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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女之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國審侵附民字第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 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女 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A女之父 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女 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 新臺幣(下同)6,245,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女 6,693,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 6,245,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女6,648,4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A女任職之酒店常客,常藉到該酒店消費之名義,私下與A女聯繫,並多次表達愛慕之意,嗣因不滿A女反應冷淡,遂於112年3月2日下午6時左右,自家中攜帶水果刀1把藏放隨身包包內,前往A女任職之該酒店包廂消費,並指名A女前往坐檯,翌日即112年3月3日上午7時45分左右,被告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於A女進入該包廂廁所後,持水果刀尾隨並連續朝A女的胸部、腹部、頸部等部位狂刺,導致A女大量出血倒地,被告更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口、親吻其乳頭,A女經緊急送醫後,因傷勢過重,於同日死亡,被告上開侵害A女生命權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已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且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A女之父 因此支出A女之醫療費用2,765元、喪葬費用316,481元,且無法再受A女孝敬、扶養,共享天倫之樂的畫面再難完整,並受有扶養費損害925,87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6,245,124元。A女之女 因此與A女天人永隔,無法受A女扶養及陪伴成長,受有扶養費損害1,648,44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6,648,4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求償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額及提 出之證據,對於求償之扶養費用金額及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被告沒有能力賠償等詞 ,資為抗辯。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侵害A女生命權,A 女於112年3月3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並因此經本院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 無期徒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 定,被告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A女對於原告A女之父 、A女之女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被告對於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A女之父 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告A 女之女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 (二)原告A女之父 主張其支出A女醫療費用2,765元、喪葬費用 316,48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表、統 一發票、新月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火化許 可證、明園大佛寺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證明書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A女之父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2,765元、喪葬費用316,481元,為有理由。又原告A女 之父 主張其係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3月3日A女不幸往 生時為54.5歲,依照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 命為27.76年,於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屆齡退休後, 應屬不能維持生活,扣除其於54.5歲持續工作至65歲之10 .5年,需受扶養時間計17.26年,所育2子2女即A女與A女 之2弟、1妹共4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又配偶相互間亦負 有扶養義務,其年齡略長於配偶5.97年,故於配偶滿65歲 之前5.97年,扶養義務人為子女與配偶共5人,因A女死亡 所受扶養費損害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之5分之1,於配偶年 滿65歲後之11.29年,扶養義務人為子女4人,因A女死亡 所受扶養費損害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之4分之1,依照其居 住之新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算基 準,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前5.97年所受扶養費損害為295,1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後11,29年所受扶養費損害為630,705 元,合計925,87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其 請求扶養費及其金額計算均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原告A女之父 因被告不法侵害A女致死,無法再與A女共 享天倫,堪認原告A女之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A女之父 因喪女 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本院調閱原告A女之父 及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等各情,認原告A女之父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原 告A女之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45,124元(計算 式:2,765+316,481+925,878+2,500,000=3,745,124)。 (三)原告A女之女 主張其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3 日A女不幸往生時為1歲半,至其滿18歲成年之日止,需受 A女扶養之年數為16.5年,扶養義務人為父母2人,因A女 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害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之2分之1,依照 其居住之宜蘭縣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2元為計 算基準,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所受扶養費損害為1,648,440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其請求扶養費及其金額計算均不爭 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A女之女 因被告不法侵 害A女致死,無法再由A女陪伴成長,堪認原告A女之女 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A女之女 因喪母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本院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原 告A女之女 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 程度等各情,認原告A女之女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 0,0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原告A女之女 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4,148,440元(計算式:1,648,440+2,500,000=4 ,148,440)。 六、綜上所述,原告A女之父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5,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A女之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8,440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31

TPDV-113-重訴-105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張珮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繼承取得柯慶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2146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37272-8 1 500

2025-03-31

TPDV-114-除-46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釩帝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國原 被 告 葉怡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逾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1日之違約金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釩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釩帝公司)邀同被 告徐國原、葉怡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向原 告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1,000,00 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如有對原告所負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將系爭借 款分4筆撥入被告釩帝公司指定之存款帳戶,被告釩帝公司 繳付款項抵充至113年7月17日之利息及應繳本金後未再依約 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撥付之上 開4筆借款尚有餘欠本金各118,022元、472,103元、47,198 元、188,847元,合計826,1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徐國原、葉怡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22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 成加付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103元,及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7,198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47元,及自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率之一 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二成加付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 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31

TPDV-114-訴-1022-202503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肆仟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以每 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嗣被告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 兩造約定期限變更為90期,貸款本息展延6個月,寬緩期為1 12年5至10月,自112年10月起開始繳款,寬緩期內仍以原約 定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採平均分攤於剩餘借款期間均攤。 被告於寬緩期滿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有計算至113年2月11日止之利息53,920元、系爭 借款本金444,052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97,972元及其中444,052元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放款條款變更同意 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31

TPDV-114-原訴-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李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繼承取得李杏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2053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84NX028389-9 1 150 2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85NX036486-9 1 69

2025-03-31

TPDV-114-除-54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盧松永 被 告 施美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117年5月17 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 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逾期 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 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被告如於原告或其他金融機構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10年5月 18日撥付系爭借款,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17日,即 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違約金1,20 0元、本金1,164,142元及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342元,及其 中1,164,142元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4.41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催收管理系統之催收記 錄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31

TPDV-113-訴-727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湯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伍萬肆仟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 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肆 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120年7月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如於原告或其他金融機構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13年7月3日撥付系爭借款,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違約金429元、本金854,031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之利息。又被告於111年7月7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被告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含)以上者,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被告最後1次繳款係在113年7月8日,已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114年1月6日止,尚欠消費款93,562元、循環利息3,189元、違約金1,050元,合計97,801元,及消費款自114年1月7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60元,及其中854,031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7,801元,及其中68,138元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2計算之利息,其中25,424元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新臺幣 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 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寄交被告之信用卡帳單等為證,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 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31

TPDV-114-訴-98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被 告 朱立偉律師即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 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鑾嬌於民國82年7月15日邀同林昭璟為 連帶保證人,並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向原告抵押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於89年4月16日逾 期未還,系爭房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89年民執金字第10920號拍賣抵押物強執執 行程序拍賣拍定,原告於90年4月3日受執行案款分配後尚有 未受分配之系爭借款違約金23,854元、本金279,877元及自9 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與未受償之 執行費用2,460元。原告已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陳鑾嬌取得 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1967號確定支 付命令,嗣於98年、100年、103年、108年及112年間對陳鑾 嬌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昭璟 於98年6月7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 28號裁定選任朱立偉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應在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内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 告在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本金279,877元、自90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75%計算遲延利息、 自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1.7 95%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分配之違約金23,854元、未受償之 執行費用2,46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未償還之本金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受分配之違約金、未受償之執行費用等數 額不爭執,惟林昭璟於98年6月7日死亡且確定無繼承人繼承 其遺產,其與原告之間,基於原告與陳鑾嬌之借貸關係所成 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所生利息及違約金,因林昭璟之權利能力 已喪失而自其死亡時起即確定不再發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自90年4月4日計算至98年6月7日林昭 璟死亡日為止。縱認被告應於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其 死亡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義務,其計算亦應扣除112年7月10日 至114年1月10日之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就98年6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 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 責任。另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1177條定有明文。且 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債權 之職務。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即負有清 償債權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規定僅在限制遺產 管理人,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 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 (分期攤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所附分 配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原告依被告 函報明債權金額之往來函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林昭璟擔任陳鑾嬌所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款在林昭璟死亡前即有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23,854元 、執行費用2,460元、本金279,877元及自90年4月4日起之遲 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亦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在管理林昭璟之 遺產範圍清償,即屬有據,且不因林昭璟其後死亡、系爭借 款之利息或違約金是否發生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而有 所不同,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逾500,000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31

TPDV-114-訴-106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參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5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119年2月14日 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 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如於原告或其他金融機構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 爭借款)。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撥付系爭借款,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13年6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48,63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 起之利息。又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 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應繳 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被 告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 為全部到期;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或等值約定結 付外幣(含)以上者,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 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被告最後1次繳款係在113年7月8日 ,已連續2期未繳款,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1 14年1月2日止,尚欠消費款37,375元、循環利息2,614元、 違約金1,200元,合計41,189元,及消費款自114年1月3日起 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清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8,63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41,189元,及其中37,375元自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31

TPDV-114-訴-708-20250331-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 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24

TPDV-114-聲再-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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