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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銘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 8163號卷第1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犯行對告訴人吳峰嘉、邱奕勳、陳俊宇、陳宥君之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獲有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3號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豪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日 ,將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峰嘉、邱奕勳、陳俊宇、陳宥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銘豪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 本案帳戶何時遺失,是於112年8月11日在住處才發現遺失了 ,密碼寫在卡套上,我沒有把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吳峰嘉、邱奕勳、陳俊宇、陳宥君遭詐騙後,匯款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證 稱綦詳,並有告訴人吳峰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邱奕勳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宇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陳宥君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申登暨交易明細、車手提領畫面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 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 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 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 遭盜領之風險。又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 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 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 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詐騙 犯罪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 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 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 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另依目前金融實務運作,若詐 騙集團成員如非取得被告授意使用帳戶,如何得知帳號以順 利轉帳,再者,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另行花用、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 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贓款遭提領而徒勞無功。 本件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 集團於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帳戶不致遭另行使用 ,而此等確信,在未能確實掌握帳戶所有人將如何使用之情 形,實無可能發生,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 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嘉 112年8月3日20時許 佯稱可投資茶葉賺錢云云。 112年8月10日10時17、18、20、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 邱奕勳 112年7月5日20時許 佯稱可投資網購平台賺錢云云。 112年8月11日9時15分許 5萬元 3 陳俊宇 112年7月22日 佯稱可投資網拍賺錢云云。 112年8月11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4 陳宥君 113年7月22日 佯稱可下注網頁賺錢云云。 112年8月14日10時21分許 2萬元

2025-01-17

MLDM-113-苗金簡-26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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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發 訴訟代理人 張演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潘素珍 莊子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03

TCEV-113-中小-2713-202501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沈里麟 被 告 柳力誌 蘇妤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柳力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妤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柳力誌、蘇妤宣如各以新臺幣413, 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秉樺(下逕稱其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住 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被告柳力誌(與蘇妤宣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 ),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為憑(下稱系爭租約),蘇妤宣則為 柳力誌之室友。詎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9時46分許,因蘇 妤宣使用手持式吸塵器充電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李秉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損失共計 新臺幣(下同)796,193元,已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李 秉樺全額理賠完畢。 (二)系爭火災係蘇妤宣為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對李秉樺負過失侵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柳力誌為承租人,對於同住之蘇妤宣過 失行為,亦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 第43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對李秉樺負損害賠 償責任。柳力誌與蘇妤宣之債務發生原因不同,但就同一給 付內容負全部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因依系爭 保險契約對李秉樺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得代位李秉樺行使上開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而上開理賠 之金額796,193元經依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之使用年限折舊 後,共計為413,678元。 (三)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柳力誌應給付原告413,678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蘇妤宣應給付原告413,678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述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柳力誌:系爭火災乃因室友蘇妤宣正常使用電器所致,但蘇 妤宣並無重大過失。原告就財物損失請求賠償應予折舊。 (二)蘇妤宣:李秉樺將系爭建物隔成6個小房間出租,蘇妤宣係 於111年間向二房東柳力誌分租其中1間居住。李秉樺專門經 營小房間出租給學生及單身居住,卻未在系爭建物置備滅火 器,致錯失救火之黃金時間,且未對老舊電線及插頭更新, 導致蘇妤宣正常使用電器卻因電量超負荷而發生火災,蘇妤 宣並無過失,李秉樺則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以減免賠償責任。 (三)上開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秉樺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 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權狀、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保單見本院卷第207-211、317頁),李秉樺並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柳力誌,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 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21 頁);系爭火災於111年6月23日19時46分許發生(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73頁),致李秉樺所有 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損失共計796,193元(允 楊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理賠公證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5-2 57頁),已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李秉樺全額理賠完畢( 理賠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頁53-55)等 情,有上開文件資料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開規定 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給 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 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 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 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 李秉樺就系爭火災造成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損失全數理賠 完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李秉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當然發生債之移轉,而由原告代 位取得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合先敘明。 (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及肇責歸屬: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2.觀諸新北市消防局出具之111年7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H22F23T1,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9- 347頁)記載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4.⑵ 鑑識人員檢視吸塵器之USB充電線絕緣燒失,內部銅線呈現 多處斷裂情形,且有數個疑似短路熔痕……可見該USB充電線 係通電時發生短路異常。⑶吸塵器(下稱系爭吸塵器)於蝦 皮網站購買,經與呂欣妤卻確認廠牌為AIPINYUE,中國製造 且未經本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又起火 當時正插接延長線進行充電,約10分鐘則爆炸起火。」、「 七、結論:研判係蘇妤宣至臥室2將吸塵器接上USB充電線, 插接於延長線座置於地面進行充電,吸塵器電池發生異常過 熱爆裂起火,充電線多處同時短路,引燃下方地毯及緊鄰之 木桌與床舖等可燃物所致,故本案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臥室 2床鋪東北側吸塵器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等情(見本院卷第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審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誤,且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 因,據以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火災,堪以採認 。是蘇妤宣辯稱:李秉樺未就老舊電線及插頭更新,導致蘇 妤宣正常使用電器卻因電量超負荷而發生火災,李秉樺應有 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7 頁),與上開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不符,且未提出相關證據 為佐,礙難憑採。  3.蘇妤宣係使用系爭建物之臥室1房,訴外人呂欣妤(下逕稱 其名)則係使用系爭建物之臥室2房(即系爭火災發生房間 ),系爭吸塵器乃呂欣妤於111年6月9日自蝦皮網站上購得 ,附加1條USB充電線,於111年6月23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 係蘇妤宣向呂欣妤借用系爭吸塵器後,返還呂欣妤房內,並 接上USB充電線插接於延長線充電,蘇妤宣便離開並返回其 租賃之臥室1房,約10分鐘即聽聞爆炸聲響,查看呂欣妤之 臥室2房發現系爭吸塵器位置起火燃燒等情,有系爭鑑定書 中所附蘇妤宣、呂欣妤之消防局談話筆錄、現場概況描述可 佐(見本院卷第295、308-314頁),又依前開系爭鑑定書記 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4.⑵鑑識人員檢視吸塵 器之USB充電線絕緣燒失,內部銅線呈現多處斷裂情形,且 有數個疑似短路熔痕……可見該USB充電線係通電時發生短路 異常。⑶系爭吸塵器於蝦皮網站購買,廠牌為AIPINYUE,中 國製且未經本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又 起火當時正插接延長線進行充電,約10分鐘則爆炸起火。」 (見本院卷第293頁),而中國製造且未經我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各項電器,經常於使用中,尤其充電時, 發生自燃或爆炸,造成火災或人身傷亡,於現今社會屢見不 鮮,並頻繁經新聞媒體報導,應為大眾所週知,自應避免購 買、使用,或於使用時應提高注意程度,以免發生上開危險 ,衡諸蘇妤宣自陳系爭火災發生時為大學學生(見本院卷第 312頁),依其智識經驗對此難謂不知,而其自陳:我將系 爭吸塵器拿去呂欣妤房間插接充電後遂離開現場,約10分鐘 聽到爆炸聲,我房間電火閃爍才去查看,打開呂欣妤房間火 勢大概有小腿的高度,黑煙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 ,可見蘇妤宣於充電時離開現場,且該房內並無其他人,則 蘇妤宣未密切注意不合我國標章規範之系爭吸塵器充電情況 ,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致李秉樺所有之系爭 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李秉樺 對蘇妤宣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法自屬有據。 (三)柳力誌是否亦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責任?  1.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按民法第434條對於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排除同法第432條規 定之適用,而限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此乃保 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 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 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 謂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89年度台上 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  2.柳力誌辯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須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重 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原 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第12條即屬排除民法第434條之特約,雙 方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然 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固約定:「乙方(即柳力誌)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房屋」(見本院卷第423頁), 然其內容與民法第432條第1、2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 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相 似,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是由系爭租約之文 字不足以認為就系爭建物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義務之 約定。復衡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造成之損害通常 甚鉅,其肇因又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且承租人亦 經常屬於經濟上之弱者,故出租人若要排除民法第434條規 定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 ,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第12條之約定為柳力誌就抽象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之特 別約定等語,並不足採。  3.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433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民法第434條係規範承租 人對於自己失火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 為前提,而民法第433條則係規範承租人對於其同意使用之 第三人代負行為責任,只須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之第三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承租人即應負責, 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要件。查,蘇妤宣主張其係向柳力 誌二房東承租系爭建物中之1間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 ,柳力誌並未否認,並提出其收受由蘇妤宣、呂欣妤所匯房 租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9-461頁),堪信蘇妤宣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柳力誌與李秉樺之系爭租約第12條記 載「乙方(即柳力誌)經甲方(即李秉樺)同意轉租者.... 」,可見系爭租約約定轉租須經出租人李秉樺同意始得為之 ,然被告均未主張並舉證上開轉租業經出租人李秉樺之同意 ,核屬違法轉租,而違法轉租對原出租人(即李秉樺)而言 ,係未能考量、評估之風險,違法轉租之轉租人(即柳力誌 ),本應就該第三人(即蘇妤宣)之行為負責,更不得援引 第434條失火重大過失責任優惠及於第三人,方符事理之平 。是以,蘇妤宣就系爭火災有抽象輕過失存在,依上開說明 ,柳力誌即應負責,柳力誌辯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就租 賃物失火之重大過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李秉樺對 柳力誌之民法第43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可代位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2.系爭建物係70年10月14日建築完成,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 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85頁),依行政院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50年(見本院卷第489頁),至系爭 火災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40年又8個月,原告主張 :以40年又9個月計算折舊,其中關於建築物損失部分,就 公證理算表中各項工程,扣除工資,其餘可折舊之材料部分 共計478,730元,折舊後殘值合計為96,215元,加計不能折 舊之工資83,100元,故建築物損失部分合計179,315元;另 就李秉樺所有受損之屋內動產,公證理算表之損害額234,36 3元本即為折舊後之殘值,是經折舊後,李秉樺之全部損害 額共計413,678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公證理算表(建築物 、動產見本院卷第417-419、491-497頁)、折舊自動試算表 (見本院卷第499頁)及上開文件為憑,而被告均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8頁),是原告可代位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3,678元,堪以認定。 (五)李秉樺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63號、96年臺上字第116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蘇妤宣固辯稱李秉樺專門經營小房間出租給學生及單身居住 ,卻未在系爭建物置備滅火器及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致錯失 救火之黃金時間,李秉樺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以減免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然 蘇妤宣於消防局談話時自陳:我將系爭吸塵器拿去呂欣妤房 間插接充電後遂返回我的房間,約10分鐘聽到爆炸聲,我房 間電火閃爍才去呂欣妤房間查看,打開房間火勢大概有小腿 的高度,因為黑煙很多,無法確定燃燒面積多大,發現火災 的時候我的朋友鄭詠元立即報案,但因火煙太大,沒有把握 可以滅火所以逃至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見當時 火勢及黑煙甚大,蘇妤宣及友人無法把握可以滅火,遂報案 並逃至1樓,則系爭建物是否設置滅火器、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與系爭火災是否得以及時撲滅,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蘇妤宣就助長損害之擴大復未舉證,則其執此辯稱李 秉樺與有過失等語,要無足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13 年3月18日送達於柳力誌、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0 日送達於蘇妤宣,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司促卷第51頁 ;本院卷第437頁),揆之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柳力誌自113年3月19日起、蘇妤宣自113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火災致財產損害金額共計41 3,678元,對此損害,蘇妤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柳力誌依第433條規定應負承租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兩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 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 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責任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1490-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37號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銘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尤景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 務人尤景川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前之民國102年4月7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 事人能力,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4-12-24

TNDV-113-司執-161437-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458號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銘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碧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已於113年7月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2-19

TNDV-113-司執-159458-20241219-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吳國保(即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莊秋盆(即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銘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 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 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ULDM-113-重附民-13-20241217-1

勞安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宗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恆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銘豪無罪。   事 實 一、郭恆宗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圓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圓富公司)之負責人;張銘豪為圓富公司僱用之員工 。因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逸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將其向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安東街與福元路口之佛 光山惠中寺承攬之「新建工程-機電及空調工程」中「消防 排煙風管工程」(下稱甲工程)轉包予址設臺中市○○區○○街 00號之圓富公司承攬,圓富公司則僱用張銘豪,並透過張銘 豪僱用吳進吉施作甲工程中之風管安裝部分(下稱乙部分) 。郭恆宗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即圓富 公司)負責人,其為吳進吉「雇主」,知悉且應注意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之規定(以下合稱本案法規):「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 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 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 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於其僱用之吳進吉在乙部分工地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業 時,未提供或採取任何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施,亦未使吳 進吉正確戴妥安全帽即進行乙部分之工程施作,致吳進吉於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 裝作業時,因重心不穩而失足從距離地面約3公尺高之階梯 摔落地面,致受有左肩關節脫臼,疑似橈神經損傷、左側髕 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骨 折、腦震盪、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 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進吉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郭恆宗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恆宗、被告郭恆宗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恆宗固不否認被害人吳進吉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從事乙部分工程之施作,且於施作過程不慎自高度超過2公 尺以上之處所墜落;被告郭恆宗於吳進吉施作乙部分工程時 ,並未設置或採取防墜措施,吳進吉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 吳進吉之雇主,不應負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經查:  ㈠高逸公司於上開時、地將其向佛光山惠中寺承攬之「新建工 程-機電及空調工程」中之甲工程轉包予圓富公司承攬;吳 進吉在乙部分工程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業時,因「雇主」未 提供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亦未使吳進吉正確戴妥安全 帽,致吳進吉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程 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裝作業時,因重心不穩從階梯摔落地面 ,受有左肩關節脫臼,疑似橈神經損傷、左側髕骨骨折、肝 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髁骨骨折斷裂,左上第一小臼 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斷 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吳進吉證述明確(他卷第58頁、第59 頁,調院偵卷第4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工 程合約影本1份(他卷第39頁至第47頁)、工程承攬合約書 影本1份(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勞動部111年9月22日勞 職授字第111020533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影本1份(偵 卷第19頁、第2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22日 勞職中4字第11110484782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 本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 年11月4日勞職中4字第1110413843號函暨所附工作場所受傷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示意照片2張(偵卷第29頁至第3 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11年 8月29日、111年9月7日張銘豪談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37頁 至第4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111年8月29日郭恆宗談話紀錄1份(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張銘豪提出之請款報表影本6紙(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9月26日健保 南費二字第1125044576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0月25日澄高字第1122960 號函暨所附吳進吉病歷0份(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9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112年10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9071號函暨所附吳進 吉病歷資料1份(本院病歷卷一第3頁至第497頁、病歷卷二 第3頁至第41頁)、臺大雲林分院112年12月20日臺大雲分資 字第1120010771號函暨所附吳進吉病歷資料1份(本院病歷 卷二第43頁至第496頁、病歷卷二第3頁至第121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郭恆宗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之 。  ㈡被告郭恆宗與被告張銘豪、吳進吉間為僱傭關係,其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被告張銘豪、吳進吉「雇主」 :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承攬及僱傭契約雖均以提供勞務為內容,然僱傭契約僅 以提供勞務本身為唯一目的,且受僱人服勞務須聽從僱用人 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與僱用之一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承攬係以完成 勞務並發生結果為目的,重在「一定之完成」,本於自主性 之提供勞務;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 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指 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 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 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 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 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 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 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 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 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 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 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 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 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 ,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 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 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 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有 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 」,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 論(類似意見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465號判決)。  ⒊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吉於偵查指訴:我每天工資新臺幣(下同 )2,500元,我已經去工作一段時間,沒有確切計算過。( 問:是自己前往工地,還是一同在何處集合再前往?)在我 家巷口搭張銘豪的車。(問:是否要再支付給張銘豪其他費 用?)要給他車費、餐費、飲料錢等共約700元左右,還有 一些香菸及託他代買東西等費用,都是實報實銷。油錢是來 回算100元。我實際拿到大約1,800元。請張銘豪幫我派工不 需支付其他費用等語(他卷第58頁、第59頁)。  ⒋證人即於案發現場施作乙部分工程之陳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認識吳進吉,案發時,我在現場做風管,但沒有看到 吳進吉跌倒乙部分工地現場。會去做乙部分工程,是阿松( 即被告張銘豪)叫我去做的,工作內容是人家告訴我做什麼 ,我就做的,張銘豪會跟我說做什麼,但也不一定誰交代。 我沒看過郭恆宗。薪水是「董仔」匯的,不知道「董仔」是 誰,但不是張銘豪。我沒有存摺,薪水是匯款到張銘豪帳戶 再交給我。張銘豪跟我一樣也在現場做風管、空調工作,也 是人家說做什麼他做什麼。我薪水是一天領2,200元,有去 才能領。一個人一天應該要領2,500元,我只有跟張銘豪領2 ,200元,是因為一些車錢、油錢跟便當錢要給張銘豪。乙部 分施工現場,施作風管如果要爬高,是用馬椅爬高。現場有 背心跟安全帽。我是被張銘豪載去工作,做完後一起回來的 ,要貼他油錢。領薪水算天的,隨便你要去做或不要去做的 等語。  ⒌證人即被告張銘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在乙部 分工地現場做風管,有做10年風管經驗。我沒有工程行,沒 有員工,需要其他人手時,會請有空的朋友來幫忙。我去施 作乙部分工程,是因為圓富公司在趕工,打電話給我,看我 這邊有沒有空過去幫忙。我是做工的,薪水按日計,有做才 有錢,薪水是圓富公司支付。我不是現場管理人。圓富公司 沒有跟我們說明現場施工的注意事項。如果要爬超過2公尺 以上的工程的話,正常是要用升降機施工,或者綁安全帶, 案發現場因地上高低關係,無法使用升降機,要用樓梯。圓 富公司沒有派人在現場監工,也沒有人在現場管理。之前圓 富公司會派一個人來監工,現場監工的人會確認我們有沒有 裝好安全設施,沒有裝好的話,現場監工的人有可能會跟我 們說不能上去,我們就不會上去了,這次圓富公司說他們人 手不足,沒有辦法派人來,麻煩我幫忙看頭看尾一下,但沒 有跟我說要注意什麼事情。案發當天有高逸公司的監工,沒 有圓富公司的監工。薪水是每月結算,由圓富公司匯款。現 場其他工人有的沒有帳戶,我想說統一匯到我的帳戶,我再 轉交給他們,這樣才不會那麼麻煩。在2公尺以上處所施工 ,原則上會佩戴安全帶有兩種,一種是揹負式的,一種是繫 腰帶。會勾在車上,車有圍欄,會勾在圍欄上面。升降機不 會滑落,升降機安全性很好。是我開車載陳明智他們去乙部 分工地現場。陳明智的薪水不是跟我領,是公司匯來我這裡 ,我再領給他們。他們都會貼我油錢、過路費,午餐我會先 幫他們叫,他們再補貼我,所以扣一扣大約2,200元左右。 當初是圓富公司襄理找我去做這個工程。圓富公司的人說他 那裡有一個工程在趕,公司沒人趕不出來,看能不能幫忙他 們。當初是說一個人做一天多少錢。(問:有說工作要做什 麼嗎?)高逸公司有監工在那邊,我去他就說哪裡要先做哪 裡要先做。高逸公司跟圓富公司有專門共同監工。圓富公司 有說看我要不要再叫人,所以我有再叫其他人。當時沒有簽 書面契約。因為是算天的,有做才有錢。如果沒有去做就不 能領錢。因為其他人都要我載,我有上班他們才有辦法上班 。我們後來有簽一張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丙契約,他卷第 49頁到51頁),這是吳進吉發生事故之後郭恆宗叫我簽的, 他來看吳進吉,他說要協調,結果協調完跟我說這張簽一簽 ,我問簽這張要做什麼,他說這張主要是要讓保險趕緊下來 ,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沒有看那麼多,想說因為吳進吉家 境不好,想說讓他保險先理賠下來。(問:你簽這張的時候 ,你有看過嗎?)我沒有看,想說應該郭恆宗不會害我,怎 麼知道簽了會有這種情形出來。(問:沒有看怎麼會簽名? )他跟我說這張主要是要讓吳進吉的工地險趕緊下來,要請 保險比較好請,我就給他簽下去了。丙契約第三點寫「工程 材料:本工程乙方應配合甲方監造人員之說明及協調,甲方 得隨時監工」,這個當初是沒有講,但圓富公司可以隨時跟 我說事情要怎麼做。丙契約第六點寫「工程總價:出工1人 工為2,600元承包」,指的是一天一人2,600元。郭恆宗扣我 們的稅金3%,剩下2,500元,他們都坐我的車,油錢、過路 費這個他們都要補貼我,這個都跟他們講好了,吃飯午餐我 都先幫他們叫一叫,他們再拿給我、補貼我,這個在做之前 就跟他們講好了。有去的人,才可以領,沒有去就沒有錢領 。(問:丙契約第七點寫「付款辦法:每月5 號以前乙方提 供請款資料給甲方,甲方於當月月底前付款給乙方工程款, 工程若有因乙方造成扣款,甲方則可向乙方扣款。每期則會 保留10% (點工除外)」,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承包工程 的人要交1成保留款,我是點工就沒有交保留款。我們是一 個人2,600元扣3%稅金,領起來大約2,500元。匯到我的帳戶 是一個人大約2,500元。固定有出工的人一天2,600元(再扣 3%),一個月結算一次,做工就有錢,不需要看工程有沒有 完成,我都會把出工紀錄記起來,就是請款報表(偵卷第57 頁),照這個請款單來跟圓富請款,打叉叉就是沒有做,右 邊48x2,600是指總天數是48天,一天2,600,乘以0.97就是 先扣3%,後面是實際要匯給我的錢。每個月匯款給我們的時 候,不需要驗收,固定有出工就會付款。(問:第九點寫「 工程意外:⑴本工程進行中因乙方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 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時,乙方應付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之 損失者不在此限。」,這是什麼意思?【提示他卷第49頁, 工程承攬契約書】)這是承包的,但我不是承包的,這個是 以承包的簽約方式下去寫的,這張我原本都沒有寫,事故發 生之後他才叫我簽這張的,當初沒有這樣說。(問:第十二 點寫「工程驗收:工程完成後,乙方須配合甲方驗收本工程 ,驗收完成後,乙方可請剩餘保留款」,有這個事情嗎?【 提示他卷第50頁,工程承攬契約書】)沒有這樣的事,我們 做工的沒有保留10%的保留款。圓富公司是郭恆宗的姪子, 請我幫忙看頭看尾,他們沒有派人來現場一定要有一個人幫 他們看、幫他們用。(問:但是之前郭恆宗筆錄說現場都是 你在指揮監督?)對阿,就是因為沒有人來,他麻煩我幫忙 ,幫他看頭看尾,正常如果我在做他們公司都會派人來。( 問:一個人既然是2,600元,就算扣3%,2,500,按講其他人 領的錢也應該是大概2,500元,就算扣掉要支付給你的油錢 ,也應該是要2,200、2,300元,為什麼吳進吉只領到1,000 多?)吳進吉他家庭比較困難,每天都會先跟我拿錢,涼水 、檳榔、香菸他都沒有錢可以買。(【提示他卷第58、59頁 ,告訴人吳進吉偵訊筆錄第2頁】問:吳進吉在偵查中說, 他工資是2,500元,實際上拿1,800元是因為要給你一些餐費 、車費、飲料錢、油錢、買東西,這是什麼意思?)就是他 沒有錢可以買,會找我借錢。我幫圓富看頭看尾沒有另外拿 到費用。圓富公司沒有交代我要進行安全維護。現場沒有設 置安全網或安全帶,照規定是要。施工的材料、器械、升降 梯等器具,都是圓富公司提供等語。  ⒍證人即被告郭恆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圓富公司的負責 人,圓富公司有進行空調、風管、水、電等工程。消防排煙 風管工程,一般來說施工的時候,高度都是2 公尺以上。圓 富公司去承接其他公司的工程會派人去協調,但不是駐點, 主要兩三天去一次,需要的時候會去。圓富公司就乙部分工 程沒有派人到現場監工。2 公尺以上的工程,勞工安全的措 施正常是高空作業車,就是升降機。當初是圓富公司協理找 張銘豪來做乙工程,錢的部分,一個工2,600元。當初圓富 公司找張銘豪時只有口頭契約。口頭契約沒有辦法辦保險, 保險公司不會承保。(問:為什麼後來簽一個工程承攬契約 ?既然只是口頭契約為什麼後來簽立這個東西?【提示他卷 第49頁至第51頁,工程承攬契約書】)是我自己要跟他簽這 個工程承攬契約的。(問:當初有人幫陳明智、張銘豪他們 保嗎?你剛剛不是說沒有嗎?)沒有。剛剛張銘豪說「是因 為要出險,所以我才拿這個契約給他簽」是正確的。丙契約 是在工地講一講就簽了,內容是我自己擬的,就是發生事情 之後,我自己擬一個這個合約,然後再叫張銘豪簽。(【提 示他卷第49頁,工程承攬契約書】問:第二點寫「工程圖說 明:乙方應按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或施工圖切實施工 」,這是正確的嗎?)對。路徑是由我們決定的,應該算是 高逸公司決定的。路徑是高逸決定,我們來跟施工的人員講 。丙契約第三點寫「工程材料:本工程乙方應配合甲方監造 人員之說明及協調,甲方得隨時監工」,是指他們要配合我 們,比如今天他做的不符合規格,我們跟他制止他要聽我們 的。我們隨時可以去監工,去跟他說這個路徑不合,我們可 以隨時叫他更改。丙契約第六點寫「工程總價:出工1人工 為2,600元承包」,是指一個人工2,600元,我不管他怎麼給 師傅錢,不管大工小工,一個員工就像剛剛講的,他有來就 給錢,錢是月結,一個月給一次。付款時不用驗收,沒有說 要做到什麼程度才能給。所以是依照請款單(偵卷第57頁, 張銘豪提出之請款報表翻拍照片),按月看出工哪幾個人就 給多少錢。給錢的方法是匯款到張銘豪戶頭,乘以0.97是因 為這一筆支出在我們公司算公司的文書作業費。這個支出不 是購買的進項,所以不用發票。丙契約第七點雖寫「付款辦 法:每月5號以前乙方提供請款資料給甲方,甲方於當月月 底前付款給乙方工程款,工程若有因乙方造成扣款,甲方則 可向乙方扣款。每期則會保留10% (點工除外)」,但因為 他們算點工的,沒有保留款,他們不需要完成任何的工程進 度,有點工就是有給錢。丙契約我擬好後,張銘豪就這樣翻 過去看過一遍。我沒有跟張銘豪說工地的安全要請他維護。 我知道高空作業就是要用作業車,每次進去都要符合安全規 範,沒有辦法用作業車時要用其他相關的繩索或其他安全設 備。(問:第十條有說你們要負雇主責任,叫你們要幫參與 施工的人保險,是什麼意思?【提示他卷第40頁,高逸公司 與圓富公司之工程合約】)對,高逸公司叫我們要幫師傅保 險。我們有保工地險,但疏忽沒有保師傅的保險等語。  ⒎法官審酌上述規定、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認定如下:  ⑴依前所述,若是僱傭關係,勞務提供者只要提供勞務,就得 請求勞務對價,如為承攬契約,則需要完成「一定工作」始 取得報酬請求權。又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 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 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 位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至於實際上「 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依照上開各證 人之證述,參以丙契約就工作內容及付款條件之記載,被告 張銘豪、吳進吉只要有提供勞務,就得向圓富公司按日請求 給付勞務對價,沒有提供勞務,即不得請求對價,且不以被 告張銘豪完成「一定工作」為向圓富公司請求付款條件,也 因此圓富公司對被告張銘豪之施作內容,沒有驗收「工作是 否完成」、定作人保留部分保留款以備請求承攬人修補或確 認承攬人「完成工作」等相關驗收、保留款約定。被告張銘 豪、吳進吉在經濟上從屬於圓富公司,即被告張銘豪、吳進 吉的獲利是固定的勞務所得,並未因「承接工作」或「轉包 」而獲有利益,且不是為自己之完成工作而勞動,是從屬於 圓富公司,為圓富公司完成工作而勞動。再者,圓富公司就 施作乙部分之內容,對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均有指揮監督權 。此外,依被告郭恆宗所證,支付給被告張銘豪、吳進吉之 工資,是從圓富公司的文書費(此支出科目與實際支出科目 顯有不同,緣由及合法性啟人疑竇)中支出,並非直接向被 告張銘豪購買「完成工作之服務」,且以購買商品之發票核 銷支出,從經費支出的觀點來看,也與一般次承攬或工程轉 包的交易關係不同。參前說明,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均是圓 富公司之受僱人(應為臨時性之僱傭契約),而身為事業( 圓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郭恆宗,自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吳進吉雇主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至於:   ①吳進吉工資雖然是圓富公司匯款予被告張銘豪後,再由被 告張銘豪轉交吳進吉。依照吳進吉、陳明智所證,其等工 資原均為2,500元,是因為吳進吉要給付被告張銘豪車費 、餐費、飲料錢委託代買物品等費用,所以才實領1,800 元;陳明智要給付被告張銘豪為一些車資、油費跟便當費 所以才實領2,200元。被告郭恆宗、張銘豪與吳進吉、陳 明智均證稱一位勞工工資為2,500元,可認屬實。而依吳 進吉、陳明智所述,被告張銘豪將工資轉交給吳進吉、陳 明智時,是扣除個別之代墊費用後全額轉交,無證據足認 被告張銘豪有因此獲利,自不能認為被告張銘豪有代為轉 交工資之行為,即屬吳進吉之雇主。   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訪談紀錄雖記載「被告張銘豪自陳『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被告張銘豪於乙部分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權」等情(偵卷第37、41頁),並參酌丙契約據以認定被告張銘豪與圓富公司為次承攬關係,且被告張銘豪為吳進吉之雇主。惟上開被告張銘豪「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乙節,業經被告張銘豪否認(本院卷二第58、61頁),又核與證人吳進吉、陳明智上述不符,是否屬實,並非無疑,難以盡信。縱使真有被告張銘豪「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情事,至多,應該也只是圓富公司透過被告張銘豪之介紹,僱用吳進吉等人擔任勞工時,被告張銘豪或許會視情況從中賺取些微介紹費、技術指導費,仍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張銘豪有介紹、技術指導行為或者代圓富公司轉交工資予吳進吉,即認被告張銘豪為吳進吉之雇主,應負責維護勞工安全。而訪談紀錄所謂「被告張銘豪自陳『於乙部分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權』」部分(偵卷第41頁),被告張銘豪辯稱「是因為圓富公司未派人到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監督,才協助圓富公司「看頭看尾」(本院卷二第51頁)。法官認為,從被告張銘豪只是按日計薪的勞工,也不是圓富公司的正職員工或工地主任,被告郭恆宗也表明未曾授權被告張銘豪進行工地的安全維護,可見被告張銘豪願協助圓富公司「看頭看尾」,性質上只是對圓富公司及其介紹之勞工,好意施惠或者技術指導,不能據此認為被告張銘豪是乙部分工地現場之有權指揮監督人,或者,其為圓富公司之次承攬人。   ③被告郭恆宗及其辯護人辯稱:其非吳進吉之雇主等語,依前說明,法官不採。  ㈢被告郭恆宗未依本案法規履行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有過失, 並致吳進吉受有上述傷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 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 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 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前項繩索 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 準ISO22846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規定:「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被告郭恆宗為吳進吉之雇主,自依前規定,確保 勞工吳進吉之安全,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未派人至現場監工,也未於勞工吳進吉施作乙部 分工程時,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相關措施,復未令吳進吉戴妥安全帽後 (偵卷第40頁)進行乙部分工程,致吳進吉於施作乙部分工 程時,因使用不安全的合梯,跌墜地面受有上述傷害,身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被告郭恆宗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與吳進吉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恆宗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恆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郭恆宗為吳進吉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 全設備,未能盡其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 ,致吳進吉不慎跌落受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本件案發後,被告郭恆宗為雇主、企 業主,未思事前無妥善提供勞工相關安全設備造成吳進吉受 有傷害,已有不該,案發後,竟又擬具與口頭約定不同,外 觀貌似承攬契約之丙契約請同為弱勢勞工的被告張銘豪簽名 ,似乎有意將雇主責任推卸予被告張銘豪,此種行為,法官 斷不能認同。吳進吉受傷後,經濟上容易陷入困頓,急需協 助,而當法官問及被告郭恆宗和解意願時,告訴代理人表示 可以先給付部分金額,如果民事判決超過時,再給付即可( 本院卷一第202頁),然被告郭恆宗卻表示「我一直以為不 是故意傷害人家為什麼我有刑事責任」(本院卷一第202頁 )、「我沒有錢」(本院卷一第302頁),辯護人也表示「 沒有談過賠償金額」(本院卷一第320頁),被告郭恆宗全 無填補吳進吉損害之意願,也因此根本無法繼續試行和解, 更有甚者,被告郭恆宗開庭時遲到入庭、庭訊期間使用行動 電話(本院卷二第94、95頁),被告郭恆宗犯後全無悔意, 態度令人不敢恭維,是否認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最多量刑 也只是易科罰金?被告郭恆宗認為自己沒有刑事責任,法官 要正告被告郭恆宗,法律為了保障弱勢勞工,要求雇主要提 供相關安全設備,以避免發生憾事,被告郭恆宗身為雇主, 因僱用吳進吉而獲有利益,自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未提供 安全設備給勞工,導致吳進吉受傷結果發生,雇主被告郭恆 宗自應負擔刑事責任。經考量被告郭恆宗雖已賠償吳進吉部 分金額,有收據影本2紙(圓富公司先後給付20萬元、被告 張銘豪給付4萬4,199元【此非被告郭恆宗已賠償部分】,偵 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二第96頁),但被告郭恆宗犯後 否認犯行,推諉責任,毫無與吳進吉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 諒解之意願,枉顧勞工權益,態度法官不能苟同。基於一般 預防之觀點,如本件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恐怕會讓雇主們 認為過失傷害案件最多易科罰金,影響不大,顯然會減損職 業安全衛生法保障勞工安全之效果,另基於特別預防之觀點 ,如非對被告郭恆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郭恆宗可 能會認為刑罰效果有限,顯難矯正其罔顧勞工權益之心態。 末衡以被告郭恆宗無前科,及於審判中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有子女、從事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銘豪): 壹、公訴意旨略以:圓富公司將甲工程中之乙部分交予被告張銘 豪承作,被告張銘豪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被告張銘豪均明知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應派人於 現場指揮監督,且對於在高度為2公尺以上之地方安裝風管 ,有高處墜落等危險,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並對於進入場區作業人員提供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但被告 張銘豪其所僱用之吳進吉在乙部分工地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 業時,疏未提供任何防墜落之安全設施。使吳進吉於111年6 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裝作業 時,因使用12呎合梯,無其他防墜落設備,致其因重心不穩 而失足從距離地面約3公尺高之階梯摔落地面,受有上述傷 害。因認被告張銘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銘豪涉犯過失傷害犯嫌,無非是以上述( 貳㈠)證據為憑。 肆、被告張銘豪固不否認有找吳進吉去施作乙部分工程,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雇主,我跟吳進吉 都是圓富公司僱用,被告郭恆宗應該負起雇主責任等語。 伍、法官認為被告張銘豪並非吳進吉雇主,且不負過失傷害責任 之理由: 一、依前認定,被告張銘豪與吳進吉同屬圓富公司之受僱人,其 並非圓富公司之次承攬人,自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 任。 二、勞檢報告雖認被告張銘豪有指揮監督吳進吉之權責,然依前 說明,被告張銘豪只是基於好意施惠或技術指導,協助圓富 公司、指導其所介紹之吳進吉妥適施作乙部分工程,被告張 銘豪與吳進吉相同,只是從事乙部分工程施作之勞工,無證 據足認圓富公司有將乙部分工程之勞工安全維護責任委任被 告張銘豪執行,且被告張銘豪非圓富公司正式員工,更非現 場負責安全維護之工地主任,自難僅憑吳進吉是被告張銘豪 介紹與圓富公司擔任勞工,或被告張銘豪有協助指導吳進吉 進行乙部分工程施作等節,即認被告張銘豪為雇主或應負安 全維護之責。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張銘豪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銘豪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張銘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2-勞安易-1-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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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潘素珍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張瑞發 訴訟代理人 張演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 00號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温政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8元(內含 鈑金工資1,422元、烤漆11,1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 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及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系爭 車輛於事發時係沿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内側車道往中投西 路3段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肇事車輛,同向行駛於系爭車 輛右側之中間快車道。詎被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意欲變換 車道卻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始肇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亦 坦承自己行駛中「左偏」,始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是警方據前開事實繪製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確認被告 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則無 肇事因素。  2.又警方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所製作之書面紀錄報告均屬公文書 之一種,自具備相當之證據能力。承上所述,被告上開行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顯有 過失,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倘被告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不得僅以年事高 記不清楚事發狀況、學歷如何等,作為免除責任之理由。  3.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系爭車輛係右側車身遭 撞擊,則系爭車輛右側受損與常理相符,且兩車發生碰撞之 作用力,應係一定面積受損而非一個點或局部受損,原告所 提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皆屬右侧及右後側部位之修復,此亦有 修車廠所拍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可佐。原告審酌理賠,皆 有依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逐項審核合理修車費用,並 覆勘查證後,始依約賠付,乃依據修車廠技師之專業技術所 為判斷。且被告職業非修車技師,每件車禍狀況不同,車體 損傷情形自無法完全相同,被告所為抗辯,皆屬個人臆測之 詞,被告依法仍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並無義務需事先告知 被告或俟其同意,始能進行系爭車輛修復作業、理賠,亦無 需就修復過程逐項向被告解說,被告認逕為修復已侵害其權 益,實屬有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年事已高,已經記不清車禍當時詳細情況,依原告起 訴狀相關資料,仍然無法判斷肇事責任判斷是否合理,另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車輛已移動」,原告應提供 足以判斷被告肇責相關影片、照片與資料,作為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之依據。又原告請求之車損費用與實際損壞之對 價關係並不明確,應提出車損所有細項費用與車禍當下照片 之關聯。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完成日期為111年1 0月26日,而系爭車輛修理時間為111年9月29日,原告顯在 肇事責任未明之際即進行修車,估價不合理,其價格落差應 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仍應提出其它相關佐證證明。  ㈡依原告提出之車廠受損前維修照片,明顯可看出係非常輕微 之擦傷,細看僅係髒汙未損及底漆,原告得依汽車美容廠處 理刮傷價格進行處理,依坊間卡式專業汽車美容國際集團服 務價目表,其擦痕處理費用每片為300元,右後車門、右後 葉子板、後保險桿擦痕,三片價格共計為900元始為合理。 縱認被告應賠償亦需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2 月,距車禍發生時之111年9月6日,已使用1年10月,計算折 舊後金額為8,75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和泰產物保險公 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 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5頁),並經 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56頁),被告雖對上開調查卷宗資 料有所爭執,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 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 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調查卷宗均係警局人員職 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係依兩造車禍當時所為陳述之專業判斷 ,且執行職務之員警又係公務員,與兩造間無親屬利害關係 ,難認有偏頗之虞,亦無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偽填製 作公文書。另參以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自陳係自己駕車沿中間快車道往左偏與2車(即系爭車輛)碰 撞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及訴外人温政文於「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自己駕車沿內側車道直行遭右側之車 (即肇事車輛)撞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審酌卷內上述 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後,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變 換車道不當之駕車行為間,兩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 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温政文後,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温政文所有之系爭車 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 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608元(內含鈑 金工資1,422元、烤漆11,186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5頁), 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並無更換零 件費用,自無依上述意旨須扣除折舊之金額,被告抗辯應扣 除折舊部分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則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608元(計算式:1,422+11,186=1 2,608),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2, 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1頁 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8元及自113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 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小-2713-20241129-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蔡慧珍 被 告 劉建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11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 59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因吸食毒品後之影響,導致其控 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即其搭載 乘客陳政文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肇事B車已向原 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訴外人即陳政文之法定繼承人陳林夫妹等3人請求辦理 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共計2,002,450元(死亡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2,450元),又訴外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就死亡給付部分攤回原告1,333,334元,故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69,11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案發經過係肇事B車先撞擊訴外人徐榮欽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分稱第一段事故 、A車),嗣經被告下車察看經相隔三分鐘以上時間,才再由 訴外人陳盛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撞擊肇事B車(下稱第二段事故),此兩次撞擊並非同一交 通事故。又依本件事故刑事起訴書意旨:「㈠陳政文之死亡 結果係因為C車撞擊肇事B車所單一交通事故造成。㈡被告之 過失僅係在事故發生後未放置警示標誌。㈢不能證明被告因 為施用毒品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從而,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因未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6條連帶責任之適用。此外,A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放 置警示標示即發現C車撞擊肇事B車,被告如放置警示標誌確 定將遭C車撞擊,陳盛綸又自承當時視線昏暗且有分心未注 意車前狀況,待其回神即撞擊肇事B車,顯見陳政文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毫無因果關係,而應由陳盛綸負擔全部法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 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定有明 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 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 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 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吸食毒品後駕駛肇事B車搭載陳政文, 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陳政文受傷經送醫搶救後仍 不治死亡,原告為承保肇事B車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業 已依約理賠陳政文之繼承人2,002,450元,及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就死亡給付部分攤回原告1,333,334元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陳政文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身分證明文件、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存證信及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參(見促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至43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不爭執有服用毒品並駕車之情形,惟否認其就第 一段事故之發生以及陳政文之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並以前 詞置辯。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曾於111年4月18日囑託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 結果略以:「第一段……:㈠劉建廷(即被告)吸食毒品於夜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上坡路段,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等內容,有鑑定委 員會113年5月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183號函及檢附之桃市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78 頁),堪認被告在服用毒品後,其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造 成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觀卷內光碟影片【檔案位 置/名稱:大車影像-FOR桃園地院/左側鏡頭.AVI】,畫面時 間4時10分4秒至12秒,肇事B車先以車身左前側撞擊A車右後 側後順時針旋轉一圈,復以車身左後側、後側、右側及右前 側先後碰撞內側分隔島,最終車頭以西南方向朝內停置於內 線車道,且被告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上揭行為均可認與後車撞擊陳政文所在車輛並 導致其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認本件車禍事故雖分第一、二階段,然被告於每階段均 負肇事責任,應負擔最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抗辯,洵不 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支付 命令繕本係於112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在卷 足憑(見促卷第53頁),是被告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7

CLEV-112-壢保險簡-115-20241127-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潘素珍 被 告 林鼎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823元,及自113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即35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及發 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 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5月15日警羅 交字第1130015191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鄭月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7萬8,493元(包含鈑金 工資費用5712元、烤漆工資費用16281元、零件費用56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其中鈑金工資費用5,712元、烤漆工資費用1萬6,281元, 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 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6年(西元2017年)5月(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0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65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7,645元(即5712元+1 6281元+5652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 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查本件 被告與被代位人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均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來車之肇事原因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9頁)。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兩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 ,應由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向被告求償時,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是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萬3,823元(27 645×50%=138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500×0.369=20,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500-20,849=35,651 第2年折舊值    35,651×0.369=13,1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651-13,155=22,496 第3年折舊值    22,496×0.369=8,3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96-8,301=14,195 第4年折舊值    14,195×0.369=5,2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95-5,238=8,957 第5年折舊值    8,957×0.369=3,3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957-3,305=5,652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6

LTEV-113-羅小-37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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