務,都是委託王正男 處理。我沒有參與過原告公司相關會議或經營。王正男主導 公司時,因為我名下股份是他出資,他想做變動我當然會同 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則可知登記為證人張永 進出資額300萬元之部分,實際上為被告王正男之出資,且 該出資額所生之對公司之權利均屬於被告王正男由其決定, 證人張永進僅單純出名為股東。  ㈤關於證人王志銘一家之部分:  ⒈依證人王俞雯即王志銘女兒、王正男姪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其對關於有出資200萬元為原告公司股東一事,均不清 楚,本次要開庭才知道其與原告公司有關係。其並不清楚為 何會成為原告公司股東,平常事情均委託爸媽(即蘇仁淑、 王志銘)處理。其戶頭為媽媽在處理,亦不清楚其帳戶內之 款項(本院卷一第359至362頁)。  ⒉證人蘇仁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正男是我大伯,我有擔任 原告公司104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就記載出資200 萬元是王正男的,那時候他公司要成立要有資金流向,所以 我匯款過。王正男當初說要組個公司,需要人頭,也不是人 頭,就是要組成公司的成員。其他股東王志銘是我先生,王 俞雯是我女兒,張永進是我大姑兒子,我們四個都是掛名的 ,都是王正男在處理事情。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1600 萬元實際上為王正男出資。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是王正男, 李素玉應該沒有實際參與,李素玉也是家庭主婦。我沒有實 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及參與公司會議。當時有關原告公司 之經營,都是配合王正男之指示,因為出資都是他,所以沒 有意見。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出賣原告公司51%股份,都是王 正男在處理,因為是他的,我們也沒什麼意見。買賣股份後 資金有重新分配,原來我、王俞雯、王志銘都是股東,這次 買賣後有把王俞雯的股份撤掉,我跟王志銘掛名的股份有異 動。當初設立公司有簽名,後來公司有需要請我們簽的也會 給我們簽,但記不得簽過什麼。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將原告 公司51%股份賣給陳美紅2人,因為公司都是王正男在處理, 他拿來文件我們就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則 依證人蘇仁淑之證述,原告公司設立時,被告王正男之弟王 志銘一家之出資額,實際上係為被告王正男之出資,且由被 告王正男實質掌控及享有處分權,且其等並不過問或介入公 司經營事務之決定,而係由被告王正男個人決定,其等就公 司經營、決策,均配合被告王正男之指示並於需要時於文件 上簽名。亦其,其等並非實質上擁有股東對原告公司事務決 定之權利(股東之表決權等),而係屬於被告王正男。  ⒊至關於證人蘇仁淑證述:「(問:109年出售出資額之後,你 們是否有收到王正男匯給你們的750萬元?)對。(問:是1 09年出售出資額的價金嗎?)因為那時候要做股權分配,他 有先把錢匯過來。750萬元不是給我們的,是先匯過來我這 裡,因為股數調整。(問:750萬是誰的?)有時候王正男 有需求,我會把錢匯給他,如果王正男有錢了就會把錢匯給 我。750萬元是要給我的錢,至於他錢從哪裡來我不清楚。 (問:提示原證7號,請問匯款的200萬元是你的錢嗎?)是 我需要給王正男的錢,因為剛好要設立悅萊公司,就請我匯 到這個帳戶。(問:王志銘、王俞雯的200萬元也是要給王 正男的錢?如上開同樣情形都匯到悅萊公司?)對」等語( 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可知對證人蘇仁淑一家而言,匯 入原告公司之款項,係認為要給付予被告王正男、依被告王 正男之指示而為之。而上開匯付予其等之750萬元,對其等 而言,亦係為被告王正男應給付其等之款項。是上開款項匯 付,對其等而言,僅係與被告王正男間之金錢結算問題,而 非基於擔任原告公司股東之投資款匯入或分配。此亦經證人 蘇仁淑證述:「(問:你本身有要成為悅萊公司的股東?) 沒有要擔任股東。(問:王志銘部分有要擔任悅萊公司的股 東?)當初王正男要成立的時候因為這些人都是家族的人, 所以我們就變成股東」、「(問:所以王志銘究竟有沒有要 擔任悅萊公司的股東?)沒有。(問:王俞雯也沒有?)沒 有。他那時候還小。(問:你們三人都只是掛名,沒有擔任 股東?)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53頁)。簡言之,依 證人蘇仁淑所證情節,可知其等對於原告公司之經營、決策 、公司任何行為及關於股東對於公司之表決權等,均無任何 之參與,而係由被告王正男個人決定,足堪認定無論如何, 在其等因被告王正男要設立公司,而同意擔任原告公司股東 時,就公司之經營、決策、公司任何行為及關於股東對於公 司之表決權此部分之權利,均約定為被告王正男所擁有。  ⒋至關於證人張志銘其於本院審理中前後之證述有:「(問: 提示原證2號悅萊公司公司章程,悅萊公司成立登記之出資 額共1600萬元,依照公司章程第6條記載,你有出資200萬元 ,此200萬元你有無實際出資?)有。錢是我跟我老婆共有 ,匯錢是我老婆」、「(問:是否知道悅萊公司設立登記之 出資額1600萬元實際上為何人所出資?)應該是王正男。16 00萬元都是王正男出的」、「(問:你剛剛說200萬是你的 ,現在又說1600萬元是王正男出的,明顯兩個講法不一?請 證人確認要證述什麼內容,還是說就這個問題不回答。)我 出的這個錢是給我哥哥,我們兩個之間有一些借貸關係」、 「(問:按照你的說法,不是掛名?)有點模稜兩可,有時 候是借貸關係,再還給我。(問:你有跟王正男講好嗎?) 我們兄弟間關係比較自由」(本院卷一第343、344、348頁 )等語,則其時稱投資原告公司款項實際上為被告王正男出 資,時而稱投資款200萬元為其所有。而經詢問其究意真意 為何(本院卷第342至344頁),則稱我出的這個錢是給我哥 哥,我們兩個之間有一些借貸關係。又表示:「(問:請問 你是確實要投資為悅萊公司股東,還是只是借款?)兩種心 態都有。(問:借錢就是借錢,股東就是股東,這兩個不一 樣,到底是哪個?)是股東,股東成分比較大」(本院卷一 第347頁)。則證人張志銘就當時被告王正男找其擔任原告 公司股東一事,法律上究為「投資」或「借款」似有混淆, 而無法分辯,且顯然有證人主觀上想法參雜其中,而非其確 與被告王正男有如此約定。且依證人王志銘證述:「(問: 你有跟王正男講好嗎?)我們兄弟間關係比較自由」,亦見 就此部分雙方間並未有非常明確之約定。然衡酌證人張志銘 就關於其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之經過部分,證述為:「(問 :當初何人找你擔任悅萊公司股東?是如何跟你說的?)王 正男說有利潤可圖」;原告公司就是我掛個名字,從頭到尾 都是我哥哥在處理。我沒有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及參與 公司會議。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出賣51%股份,我知道這件事 ,主導就是王正男,買賣這件事情我沒有意見。原告公司相 關文件一般都是王正男拿到我家給我蓋。我們一家三人擔任 原告公司股東期間有要蓋章或簽文件,大部分都是由王正男 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43、345、346、347、348頁) ;復酌以就關於109年間出售股份時,證人王志銘一家所收 受之750萬元,經其證述:「(問:那750萬元誰給你的?) 王正男」等語,堪可認定證人王志銘經被告王正男之邀約擔 任原告公司股東,而公司實際之經營有關事務則全由被告王 正男處理及決定,證人王志銘並未實際參與,實屬明確。而 109年間出售股份時,證人王志銘一家所收受之750萬元,證 人王志銘也認為係被告王正男所給予,係其等兄弟間之金錢 結算問題。是以,就關於原告公司股東出資額,其中關於股 東權利之行使部分,可認其等間之約定係由被告王正男擁有 、行使及決定。  ㈥是綜上論述,證人張永進、王志銘、王俞雯、蘇仁淑雖登記 為原告公司股東,但關於公司經營及事務等權限,均屬被告 王正男一人決定及處理,證人並不清楚原告公司事務,亦不 介入任何公司事務或所為行為之決定,而僅係依被告王正男 指示於所需之文件上簽名(因為登記股東),對於被告王正 男如何操作公司其等並無任何意見。即因擔任公司股東原本 享有之投東表決及決定權等,係約定由被告王正男享有實質 支配權。據上開說明,被告王正男關於原告公司出資額出賣 予陳美紅2人前原告公司所有行為(包括各個款項進出), 均可認為係經公司全體股東授權、同意所為(被告王正男有 權代表全部股東決定),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可 言。且陳美紅2人於109年間購入原告公司出資額,係由被告 王正男一人出售,已如上述,亦見由被告王正男實質控制原 告公司所有出資額一事,否則無可能係由被告王正男一人簽 約出售。  ㈦按「公司」本身係在法政策上由法律所虛構之人格,其背後 仍有實際權益關係歸屬之自然人即股東。查原告所指系爭4 筆款項為105年之前原告公司匯出款項,而陳美紅2人係於10 9年間向被告王正男購入51%出資額而入股原告公司,陳美紅 並依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成為原告公司新負責人 。又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第7條亦約定:甲方於完成本契約之 公司對股權轉讓的變更記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公司變 更登記前,承諾悅萊企業除107年度資產負債表(附件一, 存貨金額金額73,056,395元,負債金額57,823,292元)外, 沒有任何其他負債、或有負債、欠稅等情事;如所陳不實, 所有負債及稅款等皆由甲方(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承受 之並須完全承擔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及費用,一切均與乙方( 即陳美紅2人)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是陳美 紅2人實際上亦清楚知悉其入股原告公司時公司所有財產情 形(即如該契約附件一資產負債表所示),當時原告公司本 無系爭4筆款項存在,是並非被告王正男有欺騙陳美紅2人公 司財產數額,然實際經查詢未有該財產存在之情形。甚且, 上開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如所陳不實,所有負債及稅款 等皆由甲方(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承受之並須完全承擔 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及費用,一切均與乙方無關」,更可見當 時雙方是以買賣股份時點作為分水嶺,在陳美紅2人入股前 發生之原告公司債務,約定由原告公司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 東(實際上即被告王正男)負責,入股之後原告公司發生之 債務始與陳美紅2人有關。是以,從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公司 之資產及負債與陳美紅2人「實質上」有關部分,係其等投 資入股原告公司之後。故在法律上原告公司之法人格從設立 後雖始終如一,但實質上利害關係本來會因股東之變動而有 變化。在陳美紅2人入股前,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本與其 等完全無關,而入股時均已載明原告公司資產負債情形,並 已約定若有其他負債、稅款等均由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負 責,且系爭4筆款項為行為當時之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所同意 認可,此部分已詳如上述,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財產 。陳美紅2人於109年投資入股原告公司,陳美紅並依原證3 股份買賣契約之約定成為新負責人後,再往前清查原告公司 舊帳,執之前105年間以前原股東結構下已經全體股東同意 認可之行為,以公司法人格與股東人格不同、法人格始終如 上一事,認被告之前所匯出款項為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 ,或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若原告公司嗣有需補繳陳美紅2人入股前所發生之相關稅款 ,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第7條本已約定於此情形陳美紅2人可 向被告王正男訴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3-訴-796-2025012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丞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51號、第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丞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之。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非制式手 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張韋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之。張韋丞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 某處,向「張金順」借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子 彈1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子彈),經 「張金順」同意出借而當場將本案槍、彈交付張韋丞。張韋 丞取得本案手槍及子彈後,除隨身攜帶外,並於109年間起 藏放於南投縣○○鄉○○巷00○0號,其所經營「清境之星民宿」 中名稱「火鶴星」之房間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張韋丞明知所持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具殺傷力之武器,如持 本案槍、彈對人體射擊,極易奪人性命。張韋丞於112年8月 6日0時2分許,在前開「火鶴星」之房間門外處,因與「清 境之星民宿」員工歐建承,談論該民宿經營等問題,致張韋 丞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雙手持裝有本案子彈之本 案手槍朝向歐建承。歐建承見狀即以雙手抓住張韋丞所持本 案手槍,試圖避免遭張韋丞槍擊。於張韋丞雙手持本案手槍 且歐建承雙手抓槍抵抗之際,張韋丞仍持本案手槍向歐建承 頸部射擊一發。彈頭由歐建承頸部左側自上向下之角度射內 胸腔,貫穿氣管並擊破脊椎中第一節胸椎後,彈頭留在歐建 承縱隔腔之右側內,致歐建承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氣管 破裂、第1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縱隔腔異物併縱隔 腔炎及縱隔氣腫、創傷性血胸之傷害。歐建承因氣管遭彈頭 貫穿而造成血胸,且因第1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而倒 地不起,如未及時救治可能致導死亡。 三、張韋丞見歐建承中槍倒地後,為防止歐建承死亡結果之發生 ,立即到「清境之星民宿」之餐廳處呼救。因先時即112年8 月5日晚間,張韋丞、歐建承與張韋杰(即張韋丞之弟)、 蘇芃志、范振祥,在餐廳一起用餐飲酒,此時其他三人尚在 餐廳內。張韋杰、蘇芃志、范振祥三人見張韋丞到餐廳處, 呼稱「歐建承到倒下了」,即隨同張韋丞至前開「火鶴星」 之房間門口外,均見歐建承倒地不起且意識不清,旋即呼叫 救護車到場,並將歐建承送醫急救。張韋丞亦陪同歐建承搭 乘救護車,先至埔里榮民醫院,後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 。嗣張韋丞於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之112年8月6日4時30分許,待警方因接獲臺中榮民總醫院有 關槍傷急診之通報,而到達醫院調查時,主動向警員自白持 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且告知警方本案手槍在「火鶴星 」房間內,子彈之彈頭則射入歐建承體內。警方於112年8月 6日7時15分許,在「清境之星民宿」之「火鶴星」執行搜索 ,當場在房內扣得本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在房門外地 板處扣得本案子彈經擊發後之彈殻1個;警方復於同日8時42 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扣得歐建承體內而經醫師手術取出 之本案子彈之彈頭1顆。張韋丞以此方式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並接受裁判。歐建承經張韋丞呼救後,得以送 醫急救而倖免於死亡;惟於相當治療後,歐建承因槍擊彈頭 貫穿氣管,且致第1胸脊髓神經受損,致右側下肢偏癱無力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及身體上重大難治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即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無證據能 力者,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 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張韋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歐建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在「清境之星民宿火鶴星」執行搜索扣押之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91至99頁)、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執行扣押之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15至121頁)、 現場照片(警卷43至53頁)、在卷可參。復有本案手槍1枝 及彈頭、彈殻各一個扣案可憑。 (二)本案手槍、彈殻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扣案彈殻1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殻。經與本案手槍之試射彈殻比 對結果,與扣案彈殻之彈底特徵相符,足認扣案彈殻係由本 案手槍所擊發。上開各節有該局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在卷 可據(院一卷77至80頁)。參以本案子彈經擊發後,射入歐 建承體內,致歐建承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氣管破裂、第 1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縱隔腔異物併縱隔腔炎及縱 隔氣腫、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等情,有歐建承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39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本案子彈擊發 後之彈頭動能,足以射穿人體而具殺傷力。 (三)基上,足認被告有關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實堪採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地 ,與告訴人歐建承在「火鶴星」談論其民宿相關事宜,且告 訴人遭本案手槍擊發之本案子彈擊中頸部,經被告呼救並送 醫救治後倖免於死亡。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所受槍傷,係於案發時地,告訴人在「火鶴星」房內 ,見裝有本案子彈之本案手槍,自行取槍把玩時擊發子彈, 擊中自己頸部所致,而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8月6日0時2分許,在前開「火鶴星」之房間 門外處,遭本案手槍所擊發之本案子彈擊中頸部,彈頭由告 訴人頸部左側自上向下之角度射內胸腔,貫穿氣管並擊破脊 椎中第一節胸椎後,彈頭留在告訴人縱隔腔之右側內,致告 訴人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氣管破裂、第1胸脊髓損傷合 併右下肢偏癱、縱隔腔異物併縱隔腔炎及縱隔氣腫、創傷性 血胸之傷害。告訴人因氣管遭彈頭貫穿而造成血胸,且因第 1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而倒地不起,如未及時救治可 能致導死亡等情。有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警卷39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局113年8月29函文及所附病歷(院 三卷39至12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函文及所 附病歷資料(院二卷7至123頁)、受傷現場及醫療照片(警 卷55至65頁)。復有本案手槍1枝、射發之彈殻1顆及自告訴 人體內取出之彈頭1顆扣案可憑。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彈殻為本案手槍所擊發,已如前述。 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於案發前之112年8 月5日晚間,我與被告、張韋杰及其他員工在「清境之星民 宿」餐廳用餐飲酒。其後我一人到「火鶴星」房間門外處, 與被告談論有關我已在「清境之星民宿」任職半年,被告仍 未依法令辦理我的勞健保,民宿配合之載客司機不受管理, 及民宿經營之糾紛等事項,當時彼此談得不開心,有發生口 角。此際我與被告相距約1公尺,被告突然拿出手槍且拉滑 套使子彈上膛,並將槍口靠近我的脖子,我見狀後下意識以 雙手去搶被告手中的槍,此時被告擊發1槍,發出「碰」一 聲槍響,擊發時槍口由上朝下之角度靠近我頸部。我中槍後 即失去意識,倒在「火鶴星」門外等語(偵二卷267至269頁 ,院一卷108至119頁)。 (三)查本案案發後,經警於112年8月6日對本案扣案彈殼、告訴 人及被告之雙手均予採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射擊殘跡,分別就扣案彈殼內部、告訴人雙手、被告雙手均 檢出鉛、銻、鋇等相同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有該局112 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842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三卷 23至24頁)。雖被告就其雙手檢出上開與扣案彈殼相同之射 擊殘跡,辯稱被告於案發3日前即112年8月3日,曾持本案手 槍擊發子彈,故其雙手於112年8月6日檢出上開特徵性元素 組成微粒等語。惟本院就手部射擊殘跡一節,經送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認手部射擊殘跡,於射擊行為人之日常活動、擦 拭手部、清洗手部、救護或其他接觸手部之行為,均可致其 快速移轉或逸失。除上開行為可使手部射擊殘跡快速移轉或 逸失外,射擊殘跡存留於行為人手部之時間,亦僅有數小時 。是在射擊行為人維持一般日常活動之情況下,擊發手槍經 三日後,射擊者手部已不可能測得射擊殘跡。此有中央警察 大學113年12月3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97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院三卷289至301頁)。若被告曾於112年8月3日持槍射擊 ,被告雙手於同年月6日採驗時,應已不可能測得射擊殘跡 。況被告就所謂於112年8月3日持槍射擊一情,未提出任何 證據,亦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故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 3日持槍射擊,並在射擊3日後之同年月6日在其雙手檢出上 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於112年8月 6日雙手檢出上開射擊殘跡,係同日案發時扣案手槍擊發時 所致,實可認定。告訴人證述案發時被告持扣案手槍射擊, 與前開被告雙手檢出本案子彈彈殼相同之射擊殘跡一節,互 核相符。 (四)本案案發後,被告至「清境之星民宿」之餐廳呼救,張韋杰 、蘇芃志、范振祥隨同被告至前開「火鶴星」處,見告訴人 倒在該房外處,本案手槍則在「火鶴星」房內之床邊櫃上一 節,經證人蘇芃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前開現場照片附 卷,復為被告所自承。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之槍傷係告訴 人持槍自傷所致,則告訴人持本案手槍自擊頸部而受傷倒地 時,本案手槍應隨同落在告訴人倒地之「火鶴星」房外處。 是由於證人蘇芃志等人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本案手槍並非 在告訴人槍傷倒地處,而係在被告所使用之「火鶴星」房內 ,可見被告所謂告訴人持本案手槍自擊受傷云云,與本案手 槍所在位置不符。況由本案手槍在告訴人受槍傷而倒地後, 在「火鶴星」房內之床邊櫃上扣案,可見本案手槍在射傷告 訴人後,係被告持以放置在該床邊櫃上,核與告訴人證述被 告持本案手槍之情節相合。 (五)參以告訴人所受之槍傷,彈頭由告訴人頸部左側自上向下之 角度射內胸腔,貫穿氣管並擊破脊椎中第一節胸椎後,彈頭 留在告訴人縱隔腔之右側內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受 槍擊時,本案手槍之位置,係高舉在告訴人頸部左側且槍口 朝下。衡諸常情,此非一般人把玩手槍之持槍姿勢。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係持本案手槍把玩時,不慎擊發子彈,致自擊頸 部受傷云云,顯與上開告訴人受槍擊時本案手槍之位置不合 。告訴人上開證述,案發時被告持本案手槍並將槍口靠近告 訴人頸部,告訴人以雙手搶被告手中之本案手槍之際,遭被 告開槍擊中頸部,核與上開彈頭射入告訴人頸部之角度、方 向相符。 (六)至告訴人雙手固於112年8月6日檢出上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 粒之射擊殘跡,惟本案手槍、子彈為被告所持有,告訴人應 難以取得本案槍彈,進而持槍射發子彈。且告訴人亦證述, 於案發時見被告拿出本案手槍且拉滑套使子彈上膛,告訴人 為阻止被告而以雙手搶被告手中本案手槍之際,被告遂擊發 子彈等語。可見告訴人雙手之射擊殘跡,應係告訴人為阻止 持槍之被告,致本案槍彈擊發時告訴人雙手在本案手槍附近 所致。況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把玩本案手槍,不慎擊發而 自傷頸部,非無被告即時呼救,告訴人當難逃此劫,被告對 告訴人實有救命之恩。衡情告訴人對救命恩人,表達感激尚 且不及,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餘地。至警員因臺中榮民總醫 院通報槍傷,於112年8月6日至急診室調查時,告訴人因頸 傷而插管救治,致無法言語,似以點頭方式向警員表示本案 槍傷係其自傷,固有警員黃子翰112年8月6日之報告在卷。 惟告訴人於上開警員黃子翰在急診室查訪時,隨即在護理師 提供紙筆後,以文字表示本案係遭「老闆」即被告開槍射擊 所致等情。此亦有上開警員黃子翰112年8月6日之報告足核 (警卷1頁)。參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正因足以致命之槍 傷受急救。可見告訴人向警員黃子翰所為點頭,是否理解警 員黃子翰之詢問內容,所為點頭是否為警員黃子翰所理解之 自傷意思,均非無疑,應以告訴人上開以文字方式,所表達 遭「老闆」開槍射擊,較為可信。是告訴人雙手之射擊殘跡 及上開在急診室中「點頭」之表示,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七)基上各節,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持本案手槍擊中頸部,應屬可 信;被告所辯告訴人自傷云云,應非可採。參以本案手槍及 子彈,係具殺傷力之武器,如持本案槍、彈對人體射擊,極 易奪人性命,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 於112年8月6日0時2分許,在前開「火鶴星」之房間門外處 ,因與告訴人談論民宿經營等問題,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雙手持裝有本案子彈之本案手槍朝向告訴人 之頸部。告訴人見狀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所持本案手槍,試圖 避免遭被告槍擊之際,被告持本案手槍向告訴人頸部射擊一 槍等情,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礮、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將行為人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合於該項前段所定之要件者 ,其法律效果由「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變更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三、被告同時借取本案手槍、子彈予以持有之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殺人未遂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核屬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非法持有改造之非制式手 槍,應屬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是起訴書上開論罪法條「 第8條第4項」之記載,應係「第7條第4項」之誤引。此部分 誤引不影響被告被訴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自無須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本案經警扣案之本案子彈,為在「火 鶴星」房外扣得彈殼1顆,在告訴人體內扣得彈頭1顆,組合 彈頭及彈殼後合計1顆子彈,已如前述。惟起訴書誤載為經 警扣得子彈1顆、彈頭1顆;並記載被告本案持有之子彈為2 顆等語。可見起訴書就本案子彈數量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五、又被告於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後,當警方於112年8月6日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訪查受槍傷之告訴人時,被告主動向警員自白 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並陳明本案槍彈之所在,同意警方對 上開民宿之「火鶴星」房進行搜索,經警於同日7時15分在 「火鶴星」房內扣得本案手槍,在房外扣得彈殼1個;於同 日8時42分在告訴人體內扣得彈頭1個,被告以上開方式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 派出所警員黃子翰113年3月13日報告在卷可參(院一卷295 至296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核無免除其刑之 餘地,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減輕其刑。次按,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地,基於殺人犯意,持槍向告訴人頸部射擊1 發,而著手殺人之實行。告訴人受槍擊後,因子彈貫穿告訴 人氣管,造成血胸及胸椎損傷,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 見告訴人中槍倒地後,立即到「清境之星民宿」之餐廳處呼 救,並與張韋杰、蘇芃志、范振祥呼叫救護車到場,將歐建 承送醫急救,始使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等情,詳如前述,並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函文附卷可參(院二卷7頁 )。足見被告著手於殺人之實行後,因己意防止告訴人死亡 結果之發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核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殺人未遂部分,減輕 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人糾紛,為防身而持 有本案槍彈;因民宿經營及勞健保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竟持槍射擊告訴人之動機。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彈, 自104年某日至112年8月6日查獲止,持有之期間非短。所持 本案槍彈中,手槍1枝屬非制式手槍,子彈1顆為非制式子彈 ,於殺人犯行時以極具殺傷殺力之槍彈為兇器,致告訴人陷 於生死危急。告訴人經急救後,雖幸免於死,惟經相當治療 後,告訴人因槍擊彈頭貫穿氣管,且致第1胸脊髓神經受損 ,致右側下肢偏癱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及身體上 重大難治之重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1日鑑定書在 卷可參(院二卷203頁)。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對於社會 治安所生之危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並無犯罪 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參酌被告犯罪後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坦承犯行,持有本案槍 彈期間,持以另犯本案殺人未遂,對告訴人損害未為任何賠 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民宿經營及登山嚮導,與祖母、父親及胞弟共同生活,經濟 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決定所犯數 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7年,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且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 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不宜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 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 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及殺人未遂,對於分別危害社會 及個人法益;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不具密接關係。可見 被告所犯之2罪,犯罪類型不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非單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應 酌定較重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 肆、沒收部分: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核屬違禁物。又彈 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手槍使用,業經被告供陳明 確,核屬本案手槍之從物。因本案手槍為被告持有之標的物 ,且供被告殺人未遂使用,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彈頭1顆、彈殼1顆,為本案子彈1顆於 案發時經擊發之結果。本案本案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惟已 因擊發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NTDM-112-訴-365-20250109-8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張秋梅 張秀嫻 張美珠 張淳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   母;㈢兄弟姊妹;㈢祖父母。次按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 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同法第967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金順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 聲請人張秋梅、張秀嫻、張美珠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張曾秋菊 之子女;另聲請人張淳錂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張曾秋菊之孫子 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 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秋梅、張秀嫻、張美珠、張淳錂雖係於 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胞姐張曾秋菊之子女、孫子女等身分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其等依首揭條文規定,其等人與被 繼承人張金順間乃屬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非屬民法第1138 條規定法定繼承人。從而,聲請人張秋梅、張秀嫻、張美珠 、張淳錂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 張秋梅、張秀嫻、張美珠、張淳錂四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6

KLDV-113-司繼-110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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