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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6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靜媛 被 告 張婉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47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14 1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係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減縮遲延利息 起算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萬6,476元,及其中3萬1,141元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7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原告就附表 「門號」欄所示之電信業務申請租用,詎積欠月租費及電 信費13萬6,476元(含有設備補貼款10萬5,335元)未清償 (詳如附表),經催告仍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電信服 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租用 申請書、欠費資料、催繳資料等件(本院卷第11至255頁 、第257至309頁、第311至31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6,476元 ,及其中3萬1,141元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門號 月租費及電信費 (新臺幣) 設備補貼費 (新臺幣) 合計 1 109年11月06日 0000000000 6,774元 2萬350元 2萬7,124元 2 110年02月20日 0000000000 7,487元 1萬7,112元 2萬4,599元 3 110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6,295元 2萬3,183元 2萬9,478元 4 110年12月22日 0000000000 4,800元 2萬1,050元 2萬5,850元 5 111年05月24日 0000000000 5,785元 2萬3,640元 2萬9,425元 總計 3萬1,141元 10萬5,335元 13萬6,476元

2025-02-26

KSEV-113-雄簡-2765-20250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國良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國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受理,於112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於1 12年11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0,272元,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3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仍在監獄執行,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接見收 入、郵寄匯票、勞作金等收入如附件所示,此有法務部○○○○ ○○○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佐(本案卷第47至80 頁),合計46,271元。  ⑵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 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 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應以此金額計算,合計113年3月20 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支出為28,000元(計算式詳附件,3月 份依比例核列1,0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2月31日之收入46,27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  ⑴此段期間均在監獄,郵寄匯票及接見收入、勞作金、全民普 發現金收入如附件所示,合計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24, 835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至11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至56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5頁)、法務部○○○○○○○函(清卷第51至 77頁)、勞作金與保管金分戶卡(調卷第27至53頁)、等在卷 可稽。   ⑵關於必要生活活費用之部分,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3,000元計 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72,0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24,835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72,000元,尚餘52,83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272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155頁),低於該餘額52,83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8-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維彬(原名:李明哲)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住○○市○○區○○○路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住○○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惠婷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維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受理,於11 2年8月21日移送管轄,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6號 受理,於112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6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 同)497,468元,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鴻營企業行,擔任雜工,110年9月至12月薪資共57,00 0元、111年1月至12月共181,500元、112年1月至6月共87,00 0元、7月19,500元、8月13,500元;111年12月領有和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51,534元及利息1,534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1-7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院調卷第43-44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存簿(清卷第83-85頁 )、收入證明切結書(橋院調卷第41頁)、鴻營企業行回覆( 清卷第59-6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清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1,568元 (57,000+181,500+87,000+19,500+13,500+51,534+1,534=4 11,568)。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4,941元(無房 租,清卷第68頁),而參酌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 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應 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0,196元(12,109×4+ 13,088×20=310,196)。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411,568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310,196元,尚有餘額101,372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97,46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 85頁),高於該餘額101,37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 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查調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 相關資訊,以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 (本案卷第38頁)。查,債務人於107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 25日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17頁),難認有債權人此 部分主張之情事。  2.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8-20250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麗君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雅齡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0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錦慧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地區○○ ○○         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慧芬、黃炯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艷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麗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1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99,355元,於113年 8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任職翔溱茶坊,每月收入約26,000元,未領取補助,成年子 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 -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 第1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7頁)、存簿( 清卷第263至281頁)、在職證明(清卷第245頁)、薪資明 細(清卷第247頁)等在卷可佐。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24,000元(26,000×24=624,0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8,796元,並提 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33-141頁)為證。而參酌110年至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 證,並非可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 7,508元(16,009×6+17,303×18=407,508)。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624,00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07,508元,尚有餘額216,492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99,35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433頁),高於該餘額216,49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密集使用 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借款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 ,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51-52 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53頁)為憑。然該 期間是94年至95年,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 要件。  2.又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交付69,796元以替代保單解約,此 有113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375頁), 據債務人辯稱是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4月期間,每月儲蓄 約7,700元之現金,113年農曆過年期間,二名子女各給12,0 00元紅包,因此籌得上開69,796元等語(本案卷第123頁), 並提出子女共同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125頁)為憑,自難 認債務人所提出現金為其所隱匿之財產。  3.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1-20250213-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靜媛 被 告 涂清華 上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 備(下稱系爭門號)之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9,437元及法 定利息,被告則以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亦 非其所為,也沒有使用過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原告亦不爭執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申辦及 使用系爭門號,是原告之舉證顯有不足,被告抗辯其並未申 請及使用系爭門號,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用19,437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4-旗小-16-202501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聖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心漪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筱琪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莊心雅  住○○市○○區○○路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小姐              住○○市○○區○○○路000號(高屏業             務組)              相對人即債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權人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20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48,829元,本院於1 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 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9月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 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9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卷 第91頁)、薪資單(本案卷第93至9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本案卷第105至12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6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約17,000元(本案卷 第141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林○丞、林○妃之扶養費,每月共1 2,000元(本案卷第89頁)。經查:林○丞係100年生、林○妃係 105年生,均就學中,112年度並無申報所得,無財產,有戶 籍謄本(清卷第373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1 、5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43至45、55至5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47至49、59至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81至83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為17,303元,因子女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 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再由債務 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本應負擔13,088元之扶養費(13 ,088×2÷2=13,088),債務人主張共支出12,000元,低於上 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每月30,000元,扣除自己1 7,000元及扶養子女1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110年4月至今任職於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中公司) ,擔任輪班大樓管理員,110年4月收入為27,168元、110年5 月為28,084元,其餘月份均為30,000元;110年6月28日領有 行政院補助10,000元;110年12月領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 稱高師大)講座費用3,94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至1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5至36、401至402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7至139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6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15頁)、存 簿(清卷第379至383頁)、冠中公司陳報狀(清卷第341至3 55頁)、服務證明書、薪資單(清卷第385至399頁)、高師 大函(清卷第357至35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為729,192元(27,168+28,084+30,000×22+10,000+ 3,940=729,192)。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17,303元(含租金15,000 元,清卷第11頁),並提出配偶乙○○(亦經本院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237號裁定自111年2月16日開始更生)為承租人之租賃 契約、租金收據(清卷第471至485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 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6,009元、17,30 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超逾上開 標準,並未舉證,故非可採,而應以16,009元計算,至111 年至112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應予採 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3,626元(16,009×9+17,303×15=40 3,626)。  ⑷債務人主張負擔林○丞、林○妃之扶養費,每月共12,000元(清 卷第13頁)。經查:林○丞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林○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4月至110 年8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合計12,500元(2,500×5=12,500 ),110年6月各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均未成 年就學中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 第427至43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清卷第521至52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5至1 49、153至157頁)、存簿(清卷第447至465頁)、註冊單(清卷 第487至49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二第31至33頁) 在卷可憑,足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以110年至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 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所領取 補助後,與配偶負擔,債務人應負擔林○丞為144,000元【《 (12,109×9+13,088×15)-10,000》÷2=147,651,大於債務人 主張之144,000元,6,000×24=144,000元,應以144,000元列 計】;應負擔林○妃為141,401元【《(12,109×9+13,088×15 )-(12,500+10,000)》÷2=141,401】,逾此範圍,並無必 要。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29,192元扣除 自己403,626元、子女144,000元、141,401元之必要生活費 用,尚餘40,16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48,829元(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7頁,355,707元扣除3,750元、103,128元,等於248, 829元始為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高於該餘額40,165元, 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  2.而債務人曾於110年11月24日到高師大擔任「攤車、攤位設 計創新及巧思」之講座,領據上記載為萊捌創意設計公司( 下稱萊捌工作室)之執行長(清卷第357至359頁)。  3.債務人辯稱:我並非萊捌工作室之執行長,萊捌工作室(即 萊柏創業設計,黃瑞雲獨資)是我母親黃瑞雲的,我太太在 萊捌工作室擔任助理工作,我母親接案,我沒有在萊捌工作 室工作,也沒有萊捌工作室的收入。是因為高師大打電話來 萊捌工作室邀請演講,有演講費,我也缺錢,所以才跟我太 太一起過去演講,我從未跟高師大的人說我是萊捌工作室執 行長等語(本案卷第141、143、188頁)。  4.經高師大回覆:債務人於資料填報時並無職稱,對於其確切 職位及後續工作情形,本校尚無法確認,經113年11月12日 透過萊捌工作室之臉書粉絲專業通訊詢問,當初聯繫之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是他們公司的總監設計師等情, 並提出個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演講當日照片(本案卷第1 59至175頁)為憑,可證債務人並未向高師大自稱為萊捌工作 室之執行長。  5.又經證人即債務人配偶乙○○證稱:系爭門號是我的台灣大哥 大電話,申設人是我,萊捌工作室負責人是我婆婆,該公司 只有我跟另一位設計師,我負責接洽業務,當初高師大是找 我過去演講,但是我會害怕,所以才請債務人一起去,畢竟 債務人曾有業務經驗可分享,由債務人分享攤車高度、戶外 要注意的材質、技術上要注意的事項,我則是講設計的部分 ,債務人不會設計也沒有在萊捌工作室工作等語(本案卷第1 90至19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詢系爭門號之申登人是乙○○, 107年10月22日申請乙情一致(本案卷第209頁袋內)。  6.並經黃瑞雲出具債務人並無在萊捌或萊柏從事工作獲取相關 收入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97頁),則依目前卷內證據,尚無 從證明債務人有萊捌(或萊柏)工作室之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等收入,卻故意向法院隱瞞此情,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 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 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條得為免責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文。若債權 人自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另發現債務人有得撤銷 免責情事,可另行向法院聲請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8-20250110-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宏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27

LCDV-113-促-180-20241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春貴  住○○市○○區○○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盈盈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送達處所: 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春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4號認無管轄權 而裁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1 年1月27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1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 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13,794元,於113年5月28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3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與友人劉家倩共同經營幸福滿滿早午餐店,每月營收扣除房 租、稅金、水電費、食材、餐具等費用,再與劉家倩平分後 ,112年4月至113年9月依序為11,535元至11,247元(金額依 序如附件所示,小數點第一位無條件捨去),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3,600元,匯入友人陳○澤郵局帳戶內,無商業保險等情 ,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1頁),並有陳宥澤之郵局 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3至129頁)、租賃契約 書(本案卷第131至13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3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41至143頁)、金融機構 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5至148頁)、陳○澤之法定 代理人葉家妘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235頁)、劉家倩出具 之切結書(本案卷第23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112年4月至113年9月之收 入合計為267,88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之租金支出已在早午餐店營運 成本中扣除,不應重複列計,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其主張每月支 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合計11 2年4月至113年9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34,000元(計算式詳 附件)。  ⑶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更生程序,112年4月至113年9月合計薪 資、固定收入267,88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4,000元,尚有 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情形  ⑴與劉家倩共同經營上開早午餐店,淨利二人分擔,債務人所 領109年3月至111年2月淨利依序如附件所示(109年3月為19 ,637元,111年2月淨利為12,722元)。另於109年6月8日、1 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110年5月至11 1年2月期間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2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存簿(橋更卷第25至26頁)、陳 宥澤之存簿(更卷第46至47頁)、每月淨收入明細表(更卷 第87至88頁)、每月營業成本明細表(更卷第98頁)、進貨 收據(更卷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4頁)、瓦斯費收據( 更卷第104頁背面)、水電通知單(更卷第105至109頁)、 劉家倩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10頁)、債務人111年9月21 日及11月8日陳報狀(更卷第41頁、第81頁)等在卷可稽,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90,227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而109年 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 元、16,009元、17,303元,又其店面(兼自住)之租金已計 入營業成本,在此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 .36%後,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就109、1 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 非可採;就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 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0,208元。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90,227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290,208元,尚餘100,019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之受償總額為113,79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71頁),高於該 餘額100,019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 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 之。若債務人違反協助調查義務,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規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進而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將構成不免責事由。  2.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階段,本院於111年8月12日命債務 人據實陳報自108年11月起迄今,所有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銀行存款、股票及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之處 分…,及提出自108年11月1日起迄今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 券存摺(包含集保存摺,及由債務人使用之第三人帳戶存簿) 封面暨內頁明細(更卷第22至23頁),債務人代理人於111年8 月16日收受(更卷第25頁),於111年9月20日向本院書狀陳報 「債務人前已提出(即橋更卷第25至26頁之日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116k -0000000號證券存摺)所有尚留存之銀行及證券帳戶存摺明 細資料,並無其他銀行帳戶資料可再提出」等語,亦僅陳報 保單解約之財產變動,全無提及買賣期貨之財產變動狀況( 更卷第41頁背面)。之後於免責審查與否階段,債務人於113 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中陳稱(問:有無一直玩期貨?每次操 作金額?)就這個金額而已(即橋更卷第25頁背面110年8月 16日3,000元期貨入金及110年8月18日17,000元期貨入金) 等語(本案卷第154至155頁)。  3.然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 24日期間,期貨買進交易約20次,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函為證(本案卷第197至201頁),顯見 其向本院陳稱僅進行2次期貨交易乙詞,並非可採。且經富 邦證券回覆債務人除該交割銀行帳戶外,另有期貨交易約定 出入金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本案卷第197頁),然債務人從未陳報過此帳戶帳號。 其於111年8、9月間即應據實說明事項卻未曾提及,致本院 迄今仍不知其聲請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及存款、有價證 券全貌,亦難以探查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事由, 顯然重大延滯程序。  4.從而,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債務人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依司執消債清卷第221頁債權表顯示普通 債權之債權總額為1,686,550元,20%則為337,310元),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 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4-20241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婉瑜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靜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受理,於111 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共新臺幣(下同)43,021 元,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 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樂卡咪小吃店工作,月薪28,000元,未領補助等情,據其 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5頁),並有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 本案卷第119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9至14 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本案卷第11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就讀科技大學之長女莊○婷,每月支出10,000 元扶養費(本案卷第115頁),而莊○婷為93年生,無勞保投保 資料,亦無領取社會補助,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85頁)、學生證(科技大學日間部,見本案卷第121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所得財 產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23至12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有受扶養必要。因莊○ 婷並無租金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 占比例約24.36%後,以13,088元計算。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 莊○婷每月支出10,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 5,000元及莊○婷1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任職小吃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前於110年6 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於110年11月23日 受領臺灣人壽保險給付4,246元,於111年8月19日受有陽信 銀行股息轉入34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4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 頁正背面,清卷第82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16至18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28、99至10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 卷41至44頁背面)、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清卷第58頁)在 卷可稽。  ⑵又其配偶莊坤翰(109年1月17日死亡)生前借款給第三人陳讚 隆、張天桂、陳若婷,陳讚隆陸續於111年2月15日匯款2,98 5元、111年2月25日匯款3,985元、111年4月26日匯款2,985 元;張天桂陸續於111年2月8日匯款6,000元至111年7月12日 無摺存款18,000元,期間共114,000元;陳若婷於111年2月2 2日及111年7月18日各轉帳30,000元至債務人子女莊○婷之高 雄府北郵局帳戶以清償,並由債務人用以支應自己及子女生 活開銷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6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251至254頁),並提出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可佐(司執 消債清卷第255至259頁),堪以認定,應列入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  ⑶此外,莊坤翰於109年1月17日死亡,債務人於109年3月5日領 有勞保普通傷病死亡給付812,595元,於109年2月14日領取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 賠金19,000元,女兒莊○婷於109年2月13日領有三商美邦人 壽理賠金共153,333元;另外因母親張瓊滿於110年3月22日 死亡,債務人於110年4月12日領有勞保喪葬津貼72,000元等 情,有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至10 7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9至100頁)、存摺 交易明細(清卷第41頁背面)、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87至88 頁)可查。據債務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尚有餘額100,000元 (本案卷第163頁),亦應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 分所得。  ⑷從而,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90,546元(計算詳附 件)。 ⑸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有房屋租 金10,000元,清卷第32頁背面),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納 租金證明、友人陳雅莙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66至70頁)為證 。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 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至110年度部 分,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至於111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0,984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⑹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莊○婷之扶養費,每月11,000元(調卷第4 頁背面)。經查:莊○婷係93年生,就學中,109年度申報所 得100,000元(父親莊坤翰之保險死亡給付)、110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6、7、8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 活教育補助2,155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第38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22 頁、本案卷第5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3頁)、學生證(清卷 第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 至10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45至57頁背面)、受扶 養切結書(清卷第72頁)等附卷可參。因莊○婷無房屋租金支 出,經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09 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金額依序為11,8 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1,000元 ,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24個月為264,000元(11,000× 24)。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90,546元,扣除 自己390,984元及子女26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35, 562元。 3.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3,021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97頁),低於該餘額335,56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寶華旅行社及預借 現金,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足認有奢侈、浪費情 事,應不予免責(本案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 明細(本案卷第75頁)為憑。然該消費期間是94年至95年, 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9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60至62頁),可知其有中國人壽、台灣人壽 、新光人壽為要保人之保單,經函查結果,並無變更要保人 或保單質借,此有各保險公司回函為憑(清卷第24至25、26 至27、29至30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情事。  3.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9年3月15日領 有死亡給付812,595元及保險理賠金172,333元,並於母親死 亡後於100年4月7日領取喪葬津貼72,000元,竟於短時間內 花光近百萬元鉅款,再聲請清算,有先脫產再惡意利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情事(本案 卷第149頁)。查  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參照)。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解釋將之花用在配偶生前醫療費35, 497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28,000元、母親生前 醫藥費128,889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70,000元 及清償郭秋吟之借款500,000元(清卷第114至115頁),並提 出郭秋吟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清卷第116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喪葬費用收據(清卷第119 至120、124至125頁)等為證,並無債權人所指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4.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1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1-20241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靜媛 被 告 大自然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冠翔 王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係由楊美人(歿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一人擔任股東 設立之公司,並以楊美人為法定代理人,楊美人死亡後,未 經選任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惟因本件訴訟涉訟而有應訴必 要,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雄簡 聲字第50號裁定選任王冠翔、王冠勤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8日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下 稱系爭門號)向伊申辦行動購機優惠方案(下稱系爭電信服 務契約),被告並就申購之手機投保美國國際產物行動裝置 保險(Apple IOS)要保書,合併於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帳單分 期付款。嗣因被告欠費未繳,於112年5月26日拆機銷號而終 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計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被告 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734元及設備補貼款12,433 元,合計23,167元未付。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7元, 及其中10,7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行 動寬頻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美國國際產物行動裝置保險 (Apple IOS)要保書、授權書、電信費繳費證明、欠費明細 表、設備欠費資料、各期帳單、存證信函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堪信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67元,及其中10,734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按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特 別代理人戶籍所在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 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9

KSEV-113-雄小-166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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