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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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11號 原 告 伍明村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得以裁定   移轉管轄者,須法院無管轄權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本票給被告, 被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之本票(即其名義於111年8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5萬元   、112年11月26日到期,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 無效票,故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核,本 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參。而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即為被告公司所在 地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亦有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附 之本票影本為憑。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即不得移轉管轄。從而,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3-湖簡-411-202503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號 再審原告 張靖敏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張琬舒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再審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 6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161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 ,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31

TNDV-114-補-22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李佳明 被 告 呂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業於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 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廠 牌為國瑞汽車、自用一般小客車,車輛牌照號碼:ABD-1355 ),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1日止,分60期 付款,每期應付新臺幣(下同)2萬0,485元,分期付款總價 為122萬9,100元。嗣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約定被告確認鄒淑貞已將其上開債權及附隨權利 讓與原告,並同意繼續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分期付款 。詎被告自113年6月17日起(即分期第8期)未依約繳納款 項,本金尚餘87萬4,684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債權讓暨償還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未依契約清償債 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 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為此本於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684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依該契 約第1條、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4,684元,及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31

TPDV-114-訴-64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蘇姵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依本院113司執知139891字第11341 29170號執行命令所核發對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之扣押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變更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9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以訴外人蘇鄧碧 仙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係為 具體敘明欲請求撤銷執行之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351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母蘇鄧碧仙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 上由原告所繳納,原告方為系爭保單之實質受益人,被告不 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且蘇鄧碧仙患有心臟病、無薪資 收入,生活僅仰賴原告提供生活費,系爭保單乃蘇鄧碧仙及 原告之子女未來生活保障所必須,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 ,就系爭保單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新臺幣(下同)7萬 2,732元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為蘇鄧碧仙之財產,該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歸屬蘇鄧碧仙所有,被告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 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蘇鄧碧仙、訴外人蘇昌明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就蘇鄧碧仙對凱基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知139891字第1134129170號執行命令,禁止蘇鄧碧仙收取對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凱基人壽於113年8月12日陳報扣得以蘇鄧碧仙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 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 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 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 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 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 ,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 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 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 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 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蘇鄧碧仙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屬蘇鄧碧仙所有,而為其基 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凱基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 權利,乃蘇鄧碧仙之財產權,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為其所繳納,而為系爭 保單之實質受益人等語屬實,然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 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 轉化為蘇鄧碧仙所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無論實際繳納保險費者是否為蘇鄧碧仙,均無礙於系爭保單 之保單價值屬蘇鄧碧仙所有財產權之認定,是系爭執行事件 自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 單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基前,原告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之人,其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為無據。至原告主張蘇鄧碧仙患有心臟病且無收入 ,須仰賴原告提供生活費,系爭保單乃蘇鄧碧仙及原告之子 女未來生活保障所必須,應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萬2, 732元等語,核屬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 之程序有所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 之範疇,尚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00000000 凱基人壽利好鑽利變養老保險壽險保單 蘇鄧碧仙

2025-03-31

TPDV-114-訴-1274-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盧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 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規格型式:HP10U、廠牌:三陽、年份:94年、車 身號碼:RFGHP10U05S023901」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並簽立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萬 3,02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117年11月7日止, 共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7,217元。詎被告自第 9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又鄒淑貞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買 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04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分期攤還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372-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利息新臺幣 壹萬壹仟壹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218-20250331-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亞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亞辰犯業務侵占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亞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 刑: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新 臺幣(下同)2千元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財物非鉅,且被告已返還2千元予告 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10頁),檢察官 因此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因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暨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 案被告犯此業務侵占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 免除其刑。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案被告已將侵占款項2千元全數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10頁),已剝奪被告因犯罪之不當 利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謝亞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亞辰先前受雇於張靖哲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檳榔店,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 8時11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自店內收銀櫃檯拿取現金新臺幣2千元,將之侵占入己,復 將該筆現金交付與其友人蔡念嘉。 二、案經張靖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亞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張靖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蔡念嘉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蒐 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被告 所侵占上開款項,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陳稱 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被告任職於首開檳榔店,本即基於業務身份持 有上開店家收銀櫃檯之現金,則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之「破壞他人持有」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3-31

TNDM-114-原簡-12-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劉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小-333-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江建成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06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10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中,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7102號卷二第36至37頁),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將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78,860元分配予被告。惟原告之薪 資前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2月止期 間均按月遭扣薪3分之1,合計被告已受償188,611元,此部 分應從被告之債權金額中扣除。系爭分配表誤未扣除上開金 額,且其所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本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9「原本」、「共計」、「分配 金額」項目所列678,860元應更正為511,48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112年2月11日止尚有本金704,505元未清 償,被告固於112年2月至113年3月間於強制執行原告薪資時 受償188,611元,惟該金額已先抵充利息,剩餘部分則抵充 本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分配表之計算並無錯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0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原告於108年12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10萬元,其中之905,850元,及自111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有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02號卷 一第3頁)。又被告以上開債權中,尚有704,505元及自112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而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狀可參(見同上卷第1頁)。另 原告主張於強制執行中遭每月扣薪3分之1,已將188,611元 清償被告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 告之上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被告所陳報之債權, 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按積欠本金之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如附表「應計利息/本期」欄所示,是 原告遭扣薪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先抵充上開欄位所列利 息後,再抵充本金,則算至113年5月30日為止,原告尚有67 8,860元未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有誤,或認其所 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本金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計息起日 (民國) 計息迄日 遲延日數 受償金額(新臺幣:元) 本金 應計利息 沖銷款項 尚欠金額 本期 前期未償還 本金 利息 112/2/12 112/7/20 159 2,243 704,505 49,103 0 0 2,243 751,365 112/7/21 112/8/21 32 11,846 704,505 9,882 46,860 0 11,846 702,541 112/8/22 112/9/20 30 31,751 704,505 9,265 44,896 0 31,751 682,019 112/9/21 112/10/20 30 11,475 704,505 9,265 22,410 0 11,475 702,295 112/10/21 112/11/20 31 11,139 704,505 9,574 20,200 0 11,139 702,940 112/11/21 112/12/20 30 10,860 704,505 9,265 18,635 0 10,860 702,910 112/12/21 113/1/22 33 40,479 704,505 10,191 17,040 13,248 27,231 674,217 113/1/23 113/2/20 29 10,426 691,256 8,787 0 1,639 8,787 689,617 113/2/21 113/3/20 29 40,015 689,618 8,767 0 31,248 8,767 658,370 113/3/21 113/5/30 71 0 658,369 20,491 0 0 0 678,86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8

ILDV-113-訴-514-20250328-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李藤成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077元,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4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21、57至59頁)。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7

NHEV-114-湖簡-52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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