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張麗莉即張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湖簡字第8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7元,及自民國98年7月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
1%計算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48,827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
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案公
告等件為證(113年度湖簡字第813號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
第47至59、73至7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簡-2414-20241227-1